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六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 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附表四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附表四編號七至編號十七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附 表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辛○○」、「丁○○」、「丙○○」、 「壬○○」、「己○○」、「癸○○」名義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原審法院 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在其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一之十四號二樓租 住處,先後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代刻如附件一所示之章戳,及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以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代刻方式,而偽造如附件二所示之印章及未 扣案之「辛○○」、「丁○○」、「丙○○」、「壬○○」、「己○○」、「癸 ○○」名義之印章,又在前揭租住處,以換貼上自己照片方法變造洪明財之身分 證,並因其前任銀行行員期間取得李芳春等人身分證影本,竟將李芳春身分證上 住遷註記欄變更為「台中市○區○○里○○街六九號四樓」,將趙東昇身分證上 住遷註記欄變更為「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五十一巷三號八樓」,將洪 惠珠身分證上住遷註記欄變更為「台中縣神岡鄉○○村○鄰○○路六○四號」, 將辛○○身分證上住遷註記欄變更為「台中市○○區○○里○○○街二二五號五 樓」,將丁○○身分證上住遷註記欄變更為「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 十五號十樓」,將己○○身分證上住遷註記欄變更為「台中市○區○○里○○路 ○○街」,而變造前揭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並持前揭身分證影本及其前任職銀行 期間所取得之他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物, 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自代書盧嘉祥處得知仲介「駿業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座落 南投縣埔里鎮○○路六十巷五十九號、六十一號、六十二號、六十三號、六十 五號之房、地買賣,買受人毋庸出資,僅需資力經銀行審查通過可辦理抵押權 移轉登記即可(即各該房地上之抵押債務應由買受人承受),每件可得新臺幣 (下同)四萬元之佣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偽稱「應徵公司負責人,高利潤,免資金」等 ,招攬人頭,應徵者與其連絡後,即告以:駿業建設公司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六十巷內,有建物一批,急欲出售,免頭款、利息,待過戶後,只須繳付銀 行房屋貸款即可。嗣陳志華、許家彰、陳志忠、壬○○、譚先賓等人見上揭廣 告,而與戊○○連絡後,遂將相關辦理過戶證件交予戊○○辦理房、地過戶事 宜,而戊○○為使陳志華等人,得以通過銀行貸款徵信之審查,竟於八十七年 四、五月間,連續在上開租住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後,至台中市○○路 ○段八十八號盧嘉祥之代書事務所提出行使交付代書盧嘉祥辦理房屋過戶及貸 款事宜,欲使盧嘉祥誤認陳志華等人有繳付貸款能力,而代向銀行辦理手續以 詐領佣金。惟盧嘉祥見其中資料有誤,而未辦理,戊○○始未得逞。 (二)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化名「林大鵬」,而1、與 李文忠(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八號判刑在案)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由戊○○提供前揭變造之辛○○、丁○○身分證影本及辛○○為所有權人之 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八一巷十九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以要將前揭(一)部分房屋過戶與李文忠為代價,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方式,由李文忠任買受人,偽以辛○○、丁○○為連帶保證人,由戊○○ 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之銷售業務員甲○○接洽購車事 宜;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由李文忠填具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並由 戊○○在申請書保證人簽名處偽造辛○○、丁○○之署押,而偽造以辛○○、 丁○○為保證人之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提出交付甲○○行使;再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大墩路口「陳記泡沬紅茶店」與甲○○簽訂出 賣人為福灣公司,買受人為李文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由戊 ○○在契約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處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處分別偽造辛○○ 、丁○○署押,並持偽造之印章偽造辛○○、丁○○印文,而偽造辛○○、丁 ○○為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提出交付甲○○供購車之用而行使之 ;並於簽約同時,由戊○○在本票上以同法偽造辛○○、丁○○之署押及印文 ,而偽造以辛○○、丁○○與李文忠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 二十六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五十七萬一千元、受款人福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一紙,並提出交付甲○○而行使之;致福灣公司陷於 錯誤,而交付B二─二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足生損害於辛○○、丁○○ 及福灣公司;戊○○取得該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為動產擔保 標的之車輛以十五萬元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2、與成年人李天助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由戊○○提供丙○○、壬○○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均未變造)及丙○ ○為所有權人之臺中市○○街八之六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而以要將前 揭(一)部分房屋過戶與李天助並支付李天助三萬元為代價,由李天助任買受 人,以前述相同方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市○○路、大墩路口「 陳記泡沬紅茶店」,由李天助在丙○○、壬○○為連帶保證人之福灣企業分期 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丙○○、壬○○署押,及在丙○○、壬 ○○與李天助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日八十 七年六月一日、面額五十八萬五千元、受款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上 偽造丙○○、壬○○署押,戊○○則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前揭文書及本票上丙○ ○、壬○○印文,再均提出向福灣公司業務員甲○○行使,使福灣公司陷於錯 誤而交付B三─○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足以生損害於丙○○、壬○○ 及福灣公司;戊○○於取得該車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為動產擔 保標的之車輛以十五萬元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3、成年人呂秋明因欲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車,惟無法尋得連帶保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交付戊○○三 萬元為代價,由戊○○提供己○○、癸○○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己○○身分證 影本經變造)及癸○○為所有權人之臺中市○○○○街五號三樓之一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影本,供呂秋明購車之保證人;而由呂秋明任買受人,並以前述相 同方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呂秋明前往台中市○○○路一○一號福 灣公司之經銷商億和汽車處,由呂秋明在以己○○、癸○○為連帶保證人之福 灣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己○○、癸○○與呂秋明為本 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面 額新台幣五十八萬五千元、受款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一紙上偽造己 ○○、癸○○署押,戊○○則在前揭文書及本票上以偽造之己○○、癸○○印 章偽造己○○、癸○○印文,並均提出向福灣公司業務員甲○○行使,使福灣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B二─四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足以生損害於己○ ○、癸○○及福灣公司;嗣呂秋明則僅繳付一期,即因戊○○為警查獲,該車 始為福灣公司取回。 (三)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連續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文件後,將其中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 文件提出分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美國銀行松山分行、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以冒名申請 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文件之被偽造名義人及各該銀行;嗣經美國 銀行松山分行發予洪益收名義之第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後,即連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五所示位於台中市之特 約商店,分別偽造洪益收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提出行使而冒刷如附表五所 示金額之財物,使各該商店如數交付;戊○○因而詐得財物,如附表四編號一 、二、六所示則於戊○○提出向銀行申請時被拒絕,而未發給信用卡;如附表 四編號四、五所示則經該銀行核准後,尚未持以盜刷。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永和巷二三之 二十號楊老師游泳池停車場處,為警當場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本院前 審調查期日時除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犯行外,並辯稱略以:辛○○等保證人係伊 所找,本票則係李文忠、李天助、呂秋明等人所偽造,伊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 語,而對於其餘之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惟查被告戊○○已於偵訊坦承「李文 忠買的部分保證人欄是我簽的」、「我偽簽連帶保證人辛○○、丁○○名字」( 見偵一六八二八號卷第一五○、一七八頁),在原審供述「保證人部分,辛○○ 及丁○○都是我簽名的,...,保證人部分都是我簽的,包括本票保證人部分 」(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李文忠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訊問時亦指述「(購車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本票)那都是戊○○所簽 的,印章也是他刻的」,是前揭辛○○、丁○○之署押及印章、印文均係被告偽 造已足認定,又證人呂秋明已於本院證述「(本票上己○○、癸○○的章及名字 是否你寫、蓋的﹖)那個名字是我寫的,章是原就蓋好的,因我找不到保證人, 所以才叫戊○○替我找人」,而己○○、癸○○此二保證人資料既係被告提供, 呂秋明到場時,章既已蓋好,則己○○、癸○○在本票及契約書上印文,自係被 告所偽造,否則他人如何知悉保證人姓名為何,而證人李天助已於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十四日訊問時供述「(本票上丙○○、壬○○是你簽的﹖)是的,是被告戊 ○○叫我簽的,我同時亦簽了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及合約書上的印章 均是戊○○蓋的」,其所述情節亦與呂秋明前揭證述相符,被告在本院前審八十 九年七月十日訊問時坦承「到了第二輛、第三輛時,我則已知道需有二個共同發 票人」,既知除買受人外,分期付款買車尚須有二名共同發票人,猶提供己○○ 、癸○○、丙○○、壬○○四人之資料作為共同發票人,事實上不論伊是否親自 在本票上偽造丙○○、壬○○、己○○、癸○○簽名,其屬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已毋庸置疑,此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附表三所示 之本票等扣案可查(現在本院上訴卷證物袋內),復經證人甲○○、李天助、呂 秋明、癸○○、王素珠等人分於偵、審時證述屬實;被告所辯伊未偽造本票云云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其餘犯行,除據被告自白外,核與證人 盧嘉祥、郭文炘分於偵、審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盧嘉祥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及南投縣埔里鎮○○路六十巷五十九號、六十一號、六十二號、六十三號、 六十五號等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等扣案 可查;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並有美國銀行松山分行函附如附表四編 號三所示文件、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文件、美國 銀行松山分行函附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文件在卷可稽;且如附表四編號一、二、 六所示偽以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亦分據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美國銀行松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函覆甚明;如附表 四編號七至十六所示則各有扣案各該偽造之文書可證;且被告於偽以洪益收名義 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而經該行發給洪益收名義之信用卡後,確有於 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至特約商店冒刷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財物,亦有該行函附之 各筆信用卡交易簽帳單影本附卷可查;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可證,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所為變造洪明財國民身分證並提出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為如犯罪事 實欄(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與李 文忠、李天助、呂秋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部分,被告雖非債務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仍為共同正犯, 應予敘明。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前,分別有偽造如附件二所示印章 及未扣案之「辛○○」、「丁○○」、「丙○○」、「壬○○」、「己○○」、 「癸○○」等名義印章之犯行,其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各該文件名義人之署押及印文行為,分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未扣案 之「辛○○」、「丁○○」、「丙○○」、「壬○○」、「己○○」、「癸○○ 」名義之印章,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代刻者,為間接正犯;被告先 後多次變造李芳春、趙東昇、洪惠珠、洪素珠、丁○○、己○○國民身分證及偽 造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犯行,各時間緊接 ,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先分別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身分證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吸收,亦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為上揭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分係一行為行使及偽造辛○○及丁○○、丙○○及壬○○、己 ○○及癸○○等名義之私文書及本票,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之詐 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因事實欄所載 (一)、(二)、(三)之犯罪行為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方法,而此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應認所犯上該各罪均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 訴人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部分,業據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為 詐欺之犯罪行為甚明,顯為已經起訴,僅係論罪法條漏引,本院仍應依法論罪, 另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公訴人雖漏未起訴,惟與已經起 訴部分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罪具有方結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併予審究,均附以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並變造如附件三所示之陳志華、施欽源、賴永童、廖國州身分證, 然經本院調閱陳志華、施欽源、賴永童、廖國州口卡,經核對結果,前揭陳志華 、施欽源、賴永童、廖國州身分證影本並未經變造,有口卡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 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卷第二五八至二六四頁可參,另就趙東昇、洪惠珠、李芳春部 分,原審亦未載明身分證上經變造之部分,尚難認事實、理由已記載詳細,又辛 ○○、丁○○、己○○部分亦經戊○○在住遷註記欄上變造虛偽之住址,有辛○ ○、丁○○、己○○之身分證影本附於偵查卷第四十九、五十三頁及辛○○、丁 ○○、己○○口卡片影本附本院同上卷第二一一、二一六、二一八頁可核對,原 審此部分亦漏未論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本票部分犯行雖無可採,但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係以變造證 件後,再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行詐騙之實,堪為典型之經 濟犯罪形態,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氣甚鉅,且先後詐騙三部自用小客車得 手及以偽造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冒刷多筆財物,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又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自力而以此方式詐財,惡性匪淺,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被告於偽 造完成後業經提出行使交付證人盧嘉祥;如附表二所示文書,於被告分別與共犯 李文忠、李天助、呂秋明偽造完成後,均經提出予證人甲○○交付福灣公司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部分之本票,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且偽造之本票部分既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表四編號一、二、六所示之文書, 經被告提出向銀行申請被拒後,已逾銀行之保存期限而銷燬,應不為沒收之宣告 ;附表四編號三、四、五及七至十七所示文書,已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銀行,而 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並未扣案,且因均 已逾銀行簽帳單保存六個月之期限,而經銷燬,僅存微縮影片可考,應不為沒收 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餘編號一、三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所示之物,分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 收;編號十九、二十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陳文忠、蔡福文,自不應宣告 沒收;另偽造之「辛○○」、「丁○○」、「丙○○」、「壬○○」、「己○○ 」、「癸○○」名義之印章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又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每張身分證影本三百元 之代價,向「地下錢莊」購買洪義守、黃建鴻、許家彰、陳志忠、林威禎、何英 文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約四十餘人之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身分證欄之戶籍地變更 為戊○○住所地或換貼戊○○相片,持以行使,並偽造洪義守等人之薪資所得及 財力證明文件,偽造申請書,以前述洪義守等人名義,向美國銀行、台新銀行等 各銀行申請信用卡,如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戊○○即持信用卡大量刷 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向特約商店詐財,足生損害於洪 義守等人及各發卡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雖起訴書載明被告向「地下錢莊 」購買洪義守、黃建鴻、許家彰、陳志忠、林威禎、何英文等如附表所示約四十 餘人之身分證影本後,予以變造,惟查起訴書附表並未載明該四十餘人身分證之 詳細資料,其起訴範圍已難以認定;且公訴人所指被告即將各該身分證影本之戶 籍地變更為被告住所地或換貼被告相片,持以行使,並偽造洪義守等人之薪資所 得及財力證明文件,偽造申請書,以前述洪義守等人名義,向美國銀行、台新銀 行等各銀行申請信用卡,如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戊○○即持信用卡大 量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向特約商店詐財,足生損害 於洪義守等人及各發卡銀行等情;惟查除前揭被告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取得 洪益收名義信用卡及簽帳消費暨如附表四所示申請遭拒及申請後未消費部分事證 明確外,被告究尚變造何人之身分證、偽造那些人之薪資所得及財力證明、以何 人之名義向何銀行提出多少申請,又有何家銀行予以核發何名義之信用卡,及被 告於取得信用卡後,是否冒名盜刷等事實,均未見明確;且訊之被告其扣案身分 證影本係其前曾任職銀行辦理信用卡申請業務所搜集而得者,並非全部變造者; 此外,本案除扣得如事實欄所載變造身分證影本外,查無變造其他身分證之積極 證據;且被告偽以他人名義並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資力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 於獲得銀行發卡後,持以冒名刷卡購物之犯行,除前述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者之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與此部分相關部 分,而已經論罪者外,其餘均經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事實,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另尚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十七 所示之文件,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被害人朱茂吉名義之 銀行信用卡後,復持該信用卡於附表六所示之特約商店名稱、時間及金額盜刷購 物及消費等犯行,分有該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一日港匯銀卡字第九九○○三二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消費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二一一頁);惟查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其犯罪之時間在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初止,與本件檢察官起 訴如犯罪事實欄(三)之信用卡犯罪類型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相比 較,顯係未經檢察官起訴者,且查其前後時間之差距已近一年,自不得認為時間 緊接,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 所及者,應另行偵辦及審判,併此敍明。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 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R 附表一: 一、偽造之明秀美髮美容百貨行(負責人:林嘉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紙 (所得人:陳志華),上有偽造之「明秀美髮美容百貨行」及「林嘉晏」印文各 三枚,及偽造之明秀美髮美容百貨行陳志華在職證明書一份,上有偽造之「明秀 美髮美容百貨行」、「林嘉晏」印文各一枚。 二、偽造之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三紙(所得人:許家彰),上有偽造之「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二枚、「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文瑞」印文 各一枚。 三、偽造之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三紙(所得人:陳志忠),上有偽造之「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二枚、「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楊文瑞」印文 各一枚。 四、偽造之奕捷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奕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 所得人:壬○○、其中一份為影本),上有偽造之「奕捷資訊有限公司」及「王 奕祥」印文各二枚。 五、偽造之奕捷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奕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所得人:譚先賓),上有偽造之「奕捷資訊有限公司」及「王奕祥」印文各二枚 。 附表二: 一、李文忠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偽造之保證人「辛○○ 」、「丁○○」名義之署押各一枚。 二、B二─二四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連帶保證人「辛○○ 」、「丁○○」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各二枚。(註:一式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 份) 三、李天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偽造之保證人「丙○○ 」、「壬○○」名義之署押各一枚。 四、B三─○五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連帶保證人「丙○○ 」、「壬○○」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各二枚。(註:一式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 份) 五、呂秋明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期購車申請書上偽造之保證人「己○○ 」、「癸○○」名義之署押各一枚。 六、B二─四九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連帶保證人「己○○ 」、「癸○○」名義之印文及署押各二枚。(註:一式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 份) 附表三: 一、偽造以辛○○、丁○○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到期 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元、受款人福灣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上有辛○○、丁○○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二、偽造以丙○○、壬○○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 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五十八萬五千元、受款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上有丙○○、壬○○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三、偽造以己○○、癸○○為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到期 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五十八萬五千元、受款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上有己○○、癸○○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附表四: 一、偽造以壬○○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申請中友百貨公司店內 卡之申請書一件。(註:申請被拒,業經銷燬) 二、偽造以壬○○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註:申請被拒,業經 銷燬) 三、偽造以洪益收名義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洪 益收署押二枚),及偽造之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瑞)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所得人:洪益收)(上有偽造之「沃維國際實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五) 四、偽造以洪益收名義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 一件(上有偽造之洪益收署押二枚),及偽造之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楊文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所得人:洪益收)(上有 偽造之「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註: 申請核准後,未持以消費) 五、偽造以朱茂吉名義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上有偽造之朱 茂吉署押二枚),及偽造之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千萬)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所得人:朱茂吉)(上有偽造之「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 及「黃千萬」印文各一枚)。(註:帳戶已結清,無證據證明有持以消費) 六、偽造以洪惠珠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一件, 及偽造之奕捷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奕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 (所得人:洪惠珠)。(註:申請被拒,業經銷燬) 七、偽造以洪惠珠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二 件(上各有偽造之洪惠珠署押一枚)。 八、偽造以洪惠珠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二件(上各有偽造之洪惠 珠署押一枚)。 九、偽造以洪惠珠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一件(上有偽造之洪惠珠 署押一枚)。 十、偽造以洪益收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二件(上各有偽造之洪益 收署押三枚)。 十一、偽造以洪益收名義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 書影本二件(上有洪益收署押)。 十二、偽造以林渼惠名義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二件(上各有偽造之林 渼惠署押一枚)。 十三、偽造以林渼惠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一件(上各有偽造之林 渼惠署押一枚)。 十四、偽造以壬○○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二件(上各有偽造之壬 ○○署押各一枚)。 十五、偽造以壬○○名義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二件(上各有偽造之壬 ○○署押各三枚)。 十六、偽造以林威禎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影本 一件(上有偽造之林威禎署押一枚)。 十七、偽造以朱茂吉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 一件(上有偽造之朱茂吉署押一枚),及偽造之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千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所得人:朱茂吉)(上有偽造之 「嘉志松營造有限公司」及「黃千萬」印文各一枚)。(註:消費明細如附表 六) 附表五:偽造洪益收名義向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核發之萬事達卡卡號五四五六─六 二○○─一二二一─一九○三號之消費明細 ┌──┬─────────┬───┬─────────┬─────────┐ │編號│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金額(新台幣:元)│日 期│ │ │ │署 押│ │ │ ├──┼─────────┼───┼─────────┼─────────┤ │一 │SAN HE │洪益收│四千三百五十元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 ├──┼─────────┼───┼─────────┼─────────┤ │二 │TUNO FEN TI KU │洪益收│四千六百元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 ├──┼─────────┼───┼─────────┼─────────┤ │三 │FAMILY SHOEHART │洪益收│三百九十元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 ├──┼─────────┼───┼─────────┼─────────┤ │四 │WANG CHIAO SHOES │洪益收│八百三十五元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 ├──┼─────────┼───┼─────────┼─────────┤ │五 │雪在燒 │洪益收│五千元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 ├──┼─────────┼───┼─────────┼─────────┤ │六 │雪在燒 │洪益收│一萬五千元 │八十七年七月五日 │ ├──┼─────────┼───┼─────────┼─────────┤ │七 │明秀美髮美容百貨行│洪益收│八千四百五十元 │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 ├──┼─────────┼───┼─────────┼─────────┤ │八 │TON-CHINO SAUNA │洪益收│一萬零一百元 │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 ├──┼─────────┼───┼─────────┼─────────┤ │九 │SOUN FON TELECOHM │洪益收│五萬六千元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 ├──┼─────────┼───┼─────────┼─────────┤ │十 │SOUN FON TELECOHM │洪益收│四萬二千六百元 │八十七年七月四日 │ ├──┼─────────┼───┼─────────┼─────────┤ │十一│TUNO FEN TI KU │洪益收│四千元 │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 └──┴─────────┴───┴─────────┴─────────┘ 附表六:偽造朱茂吉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申請核發之萬事達卡 卡號五四三九─四一○一─○六七九─六一○六號之消費明細 ┌──┬──────────┬───┬──────────┬──────────┐ │編號│ 特約商店名稱 │偽造之│ 金額(新台幣:元) │ 日 期 │ │ │ │署 押│ │ │ ├──┼──────────┼───┼──────────┼──────────┤ │一 │紅樓衣精品服飾店 │朱茂吉│二萬元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 │二 │東京育樂有限公司 │朱茂吉│四千二百元 │八十六年五月一日 │ ├──┼──────────┼───┼──────────┼──────────┤ │三 │東京育樂有限公司 │朱茂吉│四千四百五十元 │八十六年五月九日 │ ├──┼──────────┼───┼──────────┼──────────┤ │四 │KUANG SAN SOGO D │朱茂吉│一千二百八十元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 │ │EPARTM │ │ │ │ ├──┼──────────┼───┼──────────┼──────────┤ │五 │KUANG SAN SOGO D │朱茂吉│三千元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 │ │EPARTM │ │ │ │ ├──┼──────────┼───┼──────────┼──────────┤ │六 │KUANG SAN SOGO D │朱茂吉│一千五百二十五元 │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 │ │EPARTM │ │ │ │ ├──┼──────────┼───┼──────────┼──────────┤ │七 │福臨門旅社 │朱茂吉│三千八百五十元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 │八 │明秀美髮美容百貨行 │朱茂吉│二萬二千元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 │九 │香奈兒理容名店 │朱茂吉│一萬四千元 │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 ├──┼──────────┼───┼──────────┼──────────┤ │十 │KUANG SAN SOGO D │朱茂吉│六百七十八元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 │ │EPARTM │ │ │ │ ├──┼──────────┼───┼──────────┼──────────┤ │十一│香奈兒理容名店 │朱茂吉│九千五百元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 ├──┼──────────┼───┼──────────┼──────────┤ │十二│KUANG SAN SOGO D │朱茂吉│一千三百零九元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 │ │EPARTM │ │ │ │ ├──┼──────────┼───┼──────────┼──────────┤ │十三│KUANG SAN SOGO D │朱茂吉│一千七百一十元 │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 │ │EPARTM │ │ │ │ ├──┼──────────┼───┼──────────┼──────────┤ │十四│公爵庭園飲食店 │朱茂吉│一千九百九十一元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 │ ├──┼──────────┼───┼──────────┼──────────┤ │十五│國光樓餐廳 │朱茂吉│四千五百一十元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 │ ├──┼──────────┼───┼──────────┼──────────┤ │十六│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朱茂吉│一千八百四十五元 │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 │ ├──┼──────────┼───┼──────────┼──────────┤ │十七│高瓦得股份有限公司 │朱茂吉│一千七百三十五元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 │十八│人魚姬 │朱茂吉│二萬三千元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 │十九│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朱茂吉│七千七百十一元 │八十六年七月九日 │ ├──┼──────────┼───┼──────────┼──────────┤ │二十│豐博實業有限公司 │朱茂吉│二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 └──┴──────────┴───┴──────────┴──────────┘ 附表七:扣案物品 一、如附件一之印章九十個,為供偽造、變造身分證用之大小印章。(其中四個橡膠 已脫落,無法辨識) 二、如附件二所示之印章二十四個。 三、供變造身分證用之照片三十一張。 四、變造身分證八張,其名義分別為洪明財(上貼戊○○照片)、洪惠珠、陳志華、 施欽源、李芳春、賴永童、趙東昇、廖國州。 五、存摺四本: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台中分公司、戶名陳志華、帳號:五二九 B000000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陳志華、帳號:○二─○三─一○九 二四八─二,含金融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 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戶名、陳志華、帳號:000000000 0000。 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 0000。 六、刷卡機一台。 七、空白信用卡簽帳單(明秀美髮美容百貨行)三聯式,一本共二十一份。 八、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壬○○(五張)、賴正雄、陳新富、陳其豐、癸○○、姚輝 學、陳石春、梅福壽、許家彰、林嘉晏、李春芳、吳錫村(五張)、蘇方足(三 張)、黃鳳(十四張)、侯建川(五張)及壬○○郵政存簿儲金簿(大雅郵局) 局號:○○二一二二─五,帳號:○五八九七七─四影本二張,(沙鹿郵局)0 000000、0000000影本二張。梅福壽(沙鹿郵局0000000、 0000000影本三張(封面)。臺灣省屏東縣佳冬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二 張(警移扣案贓物一覽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 九、客戶申請信用卡資料四十四件(警移扣案贓物一覽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 十、公司行號登記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稅捐機關繳款書等物一批(警移扣案 贓物一覽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物)。 十一、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物一批(警移扣案贓物一覽 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 十二、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十七件(如附表四編號七至十六所示)。 十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影本六張(上有五十九份影本)。 十四、名片(沃維國際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趙倉賢、陳志忠、林坤正、黃建鴻、 林順興、陳宏洲、黃風、陳照華、許家彰、林資如等共十一份。 十五、供申請信用卡存摺資料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十一張及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1 三十八張。 十六、公司財物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勞工保險卡一批。 十七、李文忠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B二─二四二七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 十八、信用卡客戶資料表五十二張。 十九、陳文忠身分證影本及第五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各三份(均已發還)。 二十、蔡福文戶籍謄本影本二份、身分證影本四份(均已發還)。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