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甲○○係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七十九號「永安當舖」之 負責人,除經營一般典當業務外,另因丙○○經營生意,急需金錢以供工廠資金 周轉,經商得陳穎墐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永安當舖,以陳 穎墐名義向甲○○借錢周轉,甲○○即趁丙○○需款急迫之機會,貸予丙○○新 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一萬元之利息(即一般利息 六千元及以「租金」為名之利息四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丙○○並需質押車號K八-五八一三號自小客車( 登記名義人為陳穎墐)之行車執照,且簽發發票人為丙○○之本票二張(一張面 額三萬元、一張面額十萬元,共十三萬元),及提供以丙○○之父劉昌柏為發票 人之本票三張(三張本票面額共十萬元)供擔保,並配合甲○○就車號VNN- 四七一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陳穎墐)部分,簽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製造形式上出售機車並回租使用之假象,以掩人耳目。嗣因丙○○未能按期繳付 利息,提出檢舉,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二日偕同陳穎墐前來辦理汽車典當及機車過戶後出租事項,汽車部分典當十萬元 ,每月利息六千元,而機車部分係出售予被告二萬元,因陳穎墐表示需再使用該 機車,被告始以每月四千元之租金出租,但迄至丙○○提出檢舉為止,被告尚未 收取到任何利息等語。另被告之選任辦護人辯護意旨稱:㈠被告在員林鎮○○街 七十九號經營永安當舖,並在同址另申請有「當翔機車出租行」之營業執照,本 件汽車典當十萬元,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年利 率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八,則每月利率為百分之四,另加汽車典當後之保管費即 倉棧費百分之五,即質當物每一萬元,每月可收取利息九百元,以陳穎墐之汽車 典當十萬元計算,每月可收利息九千元,但被告只收六千元。另外機車係出售過 戶予被告二萬元,陳穎墐租回使用,故收取租金四千元,此並非利息,㈡當舖收 取典當物,並未於持當時收取利息,均係於三個月滿當時,由持當人前來付息, 當舖業法第十九條後段規定:「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且付息時均有開收據, 陳穎墐、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典當時未付過利息,三個月後亦未付息, 丙○○即提出檢舉,故迄今利息分文未付,而重利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應 未構成重利罪。㈢永安當舖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九○巷二二號處租用一個倉 庫,專門停放典當之汽車,本件所典當之車號K八-五八一三號自小客車確交由 被告保管停放於該處,依法自得收取百分之五之倉棧費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本罪之行為,即俗稱之「高 利貸」,必其重利具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情形,始足當之,且本罪無處罰未遂之 規定,自應以行為人已取得重利之必要,否則僅為約定重利,而尚未取得者,即 不足為罪。經查本件被告係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七十九號「永安當舖」之負 責人,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建商字第○九二○○八四五○一號函 附之「永安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丙○○係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二日偕同陳穎墐至該當舖,以陳穎墐之名義,及以陳穎墐所有車牌號碼K八 -五八一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向該當舖質押借款十萬元,每月為一期,每期約定 利息六千元,另以陳穎墐所有車號VNN-四七一號機車過戶予被告,得款二萬 元,再由被告將該機車出租予陳穎墐,每月租金四千元,此亦有上開汽車當票影 本一紙及車號VNN-四七一號機車過戶異動書影本四件附卷可憑。是以陳穎墐 以上開汽車典當及以上開機車過戶,共向被告取得十二萬元,每月應支付被告一 般利息六千元及租金四千元,合計一萬元,而公訴人認為機車部分,係被告製造 形式上出售機車並回租使用之假象,其實係以「租金」為名之利息四千元,連同 該一般利息六千元,被告每期可收取一萬元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云云。但查:⑴汽車典當利息,依當舖業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年利率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八,另加倉 棧費百分之五,即質當物每一萬元,每月可收取利息四百元加倉棧費五百元,共 九百元,該汽車典當十萬元,則每月被告可收取九千元,但被告僅收取六千元, 並未逾法定典當利率標準,雖內政部九十二年度內授營字第○九二○○七八○七 三號函認定倉棧費之收取,以質物留置於當舖之庫房為限,但汽車屬於大體積質 物,需要相當之場所停放保管,被告係將該收當之汽車,停放於員林鎮○○路三 九○巷二二號光大停車場內,此不唯證人張全才供明,即告訴人丙○○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原審亦供稱:「汽車就放在被告的停車場,我需要的時候再向 她借」「汽車還留在那裡」等語(原審卷八十九頁),則被告確實保管該部汽車 ,自可向持當人收取倉棧費,應無違反內政部上開函文之解釋,從而被告以每月 利率百分之四、加上倉棧費百分之五,以本件汽車典當十萬元,每月應可收利息 九千元,而被告只收六千元,即不能認為屬於重利⑵至於該VNN-四七一號機 車部分,當事人間究竟有無買賣之真意,或如公訴人所指被告係虛以買賣回租為 名,實則為放款收取重利?此經原審傳喚告訴人丙○○到庭說明,據丙○○結證 供稱:「機車是陳穎墐的,她的小朋友是我教的,之前如果做生意需要資金時, 她會幫我,當時機車要賣給被告,是我們兩個商量的,我先提議,她當時知道我 急需用錢,同意我將機車賣掉...機車賣給她(指被告)二萬元,然後用租的 ,機車當時賣給被告,因為機車是陳穎墐的,不想讓陳穎墐的家人懷疑,所以向 她租,那時候就是急需用錢,有差這二萬元」等語(原審卷九十頁反面、九十一 、九十二頁),依上所供,顯然係丙○○急需用錢,尚差二萬元,於與陳穎墐商 量後,陳穎墐同意以二萬元將該機車出售予被告,以濟丙○○燃眉之急,此亦有 出售該機車,雙方所書立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 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五二-五四頁),是該機車確屬一般之買賣而非質當甚明 ,其後所以又以每月四千元回租該機車,乃係告訴人憂慮陳穎墐之家人不見該機 車會起疑心,始向被告租回,故無論每月租金四千元是否過高,然既非借貸關係 ,即無重利之可言。⑶告訴人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訊供稱:「借款十 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新台幣一萬元」,「我是親自持現金到永安當舖 繳息,約有十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她借十萬,利息 一個月一萬」,「我本人拿去給她,每個月拿」,「(問:是否確定利息是十萬 元每個月一萬元?)答:是一萬元都是利息,利息是給現金」,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八日原審審理,審判長問:「總共付了幾次利息?」答:「忘記付了幾次利息 ,當時需要還很多錢,忘了到底還了幾次利息」,辯護人詰問:「這次,九十一 年十月十二日典當K8-五八一三號汽車十萬元,利息一個月六千,請問妳典當 當天有無支付利息?」答:「沒有」,問:「妳典當汽車十萬元,這件有無支付 過利息?」答:「有,有約定支付利息的時間,我就拿過去了,十月十二日借款 ,就是下個月十二日支付利息」。由上所供,或言「十天付息一萬元」,或言「 一個月利息一萬元」,或言「當日借款,下個月付息」,或言「當天沒有支付利 息」,或言「付幾次利息,忘記了」,其前後所言不一,究竟有無付息,已屬足 疑,且當舖收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預扣利息,均於三個月滿 當時收取利息,而收取利息時,均會開發利息單據交付持當人,以為繳息之證明 ,另有存根聯存放於當舖,此有被告提出其他客戶蘇能鎗、黃金春之利息存根聯 在卷可資參考(本院卷五二、五三頁),惟無論陳穎墐或丙○○所稱被告曾收取 其利息一節,却始終未能提出繳息單據,以為證明,則所謂有繳息,顯屬無據, 是被告所供告訴人丙○○、陳穎墐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典當當時未付過利息, 其後利息亦分文未付等語,即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典當汽車部分,被告約定每月僅收取利息六千元,並未逾法定利 率標準,而機車部分係依法買賣,依法過戶,回租機車收取租金,與借貸收取利 息之性質不同,且告訴人均未能提出,被告已收取利息之收據,難認被告業已獲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參之前開法條說明,自不能以重利罪相繩,乃原審 未察,遽予被告論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