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自訴 人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下稱自訴人)委託被告丁○○(原名蔡 萬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更為現名)代為收取案外人江文傑積欠自訴人新臺 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金額,被告向江文傑收取上 述金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自訴人所收取上述金額一百六十一萬零 二百五十元侵占為己有(嗣更正為一百五十萬元),拒返還予自訴人,經自訴人 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應將款項返還自訴人,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被告有侵占意 圖。又被告另冒用自訴人名義向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和公司)就 「員林花鄉」編號B3房屋偽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將其所侵占之一百五十 萬元作為買賣價款交付信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 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另刑 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 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伊向江文傑收取自訴人借 予江文傑之上開本金後,即經由自訴人之同意,隨即在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與信和 公司之乙○○聯絡後直接匯入乙○○之帳號,將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乙○○,言明 六個月為期,每個月每百萬元本金三萬元利息,已交給自訴人第一個月四萬五千 元之利息,於借款予乙○○時即簽訂上開契約書,言明房屋總價四百五十三萬元 ,定金一百五十萬元,又由乙○○書立切結書,載明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 ,月息三分,屆時未清償本金或遲付利息,則同意買賣金額減價二成過戶予自訴 人,以作擔保,切結書並黏貼於買賣契約書上,旋由被告將該契約書、自訴人印 章及上述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利息均交給自訴人,事後被告亦曾交付一百七十萬 元之客票(五十六萬元支票一張、五十七萬元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自訴人於 客票退票後,亦曾由證人盧重旭開車載伊及自訴人去苗栗地區找三張客票之背書 人「廖世倫」,自訴人前亦曾數次透過伊借錢予他人等語。四、經查: (一)1、證人蔡東碧在偵查中證稱:伊曾請被告丁○○幫忙找金主,向自訴人借到 二十萬元。伊交付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 未說金主是何人,後來支票退票,自訴人拿支票至伊家才知道自訴人是金主( 見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自訴人亦指訴透過被告借錢予蔡東碧,並有被告提 出之證人蔡東碧簽發,由被告轉予自訴人太太之上開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六六至六八頁反面)。2、證人江文傑於原審法院證稱:八十 四年九、十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認識被告丁○○,向丁○○借了一百五十萬 元。與丁○○見了三次面,自訴人丙○○是於電話中談過話,伊由土地謄本上 之設定人,才知丙○○是丁○○之金主。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拿錢還給被告,被 告將權利證明還伊,辦理抵押權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自訴 人亦陳明透過被告借錢予江文傑,且將印章、抵押權等塗銷抵押權文件交由被 告辦理。未見過江文傑(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反面)。由以上各證觀之,足認自 訴人將款項交由被告借予他人,並未要求與借款人接洽。且借款之擔保,並不 以設定抵押權為限,亦可由借款人簽發支票作為擔保;自訴人且將印章、抵押 權證明書等物,交由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 (二)1、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匯款一百四十七萬元至證人甲○○設於萬泰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甲○○領出交予證人 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於法院歷審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 審卷第九八、一六四、一六六頁、更二審卷第一一四、一二一頁);並有丁○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更 一卷第九四頁)、萬泰商業銀行九十牛年一月八日泰員林字第二七號函(見更 一審卷第一0四頁)附卷可憑。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轉帳一百四 十七萬元予案外人乙○○。2、乙○○證稱一百五十萬元係向自訴人借的,並 訂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以為借款擔保,且寫立切結書,表示係信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向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月息三分,按月付息,屆時未清償本金或延 遲付息,同意本標的物買賣契約書內載金額減價兩成過戶予丙○○等語,迭據 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一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四頁);且有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內附切結書扣案可據(附於偵查卷證物袋)。3、證人乙○○ 證稱有付一月利息四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自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告訴狀中指稱: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自訴人自被告 處收到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利息(江文傑借款部分),至本金部分,被告虛構 己轉借與建設公司,經告訴人一再追討,乃將原由自訴人持有之彰化市六信蔡 萬傳(即被告)為發票人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改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 日,並補貼四萬五千元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自訴人於原審法院亦 陳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被告簽發保證借予江文傑之一百五十萬元 借款。因被告無法返還借予江文傑之一百五十萬元,才由自訴人同意將「八十 五年三月三十三日」改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 )。足認自訴人有收取乙○○一個月之利息四萬五千元,並同意被告延期收回 原出借予江文傑之一百五十萬元。 五、依上開證據顯示,自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轉借他人,收取利息,並未要求與借款 人見面。且自訴人另要求被告開立支票擔保。是不能以自訴人未事先與乙○○見 面,即謂自訴人未同意被告將款項轉借予乙○○。雖被告先後所供轉借款項予乙 ○○之細節,稍有差異,應係時隔近一年之久,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得據為被告 不利證據之認定。又自訴人從不否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為真正,則被 告所辯經由自訴人同意將一百五十萬元借予信和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並 簽訂上開契約書及切結書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否則,自訴人既指陳其於八十五 年七月八日江文傑致電要求自訴人減收利息,自訴人告以僅收六分利息,江某恍 然大悟,隨稱翌日在家還錢云云(見偵查卷第七七頁反面)。被告如有不當取息 或其他違反委任情形,自訴人於當時即應起疑,要求將被告超收之利息交付自訴 人。何以會再將重要之印鑑、身份證等物交由被告持往嘉義等處辦理江文傑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足見被告所辯本案純係因利息收不到,自訴人反悔欲取 回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簽發擔保江文傑借款用之一百 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已由被告將原發票日改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作為 擔保,被告對自訴人亦負有票據債務。惟衡諸常情,被告如欲侵占自訴人之款項 ,於向江文傑取得一百六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後,即全部逕入私囊據為已有為已 足,無庸再煞費週章地以自訴人之名出借款項,再將其向江文傑收取之利息十一 萬零二百五十元及向乙○○收取之利息四萬五千元交付予自訴人,並以自訴人之 名出借一百五十萬元予乙○○,且以乙○○之公司興建中之房屋為擔保,自訴人 並亦自承有收到被告所轉交之證人乙○○之客票,足見被告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 ,且與其所從事之代人處理金錢借貸事務,以收取佣金報酬之專業方式相當,所 辯其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乙節,應堪採信。 六、1、查台灣民間關於金錢借貸,通常係借款人簽發自己之支票向人調借現款,或 使用他人所簽發支票,經由借款人背書後調借現款,並無另立借據之習慣。且如 非代書或銀錢業者,為求慎重,則要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借款之擔保, 不以設定抵押權為必要。因設定抵押權後,稅務機關會要求申報利息所得課稅) 。本案被告為三十五年次,係國小畢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憑(見偵查卷第二 六頁)。被告僅係國小畢業,並未具有金融業者之特殊知識,其從事仲介民間金 錢業務,自亦係依一般民間金錢借貸習慣,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而本件由乙○ ○提供之坐落永靖鄉○○段四八七等地號之土地上之建物,為預售屋,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建築完成,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因此八十五年七月間,並無所有權 狀供作擔保,亦無從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乃由乙○○與被告訂立預售屋買賣契 約,作為擔保,並無違當時之習慣。2、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匯款一百四 十七萬元至甲○○之帳戶。雖與房屋買賣契約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之日期不符。 但自訴人始終承認上開「丙○○」之印文確為伊所有(見偵查卷第六一頁反面) 。且被告辯稱印章於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之當天,還利息時,印章即已交還自訴人 (見偵查卷第三四頁),當庭之自訴人亦不否認,且陳明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 收到江文傑之利息;並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印章已還伊了 ,並提出印章供檢察官查驗(見偵查卷第六二、八九頁)。足認被告於八十五年 七月間,返還自訴人之印章前,即已蓋好自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上。而自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此有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四頁),足認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並非事後補蓋 自訴人之印章。而契約借款之日期通常為訂立契約之日期,與實際撥款日可能因 領取或籌措款項,有一、二天之間隔,亦屬常情。本件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上訂 約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被告匯款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並無矛盾。 另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向自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四萬五 千元。因被告尚伊一萬多元,所以被告匯款一百四十七萬元至甲○○帳戶(見本 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七頁)。是被告匯款一百四十七萬元至甲○○帳戶,與借貸金 額一百五十萬元雖有不符,亦無矛盾之處。3、證人高世村在原審法院訊問時證 稱:「乙○○是約半年前,於丙○○家中知悉(即認識)::」「有三男一女前 往,要求丙○○訂重新購屋契約,而劉先生(指丙○○)說他不是要買房子,而 只要一百五十萬元還他即可」、「當時是談保障之問題,但丙○○說不要那麼複 雜,只要把錢還他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至反面),僅能證明乙○○因 事後無法支付利息、返還借款,要求自訴人與乙○○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為自訴 人所拒,並要求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未同意借款予乙○○及 以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作為擔保。4、證人乙○○在偵查中曾證稱:「伊係向蔡 萬傳(已改名為丁○○)借一五○萬元,伊有要求丙○○出面,但被告說丙○○ 把錢放他這裡借人生利息,他可作主,後來丙○○出面說未答應借出這筆錢,他 不願收我之利息」,「伊不認識丙○○」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第六一 頁反面)。查本件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月息四萬五千元,年息即高達五十 四萬元,如能按期付息,獲利頗豐,自訴人豈有不願收取之理。是乙○○所謂自 訴人不願收取伊之利息,顯係欲以預售屋折抵,而為自訴人所拒絕之意。不能證 明被告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代為出借款項予乙○○及訂定預售屋買賣契約以為擔 保。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訴人 自訴被告係強迫推銷賣屋屋,以賺取價差暴利云云,為無足採。被告被訴之犯罪 要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