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1號中華民國9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99、994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係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之主任秘書(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地方制度法實施前,職務編制為秘書),職司協助鄉長綜理鄉公所業務,以及辦理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包括廠商之圈選、主持開標作業、核定工程底價、工程簽呈之核批、主持開標、複審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資料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丙○○係臺中縣大雅鄉鄉民代表會(下稱大雅鄉代會)之副主席,共同被告甲○○(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為萬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尚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名義上負責人為楊松霖)。雖大雅鄉鄉長張豐奇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將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業務完全授權被告乙○○辦理,先由被告乙○○批示圈選參與比價之廠商,再由負責發包之建設課(後改為工務課)技士賴輝進依批示之廠商名單通知廠商前來投標並參與比價,惟依照「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及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之函示等,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述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由大雅鄉公所從招商經審合格登錄之一百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三家辦理比價,若符合同條第一款之情形者,由大雅鄉公所選定三家廠商辦理評選後議價,乙○○均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為擇定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三家廠商應自行各別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而非依照乙○○屬意之廠商所提供之名單逕自擇定競標廠商,並任由該屬意廠商擅自借用其餘廠商之大、小印章及相關承攬工程資料,而依己意逕為有利於己之三份標單之填寫,被告乙○○、丙○○及甲○○亦均明知該等規定。(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甲○○向其母舅即被告丙○○表示欲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小型公共工程,適被告丙○○攜同被告甲○○赴臺中縣議會副議長辦公室,從副議長秘書高育鴻處得知中央政府尚有地方建設經費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可供申請,被告丙○○回所後即告知被告乙○○及大雅鄉公所建設課長陳啟芳,並擬具由大雅鄉公所用印之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大雅鄉「橫山村六甲巷附近排水溝改善工程」、「橫山村振興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件工程之建議書,該十件工程每件均以一百萬元報結,丙○○並提出於高育鴻請其促成,並由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二四九九一號函文行政院,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大雅鄉公所正式獲得行政院農委會來文同意辦理,其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共同被告甲○○經由被告丙○○之陪同與介紹下,前往大雅鄉公所秘書室認識被告乙○○,被告丙○○遂向被告乙○○表示希望日後小型公共工程應多讓被告甲○○承包施作,而前述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十件工程既係伊與被告甲○○爭取而來,更應悉數讓被告甲○○施作,被告乙○○亦當場表示同意,被告乙○○、丙○○為藉由透過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以圍標公共工程之手段,達到圖得高額利益之目的,遂共同基於對於被告乙○○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要求甲○○於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號十四之工程,每領取一件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必須逐筆提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之現金充作行賄款,作為被告乙○○、丙○○共同圍標之對價,而渠等三人遂罔顧限制性招標之工程仍應依實質比價程序辦理之規定,並基於共同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以借牌圍標等方式之合意,期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而相互約定工程發包之前,將先由被告乙○○通知被告甲○○,並透露應秘密之工程預算供被告甲○○推估底價後,再由甲○○向同業以借牌或其他方式圍標、陪標,而透過被告丙○○提供三家廠商名單給被告乙○○,以便被告乙○○於形式上辦理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將由甲○○負責之萬達公司及尚陽公司以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得標並承包,嗣後被告甲○○於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號十四之工程,每領取一件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則需逐筆提領以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現金充作行賄款,並在被告丙○○指定之處所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乙○○聯絡朋分之。(三)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三人,便基於前述共同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期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被告乙○○且基於透露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止,依前述約定計畫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橫山村永和路六甲巷附近排水溝改善工程」等十四件工程發包前,由被告乙○○先行告知被告甲○○,並透露在決標前本應秘密之該件工程預算,以供被告甲○○推估底價,被告甲○○遂提供如附表所示每件工程各三家廠商之名單,其中被告甲○○除提供自己為實際負責人之萬達或尚陽公司之外,另向原先即有生意往來之黃振利、陳永祥、林秋松等人表示欲分別借用泓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泓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振利)、威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威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為陳永祥,八十九年十一月陳永祥去世以後,現為陳文婉)及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秋松)之名義參與投標,黃振利等人明知被告甲○○借渠等公司名義係為圍標之用,仍基於共同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而同意提供被告甲○○參加投標所需之公司大、小印章、公司營利登記證、廠商登記手冊等投標必備資料,以供填寫投標資料及決標後領回押標金之用(黃振利、林秋松之部分另案偵查中),被告甲○○另又利用先前向蔡奕珍、蔡奕淇及王志明藉口辦理轉包工程或擔任工程連帶保證人等理由,而取得之源博營造公司(下稱源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奕珍)、世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蔡奕淇)及漢唐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宇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志明)公司大、小印章、公司營利登記證、廠商登記手冊等,而未經渠等三人之同意,逕自以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被告甲○○透過被告丙○○而將該些廠商名單提供給被告乙○○後,被告乙○○遂完全依據該名單而擇定批示各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比價,而由不知情之賴輝進依被告乙○○之批示寄發投標相關資料,被告甲○○在接獲或前往各廠商處攜回大雅鄉公所寄發給各家廠商之工程投標資料後,即由被告甲○○及其胞妹李青珊分別填寫各件工程各項投標資料,除填寫萬達、尚陽、泓城、威程及萬里公司之投標單之外,被告甲○○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十次將源博、世文及漢唐宇公司之大印及蔡奕珍、蔡奕淇王志明之小印蓋用於投標單上,而偽造源博、世文及漢唐宇公司之投標單(偽造文書部分李青珊不知情),並以萬達或尚陽公司之標單為最低投標價,甲○○並自行購買押標金或指示李青珊一次向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購買二十張支票(其中十張為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十張為臺灣銀行同業支票)每張均為五萬元,另又以甸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甸懋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甲○○)名義,向亞太銀行沙鹿分行購買十張亞太銀行本行支票,每張亦為五萬元,作為每件工程各家投標之押標金之用,最後被告甲○○再持前述填寫或偽造之投標單連同押標金一併投標,如附表所示之各決標日當天,均係由被告乙○○主持開標,與會人員尚有大雅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技士賴輝進及助理一名,投標廠商只有被告甲○○到場,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之開標結果,均由甲○○實際負責之萬達公司或尚陽公司得標,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之十件工程底標均為九十二萬元,萬達或尚陽公司均以九十萬八千元至九十一萬五千元間之金額得標,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悉數均由被告甲○○持該些廠商之公司大、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一次向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員賴輝進領回,所領回之押標金即交由李青珊存入甲○○之帳戶內,其後被告乙○○、丙○○基於前述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至編號十四之工程,每領取一件工程之工程款後,即每件逐筆提領百分之十五之現金,共計約一百四十萬元餘,並約定在被告丙○○指定之處所交付給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乙○○聯絡朋分之。因認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圍標之罪嫌,被告乙○○涉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圍標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無非係以:(一)共同被告甲○○坦承共同以借牌圍標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同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欲承包大雅鄉公所之小型公共工程,適被告丙○○攜同被告甲○○赴臺中縣議會副議長辦公室,從副議長秘書高育鴻處得知中央政府尚有地方建設經費約一千萬元可供申請,被告丙○○回所後即擬具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工程計畫,由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函文行政院,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大雅鄉公所正式獲得行政院農委會來文同意辦理,其間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共同被告甲○○經由被告丙○○之陪同與介紹下,前往大雅鄉公所秘書室認識被告乙○○,被告丙○○遂向被告乙○○表示希望日後小型公共工程應多讓共同被告甲○○承包施作,而前述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十件工程既係伊與共同被告甲○○爭取而來,更應悉數讓共同被告甲○○施作,被告乙○○亦當場表示同意等情,均據共同被告甲○○及被告丙○○、乙○○供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臺中縣議會副議長秘書高育鴻證稱在卷,並有大雅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八雅鄉建字第二四九九一號函文附卷可稽。(三)被告乙○○共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以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部分:①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以及大雅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之函示,大雅鄉公所在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件時,若招標案件符合前述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由大雅鄉公所從招商經審合格登錄之一百餘家廠商名冊中擇定三家辦理比價,若符合同條第一款之情形者,由大雅鄉公所選定三家廠商辦理評選後議價,被告乙○○均應依據過去工程紀錄良好之廠商作為擇定之標準,且要求被選定之三家廠商應自行各別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另若有冒標等情尚應依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辦理等規定,均為被告乙○○所明知並自承在卷;被告乙○○雖供稱:大雅鄉代會主席楊永重、副主席丙○○曾表示,有關大雅鄉公所發包之小型工程中,工程款之財源若是他們爭取的補助款,則需依照他們建議圈選參與投標之廠商,而鄉長張豐奇並未反對前述作法,核與共同被告甲○○所陳如何透過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三家廠商之名單,被告乙○○復依據該名單而擇定批示該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比價,而由不知情之賴輝進依被告乙○○之批示寄發投標相關資料等情相符,但縱使前述工程係符合上開採購招標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形,大雅鄉公所可依行政裁量權在招商經審合格登錄之廠商名冊之外另行逕自採納大雅鄉代會副主席所建議之其他廠商辦理評選後議價,但被選定之三家廠商仍應自行各別提出書面報價及相關資料,並非得任由其中一家廠商逕自借用其餘廠商之大、小印張及相關資料,而依己意逕為有利於己之三份標單之填寫,此為論理所自明,無庸置疑;然如附表所示之各決標日當天,均係由被告乙○○主持開標,與會人員除大雅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技士賴輝進及助理一名之外,投標廠商只有共同被告甲○○到場,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之開標結果,均由共同被告甲○○實際負責之萬達公司或尚陽公司得標,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之十件工程底標均為九十二萬元,萬達或尚陽公司均以九十萬八千元至九十一萬五千元之間之金額得標,而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均由被告甲○○一人持該些廠商之公司大、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一次向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員賴輝進領回等情,而其中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得標與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為李青珊一次向世華銀行清水分行購買二十張支票(其中十張為世華銀行本行支票、十張為臺灣銀行同業支票),另向亞太銀行沙鹿分行購買十張亞太銀行本行支票,每張亦為五萬元之連號支票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賴輝進及李青珊證述屬實,凡此投標、開標及決標之過程均已與常情乖離,依客觀事實之呈現均趨近於所有投標廠商均係共同被告甲○○一人所為,因而甲○○顯有借牌圍標之嫌,以被告乙○○辦理小型工程發包經驗嫻熟之閱歷,豈有深信不疑之理?若非已於事前知情,又何以不作任何適當之處置?②被告乙○○如何與共同被告甲○○共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已如前述,被告乙○○所辯其後均未曾與共同被告甲○○接觸,已非無疑,復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調查之初即供承:「但我都會透過關係詢問工程補助預算額度以推測底價,因我與乙○○早已有共識該工程要由我得標施作,所以我就以萬達公司之標單為最低價來投標‧‧‧我均係透過鄉公所秘書乙○○瞭解工程預算,所以我投標之工程大都與預算接近。」等語,雖共同被告甲○○嗣後翻稱係陳永松之人告訴其底價,惟其辯詞尚不足採,已如前述,茲不贅論;次論,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等十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決標之工程,其底標均為九十二萬元,萬達或尚陽均以九十萬八千元至九十一萬五千元間之金額得標,倘非被告乙○○或其授意之人事先告以工程底標,豈有如此巧合之事?況論,被告乙○○共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共同犯行,既已論述承前,為確保該犯行之既遂,透露系爭工程承包底價予被告甲○○亦為事理所必然;承前所論,被告乙○○以透露工程預算之國防以外秘密之方法,遂達共同圍標工程之目的之犯行明確,其透露國防以外之秘密以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合意之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罪嫌,均堪認定;(四)被告丙○○共同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部分:①被告丙○○、乙○○及甲○○,就前述工程應悉數讓被告甲○○得標施作已有協議等情,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工程於工程發包前,如何由被告乙○○先行告知共同被告甲○○,而由甲○○透過被告丙○○指示被告乙○○三家廠商之名單,被告乙○○復依據該名單而擇定批示該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比價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②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二人基於共同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概括犯意,而約定工程發包之前,將先由被告乙○○通知甲○○,並透露工程預算供甲○○推估底價後,再由甲○○向同業借牌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陪標、圍標,且透過被告丙○○提供三家廠商名單給被告乙○○,以便被告乙○○於形式上辦理比價手續,而實際上將由共同被告甲○○負責之萬達公司及尚陽公司以不超過底價之最低投標金額得標並承包等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以及被告乙○○、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罪嫌,均堪認定;(五)被告乙○○及丙○○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臺中縣調站及偵查中就本案第一次接受初訊及複訊時,即已明確供承:於獲得被告乙○○及丙○○同意協助將大雅鄉公所之工程交由我施作時,即主動向我表明每一項我得標承作之工程,必須提撥一成五交由他們作為工程之回扣,所以每當我領得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即逐筆提領百分之十五之現金,親自用報紙包著,在被告丙○○指定之地點交付給他,我交給被告丙○○後,即由他們自己朋分,分配數額我並不清楚等語;次以,被告乙○○與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合意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行,以及被告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行,均已論述如前所列,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乙○○及丙○○豈有甘冒致陷刑責之風險而僅單純助他人得利之理?實殊難想像矣,嗣為慎重起見,檢察官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共同被告甲○○及被告乙○○為測謊鑑定,鑑定前並遵循測謊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施測,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LX2000電腦測謊儀)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共同被告甲○○對「大雅鄉公所工程回扣款未給乙○○」、被告乙○○對「未收受丙○○轉交之甲○○工程回扣款」等問題上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詳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陸(三)00000000號、九十年七 月十三日(九○)陸(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 ),足供佐證被告丙○○、乙○○及共同被告甲○○前揭辯詞內容情虛而有所保留,更足證被告乙○○、丙○○為藉由透過乙○○辦理小型公共工程之職務上之行為,以圍標之手段,達到圖得高額利益之目的,共同基於對於乙○○職務上之行為,而向被告甲○○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作為被告乙○○及丙○○共同圍標之對價;是故被告乙○○、丙○○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罪嫌,應堪認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大雅鄉代會副主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圍標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認識而已,並未對被告乙○○說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十件工程係伊與甲○○爭取而來,應悉數讓被告甲○○施作。且甲○○參與投標之事,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從未收受甲○○交付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現金賄款云云。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大雅鄉公所之主任秘書,職司協助鄉長綜理鄉公所業務,以及辦理公告金額以下之公共工程之限制性招標,包括廠商之圈選、主持開標作業、核定工程底價、工程簽呈之核批、主持開標、複審投標廠商資格及投標資料等業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圍標、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犯行,辯稱:伊原不認識共同被告甲○○,係經過被告丙○○介紹後始與甲○○有一面之緣。因本件上開工程經費主要係經由地方民意代表爭取而來,按照慣例,均會尊重民意代表之意見,配合指定民意代表所推薦之廠商參與投標,投標過程中,伊從未洩漏底價予甲○○,伊僅是批示指定廠商參與投標,後續工作即由各該承辦人員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因此對於被告甲○○借牌投標之事,伊並不清楚,亦無與甲○○共同圍標之事。另被告丙○○或甲○○均未曾交付任何工程回扣給伊云云。 五、經查: (一)查本件共同被告甲○○係經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同意,而借用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非擅自冒用該公司之名義投標,甲○○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二)按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訂公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①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②行為人須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為手段,③須達成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換言之,行為人須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須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得成立本罪,若僅係以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能,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法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該等行為,應係屬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之範疇;再觀諸政府採購法原立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其行為亦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上開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立即科予刑罰之內容,亦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生效,本諸刑罰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法律生效前之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被告甲○○參與投標之行為,係未獲取承攬公共工程之機會,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或獲取不當得利之意圖,而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本身並無參與投標之意思,即無所謂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又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僅係單純出借公司名義,既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思,何來投標與否或價格競爭之有?則被告甲○○借用前開廠商名義以參與投標之行為,既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相符合,即無成立之餘地,至於新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係於被告李政泰行為後始公布施行,亦難以該條項之規定相繩;是以,共同被告甲○○借牌圍標之行為,要難成立,共同被告甲○○之行為既無成立圍標行為之餘地,則被告丙○○、乙○○更無成立圍標罪責之可能。 (三)次以,證人賴輝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在臺中縣大雅鄉公所,我是負責從事工程發包工作,每件工程之廠商是被告乙○○批示選定的,開標之前,只要廠商有檢附投標文件提出即可,不一定要到場,承辦過程當中,我沒有發現相關廠商借牌投標之事,就每件工程之投標底價,只有寫的人才會知道,開標前工程之底價不可能有人知道,平常我會從工務課的技士所設計預算值之資料先寫一個參考底價,這幾件工程乙○○所寫的底價與我所提出的參考底價都差不多,投標的廠商我都不認識,一直到簽約時,才見過被告甲○○,八十九年這幾件工程之投標過程,印象中被告甲○○均有到場,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退還部分,被告甲○○是否有幫別的廠商領過押標金,我不清楚,但在我處理的部分,被告甲○○從沒有領過,有關連帶保證人只要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文件即可,我所寫的參考價時間是在開標前大約是當天早上八點左右就寫好了,也立刻送給主任批示,投標收件時間在十點就截止了,在這個中間,是否有廠商再送標單,我不清楚。」等語(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其於調查中則證稱:「我在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擔任大雅鄉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公共工程發包業務,內容為公所工務課完成工程設計並確定預算後,承辦人即會簽請由我辦理發包程序,我即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告金額,簽請鄉長張豐奇授權之主任秘書乙○○批示採公開上網徵求廠商或採用限制性招標擇定三家廠商辦理比價,乙○○對於限制性招標之案件,均會在我的簽呈內批示指定三家廠商參加比價,再由我以掛號郵寄方式通知指定之廠商前來辦理比價,開標前並由我與乙○○審查投標資料,決標後多數未得標廠商即會於當天向我領回押標金,我在退回押標金時係核對公司大小章與標單上所附之印模是否吻合,核對無誤後就將押標金退還,我再與得標之廠商簽訂合約後,即發文件將合約給得標廠商及工務課承辦人,完成發包作業程序。‧‧‧大雅鄉公所辦理限制性招標工程所指定之三家廠商並非均在大雅鄉公所招商經審合格登錄之廠商名冊內,如果乙○○所指定參加投標之廠商未在名冊內,我則會找批示之乙○○要求提供廠商基本資料,乙○○即會將留存在他那裡的廠商聯絡資料給我,或是告訴我廠商電話,由我聯絡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再由我以掛號郵寄通知該些指定之廠商。‧‧‧我在辦理退還押標金程序時,我雖只核對公司大小章與標單上所附之印模是否吻合,但不允許同一人持其他未得標廠商之公司印,一次領回當天未得標廠商所有之押標金,因為同一人持二以上廠商之公司印,明顯該公司涉嫌圍標,我不曾准許同一人將所有當天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全數領回。‧‧‧當天開標作業由公所主任秘書乙○○主持,我及主計主任均參加,逐一審標後,十件工程於上午十時至十一時四十分左右完成決標作業,其中有三件由萬達營造公司得標,七件由尚陽營造公司得標,該十件工程核定底價均為新臺幣九十二萬元,得標價均接近底價之九十萬八千元至九十一萬五千元,因得標價均在底價以內,參與開標作業之人員均逕自宣布決標,而未提出任何異議,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於前述十件工程決標後,當天下午再由該些廠商人員至我的辦公室,持公司印章向我領取。萬達營造公司負責人甲○○因曾承作大雅鄉公所工程,因此我認得甲○○,不過渠供稱一次向我領回二十張支票之押標金情事,與事實不符,而係由未得標廠商派人持公司大小章前來領回押標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反面、第十五頁正面、第十六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調查中證稱:「由於領回押標金支票係認單、認章,我當時攜帶前述未得標廠商之大小章,所以賴輝進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後就讓我領取。」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不相符合,則對於共同被告甲○○供述其一人自行領回各該陪標公司之押標金之情,即難遽以採信;又被告乙○○於調查中供稱:「至於核定底價,鄉長張豐奇於八十八年中授權我自行決定底價,我均在開標當天,開標前約一個小時,我才將底價核定,並由我或賴輝進將底價封帶至開標現場。‧‧‧據我記憶所及,‧‧‧副主席丙○○曾向我建議萬達營造有限公司、尚陽營造有限公司參與工程比價之投標事宜。‧‧‧我主持開標當天,並非每一參與比價廠商均有至現場參與開標。若廠商未參與開標,一般均由賴輝進通知未得標廠商前來領取應退還之押標金。依規定必須由未得標廠商派員親自領取,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領取。」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第二八頁),而被告甲○○於調查中亦供稱:「印象中乙○○並未告訴我工程底價,但我都會透過關係詢問工程補助預算額度以推測底價,因我與乙○○早已有共識該工程要由我得標施作,所以我就以萬達公司之標單為最低價來投標。我都透過鄉公所秘書乙○○瞭解工程預算,所以我投標的工程大都與預算接近。」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供稱:「鄉公所本身有那部分的工程預算,我會去問主辦賴輝進或乙○○,他們會告訴我大約工程金額,約是我包工程的第三、四件以後,從八十九年四、五月以後,我共約承包十一件工程。」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再者,依據證人賴輝進之證述內容,對於招標工程底價之核定,係由大雅鄉公所工務課於開標前先行填具「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底價核定表」,提出預估底價後,再由承辦之技士即證人賴輝進於開標當天呈請秘書即被告乙○○核定底價後,將前開「大雅鄉公所營繕工程底價核定表」密封,隨即帶往投開標場所,證人賴輝進之證述內容,核與扣案之核定底價之資料,所記載之內容、時間相符,則被告乙○○自無可能於開標前之短暫時間內,洩漏底價予被告甲○○,且被告甲○○更不可能遲至被告乙○○於開標前數小時之短暫時間內,始行提出投標資料;復以,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各該工程「核定底價表」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乙○○原則上係依據大雅鄉公所工務課所提出之預估底價,刪去零頭,擷取整數,作為核定底價,則被告甲○○若欲探知工程底價並非難事,僅須事先獲知工務課之預估底價即可推知,並無須待至被告乙○○批示核定底價之最後時間,且被告張敏恭係於開標前之時間,始經證人賴輝進呈請批示核定底價,在未獲知工務課之陳報預估底價之前,被告張敏恭何能預知工程底價而事先洩漏予被告甲○○知悉呢?況且,證人李青珊雖於調查中證稱:「據我記憶所及,約在八十八年迄今,曾依照我哥哥甲○○指示填寫大雅鄉所發包之工程標單及投標資料,至於詳細投標之工程名稱及得標工程名稱,我記不清楚。‧‧‧,而我印象中也記得我哥哥曾要我代填所使用之萬達公司、漢唐宇公司、尚陽公司、威程公司等公司投標資料,並代為投寄。(橫山村中山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該工程有關漢唐宇公司投標資料係由我依甲○○指示填寫投寄,另尚陽投標資料則由甲○○填寫投寄,至於另外一家萬達公司投標資料係何人填寫從筆跡來看我看不出來。(橫山村振興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該工程有關漢唐宇公司投標資料係由我依甲○○指示填寫投寄,另尚陽投標資料則由甲○○填寫投寄,至於另外一家萬達公司之退還押標金清單係由我填寫,其他投標資料係何人填寫,從筆跡來看我看不出來。(橫山村中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該工程有關漢唐宇公司投標資料係由我依甲○○指示填寫投寄,另尚陽投標資料則由甲○○填寫投寄,至於另外一家萬達公司之退還押標金清單係由我填寫,其他投標資料係何人填寫從筆跡來看我看不出來。(橫山村中山一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該工程有關漢唐宇公司投標資料係由我依甲○○指示填寫投寄,另尚陽投標資料則由甲○○填寫投寄,至於另外一家萬達公司之退還押標金清單係由我填寫,其他投標資料係何人填寫,從筆跡來看我看不出來。(中清路二段六六巷道等排水溝改善工程)該工程有關威程公司投標資料係由我依甲○○指示填寫投寄,另萬達公司投標資料則由甲○○填寫投寄,至於另外一家尚陽公司投標資料係何人填寫從筆跡來看我看不出來。」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二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第九七頁反面至第九八頁反面),然被告乙○○位居鄉公所秘書之職位,對於廠商投標資料之細節問題,當不可能有所接觸,僅係負責主持開標程序而已,其餘程序等細節問題,則係委由各該承辦人員處理即可,自難據以被告甲○○借牌參與投標之情而推論被告乙○○有洩密之行為;至於被告甲○○以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依照被告張敏恭核定底價之原則,係將工務課提出之預估底價,刪去尾數,擷取整數之原則,被告甲○○即可以藉由預估底價之形成過程獲知最後之決標底價,且被告李政泰於調查中之供述如係屬實,其亦僅供稱「透過鄉公所秘書乙○○瞭解工程預算」,則自難僅憑得標金額接近底價,即憑以推認被告乙○○有洩密之行為。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於調查中固供稱:「在我透過楊永重與丙○○、乙○○認識,並獲得他們同意協助將該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交由我施作時,他們三人即主動向我表示每一項由我得標承作之工程,必須提撥工程款之一成五(即百分之十五)交由他們作為工程回扣,所以每當我請領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即逐筆提領該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五的現金,親自用報紙包著交給副主席丙○○,有時在丙○○家交給他,有時依丙○○指定的地點交付。我交給丙○○後,即由丙○○自行與大雅鄉代表會主席楊永重、鄉公所秘書乙○○二人聯絡朋分,但他們朋分之數額我不清楚。」(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陳永松在與我合作之初即告訴我每件工程均必須支付百分之十五之回扣款,故每件工程陳永松均會交付我金錢,再由我交付予丙○○。」(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七頁正面)、「但我未曾致送任何工程回扣款予乙○○。」(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正面)等語,其於偵查中供稱:「給錢後約三、四個星期後,正、副主席就跟我說想包工程,他們二人就帶我去找乙○○,乙○○說有工程就可安排給我做,剛開始二件工程沒有回扣,因之前我贊助過一百萬元,八十九年四、五月左右,丙○○與主席告訴我說有一批補助款會下來,問我要不要做工程,要拿百分之十五工程回扣,(我)有交給副主席丙○○(工程回扣)過,沒有特定時間,我有領到錢就交百分之十五的錢給丙○○。他(指被告乙○○)有工程要發包之前就會找我,叫我準備三張牌,他會指定我這三家,我再去收回來。‧‧‧賴輝進的部分是乙○○告訴他,乙○○部分是有人拜託他來幫我,也就是正、副主席帶我去拜訪他,說往後有工程叫我承包,前後約給百分之十五的部分給五、六十萬元,我都沒有記錄。」、「陳永松說工程款內有百分之十五是要給別人的,而百分之十五會給我,我再轉交給丙○○,我不知是多少,因是用報紙包的。」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五頁正面、第四五頁反面),被告甲○○對於交付回扣款之時間、地點,均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說明,僅係論及確曾交付以各該工程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回扣款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與被告乙○○朋分,惟被告乙○○是否取得回扣款,被告甲○○並未具體指明,況被告甲○○究由何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提領數額及交付款項之來源等,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遍查全卷,更無相關事證足資說明,而對於被告丙○○收受被告甲○○交付之回扣款之情,亦僅有被告甲○○之供述證據及測謊鑑定之結果,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李政泰為測謊鑑定結果,共同被告甲○○對「大雅鄉公所工程回扣款未給乙○○」、被告乙○○對「未收受丙○○轉交之甲○○工程回扣款」等問題上雖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惟該鑑定結果,僅足以認定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內容,顯示有說謊之情緒反應,該部分之供述證據,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至於欲行認定被告乙○○、丙○○之收受賄賂之貪瀆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僅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積極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乙○○、丙○○涉犯收受賄賂之貪瀆行為;況共同被告甲○○於本案中,係屬同案被告之身分,就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時之供述,既未經具結,證據力自較薄弱,自難以其供述證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證明。又嗣共同被告甲○○經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期日接受被告丙○○、乙○○之交互詰問時,已結證稱:「我承作本件工程並無與被告丙○○約定要回扣,作完工程後亦未拿回扣給被告丙○○、乙○○,被告張敏恭亦未要求回扣」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益見被告丙○○、乙○○二人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圍標、受賄之犯行,被告乙○○有何圍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受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二人確有圍標、受賄、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是其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丙○○、乙○○二人之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稱:「(一)關於被告乙○○部分:系爭大雅鄉公所十四件工程於決標當日均係由被告乙○○主持開標,與會人員有大雅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技士賴輝進及助理一名,廠商則只有被告甲○○到場,且開標結果均由共同被告甲○○實際負責之萬達公司、尚陽公司得標,其得標底價均為九十二萬元,萬達或尚陽公司均以九十萬八千元至九十一萬五千元之間金額得標,而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押標金則均由共同被告甲○○一人持該廠商之公司大小章及退還押金清單,一次向大雅鄉公所承辦人賴輝進領回等情,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賴輝進及李青珊證述屬實,此均與一般投標常情有違,且系爭十四件工程之底標為九十二萬元,萬達或尚陽公司均以九十萬八千元至九十一萬五千元之金額得標,若非被告乙○○或其授權之人先洩漏工程底標,豈有如此巧合之事。(二)關於被告丙○○、乙○○共同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部分:共同被告李政泰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台中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及複訊時均供稱:於獲得被告乙○○及被告丙○○同意協助將大雅鄉公所之工程交由伊施作時,即主動向伊表明每一項得標承作之工程,必須提撥一成五交由他們作為工程之回扣,所以每當伊領得得標施作之工程款後,即逐筆提領百分之十五之現金,親自用報紙包著,在被告丙○○指定之地點交付給他,伊交給被告丙○○後,即由他們自己朋分,分配數額伊並不清楚等語,另被告甲○○、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呈現說謊反應,足見被告丙○○、乙○○之犯行堪以認定,共同被告甲○○雖未明確指明回扣款之來源、去向,然已明確指出已交付百分之十五之現金,以報紙包著,在被告丙○○指定之地點交付給被告丙○○等語,且被告乙○○對於「未收受被告陳連生轉交之甲○○工程回扣款」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足證被告丙○○、乙○○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云云。惟查本件共同被告甲○○係經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同意,而借用泓城公司、威程公司、萬里公司、源博公司、世文公司及漢唐宇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非擅自冒用該公司之名義投標,已如前述,因此由共同被告甲○○領回押標金,應屬常情。另共同被告李政泰標得金額與底價雖甚接近,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洩漏底價之情事,且本件被告乙○○應不可能有洩漏底價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乙○○並沒有透露工程預算給我」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六八頁),是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洩漏底價之情事,自不能以底價相接近即遽認被告乙○○有洩漏底價之犯行。至於共同被告甲○○於台中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曾供稱有交付賄款給被告丙○○,然事後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否認其事,而被告陳連生、乙○○則始終否認有收取甲○○致送款項之事,且檢察官亦無法指出其他之證明方法,是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乙○○之證明。另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對「大雅鄉工程其未收到甲○○回扣款」問題,因其生理狀況不佳,測試結果無法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按,檢察官認係被告丙○○呈現說謊反應,顯有誤會。至被告乙○○之上述測謊結果雖呈現說謊反應,但此僅能說明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有說謊之情緒反應,尚不能單憑該測謊結果資為認定被告丙○○、乙○○收受賄賂之證明,至於欲行認定被告乙○○、丙○○收受賄賂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件既乏其他確切證據,尚難僅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之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作為積極證據憑以認定被告乙○○、丙○○涉犯收受賄賂之犯行(亦如前述)。綜上,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丙○○有何圍標、受賄之犯行,被告乙○○有何圍標、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受賄之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意旨略以:緣大雅鄉公所另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辦理三和村、二和村之排水改善工程,將之設計為「三和村十四鄰龍善街排水溝工程」及「二和村雅潭路邊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二項工程,使工程預算低於一百萬元,工程底價均為九十三萬元,嗣於同年三月二日簽准採限制性招標,被告乙○○明知應公平選定三家廠商辦理評選後議價,且不得由廠商借牌圍標,竟為圖利特定廠商,並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期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明知鑫煌、金瑋、永橋等三家營造廠商實際上均係聯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謝信忠用以借牌圍標之廠商,仍指定鑫煌、金瑋、永橋三家廠商為比價廠商,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係由謝信忠出資購買台支支票,而投標事宜亦係由謝信忠全權處理,乙○○並事先將預算金額洩漏於謝信忠,謝信忠即依彼此默契推知底價。乙○○於主持開標時明知上情,仍任由謝信忠處理上開指定廠商之投標事宜,由於前開廠商均係謝信忠借牌圍標之公司,毫無競爭關係,並且已事先知悉底價,其中「三和村十四鄰龍善街排水溝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辦理比價開標,由永橋公司以九十三萬元得標,標價比百分之百,「二和村雅潭路邊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辦理比價開標,由鑫煌公司以九十二萬九千元得標,標價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使廠商在違反招標競價本質而無市場競爭機制之情形下以較高之價格得標,前開二工程未得標廠商退回之押標金均流入謝信忠所有之富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一四六九九之一帳戶內,嗣工程之施作、驗收均由謝信忠負責與鄉公所承辦人員接洽。被告乙○○以此方式圍標、洩漏底價之方式,圖利特定廠商,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圍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罪嫌,且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上開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即與此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是此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表: ┌──┬─────────────┬──────┬────┬────┐ │編號│ │ 決標日期 │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 │一 │橫山村永和路六甲巷附近排水│八十九年二月│萬達 │尚陽 │ │ │溝改善工程 │一日 │ │泓城 │ ├──┼─────────────┼──────┼────┼────┤ │二 │橫山村中山路支線道路排水溝│八十九年二月│萬達 │尚陽 │ │ │改善工程 │十日 │ │泓城 │ ├──┼─────────────┼──────┼────┼────┤ │三 │上楓村鳳鳴路五之一號前排水│八十九年三月│萬達 │尚陽 │ │ │溝改善工程 │二十四日 │ │泓城 │ ├──┼─────────────┼──────┼────┼────┤ │四 │橫山村六甲巷附近排水溝改善│八十九年五月│萬達 │源博 │ │ │工程 │三十日 │ │威程 │ ├──┼─────────────┼──────┼────┼────┤ │五 │橫山村振興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萬達 │源博 │ │ │工程 │ │ │威程 │ ├──┼─────────────┼──────┼────┼────┤ │六 │橫山村中山三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上 │萬達 │源博 │ │ │善工程 │ │ │威程 │ ├──┼─────────────┼──────┼────┼────┤ │七 │秀山村秀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尚陽 │世文 │ │ │工程 │ │ │萬里 │ ├──┼─────────────┼──────┼────┼────┤ │八 │秀山村秀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尚陽 │世文 │ │ │工程 │ │ │萬里 │ ├──┼─────────────┼──────┼────┼────┤ │九 │秀山村和平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尚陽 │世文 │ │ │工程 │ │ │萬里 │ ├──┼─────────────┼──────┼────┼────┤ │十 │橫山村中山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上 │尚陽 │漢唐宇 │ │ │善工程 │ │ │萬達 │ ├──┼─────────────┼──────┼────┼────┤ │十一│橫山村振興二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上 │尚陽 │漢唐宇 │ │ │善工程 │ │ │萬達 │ ├──┼─────────────┼──────┼────┼────┤ │十二│橫山村中山路道路排水溝改善│同 上 │尚陽 │漢唐宇 │ │ │工程 │ │ │萬達 │ ├──┼─────────────┼──────┼────┼────┤ │十三│橫山村中山一路道路排水溝改│同 上 │尚陽 │漢唐宇 │ │ │善工程 │ │ │萬達 │ ├──┼─────────────┼──────┼────┼────┤ │十四│中清路二段六十六巷等道路排│八十九年十月│萬達 │尚陽 │ │ │水溝改善工程 │十三日 │ │威程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