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 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且已坦承有將其以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公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5V-四一八二號自小 客車先後典當於世昌當舖及永大當舖屬實,雖辯稱係被逼才典當該自小客車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訊以「有無同意將車拿去典當?」時,則稱:「有的」,是以被 告既同意將車典當,顯無被逼之情形可言,所辯要為飾詞,不足採信,原審予以 論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處罰云云,然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裕融 公司和解,犯後態度非佳,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