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92年度易字第16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5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庚○○處有期有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其等二人均不知悔改,竟與庚○○及邱志平(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並無資力取得寬頻固網公司管線工程,却藉由庚○○、丙○○之介紹認識乙○○後,即向乙○○佯稱:有固定網路工程可予乙○○承攬,並保證可取得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偕同與其有工程合作關係之博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至臺南市議會對面之耕讀園茶藝館(起訴書誤載為春水茶藝館)與丁○○洽談工程簽約事宜,旋丁○○即與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庚○○、丙○○及邱志平三人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而丁○○、邱志平為取信乙○○,遂由丁○○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不疑有他,乃於簽約後,即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二百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該筆款項匯至丁○○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隨 後,乙○○則在上揭茶藝館復與丁○○、邱志平談妥合約簽訂事宜,並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出面與邱志平簽訂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在場之介紹人庚○○、丙○○二人為契約之見證人,以增強乙○○、張曜卿簽約信心,而丁○○、邱志平為取信乙○○,當場由邱志平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乙○○不疑有他,乃於簽約後即以博銘公司名義支付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將上揭款項匯至邱志平指定之王滿淇(不知情)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丁○○、庚○○、丙○○ 及邱志平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一七八之一○○號一樓,向乙○○訛稱保證可申請到路權以取得工程契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由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委由乙○○以博銘公司名義與丁○○簽訂臺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地下管線工程之取得合作協議書,且由介紹人庚○○及丙○○為見證人,而丁○○為取信乙○○,除當場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外,復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七十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乙○○,作為違約金之用,乙○○不疑有他,乃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票號DC00 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丁○○ 作為保證金。丁○○、邱志平於領取前開票款後,即分別滙款五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予丙○○,丁○○並滙款五十萬元予庚○○,為其等朋分花用。嗣因逾上揭合作協議書簽訂後完成取得工程簽約之期限,且丁○○、邱志平均避不見面,音訊杳然,至此乙○○、張曜卿二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張曜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張曜卿簽訂合作協議書及收受乙○○所給付之保證金共四百六十萬元,被告邱志平則收受一百二十萬元,且於簽約同時亦各簽發與保證金額相同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乙○○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丁○○辯稱:伊於簽約當日僅負責出面簽訂契約,並未與告訴人乙○○洽談工程簽約事宜,亦未向告訴人乙○○保證可取得工程簽約權,而向告訴人乙○○收取上揭保證金後,除將其中之五十萬元、六十五萬元給付被告庚○○、丙○○外,餘均花費在為取得工程之申請路權及公關之費用上,且伊當時確實在施作高雄地區○○路工程,並無詐騙告訴人乙○○、張曜卿之犯行云云,於本院另辯稱:伊係未履行合約,伊未立即退還訂金及支付違約金,並非詐欺云云。另被告丙○○、庚○○亦否認有詐欺犯行,丙○○辯稱:本件渠僅居中擔任介紹人,工程部分均係由被告丁○○、邱志平與告訴人乙○○洽談,於簽約當時亦無鼓吹被告庚○○有能力可取得該契約所定之工程,所收取之六十五萬元應屬居間介紹之佣金,並無詐欺告訴人簽約云云;於本院另辯稱:我與庚○○是介紹人,告訴人要找廠商,我就找庚○○,庚○○介紹乙○○,我是介紹丁○○與廠乙○○他們見面說關於固定網路工程要給乙○○承攬,雙方簽契約,他們說我們是介紹人,將來要給我們介紹費,所以要我們當見證人云云,庚○○辯稱:其原不認識其他被告丙○○、丁○○、邱志平,亦未對外自稱係力霸集團財務長,且未向告訴人乙○○保證一定可以取得工程之簽約權,因其係本件契約之介紹人,故擔任上揭三份契約見證人,純粹係屬於居間之介紹人,且其不懂工程,何能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況告訴人乙○○、張曜卿以博銘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丁○○、邱志平簽約時,其在旁未發一語,亦不知渠等所洽談之契約內容,被告丁○○所交付之五十萬元係屬借款云云,於本院辯稱:人家介紹我與博銘公司負責人己○○,認識當天就開車到台南去,丙○○就介紹丁○○、邱志平出來與乙○○、己○○談固定網路工程,我沒有講過我是寬頻發包公司的主任,乙○○因為李勝隆相信邱志平做過這種工程,才把票開給他們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博銘公司負責人張曜卿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上揭合作協議書三份、匯款回條聯二紙、告訴人乙○○所支付之票號DC0000000 號支票、丁○○簽收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各乙紙及本票四張(均係影本)附卷足稽。則告訴人乙○○、張曜卿以博銘公司名義與被告丁○○、邱志平各簽訂上揭工程合作協議契約,告訴人乙○○並於簽約後各支付被告丁○○、邱志平四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丁○○亦於簽約後簽發上揭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及七十八萬元之本票、被告邱志平則簽發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乙○○供作擔保用等事實,即可認定。 ㈡又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有東森寬固網工程?)知道,是邱志平告訴我的,我有向庚○○求證,確有此事」、「事後我有告訴乙○○該合約無法履行,我願意把介紹費退還。該合約為丁○○、邱志平主導」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七號偵查卷第二○頁、二一頁);再於偵查中供稱:「...整個介紹過程都是丁○○負責對乙○○及張曜卿說明,...丁○○當時有提供一份高雄市政府前鎮區要埋管線的公文。」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頁、二一頁、七○頁至七五頁),並於原審訊問時再次供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庚○○亦於偵查中供稱:「...東森公司確實有工程,但要不要做或何時發包我不清楚,是丁○○說他知道。」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再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稱:「...這個案子都是丁○○與告訴人接洽的,我雖在力霸公司工作,但是對於相關企業的工程有無要施作,我不清楚,丁○○說他們清楚,所以我就引介告訴人與他們見面,之後如何洽談我不清楚。我只保證東森的工程部分。」、「...要多少錢是邱志平、丁○○談的,我與丙○○聽不到,是他們簽好叫我們做見證人,我們才知道要申請路權的事。我與丙○○沒有在本票上面背書。」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他(庚○○)是介紹我去認識丁○○、邱志平,跟我簽訂協議書,之後很久都沒有簽約的動作,我才設法瞭解東森根本沒有這些工程要發包。丁○○向我說他可以引薦東森董事長王又曾...。」、「...丁○○說他與東森公司很熟,可以幫我及博銘公司去接洽工程合約...邱志平說工程施工時,要先向地方政府申請管線的路權,他與台南市政府官員很熟,可以幫我及博銘公司去市政府接洽,取得管線的路權,且保證給付工程款沒有問題。」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九二頁、九三頁、一○三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由三個聯合共同埋管,東森、遠傳、臺灣固網,第三個契約是東森個別管線,是丁○○、邱志平跟我說的...。」、「(問:對被證一的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函,有何意見?)丁○○在簽約後傳真到我辦公室給我看。」、「「(問:至十月二十九日簽第三份契約,前面四十五天期限已經到了,為何要繼續簽約?)因為邱志平跟我說已經快辦好了,而且他們有拿臺南市政府的公文給我看,公文內容是申請臺南市路權,由我發文交由他們去申請,所以我認為還可以簽約。」、「邱志平、丁○○跟我說他們有在與臺南市政府接洽,丁○○是與高雄加工出口區接洽,加工區的主管機關是經濟部的加工出口區。」、「是丁○○說要申辦臺南市政府的管線,表格裡有施作的廠商,要先辦完手續與市政府確定後,市政府就會發許可證。」、「協議手續是由他們去辦得。合約簽成的時候,這些保證金就全部算做傭金。錢主要給簽約的人,就是丁○○、邱志平。」、「...簽約之後我主要與丁○○、邱志平接洽...。」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對於簽約及簽約後向主管機關申辦管線手續等事宜,均有主導權,堪可認定。 ㈢次查,被告庚○○對外揚稱其為中國力霸公司高級財務主管,業據證人李勝隆、張曜卿於偵訊時及原審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於原審供述相符,而被告丙○○則自稱係寬頻發包中心主任,亦業據證人盧楨宇於原審證述明確。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稱:「(到底有沒有協議書內容所記載的工程?)我有問過庚○○說有」、「(你如何證明東森要發包這些工程?)因庚○○是力霸總公司的財務副總經理,他說有這些工程」(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又證人李景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庚○○是否有跟你說他們力霸有東森網路工程要施工?)他有提過這個工程」、「...第一次找營造商的時候,我有參與,是庚○○介紹營造商給丙○○,所以我知道狀況如何,有在談如何施工的事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證人張曜卿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茶藝館談的時候,你與何人在談?)當時是與庚○○、丙○○、邱先生,後來要簽約的時候,是用丁○○的名義與我簽的」、「(既和丁○○一起來,為何只有與其他三人談,沒有與丁○○談?)因為我認識李勝隆,他拿一些文件給我看,之後在台北找到庚○○,談起發包的事情,庚○○在力霸上班,東森的發包或共管都由他在支配。路權都是由東森自己去申請,因為過去發包,廠商無法繳交路權費」、「(你在台北找到庚○○,與庚○○談的時候,當時有何人?)李勝隆、乙○○、庚○○,還有一位李勝隆的朋友、我。當初庚○○在力霸上班,所以都是庚○○與我們談,因為他可指定廠商」、「(你說庚○○當時有朋友陪他去,是否在庭的其他被告?)丙○○...」、「(在台北見面是在台南見面之前還是之後?)之前」、「(是否庚○○跟你說所有的管路都由東森取得路權?)是,路權部分是由東森申請的」、「(力霸與東森是不同的公司,為何你相信庚○○有這個能力?)因為庚○○說東森的發包都是他們在負責的」、「(為何後來匯款付給丁○○不是付給庚○○?)因為他們是一起的,我請庚○○當見證人的目的,就是他有辦法讓我們簽約,因為東森是力霸的關係企業」、「(當初為何這麼相信庚○○?)因為真的確定庚○○在力霸上班,東森工程都是由力霸這邊在包。而且當初我們是跑到台北去找庚○○,原因就是要確認這些事情,庚○○保證後,我們才約到台南去簽約」、「(為何叫丙○○當見證人?)因為他們都是一起的,因為有一個邱先生與丙○○在一起,他們南部的管線事先都已經用一個公司去申請好,其他的人要申請很難」、「(你同意簽這二份契約的原因為何?)相信庚○○與東森有關聯,可以取得路權給我們承包」、「(有沒有因為丙○○、丁○○、邱志平的關係來簽這二份合約?)...主要是相信庚○○才簽約。因為庚○○說確定可以拿到工程,邱志平說台南的路權他可以申請到」、「(丙○○當時有無保證說庚○○可以幫你取得簽約權?)有」、「(當時說傭金,是他們四個人都有,還是簽約的人才有?)他們四個人都有...」、「(當時在簽約的時候,是否你與乙○○、丁○○、邱志平同桌?)...剛開始我有與庚○○、丙○○談簽約的事,...還有講簽約的施工地點,...他們二人都有加入討論...還有邱志平。...是談全部發包的事情,丁○○在場沒有講什麼,丁○○代表簽約,是由庚○○他們講的(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九、一四○、一四三、一四四、一四六、一五○至一五二、一五四頁)。又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台中的工程是丙○○先去跟告訴人乙○○談的,談好才叫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審理時供稱:「(我跟他們訂立這個工程確實是屬實,第二次到臺中縣沙鹿鎮所簽的協議是丙○○與庚○○所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顯然庚○○及丙○○於簽約之前即曾多次與告訴人乙○○及張曜東接洽,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庚○○有保證可取得東森公司之工程,所以才在九十年九月份約到台南找丁○○簽約、丙○○亦肯定庚○○有取得工程之能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另參以本件固網工程協議未簽訂前,係由被告庚○○、丙○○、邱志平一同尋求李勝隆合作,當時被告庚○○、丙○○及邱志平即保證工程一定拿得到及領款均無問題,因李勝隆無力承包,方轉介予告訴人乙○○及己○○,業據證人李勝隆於原審證述明碓(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九頁),是被告等人彼此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遊說廠商合作,以力促合作關係建立等情,甚為顯然。嗣其等復以相同手法,由庚○○以力霸公司高級財務主管職位自居,保證東森工程之發包及共管均由其支配,其有能力取得簽約權,丙○○保證庚○○可以取得簽約權,邱志平保證可以申請到台南的路權,最後推由被告丁○○、邱志平以渠等名義與告訴人乙○○、張曜卿簽約(合作協議書上實際以博銘公司名義簽約),並各當場簽發與保證金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乙○○,以取信於乙○○等情,亦據告訴人乙○○、張曜卿陳稱在卷,且被告丁○○亦不否認上揭於簽約同時,與被告邱志平確曾各簽發與保證金同面額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乙○○之情,再參以上揭告訴人乙○○以博銘公司名義與被告丁○○、邱志平簽約後,所交付之保證金悉均由被告丁○○、邱志平二人所提領,丁○○、邱志平於簽約完翌日即分別交付五十萬元、十五萬元予丙○○,丁○○亦交付五十萬元予庚○○,並據被告丁○○、丙○○於原審供述明確等情,顯然被告庚○○、丙○○、丁○○與邱志平等四人須共同就固網工程力尋合作對象,並就簽約權取得、路權申請、簽訂工程合約等項協力完成,其等四人對於力促合作關係之達成均有不可或缺之參與。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等四人有足夠能力及人際關係取得固網工程簽約權、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始簽訂本件工程合作協議書,並支付上揭保證金共計五百八十萬元,渠等四人詐欺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庚○○、丙○○所辯其等二人僅居於居間介紹角色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庚○○雖辯稱前開五十萬元係借款而非佣金云云,惟被告庚○○既稱本件簽約前不認識丁○○,而該款交付時間又在丁○○取得工程保證金之翌日,至今亦未舉其還款之證據,其所辯已容質疑,況被告丁○○亦供稱該款可以算是預付的佣金等語,是被告庚○○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庚○○及丙○○既就本件工程合作契約立於不可或缺之主角地位,即難以其等二人未在前開支票上背書,即謂其等二人無詐欺之犯意,併予敘明。 ㈣而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擔任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亞公司)所簽訂之高雄縣鳳山市地○○路之工程合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及由案外人羅英華、戊○○所簽立之收據各一份,以資證明其收受告訴人乙○○之保證金匯款後,確實用於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路權取得等事宜云云。然該川亞公司所簽訂之合約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而該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覆日期則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均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上揭合作協議書之日期相去甚遠,已難謂與本件告訴人乙○○契約間有何關連性,足認該契約之施作工程內容亦與本件告訴人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不同;又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主要內容乃在於僅須由博銘公司取得工程之簽約權即可,並未載明施作工法究應採明挖或潛遁,況施作工法應係在博銘公司取得工程簽約權之後,方可確定,顯見該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亦與本件無涉,直言之,被告丁○○所提出之該高雄縣鳳山市地○○路之工程合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與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丁○○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間並無任何關連性,是被告丁○○所提之上揭高雄縣鳳山市地○○路之工程合約、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並不足證明被告丁○○確將告訴人乙○○所交付之保證金用於申請路權之費用上。另被告丁○○迄今並未舉出案外人羅英華之住址供原審傳訊,而案外人戊○○經原審按被告丁○○陳報之地址傳訊後,經查為無該地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被告丁○○所稱之案外人羅英華、戊○○二人是否確實存在,非無可疑,是被告丁○○所提之該案外人羅英華、戊○○所簽立之收據各一份,是否確為案外人羅英華、戊○○二人所親自書立,不無疑問,況該二收據僅記載被告丁○○曾各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人羅英華、戊○○,以協助取得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地○○路工程費用、臺中縣全縣埋管工程等語,並無法確認該收據所載之工程內容確係本件告訴人乙○○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內之工程,是僅因該收據之內容記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再依卷附台十七線道路所經臺南市、臺南縣地區鄉鎮市公所(濱海地區)之回函觀之,於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間,並無受理以個人名義申請挖路許可案件(臺南市部分)或有由被告丁○○、邱志平等人以個人名義向主管道路機關之鄉鎮市公所申請開挖管路許可之紀錄,此有臺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南市工護字第○九二○三一四三六四○號函、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所工字第○九三○○一一二○四號函、臺南縣西港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建字第○九三○○○二六七四號函、臺南縣七股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所建字第○九三○○○三九二九號函、臺南縣鹽水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鹽所建字第○九三○○○二八三九號函、臺南縣北門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建字第○九三○○○二一一五號函、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所建字第○九三○○○三五九一號函、臺南縣將軍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建字第○九三○○○二五○三號函、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建字第○九三○○○四八一三號函附卷足稽。又於上揭期間內,臺中縣政府所轄道路主管機關(各鄉鎮市公所)亦未受理私人挖掘道路之申請之情,亦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授交道字第○九二○○一六四六○號函附卷足憑。又於上揭期間內,未曾有以個人名義向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固網公司)接洽或承包任何工程一節,有臺灣固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固法(九二)之字第一二三九號函一份附卷足稽;另管線單位向臺南市○○○○○路案件,應由申請單位即管線單位繳費(即路補費),營造公司非申請單位等情,亦有該府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南市工護字第○九三○○四四八八九○號函一份在卷足憑。再衡以管線單位申請開挖路面所須繳交之路補費動輒上數千萬元,並依被告丁○○、邱志平僅向告訴人收取五百六十萬元及所簽發之本票均未獲兌現等情觀之,則渠等二人何來資力向相關單位申請開挖路面?又何能向告訴人乙○○保證在簽約後四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契約)或三十日內(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契約)取得管路工程之簽約權?縱認被告丁○○、邱志平均實際從事營造業務,然渠等二人既非屬管線單位,當無從向主管機關申請開挖管線之可能,顯見被告丁○○辯稱向告訴人乙○○收取之保證金均係花費在為取得工程之申請路權費用上云云,應屬不實。又經本院函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發包臺南市台十七線地區○○○道工程、高雄加工區○○○道工程及台中全線固網管道工程,經該公司函覆以:「一、本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公司名稱「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二、...經查本公司僅有發包「高雄加工區○○○道工程」,惟上開工程係屬國內所有固網業者共構該工程,非本公司發包全部工程,需有詳細路段才能確認為本公司所發包;其他所詢問之工程皆無發包」等語,有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亞太固網總管94字第000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是若非被告丁○○、庚○○、丙○○、邱志平向告訴人乙○○佯稱有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固網公司管道工程、另佯以有臺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地下管道工程可予告訴人乙○○承攬,並保證可取得路權,以利工程之簽約、執行及取得工程款,並同意簽發本票資為擔保,以告訴人乙○○、張曜卿實際從事工程業務數十年之經驗,又豈會輕易同意與被告等人簽訂上揭合作協議書,並於簽約後隨即交付被告丁○○、邱志平二人保證金?足證被告等人以毫不存在之固網工程與告訴人簽定本件合作協議,並收取保證金,其詐欺之不法意圖與犯行甚明。被告丁○○請求傳訊華通電訊經理甲○○到庭證明確實有「高雄加工出口區地○○路工程」存在並授權川亞公司承包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丁○○雖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與告訴人乙○○、博銘公司成立和解,惟此乃因事後受告訴人乙○○追訴所致,尚不能藉以脫免原有之詐欺犯行,自不待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庚○○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庚○○與邱志平四人就上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臺南市台十七線高雄加工區地區寬頻及臺中全縣東森寬頻固網公司管道工程契約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庚○○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丙○○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犯詐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二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撤銷緩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二人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諭知被告庚○○及丙○○無罪判決,惟查:被告庚○○與丙○○於本件固網工程簽約過程,保證可取得工程簽約權及付款等事宜,其等二人於合作之信賴關係大力挹注,就促使契約達成,實已躍居主要協力地位,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其等二人僅居介紹人地位,而為無罪諭知,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丁○○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丙○○、庚○○與被告丁○○間具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庚○○三人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支付一百萬元、被告丙○○及庚○○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案外人張書良經營歐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告訴人俊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雄公司)負責人游俊雄詐稱:只要支付六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歐亞公司將交付富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工程予告訴人施作,並於契約簽訂後四十五日內,以該保證金開具花旗銀行紐約分行之L/C一百萬元美金一年期向業主擔保,以領取八千二百十二萬元預付款,於領到預付款三日內給付告訴人六千八百零一萬元預付款以進行工程,被告丁○○、案外人張書良向游俊雄保證至少有三千零六十萬四千五百元之利潤,又以歐亞公司簽發之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金額六百四十萬元、付款人台北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一紙供作擔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歐亞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給付六百四十萬元之保證金,嗣被告丁○○、案外人張書良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與案外人張書良共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俊雄之指訴,並有支票二紙、工程合約書、富堡公司與歐亞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與案外人張書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非歐亞公司的負責人或員工,對俊雄公司與歐亞公司簽的合約內容均不知情,之所以會在該契約末簽名,是張書良要求的,因為該契約中有一些鐵工部分工程可由伊施作。俊雄公司負責人到歐亞公司後,就直接與張書良簽約,並不知道六百四十萬元支票是做何用,且該支票是交給張書良收受,並由張書良去提示,張書良並另簽發該公司之支票與俊雄公司交換票,而該六百四十萬元支票係由張書良悉數領走後,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又歐亞公司本來就先與富堡公司簽約,故富堡電廠工程與伊無涉等語。 ㈡經查: 俊雄公司與歐亞公司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並由俊雄公司負責人游俊雄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予歐亞公司負責人張書良供作工程保證金,歐亞公司負責人張書良並簽發同面額、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之之支票交付游俊雄等情,業據告訴代表人游俊雄陳稱屬實,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工程合約書一份、支票二張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曾任歐亞公司會計周家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俊雄公司開一張六百四十萬元支票,是交給丁○○還是張書良?)交給張書良,因為是張書良去領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且依卷附該告訴代表人游俊雄交付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六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予歐亞公司負責人張書良供作工程保證金之支票觀之,該支票確係由張書良收受之,此有張書良於該支票正面下方之簽收後之簽名足稽,又由該支票之背面觀之,該背書取款之人為歐亞公司之代表人張書良,顯見將該支票提示之人確係歐亞公司負責人張書良而非被告丁○○無誤。另歐亞公司之負責永輝曾在上揭工程契約中簽名之事實,即率以遽認被告丁○○與張書良間有詐取財之犯意聯絡。直言之,被告丁○○既不知悉告訴人與歐亞公司所簽訂之上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則其對告訴代表人游俊雄指稱歐亞公司負責人張書良詐其交付之六百四十萬元保證金之情,應不知情。被告丁○○既未參與告訴人俊公司與歐亞公司間之工程合約內容,則縱實際上並無松輝測量公司之存在、歐公司亦無英文名字足以開立信用狀,亦應均與被告丁○○無涉,而難據此認定告丁○○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丁○○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屬不能證被告丁○○犯罪。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此部退回移送併案審理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