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緝字 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中市○○路○段一三七號,以 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 公司)購買福特廠牌、車牌號碼三Q—三三九0號、引擎號碼二FMDA五二U 七YBC八七00一號、排氣量二九八六CC、出廠年份二000年之綠色箱型 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頭期 款二十七萬元,其餘款項分四十八期繳納,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以每月一日為 一期,每期應繳納二萬六千零九十元,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前開車輛所有權仍 屬福灣公司所有,並須依約放置於甲○○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一八二號 ,未經福灣公司同意,甲○○不得擅自將該車輛遷移、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並作成書面契約,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該車輛之占有 後,僅再支付一期款項後,即未依期繳納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 年十一月間,基於違反上揭書面契約約定之犯意,未經事先告知福灣公司獲致同 意前,即將該車輛遷移他處,並出借不明之友人使用,致生債權人福灣公司於甲 ○○未繳納餘款時,無法尋得取回該車輛占有之損害,因甲○○未依約再繳款, 經福灣公司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路一八二號前開車輛約定停放地點察看時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福灣公司購買前 開標的物,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價金,僅再繳納一期價款後,即未依約繳付,並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未通知告訴人福灣公司,將前開車輛遷移他處使用等情,先後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林毓婷、曾 正宏、么景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 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訪查紀錄表一份、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預 約單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 為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於簽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際,自應明瞭對於前開車輛負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或處分 車輛行為,並依約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之義務,乃被告竟於取得前開車輛之占有後 ,即違反契約之約定擅自遷移停放他處,且僅再繳納一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亦 未與告訴人福灣公司聯絡,致告訴人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足認其有為自己利益之 不法意圖,甚為明確,另被告雖辯稱該車借予其友人使用云云,然於本院並未查 報該友人姓名住址,以供傳喚調查,且該契約至今已近三年,被告分文未再給付 ,佐以證人陳勇男、蔡順益、黃信童於偵查中之證詞(參見偵查卷三一頁、三四 至三六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福灣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 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經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系爭汽車價金為一百 五十二萬多元,被告除支付頭期款及一期款外,至今未給付分文,且拒不供出車 輛去向,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難謂非重,被告又經通緝始緝獲,則原判決遽量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失出之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 欄認定被告繳納兩期款,卻於理由欄認定被告前後繳納三期款,前後顯有矛盾。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 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車款致觸 犯刑典,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本係單純之 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立法者雖以刑罰規定介入其中,該等行為實際上並無刑法上 所規範各類犯罪之潛在危害性,但被告積欠車款高達一百多萬元,迄未與告訴人 福灣公司達成和解,亦未將前開車輛返還,造成福灣公司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七 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二號),係以:㈠案外人常明偉於九十年七月二 十日,以所有牌照DC─一七九七號汽車,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二十三萬元,雙方並就 此設定動產抵押登記,惟自九十年十一月起,常明偉與被告均未按期付息,而擅 自將前開車輛遷移,致使告訴人泛亞銀行遭受損失。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以其所有之中華廠牌、車牌號碼Q八—三四九0號自小客車,向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三十萬元,雙方並就 前開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將 前開車輛擅自遷移,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經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處罰對象,係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 以契約當事人為限,就案外人常明偉向告訴人泛亞銀行辦理汽車抵押借款部分, 被告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行為主體要 件不相符合,應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二)被告向告訴人安泰銀行以汽車抵押借款部分,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向告訴人安泰銀行以其所有之汽車辦理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被告並按月繳息 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始未依約繳款,換言之, 被告正常繳息之時間,長達二年,且設定抵押之汽車係屬被告所有,告訴人安泰 銀行雖為動產抵押權人,並非物之所有人,被告自仍保有自由使用權利,則被告 縱有遷移使用之情形,亦難據以認定有何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故意損害告訴人 安泰銀行之犯意,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 ,從而,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院 自屬無從併案,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應依法退由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 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 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