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2年度金上訴字第203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 795 號中華民國 92 年 8 月 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87 年度偵字第 26677 號,併 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 237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丁○○係股票上市公司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精機公司)之董事,並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台中精機公司之財務調度,台中精機公司為經營投資業務,轉投資設立建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負責人為黃明山)、台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強公司,負責人為丁○○)、台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品公司,負責人為黃明國)、台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明東)、台中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道東)、台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道東)、逸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國外投資之VICTOR-TAICHUNG INVESTMENT CO. LTD.,丁○○另與台中精機公司股東黃明國、黃明山、黃明東等人(黃明國、黃明山、黃明東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投資設立台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負責人為黃明國)、台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負責人為丁○○)、台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詠公司,負責人為黃明東),丁○○除擔任台強公司、台華公司之董事長外,並為建榮公司、台品公司、台富公司、台詠公司之董事,且實際負責上開六家投資公司之經營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且係受上開公司等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因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市長期下跌,且外資公司大量拋售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丁○○因恐台中精機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且該公司因子公司、董事親屬間以各種形式持有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均維持百分之七十以上,為維護子公司及董事權益,以免造成損失,且因其等所持有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向銀行質押借款,若股價暴跌,導致該公司及其子公司與股東質押於銀行之股票價值下跌而需補提供擔保品,否則將遭斷頭賣出。因此,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丁○○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且公司之資金主要係供本業上之投資,不得擅自挪做護盤之用,卻意圖損害上開公司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調度台中精機公司之子公司建榮公司、台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強公司、台品公司、台中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台穩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逸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投資之 VICTOR-TAICHUNG INVESTMENT CO. LTD.及由台中精機公司大 股東投資之台詠公司、台富公司、台華公司、國外投資之ORINVESTMENT CO. LTD.之資金等,於其指示之下,投入護盤行列,另並以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及親友充為人頭,投入股市交互買賣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作量、拉抬護盤,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因東南亞金融風暴影響股市長期下跌,護盤失利導致鉅額虧損,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財產。丁○○明知對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且其財務調度已現困難,縱向與台強公司、台華公司、建榮公司、台品公司、台富公司、台詠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簽有授信契約之金融行庫申請融資貸款,亦未必能獲得融資貸款,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囑由不知其已無資力支應交割股款之許文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台中精機公司協理兼台華公司副總經理)使用上開六家投資公司分別在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自該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左右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左右止,喊盤下單予不知情之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慶宜證券)營業員徐斌、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寶來證券)營業員黃秀如、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台証證券)營業員徐惠珍、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群益證券)營業員許俐媚、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永興證券)營業員黃至敏、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營業員楊孟娜、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元富證券)營業員張玉琛等人,並皆經有人承諾接受而成交買進如附件一所示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共計四○八五仟股,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含買進股票價款及手續費),迄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交割期限屆至(逢假期順延),果因無資金支付而未能履行交割義務,各證券商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申報違約,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各違約金額如附件二所示(違約金額總計二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一十八元,含手續費),致使台中精機公司股價每日均以跌停板收盤,股價則自違約前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盤價七十.五元,暴跌至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四十.二元,且每日成交量由違約前約七千張至八千張,違約後萎縮為一張至數十張不等,嗣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即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台中精機公司股票改為暫停交易,足以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除致債權行庫及票券公司債權無法確保且遭鉅額利息損失外,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因實際已無價值,質押擔保本票亦因大股東瀕臨破產而不具實質意義,致使台中精機公司股東受重大損害,影響投資大眾權益。 二、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現改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有因東南亞金融風暴,為護盤台中精機公司股票,而以子公司股票向銀行質設,或以大股東之持股提供子公司質設以取得資金,並使用人頭帳戶操作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上揭以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分別在如附件一所示證券公司所開設之帳戶買入台中精機股票共四○八五仟股、金額共二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含買進股票價款及手續費)違約未為交割之事實,惟否認有挪用資金及不履行交割之故意,辯稱:其下單時,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在銀行已簽訂、並完成提供擔保品之融資契約,尚有融資額度三億六千七百萬元可資動用,其自信可完成交割故才下單,不料因央票、宏福票券事件造成票券公司拆款資金緊縮,又適逢上市公司國揚、國產車等爆發巨額違約交割,造成市場信心危機,同時股市空頭造謠中傷台中精機公司為國產車第二,更引起市場恐慌,致突遭銀行緊縮銀根不予撥款,才致被告一時調度困難而未能完成交割等語。經查: ①黃明山雖為建榮公司董事長,黃明國為台品公司及台富公司董事長,黃明東為台詠公司董事長,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四紙在卷可稽,然其等均係掛名者,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一節,業經同案被告黃明山、黃明國、黃明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七號影印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八頁),並經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且被告丁○○又陳稱:成立台強公司、台華公司、建榮公司、台品公司、台富公司、台詠公司之目的主要是買賣上市股票,內容及金額方面之財務調度均由其自己決定,實際買賣由許文治負責執行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七號影印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一三O頁、第一四二頁),並經證人許文治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卷第四七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故被告丁○○確為上開六家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堪以認定。 ②被告丁○○有上揭違約不履行交割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且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台財證(二)字第一○○一三二號函、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台財證(二)第○一四九九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證(88)密字第一六一二五號函各一件、敘述明確,並有上揭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函送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查核函暨各證券商說明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買進委託書、委託成交回報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相關資料可資為證(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七頁至第八七頁及外放證物),且經證人即營業員徐斌、黃秀如、徐惠珍、許俐媚、黃至敏、楊孟娜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營業員張玉琛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七號影印卷),互核均相符合。 ③按「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但已上市之有價證券買賣,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現行同條條文則規定為「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其交割期間及預繳買賣證據金數額,得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故買進有價證券,原則上必須具備足夠之資金,能確實履行交割始可,否則資金不足即隨便報價買賣,豈非流於買空賣空,交易市場豈不大亂;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只要有違約不交割之事實及對違約不交割之事實已有認知及意欲即為已足,更不論造成違約交割之原因為何,即財務調度不實亦然。再縱提供一定擔保品予金融機構而與金融機構簽訂有授信契約,約定金融機構應於一定金額之範圍內融貸資金,然於借貸人實際提出融貸資金之申請時,金融機構仍得衡酌當時申貸人之實際經濟資力情況、擔保品價值之起落、社會整體經濟情況等一切情事,而決定是否依申請貸予資金,並無必需貸予資金之義務,此為社會一般人所周知之常識。查,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建榮公司、台強公司、台品公司,台富公司、台華公司、台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本案違約次日之同年月十七日止,於簽有融資授信契約之金融行庫固尚有部分融資額度可供申貸,惟除建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融資二千萬元、台品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放款一千九百萬元、台富公司有向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行商業本票一千八百萬元、台富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融資四千五百萬元、建榮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月九日各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申請融資二千萬元、四千萬元,台富公司有向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融資二千萬元,並均經核准動撥外,被告並無向簽有融資授信契約之金融行庫提出融資動撥之申請,有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安中字第一六九號函、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寶銀台中字第九○五四二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中發字第一八二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力華字第九○二六六號函、中華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中銀豐字第一八九號函、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陳報狀、富邦票券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富票中字第九○○六三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玉台中(放)字第九○○○九九二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有分別以前揭建榮公司等名義向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等行庫提出融資貸款之申請者,均經核貸,此外並未再向金融行庫提出融資動撥之申請,並無申請動撥融資額度遭拒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本案違約不履行交割,係因遭金融機關臨時緊縮銀根拒絕撥款、一時調度不及所致,已難採信。 ④證人蔡素吟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於下單後,曾指示與銀行聯絡撥款事宜,並曾送出撥款申請書,惟銀行拒絕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一頁),證人即建榮公司、台強公司、台信公司財會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建榮公司在亞洲信託之融資額度原本有一點五億,到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後尚有額度六千萬,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其有依被告之指示向亞洲信託書面申請貸款,但沒有核撥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三頁),然衡以證人蔡素吟、甲○○均係被告所僱用之會計兼任依被告指示調度財務之人員,與被告有僱傭關係,而其等所述曾送出撥款申請書乙節,與上開金融行庫函復內容、及被告供稱因口頭向銀行申請貸款遭拒故未再提出書面申請等語,互核均不相符。況且,證人即時任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經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北銀行當時有與台中精機公司及其旗下投資之台品公司、台富公司簽訂融資契約,客戶申請撥款,最快當天就可以核撥,如融資契約仍有餘額來申請撥款,其等通常不會拒絕,在其擔任經理期間,並無拒絕台中精機公司、台品公司或台富公司撥款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證人即時任亞洲信託襄理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亞洲信託與建榮公司有訂立融資契約,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尚有六千萬元之額度,但書面上並未見到建榮公司人員申請核撥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均可認定被告當時並無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之情形,故證人蔡素吟、甲○○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⑤況被告所實際負責經營之上開建榮公司等公司自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起為維持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之股價,即有由被告以台中精機公司資金貸予建榮公司等公司,而由建榮公司等投入股市交互買賣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作量、拉抬股價護盤之情事,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八七號卷第四四頁背面),被告更自承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迄本案違約前,台中精機公司所貸予建榮公司等六家投資公司之資金金額即高達三十四億四千七百五十五萬三千元,償還十二億八千一百九十萬元,其餘二十一億六千五百六十五萬三千元均用以買進台中精機公司股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O六頁背面至第二一O頁),而於本案下單時,僅台詠公司有資金六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零八十元可供交割,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虧損金額為二十一億多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四頁),足見被告為護盤台中精機公司股票而產生鉅額虧損,其擅將公司之資金挪做護盤之用,因護盤失利導致鉅額虧損,致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之財產甚明,故被告丁○○辯稱其並未背信云云,並不足採。 ⑥另參之國內股市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呈長期持續走低之趨勢,於本案發生前,更爆發部分上市公司(如國揚、國產汽車)違約交割、股價崩跌等股市重大利空事件,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剪報可證,則金融機構貸放資金將趨保守,乃屬必然,且查其被告迄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所提供於金融行庫之擔保品中,除台品公司係提供金融機構保證之商業本票金額五千零八十萬三千七百九十元予富邦票券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外,台詠公司係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三千七百五十千股、建榮公司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四千二百二十千股股票予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台富公司係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一千七百千股、台信公司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五千六百二十六千股股票予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台富公司及台詠公司各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一千五百七十五千股股票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富公司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一百三十萬股、台品公司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一百八十萬股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華公司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一千一百千股、建榮公司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三千八百七十千股予前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富公司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五十萬股予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富公司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予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華公司提供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共一千五百千股予前寶島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顯見其大部分均係台中精機公司股票,此有富邦票券金融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九三)富票中字第九三OO五號函、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刑事陳報狀、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九三)中銀豐字第OO二O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中信銀台中字第九三八O二七二O一三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日(O九三)北商銀中法字第O八九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台新總法制字第O九三OO一四一號函、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力華字第九三O三八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玉台中(企)字第O四O八一三O五號函、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民事陳報狀各一件在卷可稽,在股市長期走低、復有多項不利於台中精機公司消息之情況下,金融機構為保障債權獲償之權益,對台中精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放款將更謹慎、對擔保物價值之要求將更高,在未增加擔保物,而其大部分之擔保物復僅為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之情況下,獲得融資將相對困難,更屬被告意料中事,被告辯稱金融行庫臨時緊縮銀根拒絕放款,非其所得預料,亦難採信。 ⑦查被告丁○○於長期護盤導致鉅額虧損後,明知自己已乏充分資力,金融行庫亦可能緊縮銀根拒絕放款,竟仍執意以如附件一所示建榮公司帳戶購入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事後終不能履行買入部分之交割,則其對無法履行交割之情應有預見,此亦為一般理性之市場交易人士必有的風險觀念,自不得以資金籌措不及為由資為推諉之理。再台中精機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收盤價為七十.五元,當日成交股數為八五O三.一一仟股,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台證監字第Z○○○○○○○○○號函在卷可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託前開各證券商營業員向集中市場報價買進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之際,並無資力履行交割,復未能自其餘金融機關或金主處取得資金,致於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顯有違反該罪之犯罪故意,自不待言。又被告不履行交割之股數共計四O八五仟股,違約交割部分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四十八點零四,顯已嚴重影響股票集中交易市場對友力公司股票之市場秩序,致使台中精機公司股價每日均以跌停板收盤,股價則自違約前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收盤價七十.五元,暴跌至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四十.二元,且每日成交量由違約前約七千張至八千張,違約後萎縮為一張至數十張不等,嗣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台中精機公司股票改為暫停交易,其行為顯已嚴重影響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屬無疑。 ⑧又所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者,非僅指在價格上有一定程度之抬高或壓低,苟於特定時期,某有價證券有下跌趨勢,而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操作買入,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而破壞正常交易市場機制之行為 (即俗稱護盤),則屬證券交易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意圖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之罪。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為要件,亦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對於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以透過子公司或人頭戶交易之手段操縱,使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因其破壞市場之自由性,即已該當前開罪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亦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丁○○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從輕適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台中精機公司協理許文治及各證券商營業員徐斌、黃秀如、徐惠珍、許俐媚、黃至敏、楊孟娜、張玉琛等人,轉向證券交易所報價買賣遂行其犯行;其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及親友充為人頭,投入股市交互買賣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作量、拉抬護盤,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並為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日內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分別經由前述慶宜證券等證券公司買入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且該股票均經有人承諾賣出,嗣就前述經他人承諾賣出而買入之台中精機公司股票則皆未依約履行交割,則其當日先後在各證券公司所為,乃屬單一違約交割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被告所犯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違反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敍及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法院對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及審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除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外,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致未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尚有未洽。㈡、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為牽連犯。查被告係為護盤而大量買進台中精機公司公司股票,因無力再籌措資金支付股價而違約交割,所犯違約交割罪及股票護盤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誤認係數罪併罰關係,而就檢察官併案被告股票護盤罪部分不予審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台中精機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為台中精機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正當經營公司業務,卻因擔心公司股票股價下跌,未全心致力於公司本業之經營,反而取巧欲圖藉護盤維持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之價位,以達到維護公司形象及保護私人資財之目的,其違約不履行交割,不但致使台中精機公司股票股價連續暴跌,甚而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將台中精機公司股票改為暫停交易,嚴重影響股市正常交易秩序,損害一般經由證券交易市場投資台中精機公司股票之廣大股市投資人權益,且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金額高達二億八千六百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對於國內證券、金融市場衝擊至深且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至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並被告之台詠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完成交易後,仍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交割,交割金額為六千六百六十一萬二千零八十元,有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九三)倍證字第O四O九號函可稽,已盡力減少違約交割之金額,而於本案發生後,又盡力與各證券商協商清償所欠違約款項,除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欠四千八百三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欠五千六百二六萬二千零八十四元,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尚欠三千九百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有大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東中90法字第003號函、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函、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群中字第一五八八號函各一份可佐外,業已與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證券商達成和解,且已逐步履行和解內容中,亦有清償契約書五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六二頁至第三七二頁)在卷可參(被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再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協議書一紙足參),對所造成損害極力彌補損害,深具悔意與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因國內股市受經濟不景氣之影響,股價一路下滑,為自己所屬之台中精機公司之股價護盤,一時失慮,挪用公司之資金用以護盤,並未入於私囊,犯後並坦承大部分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之偵查,足見其悛悔之心,其所經營之公司因此次決策錯誤,而導致進入重整程序,畢生心血付之烏有,所付出之代價亦屬慘重,其於案發之後,並未逃避責任,仍致力於本業,台中精機公司之營收亦逐年增長,有該被告所提出之經營成果報告附卷可稽,祇需持續致力本業,必可維持公司員工之工作及生活,其除繼續經營台中精機公司積極重整外,並努力積極與台中精機公司、債權銀行團、證券金融公司及人頭戶等達成民事和解,且已履行部分和解之內容,又與銀行團、證券金融公司達成償債計劃,有和解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按,對其所造成之損害極力彌補,深具悔意與誠意,苟其入監服刑,對和解條件之履行必生不利,且反使上開公司、銀行及投資大眾蒙受更大損害,被告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五年。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任台中精機公司副總經理,明知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他人,竟以私人掌控之海外PAVETTA公司名義向台中精機公司在維京 群島所設立控股公司V.T.I.陸續借款美金五千八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該筆資金係V.T.I.透過花旗銀行在國外發行之浮動利率債券募集而來,並由台中精機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於八十五年底,又向V.T.I.之子公司RUMPHII借款 美金五百萬元,總計借款金額為美金六千三百零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折合新台幣十七億五千七百九十四萬六千九百十七元,悉數交被告挪作私人海外投資用,無帳目可查,亦無提供擔保,嚴重損害台中精機公司及子公司股東權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①台中精機公司雖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董事會決議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公司資金不再貸放任何法人,該決議並經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追認,然此決議係在被告上開行為之後,是否能據以苛責被告,已有可疑之處。況且,該公司董事會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制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股東常會追認通過,此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並有「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在卷可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五號卷第五一九頁),依該程序規定,公司如要將資金貸予他人,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即可,且證人即台中精機公司董事兼任副董事長黃明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之董事會記憶中其有參加,且其授權被告之範圍包括公司營運、財務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五頁背面),故被告將台中精機公司之資金貸與子公司,尚難認有何違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情事。②公司法第十五條關於公司違反規定貸款予股東或他人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刑罰規定,被告被訴將其所負責公司之資金貸予被告掌控之海外公司,亦無再適用前開規定處罰之餘地。 ③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併辦意旨所稱之背信或違反公司法等罪行,原應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雖然檢察官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本院併辦,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是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