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宇○○、天○○、宙○○、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訴人即 被 告 辰○○ 上訴人即 被 告 巳○○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宇○○ 男 41歲 身分證統一 住高雄縣內 居彰化縣社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天○○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70巷1號 4樓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宙○○ 男 48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員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辛○○原名陳東榕 男 34歲 身分證統一 住彰化縣二 居彰化縣溪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訴人即 被 告 己○○ 男 40歲 身分證統一 住新竹市○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45、2025、2048、3168、3768、4811、5454、5950號、90年度偵字第3272、3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天○○、宇○○、巳○○、辛○○、己○○、宙○○部分,均撤銷。 辰○○、天○○、宇○○、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巳○○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公、私文書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偽造公、私文書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沒收。 己○○、宙○○均無罪。 事 實 一、辰○○(綽號「葉仔」)前有偽造文書、贓物、賭博等犯罪記錄,素行不良,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之執行前付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天○○(綽號叫「大俠」、「鄭仔」)曾有贓物、偽造印文、妨害自由、三次竊盜、違反電信法等犯罪記錄,最近一次於八十五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陳健佑(原名陳東榕)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辰○○、巳○○(辰○○之子)、天○○與戌○○(未經起訴)之成年男子等人,為出售牟利、或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及向保險公司詐騙保險金牟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被查獲日止,由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偽造資料與工具,辰○○則委請不知情之人打造附表二之車身號碼鐵板,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十七之五號、同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及台北縣新莊市○○路稻香停車場附近辰○○之租處等地,先由天○○負責在台北市等地,向綽號「阿榮」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洽,由辰○○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到三十萬元間,先後買入車號DG─五0五九號(為統領法律事務所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DH─六一一九號(為戊○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失竊)、DH─一二六六號(為圜達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失竊)等三部失竊之賓士牌等贓物汽車後,將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辰○○所租之停車位,辰○○則指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以每月四萬元到五萬元之代價受其雇用、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宇○○,前去將該DG─五0五九號、DH─六一一九號車開回,辰○○另向不知情而人在高雄、綽號「阿發」或「小高」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得不詳車號之賓士牌汽車一部,由辰○○於八十八年五月到十一月間,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三十之二十號及彰化縣員林鎮南門停車場等處,以附表二之偽造車身電腦條碼及車身號碼鐵板條裝到該等汽車之車身上以資偽造,巳○○則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十七之五號辰○○之租屋處,以電腦繕打、偽造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公文書、賓士廠原廠證明書之私文書等文件後,蓋上附表二所偽造之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基隆關稅局吳淑珠、陳錦榮等公印文後,再以附表二扣案之統一發票章偽造誌友貿易有限公司、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等之統一發票之私文書,交與辰○○,由辰○○以不知情之宙○○(詳後述)、及承諾以每件五萬元之代價,商請與其等有前述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概括犯意聯絡之辛○○提供其二人之國民身分證,辰○○另以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在新竹市及台北縣新莊市等地,向陳建暉(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阿強」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分別買得謝蘇泰(現改名為謝蘇敬)、陳柏琳、盧廷鎮(該三張國民身分證係其等向陳建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錢時,交與陳建暉充做擔保)及周才明、郭天寶(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之來源不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宇○○持與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以每件一至二萬元之代價,轉請同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監理站黃牛綽號「石頭」及「錦龍」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林福全(未據檢察官起訴),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及同年八月,各向南投及彰化監理站,冒領W九─三五七七號、W九─三一三二號、W九─三七三八號(後懸掛在DH─六一一九號車)、W九─三三二0號、Y五─六0七九號、Y五─六五三六號(後懸掛在DG─五0五九號車)、七H─0五0八號(後懸掛在DH─一二六六號車)等七部汽車之牌照(詳細之冒領人頭、冒領時間、冒領機關等資料,參見附表一之記載),使該監理站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及關稅局對車輛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周才明、郭天寶、宙○○、黃華熹(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謝蘇泰、盧廷鎮、陳柏琳等人之利益。其在領得車牌、車籍後,即交由辰○○負責變賣該等車籍資料牟利,辰○○另以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以備伺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多日調查後,循線破獲,始未能著手申請出險以詐領保險金,並分別在南投縣中興新村廢水處理廠及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七之五號辰○○、宇○○之租處等地,扣得上開懸掛W九─三七三八號、Y五─六五三六號車牌之贓車及葉國民所有供其上開冒領車牌、車籍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具、資料等物,後經宇○○帶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去台北縣新莊市○○街與中信街口查獲天○○,而在天○○身上啟出懸掛七H─0五0八號及以同一手法所取得、懸掛B五─九九0一號(該車牌登記為錢明陽所有,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DT─一五一五號,登記為莊德春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失竊,尚未偽造車身號碼)車牌汽車之鑰匙,並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天○○所租之停車位與前述稻香停車場辰○○所租之停車位查獲該二部車。 二、辰○○因以前述方法所領得之車牌號碼為七H─0五0八號之車籍資料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乃承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陳建暉基於共同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又以陳建暉所提供之盧廷鎮國民身分證,以同一方式改向苗栗監理站行使上開假冒之證件以辦理假過戶登記,將車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盧廷鎮名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車牌資料之所有人,改登記為盧廷鎮,惟仍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其等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間,在新竹市○○路四0九號己○○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由不知情之己○○(詳後述)介紹不知情之魏錫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購買該車(價款二百萬元),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辰○○,交由己○○持向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登記在魏錫灶名義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盧廷鎮、魏錫灶,再由己○○陪同魏錫灶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使魏錫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貸得該一百五十萬元交由己○○轉交辰○○,俟魏錫灶要求交車時,辰○○藉口車身有脫漆修理後始交車,而遲未交付該車,之後辰○○將該車交與天○○,將之藏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頂好停車場天○○所租用之停車位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帶同宇○○循線查獲(如上所述)。 三、辰○○又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綽號「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販賣、懸掛車牌號碼V七─一六一七號福斯牌廂型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宙○○,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E二─三八八六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及LQ─六九八五號豐田自用小客車(該車牌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將車以五萬元賣與己○○,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G五─三三六六號,為丑○○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二車均係綽號「朱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前述贓車之車身套裝後之贓車,仍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在台北市某不詳地點,各以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代價,向「朱仔」買受上開二車,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田中央巷三十之二十號住處,與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二號,各以三十八萬元、二十六萬元販賣予知情之鐘世宏(業經本院前審以故買贓物判處罪刑確定)牟利。【鐘世宏購得該二輛贓車後,將該輛車牌號碼為E二─三八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V七─一六一七號車牌),以四十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蕭家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賣給不知情之曾春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將該輛車牌號碼為G五─三三六六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懸掛LQ─六九八五號車牌),以二十八萬元賣給不知情之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行使各該偽造車牌、車籍證件,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過戶登記為曾春瑞、酉○○名下。】 四、辰○○、天○○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共同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間,先由天○○在台北市以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慶」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買入發生事故之車號L八─五二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經查該車登記之所有人為詹明玉,其車牌因拒不過戶,為監理站註銷車牌)後,於同年十二月間,由前述綽號「朱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前述手法,用失竊之車號IW─二七七七號(該車身為朱淑惠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失竊,原車號碼為K一一GLA一三五五0號)同型車套裝,加以偽造(車身號碼變為K一一GLA三九九三五號)後,辰○○明知為贓車,仍以八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並將之轉交與鐘世宏變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朱淑惠。鐘世宏將之存放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二號其所經營之東大莊洗車廠求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鐘世宏另涉收受贓物罪,未經起訴)。 五、辰○○又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以十三萬二千元之代價,賣給陳運養(原名為陳嘉慶,業經原審判處故買贓物罪刑確定)車牌號碼為IA─一五七七號之事故車(該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肇事)後,陳運養自行修理板金、烤漆後,引擎部分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請辰○○處理,辰○○乃改委由台北市綽號「朱仔」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HV─九四一六號贓車引擎(該車登記為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失竊,其引擎號碼原為AAC0六八三六0號車號,經變造為Y五─八五三0之引擎號碼AAC─0五八一八二號)套裝後,辰○○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引擎,仍以低於五萬元之不詳價格(此部分陳運養出價五萬元,辰○○以此牟利,故其買價應低於五萬元),向「朱仔」買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據以向彰化監理站領得Y五─八五三0號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協姿成衣實業有限公司,經交與陳運養後,陳運養再以二十三萬元委託辰○○出售,辰○○即將車交與鐘世宏販賣(鐘世宏此部分所涉收受贓物犯嫌,未具起訴)。 六、辰○○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彰化縣某處,買入車牌號碼為NG─二九七七號,已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肇事毀損之BMW牌自用小客車,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彰化監理站改領M四─五六六六號車牌後,將該車委由高雄縣綽號「阿發」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以車牌號碼為US─六一二二號、車身號碼為WBACB四三一XNFF八六三0九號失竊之贓車(原車牌號碼US─六一二二號車,為地○○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七十三號前失竊)之引擎套裝後(經變造為M四─五六六六號車之WBACB四三一二NFF八二七七二號),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引擎,仍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九月二十九日以後),在不詳處所,以低於四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在彰化縣員林鎮○○路與員鹿路路口處,以四十萬元(起訴書載為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出賣該輛贓車給吳建彥(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罪刑確定),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地○○。 七、辰○○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在新竹市,將車號IC─0八五一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交與綽號「小陳」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套裝,其即用失竊之G七─五六七一號同牌、同型車(該車係丙○○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失竊)加以套裝後(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WBAHD六三一九NBJ七八八八五三號變造為IC─0八五一號車之WBAHD六三一0NBJ六九七八二號)後,辰○○明知為贓車,仍以不詳之代價,予以買受,再以不詳之代價轉賣與新竹市不知名之中古車商,再經轉賣與不知情之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車主名稱為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癸○○。 八、辰○○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三一0號唐俊明所經營之「泰連汽車修理廠」,以三十三萬元之代價,購入胡德成所有之Q三─五七0九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發生事故,車頂下陷,左前輪、右後輪均變形,行理箱陷到後座,車體變形扭曲,無法發動)之車體及車籍資料後,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並於其後,以前述方式,交與不知名之成年人,將失竊之CY─九三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沈政杰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0巷口失竊)套裝其上(車身號碼已由原來之A三二TK00四五二一號變造為Q三─五七0九號車之A三二TK00七五四七號)後,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贓車,仍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低於七十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交與不詳年籍之男子,轉交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葉再福以七十萬元之代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賣與不知情之楊添成,再由葉再福幫楊添成把Q三─五七0九號牌繳銷,改領DP─五0一一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葉再福、楊添成。嗣經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循線查獲。 九、辰○○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新竹市湖口鄉,以五十三萬元之代價,向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購入發生事故之不詳車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後,將該車送交屏東某不知名之汽車修理廠不詳成年人員,以前述方式,將引擎號碼00000000000 000號(原車號AG-二八八九號,為盛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三段、葫蘆街口失竊)加以套裝,並改懸掛A九-五二二六號偽造車牌(不詳姓名之人偽造之車牌),明知該車已套裝上開失竊贓物,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低於六十多萬元之價格買受該車,隨即透過黃掌秋之媒介,將該車車籍資料以六十多萬元之代價賣與謝義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謝義堅、黃掌秋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十、辰○○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因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為R四─八八八八號BMW牌三二五型自用小客車(該車係子○○向劉淳杰所購,因稅金及違規罰金未繳清而未辦過戶登記)發生車禍車頭受損半毀,竟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新竹市○○路四0九號己○○經營之元昌汽車材料行,以二十八萬元之價格委託辰○○以前述套裝他車之方式變造該車。辰○○即委請綽號「小蔡」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MI─二八二八號同牌車(該車登記為卯○○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路失竊,而車牌號碼MI─二八二八號車身號碼為WBABF四一0三0EJ七一四三五號,經變造為R四─八八八八號車之WBABF四三二XREK一一四九0號)加以套裝在子○○所有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上,經於半個月套裝完成後,辰○○明知為贓車,仍以不詳價格(低於二十八萬元)予以買受,並轉交給子○○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卯○○。 十一、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宇○○及其辯護人辯稱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係受警員誘導所為,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該次警詢之過程,業據員警錄影存證,經本院調閱勘驗結果為:「一、錄影帶中被告宇○○外觀上沒有被刑求毆打痕跡,被告宇○○神色自若沒有不得已之情況。二、警員先就案情之概況詢問被告,被告也連續回答,警察再就被告回答再記載於筆錄,被告則在一旁觀看警員製作筆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被告宇○○於上開勘驗當庭亦稱:警察在詢問之前,在刑事組沒有對我刑求逼供情形等語(均見本院卷二第四十頁),可見該警詢過程,警員並無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縱警員於警詢前曾與被告宇○○論及相關案情,並據以詢問被告宇○○,但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仍係被告宇○○本於自由意志所述,不能因此認警員有不當誘導之情形,該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宇○○於警詢所證與其於法院審理時所證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辰○○坦承有以前述手法,共同冒領上開事實一、所列七件車牌、車籍,及(除上開事實欄七、十所列車號IC─0八五一號、R四─八八八八號車與其無關外)有關其餘事實欄所列套裝贓車轉賣之事實;被告辛○○坦承有將國民身分證交與辰○○;被告天○○則坦承曾接洽綽號「阿榮」之人賣了二部來源不明的賓士牌自用小客車與辰○○,且辰○○有將懸掛車號七H─0五0八號車交與其保管,另伊尚有一部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為員警查獲之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辰○○辯稱:伊都是受戌○○指使的,該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天○○在使用,借停在伊之車位,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宇○○則辯以:伊受雇於辰○○,伊係按辰○○指示去做的,辰○○如何冒領這些車牌,伊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巳○○辯稱:當時伊在當兵,未以電腦偽造上開文件云云;被告辛○○則辯說:辰○○向伊借用身分證要去領車牌辦貸款,伊之後認為不妥,然辰○○不把身分證還伊,伊曾去報案,伊不知辰○○以其名義冒領車牌云云;被告天○○辯稱:是被告辰○○以七H─0五0八號車押在伊處向伊借了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伊有介紹辰○○向「阿榮」買了二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但伊不知辰○○在偽造證件,另該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亦是辰○○交與伊保管云云。惟查: (一)被告辰○○前述與戌○○、宇○○、巳○○、天○○、辛○○等人,以前揭手法,偽造相關之車籍資料,據以向南投監理站及彰化監理站冒領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七面車牌後,把部分車籍資料變賣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工具與冒領之行車執照、該等車牌之車籍登記資料七份、車輛失竊資料與贓物領據各四份附卷可相佐證。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說,都是受戌○○指使,上開偽造證件都是戌○○提供,且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賓士車係天○○所有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向戌○○買入該等空白出廠證明、海關完稅資料、印章等偽造工具,再用電腦列印偽造資料,編新的車身號碼,並據以冒領七部車牌等情(見偵八四五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偵聲字第四九號聲請延長羈押卷第七頁反面),顯相出入,又縱使其係確受戌○○指示,但其既以上開扣案空白證件偽填車身號碼等資料,並據以行使而申領新車牌、車籍資料等,顯亦已參與此部份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排除其與戌○○共犯此部份犯行之成立;而該部B五─九九0一號車,係被告辰○○交與天○○保管,且係在辰○○所租用之停車位上被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天○○於警詢供述明確,則依被告辰○○前所坦認之犯行以觀,該部車應係被告辰○○以同一手法所變造無誤,否則天○○豈會把該車停在辰○○所租之車位上,卻反將該部七H─0五0八號辰○○所冒領車牌之車停在自己之車位上?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所供,其每次均到辰○○所租用之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停車位開回辰○○所買之贓車,更見天○○把該B五─九九0一號車停於該處,用意實非單純。是其此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戌○○,但其因案逃亡遭通緝中,此據本院查明(見本院卷二第二四四頁),又依其出入境資料所載顯已出境(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且經傳未到庭,因此部分之事證已明確,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二)被告宇○○對其上開受辰○○指示,以辰○○提供之證件,透過監理黃牛向彰化及南投監理站申領車牌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訊時明白供稱:「我總共替辰○○駕失竊變造車輛至彰化、南投監理站冒領七件BENZ牌汽車牌照。至彰化監理站冒領時,辰○○叫我駕車至監理站附近金座釣蝦場將偽造證件交給『林仔』,由『林仔』為我們代辦新領牌照,在彰化監理站共冒領三件。至南投監理站,辰○○叫我將變造車輛及偽造證件至南投監理站旁交給綽號『石頭』及『錦龍』等二人,代辦新領牌照。…『林仔』就是…林福全,…。我親眼看到領完牌照後,由辰○○在我駕駛車輛上持二十萬元(二疊千元鈔)給『林仔』,及親眼看到辰○○拿十五萬元給『石頭』。向南投監理站冒領四件BENZ牌照係由綽號『小高』之男子提供,每次都由我至台中市○○○路起點旁之公園旁向『小高』借車至監理站領牌,領完牌後再由我駕同一地點將車還給『小高』。向彰化監理站冒領三件BENZ牌照係向綽號『鄭仔』訂購之贓車,該贓車由我至王田交流道附近稻香停車場駛回的,使用該贓車及偽造證件冒領牌照三件,該車辰○○懸掛Y五-六五三六號牌照為警查獲。…辰○○冒領牌照成功後,自己留Y五-六五三五、W九-三七三八號貳部牌照自己使用,另彰化監理站冒領的Y五-六○七九、七H-○五○八號牌照辰○○賣給新竹市洗車廠綽號『阿國』之男子,另賣給『鄭仔』一件;南投冒領之車牌,另因『小高』提供車輛給辰○○冒領牌照,辰○○送一件(經警查明為W九-三五七七號)南投監理站冒領之牌照及證件…。辰○○變造冒領牌照之車身號碼鐵板,係由花蓮人不知姓名在花蓮打造後,用日通快遞公司由花蓮寄至永靖鄉日通站,…由辰○○或我至日通永靖站領取。我被警移送地檢署等待檢察官偵查時,辰○○交待我不能講到我孩子(應指巳○○)…」等語(見原審卷二八五至八七頁),依其上開所述情節,被告宇○○扣案之車身號碼鐵板係辰○○委請一個花蓮人打造的,且須先向「小高」借用同型車輛或由辰○○向天○○買受贓車後,由伊把車開回彰化縣社頭鄉,再由其持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等資料,交由綽號『石頭』、『錦龍』、『林仔』即林福全等監理站黃牛處理,並目睹辰○○交付與申領牌照費用顯不相當之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予『林仔』、『石頭』,可見被告宇○○對辰○○等人之犯行,非但知之甚詳,參與之程度更是廣泛;而證人即被告辰○○於警詢中亦供稱:在被告宇○○住處查獲之袋子,內裝有偽造證件、空白證、偽造印章等物,是伊委託被告宇○○保管的,伊變造好車輛後,由被告宇○○駕駛變造贓車前往監理站,伊駕車在後押陣,聯絡監理站黃牛,南投監理站由綽號「石頭」為伊代辦申領牌照,彰化監理站委託林福全代辦申領牌照等語,核與宇○○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宇○○與辰○○間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據證人即被告辰○○所供,其每次去向天○○取車時,均會將原車牌取下,改掛其他車牌,再指示宇○○把車開回,則宇○○對辰○○更換車牌之舉動,豈會毫無所悉,又當其把車開回整理後,辰○○一再以向「小高」所借用之同一部車令其開去申領多塊車牌,其怎會毫無知覺,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改稱被告向文昌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被告宇○○嗣後改稱:依雇主辰○○指示行事,均不知情云云,分別係翻異迴護之詞或翻異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被告宇○○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天○○固於原審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接洽綽號「阿榮」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以二十萬元到三十萬元之代價,變賣二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給辰○○等情(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且伊有被查獲該懸掛七H─0五0八號及B五─九九0一號車之事實,並於偵查中坦承:該二部車當時都已經沒有車牌等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五號偵卷第二三九頁),惟其矢口否認有與辰○○等人共同以前開方式冒領車牌之犯罪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記得有跟天○○買車,買過一部車上沒有掛牌照,牌照號碼我不知道,車牌DJ─五○五九、DH─六一一九、DH─一二六六號三個牌照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有跟天○○買過車?)有買過一部MARCH的事故車。另外有買過二部賓士車。(剛所講是否賓士車是否就是車號W九─三七三八、Y五─六五三六這二部賓士車,該二部車是跟天○○買的或是跟小刀買的?多少錢買的?)是,忘記價錢了。(為何在警訊中說是小刀跟大俠買給你的?)正確是天○○賣給我的。(有無跟天○○借過錢?)沒有。他也沒有錢好借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雖其推稱所買車號已忘記等語,但其於警詢時稱:「…用被警方查獲懸掛Y五-六五三六號之失竊車輛變造,向彰化監理站冒領Y五-六五三六、Y五-六0七九、七H-0五0八號三部車牌照,該車係向綽號「大俠」之天○○已三十五萬元買的等語(見彰警刑字第三四二四三號警卷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稱:二部車車牌當場拆掉,伊掛上其他車牌伊用同部車,把車籍資料及車身號碼等偽造好後,冒領該三塊車牌,並把懸掛七H─0五0八號牌之車交與天○○保管,另一部車則掛W九─三七三八號牌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稱:(你知道天○○之全名,知道他的綽號?)不知道。都叫他「鄭仔」,我聽辰○○講的。(為何在警訊說他是竊車的首腦?)是警方跟我講的,警方如此講,我就這樣答。事實上我不認識他。警察叫我開辰○○的車到台北,其實我不知道天○○家在哪裡,警察叫我開車在那附近繞,繞一個多小時,天○○出來坐計程車,看到辰○○的車,就擋在車前。(辰○○叫你去台北開車,是開何車?開幾部車?是否開Y五─六五三六、W九─三七三八號車?)不曉得,不知道,車牌不知道。(是否都是向天○○買的?)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但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警詢時稱:「…向彰化監理站冒領三件BENZ牌照係向綽號『鄭仔』訂購之贓車,該贓車由我至王田交流道附近稻香停車場駛回的,使用該贓車及偽造證件冒領牌照三件,該車辰○○懸掛Y五-六五三六號牌照為警查獲。…另賣給『鄭仔』一件」(見九十年訴字第八四七號卷二第八六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稱:「…其Y五-六五三六、W九-三七三八號兩輛贓車係辰○○向綽號『鄭仔』購買,再由辰○○懸掛Y五-六五三六、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行駛,…我與辰○○要北上駕駛該Y五-六五三六、W九-三七三八贓車時,辰○○都會在途中打行動電話與綽號『鄭仔』聯絡,『鄭仔』便都事先停放在『稻香停車場』等待我與辰○○去駕駛等語(見彰警刑字第三四二四二號警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依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宇○○其前後均稱向天○○買車等情,雖其二人前後所述或相互所述,關於購買車輛或數量所述略有不同,但該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對於相關細節略有遺忘,尚屬人情之常,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尚開所述,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天○○之認定,而其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利害考量,其於警詢時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核對被告天○○上開坦承接洽綽號「阿榮」之男子,變賣二部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給辰○○等情,堪認被告天○○確係提供上開遭查扣分別懸掛Y五-六五三六、W九-三七三八號之賓士失竊贓車,由被告辰○○等人用以冒領上開車牌、車籍,又以被告辰○○、宇○○與被告天○○聯絡取得贓車後,隨即用以冒領上開車牌、車籍,並於冒領車牌、車籍後,將其中懸掛所冒領七H-0五0八號車牌之扣案贓車交付被告天○○使用,足見在本案中,被告天○○顯係負責接洽竊車集團提供贓車與辰○○,再由辰○○等人冒領車牌後,將前述被查獲之懸掛冒領車牌之贓車交與天○○保管使用,堪認天○○係負責提供車輛之人,雖所查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完全證明該等車輛係天○○所竊,惟依其自始承認有接洽綽號「阿榮」之人賣二部賓士車與辰○○,且「阿榮」是先交車與伊,當時並無車子之證件,也沒有車牌,伊有懷疑是贓車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號偵卷第四五頁正面、第二三九頁正面),及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訊時更供承「阿榮」有給其三萬元紅包以觀,足見天○○顯有居間接洽購買贓車之情形則無可議;又懸掛七H─0五0八號及B五─九九0一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在被告天○○保管使用中被員警查獲,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供稱所領之車牌有一部交與被告天○○之情形,顯相符合,則天○○若真未與辰○○等人共犯前述犯行,辰○○豈會將該等贓車交與其保管使用?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所供,天○○已使用該B五─九九0一號車多時,則天○○在辰○○提供下使用該部車,卻未備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此舉亦顯背於常情;被告天○○雖辯說係借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與辰○○周轉,辰○○始將該七H─0五0八號車交伊使用,以供擔保云云,惟此為辰○○悍然否認,且其所借款項究為多少,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原說八十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三十萬元(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其所供數額已前後矛盾,而不論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均非小數字,然天○○就借款與辰○○之詞,非但未能提出借據以為證明,更無法交待該款項之來源,則其此之所辯,已屬無據,況若據其所述,辰○○擁多部賓士牌名車,並從事進口車買賣之業務,則其怎會短缺區區三十萬元或八十萬元而須向自稱在傢俱行工作、且剛出獄之天○○借錢周轉?再縱使有借錢而交車與天○○充做擔保,然辰○○並未把該車之證件資料一併交到其手,其又如何能安心使用該車?是其之所辯,亦與常情相違,無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證物可相佐證,被告天○○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訊之被告巳○○矢口否認有參與前述犯行,辯稱:均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供稱:被告辰○○之偽造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係由其兒子即被告巳○○利用電腦偽造的,再用信封裝好及費用一併交給我等語(見彰警刑字第三四二四二號警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警詢筆錄),雖證人即被告宇○○其後於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未見巳○○以電腦繕打該等偽造之證件、資料云云,然其於該次警詢所述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此據其述明,卻辯說是因為太緊張始如此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三0二頁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惟其若係緊張,大可推說不知,為何反要以不實言論牽連無辜之人?實難看出其有何緊張之情形,反見其之改口有為人迴護之意,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被告巳○○雖辯說:案發當時其人還在當兵,不可能為辰○○繕打該等偽造資料云云,惟巳○○當兵於放假時,為其父辰○○繕打「進口貨物稅」等資料並非不可能,且依通訊監察被告辰○○與被告巳○○電話通聯結果,其中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九時十分許,辰○○發話予以巳○○,其對話如下:辰○○稱:你今天有沒有放假? 巳○○答:我要明天。 辰○○稱:你單子打錯了,我現在要用,我要昏了。你現在不能請假嗎? 巳○○答:臨時臨要。 辰○○稱:你打錯了,99你弄到87年。 巳○○答:87年,哪有。 辰○○稱:你不能馬上回家嗎?你穿軍服在外面嗎?你包計程車回來,弄好了我馬上載你回去。 巳○○答:中午以後才能回去,你是什麼東西? 辰○○稱:那一張進口證,進口貨物稅,下面你寫87年,99你打87。 巳○○答:是黑白那一張嗎? 辰○○稱:是。 有監聽電話譯文影本壹份可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五號偵卷第六○頁),在上開對話中,共同被告辰○○明白說出被告巳○○在「進口貨物稅」、「進口證」上打字錯誤,且在被告巳○○未能自軍中請假時,仍催促被告巳○○儘快趕回重打,可見被告辰○○用以冒領上開車牌、車籍之資料,確實高度仰賴被告巳○○繕打偽造,證人宇○○上開警詢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巳○○事後改口否認之詞,要屬為己卸責之意,並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辛○○坦承確有交身分證與辰○○,更明白供稱:辰○○有向伊說要借伊國民身分證領車牌等語,惟其否認知道要冒領車牌,或辰○○有承諾給伊五萬元等情,辯稱:伊事後認不妥,向辰○○要身分證,但辰○○不給,伊有報警云云。經查:被告辛○○以五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與辰○○冒領前述車牌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稱:事實上辛○○確實都知道。確實有約定要給他五萬元,他才會借身分證等語(核與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詢所述相同),雖證人辰○○曾於其他警詢或偵查中改稱被告辛○○不知情等語,然其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明確證稱被告辛○○知情等語,又與其於上開警詢所述相符,其於本院審理具結後所證,自堪採信,其上開其他警詢或偵查中改稱被告辛○○不知情等語,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辛○○當有為謀取利益而參與辰○○冒領車牌之事實無誤。至證人即辛○○的父母親庚○○、壬○○○,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有來借身分證但遭伊反對,未聽到辰○○約定給錢等語;又證人即被告辛○○修車廠員工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睹辰○○於某日深夜,在辛○○父母走後,向辛○○借身分證,隔日早上修車廠開門前返還,未聽到辰○○約定給錢等語;證人即警員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辛○○說身分證借人家,我說身分證不能借別人,(既然借別人為何要報案?)他沒說為何要借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七頁);證人即警員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辛○○是所裡的義警,常常到派出所去。有一天他請我查某一部車是否登記在他名下,一查是他自己的車子,我就笑他說自己的車知不知道,車號我不記得了。當時他有跟我解釋說是刑警隊在調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然證人即辛○○的父母親庚○○、壬○○○既未全程在場,所述難作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而證人午○○、未○○二警員所述,雖係被告辛○○與其接觸之情形,但被告辛○○何以在借出身分證後前往警局說明,何以利用其義警身分調查登記在其名下車籍資料,得知結果後如何反應,尤其被告辛○○既已知刑警隊在調查,其所為此部分行為均涉及被告辛○○之動機、目的等多重因素,亦難以證人證人午○○、未○○二警員上開所述,而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另證人丁○○雖為上開證述,但上開Y五─六五三六號車確係登記在被告辛○○名下,有上開車籍資料可證,如依證人丁○○所述情節,辰○○既係深夜使取得被告辛○○之身分證,並於隔日早上修車廠未開門上班前即返還,辰○○如何持以將上開Y五─六五三六號車確係登記在被告辛○○名下?可見證人丁○○上開所述,顯有可疑,至少應可確定其目睹之情節應與上開Y五─六五三六號車之登記無關,亦難以作為有利被告 辛○○之認定。被告辛○○既提供身分證以供辰○○冒領車牌、車籍,證人辰○○又堅稱其知情,被告辛○○所辯,亦係為己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其犯行已足認定。 (六)此外,復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二紙、偽造之車籍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八張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八張附卷可稽,並有前述附表二所示之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轉用章(關防)等偽造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辰○○、天○○、宇○○、巳○○、辛○○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辰○○坦承經被告己○○介紹魏錫灶向其購買七H─○五○八號車,並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及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但否認有故買贓物、詐領贓款之犯行。惟查:被告辰○○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辰○○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三日筆錄),其於偵查中明白供承:去冒領車牌,領牌當天就以八十萬元賣給己○○、陳建暉二人去台中辦貸款沒有成功,就將車過戶給盧廷鎮,再過戶給魏錫灶,又用魏錫灶的名義去銀行辦貸款一百二十萬元(應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誤)等語(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卷第二三四頁、第二三六頁正面);而魏錫灶確有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承辦貸款之寅○○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無誤;又魏錫灶、己○○二人堅稱,係向辰○○買車,並說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辦理過戶當天,把所貸之一百五十萬元交與辰○○所指示收款之人,而據辰○○稱,該人即係宇○○(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卷第一九0、一九一頁正面),惟魏錫灶當日並未取回該車,辰○○、宇○○二人即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中興新村等處為警逮捕,其後該車始在台北縣新莊市頂好停車場天○○所租之車位為警查扣,且據辰○○所述,該車牌在案發前二天,即交與天○○使用,天○○更稱:該七H─0五0八號車係辰○○在案發前一個月即在台北縣新莊市稻香停車場交與伊保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則被告己○○、辰○○顯係先虛偽將車過戶給盧廷鎮,再利用不知情之魏錫灶購買車並辦理過戶登記,使其誤信為真實買賣,而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交付己○○轉交辰○○,以詐取得該貸得之款項,應無可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辰○○對於所變賣此部份二輛汽車,係經其交與綽號「阿發」之人以前述方法套裝後,轉賣與鐘世宏變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彰警刑字第三五○六五號警卷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警詢筆錄、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五偵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原審卷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筆錄);且查該V七一六一七號福斯牌廂型車之車籍資料原登記所有人為呂世傑,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過戶與鐘世宏之父宙○○,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E二─三八八六號,登記為席斯頓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失竊,及LQ─六九八五號號豐田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登記之所有人為黃堯信,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其車肇事毀損嚴重,將車以五萬元賣與己○○,但未辦理過戶登記;而車身之原車牌號碼為G五─三三六六號,為丑○○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失竊等情,分別據證人黃堯信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上開二車之買賣契約書、車輛失竊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E二─三八八六、G五─三三六六號車之車身遭變造之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六八號偵卷第五三、五四、 五七至六八、八一至八三頁、彰警刑字第三五○六五號警卷),被告辰○○嗣後改辯稱:沒有套裝該二車等語,應該係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稱:「懸掛L八-五二一三車牌之該車是向天○○在八十八年四月間所買的事故車,在台北市以五萬元左右的價錢賣給我,我就將車交給『朱仔』去修理,他也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將別的贓車併裝在該車上,我是以八、九萬的代價委託他修理,他交給我時,我知道是贓車,這部車我也是委託鐘世宏賣,但沒有賣出。L八-五二一三是我買的事故車,原來的車牌『朱仔』將IW-二七七七號車車體套裝在L八-五二一三號事故車的車身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五號偵卷第二三五頁),又上開IW-二七七七號車係甲○○所有而失竊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均見彰警刑字第三四二四二號警卷),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說:該車係員警令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在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於偵查中明白供認:該車係伊在八十七年間,交給新竹綽號「小陳」之人修理的,後來他也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我後來賣給新竹的中古車商等語(見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反面),此與癸○○供說其係在新竹向中古車商買入該車(癸○○所供之購買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間,顯有錯誤,應予更正),顯相符合,則辰○○事後之改口,當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G七─五六七一號車,係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該車失竊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辰○○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稱:「懸掛M四-五六六六號車牌之車,是我在彰化買的事故車,我將車交給『阿發』修理,他用借屍還魂的方式,將贓車、車牌US-六一二二號贓車車體,套裝在M四-五六六六號車上,我知道是贓車,後來M四-五六六六號車賣給吳建彥四十萬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四五號偵卷第二0五頁背面、第二三五頁背面),又上開US-六一二二號車係地○○所有而失竊等情,亦據證人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按(均見彰警刑字第三四二四二號警卷),被告 辰○○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說:該車係員警令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在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其於偵查中明白供認:該車係伊在八十七年間,交給新竹綽號「小陳」之人修理的,後來他也是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我後來賣給新竹的中古車商等語(見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第二三五頁反面),此與證人癸○○供說其係在新竹向中古車商買入該車,顯相符合,則辰○○事後之改口,當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而G七─五六七一號車,係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該車失竊資料、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參,證人癸○○雖稱:該車購買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間,但該車遭查獲時,係以IC─0八五一號車牌,套裝於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失竊之G七─五六七一號同牌、同型車,從而證人癸○○買入之時點,應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後,其此部分供述顯係應時間久遠而與事實不符,不能以證人癸○○所述買入時點,而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堪認被告辰○○上開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訊之被告辰○○固承認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三十三萬元之代價,在宜蘭買入該Q三─五七0九號事故車,並雇請拖吊車,將之拖吊到彰化縣社頭鄉之修車廠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用贓車把該車套裝變賣之犯行,辯稱:伊在當日,隨即以三十八萬元之代價,把車轉賣與天○○,天○○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透過唐俊明向胡德成買入該部Q三─五七0九號事故車,並雇請不知情之謝松根把車拖吊至彰化縣社頭鄉之事實,業據被告辰○○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胡德成、唐俊明、謝松根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辰○○雖辯說其已把車轉賣與天○○,然此為天○○所否認,就此,辰○○雖辯稱,天○○有匯款三十五萬元到伊之郵局帳戶中,另外支付三萬元與伊,以充做購車款,並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然查其所指之該筆三十五萬元匯款,係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匯入,惟辰○○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向胡德成買入該車,則天○○如何在辰○○尚未買進該車前,即知要匯給辰○○三十五萬元,實難想像,且檢察官據以函查該筆匯款之人時,經所調之匯款單顯示,該筆三十五萬元係德通汽車(亥○○所經營)所匯,顯見被告辯解之謬誤,則依證據所示,該車最後係流入辰○○之手,而辰○○又一再以不實之詞來誤導原審及檢察官調查之方向,其心態誠有可疑,雖不足以證明辰○○有竊取CY─九三六六號車之犯行,然依其前述手法,其當有故買贓物之情形,則無可議。而該部CY─九三六六號車,係被害人沈政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在台北市失竊,業據被害人沈政杰於警訊時指述詳細,並有該車之失竊資料、贓物領據、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供佐證,是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據被告辰○○於偵查中固承認確曾賣多部事故車與謝義堅,且其中確有以六十萬元之代價,賣一部賓士牌事故車給謝義堅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非賣該部賓士車給謝義堅,且伊賣車給謝義堅後,係謝義堅自己去修理的,謝義堅自己有在偷車云云。惟查:被告以前述手法賣該部套裝贓車與謝義堅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義堅及賴憲章於偵查中證述歷歷,且其二人所涉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七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並經上訴本院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行,然參諸被告前諸犯罪手法,其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實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 據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說:該車係員警令伊扛罪的,伊當時人尚在監,不可能犯罪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在警訊、偵查中坦白承認,供稱:該車係新竹綽號「小陳」之男子提供R四─八八八八號車籍資料,再由我委台北綽號「小蔡」之男子,偽造車身號碼電腦條單。」、「我知道是贓車」等語(見前述第八四五號偵查卷第第二0五頁背面、第二三六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稱該車係委由被告辰○○處理等語,此部分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而本院係認其「借屍還魂」而故買贓物,非認其有竊取該MI─二八二八號車,則縱該車失竊時,被告辰○○人尚在監,亦不足以排除其事後「借屍還魂」而故買贓物犯行之成立;又該MI─二八二八號車,係卯○○所有,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市○○街六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相佐證。則辰○○事後改稱上開辯詞,實屬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十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等所犯下列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等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等所犯下列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故買贓物、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辰○○前曾因犯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刑之執行前付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天○○前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陳健佑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各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十二、查汽車之車身號碼,係用以識別該車之廠牌與出廠之號序,足資做為該車來源之證明,具有一定之意義,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汽車之出廠證明係屬私文書;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係屬公文書。 (一)核被告辰○○、巳○○、天○○、宇○○、辛○○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辰○○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向魏錫灶詐財部分)。辰○○、巳○○、天○○、宇○○、辛○○等人之偽造公印及私印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後,據以行使之,其等偽造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行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巳○○、天○○、宇○○、辛○○等人與戌○○、陳建暉、「石頭」、「錦龍」、林福全等人就上揭事實一部分,被告辰○○與同案被告陳建暉就上揭事實二部分,被告辰○○與「朱仔」就上揭事實三部分,被告辰○○、天○○與「朱仔」就上揭事實四部分,被告辰○○與「朱仔」就上揭事實五部分,被告辰○○與「阿發」就上揭事實六部分,被告辰○○與「小陳」就上揭事實七部分,被告辰○○與上開不知名成年人就上揭事實八部分,被告辰○○與上開屏東不知名汽車修理廠不詳成年人就上揭事實九部分,被告辰○○與「小蔡」就上揭事實十部分,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巳○○、天○○、宇○○等人前後多次前揭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皆各加重其刑。而其等所犯上開罪名間,有方法與目的、原因與結果之修正前牽連關係,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辰○○、巳○○、天○○、宇○○、辛○○等人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及犯罪事實十被告辰○○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詐欺取財(向魏錫灶詐財部分)之犯行部分(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懸掛B五─九九0一號車、犯罪事實五、六等部分之附表有列,但犯罪事欄未提及)、犯罪事實七、八等部分起訴書未提及,惟此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辰○○曾因犯贓物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被告天○○曾因犯竊盜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陳健佑(原名陳東榕)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辰○○、天○○、辛○○等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辰○○、天○○並依法遞加之。 十三、原審關於被告辰○○、天○○、宇○○、巳○○、辛○○等五人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同案被告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不成立犯罪(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上開被告五人與同案被告魏錫灶、王文良、黃華熹等三人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2)原判決認定上開被告五人向保險公司或金融機關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但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著手,無從認定成立既遂或未遂犯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所認即有未洽。(3)原判決漏未認定上開事實二至十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上開被告辰○○等五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上開被告辰○○等五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被告辰○○、天○○、辛○○等人前均有犯罪紀錄,品行不佳,尤以辰○○,曾因犯贓物罪,獲判有期徒刑併送強制工作,竟不知悔改,再次重操舊業,惡性最重,其等以前述手法,向監理機關冒領車牌,伺機向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詐騙錢財,此除已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外,更使監理機關發生錯誤,嚴重危害整個車籍管理之制度,且此種以購入事故車,再買入失竊贓車來加以套裝,並偽造相關資料冒領假車牌後,據以將車流入市面,藉表面之合法車牌,掩飾非法失竊之贓車,已造成失竊車主因此而增加找回其車之困難,以現今社會,車輛對一般人民之日常生活,已成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上開被告等人以此方式將失竊贓車流入市面,除已侵害被害人行之自由及財產權外,更嚴重干擾其等之日常生活與生計,且贓車流入不知情之人手中,必衍生一連串之法律糾紛,是此種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實為重大,而其等犯罪手法之專業性極高,分工又甚嚴密,造成查緝上之困難度提升,亦甚耗費司法資源,並參以被告等犯罪之次數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被告巳○○雖係依循其父即被告辰○○之意代為繕打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等公文書,且行為時尚年輕,但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被告辰○○非常仰賴被告巳○○所分擔之偽造公文書犯行,又此部分犯行亦居於本件所有犯行之關鍵核心,又其犯後除上開警詢一度坦承外,其餘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偽造工具及證件,均係被告辰○○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辰○○、宇○○等人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偽造之公、私印章,均屬偽造之印章,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公、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人雖認被告辰○○、天○○、巳○○、宇○○、辛○○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查上開被告等人雖有接觸上開贓車,但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人有竊取前述車輛,被告宇○○雖曾於警詢中稱:據伊所知,天○○是竊車集團首腦等語,但並未明確陳述其目睹該竊車行為,尚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查無其他證據,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惟此與前述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有將上開車輛向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詐取保險金或貸款之犯行云云,但上開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辰○○等人確曾以上開W九-三七三八號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險,但並無任何理賠紀錄,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新產客服發字第0二九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而此部分雖已投保任意險,但尚無申請理賠之行為,難以認定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其他投保或貸款之情形,亦無從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確有以此詐取保險金或詐貸款項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亦屬無從證明,惟此與前述有罪部分,亦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宙○○與被告辰○○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辰○○承諾以每件五萬元之代價,由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再交由宇○○持與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向南投監理站,冒領W九─三七三八號(後懸掛在DH─六一一九號車)汽車之牌照(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及關稅局對車輛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其在領得車牌後,即交由辰○○負責變賣該等車籍資料謀利,並由辰○○以W九─三七三八號車牌之車籍資料,據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竊盜險等,以備伺機向該公司詐領保險金,因人被告宙○○涉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三、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被告己○○與被告辰○○、巳○○、天○○、宇○○、辛○○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均以竊盜為常業,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止,由被告天○○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在不詳處所,竊取莊德春等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所有之賓士(BENZ)高級轎車,再由被告辰○○、陳健佑在彰化縣二林鎮中央里田中央三十之二十號等處,以竊得之贓車車身變造汽車,被告巳○○則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七十七之五號辰○○之租屋處,偽造海關公印文等不實文件,再由被告宇○○持所偽造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原廠證明書向南投、彰化監理站冒領W九─三五七七號、W九─三一三二號、W九─三七三八號、W九─三三二0號、Y五─六0七九號、Y五─六五三六號、七H─0五0八號七部汽車之牌照,並虛偽登記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辛○○等人名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海關機關於車輛進口之管理。再由被告宇○○負責運送贓車、冒領汽車牌照之工作,變造汽車之證件後,交給被告辰○○變賣,被告己○○亦負責介紹朋友向被告辰○○購買變造後之贓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路四0九號經營之元昌汽車百貨店內,介紹同案被告魏錫灶以二百萬元向辰○○購買七H─0五0八號之贓車證件,將車虛偽登記在魏錫灶名下,並由魏錫灶持該偽造之車輛證件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詐貸一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己○○與被告辰○○等人亦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第一二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要買新車才將身分證交給被告辰○○,不知其用以冒領上開車牌、車籍等語。經查: 公訴人認被告宙○○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辰○○警詢所述:我向宙○○借身分證購買新車投保後詐領保險金,再分贓給當事人各五萬元等語(辰○○另於偵查、原審訊問時以被告身分亦曾為相同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但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結證稱:(宙○○有無要拿五萬元才交身分證給你?)沒有拿五萬元,有拿身分證要買車,他確實是要買車。(宙○○知道你用假證件去領牌?)不知道。(你向新光辦產險宙○○知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二頁),既然證人辰○○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宙○○確係要買車等情,其於本院具結所述與其警詢所述完全不同,其於警詢(或偵查、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宙○○之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意,依上開說明,公訴人所指之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宙○○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宙○○之犯行,即屬無從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仲介好友魏錫灶購買上開七H─0五0八號號車,不知該車有問題,又關於Y五─六0七九號號車則完全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係經營元昌汽車行,本件買賣車輛,係由被告己○○介紹同案被告魏錫灶向辰○○購買,經魏錫灶同意後,提供國民身分證給己○○前往新竹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在魏錫灶名下,再由己○○陪同魏錫灶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辦理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付車款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明,則被告己○○既係經營汽車行,同案被告魏錫灶向其車行購車,並由其辦理過戶手續及貸款,顯屬正常程序行為,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己○○是否知悉該車輛為贓物或車籍資料文書有偽造之情。 (二)證人即花旗銀行新竹分行承辦貸款之人員楊德青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魏錫灶是拿賓士S320車,他是八十九年一月十幾號左右,在花旗銀行新竹分行,他是透過被告己○○來跟我辦貸款的。魏錫灶有跟我對保、他貸款一百十萬元,我有查驗他的車籍資料,也有看到車,我有對車身號碼是正確的。一般我們是檢查乘客座下地毯的地方有一個車身號碼。貸款是匯進立昌車行,魏錫灶有正常繳納本息。」(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筆錄)。「(己○○有無介紹魏錫灶用七H─○五○八號車子向你們花旗銀行新竹分行貸款?)有的,當時己○○是車行,都是客人向他 買車,他介紹魏錫灶貸這部車貸款一五○萬元,貸款有檢查車子行照影本,檢查過車子號碼,車子亦檢查過,沒有發現問題,以後貸款有償還,還有三期未到期未付,繳期正常。」(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三四頁),若魏錫灶明知係冒領車牌而有詐欺之意圖,自無正常繳納本息,返還貸款之可能,顯見魏錫灶尚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被告辰○○於偵查時雖供稱同案被告魏錫灶與被告己○○均知道車籍資料文書不正常,有共謀冒領車牌向銀行詐貸金錢等情,參諸上述魏錫灶係向元昌車行買車,貸款仍正常繳交本息,且查魏錫灶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應無與辰○○有何共同犯罪之故意之可能,辰○○上開關於魏錫灶之所供有違常情,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且魏錫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已如上述,從而,辰○○上開關於被告己○○之所述是否合於真實,亦有可疑;又上開七H─0五0八號號車,以陳陌琳名義登記領牌,再登記為盧廷鎮、魏錫灶名義,上開Y五─六0七九號號車以謝蘇泰名義登記領牌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警詢、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偵查中,供稱上開陳陌琳、盧廷鎮、謝蘇泰等人之身分證件係被告己○○、陳建暉提供云云,但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警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則稱上開身分證件係陳建暉提供等語,且陳建暉與謝蘇泰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同遭查獲,陳建暉並稱:在我身上查獲內載盧廷鎮等人姓名、電話等,是向其借錢留下客戶資料等語(見彰警刑字第三四二四二號警卷內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陳建暉、謝蘇泰警詢筆錄),另證人謝蘇泰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偵查中稱:其身分證可能是陳建暉拿去等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車子借陳建暉,證件放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原審審理時坦承:被告辰○○知道我在作重利,有跟我買了三張身分證等語,綜合上述,被告辰○○所稱上開陳陌琳、盧廷鎮、謝蘇泰等人身分證件係陳建暉提供等情,核與陳建暉所述辰○○買了三張身分證之陳述相符,且證人謝蘇泰之身分證件係交給陳建暉,更與陳建暉同遭查獲,可見證人謝蘇泰之交往對象亦係陳建暉,葉國民上開就己○○是否提供證件前後不符之陳述,即難作為被告己○○不利之憑據。 (四)綜上,被告己○○因經營汽車行,同案被告魏錫灶係透過己○○正常買賣該車,而該車經楊德署檢查並無異狀,且被告魏錫灶仍如期繳交貸款以維信用,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提供身分證件用以冒領上開七H─0五0八號、Y五─六0七九號號車之車牌、車籍,或明知上開車牌、車籍係以偽造證件所冒領,難認被告己○○與被告辰○○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他復無積極證據可憑,被告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於被告宙○○及被告己○○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宙○○、己○○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亦應為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宙○○、己○○,均為無罪之諭知。丁、併辦部分: (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五號(原案號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一二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九三、四九四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辰○○於(1)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在台北縣石門鄉○○○路三十二公里處,竊取馬巴桑所有之BX-六八八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以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完稅證明書等方式,虛偽登記於他人名下,再轉售他人。(2)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台中市○○○路,竊取林瑞山所有之W五-0一0七號自小客車,再以事故車HH-四七四一號套裝。(3)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竊取吳瑞蓮所有之EW-0六六六號車,再以許詩賢所有同車款之事故車套裝。 (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辰○○明知綽號「明春」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所交付之U八-七三八二、九V-五三七三、D六-九0二三號車牌各二面,及車號三H-0二五六、Q四-七0一六號行車執照各一枚,均屬贓物,仍予以收受,因認涉犯收受贓物犯行云云。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辰○○明知申○○(另案)所竊取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自小客車為贓車,仍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故買之,因認涉犯常業贓物罪云云。 (四)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辰○○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地區購入車牌號碼C四-六九六八號、車身號碼為MA-0九九0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吳敏郎處購入車牌號碼二A-八五二0號自小客車車身,另向嘉義縣「林某」購入辛華強所有車牌號碼CQ-0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之S四PA-0000000號變速箱(該 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路○○街口遭竊),即交由李建民(另案)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路○段一0二號之「貫輪企業社」內套裝。因認涉犯故買贓物罪云云。 (五)經查:本件被告辰○○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遭查獲之日止,而上開移送併案(一)之(2)所指犯行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移送併案(二)至(四)所指之犯行時間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三月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上開有罪犯行時間已相距在十一個月以上,難認有何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或方法結果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 (六)另上開移送併案(一)之(1)部分,經被告辰○○否認,而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之證人林賢明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辰○○曾經手該車,無從證明該車係被告辰○○所竊,而扣案出廠證明書等文件,係在林賢明處遭查獲,亦難以證明係被告辰○○所為,又上開移送併案(一)之(3)部分,亦經被告辰○○否認,而移送併案意旨書所指之證人林瑞山之證述僅足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失竊之事實,證人洪俊郎之證述僅足證明其所有之事故車係委由被告辛○○修理,而被告辛○○雖稱該車係交給被告辰○○修理,其不知情云云,但為被告辰○○否認,衡諸被告辛○○有自己涉及刑責之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所述尚有可疑,且其經營汽車修理廠,何以要將該車委由他人修理?所以其上開所述難以遽為不利被告辰○○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確有上開移送併案(一)之(1)、(3)所指犯行,此部分即屬無從證明,因而難認此部分與被告辰○○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A附表一:辰○○冒領之車牌 ┌─┬────┬───┬────┬────┬─────┬──────┬─────┬────┬───────────────┐ │編│請領牌照│登記領│申請機關│廠牌型式│引擎號碼 │領牌使用關稅│原關稅局文│領牌日期│ 備 考 │ │號│號 碼│牌所有│ │ │ │局文號 │號核發車種│ │ │ │ │ │人 │ │ │ │ │引擎號碼 │ │ │ ├─┼────┼───┼────┼────┼─────┼──────┼─────┼────┼───────────────┤ │1 │W9-3577 │周才明│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BENZ、 │88.05.11│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監理站 │320型 │ A625653 │ 進字第02860│WDB0000000│ │二、後分別移轉與魏寶源、吳建炘│ │ │ │ │ │ │ │ 號 │A673550 │ │ 、陳信宏、暐曄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變更車號為M2-3099再轉手 │ │ │ │ │ │ │ │ │ │ │ 吳美慧、王吉財、郭昭群。 │ │ │ │ │ │ │ │ │ │ │ │ ├─┼────┼───┼────┼────┼─────┼──────┼─────┼────┼───────────────┤ │2 │W9-3132 │郭天寶│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ALFA、 │88.05.18│一、由「阿強」提供國民身分證。│ │ │ │ │監理站 │320型 │ A652753 │進字第02859 │ZARP32000*│ │二、88.07.09過戶羅黃美智。 │ │ │ │ │ │ │ │ 號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W9-3738 │宙○○│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ALFA、 │88.05.25│ │ │ │ │ │監理站 │320型 │ A637217 │進字第02859 │ZARP32000*│ │ │ │ │ │ │ │ │ │ 號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W9-3320 │黃華熹│南投 │BENZ │WDB0000000│ (87)普 │TOYOTA │88.05.28│ │ │ │ │ │監理站 │320型 │ A672556 │進字第02861 │2TIAE00E │ │ │ │ │ │ │ │ │ │ 號 │4PC011 │ │ │ │ │ │ │ │ │ │ │ 4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Y5-6079 │謝蘇泰│彰化 │BENZ │WDB140033 │ (87)普 │CHASSIS │88.08.12│一、由己○○、陳建暉提供國民身│ │ │ │ │監理站 │320型 │1A460308 │進字第02863 │(克萊斯勒)│ │ 分證。 │ │ │ │ │ │ │ │ 號 │ │ │二、其後移轉與蔡正盛、連強企業│ │ │ │ │ │ │ │ │ │ │ 有限公司、羅志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Y5-6536 │辛○○│彰化 │BENZ │WDB14003 │ (87)普 │BENZ、 │88.08.30│ │ │ │ │ │監理站 │320型 │ 31A456143│進字第02873 │WDB21006 │ │ │ │ │ │ │ │ │ │ 號 │11A67527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H7-0508 │陳陌琳│彰化 │BENZ │WDB140 │ (87)普 │不詳 │88.11.20│一、由己○○、陳建暉提供陳陌琳│ │ │ │ │監理站 │320型 │0331A45 │進字第02867 │ │ │ 、盧廷鎮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 7231 │ 號 │ │ │二、88.12.28過戶盧廷鎮。 │ │ │ │ │ │ │ │ │ │ │二、89.01.17再過戶魏錫灶。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辰○○案查扣偽造工具乙覽表 │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1 │基隆暖暖支局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2 │基隆關稅局進口組簽證文件專用章(關防) │一 │ │ ├──┼───────────────────────┼────┼────┤ │ 3 │經濟部進口汽車驗訖章 │一 │ │ ├──┼───────────────────────┼────┼────┤ │ 4 │行政院環保署空污染審驗章 │一 │ │ ├──┼───────────────────────┼────┼────┤ │ 5 │基隆關稅局吳淑珠職章 │一 │ │ ├──┼───────────────────────┼────┼────┤ │ 6 │基隆關稅局陳錦榮職章 │一 │ │ ├──┼───────────────────────┼────┼────┤ │ 7 │檢視污染防制設備章 │一 │ │ ├──┼───────────────────────┼────┼────┤ │ 8 │本車冷媒系統章 │一 │ │ ├──┼───────────────────────┼────┼────┤ │ 9 │圓戳 │一 │無明顯字│ │ │ │ │體 │ ├──┼───────────────────────┼────┼────┤ │10│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1│私章 │一 │ │ ├──┼───────────────────────┼────┼────┤ │12│誌友有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3│思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 │一 │ │ ├──┼───────────────────────┼────┼────┤ │14│宏祥BOX233章 │一 │ │ ├──┼───────────────────────┼────┼────┤ │15│伊伯實業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16│申請牌照用章 │一 │ │ ├──┼───────────────────────┼────┼────┤ │17│押款放行章 │一 │ │ ├──┼───────────────────────┼────┼────┤ │18│案由估價未決章 │一 │ │ ├──┼───────────────────────┼────┼────┤ │19│日期章 (88.8.30) │一 │ │ ├──┼───────────────────────┼────┼────┤ │20│日期章(88.7.3) │一 │ │ ├──┼───────────────────────┼────┼────┤ │21│以下空白章 │一 │ │ ├──┼───────────────────────┼────┼────┤ │22│此欄空白章 │一 │ │ ├──┼───────────────────────┼────┼────┤ │23│0至9數字章 │一 │ │ ├──┼───────────────────────┼────┼────┤ │24│周隆興業有限公司章 │一 │ │ ├──┼───────────────────────┼────┼────┤ │25│吳世賢單照專用章 │一 │ │ ├──┼───────────────────────┼────┼────┤ │26│誌友有限公司私章 │一 │ │ ├──┼───────────────────────┼────┼────┤ │27│私章八枚 (周瑞懷 (二枚)、朱元國、戌○○、 │一 │ │ │ │戴明益、徐偉琳、林天覺、周儀翔各一枚 │ │ │ ├──┼───────────────────────┼────┼────┤ │28│行政院環保署車型審驗章橡皮圖章 │一 │ │ ├──┼───────────────────────┼────┼────┤ │29│WDB0000000A462539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0│WDB0000000A625353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1│WDB0000000A43874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2│WDB0000000A461935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3│WDB0000000A457231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4│WDB0000000A665326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5│WDB0000000A637217 BENZ 車身號碼鐵板條 │一 │ │ ├──┼───────────────────────┼────┼────┤ │36│空白BENZ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37│空白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約四百張│ │ ├──┼───────────────────────┼────┼────┤ │38│偽造BENZ原廠證明書十三張(內已偽填車身號碼) │十三張 │ │ ├──┼───────────────────────┼────┼────┤ │39│偽造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十五張(內已偽填│十五張 │ │ │ │BENZ車身號碼及蓋關稅局關防、檢驗章等) │ │ │ ├──┼───────────────────────┼────┼────┤ │4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2539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3467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3182電腦條碼 │四十五張│ │ ├──┼───────────────────────┼────┼────┤ │4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1935電腦條碼 │二十五張│ │ ├──┼───────────────────────┼────┼────┤ │4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7231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8741電腦條碼 │四十張 │ │ ├──┼───────────────────────┼────┼────┤ │4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37056電腦條碼 │三十張 │ │ ├──┼───────────────────────┼────┼────┤ │4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56143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3675電腦條碼 │三十五張│ │ ├──┼───────────────────────┼────┼────┤ │4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十三張 │ │ ├──┼───────────────────────┼────┼────┤ │50│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652電腦條碼 │三十七張│ │ ├──┼───────────────────────┼────┼────┤ │51│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7637電腦條碼 │ 二十張 │ │ ├──┼───────────────────────┼────┼────┤ │52│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52753電腦條碼 │五十五張│ │ ├──┼───────────────────────┼────┼────┤ │53│偽造BENZ車身號碼WDZ0000000000000電腦條碼 │二十四張│ │ ├──┼───────────────────────┼────┼────┤ │54│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37217電腦條碼 │三十一張│ │ ├──┼───────────────────────┼────┼────┤ │55│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65326電腦條碼 │ 十九張 │ │ ├──┼───────────────────────┼────┼────┤ │56│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72556電腦條碼 │ 六十張 │ │ ├──┼───────────────────────┼────┼────┤ │57│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電腦條碼 │ 十七張 │ │ ├──┼───────────────────────┼────┼────┤ │58│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3756電腦條碼 │ 十六張 │ │ ├──┼───────────────────────┼────┼────┤ │59│偽造BENZ車身號碼WDB0000000A460308電腦條碼 │ 十三張 │ │ ├──┼───────────────────────┼────┼────┤ │60│BENZ E240型車身號碼WDB0000000A624057冒領牌照證│ │以陳志忠│ │ │件(內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廠證明書、進口與│ 壹組 │名義冒領│ │ │貨物完稅證明書、誌友公司統一發票、陳志忠身分證│ │牌照未遂│ │ │) │ │ │ ├──┼───────────────────────┼────┼────┤ │61│TECO牌電腦主機(含鍵盤) │ 壹台 │ │ ├──┼───────────────────────┼────┼────┤ │62│電腦銀幕 │ 壹台 │ │ ├──┼───────────────────────┼────┼────┤ │63│EPSON牌列表機 │ 壹台 │ │ ├──┼───────────────────────┼────┼────┤ │64│掃瞄器 │ 壹台 │ │ ├──┼───────────────────────┼────┼────┤ │65│磁碟片 │ 壹片 │ │ ├──┼───────────────────────┼────┼────┤ │66│私章四枚 (鄭棋元、盧廷炎、林福忠、林瑞梁各一枚│ 四枚 │ │ │ │) │ │ │ ├──┼───────────────────────┼────┼────┤ │67│原廠證明書 │約二百張│ │ ├──┼───────────────────────┼────┼────┤ │68│BMW安全氣囊 │ 壹組 │ │ ├──┼───────────────────────┼────┼────┤ │69│基隆關稅局莊良波職章 │ │ │ │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