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 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許,聲請人向溪文藝文工作室黃正達 購買玉珠子數顆,付錢後,請黃正達修改,黃正達親口說要聲請人參觀其店內其 他物品。聲請人就向黃正達說可以拿起來看嗎?黃正達說可以,後問聲請人戒子 喜歡嗎?聲請人答稱不合意,就將戒子放回櫃子上的戒子盒內。後鄭美惠進入店 內和黃正達交談,始污衊本人偷竊店內物品。聲請人與鄭美惠爭執時,有攝影機 可看事實真相,因請警員前來處理。警員要鄭美惠及黃正達把攝影機錄影帶拿到 派出所,聲請人即和警員至派出所。在法院開庭時,鄭美惠、黃正達翻異稱沒有 攝影機。請傳派出所承辦員警證明聲請人並無竊盜之行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聲請再 審云云。 二、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收受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始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以聲請傳訊承辦之員警證明聲請 人並無竊盜之行為為由聲請再審。承辦案件之員警係受理報案後,前往處理詢問 被害人、聲請人,承辦之員警並未於事發時在場,目睹事情發生經過,承辦員警 之證詞,均係耳聞之資料,不得作為聲請人是否行竊之證據,即承辦員警之證詞 ,不能據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 由聲請再審,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