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前某日,經不知情之陳德謀(音譯、確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交付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並告知前往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濁 水溪人倫橋上游一千五百公尺河床便道旁從事便道修築工程,遂請丁○○自同年 八月六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報酬僱用戊○○駕駛挖土機在該處 挖取砂石修補便道。詎甲○○、丁○○於施工二日後,竟萌生貪念,於同年八月 八日八時、九時許,由丁○○透過戊○○再覓得大貨車司機乙○○,及於河床便 道上攔下駕駛大貨車路過之司機丙○○(各以日薪六千元為報酬),連同原即在 場之戊○○,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丁○○ 在現場負責指揮調度,且甲○○、戊○○分別使用渠等所有之無線電(頻率調至 一五四.五八)用以聯絡,由乙○○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營業用大貨車、丙 ○○駕駛其所有現車牌已報繳停用(原車牌號碼UV-九一五號、原靠行於鈦昌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將砂石載運至水里鄉○○○段田三四○| 四號之空地堆置,欲於日後以每立方公尺一百一十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共計堆置 約三百十七立方公尺。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在上開地點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人員會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 ○所有之挖土機一輛、乙○○、丙○○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及甲○○駕駛 前往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G三-七五四九號,車主為甲○○母親陳 玉屏)。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受僱於丁○○在該處挖取砂石修築便道,不知乙○ ○、丙○○將砂石載往何處,亦不知盜採之事云云;被告乙○○辯稱:伊當日僅 載運二車,一車載運溪水灑倒於便道上,另一車則傾倒砂石於便道上填補坑洞, 伊不知係盜採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當日載運一車多之砂石在河床便道上, 其餘則載運至遭查獲之豬舍旁空地處,不知甲○○、丁○○欲出售牟利云云,惟 查: (一)訊之共犯甲○○、丁○○對於渠二人有於右揭時地,僱用被告戊○○、乙○○ 及丙○○假借修築便道名義,盜採砂石伺機出售圖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告戊○○、乙○○、丙○○所供受僱於丁○○挖取、載運砂石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簡圖、測繪圖各一份及現 場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稽,復有戊○○所有之挖土機一輛、乙○○、丙○○所 有之營業用大貨車各一輛及及甲○○駕駛前往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扣案可佐 。 (二)雖共犯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八月八日當天,因部 分待修築之便道距離較遠,遂再僱請砂石車司機先載運砂石至較遠處之施工位 置,並將砂石傾倒在欲修補之範圍,再由挖土機剷平。嗣因現場施工情形已達 相當進度,始臨時起意盜採砂石。然渠二人僱用戊○○、乙○○、丙○○時, 僅告知工作內容係修築便道,並未透露何以另將砂石堆置於空地云云。惟查共 犯甲○○於偵查中已供稱:「是從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早上八點左右開始盜採砂 石,先以做(意指修築)河堤便道名義盜採砂石,等到施工完後再找買主。當 時是以無線電指揮他們將竊取的砂石搬到特定地點放置。所載運砂石有一些是 拿來填補便道,因為我跟他們說要假裝一下,不能沒有施工,大部分載到『阿 祥』的田地那邊(即指查獲堆置砂石之空地)。丁○○、戊○○、丙○○、乙 ○○都知道在盜採砂石。因為開砂石車或挖土機的司機都知道修築便道的砂石 都不能外運,所以他們推說不知道盜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五頁 )、共犯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從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早上七點開始盜採 。分工的方式是由阿能開怪手,阿春和丙○○開砂石車,我和甲○○二人在現 場指揮,他們把砂石運到甲○○找的空地上放置」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頁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認:伊有將砂石外運至空地處堆置等語(見偵 查卷第一一一頁),均未提及於八月八日被查獲前,確有從事便道修補之工作 ;次查關於八月八日被告丙○○、乙○○究將砂石載運至何處填補坑洞乙節, 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指示將砂石傾倒在如偵查卷第四十九頁附圖 所示編號A、B、C三處,且編號A、B確已有傾倒云云,此與被告丙○○、 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填補便道之位置僅有一處,位置即如偵查卷第四十 九頁附圖編號D所示云云,經核全然不符,足見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之供述,顯係迴護被告等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乙○○、丙○○是否確有傾 倒砂石於河床便道上,猶屬可疑。 (三)復查,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為「濁水溪水系河川公地運輸便道」向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申請使用濁水溪水系河川公地,並獲准發給使用許可書,關 於運輸便道維修工程之機具使用,係以挖土機、剷土機、刮路機及壓路機等為 限,排除使用砂石車;且運輸便道路寬六公尺,應以左右各五公尺為範圍,就 地取材修築便道,不得外運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二年九月八 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六五六六○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共犯甲○○、丁○ ○所提出南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投商砂石豐字第九二○○ 五○號函之申請位置圖所示(附於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函覆原審之公 文後),所申請修築河床便道之位置多達三處,且相隔均有相當之距離,另南 投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業於申請函之動用機具項目內排除砂石車之參與,共犯 甲○○、丁○○仍另行僱用被告乙○○、丙○○駕駛砂石車,並使其等依指示 將砂石載運至堆置處,益徵共犯甲○○、丁○○僱用被告乙○○、丙○○之目 的,自始即在盜採砂石,而非從事修築便道之施工。共犯甲○○、丁○○於原 審翻異前詞,顯係臨訟迴護被告等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既未傾倒砂石至河床便道 上,反係載運砂石至指定之空地堆置,與名義上之修築便道,要屬性質迥異之 工作內容,其二人竟未向共犯甲○○、丁○○提出任何質疑,顯違常理;而被 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係第一次在河床便道工作,不知丙○○與乙 ○○將砂石載往何處,且扣案之無線電伊未曾使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自承 :伊於濁水溪旁河床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將近一年,當天係挖取砂石到外面堆 置等語,又證人即戊○○之表弟陳德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無線電原為 伊所有,係戊○○表示想拿去使用,伊遂送給戊○○等語,足見被告戊○○辯 稱伊未曾使用該無線電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參酌被告丙○○、乙○○駕駛大 貨車載運砂石,顯有別於查獲前二日僅被告戊○○一人在該處施工之工作情形 ,被告戊○○竟未生疑而毫不聞問,亦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等均明知共犯甲 ○○、丁○○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將砂石暫堆置於指定空地,且渠五人間均 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共犯甲○○、丁○○嗣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等皆不 知盜採之事云云,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符,係屬迴護被告等之詞, 難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等與甲○○、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 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 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戊○○、乙○○均無前科, 被告等均僅為受僱人,盜採之數量及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 ○○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戊○○、乙○○各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戊○○、乙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對被告等從重求刑,然斟酌本案 盜採砂石數量不多,且於甫行盜採之始即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節尚輕 等一切情狀,認無從重量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第查被告戊○○、乙○○均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渠等貪圖一時小利,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 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各二年,以啟自新。末查 扣案之無線電二支,分別為共犯甲○○、被告戊○○所有,且據共犯甲○○供稱 係供現場聯絡調度所用,核屬共同正犯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①車牌號碼G三- 七五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為甲○○母親陳玉屏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表一紙附卷 可佐,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核對共犯甲○○身分證父母欄確認無誤,非屬共犯 甲○○所有,②扣案之挖土機係被告戊○○之表弟陳德雄出資購買,暫借予戊○ ○使用乙節,業經證人陳德雄結證在卷,並有卷附買賣合約書一紙可參,亦非被 告戊○○所有之物,③營業用大貨車二輛,雖據被告乙○○、丙○○分別供承為 其等所有等語,惟本案所盜採砂石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及危害非鉅,倘將被告乙 ○○、丙○○賴以維生之車輛遽予沒收,顯失比例原則,爰就上開①、②、③部 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 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