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買賣業,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在 台中市○○區○○路三段九一○之一號經營廣達汽車修配廠之張修斌,及所僱用 之員工林佑宗(張修斌,林佑宗二人涉犯贓物罪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因 顧客丙○○送修之B3─九四○一號自小客車(為中華三菱GAIANT車型) 車禍撞損嚴重、修復不易,張修斌、林佑宗二人圖以整車換新之方式(即俗稱之 借屍還魂)維修,而亟需同型車輛,經向乙○○探詢後,協議以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價格向乙○○買受同型車輛乙部,乙○○即夥同綽號「阿賢」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廣達修配廠收取定金五萬元後,隨於當日(即同年月二十二 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街○○街口間,由該名綽號阿賢之男子,以 不明方式,竊取同車型之甲○○所有車牌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亦為中華 三菱GAIANT車型,一九九九年份,排氣量一九九八CC),得手後,即於 隔日或隔一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由乙○○及該名綽號 阿賢之男子,以拖吊車將該自小客車(已卸下車牌)拖載至上揭廣達修配廠,惟 因乙○○未及變造該贓車之引擎號碼,乃減降為八萬元之價格,將該贓車販售予 張修斌、林佑宗,並收得尾款三萬元;張、林二人買受後,即將該贓車之車身號 碼變造,並改懸掛上開B3─九四○一號車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 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前揭廣達修配廠查獲張修斌、林佑宗涉犯贓物罪嫌後, 循線查悉乙○○。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作汽車材料行業,因 林佑宗到伊店裡告知廣達修配廠需要中華三菱車型大修的材料,伊則代為留意, 數日後,適有一位從事大修材料行業務的「阿賢」男子來店裡拉生意,伊即跟阿 賢介紹廣達修配廠需要三菱汽車大修材料,並提供廣達修配廠電話予阿賢,後來 就由「阿賢」跟他們聯絡,往後的事情伊均不知道,伊僅係提供電話號碼予阿賢 ,並未有何竊車及將該車輛拖運至廣達修配廠交付之事,亦未取得八萬元,本件 與伊無關,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查本案緣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間,經營廣達汽車修配廠之張修斌,及其員工林佑 宗,因圖將顧客丙○○送修、撞損嚴重之B3─九四○一號自小客車(為中華三 菱GAIANT車型)以整車換新之方式(即俗稱之借屍還魂)換修,而向被告 乙○○探詢來源,不數日,本件甲○○所有同型之車牌X5─○五七七號自小客 車(為中華三菱GAIANT車型),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深夜,在台中 市○○街○○街口失竊,並隨即於失竊之翌日或隔一日,遭人拖吊至廣達汽車修 配廠以八萬元價格售予張修斌、林佑宗,張、林二人並隨將該車引擎號碼變造及 改懸掛B3-九四○一號車牌等情,業據證人張修斌、林佑宗、丙○○、甲○○ 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分別供證明確,並有贓物領具書、現場照片、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可知,本 件X5-0577號車輛之失竊,顯然肇因於被告得悉張修斌、林佑奈二人亟欲 覓得同型車輛作為變造改裝之用後所致,則被告於本件失竊案應屬關健,殆無可 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得悉後,是否於數日後即將該車拖吊至廣達修配 廠售予張、林二人,或如其所辯僅介紹綽號阿賢之人與林佑宗等人聯絡,其餘均 未參與乙情是否屬實。 三、經查: (一)本件證人張修斌、林佑宗因涉犯贓物罪嫌為警查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制作之警訊筆錄及其後於偵查中之供述,核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 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證人張修斌、林佑宗二人初於查獲時之警訊中固對本案售賣贓車之人身分語多 保留,然證人張修斌亦供陳:「X5-0577號自小客車是林佑宗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至十七時間請拖車拖回廣達修配廠放的」、「林佑宗稱 他有辦法找一部同型車輛,但代價要新台幣壹拾萬元,我於本(五)月二十二 日交付林伍萬元定金,但交車時只變造車身號碼T0000000號,引擎號 仍為原車6A12S003069號,我於昨(二十五)日再交叁萬元給林, 成交價改為捌萬元。...」、「當時林佑宗與一男子在廣達修配廠內,該男 子姓名年籍我均不詳,林佑宗叫我將伍萬元交付,該男子便會將車子處理到我 修配廠來,當時是我將伍萬元交給該男子的沒錯」等語,證人林佑宗亦供陳: 「在本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左右,竊車者兩人開車黃色拖吊車拖吊X5-057 7贓車至修配廠,當時場內只有我一人與他們交車」、「我們與竊賊談妥找同 型車借屍還魂,於本月二十二日竊賊到公司來收前金伍萬元,由張修斌親自付 費我在場,於本月二十五日下午由我再付後金叁萬捌仟元,張修斌不在場,原 議拾萬元,因他們沒有變造贓車的引擎號,所以只給他們捌萬捌仟元」等語在 卷(以上均參偵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經核其時張修斌、林佑 宗二人對於本件係先向該名男子探詢車輛來源並議妥價格後,該名男子即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前往修配廠收取定金五萬元,當日晚上被害人甲○○ 車輛即行失竊,該名男子隨於翌日或第三日(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將該車拖吊 交予張、林二人,並減價收取尾款三萬元之事實均已供陳一致。 (三)嗣證人張修斌於偵查中並供稱:「(問:材料商是那位?)全台中古汽車材料 行乙○○,是我們要車時有去該中古車行尋找,當時我們有尋問乙○○是否可 提供報廢車殼及合法文件,他說他可以,且開價十萬元,我們想便宜一點,之 後他請拖吊車拖進來後,我們看見此車太新有問題,且亦無提供報廢文件,我 又叫林佑宗與乙○○協調,...,林佑宗說對方會補文件,但隔几天要來拿 尾款,但仍沒有合法文件,對方才自動變價二萬元,...」等語,證人林佑 宗亦供稱:「我現在老實陳述,乙○○是跑單幫之汽車材料,我是做修配廠, 因我們受理一部損害嚴重的車,我與張修斌有分別去找乙○○,我們有要求要 報廢車,且有合法文件,代價是十萬元,結果他送來的不是合法車,但我們還 是拿來使用...」等語明確(偵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六日筆錄 ),其後證人林佑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該車當時是用半截的拖車載進 來,我們要求要有報廢證件,乙○○沒有報廢文件,他就主動降為八萬元等語 在卷(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林佑宗斯時其前揭贓前揭 案件確定後(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九號判決書) ,猶為與前相同之證述,益徵系爭X5─○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確係買自被告乙 ○○無訛;是綜合前述證人張修斌及林佑宗之證述,當可確定本件與張修斌、 林佑宗二人議妥價格十萬元之人及收取定金五萬元,並將該X5─○五七七號 自小客車拖吊售予張修斌、林佑宗及收取尾款之人,即係被告乙○○之事實甚 明,被告所辯其僅介紹阿賢之人,並未參與本件拖吊贓車出售之行為云云,核 非事實,應屬卸詞,尚難採信。 (四)又被告所辯其僅係介紹綽號「阿賢」之人予林佑宗、張修斌,後來就由阿賢跟 他們聯絡了,往後的事情伊均不知道乙詞,然查證人張修斌、林佑宗二人就本 案始終供陳係與被告接觸及買受贓車,並未有何曾與綽號阿賢之人接觸之供述 ,又證人林佑宗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證其並不知有綽號「阿賢」其人,且就如何 至被告所經營之全台汽車材料行洽談、電話聯繫及如何買受該系爭車輛均證述 明確,並一再確認確係與被告接洽等情,證述甚詳,有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與證人林佑宗二人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或仇隙,復為被 告所自承,證人林佑宗尚無誣指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亦非實情,自不足採 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辯諸詞,與事實不符,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於事前 即與張修斌、林佑宗二人以十萬元價格議定由被告提供同型車輛供作借屍還魂 方式修車之用,被告並於二十二日下午前往收取定金五萬元,當日晚上被害人 車輛即告失竊,其後該車並即由被告及不詳之人以拖吊車拖往交付,被告並為 減價收取尾款三萬元之事實既堪認定,準此,則本案車輛之失竊牽涉被告獲利 與否,且稽諸上情之案發時間、順序復均與被告緊密接連以觀之,俱徵本件顯 係被告夥同該名綽號阿賢男子所竊之事實甚明,否則,豈有被告以十萬元價格 提供該中華型車輛乙部與人議定,並於是日下午收得定金後,被害人之同型車 輛旋於同日午夜遭竊,該車隨又於翌日或隔一日由被告拖吊交付買之情事,茍 為他人所竊,信無如此順暢恰巧之可能,而被告既否認實施竊行,復一再辯稱 本件係由綽號阿賢男子處理云云,且證人林佑宗於前揭警訊中亦供陳本件交車 時係被告與一另名男子前來,可見被告於本案應係事前即與該名綽號阿賢之男 子同謀,推由該阿賢男子前往實施竊車後,再與被告共同交車取款,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有 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參。本件被告事前即以十萬元價格議定出售該型車 輛後,再與他人同謀,由他人實施竊車,事後該二人同將該贓車拖吊出售,揆諸 上揭解釋文所示,被告亦屬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應予論罪科刑,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公訴人據 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原條文:「犯最重本刑為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 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後對被告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