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庚○○均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路一七六號「金榮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榮公司)之股東,被告戊 ○○並為金榮公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被告庚○○則係金榮公司之董事長,嗣金 榮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甲○○為清算 人負責金榮公司之清算事宜,並由金榮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 日為解散基準日,惟被告戊○○、甲○○及庚○○明知金榮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 程序,不得在非了結現務之清算範圍內繼續營業,其等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先後向泰慶皮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慶公司)、仕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鉅公司)及員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員泰公司)等採購製鞋原料,使金榮公司決議清散後之資產減損並負擔新債 務,造成公司難以進行清算之損害;而被告甲○○亦明知其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 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致函金榮公司之各股東表明辭去擔任清算人之意旨後 ,無須公司之同意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仍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其為清算人並陳報其住居所 聲請准予備查,使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之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金榮公司選任清算人之真實性,及彰化 地方法院對公司清算事務管考之明確性。案經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戊○○ 、甲○○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甲○○另涉 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件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告戊○○、甲○○於清算基準日後,與上開 廠商簽立之訂購單,是否屬了結現務之範疇一節,告訴人己○○業於偵查中指陳 :公司解散後即不能再繼續製作產品,僅能針對清算事宜在了結現務之範圍內繼 續營運,而所謂了結現務係指公司已進行而未了結之事務,如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等方屬之,復參諸被告戊○○及甲○○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金榮公司於清算 前即與他廠商簽訂之買賣契約等相關訂單等情,足見被告等於清算後仍繼續營運 之事實,另被告庚○○自承在公司清算程序中負責員工資遣費之發放事宜,何以 僅在家中聯絡僅可完成前揭清算任務,其既於金榮公司清算程序中擔任清算人, 並負責員工資遣費之發放一事,對被告戊○○、甲○○於清算程序中繼續營業之 事實,即難諉為不知,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一經辭職無 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身分,被告甲○○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 年月二十五日向股東表明辭去清算人之職務後,即當然喪失清算人之資格,復於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明知伊已不具金榮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後,仍將此不實事項 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陳報備查,使彰化地方法院辦理公司解散事宜之公務員,將 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是洵堪認定被告甲○○亦具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甲○○、庚○○固均坦言被選為金榮公司清算人為公司處理清 算事務,惟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因金榮公司於解散登記前曾 接獲其他廠商之訂單,於解散基準日後向上開廠商訂購製鞋原料係為了製出先前 應允他廠商交貨之鞋子,屬了結現務之範圍內繼續營業,營業收入亦均有入公司 帳戶,且該帳戶還需告訴人己○○的小私人章才能提領,公司的錢都被告訴人己 ○○陸續提領,伊未使公司受有損害云云。被告甲○○辯稱:因己○○拒將公司 印鑑及相關資料交付予伊,伊無法辦理公司清算等相關事宜,所以以退為進,向 告訴人己○○個人請辭,另請被告戊○○轉知其他股東此事,並未向所有股東正 式提出辭職,後來被告戊○○不同意,勸伊以公司為重完成清算工作,方向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陳報伊仍為清算人各等語;被告庚○○辯以:伊根本不是公司的董 事長,起訴書弄錯了,伊僅具股東身分並很早之前就退出公司經營,伊以股東身 分參加股東會被選為清算人之一,清算後因有部分員工對資遣有爭執,伊在家中 幫忙聯絡協調,其他清算事務伊均不知情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及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 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 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舉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五、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為其主觀要件,若無此意圖存在,該罪即不能成 立,此觀該條法文自明。經查,被告戊○○、甲○○、庚○○均為金榮公司之股 東,不但為被告所自承,亦由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告訴狀),及有該公司董 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參(見同卷第六頁),被告三人既均為股東,於公司清算 完結後仍享有盈餘、所餘資產之分配權,與公司利益休戚與共,渠三人何以有「 損害公司之利益」動機、意圖?首堪置疑;又金榮公司營運之出、入資金帳戶, 該帳戶金榮公司之大章仍留於公司內,告訴人己○○以公司負責人(董事長)之 身分仍持有以其個人名義之小章,而公司動支款項,除蓋公司大章外,尚須由告 訴人加蓋小章後始得動支一節,已據告訴人於其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之陳述狀中陳 明(見原審法院一卷第三二三頁),準此,被告等縱然於清算後繼續營運,所得 收益亦無法自行提領,渠等何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動機、意圖 ?同堪存疑;況被告三人之被選為清算人,是於股東會中受到其他股東共同推選 ,甚至係由告訴人己○○所推選,此由該股東會議中,案外人楊明賢提議選任被 告庚○○金榮公司之清算人之議題後,己○○稱:「‧‧‧三位啦!就庚○○、 戊○○、甲○○」,嗣於會議中並討論金榮公司之清算程序由戊○○擔任總召集 人,並商請會計師配合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庚○○於偵查中提出之金榮公司八 十六年四月六日會議記錄選任清算人過程之錄音譯文一份、及該錄音帶一捲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一○六、一○七頁),是被告三人尚非主動爭取自任為清算人, 渠等有刑法背信罪之主觀犯罪意圖之立論基礎、證據究何在,均未見公訴人於公 訴意旨中載及,或為任何舉證證明;更有甚者,被告庚○○僅因曾幫忙聯絡協調 員工遣散事宜,即遽被推認為「難委為不知」、「應具共同犯意聯絡」,更查無 依據。再查,金榮公司於清算基準日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結算時,仍有存貨 達一千四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存貨」(見原審院一卷第一百四十三頁 資產負債表),該「存貨」應是「原料」一節,為被告等供述明確,亦為告訴人 己○○所自承(見同院一卷第一七三頁),既公司於清算開始時仍留有相當原料 ,清算人為完成清算前所接訂單而出貨,自屬「了結現務」範圍無誤,被告戊○ ○所辯係為完成清算前所接訂單等情,尚非無稽,而清算人為避免出售原料尋找 買主之不易、賤賣原料之損害,於清算後再接其他訂單及訂購其他搭配原料以製 成產品、消耗庫存原料,是否即非屬「了結現務」範圍?實務尚乏見解可供憑參 ;縱退步言,於清算後再接訂單以消耗庫存原料,不符「了結現務」範圍,至多 亦僅係違反公司法中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與刑法背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實屬二事,無法 混淆,更不能作為推論被告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意圖之根據。又查,證人即為金榮 公司整理清算後帳務之會計師陳靜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陳稱:金榮公司是否確因 缺乏支出合法憑證,而須多繳稅金致公司受有損害,伊不清楚等語,及證述金榮 公司有銀行結匯進入七、八千萬等語,是金榮公司於清算後仍有營收進入,且是 否因缺乏合法支出憑證使公司受有損害不明,亦乏被告等有致使公司受損害之確 證。另查,縱有實務見解認:公司清算人一經辭職,無須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清 算人身分,惟清算人係由股東會所選出,其應向何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提出?係 向股東會議提出?向多數股東提出?抑或僅向其中任一股東提出即失清算人身分 ,尚無實務定見可資依循,又被告甲○○之辭職通知,係發函被告戊○○代為轉 知各股東(見偵卷第二十一頁),此是否已確生辭職效力?被告戊○○是否進而 轉知各股東?恐非被告甲○○當時所明瞭,其既不具法律專業,現又乏實務一定 見解可資依憑,被告甲○○是否「明知」自己已不具清算人身分,實可質疑;又 被告甲○○確經金榮公司於股東會中選為清算人,其辭職效力既屬不明,因受挽 留繼續處理清算業務,進而向法院呈報其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應難認其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直接故意犯意存在。綜上,公訴人於訴訟上之證明,自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條文及判 例說明,不能率為被告等有罪之推定,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等均為無 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被告等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梁惠雯、丁○○,及以證人身分傳訊告發人己○○ ,渠經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及另聲請傳訊證人林俊凌、楊金源部分,本院認 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為傳喚之必要,合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