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右二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丙○○ 己○○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 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部分均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賄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 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共同所得賄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原係南投縣之縣議員,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當選為南投縣名間鄉(下 稱名間鄉)鄉長,綜理鄉公所各項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 為戊○○之堂弟。緣八十六年三月間,名間鄉公所辦理立體停車場工程發包,由 臺中市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負責人辛○○)以新臺幣(下 同)二億七千萬元得標承作,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長後,接 手前述工程之各項監督及審核業務,戊○○因於競選期間,花費選舉經費過鉅, 竟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回收選舉期間之花費,且認三聯發公司得標之該項立體 停車場工程費用龐大,有機可乘,乃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戊○○ 就前開工程之工程款核發,有監督及審核之職權,假藉戊○○父親鄭木桂(經原 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欲向辛○○索取賄款一千萬元。八十七年三月間戊○ ○就任鄉長後不久之某日,辛○○為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於臺中市○○○路 「八起餐廳」宴請戊○○及名間鄉鄉民代表乙○○、陳浩峰,並由甲○○擔任戊 ○○之司機,載送戊○○前往赴宴。席間戊○○表示:可與鄭木桂談談,甲○○ 亦私下向辛○○表示,可與鄭木桂談談云云,均隱指協商交付賄款之事,辛○○ 因認與鄭木桂毫無關係,且認三聯發公司之工程進度良好,未予允諾。嗣後甲○ ○曾與戊○○一起前往臺中市,另自行前往臺中市一次,均由甲○○趁機對辛○ ○要求表示須交付一千萬元賄款,才能順利進行工程請款云云,但辛○○仍未允 應。嗣辛○○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第八期工程估驗後,據以請領該期工程款,建 設課、財政課、主計室及祕書等單位則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八日 核稿,詎戊○○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後,遲遲 不將公文退還承辦人即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廖瑞珍,使廖瑞珍無法通知三聯發公 司開立發票請款。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三聯發公司請領第九期之工程款,於 八十七年八月初,祕書陳豐裕已核稿,戊○○卻遲至同月十七日始行批示,用以 延宕三聯發公司之請款。辛○○遂認戊○○、甲○○二人上開一千萬元索賄之要 求並非虛假,為免三聯發公司週轉發生困難,遭受退票之風險,乃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六日左右之某日中午,自行委託與南投縣縣議員林建營熟識之友人蔡伯勳, 由蔡伯勳持以報紙所包紮之現金二百萬元,與林建營一起前往南投縣名間鄉竹圍 巷四五號找與戊○○屬於同一地方派系之前名間鄉鄉民代表陳南之住處,委請陳 南將該二百萬元賄款轉交予戊○○,陳南允諾代為轉交後,蔡伯勳與林建營始行 離去,陳南隨即以電話告知戊○○,於翌日下午戊○○即親至陳南住處收受該二 百萬元賄款。戊○○取得二百萬元賄款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批示核發三 聯發公司第九期工程款之公文,連同第八期工程款之公文,發交廖瑞珍處理,廖 瑞珍立刻通知三聯發公司開立發票領款,主計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撥款,三 聯發公司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始領得第八期與第九期之工程款。辛○○為避免 工程款請款再遭延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自行前往南投縣名間鄉○○路八 五號戊○○之住處,與戊○○商量,戊○○主動將上開索賄要求金額降為五百萬 元,但未為辛○○所接受,辛○○即無意再繼續付賄款,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八日、四月三十日兩度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供出 內情。而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三聯發公司請領第十八期工程款時,在八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工程稽核小組已完成稽查紀錄後,呈請戊○○批示之際,戊○ ○仍以前述手法再度擱置三聯發公司請款之公文,使三聯發公司無法順利領款。 辛○○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陳南通話確認陳南有轉交上開二百萬元賄款予 戊○○後,並虛與委蛇於同月二十二日再度前往戊○○住處請託,由戊○○允諾 將上開賄款降為四百萬元,除先前已收受之二百萬元外,餘款二百萬元分二次給 付,每次各給付一百萬元,戊○○指示辛○○該後續之二百萬元賄款由甲○○代 為收受,並迅即使三聯發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順利取得第十八期之工程 款,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辛○○第十九期工程估驗之「分批付款表」已送戊○○簽 章,同年六月八日名間鄉公所主計主任庚○○亦會章,依正常程序僅待戊○○簽 章,三聯發公司即可順利領取該筆工程款,但戊○○因認辛○○未履行上開再付 款二百萬元之承諾,乃遲不核章,致使三聯發公司無從領款,辛○○乃配合台中 市調查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再由辛○○於八十八年六月 十一日十時許打電話告知戊○○,佯稱願依約給付該一百萬元,戊○○便告知甲 ○○住處電話,請辛○○與甲○○聯絡交付該款之事宜,迄辛○○談妥交付該款 之時間後,三聯發公司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順利取得第十九期 工程款。戊○○則在辛○○親自允諾付款後,旋即事先通知甲○○代為收取該款 ,甲○○並與辛○○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早晨由辛○○將一百萬元,送往 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九號甲○○之住處,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時許,辛○○ 配合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前往上開甲○○住處,將一百萬元交付予甲○○後離去 ,甲○○則將該一百萬元藏於庭院之板模堆,而為埋伏在外之調查員持搜索票入 內查獲,當場起出該筆現款一百萬元(已於原審時發還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二人,被告戊○○固坦承八十七 年間有從友人陳南處所拿到茶葉二百斤之情事,被告甲○○亦坦認八十八年六月 十四日在伊住處,被查獲一百萬元現款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貪污索賄犯 行,被告戊○○辯稱:伊未曾親自或委由甲○○向辛○○索賄,臺中市八起餐廳 之餐宴,係辛○○原於伊競選鄉長期間,表示願捐助一百萬元,但伊未取得該項 贊助經費,辛○○為解釋該項誤會,而邀約鄉民代表乙○○等人聚餐,且因鄉公 所無配合款,故就任鄉長後即無意接辦該項立體停車場工程,豈有可能藉此索賄 。又伊不知陳南有收受辛○○交付二百萬元之事,陳南亦未將二百萬元交給伊, 其後辛○○係因要求變更該立體停車場設計被拒,始挾怨檢舉。至甲○○被查獲 之該一百萬元,更非伊授意辛○○交付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在八起餐廳吃 飯前,伊不認識辛○○,其後也祇見過二、三次面,渠曾拜託伊幫忙向鄉長關說 ,使工程順利進行,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上午辛○○到伊家,拿了一個手提袋, 伊以為一般禮品,迨辛○○匆匆離去後,始發覺是一百萬元現款,想追出去交還 ,已不見人影。伊未參與八十七年間收受二百萬元,亦未代戊○○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四日收取該一百萬元云云。 二、惟查: ㈠三聯發公司承包名間鄉立體停車場工程,該工程分期款請款之程序,係由承包商 取得該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填具之估驗表後,憑該估驗表提出申請,交名間鄉公所 建設課承辦人員審查,再由建設課長、主計、財政單位主管核章、祕書核稿後, 送由鄉長裁決,有該鄉建設課承辦人員之簽呈影本十八份及分批(期)付款表影 本十九張(參見偵查卷一五六至一七二頁,一八八至二二六頁)在卷可憑。又依 上開作業流程,由鄉長裁決後,交由建設課承辦人員通知承包商開立發票,填寫 領款單,經建設、主計單位主管核章後,再送鄉長蓋章後,始送出納開立支票付 款,亦有該付款憑證等可稽(參見偵查卷二三八至二五七頁)。被告戊○○就三 聯發公司停車場工程款之請款過程,有最後審核之職權,是否支付工程款,何時 批准簽呈並在南投縣名間鄉分批付款表、付款憑證上蓋章撥款等等,均屬被告戊 ○○職權範圍內之事項洵堪認定。再者,三聯發公司承包系爭停車場工程,品質 良好,進度正常,並無延誤之情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會同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抽查結果,亦無重大缺失,另經名間鄉公所 稽核小組稽核結果,亦未曾發現有進度落後或重大缺失,業據證人即該鄉建設課 課長白琴宏於臺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原審時證述甚詳(參見偵查卷七七至八一頁 ,原審卷一六七頁),且自被告戊○○擔任鄉長,即第七期工程款請領起,承辦 人員廖瑞珍簽辦公文,除第十八期工程款部分,擬有保留意見外(該次批准日期 應係五月二十一日,參見偵查卷二○四頁、二○五頁之對照),餘均未簽註意見 ,亦有廖瑞珍之簽呈影本附卷可參,顯見如鄉庫內有足夠之補助款支付,被告戊 ○○無正當理由時,應不得無故延遲批核,亦甚顯然。 ㈡又三聯發公司之請領工程款程序,係由該公司提出申請後,交建設課承辦人員審 查,再由建設課長、主計、財政單位主管核章、祕書核稿後,送由鄉長裁決,該 等人員會簽之日期多屬接續,意即為同一日或翌日,惟至被告戊○○核准建設課 承辦人員之簽呈或批示領款單之日期,常有延滯之情形,承包商並曾為此向廖瑞 珍詢問領款延遲之情形,並曾表示將另找鄉長了解請款事宜等各節,有廖瑞珍、 白琴宏及主計室主任庚○○共同製作之「南投縣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 申請工程款日程表」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一五五頁),並有廖瑞珍之簽呈影本 十三份、請款單影本十五張(參見偵查卷一六七至一七二頁、一八八至二○七頁 、二四三至二五七頁)附卷可資參照,復經證人廖瑞珍及陳南、林建營、蔡伯勳 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依證人廖瑞珍所證稱:因鄉長戊○○ 批核簽稿後,乃由送公文人員將公文分送至伊桌上,所以鄉公所並無登錄此日期 之紀錄,伊於收到鄉長核示文後,約在二天內即通知廠商開立發票請款,而廠商 因急需請領工程款,也大都在當日即送來發票,伊即呈送課長批示後,送主計室 審核,所以伊未有延誤現象,故由此推算,主計室撥款日前一、二日,乃鄉長戊 ○○將批核之請款簽稿送回伊處之時間等語(參見偵查卷一五二頁),可見承辦 請款公務之公務員辦理作業流程,尚無延滯之情事。再者,交通部八十七年度第 二期之補助款五千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已繳入鄉庫之情事,有交通部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一五一六號函影本暨其上之註記附卷 可憑(參見偵查卷二三一頁),而交通部八十八年度之補助款四千九百二十五萬 二千五百元,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已入鄉庫,復有該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五○一九七號函影本暨其上之註記及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 發展處八十七年住都道字第○八○八八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 二三三、二三六頁),且八十八年度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亦於八十八年 二月九日前撥款七千二百八十萬元(參見偵查卷一九八頁之簽呈影本及二五三頁 請款單影本推算),則名間鄉之鄉庫,於被告戊○○就任鄉長後,並非無款可支 付該項工程款之各期分期款,亦堪認定。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辯稱上開八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入款,涉及會計年度之變更,應待一個月後始能撥款云云, 然依第五次、第六次簽所示(參見偵查卷一六二、一六六頁),原任鄉長李柏松 在第六次簽已明確批示:「本次估驗款俟本年度省住都處五仟叁佰萬元補助款核 撥後再支付工程款」,其後何時撥款,自應依會計作業相關流程辦理,但依八十 七年五月七日之第七次、第八次各課室之請款簽會簽之意見相同,均為「估驗款 (擬)俟省或中央補助款撥補後再行核付」,祕書王仲木批可「擬如各擬」之日 期均為五月八日,被告戊○○卻在第八次簽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日 期為六月三十日,較諸第七次簽僅批「如各擬」,其旁並無日期註記,再對照第 九次簽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遲於八月十七日批示「可」,並無 其他註記(參見偵查卷一六八、一七○、一七二頁),顯見被告戊○○為前開批 示時,不無異於尋常之處。且該補助款何時入庫,何時始能發款等等,核與被告 戊○○有無刁難領款,亦無直接關連。況證人即名間鄉秘書陳豐裕係八十七年八 月一日報到,實際上於八月五日上班之情節,業據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 卷(參見偵查卷七三頁,原審卷一六七頁背面),則依各該簽所示,原任之秘書 王仲木亦明確於各該簽註記批示日期,顯見被告戊○○上開批示,與王仲木及陳 豐裕何時交接,均屬無涉。是被告戊○○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㈢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長後某日,即帶同被告甲○○與辛 ○○等人在臺中市○○○路「八起餐廳」聚餐,席間被告二人均暗示辛○○可與 鄭木桂談談,遭辛○○拒絕後,被告甲○○曾與被告戊○○一起前往臺中市,被 告甲○○另行前往一次,均由被告甲○○趁機對辛○○要求表示須交付一千萬元 賄款,始能順利請款云云,但遭辛○○拒絕,業據被害人辛○○於偵審中指訴甚 詳,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在八起餐廳聚餐見面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另外要辛○○交 付賄款一千萬元,被告戊○○並否認另外有再至臺中市與辛○○見面之情事,被 告甲○○雖承認有另與辛○○見面,然亦否認有向辛○○要求交付一千萬元之行 為。但查,辛○○於本件工程之前,原與被告二人並無往來,業據辛○○於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調查站訊問時明確供明在卷,並於八十八年六月 七日為同一指述(參見他字卷二七頁);且被告戊○○接任後,故意拖延批示付 款簽,以迫使辛○○交付賄款,其中第七期至第十九期,被告戊○○任內辦理部 分,除秘書未核稿期或被告戊○○未押日期之第七、十四、十七期外,秘書核稿 日期依序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七月廿八日、九月廿六日、十月廿三日、十一月 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二日、五月一日、五月二 十七日,被告戊○○核准日期,則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月十七日、十月一 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廿三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 月九日、三月三日、四月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三日,此有各該期工程款支 付簽呈各一份及「南投縣名間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申領工程款日程表」一紙 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五五、一六九至一九六頁),多者甚且拖延達五十二日 ,此與前任鄉長李松柏任內發放第一至第六期款項,經秘書核稿,鄉長部分,除 一次延至第三天外,餘均同日完成批示情形,大異其趣,則被告戊○○、甲○○ 與辛○○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見面並索賄一千萬元未獲辛○○允諾後,被告戊○○ 即故意以拖延批示付款方式,要脅辛○○支付賄款之情節,即屬灼然。至辛○○ 雖一再指陳被告二人多次暗示為順利請領工程款可與鄭木桂談談等情,然查,同 案被告鄭木桂迭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供稱「育有二子四女,長女戊○○」、「我認 識陳南,知道他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住○○道地方,但地址不知道‧‧‧甲○○ 是我本家侄子」、「該工程之事,我從未過問,亦沒有指示戊○○向辛○○索賄 之事」、「(你有無向辛○○要求一千萬元賄款)沒有,我不認識他」等語(參 見偵查卷九九頁背面),又於本院調查時稱:「(之前有無見過辛○○?有無去 過八起餐廳?)我不認識辛○○,也沒有去過八起餐廳。」、「(是否有與辛○ ○聯絡,或電話中要求辛○○拿出壹仟萬元賄款?)沒有。」、「(你稱沒有參 與,為何你的女兒戊○○及甲○○都稱要與你談?)事實上我沒有去,也沒有參 與,怎麼可能這樣要求,那些人我完全不認識。」等情(見本院更㈢卷五三、五 四頁);辛○○亦未因被告二人所指示而與鄭木桂見面商談賄款,亦據辛○○於 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否曾經與鄭木桂見過面?)我曾經跟他在戊○○當鄉 長時候的辦公室見過面,當時我是要去領工程款,第幾期我不記得了,戊○○有 跟他的父親介紹我是三聯發的董事長,‧‧,我覺得他好像認識我,除此之外我 不曾見過鄭木桂。」、「(為何認為鄭木桂要與你索賄?)他本身是不曾跟我索 賄,那是甲○○在八起餐廳只有我們到外面的時候叫我跟戊○○的父親談一談。 」、「(在八起餐廳那裡是否有講到要一千萬元?)我記得當時都是甲○○講的 ,鄭木桂是沒有跟我講要一仟萬元,甲○○要我跟鄭木桂講,但是我沒有跟鄭木 桂講,這中間我們都沒有私下見面,也沒有電話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㈢ 卷第六五、六六頁);則辛○○與鄭木桂先前並不認識,亦無往來,辛○○又未 曾與鄭木桂見面或電話聯繫索賄金額或其他細節,縱被告二人曾向辛○○多次提 及鄭木桂,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鄭木桂確有事前謀議要求賄賂、或參與向辛 ○○索賄之事實,尚不能遽予認定鄭木桂就本件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而論以共同正犯。況鄭木桂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據原審法院諭知無罪 確定,更徵被告二人多次向辛○○表示要辛○○與鄭木桂談談等語,乃利用鄭木 桂之名義為索賄之主體,藉以掩飾其二人犯行。又辛○○於偵查中供稱「::: 第二次戊○○帶她兒子及甲○○在臺中市○○路三七七號竹園餐廳找我,甲○○ 又另外叫我到樓下談,要我開一個價錢,看如何談,不然工作會不好做」、「沒 有找他們談,但事後我請款不順利,我怕週轉困難,我主動找甲○○到臺中市○ ○路與中港路的富王餐廳‧‧‧甲○○叫我先弄一台賓士車給他用」等語,核與 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及偵查中所供「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戊○○去臺中吃 飯,我載她去,席間她接到一通電話就下樓,我和她一起下去,才知是辛○○, 那是第二次見面,當時他還要送戊○○茶葉,我沒收‧‧‧」等情(參見偵查卷 二七二、二七三頁、三○○、三三七頁)相符,經核與辛○○於八十八年六月七 日另次偵查中所證情節,亦屬一致(參見他字卷二八頁),可見被告戊○○、甲 ○○二人辯稱其後並未與辛○○見面或要求索賄一千萬元云云,均難採信。 ㈣私行竊錄之錄音內容,其採為判決基礎之部分,如已經提示上訴人,復經上訴人 承認其真正時,即與直接、言詞審理之原則無違,又該錄音內容並無自訴人介入 引導而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 性,應承認其證據能力;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帶無論係以何種方法取 得,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錄音譯文作為書證提示後訊問上訴人等,上訴人等 亦就全部錄音譯文內容坦承無訛,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等復為同一之供述,從 而上開錄音譯文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意旨)。再按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總統公布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指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人對其通訊 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該法第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私人間之對 話,目的在傳達彼此之思想、意念,並無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其相互間之錄 音行為,與第三人之竊聽洵異,原不在上述通訊保障範圍。且辛○○與被告戊○ ○間之第一次對話錄音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第二次錄音日期為同年五月二 十二日,此有該項錄音譯文可憑,亦為被告戊○○所是認,雖辛○○曾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到調查站製作筆錄,然無論辛○○係出於己意,或 受調查局人員之囑託進行錄音,均與通訊保障範圍無涉。本件辛○○因工程款請 領屢遭延滯及曾交付二百萬元賄款等由,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五月廿二日 至被告戊○○名間鄉住宅與其對話之錄音帶,及同年五月二十日辛○○與陳南之 對話錄音帶,同年六月十一日辛○○與被告戊○○、甲○○電話通話之錄音帶, 同年六月十四日辛○○至被告甲○○住處交款之錄音帶,除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八 月廿七日會同調查站調查員郭以魯以播放前開辛○○提出之錄音帶並逐一核對譯 文之方式,勘驗結果核與偵查卷二十六至三十一頁、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十八至 二十一頁、三十四頁、三十七至三十八頁、四十五頁所載譯文相符,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憑外(參見原審卷一一三頁),復經被告戊○○、甲○○及證人陳南分別 於調查站調查時播放後,承認為其與辛○○之談話內容與卷附譯文相符,有各該 筆錄可稽,且原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審判期日當庭提示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時 ,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被告戊○○雖稱譯文有很多對話沒譯到云云,然被告 等二人均未否認該錄音帶為真正,是被告戊○○於本院更一審否認該項錄音譯文 及其在調查站曾獲全程播聽該錄音帶,復於本院更四審時否認原審之勘驗結果, 顯係空言翻異前詞,尚無可取。職是,被告二人既承認電話錄音內容之真正,參 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錄音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再觀之前開各次錄音時間,均 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前,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亦無該法之適用, 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該項錄音資料有違通訊監察規定,未經合法調查,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㈤證人陳南於臺中市調查站又證稱:「去年立法委員選舉前,鐘先生由數人陪同 到我家,拜託我向戊○○說情,表示他急需用錢,但承包的立體停車場工程工程 款已申請三個禮拜,遲遲不核下來,希望她不要刁難,‧‧」、「經我打電話給 戊○○鄉長,表示該給包商辛○○之工程款就應該給,不要刻意刁難,‧‧」、 「辛○○約找我二、三次,希望我向鄉長戊○○說情核撥上述立體停車場之工程 款,‧‧」等語(見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於偵訊時亦證稱:「‧‧ ,辛○○承包名間鄉立體停車場工程,要我向戊○○講,工程上盡量給他方便, 不要刁難。」、「‧‧,我向戊○○說,別人工程如果是合法,通過檢查,該給 人家的錢要給人家‧‧」云云(見偵卷第九六頁背面、九七頁);核與辛○○於 檢察官訊問時指陳:「(在送錢之前就有找過陳南?)有,之前我就找過陳南, 請他向戊○○說,我請款不順利,請他多幫忙,但都沒有用,後來只好找蔡伯勳 再找當地議員林建營幫忙」等情(見偵卷第二七三頁背面)互核一致,可知辛○ ○確於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之前已因工程款請領屢遭被告戊○○延宕,多次請託陳 南向被告戊○○關說。又辛○○因不堪工程請款屢遭被告戊○○無故延宕,曾委 託證人蔡伯勳、林建營於八十七年間交付賄款二百萬元予陳南,央其轉交被告戊 ○○之經過,並據證人蔡伯勳於臺中市調查站證述:「大約在民國八十七年七、 八、九月間之某日(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上午我赴辛○○之立委競辦處,由 鐘董持交二百萬元(先以紙包裝好再外套袋子)交由我攜往南投縣議會與林建營 碰頭,邀林建營帶我赴陳南住處,因為鐘董曾告訴我名間鄉鄉長戊○○曾向其索 賄,‧‧,並交付該包現款」、證人林建營證稱:「‧‧,在八十七年間,辛○ ○透過蔡伯勳告知三聯發公司於南投名間施作立體停車場之工程進行稍不順利, 看是否我能幫忙,我表示陳南與戊○○係同派系,陳南應可幫忙,故在某日上午 (時間已久我已忘記詳細日期)蔡伯勳來找我,帶一包公文袋,我與蔡伯勳同赴 陳南住處‧‧」等語(見偵卷第第三四六頁背面、三四七頁、一四五頁背面)明 確;且證人蔡伯勳於檢察官偵訊時更結證稱:「‧‧,到陳南家,我向陳南說, 這個東西是給鄉長,我有向陳南講,這是二百萬元現金,我向陳南說,辛○○請 款遭到刁難」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六一頁正面);核與證人陳南結證稱:「在 八十七年三月間,鄉鎮長選舉完並上任後不久,有一天下午,縣議員林建營由幾 個我不認識的人陪同到我家,交給我一包用報紙綁妥放置在手提袋的東西,囑咐 我交給戊○○鄉長‧‧」等情節(見偵卷第十四頁正面)互核相符,足證證人蔡 伯勳、林建營確至陳南住處交付備妥之賄款之事實,堪可採信。又證人蔡伯勳、 林建營及陳南對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之時間,均證稱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而辛○ ○對於確實之時間先於臺中市調查站稱係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後於檢察官 訊問時改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參見他卷第六頁、第二九頁背面),然辛○○ 之所以改稱交付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乃因是日有提領二百多萬現金,此 有辛○○於偵查中提出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他卷第一○二、一○三頁),惟辛 ○○亦供明:伊八十七年間參加立委選舉,公司營運需要現金週轉,公司隨時有 大筆現金在運用,伊沒有把握究係那一天交付二百萬元等情(見他卷第一一一頁 背面),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辛○○提領之現金二百多萬元是否即為交付被告 戊○○之賄款,尚非無疑。次查,辛○○願交付賄款之原因,係因請領工程款屢 遭被告戊○○刁難,參酌證人廖瑞珍即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於臺中市調 查站證述:「‧‧,其中一~六期乃由前任鄉長李柏松批示,七~十九期乃由現 任鄉長戊○○批示,但因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職,而第五期部分之工程 款及第六期全部之工程款在李柏松任內未及核發予廠商,所以在戊○○任內領取 :::」、「(依前述工程請款日程表所載第五期後半期、第六期及第七期工程 款,承包商領款日均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為何會有此情形?)因當時交通部 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補助款尚未核撥,所以無款可支付予承包商,‧ ‧,交通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一五一六號函方核撥八十 七年度第二期補助款五千萬元,而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八七住都道字第○四八四八二號函,函示南投縣政府同意撥付前述五千萬元之 工程款予本鄉公所,所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方由承包商具領第五期後半部、 第六期及第七期工程款:::」等語,及「南投縣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 程申領工程款日程表」(參見偵卷第一五○頁背面、一五一頁至一五三頁、一五 五頁),可知自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鄉長後,辛○○分別於八十 七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請領第八、九期工程款,祕書亦分別於八十七 年五月八日、七月二十八日核簽,被告戊○○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月 十七日始批示,主計室撥款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辛○○於同年月二十 日始領得該二期款項,則辛○○按理應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領得第八、九期工 程款之前交付被告戊○○賄款,而被告戊○○既以拖延核准請領工程款簽呈之手 段向辛○○索賄,在辛○○未同意交付賄款之前當不予核准,綜合前揭各情判斷 ,堪認辛○○交付賄款之時間應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左右。至證人林建營、 蔡伯勳所證當日交付陳南之二百萬賄款包裝紙袋,雖非一致,然就轉交過程之證 述則互核相符;查辛○○係委託蔡伯勳交付賄款二百萬元予陳南,但蔡伯勳並不 認識陳南,始央請與陳南熟識之林建營陪同前往陳南住處,而賄款係辛○○直接 交付蔡伯勳,林建營並未經手,故林建營對二百萬元賄款係如何包裝,自無蔡伯 勳清楚,且交付日期為八十七年間,距離林建營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臺中市調查站 調查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逾半年餘,限於記憶致細節上有所出入在所難免 ,尚不得執此一端遽認證人蔡伯勳、林建營證述均不足採。至證人陳南固結證稱 :當時林建營僅表示係受鐘先生之託,並未說明手提袋內為現金云云。然查,證 人陳南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先則稱不知林建營、蔡伯 勳委託交付被告戊○○之東西為現金,係被告戊○○取走後打電話告知,伊始知 悉該包東西為現金二百萬元,經向林建營詢問後得知該二百萬元是要贊助被告戊 ○○選舉之用,嗣又改稱林建營告訴伊二百萬元是贊助被告戊○○選舉用的,被 告戊○○至伊住處時,伊未告知該二百萬元之用途為何,被告戊○○打電話要退 回時,伊曾告訴被告戊○○該二百萬元為選舉贊助款云云(參見偵卷第十四頁、 十五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委託或受託轉交他人之物品,為免日後滋生有 無轉交、物品有無短少之爭執,多會告知或詢問該轉交之物品、數量為何,此觀 之證人蔡伯勳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結證:「‧‧,我帶貳佰萬去是用紙袋裝的, 我另外有帶一個黑色小皮包,貳佰萬是用報紙包成一包,我告訴陳南說這是要疏 通關係的,拜託陳南交給鄉長,陳南說沒有問題‧‧」、「(有無告訴陳南紙袋 裝什麼?)當然有說」等語甚明(參見本院更㈡卷第九五頁);證人陳南非愚, 豈有不知受託轉交之物品為何,即輕率應允之理,當亦不致對於何時知悉蔡伯勳 、林建營委託交付之物品為現金二百萬元,其前後不一之證述,亦足以啟人疑竇 。再者,辛○○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為何託陳南拿?)陳南與她是同一派 系,我聽一些民意代表說,陳南與戊○○較熟:::」、「(後來請款順利否? )有一、二期很順利,後來又開始刁難,我才去找陳南幫忙,陳南說,可能嫌二 百萬元太少‧‧」、「(後來你有無向陳南確認二百萬元是否已轉交?)陳南當 天就打電話給我,說二百斤茶葉已收到,說他要馬上處理」、「(二百萬元送出 去後,請款順利否?)印象中送出去二百萬元後,當天就有領到工程款,但後來 沒多久,又遭刁難,我就去找陳南,陳南說,我可能送的不夠‧‧」等語(見他 卷二九頁);復參酌辛○○與陳南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對話之錄音帶所示,陳 南稱「‧‧上次那個我送去的那個,她不敢不收,她自己另外要的她不敢讓我知 道‧‧」、「‧‧,她那時候也說,說那二百要放在我這邊,我說不用,妳拿去 ,她說她錢都沒用掉,前陣子,我兒子去靜養,車子撞死一個老人家,我賠人家 大概二百萬元,她也說要把這條叫我先拿去用,我說不用‧‧」等語(詳見偵卷 第十九、二一頁錄音譯文);足見證人陳南確實明知蔡伯勳、林建營委託轉交被 告戊○○之物為二百萬元之賄款。證人陳南一再否認前情,無非礙於情面而故為 隱諱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憑據。被告戊○○、甲○○再請求訊問鍾 先助,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於證人陳南對於收受二百萬賄款後如何交付被告戊○○之時間及過程,雖其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與辛○○對話中,對轉交該二百萬元給被告戊○○方式,有 稱「隔天我就拿去給她了」,似為其親自送至被告戊○○住處,然該陳述係於辛 ○○質疑陳南是否確轉交予被告戊○○之情況下所為,重點應在是否確已轉交; 再觀諸在該錄音對話中,辛○○詢問「‧‧現在的問題是,根據她(指被告戊○ ○)的話意,她沒拿到那二百萬元」,陳南回稱「她拿去了,那有可能,我辦事 你放心啦」、「我這個人不貪不取」、「隔天我就拿去給她了‧‧」等語(詳見 偵卷第十八頁錄音譯文),更徵明證人陳南強調者為確已轉交被告戊○○之事實 ,故不能僅以其曾提及「隔天我就拿去給她了」,即率認陳南係於收受隔天親自 將二百萬元送至被告戊○○住處。又查證人陳南固亦曾於本院更二審時一度供稱 是收到二百萬元當天即交給戊○○云云(更二卷第九十頁),然其後旋即更正稱 是翌日下午由戊○○親自到其住處領取(更二卷第九十一頁);再參諸證人陳南 於臺中市調查站第一次接受詢問時即清楚證稱:「‧‧,我隨即打電話給戊○○ ,表示林建營議員有委託我轉交一包東西,希望她能過來拿,當天下午,戊○○ 夫婦隨即駕車到我的住處將那包東西取走,‧‧」、「‧‧林建營到我家交給我 二百萬元要我轉交戊○○鄉長後,我隨即打電話給戊○○,但戊○○表示工作較 忙無法立刻趕來,所以是第二天下午,戊○○夫婦才到我家取走該二百萬元之現 金」等語(參見偵卷第十四頁、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天我打電 話給她,第二天戊○○來拿,拿著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九七頁背面),其後 於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仍一致明確證述:「‧‧那天是林建營議員到我家,他拿 一包東西給我,叫我轉交給戊○○,我馬上打電話叫戊○○過來拿,隔天下午他 先生開車載他來拿,‧‧」、「我打電話叫她過來拿,第二天下午她就過來拿」 等語(分別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九頁正面、更㈠審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然則 ,證人陳南於本院更二審訊問距離收受該二百萬元賄款之時間已有三年餘,記憶 一時模糊實所難免,且其後復已更正其陳述,明確指稱係於翌日下午由被告戊○ ○至其住處取走該二百萬元,復觀之其前後歷經臺中市調查站、偵查及上訴審、 更一審多次訊問均為相同之陳述,益足徵證人陳南確於蔡伯勳、林建營交付二百 萬元賄款之翌日下午,由被告戊○○親自至其住處將二百萬元賄款取走,故難以 其一度聲稱「當天就拿給她」云云,即遽認其前後證述矛盾而為有利被告戊○○ 之認定。復查,被告戊○○固於偵審時一再否認曾收到此二百萬元賄款,且由其 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辛○○之錄音內容:辛○○稱「我知道妳選舉有花了一些 ,也不好過,我也很難過,但我也有拿二○○給陳南」,被告戊○○回稱「在他 那裡,他有跟我講」,辛○○稱「我現在沒辦法再做了,那天如果你款項再延遲 給我,我也退票了,退票我就完了,事業經營到這狀況,講起來也很可憐」,戊 ○○回稱「他在講這個,陳南有叫我去二、三次談此事,‧‧‧」,辛○○稱「 妳想一下,我們是事後才認識的,妳也才接手的,我們這樣意思表達應該也夠了 ,我的為人交朋友很重要」,戊○○回稱「我跟你講,第一我要做的事是‧‧‧ 我不是看到錢就去的人」,辛○○稱「另一點,你們鄉公所在缺錢,妳也要想一 下包商也在缺錢,‧‧‧」,戊○○回稱「如果你今天與我講好,以後都不會慢 了」,辛○○稱「妳如果說單獨只是誤會,妳可以叫出來對質‧‧‧」,戊○○ 回稱「第一點陳南那個他也講過了,就不要再談了」,辛○○稱「我拿二○○給 他,我想妳花了那麼多去了」,戊○○回稱「我也沒跟他拿,放在他那裡,他有 向我講,當初‧‧‧」,辛○○最後稱「陳南那二百妳先處理,妳若說還要‧‧ ‧要慢慢來‧‧‧那改天再說好了」,戊○○回稱「好!」(參見他字卷第十一 、十二、十五頁錄音譯文);由其前後內容,戊○○固均未正面回應有收到二百 萬元;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與辛○○之對話,被告戊○○已自承「最後這 二百,是我父親去向陳南拿的,他告訴我說,因他要給人錢,因為沒錢,所以向 陳南拿,‧‧‧」(參見他字卷二四頁)。依前揭錄音對話可知,被告戊○○於 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仍向辛○○表示二百萬元在陳南處,惟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已 明白稱二百萬元已由其父親至陳南處取回等情,可見被告戊○○雖矢口否認該二 百萬元之賄款係渠夫婦親至陳南住處取走,然而經承認取得由陳南轉交之二百萬 元賄款無誤,被告戊○○其後雖辯稱:伊係指其父親去向陳南拿二百斤茶葉云云 ,但為其父鄭木桂及陳南堅決否認在卷,自無足採。此外,由被告戊○○係向辛 ○○要求總額一千萬元之賄款、在未得辛○○允諾交付賄款前一再刁難請款等情 觀之,被告戊○○與辛○○對話中先是否認有收到二百萬元賄款、其後又表示係 經由其父鄭木桂取回之陳述,可見其電話錄音無法排除被告戊○○係於收受二百 萬元後仍嫌不足,欲以尚未取得任何賄款為再次需索賄賂之籌碼,藉以要求更高 額賄款之手段,故不能以被告戊○○在錄音帶中曾否認有親自收到賄款一節,即 資為被告戊○○未實際收受賄款之有利認定。 ㈦復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名間鄉鄉長後,與被告甲○○多次欲 向辛○○要求索取一千萬元遭拒後,隨即就辛○○請領之第八、九期工程款無故 予以延宕,辛○○迫於無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交付二百萬賄款,交付賄款後雖有 數期工程款請領正常,惟其後仍加以刁難,已如前述,且被害人辛○○於八十七 年八月間,透過證人蔡伯勳、林建營交付陳南二百萬元賄款後,請款過程又再次 遭被告戊○○刁難,因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被告戊○○見面後,被告戊○○ 主動降為五百萬元,遭辛○○拒絕後,因辛○○於請款時又遭被告戊○○刁難, 辛○○遂再度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見面,雙方確達成總額四百 萬元期約,扣除已付之二百萬元賄款外,就其餘之二百萬元部分再分為二次,每 次交付一百萬元之協議,業據辛○○供述在卷,並予錄音存證,此觀辛○○於八 十八年二月八日與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戊○○稱「如果你今天與我 講好,以後都不會慢了」、「那我們講實在的,我還要擔待五千多萬元的利息, 我說一半就好了,我跟我弟弟說一半就好了‧‧」,辛○○稱「沒辦法,妳說一 半就要五○○萬,我實在沒辦法,妳要瞭解清楚,這不可能,我最大的力量是二 ○○給好而已‧‧」,被告戊○○稱「我跟你講,我就是感覺他講的那個太‧‧ ‧所以我切一半」,辛○○稱「妳交個朋友,我還要再給妳一半,五百萬,我就 死了,給錢又不能解決問題」,戊○○回稱「不會啦,你後面還有四千多萬元」 ,辛○○最後稱「那實在不可能,不用考慮了,再下去我就沒辦法做了,真的啦 ,一件工程標多少,大家都知道,再花五○○萬在妳這邊,那是不可能的,‧‧ 」(詳見偵查卷第二六~三一頁錄音譯文);由該錄音帶之前後文義,益徵被告 戊○○確曾與被告甲○○多次向辛○○索賄一千萬元,其後被告戊○○欲自行降 為五百萬元,仍未得辛○○允諾等情非虛。再依辛○○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二日之錄音對話,辛○○稱「現在錢的事是這樣的,我那天來(按指二 月八日)時,妳說五百(萬元)弄到清,我來跟妳談談,看妳意思如何」,被告 戊○○回稱「不會,不會,鐘董」,辛○○稱「我現在有二件,上個月送進去了 ,但都還沒撥錢下來」,被告戊○○另稱「我叫我弟弟跟你說,但你就是不願去 跟他談」,辛○○稱「不是,我骨頭斷了,痛苦死了」、「不然,妳是要叫妳弟 弟來拿,還是由我這邊領給妳送過來」,被告戊○○回稱「不要緊,他去拿就可 以了,他不在,阿南‧‧‧」,辛○○稱「阿南,喔,甲○○,叫他來拿是嗎」 ,被告戊○○回稱「你認識他的」,辛○○稱「這樣,我要拿來這裡給他,或是 ...」,被告戊○○回稱「不要,他(指甲○○)過去台中拿」,辛○○稱「 他來拿,我分二筆給他,我實在近況不太好...我現在又二百(萬元)給妳, 妳叫妳弟弟來拿,我這一期再請款,我已二期沒有請款了,全部下來時,我拿一 百(萬元)交給他,另外一百(萬元)改天再補給妳」,被告戊○○回稱「不要 緊」,辛○○另稱「妳要二百(萬元)就對了‧‧」,被告戊○○回稱「一樣啦 」,辛○○稱「那我二百(萬元)分二次給啦,不要作一次,不然怕‧‧‧我現 在領一千萬元,兩期只領一千萬元」(詳參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由前開錄 音內容可知被告戊○○與辛○○就經由陳南轉交之二百萬元賄款以外,後續之賄 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及如何交付已達成約定由被告甲○○收受賄款,並分二期,每 期一百萬元之共識。再佐以前揭「南投縣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申領工 程款日程表」之記載,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請領第十八期款,竟遲至同 年五月二十七日始領得款項,雖被告戊○○已於五月二十一日核准,然辛○○在 尚未獲通知可以領款前,究無從得知,僅知該期款請款逾二十日仍無回應,始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戊○○住處並約定交付賄賂四百萬元,此與該期工 程款被告戊○○何時批准?有無批准?並無直接必然之關係,被告戊○○辯稱伊 已於二十一日批准,不可能於二十二日商討賄款之事,尚不足採信。 ㈧再者,被告戊○○與鍾先助談妥四百萬元賄款之後,就後續之二百萬元如何約定 經由甲○○收受,有辛○○與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之電話談話 錄音附卷可稽,依是日之錄音內容,辛○○稱「我的工程款今天不知會不會下來 ...看妳能不能今天幫我簽一簽,說都已簽好了,只剩妳那邊了」、「妳看是 要去妳家裡,還是仍叫妳弟弟」,被告戊○○回稱「你這支電話會通嗎」,辛○ ○稱「那一支」,被告戊○○回稱「你現在打的這支電話」,辛○○稱「喔,這 支打給他就會通,這支是行動電話」,被告戊○○回稱「不是啦,不是啦,我是 說你的大哥大○九○已經‧‧‧」,辛○○稱「那沒有了,那已經取消了,妳剛 打給我那支是新的,打那支就可以了」,被告戊○○回稱「喔,新的喔‧‧‧」 ,辛○○稱「不是,是妳弟弟的,妳告訴我妳弟弟電話是‧‧‧」,被告戊○○ 回稱「238999」,辛○○稱「好,我跟妳說,我照那天說的,先送一半, 我先送一百(萬元)」,被告戊○○回稱「那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後,辛○ ○同日即打電話予被告甲○○,而辛○○與甲○○二人之對話中,辛○○提及「 現在我是這樣,我剛才也曾打電話給鄉長,因我有一筆四百多萬元,四百多的, 差不多有二十幾天了‧‧‧」,被告甲○○則回稱「有什麼事嗎,有什麼事嗎」 ,辛○○稱「不是啦,她叫我跟你聯絡,她叫我跟你聯絡」,被告甲○○回稱「 有,有,她有跟我說過」,辛○○稱「有跟你說了」,被告甲○○回稱「是」, 辛○○稱「我差不多,我因中午十二點多要去澎湖,我叫小姐去領領看有沒有錢 ,我星期一再下來,我星期一早上,你看是去你那邊或是來我的工地,我星期一 早上一大早就會過來」,被告甲○○回稱「電話中要說嗎?」,辛○○稱「不要 緊,這是我家中自己的電話」,被告甲○○回稱「你看何時再打電話,我再去台 中一趟就可以了,你看如何?」,辛○○稱「‧‧‧原則上是星期一早上」,被 告甲○○回稱「不然,你有沒有要到南投」,辛○○稱「我星期一會過去」,之 後辛○○稱「原則上先給你一百(萬元),其它的改日再給,這樣好嗎」,被告 甲○○回稱「這我不知道,因什麼事我也算不知道,不要緊,我們見了面,再看 看什麼事再作打算,就這樣了」(參見偵查字卷第三四頁、三七~三八頁);由 前開辛○○先後與被告戊○○、甲○○之對話觀之,顯見被告戊○○於八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與辛○○談妥後續再交付二百萬元賄款及分二期,每期各一百萬元, 曾通知被告甲○○。此由被告甲○○於辛○○提及賄款及交付方式時,回稱「她 (指戊○○)有跟我說過」、「電話中要說嗎?」,足見被告甲○○明知辛○○ 所言係交付其餘二百萬元賄款之事,否則何以對於是否應在電話中交談,心生警 惕?被告甲○○雖於辛○○稱「原則上先給你一百(指一百萬元),其他改日再 給,這樣好嗎」等語時,回稱「這我不知道,因為什麼事我『也算』不知道,不 要緊,我們見了面,再看看什麼事再作打算,就這樣了」云云,但由被告甲○○ 於電話中語多保留,一再稱見面再談,可見被告甲○○前揭「也算不知道」之陳 述,無非避就之詞,尚無足採。 ㈨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進入被告甲○○家中時,手提一個綠色紙袋,明顯 易辨,無法藏於衣服內,與被告甲○○同時走出時,二人手中均無任何紙袋,有 臺中市調查站之現場蒐證照片編號一至二十四之相片可證(參見偵查卷二八一~ 二八六頁),而該紙袋旋為移送機關持搜索票進入被告甲○○住處,在模板堆旁 查獲,與辛○○所持之紙袋相符(參見偵查卷二八七、二八八頁),且該紙袋係 於查獲現場封入紙箱內,有現場照片可證(參見偵查卷二八八頁),亦據證人即 警員陳景昌及調查員蔡健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三六六、三六八、三七○頁),再經原審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當庭核對,亦發現紙袋內之紙盒中有一百萬元,且與辛○○事先影 印供存證之紙鈔號碼相符,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見辛○○於八 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予甲○○之紙袋內,確有一百萬元現金無誤。被告甲○○ 於臺中市調查站供稱:「辛○○於今(十四)日上午到我家時,確實有用一個紙 袋裝了錢(詳細數目我未清點)拿過來給我,意思是要我代其關說他所承包的名 間鄉停車場工程,希望鄉公所不要給予刁難,‧‧」云云(參見偵查卷四三頁) ,然依同日雙方之錄音對話所示,辛○○稱「我跟你講,我等一下要開會,你這 個拿給鄉長」,被告甲○○回稱「我跟你講,什麼事你自己跟她講清楚,你不用 跟我講,這不是我要的,我只是轉手」、「我也不知道,這件事說難聽一點,錢 不是我要拿,拿錢也不是拿我的錢,我又怕你誤會,江仔在做什麼,同樣是做工 程的‧‧‧」,辛○○答稱「以後也許有機會來配合,這是五月二十二日我與她 講好的,本來要匯到她帳戶,或請陳南代轉,她說她叫我與你連絡,所以拿給你 」,被告甲○○回稱「不好意思‧‧‧董仔‧‧‧」(參見他字卷七一、七二頁 ),足見辛○○確將裝有一百萬元之紙袋交付予被告甲○○,且被告甲○○亦明 知其內係欲交付被告戊○○之金錢,否則,被告甲○○如不知辛○○所交付之物 為金錢,大可坦蕩蕩地置於客廳內,何以需遮遮掩掩,將紙袋藏於屋外庭院之模 板堆,可見被告甲○○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又被告甲○○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 時,對所收受之一百萬元是否為賄款乙節,雖供稱「我只是要將這一百萬元幫辛 ○○處理工程上之公關,作為應酬、喝酒之用」、「因為我於八十七年與辛○○ 第一次在八起日本料理店時(即上述八起餐廳),我(答應)可以幫他送禮、宴 客,但錢不應由我支付,故而我僅為轉手代為開支而已」云云(參見偵查卷三○ 三頁),然辛○○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所交付之款項,係供被告甲○○代為處理 工程上之公關應酬費用等語在卷,則被告甲○○於被告戊○○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就任鄉長後某日之第一次與辛○○等人在臺中市八起餐廳餐敘時,既有在場,其 後亦與戊○○共同在臺中市與辛○○見面,被告甲○○另行與辛○○在臺中市見 面一次,均有要求辛○○送一千萬元之情節,已如上述,顯見被告甲○○有介入 參與本件被告戊○○要求索賄一千萬元之情節,至為明顯。此外再佐以五月二十 二日辛○○與被告戊○○之對話中,被告戊○○明確指出被告甲○○,並指定由 被告甲○○收受四百萬元賄款之餘額二百萬元,以及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對 話後,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一百萬元,暨被告甲○○在與辛○○之電話錄音中 亦稱被告戊○○有告知上情等情,益見被告甲○○對要求賄賂一千萬元一節,與 同案被告戊○○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本件係陳永松於八十八年 四月廿八日,自動向臺中市調查站舉發,該站調查人員始於同日對辛○○進行調 查,此有上述他字卷第三、五頁陳永松及辛○○調查筆錄可憑,而辛○○於接受 調查局人員調查時,該項停車場工程尚未結束,處處有賴名間鄉公所之配合,以 免影響其公司之正常營運,若非被告等確有索賄過度之事,在此節骨眼上辛○○ 應無可能設詞誣陷,自找麻煩之理。且辛○○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無法接受被告戊 ○○五百萬元要求後,恐請款再遭刁難,因而於五月二十二日同意支付四百萬元 ,扣除已付之二百萬元外,其餘二百萬元再分二期,每期各支付一百萬元,但因 未履行條件後,第十八、十九期之請款即遭擱置,因而引發六月十一日、六月十 四日誘使被告甲○○收受一百萬元之情事,顯見被告戊○○所辯:伊與辛○○錄 音對話所談之內容為整個大樓PU的變更設計,並無索賄云云,難以採信。 ㈩又索賄乃犯罪行為,除共犯相互間外,無不極力保密,惟恐洩漏,因此,被告等 向辛○○索賄時之場所,縱然有第三人在場亦必利用他人不在場時,或二人間之 言談,係在不致為第三人聽聞情形下進行,非共犯之第三人縱然在場,亦未必知 有索賄之事。證人乙○○、陳浩峰雖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不知有談到賄款相 關情事云云,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戊○○、甲○○在臺中市「八起餐廳」席間並 無索賄情事,然辛○○於本院更三審調查時到庭陳述:「(甲○○在八起餐廳是 何時帶你到何地方去講這件事?)是在吃飯當中甲○○把我拉到八起餐廳櫃台旁 邊的對面,也是在八起餐的裡面,私下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六七頁 ),是證人乙○○、陳浩峰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至被告戊○○ 於本院更三審請求傳訊當時之祕書及會計主任,以證明會計年度結算跨年度是沒 辦法付款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戊○○索賄,係在其就任民間鄉鄉長至案發時,亦 即辛○○請領第七期至第十九期工程款期間利用其職權,拖延對核發工程款簽呈 之批示,以逼迫辛○○交付賄款,並非限於其中第八、九期之跨越會計年度期間 ,因此被告戊○○辯稱預算保留、結算後始得付款云云,尚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進一步傳訊祕書、會計主任調查之必要。 交通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交路八十七字第0三一五一六號函副本(其內容為 交通部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稱:「有關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檢據辦理本 部補助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八十七年度第二期補助款五、000萬元 請領乙案,經核符合本部停車場補助經費核撥(銷)作業要點規定,同意撥付, 款由財政部台北區支付處逕撥名間鄉公所」,並將副本抄送名間鄉公所,見偵查 卷第二三一頁)於名間鄉公所收文後,係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承辦人廖瑞珍 層請核閱,建設課課長白琴宏於同日批註稱:「補助款五、000萬元已繳入鄉 庫」,被告戊○○亦於同日批示「如擬」;被告戊○○另於同日在第八期請款簽 呈上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偵查卷第一七0頁),僅是被告戊○○批 示付款之條件,被告戊○○既然有權為批示,無論其批示是否為正當,該項批示 僅是表現被告戊○○之意思內容,縱屬違法仍無不實之可言;又被告戊○○於知 悉補助款已繳入鄉庫之同日批示「俟上級補助款撥下核付」,並未表明「補助款 尚未撥下」甚或「尚不得核付」亦難認為有何抑留不發工程款之行為,均附此敘 明。 被告戊○○、甲○○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渠等其餘為 掩飾犯行,所為不實之辯詞,均與渠等有否收賄無關因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不再一一予以指駁。 二、按共同正犯,指各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犯罪之 目的,自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負責,若非在合同意思範圍,對其他人之犯 行即不需負共犯之責。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向辛○ ○要求一千萬元賄款,由辛○○將二百萬元交由蔡伯勳、林建營交付陳南,再由 陳南轉交被告戊○○收受,雖事後被告戊○○主動將賄款金額降為五百萬元,惟 本係基於與被告甲○○同一收受賄賂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在被告戊○○與甲○○ 原索賄一千萬元之犯行之範圍內,被告甲○○自應對此事實共同負責,另辛○○ 所以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予被告戊○○,自係因被告戊○○與甲○○共同索賄一千 萬元所致,應屬被告戊○○與甲○○共同計畫之範圍內,亦為被告甲○○所認識 並希望其發生之事實,而被告甲○○於要求辛○○行賄之後,又無中止犯罪之事 實,被告甲○○與被告戊○○就收受二百萬元賄款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蔡伯勳、林建營及陳南雖知悉辛○○欲交付被告 戊○○二百萬元賄款之情事,然辛○○業已陳明係伊自行找蔡伯勳幫忙,蔡伯勳 又因林建營與陳南熟識,陳南與被告戊○○係同一地方派系之層層關係,始委由 陳南代為轉交二百萬元賄款予被告戊○○等情在卷,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蔡伯勳、林建營及陳南與被告戊○○就收受該二百萬元賄款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顯非被告戊○○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而蔡伯勳、林建營及陳南等 三人基於幫助辛○○之意思,交付二百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戊○○部分,因貪污治 罪條例並不非難未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罪,是渠等三人之行為不罰,併此敘 明。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辛○○與被告戊○○達成總額四百萬元部分之「期 約」,係在辛○○向臺中市調查站報案之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 日),辛○○並於商談之時在行錄音蒐證,顯見辛○○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之行為係虛與委蛇,並非出於期約賄賂之真意,又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交付被告 甲○○一百萬元賄款,亦經辛○○先將鈔票影印存證,足見係辛○○為配合調查 人員查緝而交付並無交付賄賂之意思,以上部分,均難認為被告戊○○、甲○○ 有何犯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依本條例處斷。被告甲○○與戊○○就收受上開賄賂二百萬元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甲○○數次之要求、期約 、收受賄賂,係基於同一收受賄賂犯意之接續實施,應為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之主文 記載,被告戊○○姓名下漏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姓名下 漏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㈡上開賄款二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 被害人,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且無法追繳時,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原 判決遽為應追繳其價額之諭知,尚有未合。㈢原判決事實欄,被告戊○○批示核 發第九期、第十八期工程款之日期,應係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一日,卻均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㈣據上論結 欄,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以上均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被告甲○○另辯稱如有罪,請判輕些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鄭木桂部分, 經原判決諭知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爰審酌被告戊○○甫當選名間 鄉鄉長,不知為人民謀取福祉,反而利用其身分職權,向公共工程之承包商索賄 ,被告甲○○雖非公務員,但與被告戊○○共同收賄,二人又均飾詞卸責,不知 坦承示悔,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分別依法諭知被告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 甲○○褫奪公權三年。共同收受賄款二百萬元部分,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查扣之一百萬元,因非行賄財物,無追繳及 沒收問題(已由原審法院當庭發還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