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 張慶宗 自 訴 人 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合立新機械工業社(下稱「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明知並無合立 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在,竟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合立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合立 新公司名義,與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峰公司」)負責人丁○○訂立 機器買賣契約五份,以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 價格,出售「立式切削中心機」(下稱「立式機器」)三臺、「臥式切削中心機 」(下稱「臥式機器」)二臺予翊峰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翊峰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未經設立之合立新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之犯行,辯稱其固有使用尚未申請核准設立之旭笙公司空白買賣契約書, 但被告於簽約之際一再向自訴人公司表明前開事實。該契約書使用被告乙○○個 人印章,並無合立新公司之大印。又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證明書 上亦明確記載「乙方乙○○」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使用合立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揭以合立新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合 約書五份影本附卷可憑。上開合約書明白以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為買賣契約 之出賣人,被告顯有以未經設立之合立新公司出賣機器,經營業務。被告右揭犯 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能採信。又自訴人於九十 二年四月提起自訴,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法院辯論終結時,被告從未曾 提及有證人甲○○,全程參與本件買賣契約,及至本院始謂有證人甲○○全程參 與本件買賣契約,聲請傳訊甲○○。因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認無必要。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認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並認與被訴詐欺 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但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其上雖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撤銷,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論 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合立新工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並無合立新精密 科技有限公司之存在,且其亦未申請設立合立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竟仍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合立新公司之名義,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向翊峰公司負責人丁○○佯稱:其為合立新公司之負責人,合立 新公司為從事機械買賣之公司,並提出已預先印製完成之空白定式書面契約供 丁○○審閱,丁○○因見乙○○態度誠懇,且設有公司,而依被告乙○○提供 之空白書面契約觀之,預定約款之內容又甚為完備,乃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 誤,而與被告乙○○簽訂購買立式機器三臺、臥式機器二臺之五紙總價金一千 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合約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簽發三張面額合計 為三百三十五萬元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十之訂金,嗣並均 已兌現。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有合約書五份、合立新機械工業社營業登 記資料、支票影本、保證書影本、自訴人公司與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台 切削中心機合約書影本、自訴人公司與福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成交單影本、松 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發票、出貨單等件及證人蔡麗娟之證詞 為其論據。但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行,辯稱:伊為合立新工業社之負 責人,依據伊與自訴人間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於訂金未付或未兌現 前,視同無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與自訴人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言明 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機械。但自訴公司未依契約同時交付訂金 。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始持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七日、及二十四日之支票 前來。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與琮瑞公司訂購三台立式機器,共三百七十 五萬元,並言明五月三十一日交貨。琮瑞公司負責人賴源琮於九十二年一月五 日證稱;三台切削中心機都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前做好了等語,顯見被 告有履約之誠意。被告依約交付立式機器,自訴人公司一再表示當初所約定之 價金過高,並拒絕於交機時付清百分之六十之價金,並於驗貨時再三挑剔該機 器而拒絕接受。被告一再催促,雙方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書立保證書,載明 被告乙○○於七月十日交付立式機器三台,自訴人應一次依約付清餘款。但自 訴人公司仍然拒絕支付餘款收受機器。臥式機器二台係成合鐵工廠欲販售予大 陸廠商。自訴人公司自成合公司手中搶走大陸客戶。自訴人公司因而透過被告 向成合公司訂購。經被告多次走訪懇求,成合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同意 販售。自訴人公司於訂約後即反悔,再三表示當初所約定價金過高,要求被告 減少價金至三分之二,嗣以機器無法通過測試為由拒絕收受,付清餘款。此有 自訴人公司所提出另轉向第三人匠澤公司、福聯公司及松穎公司訂購立式機器 三台、臥式機器二台共計八百餘萬元之訂購單及支票自明。本件係因自訴人公 司片面毀約所致,被告因此交付成合公司及琮瑞公司之定金慘遭沒收。自訴人 公僅支付被告三百三十萬元之訂金卻拿取被告共計價值三百五十萬元之組件, 事後反悔不認帳,被告實為本件之被害人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以合立新機械工業社名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向琮瑞公司承買AMC12 5○型切削中心機即立式機器三台,定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交貨,價金 共三百七十五萬元,已付訂金九十萬元。機器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前做好 ,業經證人即琮瑞公司負責人賴源琮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並有合約書附卷可 憑。 2、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成合公司訂購MCH7○○臥式搪銑床即臥式 機器二台,價金共三百十二萬元,訂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交,並付訂金八十八 萬九千二百元。該二台機器,成合公司已依合約書所訂日期完工,且有通知催 告被告來交貨。自訴人公司曾二至三次派人至成合公司看機器。因被告未付清 款項,所以未交貨之事實,亦有合約書影本二紙(見自字卷第六四、六五頁) ,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 3、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及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一台立式機器半成品驗兩組臥 式機器迴轉盤與電腦控制器,為自訴人公司所自承。 (四)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顯於與自訴人公司訂約後,即與合成公司、琮瑞公司訂 立契約支付訂金,購買機器,難認被告於訂約之時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證人蔡麗娟之證詞,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書三紙、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 保證書、自訴人又另向其他公司即匠澤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福聯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松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機器之合約書、成交單、報價單等資料 ,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於本件機器訂購契約成立後,發生爭執,轉向 他人訂購機器,不能證明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圖。且本 件五台機器,被告係以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出賣予自訴人公司。而被 告以三百十二萬元之價格向成合公司訂購二台臥式搪銑床;以三百七十五萬之 價格向琮瑞公司訂購立式機器,此有合約書等件可憑。被告若能順利交貨,獲 利超過已收之訂金三百三十五萬元。而成合公司、琮瑞公司並無不能交貨給被 告之情形。至愚之人亦不可能放棄可獲利較多之履約交貨,而故意違約不交貨 ,反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查詐欺罪之成立,以於行為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施用詐術為必要。若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因事後不履行債務 ,則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並不成立詐欺罪。本件被告以合立新公司名義與自 訴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雖已收取訂金,但確有向琮瑞公司、成合公司訂製機 器,並給付訂金,難認被告於與自訴人公司訂約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原 審未查,認被告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因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