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右上訴等人因常業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臺中市○區○○街三五七號經 營電子遊戲場「大中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電子遊戲場」),設 置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玩機具供客人把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 元,僱用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另以月薪一萬八千元,陸續僱用王瑞昌、廖士 慧及莊婉玲(此三名員工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二○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擔任兌換代幣及開分、洗分之工作。詎 甲○○與乙○○竟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甲○○提 供上揭電玩機具,再由乙○○私下與來店消費之客人接觸,並與客人約定得以在 「大中電子遊戲場」內所贏得之分數,依比例兌換現金,其方式為由客人把玩上 揭電玩機具而獲有一定分數後,先與不知情僅負責開分、洗分之員工,將分數依 二百分兌換一點之比例,折換為寄存卡點數,再由賭客將該寄存卡點數交予乙○ ○,以每一點兌換一百元之比例,換取現金,乙○○自櫃台拿取賭客得換取之現 金後,即放置在該遊戲場後方廁所旁之信箱內香煙盒中,再通知賭客前往拿取, 甲○○、乙○○均恃此賭博方式為常業。其間,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警 員許登科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喬裝賭客進入「大 中電子遊戲場」把玩電玩機具,並於獲有一定寄存卡分數後,以前開方式向乙○ ○兌換現金五百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賭客洪統斌(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號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將在該遊戲場內把玩「賓果行星」電玩機具而獲得一定寄存卡之分數, 以上揭方式向乙○○換取現金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除在賭客洪統斌身上起 獲寄存卡十點一張、一點四張及甫兌換取得之現金五千元外,另在現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電玩機具,又在該遊戲場之櫃台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 之物,以及在該遊戲場後方廁所旁之信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香煙盒一 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固坦承右揭時地經營「大中電子 遊戲場」供不特定人把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玩機具之事實及乙○○為警查獲賭 客洪統斌兌取現金五千元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自九月一日起僱用被告乙○○當現場之組長,就將整間店交給乙○○經營 ,伊有要求店內人員均不可有賭博的行為,而伊對店內亦訂有每個月十萬元之業 績,如未達到業績,就會把他換掉,乙○○基於業績壓力,才私自與客人兌換金 錢以爭取業績,本件純係其個人行為,與大中遊藝場並無干涉,又如何能論以伊 常業賭博罪云云;被告乙○○則以:伊僅曾兌換金錢給洪統斌及警員許登科二人 ,並無兌換現金予其他客人,伊係因業績壓力,遇該二名客人要求,伊才會換錢 給客人,且查獲當天共洪統斌說沒錢,可否以寄存卡分數換錢,伊有說公司規定 不可以換錢,但洪統斌一直煩,伊才私下拿自己的錢換給洪統斌,本件係伊個人 兌換金錢給客人之行為,與甲○○無關,又伊僅有此二次之兌換行為,亦非以賭 博為常業云云置辯。 二、 經查: (一)上開「大中電子遊戲場」確有以一定比例將寄存卡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賭 博性電玩機具之事實,有以下事證可稽: 1、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警員許登科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 日間之某日,曾喬裝賭客進入該遊戲場把玩電玩機具,並將獲得之寄存卡點數 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即轉身至櫃台,隨後前往該遊戲場後方廁所,再 進入遊戲場內以點頭方式暗示許登科,許登科隨即至廁所旁之信箱內查看,發 現內置一煙盒,煙盒中則放有面額五百元紙鈔一張等情,業據證人許登科於偵 查中結證詳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許登科當日所拍攝 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無訛,有現場蒐證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為證。 2、同案被告洪統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復迭次供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 十二時許,進入「大中電子遊戲場」內玩賓果行星機台,以一元開分換算二分 計,二百分換算一點寄存卡點數,可以兌換現金,故至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 尚有寄存卡點數六十四點,就先拿五十點寄存卡給被告乙○○,被告乙○○收 下寄存卡,約過三分鐘後,就告以錢放在廁所右邊牆壁信箱內之香煙盒中,伊 即依指示在該香煙盒內取得現金五千元等語。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再次訊問 同案被告洪統斌時,證人洪統斌仍堅詞證稱:被告乙○○擔任現場管理,也就 是換錢給伊之人等語,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考。可知證人許登科與洪統斌對於 在「大中電子遊戲場」內,以寄存卡分數向被告乙○○兌換現金之方式,如出 一轍,且與證人許登科前所拍攝之蒐證光碟內容相互吻合,所證各節,已均屬 有據。再參以證人許登科、洪統斌拿取以寄存卡分數兌換之現金,均係在「大 中電子遊戲場」櫃台後方廁所旁之信箱內,而該信箱放置之位置,既在該遊戲 場後方之隱密處,有現場圖二紙、照片二張在卷可稽,顯與一般住家或店家之 信箱係在方便郵差或送件人員遞送信件、傳單等使用之功用不符,益徵證人許 登科、洪統斌所為證述,確屬實在,足以採信。從而,「大中電子遊戲場」確 有以一定比例將積分兌換現金之方式經營賭博性電玩機具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甲○○、乙○○間有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查被告甲○○係「大中電子遊戲場」之實際經營者,對於該店之經營模式、人 員分工、營收、支出等運作情形自然知之甚明,是以客人在店內把玩電玩機具 後,如有積分,究應如何處理,事關該店經營之方式,被告甲○○要無不知之 理。而該店員工即被告乙○○確有分別與在該店把玩之客人洪統斌、警員許登 科以寄存卡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既已詳述如前,且被告乙○○處理客人以寄 存卡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不分新、舊客人,又屬一致,顯已非偶然突發之行 為。況且,客人向被告乙○○以寄存卡分數兌換現金時,被告乙○○均係給付 現鈔,被告乙○○既僅係該遊戲場之受僱員工,每月賺取固定薪資,兌換給客 人之現鈔自不可能由被告乙○○自有之現金提供,而必來自該店之營業收入。 基此,被告乙○○究係如何與客人兌換現金、拿取多少之現款與客人兌換,即 對該店之獲利及支出俱有影響,身為負責人之被告甲○○,實難諉稱不知情。 再衡諸常理,若非被告甲○○有指示或授權被告乙○○如此處理,被告乙○○ 亦不可能擅自以店內收入作為與客人兌換現金之用。至於「大中電子遊戲場」 內之其他員工莊婉玲、王瑞昌、廖士慧雖均陳稱:店內不可以寄存卡分數兌換 現金等語,但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甲○○僅係授權負責現場管理之被告乙○○處 理客人以寄存卡分數兌換現金之事宜,被告甲○○與乙○○間,就客人以寄存 卡分數兌換現金一事,確實有犯意之聯絡。 2、又警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大中遊戲場」內執行搜索 時,正在該遊戲場內把玩電玩機具之客人朱瑞評、陳炳仰、王彥盛、陳宗賢、 楊博順、林昆金(下稱朱瑞評等人)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曾陳稱:該遊戲場內 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但查,客人在該遊戲場內獲有一定之寄存卡分數後,並 非均會要求兌換現金,尤其是純粹娛樂、打發時間之客人,可保留分數供下次 把玩,此由證人洪統斌於查獲前已獲得六十四點寄存卡分數,但只拿其中五十 分向被告乙○○兌換現金,即可證之;客人朱瑞評等人於偵查初訊時,復均自 承:是因無聊、消遣、娛樂才到該遊戲場把玩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六六頁), 則客人朱瑞評等人縱使均未曾以寄存卡分數兌換現金,尚不能資為任何有利於 被告甲○○之佐憑。至於客人林進義則僅陳稱:自認不可以兌換現金等語(參 偵查卷第一九八頁),顯係個人臆測之詞;客人吳亞秦表示每次把玩均將分數 玩完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自無保留任何寄存卡分數可供兌換;客人 楊川儀、陳信凱、江炘檱、林金聰則均表示:不知該遊戲場可否兌換現金等語 ,更無從作為被告甲○○未以客人寄存卡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賭博之徵憑。 3、綜上以觀,在在均顯示被告甲○○對於店內員工即被告乙○○與客人以寄存卡 分數兌換現金之事,非但知曉,且其即係以該賭博方式經營「大中電子遊戲場 」,誠屬灼然。 4、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係「大中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每月薪為三 萬一千元,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顯見被告乙○○係賴此收入為生;被告 甲○○則係該遊戲場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店,且同時僱用被告乙○○、王瑞 昌、廖士慧及莊婉玲等四名員工,單以每月支應在員工薪資之金額計算,即有 八萬五千元,店內所擺放之機台共計九十一台,規模甚大,以目前生活水準觀 之,被告甲○○因而賺取之收入,更足以維持生活,並賴以營生,再參以被告 甲○○、乙○○在該店之工作性質均具有反覆實施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渠 等二人確有在「天元電子遊戲場」內,應客人要求,以一定比例將客人寄存卡 分數兌換現金之方式,從事賭博,並從中牟利營生,恃以為常業,且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狀,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各項辯解,均不可採。此外,尚有法院 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照片、 「大中電子遊戲場」臺中市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租賃契約等件附卷可 稽,及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玩機具及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足資佐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二 人就右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物中,就附表編號一之電玩機具數量於 附表中載為:「黃金賽馬(八人座)一組、賓果行星(八人座)一組、小瑪莉七 台、五人撲克(五人座)一組、五PK十二台、水果盤二十台、彈珠台十台、招 財貓三台、麻將台十八台」,以此計之,則沒收之電玩機具數量應為「七十三組 」或「九十一台」為是,乃原判決於理由中則均論載為「九十三台」(判決書第 七頁第十行、第八頁第六行),前後互有齟齬,容有未洽。2原判決既就附表之 物全部宣告沒收,然理由中對該附表之物沒收之論載僅及於編號一至六,而就編 號七之香菸盒為何沒收則付之闕如,致該物之沒收即為理由未備,亦有漏失。被 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被告甲○○經營之「大中電子遊戲場」內擺設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合計九十 一台,數量頗多,且居負責人之職,被告乙○○僅係受僱領取薪資,二人地位不 同,因而獲取之利益多寡有別,該店經營之時間約二個月,其經營方式為賭博財 物,敗壞社會風氣,助長民眾僥倖投機心理,影響正常經濟活動,所生危害不小 ;惟考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但被告甲○○、乙○○等 二人於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玩機具,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六之現金一萬一千九百元,係在櫃台查扣,屬於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大中 電子遊戲場」又屬店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諸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五二八三號研究意見,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甲 ○○、乙○○違犯右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三)至於在同案被告洪統斌身上查扣之寄存卡十點一張、一點四張及以寄存卡分數 兌換取得之現金五千元,均係同案被告洪統斌所有,但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均不合,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一 電玩機具(一)黃金賽馬(八人座)一組 (二)賓果行星(八人座)一組 (三)小瑪莉七台 (四)五人撲克(五人座)一組 (五)五PK十二台 (六)水果盤二十台 (七)彈珠台十台 (八)招財貓三台 (九)麻將台十八台 二 換代幣抄表、客人洗分表共四張 三 寄存卡二十點八張、十點九張、五點六張、一點十三張 四 員工打卡表十三張 五 客人名冊三本 六 賭資現金一萬一千九百元 七 MILD SEVEN香菸盒一個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