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甲○○ 住台 被 告 乙○○ 女 三 右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雖以被告乙○○與其認識有年 ,偶有金錢往來,被告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星期六)及月二十七日晚間 八時許,持票面上蓋有「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及負責人 「梁順來」印章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共十一張由被告背書,前來自訴人住處調現 ,當時被告是說替伊先生的二哥(自訴人於原審誤為「弟弟」)梁順來調現,而 且只借半個多月,自訴人見其票面蓋有「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梁順來 」之印章,發票日期 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五日,面額均為新台 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背面又有被告之親手背書,乃不疑有詐,乃依雙方約定 之利息扣款後直接開票給被告收執,被告遂將告訴人所支付之支票一一提兌,共 詐得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元,當自訴人持被告交付之到期支票向銀行提兌時, 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退票,收到退票理由單始知該支票是被告 乙○○個人之帳戶,竟故意偽裝成「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蓋上「 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梁順來」之印章,並由被告在支票背面背書,使 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支票支付被告提兌,事後回想焉有自己之支票,不蓋上自 己開戶之印鑑章,而蓋上「成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被告顯然是出於故 意,其行為業已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查,成偉公司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確有設立帳 號三五八四五-六號之甲存帳戶,而被告於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亦確有帳號一四0 八二-一號之甲存帳戶,此分別有彰化銀行潭子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彰潭第二 六一九號函附該分行客戶成偉公司支票存款開戶資料乙份及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九 十一年九月四日彰南豐字第一六七三號函附該分行客戶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暨約定書乙份在卷足稽,被告既持有上開二甲存帳戶之支票本,其於簽發支票時 ,偶因過失錯拿支票本或錯蓋印章,誠有可能;自訴人雖質疑被告未經成偉公司 負責人梁順來之授權即簽發該公司之支票等語,惟被告既與案外人梁順來具有姻 親關係,且成偉公司及梁順來簽發支票之印章亦在被告之持有中,依常情,實堪 認被告確有代案外人梁順來簽發成偉公司支票之權。又被告所提伊亦曾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以其名下之支票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三萬七千元、七十八萬元、二十 五萬元、六十八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五張,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其名下 之支票所簽發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亦均係錯蓋成偉公司及梁順來 之印章,有該六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考,又該六張支票嗣後均經兌現,亦有 彰化銀行南豐分行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彰南豐字第一六七三號函附被告設立帳號一 四0八二-一號甲存帳戶之退票紀錄卡影本乙份附卷可供參酌,是被告於九十一 年六月底及七月初間,確有多次因誤拿支票本而誤蓋印章之疏失,其非僅對自訴 人一人故意為之,應堪採信。再被告於自訴人將支票提示付款而因印章不符遭退 票後,曾委託華嘉遠律師擬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欲要求自訴人將該六張退票交由 被告補蓋正確之印文,有華嘉遠律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向 被告詢問對存證信函內容之意見之傳真一份在卷可考,且自訴人亦於函寄被告之 存證信函中表示,其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台中雙十路郵局 第二八四號存證信函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於該些支票遭退票後,旋即欲與自訴人 解決該退票事宜,雖自訴人以存證信函發函被告須以現金或台支本票至自訴人住 所兌換回被告之十一張退票之要求,未為被告所遵從,然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係 故意將其支票偽裝成「成偉公司」之支票,蓋上成偉公司及梁順來之印章,而詐 騙自訴人之財物。況被告確有提出其遭自訴人之女林碧珍退票,金額達四百五十 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十二張附卷可參,是倘案外人林碧珍如期 給付票款予被告乙○○,則被告自當有足夠之資力支付自訴人上開十一張高達四 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款,是被告乙○○前揭辯詞實堪採信。本件被告既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十一張支票交付自訴人之故意犯行,且亦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 ,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對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 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 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自 均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本件 自訴應予駁回。 二、原審依上揭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使用支票 已有多年,並非第一次使用支票,也明知蓋錯印章會遭退票,所以在開票前理應 注意支票與印鑑是否相符,如依自訴意旨所述被告借款時係分兩次拿支票前來, 一次六張,一次五張,之間相隔約五天之長,在這五天當中,何以未發現支票有 錯蓋印章之情形?為何五天後第二次持支票借款再犯同一錯誤?又被告於原審供 稱:「成偉公司是家族企業,而(負責人)梁順來是我先生的二哥,這家公司的 票都是我在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又供稱:「因為負責人夫妻都 已經在巴西,成偉公司的票都是我在開,銀行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則成偉公司之負責人既然在巴西而不在國內,本次加蓋成偉公司之印章及梁 順來之私章,究竟有無授權?如何授權?此等有關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行為之認 定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即以被告與成偉公司之負責人梁順來具有姻親關係,即 認定被告當然有被授權,其證據調查未臻完備,自有可議。㈡、又抗告意旨指: 當自訴人通知被告退票之事,被告即主張以其女兒自訴人林碧珍欠其帳務抵銷, 自訴人始知林碧珍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但被告當初是以「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之支票向自訴人調現,自訴人當時係相信該支票是真正之支票且屆時 能兌現,而成偉公司尚在營運,應無不相信之理,被告並非以其對林碧珍之債權 清償為借款條件,倘若被告自始是以林碧珍不還錢,被告也不對自訴人清償為條 件,自訴人不可能借款予其周轉,其借款手段當然有陷自訴人於錯誤之動機與事 實,當然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究竟被告有無因為自人之女林碧珍先前積欠其債務 ,即假借向自訴人借款之名,刻意讓所開具之供清償所用之支票退票,再向自訴 人主張債務抵銷,以達到對林碧珍追索債權之目的,易言之,被告於借款之初是 否蓄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此方法為詐術遂其目的,亦有待查明。是以,原裁定 既有上開尚待調查之事項,逕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二百五十二 條第十款裁定駁回自訴,自有未當,自訴人抗告意旨亦指摘及此,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