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一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丙○○ 乙○○ 右二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分別為臺中市北屯區○○○○ 街七三號「聖豐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聖豐富公司)之負責人、與職員 ,其等二人明知「梨花淚」等四百五十首歌曲,係屬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為常夏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常夏公司 之同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先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每台新臺幣 (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購入盜版之電腦點唱機(俗稱大補帖點歌機)四台、開 機光碟片二片、及點歌簿二本,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在臺中縣豐 原市○○路四二0號以公開陳列方式,欲以每台九千九百元至一萬二千九百九十 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 盜版之電腦點唱機四台、開機光碟片二片、及點歌簿二本,經著作財產權人常夏 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乙○○二人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等犯行,係以 :告訴代理人姚雨利之指訴,及經警查扣之電腦點唱機四台、開機光碟片二片、 及點歌簿二本,以及「型號DM六二00型光碟機一台,其內沒有光碟,無法放 映,若取展示用光碟片一片播放,僅有風景圖畫,並無顯示詞、曲、及聲音;W S二○○二MD型二台(其中一台)有展示用光碟片一片,經放入光碟機後,可 播放日文歌曲,且有字幕及音樂;DM—六○○○型光碟機一台,有展示用光碟 片一片,經放入光碟機後,可播放中文歌曲並與內附之點歌本歌名相符,但螢幕 顯示只有歌詞而無音樂,惟無法確定是否為機器本身問題」,有勘驗筆錄可參等 情,為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 四、惟本案被告丙○○、乙○○二人均矢口否認伊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情事,並 辯稱:本案經警查扣並被公訴人指訴為盜版電腦點唱機之機器,實係向「東雅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愛美神牌」(WS二○○二MD型)點歌伴唱機、 及向「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所購入之「帝騰牌」(DM-六○○○型、及D M-六二○○型)點歌伴唱機,並非盜版之點歌伴唱機,亦非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物,至於「愛美神牌」點歌伴唱機隨機所附之光碟片,係「瞱廣公司」經過 「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製作,另「帝 騰牌」點歌伴唱機隨機所附之光碟片,亦係「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取得「麗 歌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及保證所製作,有保證書、備忘錄等文書可證,各 該光碟片亦非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光碟,況上開光碟片每片之歌曲總計約為八 百四十首(含歌詞),但經告訴人最後確認並指訴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愛 美神牌」所附光碟僅有二十二首,「帝騰牌」所附光碟僅有十一首(其中九首重 疊,實際總計僅有二十四首歌詞),被告丙○○購入時,見光碟片上有「版權所 有.翻印必究」(鄉城唱片公司)、及「局版台音字第○○九二號」等著作權標 示文字,又經上游廠商保證合法授權,根本不可能會再就此八百四十首歌詞一一 查證有無合法授權,實無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認知與故意,應不為 罪等語。被告乙○○並另以:伊受僱擔任聖豐富公司之現場銷售人員,銷售項目 包括點唱機及各項電器用品,伊僅為店員,關於上開點歌機及所附光碟片是否非 法根本不知情,亦不知系爭光碟片內有上開歌詞侵害他人著作權,不可能會與被 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應不為罪等情詞置辯。五、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點歌伴唱機係盜版之電腦點唱機,惟經警查扣之上開 四台扣押物,實係「愛美神牌」(WS二○○二MD型)點歌伴唱機、及「帝 騰牌」(DM-六○○○型、及DM-六二○○型)點歌伴唱機,並非盜版之 點歌伴唱機,亦即機器本身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有上開扣押物品 可證。另上開扣案之點歌伴唱機,每台雖均附有一片適用於同機型可供點歌、 伴唱之光碟片及歌本(「愛美神牌」附「鄉城唱片」提供之光碟片及歌本,「 帝騰牌」則附「麗歌唱片」提供之光碟片及歌本),但專供「愛美神牌」點歌 伴唱機使用之「鄉城唱片」所提供之光碟片,內僅含有附件一所示「梨花淚」 等二十二首音樂歌曲、歌詞之著作,係告訴人常夏公司認為未經授權所擅自錄 製;至於專供「帝騰牌」點歌伴唱機使用之「麗歌唱片」所提供之光碟片,內 亦僅含有附件二所示「意難忘」等十一首音樂歌詞著作,係告訴人常夏公司認 為未經授權所擅自錄製,以上各情除經原審法院勘驗無誤外,並經告訴代理人 姚雨利於原審法院陳述明確。公訴人指訴扣案之開機光碟片,其內所錄侵害告 訴人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歌詞著作,有「梨花淚」等四百五十首,尚 有誤認。公訴人上開部分之指訴均與事實不符。 (二)又本案經警所查扣之「愛美神牌」(WS二○○二MD型)點歌伴唱機所附光 碟片及歌本,其內雖含告訴人常夏公司所主張未經授權而擅自錄製之附件一所 示「梨花淚」等二十二首音樂歌曲、歌詞之著作,另「帝騰牌」(DM-六○ ○○型、及DM-六二○○型)點歌伴唱機所附光碟片及歌本,其內亦含告訴 人常夏公司所主張未經授權而擅自錄製之附件二所示「意難忘」等十一首音樂 歌詞著作,惟公訴人指訴被告丙○○、乙○○二人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以行為人明知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物品,係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無此認知,即無犯罪故 意可言,本罪亦不處罰過失犯,自難遽科著作權法所規定之上開罪責。茲查: (1)本案經警查扣之「愛美神牌」(WS二○○二MD型)點歌伴唱機、及「帝騰 牌」(DM-六○○○型、及DM-六二○○型)點歌伴唱機本身,並非公訴 人所稱之盜版電腦點唱機,而係被告丙○○分別向「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及「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所購入之合法商品,其說明有如前述,並有被 告丙○○所提出之「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銷售人員名片(「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劉彥俊 、「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呂正福)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一一六、一一 七頁)。而本案經警查扣之上開光碟片,告訴人代理人於偵、審中雖主張上開 光碟片內錄歌曲數百首,且於偵查中指訴其中有「梨花淚」等四百五十首歌曲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但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最後僅能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歌 曲、歌詞著作有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由此可見本案所查扣之上 開光碟片,僅少部分存有著作權之爭議,此顯與坊間俗稱之「盜版光碟片」全 片均屬盜版者有別。本案被告丙○○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四二0號之「亞洲 購」駐場所販賣之商品眾多,有現場照片可參,其依據正當程序向「東雅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購入上開商品之後,亦坦然公 開陳列在上開「亞洲購」駐場以供不特定之顧客選購,核其買賣過程,亦與一 般知情而販賣盜版光碟者不同。若謂其明知所為已有侵犯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貪圖上開點歌伴唱機之買賣價差,仍甘冒違反著作權法被訴民、刑訴訟之風 險,而在上址公然陳列上開點歌伴唱機與所附光碟片,已難認必與情理相符。 又本案被告乙○○於警訊時,除供稱其受僱工作之內容,係在「亞洲購」駐場 販賣商品外,並供稱:「我不知道(警方所查獲之商品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 商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頁)。本案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 有擔任進貨工作。被告乙○○既僅受僱擔任「聖豐富公司」在上開商場之現場 銷售工作,且所銷售之商品眾多,尚包括各項電器用品,則關於上開點歌機及 所附光碟片之進貨過程、與光碟片內容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等事項,亦難僅以 其受僱在上址擔任銷售工作之事實,即遽以推認被告乙○○必已知悉其中之詳 情。 (2)再,本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係供稱:「該......機型均屬於有版權 之商品,而且經過公司保證,並沒有違反著作權法」、「我不知道(上開商品 是未經著作權人授權之商品),該業務員告知均有版權,所以才向他進貨販售 」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十三、十四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跟上游廠商進貨 時,廠商就已說這二片光碟片是有版權的,片子上也有註明」之情(見偵查卷 宗第一一四頁),且提出「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銷售人員名片(「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劉彥俊、「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呂正福)附卷為證;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 ,被告丙○○除供述:「我們的銷售價格含專櫃、人員的費用,所以才會賣這 個價格」、「帝騰我們訂價一二九九九元,但會有折扣,會賣一萬一千元到一 萬二之間,愛美神我們訂價七千九百元,有折扣可以賣到六千元左右,據我們 瞭解其他廠牌的機型差不多都在這範圍內,有的伴唱機會賣到二萬多元以上, 是因為他們是有歌聲的,是電腦機器,而我們的並沒有歌聲,也不是電腦機器 ,而且品牌、知名度、零件組裝不同會有差別」、「(店內尚賣之物品)如C D、家電用品、家庭音響等,這(指扣案之開點歌伴唱機)並不是我們公司的 主要收入」等語外,亦再堅稱:其因光碟片上印有版權文字,及因銷售人員之 說詞,致主觀上並不知扣案之光碟片存有部分著作權之爭議等情。就此部分, 告訴代理人雖不認同,且扣案專供「愛美神牌」點歌伴唱機使用之「鄉城唱片 」所提供之光碟片,僅印製有「鄉城唱片公司製作」、「版權所有‧翻路必究 」、「MIDI00一」等字樣;另專供「帝騰牌」點歌伴唱機使用之「麗歌 唱片」所提供之光碟片,僅印製有「麗歌公司」、「局版台音字第00九二號 」、「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影像提供」等字樣,而未另就著作權人公司之 地址、電話、及發行年月等事項全為標示,上情亦經原審法院調閱扣案物品勘 驗明確。惟上開光碟片對於著作權事項究非並無標示,尚與全無著作權人標示 之情形不同。而「鄉城唱片公司」、及「麗歌唱片公司」確屬存在,除為告訴 代理人所不爭議外,就「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銷售之上開「愛美神牌」 (WS二○○二MD型)點歌伴唱機適用光碟片,「鄉城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 」及「瞱廣實業有限公司」有出具詞曲著作均屬合法之「保證書」;另「全球 影音貿易有限公司」所銷售之「帝騰牌」(DM-六○○○型)點歌伴唱機適 用光碟片,「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與「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簽 署負責搜集約一千首詞曲著作之歌曲之「備忘錄」,上情亦分別有上開「保證 書」、及「備忘錄」影本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塗惠君於原審法院所證:「我們公司賣的都是合法的」等語,及證人林家 祥(即原「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在本院所證:「(我們當初採購點 歌伴唱機、光碟片時),有(注意侵權問題),所以我們會要求附授權文件」 等情,告訴人常夏公司容或會有所爭議,但謂「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 「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會向被告丙○○告知光碟片有部分著 作權爭議,被告丙○○亦置此不顧均予進貨,並公然陳列以供顧客選購,此究 屬違常。而經營音響器財之販賣,究與光碟片之發行業務不同,不能因為被告 丙○○所經營之上開公司有販賣點歌伴唱機,及被告乙○○受僱在「亞洲購」 駐場販賣之商品有同樣商品,即因此推認其等二人對於光碟片內之歌詞與詞曲 著作有無獲得授權、及各該歌詞與詞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屬何人等事項, 必屬知悉。尤難期待其等會對所販賣之上開點歌伴唱機搭配使用之光碟片,就 其內所錄製之數百首歌詞與詞曲著作,一一查證其著作財產權人為何人、及有 無授權等事項。本案告訴人常夏公司與「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鄉城唱 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影音貿易有限公司 」關於本案著作財產權之爭議,在一般音響器財販賣店尚未接獲相關資訊前, 並非輕易可判。依據上開證據,被告丙○○、乙○○二人辯稱伊等主觀上係認 定此為合法授權之重製物,才予購入陳列,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認知與 主觀犯意乙節,自非不可採信。 (三)綜合上情,依據本案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讓本院獲致 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乙○○二人均無罪 之諭知。 六、綜上說明,本案被告丙○○、乙○○二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被告丙○○、乙○○二人有罪,自有未合。被告丙○○、乙○○二 人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對其等二人論罪科刑不當,其等二人之上訴均 屬有理由,爰將原審有罪判決撤銷,改為被告丙○○、乙○○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