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六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濁水溪第三區段靜和橋上游(左岸)約一百公 尺處之臨時簡易宏祥砂石場負責人,明知濁水溪河川早已全面禁採砂石,且南投 縣信義鄉人和村濁水溪第三區段靜和橋上游(左岸)約一百公尺處之濁水溪河川 公地行水區之砂石係屬國有,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擅自挖取 載運。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左右 ,除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與其具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犯意聯絡之朱招榮(於八十五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擔任挖土機司機外,另透 過其不知情之不詳真實姓名之張姓友人,利用不知情之林松茂(綽號「黑人」,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駛柳國勇所有而靠行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 碼HB─一七三號營業大貨車,及綽號「內山」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 牌號碼HG─四三九號大貨車(車主博連通運有限公司)、綽號「紅龍」之不詳 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FQ─七二○號大貨車(車主長雄交通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綽號「茂」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IT─三五五號 大貨車(車主福倉企業有限公司)、江姓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X I─七九一號大貨車(車主龍道交通有限公司許馨尹)、張姓不詳真實姓名成年 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三K─二三三號大貨車(車主原華交通有限公司)、某不詳真 實姓名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S二─八六一號大貨車(車主重仁實業社即黃淑媛 ),共同前往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濁水溪第三區段靜和橋上游(左岸)約一百公 尺之行水區內,竊取上開河段行水區內面積四百四十平方公尺,計一千一百立方 公尺之砂石,得手後,將該砂石載往雲林縣斗六市自己所有之土地堆放。嗣於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向 陳銘信所承租之KOMTASU牌PC四一○型挖土機及車牌號碼HB─一七三 號營業大貨車各一部、乙○○所有之宏祥交貨單一本。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左右,乙○○與其以月薪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僱 用擔任挖土機司機之朱招榮,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朱招榮 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前往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濁水溪第三區段人倫橋(原名稱 為靜和橋)上游(左岸)約五百公尺處之行水區內,先以挖土機竊取上開河段行 水區內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計三百九十立方公尺之砂石,得手後,再駕駛 砂石車將該砂石載運往上開臨時簡易宏祥砂石場內堆置。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為警方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向綽號「阿 寬」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所承租之KOMTASU牌PC四一○型挖土機及 HINO國瑞牌之未懸掛車牌及標示引擎號碼之砂石車各一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集集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乙○○於本院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犯行部分,坦承有盜採 砂石之事實,也知道錯了,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朱招榮盜採砂石之犯行,亦 供稱其身為老闆,應該負責,且伊對於原審判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雖被告 乙○○於原審曾辯稱:第一次是當時靜和橋斷了,人和村的人民都是路經其砂石 廠出入,其雖有挖取砂石,但是要舖路給村民通行,工作的時間約在下午六點多 ,其有叫司機去舖馬路。第二次是在砂石廠後面的便橋,因為靜和橋通車了,所 以未再使用,原本修築便橋剩餘的砂石,被告朱招榮未加以告知,即自行開挖土 機及砂石車要載運出去,其是經警察通知作筆錄才知道云云。然查: (甲)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被查獲之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時,已坦稱有僱臨時工挖取搬運該地砂石至斗六市自己 之土地填補,且於砂石挖取後,直接由砂石拖車自現場沿溪底便道至龍神橋往臺 十六線至斗六市,另交貨(出貨單)七單張(複寫)是其所有及填寫的無訛(見 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而該次盜採之位置為南投縣信義鄉 ○○段林五五五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面積四百四十平方公尺、數量一千一百立 方公尺,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甲○○○○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五○ ○九五九六○號函送之盜採測繪河川區域圖籍一份在卷足憑,且有經濟部水利署 甲○○○○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贓物認領保管條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在 卷、交貨單一本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供詞核與前開佐證相符,雖被告乙○○ 於第二、三次警詢又翻異前詞,改稱當日所載之砂石是要填補人和村靜和橋下臨 時道路之坑洞,被查獲地點(堆置場)是原住民保留地,由其向涂陳蔥所承租云 云,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供稱:「不是盜採,是去填路」、 「我有承租土地堆置,砂石是我在地利買來的」云云,然其於第二次警詢及九十 二年三月五日檢察官訊問中均不諱言其在該處搬運、挖取砂石並未向有關單位申 請核准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十一頁、第四五頁背面),而在未經申請主 管機關許可前,不論其是否有租賃關係,依法均不得盜採行水區內之砂石,此為 被告無從推為不知,依上開盜採測繪河川區域圖籍所示,被告乙○○所挖取砂石 之位置係在濁水溪河床中央,而其向案外人涂陳蔥所承租使用之土地即坐落信義 鄉○○段五四三、假五四三二筆土地,二者位置並不相同,證人即譽盟公司負責 人張家憲亦稱照被告乙○○購買之比例是要洗砂後再出售,此與被告乙○○所辯 其所購買之砂石是要請人搬運至靜和橋下直填補道路等情不合,被告乙○○此部 分所辯,顯均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②再者,原審共同被告朱招榮於檢察官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已供稱:係受 僱於乙○○,工資一天一千五百元;另查獲現場之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 出所主管即證人陳正忠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們進入河床便道時,有 一部滿載的砂石車正離開(往水里方向走了),我們進入時,看見另一部挖土機 正在採取砂石裝載砂石車」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六一頁背面),佐以扣 案之「宏祥交貨單」中,自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出料單,其 日期均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行號為宏祥──嘉輝,品名為天,車號分別為 HG─四三九(司機內山)、FQ─七二○(司機紅龍)、IT─三五五(司機 茂)、XI─七九一(司機江)、S二─八六一(未載司機)、HB─一七三( 司機黑人即被告林松茂)、三K─二三三(司機張),而依上開盜採測繪河川區 域圖籍所示,被告乙○○所挖取砂石之位置,與其所稱要填補坑洞之靜和橋,其 最近之直線距離為十三公分,換算成實際距離僅有三百十二公尺,被告乙○○如 欲在此短距離內填補坑洞,僅需僱用一至二部砂石車來回即可,又何須在一天之 內動用到上開七部砂石車?雖證人松定貴於原審審理稱:當時被告乙○○有幫忙 造一座便橋,且有同意村民通行其砂石場,然原審共同被告朱招榮於原審九十三 年五月四日審理時,業已陳稱案發當日林松茂的車子到來時,正好沒有砂子,老 闆(即被告乙○○)要其挖剩下一點要鋪路,所以就挖天然級配給林松茂去墊路 面等語,益徵前六部砂石車所載運之砂石,並非如被告乙○○所辯係用於填補坑 洞之用,被告乙○○縱有同意於當日將剩餘之砂子鋪路,與其於案發當日有無盜 採砂石顯然無關,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已甚明確。 (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犯行部分: ①被告乙○○雖一度稱此部分伊不知情云云,然原審共同被告朱招榮於檢察官偵查 中坦稱:「(是何人叫你去挖的?)乙○○前幾天有叫我到現場挖,他說可以挖 ,他提供砂石車及挖土機給我,現場查獲的挖土機是他的及砂石車也是他的,我 受僱於他,他是經營宏祥砂石場。(盜採砂石運到何處?)我運到宏祥砂石場。 (砂石車駕駛呢?)是我自己開的。(查獲時已經載幾次了?)查獲前我已載四 次回砂石場」等語在卷(偵字第七六號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三四頁),被告乙○ ○於本院也坦承伊有提供控土機及砂石車亦係其所提供無訛(本院卷第四十五頁 );衡情朱招榮於偵查時正值案發不久,未能及時與相關利害關係人相互勾串, 其內心當較少利害關係之衡量,當時距事實發生時間又較為接近,就有關之事實 經過,其記憶當較清晰,其供詞之真實性及可信性較高,被告朱招榮復又未曾表 示其前開供述,曾遭受何種不當或不正之訊問,而足以影響其供詞之任意性,亦 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復未於偵查中聲請 對朱招榮以證人身分加以詰問朱招榮,其於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自仍具有 證據能力而足採憑。 ②再由本次盜採之位置為南投縣信義鄉○○段旱五四三號旁濁水溪河川公地、編號 A部分面積一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平均深度二點五公尺、數量三百九十立方公尺 (證人陳志鵬於檢察官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偵查時,業已證稱編號A部分是盜採位 置,編號B部分是砂石堆置位置,編號C部分是把風位置,詳偵字第七六號卷第 六二頁背面(公訴人將編號B、C部分之體積算入被告盜採之數量,尚有誤會) ,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水四管字第○九二○二○ ○一六○○號函送之現場測量圖一份在卷足憑,且有經濟部水利署甲○○○○違 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責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 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 ③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稱被查獲地點是其向案外人田明富所承租,且其有申請 許可在該處堆置土方云云,並提出其與案外人田明富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經 濟部水利處甲○○○○工程契約書影本各一紙為證,惟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檢 察官訊問中,業已坦承其在該處搬運、挖取砂石並未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等語( 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四五頁背面),且證人田明富於警詢時,亦陳稱被挖採之 砂石地點係在行水區域,不在其所有而租給被告乙○○之土地上等語(偵字第七 六號卷第三九頁背面),雖被告乙○○及原審共同被告朱招榮於原審一致供稱: 此次挖取砂石,係朱招榮個人所為,被告乙○○並不知情云云,惟朱招榮於案發 時業已受僱於被告乙○○四、五個月,且負責使用砂石車及挖土機,此經被告乙 ○○於時供明在卷(偵字第七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本院卷四十 五頁),若未經雇主之同意,朱招榮豈有擅自使用雇主之挖土機及砂石車,自行 挖取砂石載運至雇主之砂石場內,再於事後向雇主請款之理?朱招榮事後所供, 核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委無可採。 (丙)被告乙○○前後二次夥同朱招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盜採砂石之犯罪 事實,已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乙○○與朱 招榮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榮 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林松茂、綽號「內山」、「紅龍」、「茂」、江姓及 張姓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為犯案工具,應屬間接正犯。檢察官以被告乙○ ○、朱招榮、林松茂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該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 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 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查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五日該栥之竊盜行為,係由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林松茂、綽號「內山 」、「紅龍」、「茂」、江姓及張姓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駕駛砂石車載運 砂石,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砂石車之駕駛與被告乙○○、駕駛挖土機之 朱招榮間,有任何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竊盜行 為部分,係由被告乙○○僱用朱招榮,推由朱招榮在場實施盜採砂石之行為,被 告乙○○當時並不在場,係事發後始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此有被告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可查,公訴人雖依證人即帶隊在現場查獲之警員陳志鵬於偵查中證稱: 「鐵門內有二個人在睡覺在把風...就用手電筒照挖土機司機,挖土機司機一 個人正好把砂石要放入砂石車,...結果砂石車司機即跑了,當時砂石車及挖 土機均沒開燈」等語(偵字第三六六七號卷第六二頁),認在場者另有一名砂石 車司機及二名把風之男子,然證人陳志鵬既稱當時砂石車及挖土機均沒開燈,且 僅用手電筒照挖土機司機即被告朱招榮,何以能確認砂石車上另有一位司機且已 兔脫?況且,如證人陳志鵬此部分之敘述為真,則殊難想像在現場鐵門內之二人 ,如何能夠在睡眠中把風?又何以當場僅能查獲朱招榮,而讓砂石車司機及睡覺 中之人全數逃逸?故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雖不失為同謀 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其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僅朱招榮 一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 要件不符,僅能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容或有所誤 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 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違反不得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改變河川地形 及妨礙河水淤積及水道保護,客觀上足生公共危險,認被告乙○○尚涉有修正前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等語。惟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 具體的危險犯;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且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彰甚明。經查, 就被告乙○○先後二次竊取砂石之數量,客觀上是否足以改變河川地形及妨礙河 水淤積及水道保護,而足生公共危險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公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亦明確表示就此公共危險部分不舉證(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是此 部分舉證既有不足,依卷存之證據資料,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取砂石之行為, 有何足生公共危險之具體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 何違反水利法之事實,其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但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 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之規定,並審酌其貪一時圖便,竟任意於 河川公地盜採砂石,希免支付購買砂石之費用而作無本生意,對河川行水所生之 危害,被告乙○○居於主使地位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十二月二十五日之犯行即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科資料附卷足參, 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初雖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該次之犯行,伊不知情,但 仍表示願負刑責之意,嗣並為認罪之供述並迭稱伊不再爭辯願認錯,可見被告乙 ○○已有悔意,另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乙○○如坦承犯行,為鼓勵自新, 得科處六月以下徒刑以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經衡量被告乙○○於八 月二十五日盜採砂石後,有利用剩餘之砂石鋪路,可見其心中亦有公益,且其尚 經營豪廚廚具行及逢春事業有限公司,顯具有正當之職業,又曾獲雲林縣表揚為 優良廠商,其於本院並提出雲林縣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理長、義警分隊顧問、行政 院青年輔導委員會雲林縣創業青年榮譽聯絡員、雲林縣不鏽鋼廚具商業同業公會 榮譽理事長等證書,證明其非唯利是圖之砂石業者,本院認被告乙○○經此次教 訓後,當知恪守法令規定,依循正途營業謀利,行有餘力更知戮力於社會公益, 應無再為一己之利,觸犯法令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資策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