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川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廖瑞鍠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丙○○(下稱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訊據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上訴人即自訴人川裕有限公司(下稱上訴 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畧以: ㈠、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除證人林素滿所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證 明能力外,其他證人黃志明、劉勝義、丁○○、孫國文、劉漢評等之證言,均不 合情理與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依丁○○在富邦 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所知九 十一年五月廿一日由黃志明滙入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將其中一百零九萬元轉入被告帳戶,而丁○○之該帳戶內有利息收入,基金收益 ,已有定期存款及基金,丁○○實毋庸向黃志明借款,再轉給被告情事,該二百 萬元,應係被告盜開自訴人公司支票,由劉勝義持以兌現,再由黃志明滙入丁○ ○該帳戶,嗣轉入被告之帳戶,予以侵占云云。惟查: ㈠、關於上開㈠部分:原審如何就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之辯解, 證人林幸滿、黃志明、劉勝義、丁○○、孫國文、劉漢評等證人之證言,並自 訴人對於證人所證之質疑等項,一一審酌,認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 訴人所指之侵占、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於判 決理由欄,詳為說明,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取。 ㈡、關於上開㈡部分: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向富邦銀行台中分行調取丁○○上開帳 戶往來明細表,固有①黃志明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滙二百萬元入丁○○之 該帳戶,同年月廿三日轉帳一百零九萬元至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及②丁○○該帳戶明細表所載「負數」係因有定期存款之 故,所示#○○○○○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等筆金額為定期 存款,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轉帳外滙」指贖回海外基金入帳等情,有該分行九 十三年三月廿六日富銀中字第一○五號,同年六月七日富銀中字第二一一號等 函及所附往來明細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九、八○、一二九、一三○ 頁)。惟訊據被告對於上情辯稱:「丁○○是我弟媳,在富邦銀行台中分行的 帳戶,是她自己開設的,她自己在使用,我與她有金錢往來,與川裕公司沒有 金錢往來」,「這張二百萬元支票是我填寫的沒錯,係由川裕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燈校蓋章,持以還黃志明所借的錢,因丁○○於九十年間,向我借七、八十 萬元,九十一年初,向我借二、三十萬元,迨九十一年五月間,我自己要用錢 ,乃向丁○○討錢,所以丁○○向黃志明借錢後,先還我一百零九百元。」( 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所證:「黃志明是我 公公朋友,該二百萬元是我向黃志明借的,借來供九二一地震房屋重建之用, 因事前已向被告借款,故將其中一百零九萬元還給被告。」,「因為有時我丈 夫臨時要用錢,定存尚未到期,如解約要損失利息,而且定存單也有向銀行質 押借款,故雖有定存,仍向被告借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八、 二○九頁)。尚無矛盾情事,實難以認定被告有偽造支票及侵占犯行。至丁○ ○在上開帳戶有定期存款之情,已有本院函查之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一三○頁),自訴人仍請求調取該帳戶之定存單及開戶資料,本院認無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自訴人上訴意旨,據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