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陳聖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一八二號「香比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比蓉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該 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乙○○經香比 蓉公司所有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且明知依清算程序之規定,非清償公司債務 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竟意圖為自己及其他股東不法之利益,於該 公司尚未清償台灣勝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達興公司)新台幣(下同) 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務,即將公司之現金五百萬元之財產,分派予各 股東,致公司債權人追索無著,案經勝達興公司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乙○ ○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二項處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原審法院判決略以: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公司法 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甲○○、楊坤林之指訴,暨香比蓉公司股東 清算分配表為其主要論據。然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香比 蓉公司並無積欠告訴人貨款,且未曾分派剩餘財產給股東等語。經查,香比蓉公 司為一有限公司,其股東分別為被告乙○○、陳聖德、賴水蓮、賴聲洲、許賽滿 ,被告並兼任董事長,又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解散 登記,被告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等情,有香比蓉公司登記暨解散登記等資 料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指稱,香比蓉公司尚積欠其貨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 十四元未為清償即分派公司財產,並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 二十日、九十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八日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四紙暨退貨明細 一件為證(貨款總計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扣除退貨金額九千零四十四 元),被告雖否認積欠告訴人公司貨款云云,惟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明 ,告訴人主張香比蓉公司迄申請公司清算時猶積欠其貨款乙情,應非虛妄。至告 訴人另指稱被告分派公司財產乙節,據為香比蓉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之記帳代理人 黃淑慧於偵查中證稱,其經決算,香比蓉公司九十年度虧損九十三萬一千四百八 十九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度虧損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等語(見偵查 卷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函送之香比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書、清 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可資佐證,香比蓉公司於清算前既呈虧損之狀態,其有無 能力再分派財產予各股東實非無疑;雖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另於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函送之香比蓉公司八十八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中附有乙紙清算分配報告表,其上載明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香比蓉公司各股東取回 其出資額(被告取回二百五十萬元,陳聖德取回五十萬元,賴水蓮取回一百萬元 ,賴聲洲取回五十萬元,許賽滿取回五十萬元)云云,惟徵之前開香比蓉公司八 十八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以香比蓉公司實 收資本額扣除虧損額後,公司淨值總額為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股東 根本無法依其出資比例取回原本之出資額,前開清算分配報告表卻仍記載各股東 實際分配金額等同於出資額,其真實性如何,令人存疑;嗣原審經質之代理申報 之證人黃淑慧上開疑點,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香比蓉公司清算後已無剩餘財 產,前揭清算分配報告表中記載股東均取回出資額係其事務所小姐記載錯誤,應 該為零,香比蓉公司股東沒有分配到任何現金等語,而香比蓉公司之股東陳聖德 、賴水蓮及賴聲洲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渠等於公司清算後並未分派取得 任何財產等語,是前開清算分配報告表之內容顯然不實。綜上各情,本件被告雖 為香比蓉公司之清算人,然告訴人既無法證實被告有何分派財產之情事,而公訴 人起訴所依之清算分配報告表內容又屬不實,被告即無違反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之問題,當不符同條第二項之處罰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勝達興公司代表人朴迦拿之請求上訴意旨以:「 一、茲聲請人具狀請求上訴,詳如聲請上訴狀所載(一、原判決認為『綜上各情 ,本件被告雖為香比蓉公司之清算人,然告訴人既無法證實被告有何分派財產之 情事,公訴人起訴所依之清算分配報告表內容又屬不實,被告即無違反公司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之問題,當不符同條第二項之處罰要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其所依據之理由不外為:1‧據為香比蓉公司申請解散 登記之記帳代理人黃淑慧於偵查中證稱,其經決算,香比蓉公司九十年度虧損九 十三萬一千四百八十九元,八十七至八十九年虧損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三 元等,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函送之 香比蓉公司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上訴狀漏載『得』字)稅清算申報書、清算 前(後)資產負債表可資佐證,香比蓉公司於清算前既呈虧損之狀態,其有無能 力再分派財產各股東實非無疑;2‧雖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所函 之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中所附之清算分配報告表,以被告公司八十八至 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清算資料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以香比蓉公 司實收資本額扣除虧損後,公司淨值總額二百五十六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股東 根本無法依其出資比例取回原本之出資額,前開清算分配報告表卻仍記載各股東 實際分配金額等同於出資額,其真實性如何令人存疑;3‧本院經質之代理申報 之證人黃淑慧上開疑點,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香比蓉公司清算後已無剩餘財 產,前揭清算分配報扣表中記載股東均取回出資額係其事務所小姐記載錯誤,應 該為零,香比蓉公司股東沒有分配到任何現金等語;4‧而香比蓉公司之股東陳 聖德、賴水蓮及賴聲洲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渠等於公司清算後並未分派 取得任何財產等語,是前開清算分配報告表之內容顯然不實;二、對於原審判決 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如左:(一)原審判決對待證事實之論證基礎,未予查證即 逕自論斷:原審判決係以同為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互為比較,並先就 被告為申請解散登記所聘請之記帳代理人黃淑慧,其所述被告虧損之事實認其為 真之前提下,即推定被告既存有虧損之事,對被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中之 資產負債表逕自認定真實,再對與之比較之股東清算表認定,因二者不符,故認 前開證人所指清算表為誤之證詞即認為真。惟其中事實之推定皆採與被告有關係 之人證之一面之詞。對其所為之事實,原審判決並無以其他事實加以審酌,即採 認被告所經營之香比蓉公司之虧損,如證人所述之情狀。惟究竟有無證人所述虧 損之事?數額究竟為何?原審判決對此並無詳加查究,即逕以為被告製表之記帳 代理人之一面說詞,認定其所開具之載有被告公司虧損事實及虧損數額之資產負 債表為真,因股東清算分配表與之不合,逕自推認載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各自取回 剩餘財產之股東分配表即非真正,除前開證人係為被告所聘請之記帳代理人,其 證詞之證據價值有待考驗外,於理論上,此記帳代理人既有記載錯誤之可能,為 何只會限定於剛好對被告有無犯罪之重要物證,即清算分配表有誤,其他即不會 產生錯誤?對於此份資產負債表,有無可能係為被告利益所製作?故因此高列負 債,並低估資產?此等種種於原審判決於認定前揭重要待證事實之股東清算分配 表認定非為真正;有可能高列負債之資產負債表為何逕採為被告所聘請之記帳代 理人之說詞,認定為真?究由何事實、何證據認定,此心證標準為何,原審判決 皆隻字未提,未附理由。(二)‧‧‧‧犯罪構成要件檢視事實:1‧退萬步言 ,縱被告公司清算之剩餘財產不足使股東各取回其出資額,並非表示即無可能存 有被告使各股東各取回剩餘財產之事實。按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清算 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今縱被告公司股東並無 取回各出資額,但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非以清算人將『公司財 產以相當於出資額之比例分派於各股東』而言,故只要公司清算人故意或過失未 清償公司債務,即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者,即使股東未各自取回其出資額或 出資額之比例,只要有分配之事實,則公司清算人即應該當於公司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之要件。2‧被告公司即有清算程序之進行,應可表示被告公司於決定進行 清算時,其公司尚留有資產可為換價,今被告公司究剩餘多少資產?負債如何抵 列?如何進行換價?換價結果為何?原審判決對公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資產負 債表、股東清算分配表等會計表格上所記載之事實,究為如何認定其上所列之數 據何者為真?何者非為真?心證標準為何,皆未附理由說明。3‧原審逕以被告 公司所聘之記帳代理人證人之證詞,空言股東清算分配表記載錯誤即信為真,對 表格所列數據,亦以此證人所言之虧損狀態為前提,以認定公訴人所提供之表格 、數據,與此證人之證詞不合之會計表格即認非為真正,藉以此推‧‧‧‧‧‧ ‧‧‧‧‧‧‧‧‧‧‧公司虧損狀態下取回各自出資額下,則被告當然不可能 成立公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要件。惟原審判決對於究有無剩餘財產?被告公司 股東究有無先受到未清償公司債務之財產分配,而不論分配之財產是否等同出資 額?被告究有無越過公司債務之清償程序,逕自分配公司財產於各股東?審究原 審判決,對此並無詳為推證。三、綜上所述,審究原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基礎,全 係建立於證人黃淑慧之一面證詞,對公訴人所提供之會計表格既未詳為推究其間 關係又未判讀其中數據意義,僅以證人一句記載錯誤,既全盤推翻其他會計表格 之存在意義,並藉此推認其他表格非為真正,告訴人甚感不服,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貴檢察官上訴。」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 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欠勝達興公 司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務,而催收款所示之款項有些都已經付清,且 都已經處理好。至於甲○○、楊坤林並非跟伊接觸收款的人,且寄單來伊都要簽 名確認,下一次收款時,他們就要拿伊公司簽收的請款單來收款,所以我今天提 出的都是有寄單證明。另外如果請款時間過久,伊就會直接清除,只要是伊公司 簽名的客戶我們就會承認。而伊公司被一個大里的吉思密公司倒帳,伊公司已經 有提出告訴。伊整個業務都是伊先生在處理,關於訴訟的問題也是伊先生在處理 。但因為伊是董事所以擔任清算人。被倒帳之前伊人還很好,後來是被倒帳後人 才不好。被倒帳的正確的金額伊不清楚,都要問伊先生才知道。有些是貨款還有 互助會的會款。」等語,核與證人黃淑慧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香比蓉 公司清算後,有無剩餘財產?)無。(問:清算分配報告中,實際分配金額為何 股東均有取回出資額?)是小姐寫了,應該是零,股東並沒有分配到任何現金。 (問:清算前資產之內容?)公司虧損二百三十萬元左右,根據他們拿給我的發 票算出」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及被告之配偶陳聖德於原審調查中 證稱:「(問:被告有無擔任清算人?)均是我在處理。(問:被告知道公司清 算情形?)因為他當時患有憂鬱症,公司清算情形沒有告訴她」(詳見原審卷第 三十二頁)、「(問:公司是否有剩餘財產?)沒有,被倒二、三百萬元」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以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公司在還沒有被倒之前身 體還很好,後來因為被倒後,有憂鬱症後,所以公司要倒的九十年三、四月的時 候,我太太因為比較嚴重,所以才由我接手執行。」、我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 理。」、「被告提出的這些請款單表示都已經還清。因為我就是有付款他才會給 我。」、「我們有做帳。而且我們被倒的部分已經在臺中地院提出詐欺的訴訟。 」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而告訴代理人楊坤林於 偵查中亦證稱:「(問:出面訂貨是陳聖德否?)都是陳聖德,其他股東都沒有 出面。」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號卷,陳聖德確以香比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吉 思蜜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棋提出票款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及遭倒二十萬元會之詐欺告 訴,因吉思蜜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棋通緝,而現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中,而證人即香比蓉公司股東賴水蓮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公司結束之 會議中,有無提到公司為何會虧損五百萬元?)被吉思蜜公司倒錢,公司財產全 部虧損,我並沒有拿到任何財產。‧‧‧我出了五十萬元,並沒有拿回來」等語 (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另證人即香比蓉公司股東賴聲洲亦於原審調查時證稱 :「(問:有去找公司負責人拿回出資額?)沒有。又因為與負責人有親戚關係 ,所以我沒有去要錢。(問:誰告知公司沒有賺錢?)我知道公司有被人倒帳的 事,之後公司經營不順,一直虧損‧‧‧我在公司時,已經被倒了二、三百萬元 ,之後公司就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所以我知道公司沒有什麼錢可以讓我拿回來。 (問:為何被吉思蜜公司倒帳?)被倒帳的事,我不清楚,我是聽陳聖德說的」 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八十二頁)。更足證香比蓉公司之事務均 由陳聖德處理,且香比蓉公司之虧損,尚包括吉思蜜公司之負責人林永棋部分, 而股東確均未取回出資額,原審並非逕以被告公司所聘之記帳代理人即證人黃淑 慧之證詞,認定股東清算分配表記載錯誤即信為真,仍依香比蓉公司之股東之證 詞而為認定,參以上開本院調得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 九三號卷所示原審上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誤。 2、本件被告清算之事務據證人陳聖德證稱均由伊處理並未告知被告,且各股東均未 取得任何出資金額,且告訴代表人楊坤林於偵查中亦指稱:「(問:何證據證明 被告等沒有清償告訴人的債務就分配其他財產給股東?)沒有證據,只是從頭到 尾都沒有接獲通知」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參諸證人陳聖德、賴 水蓮、賴聲洲均證稱未分配財產,而黃淑慧亦證稱:「公司虧損二百三十萬元左 右」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足證公司出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原 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勝達興公司代表人朴迦拿之請求上訴認被告公司即 有清算程序之進行,應可表示被告公司於決定進行清算時,其公司尚留有資產可 為換價云云,即屬推測之詞尚非有據。 3、綜上所述,本件實際清算事務均由陳聖德處理,而公司股東亦未分配得任何剩餘 財產,告訴代理人楊坤林指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沒有清償告訴人的債務就分配 其他財產給股東,是被告所涉上開違反公司法犯行,顯無從證明,原審因而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勝達興公司代表人朴迦拿 之請求上訴所指各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股東清算分配表記載錯誤是否 涉有其他刑責,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是否尚未清償勝達 興公司二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之債務,亦宜循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尚非本院 所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