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 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五七三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中縣沙鹿鎮○○路偉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尚公司,負責人為 賴福財)之大股東,亦為同址之隆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丙○○為該 等公司之股東兼職員。緣偉尚公司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出售油壓零件予 薛樑材所經營之旭業有限公司及鉅業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因薛樑材與承包商協福 自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福公司)之丁○○,發生承攬停車場之契約 糾紛,薛樑材要求偉尚公司不要繼續送貨予丁○○未果,偉尚公司就該貨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五十多萬元無法順利收取,甲○○於八十四年接手偉尚公司之財 務後,亟思解決該貨款之收取,乃與丙○○向薛樑財取得該貨款之估價單等憑證 ,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經與偉尚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林明聰介紹,認識丙○○林明 聰之同學江佳展(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十月,已確定執行完畢),甲○○丙○○ 林明聰三人,即在該偉尚公司內,數度與江佳展見面謀議後,共同基於以押人討 債之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將有關單據交予江佳展, 委請其向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丁○○催討,丙○○且言明收得之貨款五五分帳, 並將薛樑材所交付之估價單等多紙交付予江佳展,而江佳展收帳所得報酬亦得以 清償其積欠林明聰甚久之會款等債務。江佳展對臺北市人地生疏,乃自行邀請知 情有共同犯意之友人劉晉益共同參與(劉晉益原經本院前審判決有期徒刑八月, 因死亡由最高法院改判公訴不受理),並由江佳展、劉晉益共同自行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一日,同往台中市○○○街第一廣場二樓某商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 手槍一把子彈六顆,及非列為管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開山刀各一支、手銬一 付,作為犯罪之工具。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先由丙○○甲○○林明聰 三人同車出發北上,江佳展、劉晉益二人則另行租用FF─四七一九號自用小客 車北上,以避免讓人識破為同夥前來逼債。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等三 人先行到達台北市○○路○段三十四之一號協福公司,佯稱要將另紙十多萬元支 票換取發票日較前之即期支票,而等候確認丁○○前來上班,丙○○以行動電話 將丁○○之體型特徵告知江佳展,江佳展、劉晉益二人隨後亦進入該協福公司佯 稱替債權人前來對帳,丙○○林明聰二人於該日下午五、六時即先行離開該公司 ,劉晉益亦先行離開公司,並均在附近監看等候,甲○○則仍在該公司內,至當 晚七、八時許,江佳展即以勾頸方式強要丁○○外出解決該債務,並於丁○○下 至一樓時,夥同在樓下之劉晉益,即以該不具殺傷力玩具手槍子彈、開山刀及彈 簧刀各一支,將丁○○強行押往汽車後並加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非法方法將丁○○載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一號「珈多利」汽車旅館二0八 號房,在該房間內並由江佳展自行將丁○○以手銬銬在房間內,以此非法方法剝 奪丁○○之行動自由,二人並另行揚稱要丁○○今日還清所欠上開貨款一百五十 多萬元,否則要用槍加以射殺或強灌農藥,致使丁○○心生畏懼而打電話請家人 準備現金。至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丁○○之父親備妥一百萬元,江佳展、劉 晉益遂押丁○○至其住處取得一百萬元,江佳展並應丁○○過年須現金使用之要 求而返還五萬元,取得該九十五萬元後始將丁○○釋放,同日返回臺中市後,並 以電話向丙○○三人報告已收回款項,但丙○○等人已知悉該案情暴露不敢收取 ,江佳展先後交付劉晉益二十五萬元花用,餘額七十萬元只得自行花用完盡。迨 八十五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四巷二十號前盤查江 佳展持有彈簧刀,並於同日在其處所扣得江佳展劉晉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不具 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彈殼六顆、開山刀一支、手銬一付、估價單十二張、彈簧 刀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均坦承於右揭時間共同至協福公 司換開支票或維修機器等情不諱,惟咸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其等 並未委託江佳展、劉晉益前去討債,該單據係江佳展自行在公司內取走,當天只 是前去換票而巧遇江佳展、劉晉益兩人,且其等均不認識劉晉益,不可能要江佳 展非法討債,更不可能為換支票而觸法。甲○○之電話均未與江佳展等二人聯絡 ,亦未指揮該二人前去收帳,自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其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曾將停車場之工程發包與旭 業公司之薛樑材,因雙方尚在訴訟中,債務尚未解決,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有 名隆順公司之丙○○前來換現金支票,其從公司走至樓下時,遭被告江佳展、劉 晉益(以上二人均判決確定在卷)兩人以刀械、手槍挾持並遭毆打後強行推入車 內載往汽車旅館,以手銬將其銬在房間內,並示意要還清所欠薛樑材之貨款一百 五十萬元,否則要用槍加以射殺或強灌農藥,使其心生畏懼而打電話請家人準備 現金。至翌日十二時二十分其父親備妥一百萬元,江佳展、劉晉益遂將其押至其 住處取得一百萬元之後,始加以釋放云云(見偵卷卷十六至二三頁)。又協福公 司經理即證人祈介良於警訊時結証:伊於二月十四日從公司下樓買便當時,發現 二位穿黑衣服之陌生人,嗣開車返家時在公司附近之加油站看見林明聰丙○○與 該二位陌生人在加油站內聊天,我聽到林明聰向他們三人說稍等一下,看該怎麼 樣再怎麼樣云云,而證人張壽華於警訊中亦證述:當天下午五時許其聽到丁○○ 與甲○○、林明聰等三人在董事長辦公室吵架,其後蕭某外出購買便當,甲○○ 吃完便當後告知蕭某謂如有他事可先行離去,待蕭某離去時,被告甲○○即打行 動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人謂蕭某已下樓,其後蕭某即遭人挾持等語(見偵查卷二 五、二七頁)。且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之江佳展於偵審中供稱:其作案所用之玩 具手槍及彈簧刀係其事先所購買,估價單係丙○○所交付並命其前去收帳,其檢 視估價單、通緝書即向林明聰、丙○○言明可勒索一筆錢財,二月十一日即與劉 晉益共謀如何勒索錢財,隨即購買刀、槍,二月十四日即以劉晉益之名義租用車 輛北上,丙○○、甲○○、林明聰三人則共乘一車帶路,當晚上七時餘挾持丁○ ○至汽車旅館以加害生命之事命蕭某籌錢,翌日蕭某之父親籌得一百萬元,其於 當天十二時二十分取得款項後始將蕭某釋放,其取得金錢後曾交與蕭某五萬元過 年,分與劉晉益二十五萬元林明聰十萬元,其餘款項欲分與何某蔡某,因該三人 得知事發,故不願分受云云(參見偵查卷八至十二、十四、九十、九一頁,原審 卷四二、四三、七三頁),並有上開刀槍等扣案可佐,是被害人丁○○於二月十 四日被江佳展等人從公司樓下強行帶走,至翌日中午付款一百萬元再索回五萬元 始獲釋之事實,要堪認定。且同案被告江佳展於警訊、偵查中所供該估價單等係 其所偷竊而來云云,與其他庭期所供不同,核係迴護被告等人之供詞,尚難採取 。至於證人祈介良所言應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中供稱:「我當 天下午約一四、五時有進去公司,到樓下家業時,家樂福買東西,有發現一部深 色喜美車,‧‧‧‧車子有四名男子」,「第二次我六時左右下班,走路再經加 油站,我沒有看喜美車,‧‧‧‧我見那四人在加油站談論事情」「(有無聽到 他們四人交談內容?)沒有」「我只有確認四人中有一人是林明聰,我沒有指認 口卡是否有劉晉益等語(以上見本院上訴卷六十九、七十頁),因與其在警訊所 供有出入,但經本院於行調查時傳訊證人析介良到庭具結後證稱:警訊所說的除 了時間(二十時許)弄錯以外,其他的都是正確的,‧‧‧‧。囑託訊問的時候 因為時間已久,應該是不正確定的等語(見本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參酌該證人 在警訊之口供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時間較早,記憶猶新應可採信囑託訊間時間 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時間已相距已久,記憶模糊,難以確信,是應以其在本 院所供警訊之口供為可採。 (二)被告林明聰於警訊供稱伊與丙○○甲○○於二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多至協福公司找 丁○○,在八時至九時間離開該公司,當晚十二時多返回臺中市云云,被告丙○ ○於警訊亦供稱在協福公司因太大聲有警察來處理,當時何先生之支票確實改好 了,故警察要我們三人離開,但警察離開後,只有伊至樓下汽車睡覺,林明聰等 二人仍在協福公司內,伊有在樓下看到江佳展揮手過,並叫江佳展不要討了,你 們回去云云(見偵查卷三十、七一頁),丙○○又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公司將資料 拿給江佳展看後,就放在桌上。我們去找薛樑材了解,薛樑材說他沒拿到工資, 為了證明,他影印一份給我們,叫我們拿去跟丁○○對質等語(見偵查卷九二、 一三九頁),核與同案被告劉晉益、江佳展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見偵查卷六二 、九十、九三、一三九、一四二頁),而江佳展劉晉益於原審亦陳稱原先不認識 丁○○,是丙○○要江佳展去收帳,並將估價單交付,當天二人係前去收錢對帳 ,江佳展將丁○○帶至賓館,經家人付款後始獲釋,四人有在加油站門口聊天等 語在卷(見原審卷二六、四二、四三、七二、七三頁),被害人丁○○並於原審 指稱伊向協福公司承包,伊沒欠丙○○錢,當日下午三時多,丙○○三人有至協 福公司找伊,是江佳展押伊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佐以被告甲○○於警訊及 偵查中亦不否認當日其有在協福公司內與丁○○張壽華商討債務情事,又於原審 供稱其係偉尚公司負責人,是協福公司欠貨款,薛樑材將簽單交付我們,叫我們 直接去協福公司催討。其於當晚七時多有打電話給丙○○說,如張壽華不給一直 要待在那裡云云,丙○○所供「有叫江佳展替我們催貨款,那天我們三人是要去 催另筆票款」云云(見原審卷五二、五三、七三頁背面),參以偵查卷所附之林 明聰甲○○劉晉益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丙○○等三人所辯 ,江佳展劉晉益二人暴力行為,與伊等無涉云云,尚嫌無據,難以採信。綜上各 情堪認上訴人等有以押人討債之非法方法委請江佳展向丁○○討債,其間應屬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殆無疑義。又依當晚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之間,甲○○多 次打電話予丙○○,丙○○亦打電話與江佳展劉晉益聯絡之通聯資料(見偵查卷 一一九、一二0頁),可見甲○○雖未與江佳展劉晉益直接聯絡,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且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原審指稱甚詳在卷,並於本院更審時經傳喚未 到,而委任有告訴代理人(嗣解除委任),並無其他補稱,上開被害情節復已明 確,自無再傳喚調查必要。 (三)又證人薛樑材於本院前審證稱:丁○○在八十三年間找伊承攬其得標之停車場工 程,但蕭某只付二十多萬元,尚有二百多萬元未給付,伊有向偉尚公司訂貨,但 嗣後伊有告訴偉尚公司,蕭某在跑路不要送貨過去,不過他們私下協調後,有送 貨過去,因偉尚公司向蕭某收錢,蕭某稱錢已給付予伊,可是伊未收取,所以伊 就拿請款單給偉尚公司看,證明伊未收錢,而將估價單交與甲○○,並將蕭某被 通緝之書證給甲○○丙○○看,蕭某專門標工程給張壽華做,伊沒有欠偉尚公司 任何錢,當時是與偉尚公司之賴福才交易的,事後蕭某打電話來詢問,伊告訴蕭 某並沒有找人去向他要錢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一一五、一一六頁),同日 被告甲○○亦供稱「我在八十四年七、八月才接手公司業務‧‧‧我是根據公司 帳面資料去向薛樑材收帳的,薛樑材通知不要送貨這件事發生在我接手之前」、 「向薛樑材收取貨款是十多萬元」、「因我打電話去找丁○○多次,都找不到人 」、「以前的事都是賴福材在處理」云云,是偉尚公司與丁○○間之所謂債務糾 紛,及被告等三人可否向丁○○求償,均與證人薛樑材,顯無直接關連,要堪認 定,本院於更審時自無再傳喚調查該債務關係之必要。又被告丙○○於本院更審 時,供稱「我有說過二、三天要上去臺北,沒有確定時間」、「是我找林明聰一 同去」等語(見本院更審卷三五頁),該被害人雖於三月十日警訊筆錄坦承二月 十四日下午與林明聰有約,但直指被告林明聰係帶人前來押伊之共犯(見偵查卷 二十頁),可見林明聰與被害人之相約,其用意是否確在維修機械,自有可疑, 則被告甲○○丙○○向薛樑材索取所謂請款單等憑證,既未能事先訴訟請求加以 確認後,即共同與被告林明聰北上逕向丁○○或張壽華索取,其目的為何已係昭 然若揭。再者,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偉尚與隆順是同一公司,但有二個 公司名,我做的是同一家的業務」、「丁○○本人沒有欠偉尚公司的錢」、「薛 樑材叫我們拿估價單去找蕭某」、「我是偉尚公司暗股」、「當晚十時離開臺北 」、「回來後好幾天,江佳展有說他已拿到錢」、「甲○○是公司負責人,他是 最大股東」云云,而被告林明聰並供稱「發生爭吵時,有在場」、「當天並沒有 維修組件,直到過年後才再去維修」云云(見同卷四四、四五、五九、六十頁) 。又依本院前審卷多紙簽收單上蓋用之印章為旭業公司,契約亦係存在於丁○○ 與旭業公司,並非協福公司。且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具辯護意旨狀所提客 戶對帳單、銷售單,亦明確載明偉尚(隆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旨,偉尚公司 八十五年三月之債權憑證亦載明送達代收人為甲○○(見同上卷一七三至一八三 頁),則被告丙○○三人當日至協福公司換取所謂十三萬零四百七十三元,八十 五年二月十五日支票之情事如屬實,依該支票提示仍遭退票以觀,亦難反推其後 所發生之暴力押人情節,與該被告三人無涉,此觀被告於取得該支票後猶無意離 去,有人在樓上商討有人在樓下等候。且如僅係為換取該十多萬元支票,又何需 千里迢迢,五人分兩批開二部車前去該協福公司。又依上所述,證人張壽華當日 在協福公司之行動來去自如,亦未同時被押走,而被告丙○○於警訊亦供稱伊等 於十四日十四時許至協福公司,當時丁○○不在,伊去找丁○○面談,而甲○○ 上來找協福公司「負責人陳美玉」換支票,伊等三人即在樓下走走,陳美玉告訴 蕭某已回來,但上去碰到欠林明聰錢之張先生云云(見偵查卷七一頁),可見當 日協福公司之張壽華或該公司負責人陳美玉均非被告三人欲探訪或追討對象甚明 ,則張壽華上開證言自無偏頗之虞。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佳展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更審調查時,明確證稱「原來在公 司我聲音很大,丁○○要我小聲點,我們才一起下來,我就用手勾著他脖子上車 」、「他打電話向朋友借的,他父親去領錢,我載他回家向他父親拿錢」、「分 給劉晉益二十五萬元」、「剩下之七十萬元有打電話給被告三人,甲○○說不要 ,後來我質問丙○○,他有點怪我說收帳為何扯出紕漏,後來我打電話給林明聰 要先還他會錢十萬元,他說不要,以後有錢再一次還」、「在臺北有打電話給丙 ○○」、「估價單等是丙○○在甲○○公司拿給我的,當時甲○○也有在場」、 「丙○○說收帳五五分帳,當時甲○○也在場,林明聰不在場」、「押丁○○至 旅館,有看到甲○○」、「收完錢有打電話給甲○○,我告訴他帳收回來了,他 說你為何弄成這樣子,你自己去處理」、「林明聰說丙○○那邊有帳要收,去臺 北之前三、四天,他帶我去丙○○公司」、「出發前一起喝酒」各等語在卷,被 告丙○○對證人所供,則供稱其交付憑證給證人時,不敢確定甲○○是否在場, 並陳稱未收到證人回臺中打來之電話,惟被告林明聰則陳稱「他有說要還我錢, 但沒有說具體數目」,被告甲○○亦否認有接到證人所打之電話。但查,上開同 案被告林明聰所供,核與劉晉益電話於二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十二分十九秒,二 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七秒,均與林明聰住處電話有聯絡之事實相符( 見偵查卷一0八、一二0頁),且衡諸常情,江佳展既受託以五五比例分紅而收 帳,豈有收回帳款時自行花用,而未向雇主報告之理,且江佳展僅在五十萬元報 酬範圍內支付劉晉益二十五萬元,並非在未報告雇主前即自行在臺北支配使用, 對照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所供「回來後好幾天,江佳展有說他已拿到錢」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五九頁反面),同案被告劉晉益於本院前審所供「我原先是拿五 萬元,事後又拿了二十萬元」云云(見同上卷五八頁背面),堪認證人江佳展上 開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丙○○三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丙○ ○、甲○○二人於本院更審時,否認接到江佳展打至公司之電話云云,無非係卸 責之辯,難以採信。又依偵查卷之通聯資料(參見偵查卷一0三、一0四、一一 三頁),被告林明聰如係二月十四日前往協福公司維修機械,何以二月十日起即 與江佳展等二人有聯絡,並於二月十四日上午至中午多次打呼叫器與江佳展聯絡 ,而丙○○自二月十三日起復同時與江佳展,兩日內多次聯絡,自與常情有悖, 至於共同被告江佳展於警訊時供稱;「丙○○、薛樑材二人都不知情我綁架丁○ ○之事。」於偵查中供稱:「丙○○找我去談有關債務的事,但沒叫我去押人。 」於第一審供稱:「(甲○○、林明聰有無叫你去討債?)沒有。」「(你帶玩 具手槍、開山刀去討債、丙○○知道?)不知道,是我自己的意思。」「暴力行 為是我自己決定。」於原審供稱:「(你押走丁○○受誰指示?)沒有,那是我 自己的意思。」等語(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一四二頁反面,第 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四十三頁反面、一○一頁反面、本院前審法院上更㈠第 九十一頁)無非迴護之詞,不為憑採。 (五)經警方所查獲之刀械二把,均非列管之刀械,有台中市警察局(87)八十七年六 月五日中市警保民字第一○一二七號函在卷可稽。又查扣之子彈為玩具槍金屬空 彈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 刑鑑字第九○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七四、一五九頁),雖該鑑 定函就槍枝部分述明:該玩具手槍槍管後端具一垂直固定槍管之螺絲於管內之半 圓阻鐵上(在螺絲兩側仍可通過直徑3mm以下之金屬彈丸),另轉輪前端近槍管 處以軸臂為圓心具一環形阻鐵(轉輪彈室原直徑約9mm,扣除阻鐵部分前端貫通 處約5mm),機械性能良好,認仍可供發射直徑約3mm以下金屬彈丸,認具殺傷 力云云,但查,該鑑定書係經實際組裝後以目測方式加以認定,未經實地試射, 其鑑定方式已嫌粗糙,且該槍枝之槍管及轉輪內均有阻鐵,雖該阻鐵未完全阻塞 ,惟查上開槍枝之槍管既非平整,子彈如何順利射出,而轉輪彈室為9mm,貫通 處為5mm,如以3mm之子彈以彈藥發射,爆發力由縫隙散逸,所剩餘之衝力能否 將子彈推出而達到可穿透皮肉層之程度,非無可疑,自難以此鑑定遽而認定該槍 枝具有殺傷力。茲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 意旨),本件被告丙○○等三人,雖僅委由同案被告江佳展收帳,而未同時與劉 晉益共謀,但同案被告江佳展私下再與劉晉益共同購買作案工具,兩人並一起開 車至被害人公司,四人在被害人公司附近加油站時且同在一處,則該江佳展二人 所為,自應與被告丙○○等三人成立共同正犯,洵堪認定,被告甲○○等人辯稱 不認識劉晉益云云,尚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惟查,依上所述,同案被告江佳展於本院更審供稱以五五分紅收帳,則一百五十 多萬元之估價單等憑證能否收回多少帳款,已無法事先確定,江佳展又須支付同 案被告劉晉益相當報酬及租車費用,況押人逼債並非必以刀械介入為前提,是江 佳展前往臺北收帳之前,能花費多少費用準備作案工具或賺取多少報酬,自須謹 慎評估,茲依江佳展於警訊所供「玩具手槍及子彈合計為八千元,手銬為七百元 ,番刀是劉晉益所買,價錢不清楚」云云,對照江佳展劉晉益兩人於本案偵審中 所供,其中劉晉益於警訊、原審明確供稱在車上時,江佳展有打被害人,至旅館 時江佳展用手銬將丁○○銬在房間內云云(參見偵查卷九四頁、原審卷二六頁) ,以及被告丙○○甲○○二人所供,可見該出發前購買刀槍等物品係被告江佳展 、劉晉益兩人受託押人逼債收帳外,超越被告丙○○等三人犯意聯絡範圍外之個 人意思所為,自應由同案被告江佳展劉晉益三人自負其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質言之,被告丙○○與林明聰等三人雖委由被 告江佳展等二人收帳,僅堪認定五人間有達成暴力非法押人取款之犯意聯絡,至 於具體押人方法,被告丙○○等人並未具體指定,亦未交付作案工具,更未提供 車輛或同車北上,無從知悉江佳展等二人有無攜帶工具,而丙○○等三人於江佳 展等二人在一樓押丁○○上車離去前往旅館,既無證據堪認被告丙○○等三人有 參與指揮或授意以刀械押人,並且有跟至該旅館具體指示如何逼債,則該等手法 及其後在旅館如何恐嚇逼被害人籌錢之情節,均難認被告丙○○三人應共同負責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畏究之詞,均難採信,是被告二人 犯罪事證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甲○○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判刑確定之林明聰、江佳展,及已死亡之劉晉益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罪證明 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就同案被告江佳展所取得之現金應係九十五 萬元,而非一百萬元,並未詳細認定,已有未合。且扣案彈簧刀部分,未經鑑定 遽而認係列管之刀械,經本院前審送鑑後,並非列管之刀械,檢察官且認係被告 五人共同持有刀械犯罪,但原審就該部分僅認定江佳展劉晉益二人共犯,卻未於 理由欄另為被告丙○○二人及另林明聰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又原審認定被告 二人與林明聰有在旅館共同參與恐嚇被害人之情節,亦有未洽。被告等人提起上 訴,否認有上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該被告二人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丙○○、甲○○二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可議、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查,被告二人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 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 於被告,是被告等,既經本院撤銷均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彈簧刀一支,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彈殼 六顆、開山刀一支、手銬一付,係同案被告江佳展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所 述,該部分應由江佳展等二人自負其責,自不能於本件被告二人部分,同時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與林明聰共同與江佳展等二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 同往挾持被害人丁○○,並在旅館恐嚇被害人,因認被告二人另牽連犯有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固非無見。但查,上開刀械 經本院前審送鑑定後,並非列管之刀械,已如前述,且依上所述,該部分犯行, 難認被告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並無 該部分犯行,但未於理由欄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如前。又共同在旅館恐嚇被害人部分,雖係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參照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意旨),但依上所述,難認被告二人 應共同負責,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故不另為被告三人此等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