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緝字第108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庚○○ 律師 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385號中華民國8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間任職於臺中市北屯區○○○街五十號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擔任董事,職司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授權之公司裝潢及採購事宜。詎被告丙○○於承辦本件工程之初,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①明知自訴人公司實際發包予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梵帝崗公司)石材部分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竟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向自訴人公司謊稱尚應支付梵帝崗公司部分尾款之方式,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票號CHA0000000、發票日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九十九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受款人為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合計後金額業已超出上開總工程款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丙○○。其後被告丙○○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後,表明其為受款人梵帝崗公司之意思,偽造「梵帝崗石材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於上開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繼之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上海銀行提示兌現,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梵帝崗公司及上海銀行對其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被告丙○○又承上開概括犯意,明知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材公司)並未出售大理石建材予自訴人公司,且雙方亦未合意訂立採購確認書,而其負責為自訴人公司採購之大理石裝潢石材,係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負責之北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二公司)之名義與佳材公司簽訂採購確認書所訂購,並約定由北二公司以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九十五元、數量九千二百六十才,紅金線蓮單價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三百六十才向佳材公司訂購後施作,而佳材公司實際施作後向其請領之金額僅有四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然其竟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其中大理石規格品(米黃色)單價九十五元自行提高為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仍為九千二百六十才,紅金線蓮單價一百二十三元、數量三百六十才,且未經佳材公司「郭正一」之同意,卻表明其係代表文心公司向佳材公司訂購大理石石材之意思,偽造「郭正一」之署押一枚於契約當事人分別為自訴人公司及佳材公司之採購確認書之私文書上,繼而持上開偽造採購確認書之私文書,向自訴人公司謊稱其係以提高後之價額向佳材公司購得大理石石材之方式,致自訴人公司誤以施作於其公司之大理石石材確為被告丙○○以上開價額向佳材公司購得,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交付票號CHA0000000號、CHA 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 月十五日,面額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之無記名支票及受款人為佳材公司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丙○○,而超支工程款達五十二萬六百五十元,自足生損害於「郭正一」、佳材公司及自訴人公司。其後被告丙○○即承上開概括之犯意,除將上開面額六十七萬一千八百元之無記名支票提示兌現外,竟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後,偽造「佳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一枚於其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具領票號CHA0000000號、發票日八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受款人為佳材公司之支票背面上以為背書,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進而偽以其係代受款人佳材公司提領之意思,持上開偽造佳材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向上海銀行提示兌現,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佳材公司、自訴人公司及上海銀行。嗣自訴人公司查核上開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發現超出總工程款,而溢領工程款部分之支票金額總計七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九元,竟均存入被告丙○○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第000 -0000000之七號之帳戶內,始知上情。 ③被告丙○○明知自訴人公司與黑松油漆工程行(下稱黑松行)所簽定之傢俱油漆工程契約,總工程款僅六十萬元,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填具廠商估價單而浮報工程款為一百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元,扣除自訴人公司先前已付之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款項,折計八成後,囑不知情之工地行政主任李文柏及會計郭淑青向自訴人公司請領六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 ④被告丙○○於代理自訴人公司向三久傢俱公司(下稱三久公司)訂購傢俱後,明知自訴人公司與三久公司間實際所合意之傢俱單價買賣標的及貨款總價,詎竟仍以同一貨款總價五十七萬四千一百元之數額填具廠商估價單,並藉由抬高三久公司傢俱之單價,減少三久公司所售傢俱之項目,就減少之傢俱項目向自訴人公司訛稱係向台灣瀚森公司(下稱瀚森公司)購買,而以瀚森公司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請款十萬八千八百元。 ⑤被告丙○○明知自訴人公司並未向幸福沙發行(下稱幸福行)購買雙人份沙發二組,竟謊以確向幸福行購買該雙人份沙發之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虛報而填具廠商估價單以申領價款二萬四千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六號著有判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此為該法總則之一般規定,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行為,既另有後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係緊接於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監察人所得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係指該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再觀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後段規定:「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益足證明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應經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判決、司法院第二廳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72)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可資參照)。再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復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從而監察人除經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外,亦得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以書面之要式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果未經此程序,監察人不得逕行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依上開法條意旨,則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反言之,監察人如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自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再按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此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丙○○係自訴人公司之董事,此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林德坤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八四五○號書函所檢送之自訴人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自訴代理人雖陳稱:被告係經董事會授權負責採購及裝潢事宜並支領薪資,此與一般經理人無異,被告之所為與其董事之職位無關,並無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係因自訴人公司欲進行裝修工程,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簽名者有董事長林德坤、董事周素麗及被告、監察人戊○○等人)由被告負責全權裝修,並每月補貼被告五萬元等情,此有裝修會議紀錄影本一紙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頁),顯見被告係基於其董事之身分全權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即成立臺中文心商務旅館),而其因此所得之款項,自與一般經理人所領取之固定薪資有別。又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雖係自訴人公司之董事,然任職於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緝卷第七二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均稱呼被告呂經理,他算是營造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更一緝卷第一二八頁)相符,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受雇於自訴人公司從事經理人之工作,且證人即梵帝崗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係以董事之身分與其接洽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頁),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於本案所為與一般經理人無異,而與其董事之職位無關等語,並無所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提起自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公司對具有自訴人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丙○○提起自訴,未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做成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決議,即逕以董事長林德坤(嗣補正為監察人戊○○)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自訴,則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顯違背上開規定,且無補正其上開瑕疵之可能。原判決未究明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對被告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自訴人公司以被告就被訴黑松行、三久公司、幸福行部分亦應成立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部分程序上之指摘,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