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七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 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李森明均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且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等明 知未領有許可證即不得任意清除廢棄物,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丙○○駕駛車牌 號六J─九七二號大貨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李 森明駕駛車牌號碼六J─八四一號大貨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 二十五日止,為臺中市停六三停車場工地處理因營建工事,所產生之營建後不能 再使用之碎裂水泥磚塊、塑膠物、廢木材等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連續由臺中市 停六三停車場拆遷現場等地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丙○○之父親黃庚申(己死亡)所 提供之山坡地即如附圖所示許阿蓮所有彰化市○○段七七之十九地號土地一四三 七平方公尺、楊緒誠所有七七之三七地號土地一七八九平方公尺、曹永杰所有七 七之八三地號土地三七九平方公尺、曹永輝所有七七之八四地號土地六八二平方 公尺、曹永平所有七七之八五地號土地六二五平方公尺、曹永松所有七七之八六 地號土地八二八平方公尺傾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載運水泥、磚塊等行為,固不否認,惟以其係貨 運司機,僅偶而受託載運本件土石,即非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廢棄物清理 法處罰要件不合,另被告丙○○所傾倒者屬拆屋後之水泥塊、磚塊,依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被告所載 運既非屬廢棄物,即無犯罪云云,惟查本院傳訊處理本案之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廢 棄物管理科科長甲○○到庭證述:現場發現係建築廢棄物,是拆除房子所留下的 廢木材、廢棄磚塊、廢棄泥土塊,且夾雜一些塑膠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四 頁、第五十五頁),因此被告所載運物品係屬廢棄物無訛,而非營建後可作為資 源利用之物,被告所辯其載運物品非屬廢棄物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駕駛大貨車,為人清除廢棄物,即與本件處罰要件相符 。且經前述地主曹永平等於警訊指陳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錄影帶、 測量圖、稽查紀錄等在卷足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對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 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比較新舊法所規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應適用新法處斷,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逕依舊法論科,即有未當, 被告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定核 無違誤,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 判決撤銷改判。核被告丙○○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所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 ○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 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三、公訴人據前開事實,另認被告丙○○、李森明均分別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云云。查:(一)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 僅係載運建築廢棄物至前開山坡地傾倒,故與須具有將前開土地置於自已實力支 配、管理下性質之墾殖、占用行為有別。再者,其等二人各僅載運二天,且依卷 附照片以觀,前開山坡地早經他人傾倒廢土成大片地勢平坦之處,故被告二人之 行為亦難謂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可言,因此自難以 本罪相繩。(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對系爭 山坡地具有水土保持義務之人,本件被告二人既非系爭山坡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管 理、使用者,故自非水土保持義務之人。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與系爭土 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該罪責即無對被告二人適 用之可能。被告此二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 開有罪部分,彼此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予說明,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