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一號,民國八十五年度第一二五二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事 實 一、己○○曾有恐嚇、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因自報紙上得知台中市民丁○○因土地買賣,賺了新台幣(以 下同)十億以上,頗具財富,竟夥同另三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己○ ○等人),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八 時三十分許,至台中市○○○街五十八號二樓吉凡尼花園咖啡簡餐(以下簡稱吉 凡尼)內,由己○○與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強行將在該店,正與朋友 乙○○聊天之丁○○擄走,強押其坐上己○○所駕駛車主登記為其妻陳藍梅(已 判決無罪確定)、牌照號碼原為OJ─五八一一號(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變更車牌號碼為OK─六五一二號)白色豐田自小客車內,載至某一不詳地點後 ,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坐上該車,隨後,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七分許, 將丁○○載往台中市南屯區○○○○街三五七號非凡比汽車旅館,並租用一三一 號及一五一號二間房間,由己○○與其中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手持不明槍械 共三支(均未據扣案,無從證明有殺傷力),強行將丁○○拘禁於該旅館一五一 號房內。渠等並要求丁○○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贖金,丁○○向渠等佯 稱:因目前遭通緝中,無法親自出面領款,伊可向友人籌借贖金一千萬元。己○ ○等人即將行動電話交予丁○○與友人丙○○聯絡,但丁○○稱並未借到錢。至 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另二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丁○○帶離上址,旋即由台中市○○○○道上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往南行駛。於該日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抵達台南縣新化鎮竹 子腳三十一號己○○友人即不知情之郭素森住處。郭素森開門後,己○○即將丁 ○○帶至該址二樓房間內,復指示丁○○打丙○○之呼叫器以討論取贖事宜。丙 ○○至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回電,仍表示無法代為籌得款項。嗣於 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己○○又要求丁○○與丙○○聯絡,己○○並與丙○○ 在電話中談話,己○○表示丙○○替朋友講義氣,將贖金交付,馬上放人。丙○ ○勉強答應。期間因丁○○之妻戊○○曾打電話呼叫丁○○,丁○○則以己○○ 等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回電予戊○○。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己 ○○駕車將丁○○帶回台中地區欲取贖金,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於仁德 交流道附近先行離去。至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己○○與丁○○抵達台中市區 ,等待丙○○出面交付贖金,因丙○○遲未出面,直至當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 市○○路○段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附近,其中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又出 現與己○○交談後,己○○本決定將丁○○再押回台南地區等候取贖,迨車行經 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時,丁○○向己○○佯稱欲下車打電話叫戊○○不要報 警,而趁己○○打開車門之際,迅速下車逃離現場,始脫離己○○之控制,己○ ○等人因而未取得贖款。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與丁○○自吉凡尼離 開後,由其駕駛前開車號原為OJ─五八一一號之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非凡比汽車 旅館,嗣又南下至其友人郭素森住處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 辯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當天晚上,伊與友人約在吉凡尼喝咖啡。伊至上址時 ,友人尚未到場,伊見丁○○與「清河」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人談論事情。丁○ ○告知伊,說其欠「清河」錢,因伊認識「清河」,丁○○拜託伊出面調解。渠 等離開吉凡尼後,由伊駕車在市區繞,因在車上談不出結果。「清河」便提議前 往非凡比汽車旅館繼續商議,伊與丁○○、「清河」住同一房間,至凌晨三時許 ,仍無結果,「清河」又說欲至台南朋友住處談,伊提議可至伊之台南縣新化鎮 友人郭素森住處。在郭素森住處,丁○○之妻戊○○有呼叫丁○○,「清河」即 拿大哥大予丁○○回電。至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郭素森家中,丁○○與「清 河」始談妥如何還錢,渠等就一起駕車離開,在新化交流道時,「清河」和一名 男子先下車離去,伊即載丁○○回台中。於台中市○○路、中港路口,丁○○要 下車,即讓丁○○下車離去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丁○○於警訊時指訴歷歷(見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卷第十六 頁至第二十四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證人即丁○○之前配偶戊○○ (已離婚)證稱:「丁○○共被擄人勒贖二次,第一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 二十時三十分在中市○○○街五八號二樓...」、「:::另丁○○之友 乙○○(在場人)亦告知我丁○○被一綽號叫孟琪之人擄走:::我呼叫丁 ○○,回電告知我叫我不要報警(暗示我已被人擄走)...」、「關於贖 金之事,丁○○未跟我提起,都是由我大伯陳中和及丙○○在處理」、「他 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從何安派出所打電話回家告知他已逃出 ,當時我大伯尚與丙○○跟歹徒談贖金由二千萬降至五百萬,並不知道丁○ ○已逃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乙○○告訴伊丁○○被押走。當天晚上很晚,伊 已經睡覺,乙○○拿丁○○呼叫器給伊,說丁○○被押走了。伊告訴乙○○ 要報警。乙○○說沒關係,要找被告出來(見本院更一審卷六十頁)。而證 人即丁○○之兄陳中和亦陳稱:「丙○○是因我弟弟丁○○第一次被擄走後 打電話叫他代為籌款後幫忙我們與歹徒談贖金的」、「丁○○被己○○綁走 後打電話向丙○○要求籌錢,丙○○因覺事情不對,找我告知此事後丙○○ 與我呼叫丁○○,丁○○回電所說亦與平日所言有異,我與丙○○再呼叫丁 ○○,回電後丙○○叫丁○○叫綁架其人之歹徒跟他說話」、「歹徒向我們 開價二億,丙○○向歹徒說不可能就掛電話了」、「歹徒於十月十一日零時 二十分許又來電稱向丙○○稱將贖金改為伍千萬,丙○○稱這個金額我無法 籌出,歹徒就稱那明日再連絡。隔日(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我與丙○○在 六信總社見面,我跟他說歹徒是己○○,丙○○回稱你怎麼知道,我稱是乙 ○○告訴我的,丙○○就說要找己○○認識的人說說:::」、「丙○○約 於(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到我家找我到大墩路金星樓酒家說歹徒要求改為 貳仟萬,我們無法支付:::」、「:::丙○○於(十一)日二十時四十 分許打電話告知我歹徒開價伍佰萬元放人,我說可以」、「我於(十一)日 二十時五十分獲得丁○○已逃出,我就打電話告知丙○○此事:::」諸語 (見上述偵查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又證人乙○○於警訊亦堅稱:「我 有看見三人,其中一人叫孟琪及另二名年二十幾歲:::」、「是的,經當 場指認口卡相片中之己○○(男,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生,Z000000 000,住台中市西屯區西平里十八鄰華夏巷西二弄四號)即為所稱之孟琪 」、「己○○一進入右址(即吉凡尼)先與我們座位旁之同夥嫌犯二名歹徒 打招呼後即走到我們這邊拿起丁○○之行李並手搭丁○○肩上說有些事要跟 你談,就把丁○○帶走,另二名歹徒亦隨後跟下樓」等情(見右開卷第一0 二、一0三頁)。 (二)、證人即非凡比汽車旅館之員工蔡玉女於警訊證稱:「是我輪服櫃枱,而一三 一及一五一號當時登記為同乙部車號OJ-五八一一,時間十月十日二十二 時四十七分」、「我依稀記得當時車內後座有三人,前面除駕駛外右側有無 坐人我則未看清楚」等語(見右揭偵查卷一0五頁)。而證人郭素森亦陳稱 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己○○有駕駛一部牌照號碼OJ- 五八一一號自小客車共計四人前往其住處屬實(見右列偵查卷第一0七、一 0八頁)。 (三)、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曾駕駛過上開牌照號碼為OK─六五 一二號(原車號為OJ─五八一一號)之自小客車,及否認曾於上述時間前 往吉凡尼、非凡比汽車旅館及郭素森住處,並表示不認識丁○○、郭素森云 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五十八、五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 四、八十五、一一四、一四四、一七六、一七七、二四五、二四六頁),嗣 於審理時又翻異前供。衡諸常情,被告己○○如果並未參與擄人勒贖,而僅 係出面替丁○○與「清河」等人協商償還債務之事,其為避免自己牽涉其中 ,理應將實情之始末供出,何以被告己○○竟會一概否認?再者,被告己○ ○既係居間協調之人,何以丁○○及「清河」等人會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號O J─五八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上談判,並將該車作為擄人勒贖全程之交通工具 ,期間還將丁○○載至其友人郭素森之住處。事後,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四日,將上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變更為OK─六五一二號。以上各節,均與 事理相違,再參酌被告己○○嗣於審理時即又改稱認識丁○○,並同往非凡 比汽車旅館及郭素森住處等情節,顯見被告己○○否認參與擄人勒贖,應係 圖卸刑責之詞,可以認定。 (四)、至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於八十三年就認識被告, 先認識被告太太。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係伊與朋友乙○○在吉凡尼餐廳約曾 姓朋友,要談土地糾紛事。後來來了二個不認識的人。該二人口氣不好,要 伊出去說。伊看到被告在隔壁桌與該二人打招呼,伊便拜託被告和伊一起出 去。坐被告的車,由被告開車。伊坐後座中間,該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坐伊兩 旁。車上該二人就說土地糾紛事,一個年紀比被告大的說要如何解決。到非 凡比汽車旅館也是說這些事。。後來坐被告車至台南。該二名男子在車上說 ,要載伊去山上,沒有解決,要做掉伊。伊託被告說情。被口說伊朋友住台 南,先去被告朋友家說。後來伊答應土地賣掉要給五千萬元。就一起坐被告 車,快到高速公路交流道時,那二個男子下車。被告載伊回台中。伊和被告 在車上並沒有不愉快。本案事後主謀是吳銘欽。伊以前對被告之指訴不正確 云云。既與其於警訊所陳相左,復與戊○○、陳中和所陳不符,當係事後故 為迴護、附和被告之詞,殊無足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伊與丁○ ○先到,另二個不認識的人過來說話。丁○○和一個中年人談不攏。被告過 來,和丁○○講話之人打招呼。丁○○就過去和被告說有些生意上糾紛,請 被告過來幫忙。被告過來後,該中年男子就說大家出去討論。丁○○就與被 告及該二名男子出去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四頁),核與乙○○於警訊 所陳不同,並與戊○○證述乙○○說丁○○被押走之情節不符,無非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能採信。另被告己○○雖提出其自八十二年起出現幻聽等精神 異常現象之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然查丁○○遭擄人勒贖之過程 中,均由被告己○○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 年男子共同強押丁○○,並多次與丁○○及其友人討論贖金多寡之問題等情 ,已如前論,足見被告己○○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無異,且其於 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案發之經過情形,均能條理、清晰之陳述,並設詞圖 卸,益徵其於行為當時並無精神異常之現象,附此敘明。另證人戊○○於警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先證稱:關於贖金之事,丁○○未於電話中向其提起;印 像中,沒有說到錢的事(見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八頁反面、本院更 一審卷第六一頁)。而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證稱:「後來到了台 南,歹徒拿行動電話叫我打電話回家給我太太要求贖金;::我跟我太太講 要貳仟萬」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日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打電話給楊惠霖要報平安。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七頁)。被害人丁○○係遭人綁架,身心自由均受到 控制。在此情況下,必緊張異常,思緒不穩,記憶不全,所為陳述,較可能 錯誤。戊○○當時為丁○○之妻,其夫丁○○遭人綁架,必多方奔走,尋求 如何使其夫丁○○早日獲釋之方法。如丁○○於電話中要求其準備贖款贖人 ,對於款項之數額,自當記憶清楚,設法營救。戊○○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時,證稱「關於贖金之事,丁○○未跟我提起。」,應 可採信。另證人丙○○經本院電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報其戶籍資料, 本院並自行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無誤後,傳拘無著,本院無從 傳喚證人丙○○,訊明所謂「幕後人士」,併此敘明。(五)、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1、按石中信在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證 稱:「你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有無打電話給己○○ ? )還沒有天亮,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吳銘欽打呼叫器給我,我打電話給他 ,他告訴我說丁○○被人綁走,叫我問己○○這件事是否他做的,我就打電 話給己○○,己○○的聲音像是睡覺的聲音,我就打電話給吳銘欽,告訴他 己○○在睡覺,應該不是他做的。」故石中信做證時,稱係因吳銘欽呼叫石 中信回電時,吳銘欽問石中信,這件事是否為被告所做的,但吳銘欽因牽涉 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告訴人丁○○之擄人勒贖事件,經丁○○提出告 訴,而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法院判決無罪(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 號)。而在該案中吳銘欽被法官問到:「(丁○○是被誰綁架的你知道嗎? 」)不知道」,而吳銘欽在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 日審理出庭作證時證稱:「你在警訊時為何你知道第一次擄走丁○○的人是 己○○?)事後我和吳斯光、丙○○聊天時他們說的」「第二次丁○○被擄 和己○○有關嗎?)不知道」。由此可見吳銘欽亦只是聽聞他人之陳述,並 非直接目擊或親耳聽聞。且吳銘欽亦表示,不知道丁○○被誰綁架。是陳中 和關於石中信部份,亦是根據吳銘欽之說詞而為陳述,完全是聽聞他人之傳 言,無法確定石中信牽涉本案。而證人陳中和曾出庭作證證稱:「丁○○第 一次被綁架時是吳銘欽主動要出來處理,第二次綁架時我只有私底下拜託吳 銘欽,歹徒就直接指定吳銘欽,當時事發時吳銘欽認為是石中信做的。」而 吳銘欽其牽涉之相關情節,告訴人丁○○認為關係重大,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出庭作證時稱:「(是否在民 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又被押走?)...後來他們聯絡 吳銘欽,吳銘欽和我家庭聯絡付錢的事情,在這個中間他們故意把事情都弄 到己○○的身上,說是己○○做的」丁○○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庭作證時證稱:「(那年十月三十一日又遭人擄走? )有,總共被擄走二次」「(是何人擄走你?)幕後是吳銘欽」,丁○○在 鈞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作證時稱:「(民國八十四年 十月三十一日在三點三十分在台中市○○路一七八號你又被人押走?)我知 道是被吳銘欽跟其他人押走,十月十日這次也是吳銘欽押走我的,因為十月 十日這次我沒有履行約定,所以後來才又押走我的。」丁○○指述吳銘欽與 其二次被擄勒贖有重大關係,並直指吳銘欽係幕後主導者,據此可見吳銘欽 之說詞全是在轉移焦點,無法採信。2、又關於證人戊○○在警訊時之證詞 ,謂其上次由丙○○處理中,由丙○○告知丁○○第一次被綁架勒贖是由石 中信參與的,並且後面尚有人指揮云云。但上開所言,充其量戊○○亦是聽 聞別人之所言,本身並不確知石中信是否參與其中,此其一。再者,若當時 認為石中信亦曾有參與丁○○第一次綁架行為,依常情判斷,自當對石中信 依法訴追,何以當時未報警偵辦,此顯與常情有違。3、本件關於被告所牽 涉之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丁○○被擄勒贖案件,雖然證人陳中和證稱「曾 委託丙○○數度與勒贖者交涉贖金」其中證稱:「隔日(十一日)十二時二 十分我與丙○○在六信總社見面,我跟他說歹徒是己○○,丙○○回稱你怎 麼知道,我稱是乙○○告訴我的,丙○○就說要找己○○認識的人說」。故 事實上,丙○○是被人告知,才認為被告涉有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丁○○ 被擄勒贖之案件。而事實上丙○○從事發迄今,未曾被傳喚到警察局作證製 作筆錄;歷次偵審,亦未曾接受傳喚出庭作證。若是丙○○確實知道被告有 犯下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之擄人勒贖之犯行,何以如此重要之證人,告訴 人、家屬、警方及檢察官均未曾要求丙○○出庭作證,寧不怪哉?而被告未 曾與丙○○聯絡,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以證明,丙○○所謂數度與勒贖者聯 絡,與被告有關,故若以丙○○與被告數度聯絡,未經查證是否確有其事及 與本案有關,即以此據為認定被告被告有參與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之丁○ ○被擄勒贖案件,顯有未洽。4、證人乙○○固然在警訊中時稱:「我有看 見三人,其中一人叫己○○及另二名二十幾歲。」而證人乙○○在偵查及原 審時並沒有出庭作證,原判決則以該證人於警訊時,業已陳明,後經前列證 人證述無訛,而不待證人乙○○到場陳述而予審結。惟證人乙○○係事發現 場之目擊證人,其目睹整個事情之發生經過情形,故其出庭作證說明事發經 過對釐清案企自有關鍵影響,故自有到庭做證之必要,今證人乙○○在鈞院 出庭作證時證稱:「(當時和丁○○和你說話有幾個人?)我和丁○○先到 ,另二個我不認識的人,一個中年人,一個比較年輕。」「(之後丁○○何 以離開?)大家坐著聊天,丁○○和另一個中年人談不攏,己○○來,丁○ ○認識己○○,和丁○○說話的人也認識己○○,打過招呼,丁○○就過去 和己○○說有些生意上糾紛拜託己○○過來幫忙。」。故從乙○○之上開證 詞,說明被告當時係受丁○○之委託出面幫忙。5、關於贖金部份:戊○○ 在警訊時稱:「關於贖金之事,丁○○未跟我提起。」戊○○在原判決民國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有無打電話要贖款?)沒有 ,是丁○○打電話給我。」,戊○○在鈞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出庭作證時稱:「丁○○打電話回來要你籌錢贖他回去?)沒有, 印象中沒有說到錢的事」。丁○○雖在警訊時稱:「後來到了台南,歹徒拿 行動電話叫我打電話回家給我太太要求贖金,我跟我老婆講要貳仟萬元」, 但丁○○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庭審理時則證稱:「因為家裏呼 叫我好幾次,我就向他們二人借行動電話打回家去,我和我太太說我需要用 錢,但是沒有講金錢數目」(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你在 第一次被擄時有打電話和丙○○說要籌錢嗎?)忘記了」(民國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八日筆錄),丁○○在鈞院做證時稱:「(在吉凡尼、非凡比汽車旅 館、去台南朋友家、到台中你有打過電話?)我打電話給戊○○好幾通電話 ,丙○○一通電話」「(打電話給戊○○何事?)我打給戊○○要報平安」 「(要戊○○準備錢贖你回去?)我沒有說到錢的事,只有報平安」(打給 丙○○何事?)(要丙○○籌錢?)沒有,我要他找有份量的人出來保證」 從丁○○前揭陳述,前後出入甚大,如對照戊○○之證詞無法確信有論及金 錢,何況戊○○係丁○○之配偶,若有論及金錢豈有不告知戊○○之道理, 顯見丁○○部份之證詞可能是記憶錯誤模糊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丁○○在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庭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被歹徒釋放時,是 一位歹徒先下車,由己○○載我回去的,我有跟警方說,如果己○○要擄我 的話就不用放走」「你第一次被擄之後是否有叫吳銘欽出面幫你處理?)沒 有,己○○是幫忙我的」,另外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庭審理時亦 證稱:「本案實際上是吳銘欽操控,己○○並無涉案,是我拜託他出面幫我 處理調解。」故由上可知,在案情明朗之後,丁○○瞭解事情發生經過情形 ,便一再出庭做證表示,係拜託被告出面幫其解圍,本件與被告無關。6、 本件令人不可思議者是原判決認為被告駕車將丁○○帶回台中地區欲取贖金 ,二名男子在仁德交流道行先行離去,而被告單槍匹馬回台中取贖款,且在 取不到贖金時欲再回台南等候取贖,並在車行至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讓 丁○○下車打電話叫戊○○不要報警而讓丁○○趁隙逃脫云云。然上開情節 顯不合情理,蓋依常理判斷,當時歹徒既約定取得贖金,為逃避警方追緝, 必定是選在荒郊野外,人煙罕至隱密地點交付贖款,豈會選在台中市案發地 點警力重兵佈署天羅地網、滴水不漏,若進入市區豈不甕中捉鱉,自投羅網 ,何況一般警方押解人犯除腳手銬外尚有兩位荷槍實彈之員警在旁戒護以防 人犯逃脫,而當時既未取得贖款,事情已到最後關鍵時刻,自當是嚴密監控 被害人,然後一同北上,豈會二人在仁德交流道下車,讓被告繼續一人獨自 駕車與丁○○一同北上而功虧一簣,而且中途行經多處收費站,都有公路警 察執行勤務當中,被告豈有通天能耐一方面開車,一方面又能防範丁○○在 停車繳交回數票時趁機逃走或下車向警察報案,而更令人難以置信的是丁○ ○係以打電話叫戊○○不要報警為由下車趁機逃脫,既為如此,何以當時不 用行動電話,而且相信丁○○打電話不會報警而不是欺騙歹徒利用機會下車 逃脫,此顯然違背常情,無法令人信服,顯見被告係單純將丁○○載回台中 ,並讓丁○○下車而已云云。前述證人丁○○、乙○○之證詞,係迴護被告 之詞,不能採信,已經本院敘明。被告辯護人所為1至5部分之辯護,均係 個人意見之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依據。另丁○○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警訊時,指稱三名歹徒有帶槍,二把手槍、一把衝鋒槍(見偵字第一二五二 號卷第十七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第一次 我與乙○○在吉凡尼餐廳,後來二人拿槍進來:::。」(見本院上訴字第 一九九三號卷第四五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共犯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槍械, 擄押丁○○。丁○○既知被告等人攜帶疑似槍械之物,於其他共犯下車後, 與被告二人在車上,恐遭持有搶械之被告開槍殺害,而不敢逃離,並無違常 情。另係被告與丙○○談妥贖金數額、取贖地點,而丙○○、丁○○及被告 均住於台中市,被告相信丙○○之承諾,回台中取贖,並不違情理。又至台 中後未見丙○○,因欲將丁○○押回台南等候贖金。於行抵台中市○○路、 中港路口時,丁○○要求打電話給其妻戊○○請勿報警,被告同意丁○○下 車打電話,業據丁○○證述明確。因被告意在取得贖款,其主觀上必認為, 再將丁○○押至台南,遲未釋放。則丁○○家人久候不見丁○○被釋,為丁 ○○安全,必因而報警。被告必遭警方追緝,故同意丁○○打電話要戊○○ 不要報警,亦不違情理。是被告辯護人所為6之辯護,亦無非係其個人意見 之詞,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所辯,當係諉卸之詞,尚難憑信。被告辨護人所 為辯護,亦難採據。此外,尚有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口 卡片、非凡比汽車旅館登記住宿資料、電話分機撥出記錄等件在卷可考(見 上開偵查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一0九、一一0頁),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枓。 三、被告所為,應成立擄人勒贖罪。按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業經廢止,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 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 行為時有效之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 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 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既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 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是本件被告之擄人勒贖犯行,應依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論處罪刑。被告等人意圖勒贖而強行擄走丁○○, 於丁○○遭渠等擄走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至丁○○或其關係人 有無交付財物,於被告己○○等人成立擄人勒贖罪既遂無干。又被告己○○等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據丁○○、乙○○等人分別陳明在卷,均為 共同正犯。查被告己○○已有前科紀錄多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憑,復不思以正途謀財,惡性雖深,但其犯罪手法與其他擄 人勒贖案例之殘暴程度,尚屬有間,且於勒贖過程中,並未對丁○○施以暴行或 凌虐,足徵其良心尚未全泯。 四、原審予以被告己○○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己○○等人意圖勒贖 而強行擄走丁○○,於丁○○遭渠等擄走而置於彼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 至丁○○或其關係人有無交付財物,於被告己○○等人成立擄人勒贖罪無干。然 原審就此部分,竟認彼等尚未取得贖款之際,即為丁○○趁機逃離,因認被告己 ○○擄人勒贖未遂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又懲治 盜匪條例已經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同時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矢口否認其有參與擄人勒贖之情事而執以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固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己○○擄人勒贖之行為 已達既遂等語而憑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己○○已有前科紀錄,已如上論,詎仍無悛悔之意,因 貪念他人財富,竟萌勒贖之意圖,夥同不詳姓名之人三名,強押丁○○長達一日 之久,致丁○○及其親友身心遭受重大恐懼,且丁○○自由遭受剝奪,而被告己 ○○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擄人勒贖期間,並未對丁○○加以 凌辱,顯見其良知未泯,爰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八年,且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捌年,以示懲儆。另被告己○○等人持 以犯罪之槍枝,既未經扣案,而本院復無法證明該等槍枝係屬違禁物,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故本院認以不加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二支及烏茲衝鋒槍一支,至台中市○○○街五十八號二樓吉凡尼,強 行將丁○○擄走,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 許,至台中市○○路一七八號前等候,趁丁○○與友人吳斯光、陳宗柏、吳銘欽 等聚會聊天完畢出來時,將丁○○擄走,載往不詳地點拘禁,並向丁○○家人勒 贖一千五百萬元後始予釋放,因認被告己○○此部分尚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云云。然質諸被告 己○○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即丁○○於警訊時雖陳稱該等歹徒持手槍二支 及烏茲衝鋒槍一支給伊看,要伊合作云云。然因被告己○○等人並未擊發上開槍 枝,而上開槍枝亦均未經查扣,無法確知或鑑驗該等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自無 法證明上開槍枝係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自難徒憑丁○○之前 開陳述,即遽認被告己○○有何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再查證人石 中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供稱:「(問:你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 分有無打電話給己○○?)還沒有天亮,確定時間我不記得,吳銘欽打呼叫器給 我,我打電話給他,他告訴我說丁○○被人綁走,叫我問己○○這件事是否他做 的,我就打給己○○,己○○的聲音像是睡覺的聲音,我就打電話給吳銘欽告訴 他,己○○在睡覺應該不是他做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而證人戊○○於警訊時亦證稱:「...陳中和叫吳銘欽打電話予石中 信及己○○看看是否被他們綁架」、「(問:那石中信與己○○等二人有無回電 ?)石中信有回電話,稱這次不是我們做的」等語(見右列偵查卷第九三頁), 是被告己○○於丁○○在上列時、地被擄走當時,正在睡覺,並非強行擄走丁○ ○之人,應無可疑,再者,丁○○於警訊時僅係指稱:「(問:本案與上次八十 四年十月十日你被己○○等人擄走有無關係?)應有關係,因歹徒曾對我說,有 關上次我從己○○手中逃走之事,且說此次看你如何逃走」及「(問:你第二次 遭綁架即遭膠帶矇住眼睛,為何會知道己○○也有參加?)因有人聲音和己○○ 相似,且以警告口氣說,這次沒有像上次那樣好過,而且也不可能像上次那樣給 你打電話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顯然丁○○指陳被告己○○有 參與此部分擄人勒贖之情事,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己○○ 有此部分擄人勒贖之犯行,至為灼然。丁○○於本院調查時,亦明白指稱八十四 年十月三十一日三點三十分,係非遭被告押走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九頁)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上訴人即檢察官(以 下簡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擄人勒贖之犯行,惟檢 察官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各有方法結果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