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戊○○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王雅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5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大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丙○○、戊○○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苗栗縣泰安鄉(以下簡稱為泰安鄉)之鄉長,綜理泰安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與監督。丙○○則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擔任泰安鄉民政課長之職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兼代泰安鄉公所祕書職務,再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擔任泰安鄉公所祕書職務,負責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事務,代理秘書期間為襄助鄉長督導事務,如鄉長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鄉長職務。戊○○則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泰安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負責辦理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事務,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兼任泰安鄉清潔隊長,為直接主管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事務之人員。丁○、丙○○、戊○○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關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堆置覆土事宜,係戊○○主管之事務,並為丁○、丙○○二人監督之事務。 二、緣有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雙全公司)將其承造之臺北市(八六)建第二五五號(以下簡稱為二五五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班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班長公司),班長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尚未確定);另有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育英公司)將其承造之臺北市(八六)建第四五三號(以下簡稱為四五三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慎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慎都公司),慎都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又有江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江衡公司)將其承造之臺北市(八六)建第四七一號(以下簡稱為四七一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盈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盈盛公司),盈盛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再有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鼎州公司)將其承造之臺北市(八七)建第0一二號(以下簡稱為0一二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慎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慎岑公司),慎岑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連晟公司因轉包上開四個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依約須負責處理之廢土方依序分別有一萬四千立方公尺、五千八百立方公尺、九百立方公尺、及八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上合計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而依「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方」)之處理,需由該工程主辦單位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承包廠商於覓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該堆置場同意其棄土後,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棄置土方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參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迨土方業已運載並堆置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主管機關依據承包廠商取得之堆置完成證明,始得據以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等工程。從而,依據上開法令,土方之處理,可分為二階段,第一,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所,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其次,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 三、連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在承包上開二五五建號、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0一二建號等四個建號之公共工程廢土方處理工程之後,因上開工程依據「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須先覓妥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取得「同意棄土」之證明後,上開四個工程之承攬營造廠商始得以開工。甲○○為取得上開「同意棄土」之證明,乃委由「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原審審理時為證後,已因病死亡),覓得曾任泰安鄉鄉民代表之劉鑫湧(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之前死亡),代表連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泰安鄉公所面會戊○○,期能經由泰安鄉公所發給連晟公司上開四個建號公共工程之「同意棄土」證明,以便連晟公司可不依照規定將上開公共工程廢棄土運往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處理,而可免付此筆費用,並讓上開四個工程之承攬營造廠商得以違背「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令之規定開工。 四、另一方面,泰安鄉雖設有「錦水垃圾場」,但此僅係「垃圾場」,本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且垃圾場之設置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並非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又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然所需廢土極為有限,以八十七年度而言,錦水垃圾場之全年覆土量,僅需一千九百十二立方公尺,與連晟公司所欲提供之三萬立方公尺相距甚遠;且泰安鄉錦水垃圾掩埋場第一掩埋區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開始設置,使用年限為六.三七年(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其設計總容量不過四萬二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迄八十七年間又已使用逾四年,若再容納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則垃圾場不僅不能容納,且其功能顯將盡失,垃圾場亦將提前飽和。再徵之實際,為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所需定期舖陳之廢土,係屬有價之潔淨土方,而連晟公司因轉包上開四個建號公共工程所須處理之廢棄土夾有垃圾及廢棄物,連晟公司亦不可能自費將上開垃圾及廢棄物分離之後,又自費載運將可供垃圾場舖陳之三萬立方公尺廢土無償贈與泰安鄉公所。尤以當時中央環保機關業已三令五申,通函各政府機關務須注意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以免不肖之徒有可乘之機。詎丁○、丙○○、及戊○○均知上情,亦知連晟公司實無將可供垃圾場舖陳之三萬立方公尺廢土無償贈與給泰安鄉公所之意,其等三人竟於劉鑫湧代表連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泰安鄉公所面會戊○○之後,以至同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時,就其等分別監督、主管之事務,明知為違背其等職務及上開法令之行為,除丁○、丙○○就其等二人所監督之事務,有明知為違背其等職務及上開法令仍要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外,其等二人亦與戊○○有就戊○○所主管之事務,與戊○○有明知為違背其職務及上開法令仍要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及有推由戊○○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再行使之犯意聯絡,而先後分擔實施下列之犯罪行為。其中,就其等推由戊○○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部分,除足以生損害於泰安鄉公所公文內容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對於審核廢棄土是否確實依清運計劃堆置之正確性。其等三人之犯罪情形如下: (一)連晟公司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泰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函,表示願無償提供三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予泰安鄉公所做為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之用,並保證該土方絕無摻雜任何有害廢棄物或垃圾、工業廢棄物。戊○○在收受連晟公司所提出之上開申請函之後,於當日即迅速簽辦意見,同意連晟公司將上開廢棄土堆置於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逐層報由丙○○、丁○批閱核可,此後並於同日迅速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下稱三六四六號函)函覆連晟公司,表示同意以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供連晟公司堆置上開工程廢棄土三萬立方公尺,除規定應於指定地點傾倒外,其餘無附加任何限制,並以副本告知臺北市政府。從而使連晟公司順利取得前開第一階段之「同意棄土」證明,致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之同意棄土公函,而使連晟公司所負責承包棄土處理之上開四項工程均得以順利開工。 (二)繼上開第一階段之目的完成後,連晟公司實際雖未曾將廢棄土方載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掩埋場,連晟公司為取得已堆置完成之證明,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行文泰安鄉公所(該函未查獲),該函載明:「第四五三建號及第四七一建號等二工程廢棄土方業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已完成堆置作業」云云,並於該函附表上,就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工程之廢土,其數量分別為五千八百立方公尺(四五三建號)及九百立方公尺〈四七一建號〉均記載明確。丁○、戊○○、丙○○雖均明知連晟公司並未運送任何土方進入錦水垃圾場,上開函文內容顯非事實,竟為達圖利連晟公司之目的,共同以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方法,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由戊○○擬具(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泛稱「連晟公司提供之土方,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詳如附表」等文字,並將連晟公司來函所附已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之明細表作為五一七二號函之附件,作為連晟公司承包之四五三建號及四七一建號二工程廢棄土方共六千七百立方公尺,業已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完成覆土,而發給連晟公司前開二工程棄土已「完工」之證明。上開公文嗣經彭清標批示後決行,並以正本發送臺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從而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泰安鄉公所發文內容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對於審核廢棄土是否確實依清運計劃堆置之正確性。 (三)嗣因苗栗縣政府就本件同意棄土案,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一五三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另併附台灣省政府函),連續提示泰安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發「棄土證明」,以防弊端。丁○、戊○○與彭清標接獲上開警示函件後,已因此心生警惕,為免日後被追究刑事責任及為防止圖利事件繼續擴大,乃於收受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連晟公司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一三六號函文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五0三號函,向連晟公司覆稱:「感謝貴公司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惟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所運送土方已足夠本場使用,請勿再進場。未能依本所前同意函辦理,不便之處尚祈見諒」等語,並經丙○○代為決行後發文予連晟公司及臺北市政府知照。茲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接獲上開五五0三號函文後,以該函文義不明,乃特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0六00號函請該鄉公所再予「詳告」其真意,其內容略以:「貴所前經同意連晟公司無償提供四五三建號、0一二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等四工程土方作為覆土使用;且又以五一七二號函知本局四五三、四七一號工程已完成覆土;今又以五五0三號來函表示【請勿再進場】等語,是貴所函文真意,是否係指前同意四起建造工程之剩餘二起(指二五五建號、0一二號建號)不得再行進場?」等語,請求泰安鄉公所再予確認。而連晟公司亦於接獲五五0三號函後,迅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連工字第六一四二號函泰安鄉公所(副本送臺北市工務局),請該鄉公所就前揭五五0三號函所指:「覆土已足,不需再進場」乙節,要求更正,以維該公司權益並函覆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戊○○於接獲上開臺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相繼來函後,因來函意旨均極為明確,難以模糊規避,乃由戊○○以先簽後稿之方式,呈經彭清標、丁○批示。嗣經丁○於簽呈及公文函稿上批示:應維持原與連晟公司之協議結論,繼續准許連晟公司「進場」等語後,乃以泰安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連晟公司,略以:「除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連晟公司已結案外,另二五五、0一二號二筆仍同意進場」等語,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接獲此覆函後,自此不疑有他,未再續予追究,致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意圖,而利用臺北市政府執行上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法令及管理上之漏洞,自行開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給予前開四工程之承包廠商,從而使前開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0一二建號等四工程之營建廠商得以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而連晟公司雖實際全未依照規定將上開公共工程廢棄土運往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處理上開公共工程之廢棄土,仍得以順利取得二五五號建號土方運棄費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四五三建號土方運棄費用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四七一建號土方運棄費用二十二萬零五百元、0一二建號工程土方運棄廢用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而得有免對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支付約占上開金額約四分之一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丁○、丙○○、戊○○三人對於伊等於本案被訴上開犯罪期間,確係分別在泰安鄉公所擔任上開職務之事實,雖均坦白承認,且亦承認泰安鄉公所有同意連晟公司無償提供廢土供錦水垃圾場覆土使用之事實,但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圖利連晟公司等犯罪情事。其等三人之辯解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苗栗縣泰安鄉鄉長,在此之前,僅為一名護士身分,並無擔任基層首長之經驗,就綜理鄉務所生之相關行政流程,伊從未實際接觸及運作,兼又為到外爭取經費及從事輔選庶務,故在甫就任之際,乃充分授權各級主管機關按其職掌分層決策,並尊重承辦人員之專業素養及決定,故如伊在同意連晟公司無償提供三萬立方公尺廢土時,為求慎重,即曾詢問戊○○及彭清標關於覆土之可行性,並斟酌其等在便簽上所研議之意見,併予決定,因戊○○告以尚可容納,且垃圾場既確實需要廢土,又可節省公帑,乃在連晟公司之申請書簽呈上批以「確實嚴格管制」等語,此後之覆土案相關決策,即由彭清標以代理鄉長名義逕予決行,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公文,僅有二封係由伊親自核章,此部分均有與承辦人員充分討論再為決定,並無主導之情,其餘之公文則非由伊親自核章,如其中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及七月三十日所發函文,即係秘書擅自以伊名義發函,伊根本不知情,另就六一七三號函部分,伊亦係於詳閱戊○○所簽意見,並詢問戊○○垃圾場是否仍需覆土,經戊○○予以肯定答覆之後,旋與連晟公司簽立切結書,表明公所所需覆土有限,不予開立完工證明之意,從而確認並無提供連晟公司領取運費之證明文件之後,伊才為「維持原與連晟公司之協議」之批示,如伊要圖利連晟公司,要無在函稿為上開批示之可能,伊從未與連晟公司之人員會面或有任何接觸,相關事項之討論皆以公文往返,並行諸文字而留有紀錄,至於連晟公司如何誤導臺北市政府核發運費,與泰安鄉公所無關,泰安鄉公所函知臺北市政府關於連晟公司覆土狀況之函文,亦僅有六一七三號函一紙,伊實無公訴人所指訴圖利連晟公司之不法犯意,應不為罪等語。 (二)被告戊○○辯稱:錦水垃圾場之設計容量固然是四萬餘立方公尺,但未經實際丈量,且連晟公司所載者應為「鬆方」,必摻雜相當之雜質,進場之廢棄土經壓實後,其容量將不致達三萬立方公尺,另關於覆土計劃書所記載之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立方米,係指第一掩埋區掩埋期間所需之覆土,掩埋場於掩埋完成之後,依照掩埋面積尚需一次最終覆土,且越厚越好,原判決錯認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立方米為總覆土量,實有誤會,查垃圾場因廢棄物長期暴露於空氣中,極易滋生紋蠅及病菌,故在一定期間即需鋪陳廢土掩埋其上,用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及除臭,故土方之需求確係存在,而伊在與連晟公司就本件覆土案協談之初,即表明僅「乾淨」、「不參雜石粒」之土方才得進場,伊之原意係在節省公所每年買土之支出,至於連晟公司如何整理營建餘土及石塊,並非伊所得干涉,基於上情,伊依當時目視垃圾場之外觀,尚未飽和,有足夠空間可以容納,再考量垃圾場封閉時亦需要大量土方,評估錦水垃圾場需要三萬立方公尺鬆方之覆土,才簽擬同意連晟公司清運三萬立方公尺之廢棄土,此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收受連晟公司之申請核備函之後,見連晟公司稱其原計劃提供之四五三、四七一號建號土方,已無土方得以續為進土,伊信任連晟公司所言已無土方之事,才認定應已完工,伊從未認定該函之發出即為所謂之完工證明,另就八七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部分,乃是泰安鄉公所於台北市工務局及連晟公司來函詢問五五○三號函之際,伊簽擬「原預留土方有五五四二立方米,因該區段掩埋場之邊坡較不穩定,故不予取用,依此類推估掩埋場可進鬆方二三○○至三○○○○立方米左右,與前准數量並不相背」以為說明,並於函稿表示「連晟公司無償提供土方,與本所並無契約關係,故為免滋生困擾,與發生圖利他人之嫌,本所實無必要開立廢棄土完工之證明」,並請被告丁○批示,伊並於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五○三號函載明希望連晟公司勿再提供覆土,且於八七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函稿內明確表明反對連晟公司進場之意,並希望被告丁○斟酌處理,可證伊應無圖利他人之意,至於伊在五一七二號函上逕依連晟公司之來函內容,遽載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而漏未註明係「部分完工」,致使人誤解三萬立方米均已堆置完成,僅係伊一時疏忽所致,並無圖利之故意,另外三六四六號函之「詳如附表」係為使公文意旨翔實才加上去的,五五○三號函稿後之說明欄係為答覆連晟公司六一三六號函始行附加,屬於以稿代簽之形式,伊並無丙○○所稱變造公文之情事,丙○○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均非事實,其後亦係因為鄉長批示准予連晟公司再進場,伊才再依鄉長之意思辦理,伊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情。 (三)被告丙○○則辯稱:伊於上開案發期間,雖身為民政課長兼代祕書等職,但下有清潔隊長負責垃圾場實際作業及管制,上有鄉長總攬裁決權限,又少有與民眾接觸之機會,實難認有圖利他人而獲致任何利益與好處之可能;就本案核准連晟公司堆置工程土方之事,伊事先完全不知連晟公司有與泰安鄉公所簽訂協議之事,依據丁○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亦可證明堆置土方三萬立方米事,係戊○○與丁○所決定,伊實不知情;其後連晟公司提出申請時,伊僅簽擬如主辦人戊○○之意見,當時戊○○並未簽出所准數量,而此後在第三六四六號函,伊則係秉承鄉長丁○於簽呈上所為之裁示內容而予決行,當時之函稿原先未載明核准堆置土方之數量,其後加上「數量三○○○○立方公尺」,亦係戊○○事後所擅加,另甲○○在偵查中所提出之三六四六號函之正文與簽稿之內容不同,嗣後被告戊○○簽稿併呈之第五一七二號函之函稿上,本未註明連晟公司進土之數量,亦無附表,惟嗣後之五一七二號函文上竟有附表,此亦係被告戊○○於發函前擅自加入,可證明伊實遭人矇蔽;雖伊尚有代行其他公文,但呈報苗栗縣環保局之三七一一號函並未提及同意進場數量,對於苗栗縣環保局八七府環三字第八七○八○○○一五三號函,伊則批示「依說明事項嚴予管控」,足以證明伊在主觀上認為係以實際需求量為準;再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連晟公司以八七年連工字第六一三六號函要求泰安鄉公所更正覆土堆置數量,承辦人戊○○根本未將函文送出簽辦,伊亦無從查悉有何異狀;又泰安鄉公所五五○三號函表示所需土方已經足夠,請連晟公司勿再入場廢土,且亦未載明數量,由此公函內容,足令伊認需土已夠,而以為原先即係按實際需求量同意進場;另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六○○號函詢問泰安鄉公所前函不准連晟公司再進土之事,及連晟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再度函請泰安鄉公所更正覆土數量乙事,戊○○於收文之後遲未送出簽辦,顯然有違正常公文處理流程;後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承辦人員戊○○所擬簽呈才初次記載同意連晟公司入場三萬立方米之事,但其簽出之意見已要求不再准許連晟公司繼續進土,卻遭鄉長丁○否決;伊在本案僅對戊○○之簽呈作程序上之核轉,現場之操作亦非伊經管之事務,完全由承辦單位提供意見,伊絕無任何不法之犯意,原審判決以共犯論處,實屬冤枉云云。 二、然查,本案被告丁○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擔任泰安鄉之鄉長,綜理泰安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與監督;被告丙○○則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擔任泰安鄉民政課長之職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四日止,兼代泰安鄉公所祕書職務,再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擔任泰安鄉公所祕書職務,負責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事務,代理秘書期間為襄助鄉長督導事務,如鄉長無法執行職務時,則代行鄉長職務;又被告戊○○則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擔任泰安鄉公所民政課辦事員,負責辦理泰安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事務,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兼任泰安鄉清潔隊長,為直接主管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事務人員等情,除據本案被告丁○、丙○○、戊○○三人所承認,並有被告丁○、戊○○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被告丙○○、戊○○任職年資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之外,並有經過被告丁○、丙○○、戊○○等人於案發之八十七年間,基於上開職務所簽辦及裁核之後示泰安鄉公所公文函稿(此部分另如後述)在卷可據。則本案被告丁○、丙○○、戊○○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關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堆置覆土事宜,係被告戊○○主管之事務,另為被告丁○、丙○○二人監督之事務,上開各情應可認定。又劉鑫湧確曾於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泰安鄉之鄉民代表,有苗栗縣泰安鄉民代表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安鄉代十七會字第○九二○○○○一六五號函在卷可據(本院上訴卷第一六六頁);甲○○於上開案發期間確係連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除經證人甲○○於偵、審期間證述屬實外,並經連晟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連鑫姐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上開各情亦堪認定。 三、又查,關於雙全公司有將其承造之上開二五五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班長公司,班長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另育英公司有將其承造之上開四五三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慎都公司,慎都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及江衡公司有將其承造之上開四七一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盈盛公司,盈盛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以及鼎州公司有將其承造之上開0一二建號公共工程之廢土方處理工程轉包給慎岑公司,慎岑公司再將上開廢土方處理工程再轉包給連晟公司;而上開四個建號公共工程廢土方處理工程依約須負責處理之廢土方依序分別有一萬四千立方公尺、五千八百立方公尺、九百立方公尺、及八千八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上合計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暨連晟公司因處理上開公共工程之廢土方嗣後領取之土方運棄費用,各為二五五號建號土方運棄費用四百二十萬元、四五三建號土方運棄費用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四七一建號土方運棄費用二十二萬零五百元、0一二建號工程土方運棄廢用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上開各情亦有上開公共工程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切結書、同意書、及請領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見二八九號偵卷第八九至一○二頁、及五五二六號偵卷二六至二九頁與後附證物袋內),上開各情亦堪認定。 四、又所謂土方(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未經處理前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但若經土資場之回收、分類、加工後,仍可供再生利用,而屬有用之砂石資源。尤以我國位處海島,砂石資源本極為有限,為提升國內經濟及滿足國內工程之需要,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自有善加珍惜之必要。又「土方」本身原即具有處理上之矛盾特性;就不需要者而言固為「廢棄物」,致不肖之營造廠商,常不依規定而任意非法棄置,造成國內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惟另一方面,就地勢低窪之地主而言,仍可供整地填平所需,而於需要時尚需籌募資金私以購置以為整地之用,從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如果再將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分類,其中所得之潔淨土方更屬有價之物,要無可疑。故合法之營造廠商固常為工程拆除後所剩餘之土石方無處傾倒所苦,而需支付高額「運費」、「處理費」予專業承包廢棄土方之公司,代其處理該「廢棄物」;然另一方面,該「廢棄物」於民間又有買方市場得以出售圖利,致不肖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廠商應運而生,利用法令不備與政府管理上之疏漏,居中二面牟利,一方面向廠商收取高額運費而偽稱代其處理廢棄物;然另一方面,卻又違法不依指定地點傾倒,而循私下管道擅將該「土方」盜賣予需要之地主(多未經申請許可)賺取額外之利益,或勾結其他不肖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於其取得處理廢土利潤之範圍內,另支付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相當之報酬而予違法棄置,甚或逕將前開「土方」恣意棄置於山區○○路、海邊,造成嚴重之國土保安與環境污染問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營建署及環境保護局鑒於上開問題日益嚴重,除積極修改「廢棄物清理法」以為因應外,並由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經多次檢討、協調會議,以「加強各類工程棄土者與需土者之配合,兼顧雙方需要」為基礎,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除一方面加速修改相關法令,提高「土石資源堆置場」之設置,迎合民間工程需要,以加強資源之再利用外,另一方面則加強環境污染法令之修正與管理,並由環保機關三令五申通令各行政機關應加強有關「營建廢棄土」管理,切莫濫發「棄土證明」,從而使不肖廠商得有任意傾倒之機,此參諸「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廢棄物清理法」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函轉各行政機關之歷次公函內容即明。被告丁○身為泰安鄉鄉長、被告丙○○係泰安鄉秘書,被告戊○○則兼任清潔隊長,其等對上開法令均難諉為不知。再者,泰安鄉公所曾因民眾反應垃圾場蚊蠅猖獗,被告乃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擬具簽呈申購運送覆土,當時被告彭清標擔任民政課長亦有核章,此有上開簽呈影本及因此支付費用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至一二二頁),其等於上開案發期間,均知垃圾場所用覆土之購買與運送均需支付費用,難認有疑。而被告丁○於上開案發期間雖係第一次擔任鄉長職務,但其一再辯稱係為節省公帑而同意連晟公司提供可供垃圾場使用之廢土,則上開垃圾場所用覆土之購買與運送確需支付費用,自屬其於當時所認知之事項。依據被告戊○○所簽擬之上開簽呈,載運十台車覆土之費用即需二萬六千元;此後於八十八年間,泰安鄉公所因要購買垃圾場所用覆土,經東正土木包工業、東詠營造有限公司、櫻佳土木包工業等廠商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每台車運載四立方公尺之報價即分別為二千六百元、二千八百元、及三千元,此情有上開廠商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以此試算,縱置營建廢棄土分類費用及自臺北市載運至泰安鄉之費用於不論,在八十八年二月間,三萬立方公尺可供垃圾場使用之廢土之價值即應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而本案發生之時間與八十八年二月相距僅約半年,此段期間亦未見有重大經濟變故,則在上開案發期間,可供垃圾場使用之三萬立方公尺廢土之價值亦應相差不遠。謂與泰安鄉素無淵源之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會在以九百五十餘萬元承包上開工程之後,願意自費將其承包公共工程之營建廢棄土分類後之潔淨土方三萬立方公尺,自臺北市自費載運至泰安鄉無償提供給泰安鄉公所作為垃圾場使用之廢土,何人能信?謂身為泰安鄉鄉長之被告丁○、另擔任泰安鄉民政課長兼(代)秘書職務之被告丙○○、及兼任清潔隊長之被告戊○○,會因連晟公司之一紙申請書,即誤信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會願意自費將其承包公共工程之營建廢棄土分類後之潔淨土方三萬立方公尺,自臺北市自費載運至泰安鄉無償提供給泰安鄉公所作為垃圾場使用之廢土,顯難令人信為真實。 五、另查,泰安鄉公所錦水垃圾掩埋場第一掩埋區係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即行設置,使用年限為六.三七年(即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其總容量(含垃圾及覆土)為四萬二千四百二十立方公尺,所需之總覆土量,僅需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立方公尺。況八十三年啟用垃圾場前,為節省土方購置費,整地開挖之土方五千五百四十二立方公尺,已事先堆置於掩埋區之邊坡,留待日後取用,從而,該垃圾場需對外徵用之覆土量,以六.三七年全部所需,亦僅為六千二百三十五立方公尺;若以八十七年計,當年之實際覆土量僅需一千九百十二立方公尺。上開各情有「錦水垃圾場垃圾處理狀況表」及「錦水垃圾掩埋場容積計算及使用年限覆土量計算書」及「每年覆土量計算表」等在卷可佐。又該垃圾場僅每半年須覆土一次,每次覆土約十五公分,每次購買覆土約十餘卡車,每車約二十立方公尺;每年購買覆土之經費,於八十五年為二萬六千元,八十六年僅為四千五百元等情,亦據錦水垃圾場專司覆土工作之清潔隊員黃金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黃金順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並有「泰安鄉公所錦水垃圾場覆土費歷年預算、決算對照表」在卷可考。至於連晟公司所提供之廢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書上即已明文載明為三萬立方公尺,且「保證該土方絕無摻雜任何有害廢棄物或垃圾、工業廢棄物」;泰安鄉公所同日核發之三六四六號公函上亦明文載明,所許可堆置之廢土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且於附表上載明前項許可之四工程建號(均註明棄土數量),並嚴格規定「不得摻雜石粒及任何廢棄物」,此外除規定「應依指定地點傾倒」外,其他並無任何限制,亦未有任何「須依鄉公所實際需要量進土」之文字記載等情,亦有各該函文可稽。從而,本件垃圾場於八十七年間,已使用四年,接近飽和,而當年之覆土量僅需一千九百餘立方公尺,所能節省之公帑依當時之計算,不過二萬餘元,又來往公函均載明同意之棄土量為三萬立方公尺,絕不得摻雜其他廢棄物,除規定應依指定地點傾倒外,其他並無任何限制之記載等,均甚為明確。就此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伊只知係同意按實際需求量進場,並無同意三萬立方公尺廢土進場云云。但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申請書已明確記載申請提供之營建工程土方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有上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五五二六號偵卷第三頁),被告丙○○坦承有在戊○○簽擬意見之便條紙上核章,推稱不知此情,尚難採信。另被告戊○○雖辯稱:伊認為連晟公司所載者應為「鬆方」,必摻雜相當雜質,廢棄土經壓實後,其容量將不致達三萬立方公尺,且如再加計掩埋場在掩埋完成之後所需最終覆土,三萬立方公尺應為合理之總覆土量等語;被告丁○亦以其係尊重戊○○專業意見,並為節省公帑,才同意如此辦理等語。惟連晟公司承包之上開四個公共工程均為營建工程,其為施作工程所挖取之廢棄土本需儘速載離工地,而垃圾場之覆土有其定時,本無可能在上開四個公共工程挖取廢棄土後,即讓上開四個公共工程挖取約為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全部陸續棄置在垃圾場。而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申請書,全無棄置上開廢土時程之記載,亦即可隨時棄置,被告三人分別簽擬意見及為核批,卻均無人對此表示意見,已有怪異。且謂被告三人會僅憑申請書一紙,即相信與泰安鄉素無淵源之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會願意自費將其承包公共工程之營建廢棄土分類後之潔淨土方三萬立方公尺,自臺北市自費載運至泰安鄉無償提供給泰安鄉公所作為垃圾場使用之廢土,此情顯難令人採信,其說明已如前述。況較之民間同意他人棄置廢土之行情以觀,證人周泰良(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程股長)於原審審理時經訊以:「一般是丟棄廢土的人要付錢,還是讓人放置廢土的人要付錢」時,證稱:「一般是丟棄廢土的人要付錢,一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一立方公尺的廢土是還沒有清除任何東西,依此案來說,連晟公司應給付費用給泰安鄉公所」等語,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證稱:伊於原審所言「一般是要丟棄土的人要給錢,一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一立方公尺的廢土是還沒有清除任何東西」係指臺北市業者對於未分類廢土之概估單價,而本件工程所生廢土,若要丟棄,均係要繳交費用者,而一般承包商於計算工程費用時均會包含處理廢棄土之成本等情。按證人周泰良職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程股長,專司有關建築廢棄土業務,對有關廢土之市場經濟活動,有相當之認識與了解,其上開所證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而得以採信。又依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泰安鄉民代表會通過之「泰安鄉公所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本件泰安鄉錦水垃圾場處理類如本件之「建築廢棄物」,得依每公噸三千五百元計收費用,亦有該辦法在卷可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二八號卷第十五頁)。從而,本件泰安鄉公所之同意棄土,若依據周泰良之證詞,泰安鄉公所本可自連晟公司取得約當於四百五十萬元之報酬,若依泰安鄉公所自訂之處理辦法,亦得收取費用,然被告三人卻同意分文不取,並置垃圾場之原有功能於不顧,同意連晟公司以「無償提供」為名,隨時將上開四個公共工程所挖取約為三萬立方公尺之廢土,全部陸續運至上開垃圾場棄置。若非被告丁○、丙○○、及戊○○三人事先已知連晟公司僅為取得棄土證明,實無將可供垃圾場舖陳之三萬立方公尺廢土無償贈與給泰安鄉公所之意,其會同意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申請,且於同日即為同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公文之簽擬及核批?被告丁○、丙○○、及戊○○三人此部分所辯,均為本院所不採信。 六、且查,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除核可連晟公司上開錦水垃圾場棄土案外,同期間(八十七年六月),另亦同意連晟公司有關臺北市政府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9C標三萬立方公尺及司馬限遷村案三千六百八十八立方公尺之「棄土」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北市東土一字第八七六0五八0四00號函、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北市東土一字第八七六0六八六三00號函(附垃圾場會勘紀錄)、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一五一號函等附卷可稽。依各該函文及被告等在各該函文內容上所作之簽陳、批示,均足以證明被告等於本案發生期間,除許可連晟公司前開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0一二建號等四工程之棄土外,並同時亦同意連晟公司有關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9C標棄土三萬立方公尺及司馬限遷村棄土案(三四三建號、四六七建號、五二六建號等三工程)三千六百八十八立方公尺。其中有關捷運系統南港線三萬立方公尺部分,固因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率同捷運局、政風室及承攬廠商人員至泰安鄉垃圾場會勘結果,認為①該地可填土方數,經目測僅約一萬立方公尺,與棄土量為三萬立方公尺數量不符;②運載路徑進入泰安鄉○○○○道路狹小,坡度陡峻,車輛迴旋半徑不足,不適宜載重車輛行駛等為由,終未核准該棄土案;而有關司馬限遷村棄土部分,亦因苗栗縣政府環保機關之嚴格把關,不准泰安鄉公所申請核備,而亦同未成為事實,然此均係因其他主客觀因素而使右開二棄土案未能得遂,尚無改於被告等確均於該期間同意各該棄土案之事實。綜合上述,被告等於八十七年五月迄七月三十日前(該日泰安鄉公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安鄉民字第五五七一號函知連晟公司有關司馬限遷村棄土一案,終未獲縣政府核備之消息),除同意司馬限遷村棄土三千六百餘立方公尺外,其於錦水垃圾場部分,除同意本案所指訴之棄土三萬立方公尺外,另還同意連晟公司所承包之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9C標棄土案三萬立方公尺。足證被告三人當時於主觀上均有認知其等所同意連晟公司在垃圾場之棄土量合計實為六萬立方公尺。此不僅遠遠超出錦水垃圾場之設計總容量四萬立方公尺,尤非僅本案所指訴之三萬立方公尺。益證被告等所辯:該垃圾場依其外觀並未飽和,誤以為尚可容納云云,均屬託詞,並無可採。況當時該垃圾場已啟用約四年,距使用年限之六.三七年顯已不遠,縱設計容量與實際情形或有未符,然依前開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現場會勘紀錄「該地可填土方數,經目測僅約一萬立方公尺,與棄土量為三萬立方公尺數量不符」之記載,乃經多人共同目測會勘之結果,且嗣後尚經臺北市政府據此為駁回捷運系統南港線CN259C標棄土案之理由,則該「目測」之結果,自屬可信。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辯稱:依當時渠目視垃圾場外觀,有足夠空間可以容納云云,益顯無據。 七、再查,八十七年五月迄七月間,並無任何棄土進入泰安鄉錦水垃圾場堆置乙節,業據泰安鄉公所清潔隊員黃金順、楊輝成、劉吳菊英、林錦雄、黃見初、黃見龍等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而連晟公司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亦迭證:有關本件之廢土案,均是委由長虹公司處理,連晟公司本身完全未處理本件錦水垃圾場之棄土工作等語。長虹公司之負責人曾峰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證:伊只是為連晟公司負責接洽泰安鄉公所取得同意棄土之證明,其他均未參與,長虹公司本身完全不處理廢土之載運工作,亦從未替連晟公司運載過本案任何工程之廢土等語。是錦水垃圾場專司廢土處理工作之證人黃金順已證明該段期間,從無任何棄土入場;而實際負責載運廢土進入錦水垃圾場之當事人(包含連晟公司及長虹公司),亦均表示從未載運任何廢土前往泰安鄉之錦水垃圾場。足證本案系爭四工程之棄土,其實均從未送往該垃圾場堆置無訛。被告戊○○自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事實,逕執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詞辯稱:連晟公司確有進土約二百立方公尺,且曾持進場之照片約七、八張給伊;而八十七年七月間,黃金順亦曾以電話告知伊,約有二十台車進場;至於黃金順於偵查中雖稱並無棄土入場,乃係因調查站訊問時未明確訊明係指「廢土」,致黃金順誤以為係問有無「廢棄物」進場而答錯了云云。但微論其所辯稱連晟公司確有進土乙節,業與甲○○、曾峰松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不符;且其自偵查迄審理終結止,始終未能提供其所謂照片呈庭以實其說。至於其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雖提出現場拍攝照片十五幀,然業經當庭查明各該照片均為八十八年八月間所攝,此與本案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七年間之犯罪事實無關,有該日之調查筆錄可稽,是其空言答辯,悉無憑據。又證人黃金順於同日之審理中雖附合其說,證稱:伊偵查中所述係記錯了,其實是有十八台車的廢土入場云云。然證人黃金順於審理中為證時,其身分為現職之泰安鄉公所清潔隊員,被告等均仍為其直屬長官,是在被告三人均在場聆證之情形下,其證詞之可信度本有可疑,況證人黃金順於審理中之證詞顛倒矛盾,先指稱前開現場照片是八十八年七月間由被告戊○○所拍攝,又指稱偵查中所說與這一次所說的是同一次云云,惟按照片既為八十八年七月所拍,即與本案被告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在八十七年間無關;而就照片既被告戊○○自己拍攝部分,經核又與被告戊○○自述該照片係由連晟公司提供,其自己並未去現場云云不符。是證人黃金順上開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既多有模糊不明之處,且就其陳述廢土進場之時間又與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垃圾場覆土情節有所重疊而出入,則其證詞自仍應以偵查中之供證較為可信,上開審理中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如再參酌卷內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之日期均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乙情,謂連晟公司會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所挖取之營建廢棄土自行堆置十八至二十台卡車之容量,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運至泰安鄉上開垃圾場,此情何能令人採信?本案連晟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四個建號公共工程之營建廢棄土,確從未被運送往泰安鄉上開垃圾堆置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等竟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五一七二號函,泛稱「連晟公司提供之土方,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詳如附表」,且以正本發送臺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其目的即係在使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陷於錯誤,以為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之工程廢土均己進場,甚為明確;且嗣後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期慎重,特又來函請求該鄉確認時,復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連晟公司,除確認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已進場外,另表示二五五、0一二號二筆工程仍同意進場,則被告等之目的自始均在圖利連晟公司,顯已昭然。 八、本案被告三人確有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另有下開事證得以佐證: (一)連晟公司提出申請之同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內,被告三人即逐層簽核許可,並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函覆連晟公司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表示同意連晟公司堆置工程廢棄土三萬立方公尺。連晟公司所申請堆置之工程廢棄土數量龐大,將上開工程廢棄土堆置於泰安鄉上開垃圾場嚴重影響垃圾場之日後功能,此對鄉民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連晟公司上開申請書復未說明廢土進場之時程,無此時程之記載又如何評估是否准許申請?詎被告三人卻於接受申請之同日,即分別簽擬同意意見及逐層核批,此本違常情。被告等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均矢口辯稱與連晟公司間素無往來,對該公司及公司負責人甲○○亦從未謀面云云,然查證人曾峰松於原審審理時,已就伊及劉鑫湧二人如何接受連晟公司甲○○之委託,居間與泰安鄉公所協調,取得被告等同意棄土乙節證述明確(詳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而連晟公司既實際不將所承包之上開四個建號公共工程之營建廢棄土,運送往泰安鄉上開垃圾堆置,泰安鄉公所主辦及監督此項公務之被告三人又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甲○○顯難期此弊情不被發覺而需負民、刑事責任,則其所以有恃無恐,豈係偶然。另本案被告戊○○當時擔任清潔隊長一職,被告丙○○擔任民政課長兼(或代)秘書,被告丁○身為泰安鄉長,公文之簽擬核批缺一不可,如有一人未同意參與犯罪,連晟公司本無以上開手法取得棄土證明之可能。是與泰安鄉公所人員接洽之劉鑫湧雖已於本案審理前死亡而無從查證,惟證人曾峰松既已就前開情節指證甚詳,參諸上情,並審酌被告三人不可能會誤信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會願意自費將其承包公共工程之營建廢棄土分類後之潔淨土方三萬立方公尺,自臺北市自費載運至泰安鄉無償提供給泰安鄉公所作為垃圾場使用之廢土等情,則在劉鑫湧代表連晟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往泰安鄉公所面會戊○○之後,以至同月二十六日之前某時,被告三人就其等監督、主管之上開事務,確有明知為違背其等職務及上開法令之行為,竟為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而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上開犯罪行為,此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丁○、丙○○、戊○○三人否認此情,尚難採信。 (二)被告等明知違背法令,不應同意棄土而逕予同意;明知違反事實,仍發給完工證明:查「錦水垃圾場」本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本來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使用,原非專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況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然廢土既係定期於垃圾上舖敷,本即不得逕置入垃圾場「堆置」,而需置於垃圾場旁之「邊坡」以供取需,此道理不言自明。本案被告等始終執該垃圾場「容量」以目視未至飽和為詞,堅稱該垃圾場之「容量」足以容納三萬立方公尺云云,依據上開說明,本即無可採信。又被告戊○○為清潔隊長,被告丙○○則自六十八年起即進入泰安鄉公所服務,八十四年迄八十七年間並擔任該公所民政課長,二人均為久任其職之公務員,對該鄉錦水垃圾場之業務顯難推稱不熟。而被告丁○雖當時甫任鄉長未久,但亦已越三月,以該鄉為山地鄉,組織僅有三課(民政課、財經課、兵役課)二室(人事室、主計室)之情形下,堪稱政簡人稀,況既可擔任民選鄉長,自有相當之閱歷與知識,其推稱不知上開犯情,本案純係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所發生之「行政過失」,所辯何能令人採信?尤以被告丁○自認:本件自同意伊始,迄發函證明完工為止,其就連晟公司之組織、性質、營業範圍甚至負責人為誰均毫無所知,就該公司究竟有無進土、進土數量若干、是否完工亦全無調查,此亦有悖常情。況上開棄土案,於前開「同意」後之八十七年六至七月間,苗栗縣政府已三令五申,迭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一五三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環四字第四八六二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連續提示泰安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開「棄土證明」;臺北市政府亦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0六00號函請鄉公所再予確認連晟公司是否確已完成四五三、四七一號二工程之「覆土」,由在此情形,被告丁○卻猶未見審慎調查上情,反於連晟公司全未進土之情形下,再批示並函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告以「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連晟公司已結案,另二五五、0一二號二筆仍同意進場」等語,致臺北市政府自此不疑有他,未續予追究,從而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意圖,被告丁○辯稱此係「行政過失」,顯無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等斤斤於文字,辯稱:伊等並未發給連晟公司「完工證明」云云,或卷附之「棄土工程合約書」上,「丁○」之簽名章係偽造,伊等並無簽立該合約書云云。惟查: (1)所謂「完工證明」,本不在於固定之文字形式,以泰安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及附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之函文意旨,均係在表示「第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工程廢土,連晟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甚為明確,則該函既係由政府機關所開具,其證明「棄土完工」之效力,遠超出當事人自行開具之「棄土完成證明書」可謂彰彰明甚。雖本件連晟公司嗣後另有自行開具之「棄土堆置完成證明書」送交臺北市政府,惟該廠商自行製作之證明書,其公信力之基礎則仍是源於被告等人之前所開具之公函而來。否則(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有關「連晟公司提供之土方,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詳如附表」等文字,有何意義?又何必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完工證明」若得逕由廠商自行開具,連晟公司又何必發函請求鄉公所核備?臺北市政府又何須迭函請求釋明?是被告等上開所辯,僅係掩耳盜鈴之作法。換言之,上開各函文雖無「完工證明」四字,然其實際意義即屬「完工證明」或證明「完工證明」之「證明」無訛。被告等所辯並未發給「完工證明」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五三○六○○號函,詢問泰安鄉公所,謂前文是否意指所剩二起建案土方,不得再行進場(上開公文見五六二六號偵卷第十九頁)之後,泰安鄉公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七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受文機關為連晟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覆:八六建字第二五五號、八七建字第○一二號仍同意進場(公文見同上偵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上開行為已足為「同意棄土」之證明,並足讓連晟公司可不依照規定將上開公共工程廢棄土運往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處理,而可免付此筆費用,並讓上開四個工程之承攬營造廠商得以違背「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等法令之規定開工。被告丁○及戊○○辯稱此部分並無圖利犯行,甲○○此後如何偽造棄土堆置證明與伊等無關乙節,亦為本院所不採。 (2)又被告等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呈上,被告戊○○簽具「為免孳生困擾與發生圖利他人之嫌,本所實無必要開立廢棄土完工之證明。......將來該公司勢必會要求本所出具完工證明,致生困擾,如何處理?」等文字及連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切結書,表示「本公司向貴所申請接受工程土方乙案,因貴所所需數量有限,本公司不予要求開立棄土證明書」等語置辯,引為被告等並未開具完工證明之論據。然查,本件泰安鄉公所之同意連晟公司棄土案,既已於先前依法報請縣府核備,若一切均確依程序進行,連晟公司亦確依規定棄土,則鄉公所發給「完工證明」本屬天經地義,有何「圖利他人之嫌」或「孳生困擾」之理?是由上開簽呈意見及切結書等情節,適足以反證被告等之所以「孳生困擾」,其原因乃在於心虛情怯,即被告等原即只是假「同意」為名,行「圖利」之實,且明知連晟公司自始即無在錦水垃圾場堆置廢土之意,嗣後亦無在該垃圾場堆置之事實,所為均係違背法令,只是被告等既已同意棄土於前,且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七)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及附表)證明連晟公司棄土堆置完成於後,而嗣後之七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日(參見收文章)又先後接獲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環四字第四八六二二號函及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連續提示泰安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發「棄土證明」,以防弊端,不免心生怯懼,乃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以五五0三號覆函連晟公司,表示「感謝貴公司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惟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四條規定,所運送土方已足夠本場使用,請勿再進場。未能依本所前同意函辦理,不便之處尚祈見諒」等語。一方面固有中止本案圖利連晟公司繼續進行之意,另一方面亦得以於日後如追究責任時,乃係同意「依實際需要量進土」為藉口,而預留退路。惟因臺北市政府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前函文義不明請求明確釋示;連晟公司亦不肯讓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連工字第六一四二號函泰安鄉公所要求就:「覆土已足不需再進場」乙節,迅予更正後覆函臺北市政府。被告等在此雙重壓力下自知難以規避,乃為期自保,不得不請求連晟公司開具切結書為條件,由連晟公司承諾爾後完工證明須由連晟公司自行開具以「責任自負」;另一方面則依循連晟公司之要求,覆函臺北市政府表示仍繼續同意連晟公司進場,此中曲折及委曲求全之心態,綜觀前開各公函發文日期先後及函文內容,實均昭然若揭,否則,連晟公司之切結書開立日期何以與泰安鄉公所安鄉民字第六一七三號函之發文日,竟同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何以連晟公司僅屬民間公司,在彼此並無義務之前提下,得以強硬之態度逕函泰安鄉公所要求就前函「覆土已足不需再進場」乙節,要求更正並指名應覆函臺北市政府?在在均證被告等之所以「致生困擾」,實無正當之理由。被告等對連晟公司,既同意其申請棄土於前,又已於明知該公司根本並未棄土之情形下,仍發給已堆置完成之證明,於情於理對該公司均無所虧,竟仍如此委曲求全,其根本原因,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探究,然由前開各公文用語上之千迴百轉,其違背職務,圖利連晟公司之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適足以反證渠等一味迴避發給「完工證明」之作法,僅係掩耳盜鈴,欲蓋彌彰,不足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 (3)至卷附「棄土工程合約書」一紙,被告丁○固主張其上「丁○」簽名章係屬偽造,伊自始並無簽立該合約書云云。惟查,被告丁○之簽名章本屬丁○個人有權製作,是否為偽造本無從為積極之證明,況依該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其次日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丁○即批示核發泰安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表示同意連晟公司之棄土案,二者之時間既若合符節,且其內容,亦無何牴觸其本意之處,甚且完全一致。是該合約書既與被告丁○之本意完全相同,則連晟公司既已有泰安鄉公所(八七)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之明示同意棄土,實無另予偽造該合約書之必要。況退一步言之,該函縱屬偽造,亦為連晟公司有無涉及偽造私文書之問題,與本案被告丁○犯罪情節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該簽名章究竟是否偽造,既非本案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又對被告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連晟公司又非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即無續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案證人甲○○於其被訴案件雖辯稱僅係部分轉包,惟向泰安鄉公所提出上開棄土申請者確為連晟公司,此後續向泰安鄉公所為上開申請、及泰安鄉公所同意聲請與為上開行文之對象,亦均為連晟公司,證人甲○○又於本院本案拒絕證言,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三人圖利之對象係連晟公司。證人甲○○於其被訴案件所為之上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信,亦併此敘明。 (4)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於簽呈前揭第五一七二號函原稿時,未將連晟公司之報備來函附於簽稿之後同送被告丙○○核批,且於被告丙○○核章決行後,制作五一七二號函正本時,擅於主文項附加「詳如附表」等字樣,並隨函檢附附表(該附表指第四五三及第四七一號工程),致使五一七二號函之文義與丙○○核章之本意大相逕庭,因認被告戊○○另涉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被告丙○○亦以前開情詞,辯稱係受矇蔽。惟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簽送被告丙○○章時,確有附呈連晟公司之來函,至於「詳如附表」等文字之修改,雖係伊於事後附加,惟附加之理由係使該文之意旨更為明確,即得以使他人明確知悉所完成堆置作業之工程限於附表所示之第四五三號、第四七一號二工程,否則該函之文義將使人誤會連晟公司之全部四項工程棄土均已完成等語。經查,本案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申請書已明確記載申請覆土之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上開申請書有經被告彭清標核閱,事後被告戊○○所簽擬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函,於主旨表示「本所同意所請」,即係表示同意覆土數量為三萬立方公尺,被告戊○○何需另於公文說明(一)先匿此情,後再擅加?另為處理急迫公文而以函稿併呈,此亦為正常之公文處理程序。本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連晟公司之連工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撰稿函覆前後僅隔三日,其於說明欄位亦有說明係復連晟公司之連工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如無此說明,亦與一般公文之撰擬原則有違),被告丙○○已在上開函稿核章,卻辯稱不知且未見連晟公司之連工字第六一三六號函,此尚與情理有悖。又就泰安鄉公所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安鄉民字第五一七二號函之原文為:「有關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案,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成覆土及堆置作業,請查照」。是依原函之主旨,若無上開添加「詳如附件」等四字之修改,確有使人滋生連晟公司之棄土案(四工程)均已全部完成之誤會。從而被告戊○○所辯,合乎情理。又五一七二號函相關之連晟公司報備公函(向鄉公所報備有關第四五三及第四七一號工程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堆置完成之報備函),於偵查中雖未尋獲致未扣案,然依其餘扣案之各相關文件可證確有連晟公司之報備函無誤,是若被告丙○○所言屬實,被告戊○○並未檢具該函以為依據,則五一七二號函係以何基礎發出?被告丙○○以何依據予以決行?再以該五一七二號函原稿所見,若非戊○○於丙○○決行後再添加「詳如附件」四字,則於無附表所列工程設限之情形下,其丙○○之本意豈非在指所有連晟公司之四項工程均已全部堆置完成?況本案被告三人之犯情,主要係明知連晟公司實無將可供垃圾場舖陳之三萬立方公尺廢土無償贈與給泰安鄉公所之意,其等三人亦知連晟公司實際亦不會將上開公共工程之廢棄土運至泰安鄉上開垃圾場舖陳,仍基於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先後為上開發文表示同意連晟公司在垃圾場覆土,及證明連晟公司已在垃圾場覆土若干之行為。其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前即已發生。而依據證人曾峰松在原審法院所證:「(提示偵卷二一四頁廢棄土的工程合約書)上開工程合約書是甲○○的公司寄給我們公司的,我就交給劉代表處理,其後我就不知道了」、「劉代表叫劉鑫湧」、「劉鑫湧是對連晟公司負責,劉鑫湧是我的老朋友,當初是我請他去幫我找合法的掩埋場,他先幫我找到西山,但不合法,最後他是說泰安有合法的掩埋場」、「劉代表的佣金我聽說是連晟公司會支付他,連晟公司與劉代表在談時,我剛好在旁邊,有聽到是說依照廢棄土的容量,以每立方米佣金若干為計算,但幾成或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劉鑫湧有過二次拿泰安鄉的公文回來給我修改,修改之後,才交給鄉公所」、「(公文修改二次)是(包含本件合約)」、「上開公文中,連晟公司的章,不是我保管的,我保管的章比較圓一點」、「如果公文是一樣的,印章就是我保管」、「連晟公司交待我們打好的公文,我們會寄至台北市政府,公文有無合法,如果沒有問題,才會送去鄉公所」、「(泰安鄉公所所發出之公文,你有無修改過?)至少我經手過的二次,由泰安鄉公所發出之後,先由台北市政府修改」等語(原審卷二第九五至一○五頁),顯見泰安鄉公所自發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安鄉民字第三六四六號公函,表示同意接受連晟公司上開數量之覆土之後,此後即受制於人,則被告戊○○此後縱有修改公文,其意亦非在矇蔽被告丙○○。且被告戊○○嗣後縱有擅行增刪函稿文字,其本意亦只是在使該公函之文義設限,並未違反被告等一貫之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聯絡範圍。是被告戊○○之上開行為,應屬被告等共同圖利連晟公司整體行為之一部,應依圖利之犯行綜合以為評價,即在共同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三人本係同心一體,雖全部之犯行非必均全程為共同參與,而有個別之意思與動作交互於其間,然各被告間既均基於同一圖利之犯罪決意,而於同一目的下分頭進行,縱其行為或有個別,實無另予割裂以分別論罪之必要,此與本案其餘相關公函,雖未必都由被告丁○親自決行,而係由祕書丙○○代為決行,然決行之公文意旨既未違反被告丁○之意思,即仍應共同負責為相同之法理。雖本案被告三人有無收賄因無佐證尚無從認定,但上開弊情甚為明顯。被告丙○○當時擔任泰安鄉民政課長兼(或代)祕書,被告戊○○兼任之清潔隊長係其下屬。若非被告丙○○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證人曾峰松豈會如此妄為。參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對被告戊○○所為之指訴,亦不為本院所採認。 (四)再證人甲○○已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有編列這一條費用(廢土證明費用),但也要看到工程是第幾手承包,如果是第一手承包就沒有這個問題,就概括計算在內,如果是第二手、第三手承包,費用就要算得很細,原則如果以每立方公尺為四百三十元計算總費用,廢土證明約占四分之一,也就是廢土證明約一百多元」、「(所謂廢土費用),要實際將廢土載走,我們才會付尾款」、「(如每立方公尺是四百三十元,而棄土證明費用是占一百多元,另三百多元是)載運費用是砂石車的費用為二百多元,怪手是一百多元,水車含人工及司機的便當的費用鐵板這些費用加起來是四百三十元」等語(原審卷一三○、三一、三二頁)。本案連晟公司以上開手法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使上開四五三建號、四七一建號、二五五建號、0一二建號等四工程之營建廠商得以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而連晟公司雖實際全未依照規定將上開公共工程廢棄土運往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處理上開公共工程之廢棄土,仍得以順利取得二五五號建號土方運棄費用四百二十萬元、四五三建號土方運棄費用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四七一建號土方運棄費用二十二萬零五百元、0一二建號工程土方運棄廢用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而得有免對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支付棄土費用,其說明已有如前述,此項連晟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本會因廢棄土本身夾雜廢棄物之情形,及合法設置之棄土堆置場之收費情形,而存有差異,實無從為具體之計算,本院爰依據證人甲○○之上開證詞,為此項不法利異係約占上開金額約四分之一之認定。 (五)至本案被告三人自調查站以迄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與證詞,依據上開說明,顯均隱匿各自犯情而為供述,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合之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被告丙○○請求詰問證人甲○○,甲○○以涉己刑案恐受刑事責任追訴而拒絕證述,本院亦認無再傳喚之必要。又被告等請求本院履勘現場或函查泰安鄉錦水垃圾場第一、二掩埋場區每年所需覆土數量,依據前開說明,本院亦認無此必要。被告丁○原聲請傳喚之證人張春木,已據被告丁○自陳上開證人現已中風而無陳述能力在卷,本院亦不為傳喚。又依據上開說明,證人陳永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垃圾掩埋場之使用年限,容量、覆土量等數值,是引用計畫之前五年至十年之垃圾成長量來預估,若該鄉鎮沒有數據,則以全臺灣之平均值為準,至於本件究引用何數據,已經記不得,而最終覆土計畫之覆土量僅係概估,尚須視實際覆土情形而定,覆土土質雖未特定,但其作用係為防止病媒蚊滋生,工程剩餘土石方係屬營建廢棄物,亦即垃圾,絕非覆土,然因覆土終究會與垃圾混在一起,故無完全純淨無瑕之要求云云,以及苗栗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環廢字第○九二七○○二九一四號函覆稱:本案由該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現場勘查,該錦水掩埋場於八十四年七月啟用迄今仍在使用中,並掩場垃圾及辦理資源回收工作云云,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以上均附此敘明。 九、本案被告丁○、丙○○推由被告戊○○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部分,除足以生損害於泰安鄉公所公文內容之正確性外,並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對於審核廢棄土是否確實依清運計劃堆置之正確性。綜上理由,被告丁○、丙○○、戊○○三人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可認定。又本案被告丁○、丙○○二人雖僅具監督上開事務之身分,而不具主管上開事務之身分,其等本於監督上開事務之身分所為圖利犯行,亦不能免於違法之評價,惟其等二人在實施本案上開犯行之初,依據上開說明,既堪認為已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再本於其等職權範圍分擔實施,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則就被告戊○○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部分,自亦在被告丁○、丙○○二人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丁○、丙○○二人就此部分仍不能免於違法之評價。是就此部分,依其犯罪違法情節,仍應認被告丁○、丙○○二人係與被告戊○○共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等基於單一圖利犯意而為數次發文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應僅論以圖利一罪);至本案被告丁○、丙○○推由被告戊○○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部分,三人均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而就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嗣後行使上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三人行為後,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重新修正公佈,並於同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六條各款之刑責部分仍與修正前同一,僅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後更為謹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圖利罪及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上開直接圖利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並應依據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直接圖利罪處斷。另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共同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既與直接圖利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所移送併辦丁○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與本案事實同一,為事實上一罪,業經審判,併此敘明。原審判決就被告三人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於主文或事實、理由並未明確認定被告三人係各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為圖利,且誤認連晟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係運棄廢土全部之處理費共計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三人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三人之上訴雖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均無犯罪紀錄)、不法圖利他人之犯罪情節、其等犯罪對國土保安、環境衛生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戊○○明知違背法令仍曲從上意而共同犯罪,其參與犯罪之情節並未較其他被告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條文: 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