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0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緝字第一0三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一六八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又因詐欺、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三月、六月確定,其中後四案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述行為: ㈠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本即無意給付貨款,竟在其所任職 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聖公司,設在臺中市○○路○段四二一號 ),向供貨商乙○○佯稱有意批買沙發轉售,而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分五次向乙○○批入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沙發 椅共計九組(即七十二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逐一交貨。丁○○取得上開 沙發椅後,旋以低價傾銷一空,且未付分文貨款予乙○○,乙○○始知受騙。 ㈡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侵占自己基於業務上所持有或受人委託而持有他人 之物,詳細情形為:⑴丁○○任職上述至聖公司擔任銷售員期間,負責銷售、收 款業務,竟連續侵占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客戶許福明收取之貨款十五萬 九千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客戶周淑萍收取之貨款一萬二千五百元、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客戶張淑文收取之貨款三千元,而未繳回至聖公司;另並 以其向他人購得發票人為廖永財、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為十五萬 九千元之支票一紙(即俗稱之「芭樂票」,係廖永財向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申 請支票使用,惟廖永財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與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相同),交 付予至聖公司之負責人陳孝星,以為掩飾;嗣因該支票未獲兌現,至聖公司之負 責人陳孝星追查後始悉上情。⑵丁○○任職「丙○○○有限公司」(下稱圍的公 司,設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四五之一號,負責人為陳建全)而擔任該公司 中壢門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一號地下一樓)、新營門市(臺南縣 新營市○○路二五一號地下一樓)、南崁門市(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二 號地下二樓)之營業員期間,負責點收該三處門市營業款項之業務,其於九十年 三、四月間,收取中壢門市營收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新營門市營收六千元、 南崁門市營收三萬三千元後,均未繳交圍的公司,而予逐一侵占入己。⑶丁○○ 於前述九十年三、四月任職圍的公司期間,適有該公司竹北門市小姐陳玫杞託其 代為繳回圍的公司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九元營收款項,及花蓮門市小姐黃玉娟託其 代為繳回圍的公司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營收款項,惟丁○○取得該等待繳款項 後,均未依約繳交圍的公司,而予逐一侵占入己。嗣經圍的公司承辦人員追查後 始悉上情。⑷丁○○任職「北門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北門公司,設在臺北市○ ○街○段九九號,負責人黃振南)而擔任門市部營業員期間,負責銷售、收款業 務,其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陸續收取二十一筆貨款 ,合計二十七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另收取音響師傅王雅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交 付之貨款四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交付之貨款六萬四千元後,均未繳交 北門公司,而予逐一侵占入己。嗣經黃振南追查後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自白。 二、前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㈡之⑴部分 核與告訴人至聖公司代表人陳孝星指述之情節、㈡之⑵⑶部分核與告訴人圍的公 司之代理人李建宏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圍的公司竹北門市小姐陳玫杞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㈡之⑷部分核與告訴人北門公司之代表人黃振南於偵審中 所指訴及證人即北門公司之音響師傅王雅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 有被告侵占圍的公司款項之切結書一紙、乙○○之沙發送貨單五紙、被告侵占北 門公司款項之明細及估價單等資料一份、至聖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二紙、被告所購 買以廖永財名義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Ⅰ犯罪事實㈡之⑴部分核與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㈡之⑵⑶⑷部分之犯罪型 態、手法相近,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因侵 占至聖公司款項被發現而離職潛逃後,僅約半年餘即又以相同手法侵占其嗣所任 職公司之款項,核其前開所為,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屬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併為審理,尚有未洽。 Ⅱ被告行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侵占北門公司款項部分,已與北門公司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四十八萬元,有同意書一紙足憑,原審未及酌為量刑,稍有未洽。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Ⅰ被告前開事實欄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所為(五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之⑴部分(三次)、⑵部分(三次)、⑷部分(二 十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㈡之 ⑶部分(二次)所為,因僅係臨時受託而持有該等待繳款項,並非本於業務執行 關係而持有之,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先後五 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 刑。另被告前後三十一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雖有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之分, 惟其所觸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六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前開犯 罪事實㈡之⑴犯行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 六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前開犯罪事實㈡之⑷犯行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即 前開犯罪事實㈡之⑵、⑶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Ⅱ本件就被告之連續詐欺犯行部分,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 之前科、詐欺取財之次數、金額,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 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不 合。被告仍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其就原審判決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之上訴,原審判 決就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連續業務侵占,與被 告所犯連續詐欺(即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於八十四年間,在九九家具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時,因連 續侵占公司貨款達一百餘萬元,而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 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件竟再利用職務之便為同質性之犯罪,惡性非輕,並考諸其業務侵占 之次數、犯罪所得金額,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北門公司達成賠償和解協議 ,惟迄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Ⅲ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依法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 被告丁○○在任職北門公司期間,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南 詐稱其弟發生車禍需醫療費用十萬元,致黃振南誤以為真,而交付一紙面額十萬 元之支票予丁○○應急,丁○○詐得該紙支票後,隨持向不知情之北門公司同事 調現,隨即離職潛逃,因認被告就此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並以被告就此所犯之罪,與本件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本院併為審理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起訴之詐欺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五 月至七月間,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犯行時間,相距已達一年半,且兩者犯罪手 法亦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伍、適用的法律: 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