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被 告 乙○○ 樓之11 被 告 丑○○ 樓之十一 被 告 子○○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442、14635、197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丑○○、乙○○部分均撤銷。 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丑○○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份(子○○、辛○○)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原名黃從周)有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同年再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案竊盜緩刑之宣告並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癸○○經執行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縮刑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監。緣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灣公司)與福鎔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福鎔公司)之負責人庚○○訂有「融資仲介服務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一條授權約定:「甲方(即福灣公司)為協助國內銀行(以下稱貸款銀行)拓展消費者信用貸款業務,同意依本合約之規定,委請乙方(即福鎔公司)擔任推廣此項業務之特約業務代表,提供仲介借款人之服務,乙方亦同意接受此委任」、第三條「雙方之權責及義務」之⒈約定:「乙方應以甲方業務代表身分,而非以販賣商或經銷商身分,為甲方進行前述推廣工作˙˙˙」、同條之⒎約定:「乙方應提供甲方完整正確有關其業務代表之身分資料˙˙˙」、同條之⒏約定:「乙方就借款人及/或保證人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書類上之簽字、用印之真正,應負核對查驗責任˙˙˙並對車輛買賣之合法性負認定之責」、同條之⒐約定:「乙方不得與借款人共同或協助借款人提供不實申貸資料交予甲方初核,藉以取得銀行之核准貸款˙˙˙」。而乙○○即為福鎔公司向福灣公司呈報之特約業務員,其為福灣公司推廣業務,仲介買車客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桃園大興分行辦理購車信用貸款申請時,程序上應將客戶之貸款申請書轉交福灣公司,經福灣公司徵信照會後,再由乙○○為客戶辦理對保手續,並由買車客戶及保證人簽立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貸款約定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提供其所購買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福灣公司,再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銀行,約定福灣公司就上開客戶之貸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以協助購車客戶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而丑○○係乙○○之夫(原名劉世煥),在台中市○○路○段二十號經營「富聯汽車商行」,受客戶委託代為申請辦理汽車貸款事宜。詎癸○○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丑○○、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㈠㈡之行為: ㈠癸○○先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後之五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自稱「張明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不詳價格購買林明忠所有已嚴重撞損之車牌號碼J七─八九0八號之BMW三一八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J七小客車,該車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往南約二百公尺處,因由林明華駕駛,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而車毀人亡後,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由林明華名下過戶至繼承人林虹君,嗣林虹君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過戶予叔叔林明忠)後,再由癸○○與不知情之甲○○(經原審判決無罪,上訴本院中)、子○○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丑○○經營之「富聯汽車商行」,以癸○○之妻甲○○為上開小客車買受人辦理貸款申請,丑○○、乙○○均明知該部J七小客車車頭車尾斷成二截,已嚴重撞損,顯難修復原狀,竟為賺取相關手續費用或佣金,而與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偽造佑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乘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甲○○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各一紙予不知該扣繳憑單係經偽造之丑○○、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丑○○、乙○○與癸○○間有共同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佑乘公司、福灣公司、遠東銀行、甲○○;另由子○○任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予丑○○、乙○○;子○○並經其母廖吳阿桃之同意,提供廖吳阿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紙予丑○○、乙○○,充當另一連帶保證人。嗣乙○○為甲○○、子○○及廖吳阿桃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甲○○、子○○及廖吳阿桃之身分證影本及子○○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以甲○○購買J七小客車之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經福灣公司徵信後,再由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開富聯汽車商行內,為甲○○、子○○辦理本件對保手續,由甲○○在貸款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內簽名蓋章,約定由甲○○向遠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貸款金額則撥入丑○○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戶名為劉淑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甲○○應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分四 十八期,每月分期攤還本息予遠東銀行,並由子○○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為自己簽名、蓋章,且經廖吳阿桃同意,在該欄內蓋用廖吳阿桃之印章,並由子○○捺自己之指印,表示廖吳阿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以上開方法簽發本票後,再由乙○○持上開貸款約定書、本票交福灣公司,甲○○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意提供該部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再由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掛號郵寄方式持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J七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林明忠過戶予甲○○,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因之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意出具保證書供甲○○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遠東銀行亦於同日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撥入劉淑娟之上開帳戶,由丑○○扣除手續費等款項後,將貸款餘額四十多萬元全數交給癸○○。 ㈡癸○○再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向不知情之辛○○,以十八萬元代價購買已嚴重撞損之車牌號碼X八─二三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X八小客車。該小客車係辛○○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以十三萬元向吳政剛購得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過戶在陳妻魏仲翎名下)後,再由癸○○於九十年五月底或六月一日,經不知情之己○○同意,以己○○為上開小客車之買受人辦理貸款申請,丑○○、乙○○亦均明知該部X八小客車已嚴重撞損,竟為賺取相關手續費用或佣金,而承前開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提出己○○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其偽造之新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程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給付己○○六十一萬元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各一紙予不知情之乙○○、丑○○(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丑○○、乙○○與癸○○間有共同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程公司、福灣公司、遠東銀行、己○○。癸○○並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林錦發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一紙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乙○○為己○○、林錦發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己○○、林錦發之身分證影本、己○○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紙,以己○○之名義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經福灣公司徵信後,再由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丑○○所經營之富聯汽車商行內,對己○○、林錦發辦理對保手續,再由己○○填寫貸款約定書,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己○○應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分四十八期,每月分期攤還本息,貸款金額則撥入丑○○所提供之上開劉淑娟帳戶,林錦發亦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蓋章,並均簽發本票,再由乙○○持上開貸款約定書、本票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己○○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同意提供該部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再交由魏仲翎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七日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X八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魏仲翎過戶予己○○,並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福灣公司因之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出具保證書供己○○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遠東銀行亦於同日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額撥入劉淑娟之上開帳戶後,丑○○則將其中五萬元扣除手續費等款項之餘款交予癸○○,另將其中四十萬元匯至辛○○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戶名魏仲翎之帳戶內,辛○○再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額二十二萬元予癸○○。 嗣因上開二部小客車僅繳交數期貸款後,即未再繳款,經福灣公司派人追查該二部小客車下落,始查知上開二部小客車均係肇事而嚴重撞損之小客車,而查獲上情。 二、癸○○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與寅○○(另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先向不知情之魏仲翎購買車牌號碼八J─三七一七號小客車乙輛(下稱八J小客車),約定車款為十九萬元,同時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核貸建議書),推由寅○○於九十年十一月以分期付款動產抵押方式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分三十六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為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並依契約第五條約定裕融公司為本案帳戶管理人員,約定寅○○按月匯款至裕融公司以為清償,實則癸○○、寅○○二人無意繳款,而遠東銀行、裕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後,撥款予魏仲翎,魏仲翎扣除上開購車款後將剩餘款項交付癸○○;而寅○○、癸○○等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與裕融公司,並向原監理機關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且通知寅○○,經裕融公司屢次催討,惟車輛不知去向,遠東銀行、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三、癸○○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設於台中市○○路○段七十九號之金龍汽車修配廠承租部份廠房,承作汽車鈑金業務,其明知本身無支付能力,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址設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三七七巷十六號「國泰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戊○○佯購汽車材料,戊○○因誤信癸○○有支付能力,遂應允癸○○之訂貨,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連續多次交付汽車材料給癸○○,貨款以月計如下:①九十年十二月份貨款為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②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為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③九十一年二月份貨款為二萬元、④九十一年三月份貨款為四萬七千二百七十元。癸○○詐得上開價款之汽車材料後,交付面額分別為壹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壹萬九千元、票載發票日期為91年4月27日、91年5月30日之支票二紙,以佯充前二期之貨款(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其後二期貨款則尚未支付。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癸○○亦遷離上開承租處,不知去向,戊○○至此始知受騙。 四、案經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癸○○、乙○○、丑○○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另訊據被告丑○○、乙○○亦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癸○○辯稱:J七小客車,伊買來時已經撞毀,後來有修好才去辦貸款,甲○○當時在佑乘公司上班,扣繳憑單是佑乘公司拿給伊的,X八小客車,是己○○自己拿證件出來的,扣繳憑單也是己○○自己拿出來的,伊向辛○○買這部車時是撞毀的,但辦貸款時這部車已經修理好了,買車的人是己○○,再八J小客車,是伊買來之後轉賣給寅○○,其他的事情伊不知道,至於向戊○○購買汽車材料雖有其事,但該兩張支票係客戶的支票,伊未詐欺也未偽造文書云云;被告乙○○辯稱:庚○○僅要求伊要核對身分證件確認是否本人,並無要求伊要看車子及核對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整個貸款對保程序皆符合規定,伊並未和癸○○共同詐欺云云;被告丑○○辯稱:癸○○辦理貸款時提供全部資料含扣繳憑單,然後伊將該等資料交給乙○○辦理,辦理之手續完備,並無詐欺云云。惟查: 證人即J七小客車之前任車主林明忠於偵查中證述:這部車是我哥哥車禍的車子,我沒維修就賣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一二一頁),並有J七小客車之車頭車尾斷成二截之撞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在卷可佐(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五七號影卷第六頁至第十頁、第十三頁)。該小客車既車頭車尾斷成二截,顯難修復原狀,故辦理貸款時,應仍係撞損狀態,客觀上自已無與一般車況良好之同廠牌同車型同年份小客車之同等價值甚明。被告癸○○雖否認J七小客車於購買及貸款時係撞毀而無法使用之小客車乙節,並辯稱:車牌號碼J七─八九0八號自小客車,「張明德」說該部車有撞過但已修好,所以賣的比較便宜云云,並提出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應係九十年之誤載)四月二十四日,出賣人為林明華,內容並註明「因本車有撞損修護完整交車」等語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張明德」之名片各乙紙為證(見偵一卷第一五二、一四七頁)。然查,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明出賣人為林明華,而林明華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因駕駛J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驗斷書、相驗相片、法醫參考病歷在卷可佐(見相字第一五七號影卷第一八至二○頁、第二二頁至二四頁),自無可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再簽訂上開癸○○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自難採信。再林明忠將J七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交予買受人「阿元」辦理過戶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之後,此可由證人林明忠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九十年三、四月間,以十七萬元將該部車賣給「阿元」,賣時這部車並沒有修理過,這部車子是我哥哥車禍的車子,我沒維修就賣出,我把證件交他由他去辦過戶,他錢當面給我;「阿元」說要先過在我名下再轉賣出去,我親自去彰化由我孫子(應係臺語「姪子」之意,指林虹君)之名字先過戶在我名下,我再把我的證件交由「阿元」去辦過戶等語(見偵一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而J七小客車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過戶予繼承人林虹君,再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過戶至證人林明忠名下,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九七、一○四頁),足見證人林明忠交付證件予「阿元」辦理過戶之時間,應該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後,則「阿元」既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後始取得證人林明忠之證件俾利辦理過戶,衡情「阿元」自無可能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取得林明忠之證件確定可以辦理過戶之前,即進行修理該部自小客車,被告癸○○亦無可能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即已購得修復完畢而交車之J七小客車,是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復查,被告癸○○亦未能提出「張明德」之真實姓名、地址以供傳喚;且偵查中經依被告癸○○所提「張明德」之名片上之0九二三─四七八三八七號行動電話號碼,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使用人結果,係名為「傑明珍」之人所申請使用,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記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及所附用戶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二三0、二三一頁)。經檢察官依上開資料上所顯示「傑明珍」,進入法務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亦有查詢表、查覆表、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二三九頁至二四一頁),是上開「張明德」之名片,亦不足為任何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被告癸○○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我先生以我名義買車,我有看過該部車,該部車是完好的云云,顯係迴護其夫即被告癸○○之詞,亦非可採。 又被告癸○○係實際購買該部現況係撞損狀態之J七小客車,而以甲○○名義辦理購車及貸款,實際上被告癸○○係持該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申請貸款之人,為被告癸○○於原審所自承,其供稱:我有拿太太的身分證交給丑○○、乙○○給福灣公司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九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供稱:我先生(指癸○○)以我名義買車等語相符,並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當初是黃從周(癸○○)到富聯車行來要求辦理貸款,是黃從周(癸○○)去找劉世煥(丑○○),劉世煥再找伊過去,把車籍資料交給伊送到公司審核等語(見偵一卷第四○頁正面、第六二頁);及被告丑○○於警詢、偵訊供稱:是車主甲○○的先生黃從周(癸○○)到富聯車行請求代為辦理汽車貸款,而經由我們車行介紹乙○○處理車輛貸款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六三頁)可佐。且查,J七小客車所貸得之款項,經丑○○於扣除手續費後均如數交予癸○○,亦據被告丑○○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是J七小客車實際上確係由癸○○購買並以該車申辦貸款無訛。 本件以甲○○名義申請貸款所檢附之佑乘公司給付甲○○五十五萬二千元所得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者:查,佑乘公司之地址係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一二五號一樓,負責人為李欣夫,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核准設立日期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登記資訊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一六0頁);且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苗份警刑字0九二000四0四七號函亦指出李欣夫有於九十年三月向曾月婉承租苗栗縣頭份鎮○○路一二五號一樓房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證人曾月婉於警詢時亦證稱:佑乘企業公司曾向我租屋,承租房屋的是李欣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然本件佑乘公司給付甲○○所得之扣繳憑單上記載佑乘公司之地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五段九六號,扣繳義務人之姓名則模糊不清,有甲○○之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0九頁),已與上開佑乘公司之實際地址不符;再就被告癸○○所供:佑乘公司賣食品的,佑乘公司的老闆是羅幸春云云(見偵一卷第一二二頁),亦與上開佑乘公司之登記資訊資料並不相符;另就被告甲○○所供:九十年七月之前我在我先生與人投資位於漢口路的公司工作,平均一個月領三萬多元云云言(見偵一卷第一二0頁),查佑乘公司依上開登記資訊資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設立登記,本件甲○○之扣繳憑單係八十九年度之扣繳憑單,以被告甲○○所述每月三萬多元計算,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應未逾二十萬元,該扣繳憑單竟載五十五萬多元,亦與被告甲○○所述不符,是被告癸○○、甲○○所述甲○○有於佑乘公司工作云云,顯非可採,上開甲○○任職於佑乘公司之扣繳憑單顯係偽造。再查,甲○○本件偽造之扣繳憑單係被告癸○○提出交予申請貸款之乙○○,亦據被告乙○○供稱:甲○○的扣繳憑單是黃從周(即癸○○)繳給我的等語(見偵一卷第六三、一二五頁)可佐,又被告癸○○是實際申請貸款之人,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癸○○確有行使偽造之甲○○任職於佑乘公司之扣繳憑單之犯行,且藉此詐騙福灣公司、遠東銀行,使其等誤信甲○○具有償款能力,而同意本件貸款,均堪認定。 X八小客車於辦理本件貸款時,係撞損狀態等情,此亦據證人即X八小客車之前任車主吳政剛於偵訊時證述該車未修復即出售等情屬實(見偵一卷第二八九頁),復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這部車〈指X八─二三一二號車〉是否有修過?)完全沒修過,我就賣給黃從周」、「(這四十萬元匯到你太太帳戶,現在四十萬到何處?)有匯到我太太帳戶,因為我只賣黃從周十八萬元,所以我餘額領給黃從周」、「(你賣給黃從周後,該部車黃從周牽走嗎?)是他貸款下來撥到我的帳戶,我拿到錢之後,我才讓他叫拖車把車拖走」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一○頁、第三一一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X八─二三一二號車,我沒有作修繕,就賣給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另證人即被告辛○○之妻魏仲翎於原審亦證稱:交車時,給癸○○的車是撞毀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九頁),並有被告辛○○提出X八小客車九十年六月九日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該合約書上亦載明「雙方議定價格為十八萬元,於合約簽定時,一次付清,及該車頭有撞損賣給乙方(即癸○○)自行修理,若有不法與甲方無關」等情,並有證人吳政剛庭提之車損照片(見偵一卷第二九四頁)、X八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㈠第八九頁)附卷為憑,足見該X八小客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辦理貸款時,確仍係撞損狀態。是被告癸○○辯稱:X八小客車於辦理貸款時已修理好了云云,顯非可採。 再X八小客車實際亦係癸○○購買後,並申辦貸款之事實,亦據被告乙○○於偵訊供稱:X八小客車車籍資料也是黃從周(癸○○)拿給劉世煥(丑○○),劉世煥叫我去辦的等語(見偵一卷第六二頁);證人即保證人林錦發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是黃從周(癸○○)叫我去幫己○○做保證人,他說他會負責去繳貸款;是黃從周(癸○○)說他要買車,但他不能辦貸款,所以用己○○的名字去買等語(見偵一卷第二六九、二八九、二九0頁、原審卷㈠第二四七頁);證人魏仲翎於原審證稱:給癸○○的車是撞損狀態;是黃從周拿己○○的身分證件及印章給我辦理過戶,這個買賣都是我、辛○○跟黃從周接洽,我沒有與己○○接洽過,我不認識他,我只有看到黃從周去我那裡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九頁),足見買X八小客車、辦貸款、找名義買受人及貸款連帶保證人均由被告癸○○全權為之。又查,X八小客車本件貸得之款項四十五萬元,由丑○○就其中五萬元扣除手續費、動擔費後餘款交予癸○○,另四十萬元匯至辛○○指定之魏仲翎帳戶,辛○○除取得車款十八萬元外,其餘二十二萬元均交由癸○○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我確實有收到二十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五頁),核與被告辛○○供稱:當初匯款下來有四十萬元,因為我只有賣十八萬元,後來有問癸○○,他說車子去辦貸款,差額部分我全部都給癸○○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及被告丑○○所供稱:撥款後,癸○○要求將車款(指X八小客車之貸款所得四十五萬元)轉匯四十萬元給魏仲翎帳戶,之後,我將剩餘車款五萬元扣除手續費、動擔費,剩下的錢給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三0九頁),並有魏仲翎帳戶之存摺明細、劉淑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偵一卷第二二0、三一四頁),是被告癸○○亦係實際取走以X八小客車貸得款項之人,足證被告癸○○係以己○○之名義實際購買本件X八小客車,並持之貸款之人。 再查,本件貸款所提出之貸款名義人己○○之新程公司之扣繳憑單係偽造者,此亦據證人即新程公司會計黃金川於警詢時證稱:新程公司負責人係沈清昭,公司有發給己○○扣繳憑單,但給付總額度為新臺幣四十一萬元等語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九頁),並有新程公司出具己○○於八十九年間有領得四十一萬元薪資之扣繳憑單影本(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一頁),及本件偽造內容為給付金額六十一萬元之扣繳憑單可佐(見原審卷㈠第八十頁),是本件申請貸款所檢附之己○○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至為明確。再查,被告癸○○就本件係以己○○名義申請貸款,其係實際貸款之人,是本件偽造之己○○任職於新程公司之扣繳憑單係被告癸○○所提出而行使,該扣繳憑單應係癸○○所偽造,且藉此詐騙福灣公司、遠東銀行,使其誤認己○○具有償款能力,而同意本件貸款,亦堪認定。 被告丑○○、乙○○雖均否認有與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福灣公司與福鎔公司訂有「融資仲介服務合約書」,此經證人庚○○證述在卷,並有該合約書範本一份(見偵一卷第316-326頁 )在卷可稽,依該合約書第一條授權約定:「甲方(即福灣公司)為協助國內銀行(以下稱貸款銀行)拓展消費者信用貸款業務,同意依本合約之規定,委請乙方(即福鎔公司)擔任推廣此項業務之特約業務代表,提供仲介借款人之服務,乙方亦同意接受此委任」、第三條「雙方之權責及義務」之⒈約定:「乙方應以甲方業務代表身分,而非以販賣商或經銷商身分,為甲方進行前述推廣工作˙˙˙」、同條之⒎約定:「乙方應提供甲方完整正確有關其業務代表之身分資料˙˙˙」、同條之⒏約定:「乙方就借款人及/或保證人在貸款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書類上之簽字、用印之真正,應負核對查驗責任˙˙˙並對車輛買賣之合法性負認定之責」、同條之⒐約定:「乙方不得與借款人共同或協助借款人提供不實申貸資料交予甲方初核,藉以取得銀行之核准貸款˙˙˙」。而被告乙○○為福鎔公司依該合約書第三條之⒎向福灣公司所呈報之特約業務員,此亦有特約業務員資料卡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4頁)。 ㈡證人庚○○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廿九日訊問時供稱:「(特約業務員是否需要驗車及核對貸款車輛是否真實存在?)我們會去看車˙˙˙如果這部車要貸款,我們會去車行看車,這是基本工作」、「(業務員是否一定會去看車子的外觀?)會稍微看一下,這是我們辦理貸款的基本觀念˙˙˙」、「(你有無告訴乙○○說做業務員要看車子的外觀?)有。乙○○要來加入我這個小組時,我告訴她辦理貸款第一要誠信,再來對保要確實」、「(你有無告訴乙○○說做業務要看貸款車子的外觀?)有。我可以確定我有告訴乙○○說作業務員要誠信、對保要確實、要稍微看車子外觀」、「一定有告訴乙○○說要看車子的外表˙˙˙」(詳見原審卷㈡第五八~六○頁)。足見辦理汽車貸款時確實要看到用以貸款之車輛。而依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警詢時、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九十二年四月一原審訊問時所供(見偵一卷第40頁正面、62頁、原審卷㈠第134頁)、被告丑○○於九十一年 二月五日警詢時、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見偵一卷第43、63頁),渠等均表示有看到被告癸○○用以貸款之該車(按即J七小客車);被告丑○○、乙○○二人既看過J七小客車,當知該車車頭車尾已斷成兩截,顯難以修復;至渠二人另稱看到的車是可駕駛之車輛云云,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被告丑○○、乙○○為被告癸○○辦理J七小客車之汽車貸款手續時,已然知悉該車係處於嚴重撞損狀態,則被告丑○○、乙○○於數日之後之九十年六月六日再次為被告癸○○辦理X八小客車之汽車貸款時,理應更加謹慎,然被告乙○○在辦理手續應該看車之情況下,猶與被告丑○○未拒絕X八小客車之汽車貸款申辦手續,若謂被告丑○○、乙○○不知X八小客車當時猶處於嚴重撞損狀態,孰能置信!被告丑○○、乙○○應均明知上開J七小客車、X八小客車,客觀上無一般車況良好之同廠牌同車型同年份小客車之同等價值,竟隱瞞事實,為之辦理汽車貸款,其二人有與癸○○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至為明確。 八J小客車貸款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坦稱購買八J小客車,且於購車過程包括交付車輛、給付車款,寅○○與辛○○、魏仲翎二人均未接觸,伊購車時僅先付幾千元訂金,其餘車款是貸到款項後才支付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1、212頁)。核與證人魏仲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你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是否有賣出8J-3717號車〈提示〉?)我是賣給黃從周 ,庭呈合約書」、「(既然賣給黃從周,為何買方會是被告?)是黃從周賣給寅○○,契約書也是黃從周寫」、「(為何銀行直接撥款給你?)我都是跟黃從周聯繫,至於他貸款我不清楚,我們是經營汽車烤漆,該車我們買來修理後要賣,黃從周說要買這部車,我們就賣給他」、「(車子交給何人?)交給黃從周本人」、「(本案車子是黃從周開走?)是他來請吊車吊走,因車子還沒修理完全不能開」、「(銀行匯款多少給你?)萬元」、「(為何價款是萬匯款是萬元?)因銀行是看車子本身價值,多出來的錢我交還給黃從周」(見併案─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廿七頁)、「(簽買賣書時,買主有在場?)沒有,當時是我和黃從周寫買賣合約,當時寫好拿給我時,我有問他我是賣給你為何寫這樣,他說他要賣給別人沒關係」、「(認識林家銘?)不認識」、「(認識寅○○?)不認識」等語(見同上卷第廿八頁),尚相符合;並有卷附證人魏仲翎庭呈之買賣合約(見併案─他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廿九頁反面)記載:買方為寅○○、議定價格:壹拾玖萬元、代售人:黃從周等在卷可憑。 ㈡次查,被告癸○○購買八J小客車時,該車係處於撞損狀態,尚未修理完全不能開,癸○○係僱請吊車將該車吊走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前開買賣合約記載「該車為撞損車」等語可明。而依該份買賣合約第四條記載:乙方即買方係於90年11月12 日9時接管該車,足見為買方之被告癸○○於上開時間取得之八J小客車確係處於撞損而尚未修復之狀態,應屬無疑。再依卷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記載,對保日期為90年11月9日(見併案-他字二四四號卷第13頁),並經實際負責對保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9頁 ),則在貸款對保日前,被告癸○○顯然無從修復八J小客車,被告癸○○以上開狀態為撞損之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其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 ㈢又查,被告癸○○係以同案被告寅○○名義購買八J小客車,有上開汽車買賣合約在卷可稽;然寅○○並未看過該車,此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證人寅○○於偵查時並結證稱:「(你為何沒有看過該車子,後來還要買車?)癸○○當時稱如沒有要買車,當人頭也可以,他會給我幾仟元做為代價˙˙˙」(見併案─偵緝字第八八一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有去簽約(見本院卷㈡第113頁 ),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有與寅○○接洽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8頁 ),足見寅○○係被告癸○○購車並辦理貸款所利用之人頭,並有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併案-他字二四四號卷第12-14頁)。而寅○○等貸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繳納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將上開債權及物權讓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原監理機關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且通知寅○○,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屢次催討,惟車輛不知去向等情,亦有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件等在卷可稽。此部份之罪證亦臻明確,堪認被告癸○○確有與證人寅○○為共同詐欺之犯行。 被告癸○○向告訴人戊○○詐購汽車材料部分: 被告癸○○向告訴人戊○○詐購汽車材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有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國泰汽車材料行購買汽車材料,所進之貨賣掉了,所收的錢都用掉了等語(見併案-偵緝字第881號卷第24頁),復有國泰汽車材料行90年12月份至91年3月份之對帳單、 前開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併案-發查2976號卷第6-15頁 )。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汽車材料,並將之轉售,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而貨款全未給付,且搬離原營業地點,致告訴人遍尋無著,迄92年7月18日始為警緝獲(見併案- 偵緝字第881號卷第11頁),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被告雖另稱前開兩張支票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客戶張慶華所交付,然經本院命其查報張慶華之地址、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均未能查報(見本院卷㈠第189、238、239 頁),所辯係客戶支票云云,自難以採信。退步言之,縱認該兩張支票係案外人張慶華所交付,惟被告除交付該兩張支票以充前二期貨款外,後兩期之貨款亦應給付,然被告卻未給付,若謂被告無詐欺之意圖,孰能置信?參以被告訂貨至91年3 月份止,而所交付之兩張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分別為91年4月27日、91年5月30日,告訴人於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前往找尋被告,被告早已不見蹤影,益徵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其此部分詐欺之犯行亦堪認定。 證人林明忠、甲○○、乙○○、丑○○、吳政剛、辛○○、魏仲翎、林錦發、寅○○等人於偵查中就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另乙○○、丑○○、曾月婉、黃金川、戊○○於警詢時就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未經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筆錄分經被詢問人親閱後簽名,又未有人主張各該被詢問人警詢所供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況,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乙○○、丑○○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子○○供稱曾經看過癸○○貸款的那部車云云,亦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乙○○、丑○○之詞,亦均不足採信,被告癸○○、乙○○、丑○○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依法論科。 二、被告癸○○偽造佑乘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甲○○所得五十五萬二千元之扣繳憑單,並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佑乘公司、福灣公司、遠東銀行、甲○○;另其偽造新程公司八十九年度給付己○○六十一萬元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新程公司、福灣公司、遠東銀行、己○○。是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被告乙○○、丑○○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辦理貸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丑○○知悉該二份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者,是被告此部分利用乙○○、丑○○之行為,應為間接正犯。次核被告丑○○、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丑○○、乙○○就事實欄一其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丑○○、乙○○各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癸○○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癸○○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同年再次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案竊盜緩刑之宣告並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癸○○經執行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縮刑十二日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監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癸○○所為事實欄二、三之詐欺取財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被告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癸○○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未及併案審理,尚有未洽;另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癸○○就事實欄一其中詐欺取財部分之行為,與被告丑○○、乙○○有共犯之關係,亦有未洽;又被告癸○○利用所收購之肇事車輛,於取得車籍資料後,以肇事車輛充作正常車輛貸款詐財,惡性重大,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癸○○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其餘關於被告癸○○尚涉有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行為之指摘,則無可取;而被告癸○○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原判決對於被告丑○○、乙○○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丑○○、乙○○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就前開被告丑○○、乙○○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應有理由,至其餘關於被告丑○○、乙○○尚涉有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行為之指摘,則無可取。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丑○○、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癸○○、丑○○、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有恐嚇、妨害自由、侵占、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上開相關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其為詐財,竟利用所收購之肇事車輛,於取得車籍資料後,以肇事車輛充作正常車輛貸款詐財,惡性重大,而被告丑○○、乙○○為賺取相關手續費用或佣金,竟與癸○○相互配合,協助貸款,及被告三人所詐得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乙○○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偽造之甲○○扣繳憑單及偽造之己○○扣繳憑單各一紙,係被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交福灣公司收執,已非被告癸○○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癸○○、乙○○、丑○○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甲○○、丑○○、乙○○、子○○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子○○未經其母廖吳阿桃同意,即提供廖吳阿桃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丑○○、乙○○,充為甲○○以J七小客車辦理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乙○○將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不實事項填寫予貸款申請書,供福灣公司徵信,再由乙○○等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廖吳阿桃的印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富聯汽車商行,盜蓋廖吳阿桃之上開印章於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由子○○在該欄內蓋用自己指印,表示廖吳阿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廖吳阿桃,乙○○等人再持上開貸款約定書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又癸○○等人再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臺中區監理站辦理J七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甲○○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癸○○、丑○○、乙○○又承前概括犯意,並與辛○○基於犯意聯絡,未經己○○同意與授權,擅自取走己○○印章,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丑○○經營之富聯汽車商行,冒用己○○名義,以己○○充作X八小客車之買主,並提出己○○之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由乙○○為己○○填寫貸款申請書,冒用己○○名義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徵信。再由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冒用己○○名義填寫貸款約定書,在貸款約定書上偽造己○○之簽名盜蓋己○○的印章,約定由己○○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五萬。且癸○○與乙○○再於九十年六月九日至臺中區監理站,將X八小客車由魏仲翎名下辦理過戶至己○○名下,並辦理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員將己○○實際未有真正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與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乙○○、丑○○均知悉上開佑乘公司、新程公司名義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者,竟與被告癸○○基於犯意之聯絡,提出用以申辦貸款手續。因認被告癸○○、乙○○、丑○○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癸○○、乙○○、丑○○被訴與被告甲○○、子○○偽造廖吳阿桃之署押於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乙○○因獲被告子○○授權,代廖吳阿桃以其名義填寫貸款申請書,又子○○有獲廖吳阿桃之同意及授權等情,業據被告子○○表明:廖吳阿桃有同意作保等語在卷,且查,福灣公司辦理本件貸款申請之流程,係先由仲介人員將貸款申請書以傳真等方式送達至福灣公司後,由福灣公司依貸款申請書上之資料,對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進行徵信及照會,之後通過徵信始由仲介人員進行對保手續,由契約債務人簽貸款約定書、本票等情,亦據告訴人福灣公司陳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六三頁)。而本件廖吳阿桃亦經該公司徵信,此並據證人即福灣公司辦理本件徵信之人員陳俊成於原審證稱:J七小客車是我辦理徵信的,電話照會是核對貸款的人別資料及貸款金額,及連帶保證人的人別資料是否願意作保,本件也是相同‧‧‧我也有用電話詢問二位連帶保證人,我問廖吳阿桃是否願意連帶保證甲○○的貸款,電話中的廖吳阿桃說她願意,我不能確定是否真的是廖吳阿桃,但是我確定不是子○○替廖吳阿桃作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六三頁),既經徵信,是被告子○○所述有獲廖吳阿桃同意等語,已非無據。又查,本件貸款申請以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時,亦有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而證人廖吳阿桃於偵訊對子○○有向其借身分證去影印乙節亦自承在卷,衡情貸款流程既須經徵信,子○○在向廖吳阿桃借取國民身分證影本時,自無必要隱暪以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倘未得廖吳阿桃同意,縱提出申請,亦無法通過徵信,故本件貸款申請之初,子○○應有取得廖吳阿桃同意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乙○○再經子○○授權代填廖吳阿桃為本件貸款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亦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可言。⒉再查,本件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上廖吳阿桃之署押及印文,係由其子即被告子○○代為捺印及蓋章,並非廖吳阿桃捺印,業據被告子○○於偵訊自承:廖吳阿桃是我母親,由我幫她蓋章;保證書是黃從周叫我先簽名,並蓋我的手印說先辦辦看能不能辦的過等語(見偵一卷第六四、二六七頁),且於原審供稱:對保第一次(應指填寫申請書)我媽媽沒有去;第二次對保(應指對保)我媽媽也沒有去,我有簽我媽媽的名字,我媽媽有同意;癸○○之後有告訴我,說他有去刻我媽媽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並據被告乙○○對對保資料及本票上廖吳阿桃之姓名係由子○○代簽,且由子○○蓋自己的手印乙節並不否認(見偵一卷第二七0頁、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及被告丑○○亦供稱:子○○有在約定書上簽廖吳阿桃的名字,有蓋自己的指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相符,且有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可佐;惟查,被告子○○有得廖吳阿桃之同意及授權,而在上開貸款約定書及本票上捺印等情,亦據被告子○○陳明在卷,再參以本件被告子○○除代表廖吳阿桃捺指印於貸款約定書外,並代廖吳阿桃捺指印於本票上任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係偽造有價證券,所涉為法定刑度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子○○並非本件貸款之實際取得貸款金額之人,其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係受被告癸○○之託為之,亦據被告子○○陳明在卷,其既未取得任何利益,又任甲○○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尚須負擔民事連帶保證責任,衡情其自無必要未經廖吳阿桃同意,即偽造廖吳阿桃之署押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使自己觸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是被告子○○辯稱有得廖吳阿桃同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縱子○○於對保時,未再詳予確認廖吳阿桃有無同意之意,然廖吳阿桃為子○○之母,衡情子○○主觀上認其取得國民身分證時已獲其母授權,因之未再詳予確認即代其母為指印及蓋印,其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是本件自難認被告子○○有偽造署押、印文,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本票之犯行可言。至證人廖吳阿桃於偵訊證稱:我沒有同意別人以我名義按手印,也沒有同意說我要做擔保。不知兒子要用我的名字幫人做擔保云云(見偵一卷第二六六頁),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子○○既有獲廖吳阿桃之授權,其再授權被告乙○○填寫以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被告乙○○、子○○均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再被告子○○代廖吳阿桃捺指印及蓋章於貸款約定書之上,其主觀上既認已獲其母廖吳阿桃之概括授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成立偽造廖吳阿桃署押於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子○○、乙○○就此部分既無成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癸○○與丑○○、甲○○自亦無與被告子○○、乙○○有偽造廖吳阿桃署押於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癸○○、乙○○、丑○○此部分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證據不足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丑○○、乙○○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癸○○、乙○○、丑○○被訴與被告辛○○偽造己○○之署押於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並持之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己○○名義之貸款申請書,雖係被告乙○○所代為簽寫,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二、一三三頁),惟其有得己○○之同意,亦據被告丑○○供稱:是黃從周和己○○一起來我車行,己○○說他買了X八小客車要辦貸款,我要己○○提出車籍及信用證明等語(見偵一卷第六二頁),且查福灣公司於辦理徵信時,會問是否有買車、車子廠牌、價錢、貸款金額多少,確認文件上的價錢是否貸款金額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廖彥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九頁),而本件己○○名義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己○○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 己○○之使用電話,其中0九三九之上開電話於九十年間均由己○○在使用等情,亦為證人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七六頁),倘被告乙○○、丑○○、癸○○、辛○○有意由被告乙○○偽造己○○之名義為貸款申請,何須填寫己○○真實使用之電話,以供福灣公司據之聯絡徵信,是己○○確有同意且授權被告癸○○、乙○○等人以其名義辦理本件貸款申請,則被告乙○○代為填寫貸款申請書,已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⒉己○○名義之貸款約定書、本票均係己○○親筆簽立,亦據被告乙○○供稱:對保時己○○、林錦發在場,對保書上面都是本人簽名;信用貸款約定書就是對保書。本票也是本人親自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核與被告丑○○所述:貸款申請書資料是我們幫客戶填上去的,貸款申請書上的簽名,不須車主親自簽。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己○○簽名是他自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六、一八九頁),且供稱:己○○的本票是他親自簽名的,我有親眼看他簽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三頁)相符;且查,己○○確有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持舊國民身分證換領新證等情,亦據證人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七頁),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高市民二戶第0九二000三一七二號函檢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八0頁);再告訴人福灣公司提出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有二張,其中一張確係己○○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所換領之新證,亦有己○○之國民身分證新舊證影本各一紙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七七、七八頁),倘本件貸款申請非經己○○授權同意申請,又本件貸款約定書非己○○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親自簽立,依貸款約定書簽定日期,被告乙○○持己○○之舊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福灣公司已足,被告癸○○、乙○○、丑○○如何能知悉己○○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換領身分證,並再取得該新證影本而補交福灣公司? ⒊且查,本件經將本票(授權書)原本上「己○○」簽名字跡、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己○○」簽名字跡,及動產抵押契約、貸款約定書上「己○○」簽名字跡等文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與己○○平日所書之字跡(即己○○庭寫字跡原本五紙、證人結文原本二紙、己○○十指指紋卡、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各一紙)鑑定結果,認本票原本上「己○○」簽名字跡與其平日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似,至是否出自同一人手筆,因缺乏足夠與待鑑簽名類同書體之平日字跡可資參對,故難以作精確之認定;又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己○○」簽名字跡與其平日書寫字跡筆劃特徵相符。再動產抵押契約、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複寫本因係複寫字跡,筆劃模糊失真,無法確認其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故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0五二七二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五頁)。是由上開鑑定結果,本票上「己○○」之簽名既與其平日書寫之筆跡相似,更足佐證被告乙○○、丑○○所述本票係己○○所簽等語,實堪採信。是證人己○○證稱:貸款申請書、保證書(應指貸款約定書)及動產抵押設定契約都不是我簽的。沒有授權癸○○以我的名義買車云云(見偵一卷第一二四、二六八頁、原審卷㈠第二六六頁),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己○○名義之貸款申請書既係己○○授權申請,己○○名義之貸款約定書、本票係己○○親自簽寫,已足認定己○○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縱非己○○所親自簽寫,亦有獲己○○之授權,此部分自均無被告癸○○有與乙○○、丑○○、辛○○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己○○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癸○○、乙○○、丑○○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丑○○、乙○○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丑○○、乙○○被訴偽造扣繳憑單,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查 本件辦理貸款之甲○○、己○○之扣繳憑單均係偽造,已如前述,惟訊據被告丑○○、乙○○均否認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乙○○知悉佑乘公司給付甲○○所得之扣繳憑單、新程公司給付己○○所得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者,自難因被告癸○○辦理本件貸款時,提出偽造之上開二份扣繳憑單,遽即認定被告乙○○、丑○○亦必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而與被告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乙○○、丑○○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丑○○、乙○○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癸○○、乙○○、丑○○被訴與被告甲○○、子○○、辛○○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⒈查本件J七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分自林明忠過戶至甲○○名下,自魏仲翎過戶至己○○名下,於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僅載明原車主及新車主名稱,並未載明發生過戶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有J七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佐(見偵一卷第九五、九二頁),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可言。且查,J七小客車係被告癸○○所購買,經甲○○同意,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亦據被告癸○○、甲○○陳明在卷;另X八小客車實際上亦係被告癸○○所購買,並據被告辛○○陳明確係被告癸○○購買該車等情可佐;而己○○應有同意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亦可由己○○有同意且授權癸○○為貸款申請,並親自簽名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事可佐。足見己○○應有同意該X八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則不問被告癸○○係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而指定上開二部小客車登記於甲○○、己○○名下,而至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登記,其既有所有權,而使所有權登記於甲○○、己○○名下,自均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⒉再查,上開二部小客車名義上所有人甲○○、己○○均有向福灣公司、遠東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其二人因辦理貸款,而同意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及同意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監理單位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經監理單位因之為福灣公司出具J七小客車、X八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之公告,並由監理單位發給債權人福灣公司及債務人即申請人甲○○、己○○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甲○○、己○○分就各該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有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九七頁),則上開監理單位出具之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之內容,既係確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被告癸○○縱有參與使福灣公司取得該二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此部份既無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被告癸○○、乙○○、丑○○自均無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癸○○、乙○○、丑○○此部分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丑○○、乙○○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癸○○併案退回部份: 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463號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甲○○偽造貨幣案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癸○○與甲○○二人為夫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使用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由癸○○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橋下,向某不知名男子,以5:1比例,持八千元購得偽他人所偽造之偽鈔千元券二十張、五百元券四十四張,面額共四萬二千元,再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至王惠美所有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海豐科十四之五號之華雅菸酒店,由甲○○持偽造之五百元鈔票,向王惠美購買飲料二罐與香煙乙包(共95元),為王惠美識破而未得逞,二人即行逃逸,經警循線逮獲,並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鈔共四十四張,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而移請本院併辦。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以詐欺罪名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癸○○涉犯行使偽造貨幣罪嫌部分,顯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二者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復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將此部分退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案件移送併 案意旨犯罪事實㈠另以:癸○○與寅○○無支付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概括之犯意聯絡,寅○○依癸○○之指示,先於九十年十月初,向匯通商業銀行以購買車號J六─八八七五號車(下稱J六小客車)為由,申請貸款三十萬元,同時提供八十五年九月所請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補領,原八十五年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無法使用)供作動產抵押之設定,及不實之在職資料供匯通商業銀行人員魏季如徵信,匯通商業銀行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四日與寅○○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同年八月,匯通商業銀行更將上揭三十萬元撥入壬○○(另行偵結)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中。癸○○等人領出貸款後,立即迅速將車轉賣,為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因上揭匯通商業銀行所持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已無法使用,拒予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匯通商業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此部份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介紹寅○○購買J六小客車,亦未以該車向銀行申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寅○○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購買J六小客車,而是癸○○用伊之名義來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11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寅○○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供稱:「(提示他字卷一○六號第十頁〈即併案─他字第一○六號影印卷第三頁〉之本票,是否為你所簽?)對,那是辦理第一台車時簽的。那時去銀行簽契約時簽的」、「(提示他字卷一○六號第十一頁〈即併案─他字第一○六號影印卷第四頁〉之車輛動產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名字是我簽的,章也是我蓋的˙˙˙」、「(那為何還要買車?)第一台車是因我的壹個好朋友說如我去執行時可以把車讓給他用,他在做生意」等語(見調卷影印之投刑簡字第五○六號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前後所供不一,則證人寅○○於本院作證時否認購買J六小客車及辦理貸款之事,是否屬實,已足滋疑! ㈡次查,證人即J六小客車之保證人林家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訊問時證稱:「(⒑⒋有無與寅○○一起簽三十萬元本票給匯通銀行?)有。是賴要我做保證人,是他拜託我的,只有買這部而已˙˙˙」、「(你與寅○○熟不熟?)我去(年)四月出獄,五、六月認識他,當時一起吸毒」、「(你做保的這部車,是誰叫賴買的?)我不知道,我也沒聽賴某說過還有另一位林家銘,我也不認識黃從周」等語(見併案─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卅四頁反面)。且證人寅○○於偵查時亦稱:「幫我做保之林家銘是我認識的」等語(見併案─偵緝字第八八一號卷第卅頁)。苟J六小客車實際上確係被告癸○○所購買,且利用寅○○名義辦理貸款,理應由被告癸○○自覓保證人,方合情理,然林家銘卻係寅○○所覓得之保證人,且林家銘不認識被告癸○○,足徵J六小客車之購買與貸款應與被告癸○○無涉。 ㈢又查,證人郭峻松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訊問時證稱:「(有無買此部J6-8875的車?)是我一位朋友,我下次可以帶 他來開庭,介紹一位叫黃啟源,黃開此車來是一部紅色三菱,及帶被告(該案之被告為寅○○)身分證影本來,我以前是開汽修廠,現在關門了,當時我們已找到買主所以直接過戶給新買主,不出現我名字,但過戶時發現有動產擔保抵押,所以我上來南投找寅○○,發現寅○○被關了,所以我去南投監理站,後來監理站人就把動擔塗銷,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併案─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六、十七頁)。另證人謝基麟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六日訊問時亦證稱:「(這部J6-8875如何來的? )是我介紹郭峻松跟黃啟源(住台北新莊)(約三十出頭)黃有拿賴的身分證影本及行照正本,我們給黃車款十幾萬元,黃拿證件給我們,我們有去查問監理站,此車動產擔保已註銷」(見併案─偵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廿一頁反面、廿二頁正面)。又證人黃啟源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訊問時亦證稱:「(你之前是否有賣車給謝基麟過?)有的。我們二人都是中古車商的,之前都有生意往來並互有買賣車子」、「(之前謝基麟稱有向你買過一部車子,但該車主名字不是你的,後來過戶後才發現有被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有何意見?)該部車是二、三年前由謝基麟向我買,當時我買之時,車主名也未過戶,但並沒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情形。後來我們有去辦塗銷及辦過戶,至於後來(他)們是否有再辦貸款等情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併案─偵緝字第八八一號卷第五九、六十頁)。查,J六小客車若係被告癸○○利用證人寅○○為人頭所購買並辦理貸款,則該車事後被轉賣出去時,理應由被告癸○○出面處理,然觀之上開諸位證人所為證述,均未提及買賣J六小客車與被告癸○○有何接觸、交易,則被告癸○○辯稱J六小客車之購買與辦理貸款,與其無關,尚非不可採信。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併案意旨關於此部分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案審理,自應將此部分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被告子○○、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與同案被告癸○○、丑○○、乙○○、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購得已撞損之J七小客車,並以甲○○為該車之買受人申請辦理貸款,且由癸○○提供偽造之甲○○任職於佑乘公司之扣繳憑單,由子○○未經其母廖吳阿桃之同意即提供廖吳阿桃之身分證影本乙紙予丑○○、乙○○,充為連帶保證人,並由乙○○為甲○○、子○○及不知情之廖吳阿桃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乙紙、甲○○、子○○及廖吳阿桃之身分證影本各乙紙及子○○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紙,以甲○○之名義持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癸○○、丑○○、乙○○、甲○○、子○○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開富聯汽車商行內,由甲○○、子○○在貸款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由乙○○辦理對保手續,而乙○○等人明知廖吳阿桃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交付印章,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廖吳阿桃之印章一枚後,在上開時間、地點,盜蓋在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由子○○在該欄內蓋用自己之指印,表示廖吳阿桃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足生損害於廖吳阿桃,乙○○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轉交福灣公司,並由甲○○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同意提供J七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甲○○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林明忠過戶在甲○○之名下,並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甲○○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乙○○辦妥上開手續後,福灣公司即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同意出具保證書供甲○○向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四十五萬元,遠東銀行並於同日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額撥入上開戶名劉淑娟之帳戶內。癸○○、乙○○、丑○○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辛○○基於犯意聯絡,由辛○○出售已撞損之J八小客車予癸○○,並提供該車之車籍資料予乙○○、丑○○,癸○○明知未經己○○之同意與授權,竟擅自在臺中市○○路○段九十六號己○○座位抽屜內取走己○○之印章,並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至丑○○上開汽車商行,冒用己○○之名義,以己○○充作上開自小客車之買主,提出己○○之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所偽造之己○○任職於新程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予乙○○、丑○○,以己○○之名義申請貸款,再由乙○○為己○○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填寫在貸款申請書上,並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乙紙等資料,冒用己○○之名義持向福灣公司申請辦理貸款手續並供福灣公司進行徵信。嗣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上開富聯汽車商行內辦理對保手續,乙○○等人明知己○○未同意擔任貸款申請人,仍由癸○○冒用己○○之名義,偽造己○○之簽名並盜蓋印章而填寫貸款約定書,向遠東銀行借款四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己○○,乙○○等人再持上開不實之貸款約定書等資料,轉交福灣公司,乙○○等人並偽造己○○名義,填寫動產抵押契約,同意提供X八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福灣公司,乙○○、癸○○再委由魏仲翎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前往臺中區監理站將辦理上開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原車主魏仲翎名下辦理過戶至己○○名下,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福灣公司,使監理站之公務人員將己○○實際上並未有真正之買賣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己○○與監理單位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癸○○、乙○○辦畢上開手續後,福灣公司即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出具保證書予遠東銀行,遠東銀行亦陷於錯誤,於同日將貸款金額撥入上開戶名劉淑娟之帳戶內。因認子○○、辛○○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否認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答辯,亦否認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子○○辯稱:有獲廖吳阿桃同意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辛○○辯稱:有賣X八小客車給癸○○,但只負責賣車,並未參與其他貸款之事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子○○並非福灣公司之特約業務員,且無核對貸款所提供設定動產抵押之小客車是否係現況良好車輛之義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知悉其所擔保貸款之J七小客車係屬撞損車,尚難因客觀上J七小客車係屬撞損車,即認同意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子○○知悉小客車係撞損車,而認被告子○○與癸○○等就以撞損小客車辦理貸款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被告辛○○出售小客車並依約收取約定價金,與是否和被告癸○○基於犯意聯絡,利用撞損小客車辦理貸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屬二事;被告辛○○既係X八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同意出售該小客車予癸○○,因之提供車籍資料予癸○○,告知癸○○交付價金之帳戶,俟癸○○依約支付款項後,始將小客車交付予癸○○,與一般買賣交易常規並無二致,至被告癸○○自行起意以該撞損小客車之買賣行為詐騙福灣公司,亦不能因被告辛○○對此事知情,即認其與癸○○間,就以該撞損小客車向福灣公司辦理貸款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參被告辛○○以十三萬元購入X八小客車,再以十八萬元出售予癸○○,然實際利潤僅有一萬七千元等情,亦據被告辛○○供稱:扣掉稅捐、撤銷動擔、支付介紹費,這部車我只有賺取一萬七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三頁),核與證人魏仲翎所述:稅金、強制險都是我們出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相符,被告辛○○本件買賣X八小客車所獲之利潤尚稱合理,其亦無與被告癸○○基於犯意聯絡詐騙福灣公司或遠東銀行之必要,是被告辛○○辯稱:這部車癸○○如何去辦貸款,我不知道,在匯款前,我們都不知道貸款金額會有多少錢,這整個貸款過程都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並供稱:我有問黃從周為何匯四十萬元,他說是他跟己○○合夥作生意,是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從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與被告癸○○有犯意聯絡詐騙福灣公司、遠東銀行,尚難以被告辛○○以市價十八萬元出售已撞損仍有市場價值之X八小客車予被告癸○○,遽即為被告辛○○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㈡又查,本件辦理貸款之甲○○、己○○之扣繳憑單均係偽造,已如前述,惟訊據被告子○○、辛○○均否認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知悉佑乘公司給付甲○○所得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新程公司給付己○○所得之本件扣繳憑單係屬偽造,自難因被告癸○○辦理本件貸款時,提出偽造之甲○○、己○○扣繳憑單,遽認擔任被告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子○○及出售X八小客車之辛○○必亦知悉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或與被告癸○○間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再查,被告子○○同意乙○○在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填載廖吳阿桃之姓名,及被告子○○在廖吳阿桃任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約定書及廖吳阿桃任發票人之本票上,代其母廖吳阿桃捺指印及蓋章之行為,均有獲其母廖吳阿桃同意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子○○既有獲廖吳阿桃之授權,其自無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再被告子○○代廖吳阿桃捺指印及蓋章於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上,其主觀上既認已獲其母廖吳阿桃之概括授權,是其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亦無成立偽造廖吳阿桃署押於貸款約定書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㈣另查,被告乙○○代己○○填寫貸款申請書,係有得己○○之同意,又己○○名義之貸款約定書、本票確係己○○自行簽立,而己○○名義之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縱非己○○所親自簽寫,亦有獲己○○之授權,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辛○○自無有何與被告癸○○等基於犯意聯絡而偽造己○○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言。 ㈤又查,本件J七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向臺中區監理站辦理過戶,分自林明忠過戶至甲○○名下,自魏仲翎過戶至己○○名下,於監理機關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僅載明原車主及新車主名稱,並未載明發生過戶登記之原因關係為何,有J七小客車及X八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佐(見偵一卷第九五、九二頁),已難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何項不實事項可言;且查,J七小客車係被告癸○○所購買,經甲○○同意,登記於甲○○名下之事實,亦據被告癸○○、甲○○陳明在卷,另X八小客車實際上亦係被告癸○○所購買,亦據被告辛○○陳明確係被告癸○○購買該車等情可佐,且己○○應有同意登記其名下之事實,亦可由己○○有同意且授權癸○○為貸款申請,並親自簽名貸款約定書、本票之事可佐,足見己○○應有同意該X八小客車登記於其名下,則不問被告癸○○係出於贈與或基於信託而指定上開二部小客車登記於甲○○、己○○名下,而至監理站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戶登記,其既有所有權,而使所有權登記於甲○○、己○○名下,自均無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再查,上開二部小客車名義上所有人甲○○、己○○均有向福灣公司、遠東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已如前述,其二人因辦理貸款,而同意與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及同意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向監理單位提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經監理單位因之為福灣公司出具J七小客車、X八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之公告,並由監理單位發給債權人福灣公司及債務人即申請人甲○○、己○○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甲○○、己○○分就各該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有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九七頁),則上開監理單位出具之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之內容,既係確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被告癸○○縱有參與使福灣公司取得該二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亦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既未使公務員登載任何不實事項,被告子○○、辛○○自均無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成立之可言。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子○○、辛○○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子○○、辛○○,原審因而為被告子○○、辛○○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檢察官起訴之相關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上開證據資料尚難為不利於被告子○○、辛○○之認定,均已說明如上,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癸○○,得上訴。 乙○○、丑○○、子○○、辛○○,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