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 告 人 即自 訴 人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誼淙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裁定(九 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甲○○雖然坦承有與自訴人訂約出售立式切削中心機三台及臥式切 削中心機二台,並收受訂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詐 欺之犯行,辯解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已經交付其中一台機器,而其餘機器 也早已製作完成,但因為自訴人方面沒有現金,所以也就沒有交付云云。經查自 訴人就被告所辯解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已經交付其中一台機器一節,雖然指 稱被告所交付之一台機器只是半成品,沒有依約組裝三菱M64電腦控制器,且係 遲延交付,而被告辯解稱,該台機器固然沒有裝電腦控制器,但那是因為自訴人 原先說好,要自己買電腦控制器安裝,所以其也就沒有安裝電腦控制器云云。查 此部份依照自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所載,被告所為辯解,雖然顯不實在,然此應 係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又 查被告辯解稱,因為自訴人沒有交付現金,所以其還沒有交付其餘機器,自訴人 則指稱,自訴人並無不交付現金之情事,惟查被告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後,即與琮 瑞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訂製立式切削中心機三台機器,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 前就已經製作完成,此業據證人即該公司之負責人賴源琮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 ,是被告如果於與自訴人訂約之初,就無交付機器之意思,其即毋庸再向琮瑞精 密科技有限公司訂製機器準備交付自訴人。綜合以上調查,本件應屬被告與自訴 人之間就本件買賣所產生之民事糾葛,因予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稱:㈠、依原裁定法院所認事實,苟被告與證人賴源琮(即瑞從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稱,系爭機器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即已完成等語 屬實,何以被告不依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履行交付系爭機器,並請求自訴 人履行付款事宜﹖反竟於自訴人三翻兩次請求被告交付機器時,先是一再推諉, 拒不履行;甚且於自訴人察覺被告所稱之製作現場並無系爭訂作機器時,又佯稱 該機器係置於他處,並為安撫自訴人,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簽立保證書,承諾 保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履行交付系爭機器,否則依每日五萬元之金額賠償自訴 人等語。顯見被告係在向自訴人收款後及約定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貨期限後 ,經自訴人多方催促,方與訴外人賴源琮、黃衍坪簽訂契約敷衍,謂伊將系爭機 器轉包其等承作予以虛掩詐欺犯行,惟被告確自與自訴人簽約之始,即具詐欺意 圖。且按,該名證人賴源琮更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中之「專案負責人」, 足證賴源琮與本件即具利害關係,其立場顯失中立,是其所為系爭機器早於九十 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即已完成之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則原裁定法院就此部分 事實真相為何,自應調閱被告與證人賴源琮簽訂買賣合約書當時,被告簽發交付 賴源琮用以支付定金之以三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MA0000000,帳號 :000000-0 ,票面額新臺幣九十萬元,到期日四月二十八日之該紙支票,其票 據情況為何﹖究否兌現﹖兌現者為何人﹖:::等等,以究明該證人所為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果經查證屬實,方足採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詎原裁定法院就 上開證據非僅未予詳加調查,且謂被告所辯系爭機器之所以未裝電腦控制器,乃 係自訴人說好要自己買電腦控制器安裝,不足採信等語,卻逕憑與本件具利害關 係,立場顯失中立之證人賴源琮所為未經查證之證詞,率爾遽為被告無罪事實之 認定,是原裁定法院之認事用法非僅本末倒置,且前後矛盾,自足為提起本件抗 告之理由。㈡、況查,另自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未交付現金,方未將機器交付 自訴人云云,並非事實(按:此為原裁定法院所是認);以及,自訴人公司因被 告未如期交付機器,導致遭大陸客戶請求賠償違約金後,迫於無奈,乃分別於九 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另向第三人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立式切削中心機二台;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福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訂購立式切削中心機乙台;及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臥式切削中心機二台 ,並於訂約同時支付高額定金,而該等公司事後亦隨即均已如期交貨完畢,自訴 人亦即支付總額高達八百餘萬元之鉅額貨款(參卷附證物),足證自訴人財務狀 況良好,並無所謂無錢支付貨款之情事。是自被告惡意誣指自訴人未交付現金, 方未將機器交付自訴人云云等情觀之,益證被告試圖掩飾其涉嫌詐欺之意圖。㈢ 、再者,被告自與自訴人洽談買賣契約之始,即以「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自居,向自訴人誑稱其公司配合之協力機械製作廠商信譽良好,生產技術 優良,絕對可以如期交貨,且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亦係以「合立新精密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甲○○」名義訂約,足證被告自始企圖隱瞞其僅係小型工 業社負責人,並無承製自訴人所訂購機器能力之詐欺意圖。遑論被告乃從事商業 活動之人,就簽訂書面契約當時,雙方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名稱、標的、數量、金 額等項目之記載,莫不格外審究,焉會草草持他公司印製之制式書面契約與他人 簽約,率爾以該制式格式任意將「合立新機械工業社」記載為「合立新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且觀本件買賣金額高達一千一百餘萬元,被告又焉有草率至此之可 能﹖益見被告辯稱係他公司之書面契約,僅依該制式格式記載公司名稱,並非藉 以詐騙自訴人云云,顯係事後狡辯飾卸之詞,委不足採信,反益徵其自始即有藉 「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為幌,行詐騙自訴人之實之意圖甚明,被告確 已構成強制罪名,應堪認定。則原裁定遽以本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因 認被告罪證不足,予以裁定駁回自訴,亦有未恰。綜上,被告確於與自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書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以「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名義,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致自訴人深信不疑,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交付 被告訂金高達三百三十餘萬元之詐欺犯意,且其事後雖以立場顯有偏頗之虞之證 人賴源琮所為證詞,誑稱系爭機器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即已完成,僅因自 訴人未交付現金,方未將機器交付自訴人;以及,系爭機器之所以未裝電腦控制 器,乃係自訴人說好要自己買電腦控制器安裝云云置辯,惟其所辯全屬臨訟虛構 推諉之詞,乃原審未經查證逕予認定屬實,謂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裁定駁回 自訴人之自訴,是原裁定確有違誤。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撤銷原裁定,另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以懲不法,俾障權利云云。 四、本院查,被告與自訴人訂立機器買賣契約,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三百卅五萬元訂金 ,若如被告及證人賴源琮所云,機器於約定交貨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前早已 製作完成,則被告何以不交付自訴人,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立具保證書,保證 最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前交付,則被告與證人賴源琮所謂,自訴人購買之機 器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約定交貨日前已製作完成云云,即有疑問,再者被告為 合立新機械工業社之代表人,何以以「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與自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又被告雖稱因自訴人不交付貨款,故未交付機器云云。查自訴人 稱因被告遲不交付機器,已另向匠澤、福聯、松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器, 支付總額高達八百萬元之貨款乙情,若查屬實,似亦足證自訴人有支付貨款之能 力,則被告所謂因自訴人無錢支付貨款,致未交付機器云云,亦屬可疑;實情如 何,有待查明。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重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廿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廿五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