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偽 造之人頭支票,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在台中市○○○路及東興路口 之泡沫紅茶店,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一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 代價,購得該二張偽造之支票(均已填妥金額、發票日並蓋有發票人之印文), 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底、九月底,在台中市○○○路二段七一O號「台 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將該二張偽造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乙○○(台中市金 錢豹酒店市政店經理),以支付其前往該酒店消費所積欠之款項,而連續行使該 二張偽造之支票,嗣該二張支票皆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①被告坦承不諱。② 告訴人乙○○之陳訴,③並有該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為其依據。惟訊 之被告丙○○,雖不否認其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得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金 錢豹酒店之收帳員陳明志,用以支付消費款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在金錢豹酒 店消費,係掛乙○○的帳,先簽本票,由乙○○背書,待月底時,再由收帳員陳 明志持本票收款,九十年八月底陳明志來收帳時,伊因沒有現金,也沒有支票支 付,陳明志才建議伊向他人借用或購買支票,伊才循報上的廣告,買了附表所示 的二張支票交給陳明志,伊在購買支票時,對方說屆期時只要指定票號將錢存入 銀行,支票即可兌現,故伊不知該二張支票係他人所偽造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之辯解如前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坦承不 諱,尚有未洽,而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其退票之理由,均 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非印鑑不符(發查卷第七頁、第八頁退票理由單), 且該二張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與各該支票之支票存款戶開戶印鑑卡留存印文完 全相符,此有付款人即交通銀行中壢分行、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所檢 送之開戶印鑑卡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九頁),是該二張支票所蓋用 之印章,並非盜刻或偽造。復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亦有可能是透過不當 之方式取得發票人同意而簽發之支票,未必即屬偽造;依被告所供,其係向同一 人同時購得附表所示之兩張支票,而該兩張支票上所書寫之文字字跡則甚為相似 ,惟因票據授權由他人代為書寫簽發原即常見之事,上開二張支票發票人即力昇 工程行負責人黃添財、誠毅企管顧問負責人劉魯義,經原審再三傳喚,則均因往 居所不明而傳喚無著,尚難僅以被告購得附表所示之支票,而逕行推認該兩張支 票係由無權簽發之人所偽造。 ㈡被告所辯「伊在金錢豹消費,係掛乙○○的帳,先簽本票由乙○○背書,待月底 ,再由收帳員陳明志持該本票收款」一節,核與告訴人乙○○所提出、記載「被 告名字、銷帳簽單、背書人乙○○、收帳員陳明志」之票據銷帳明細表(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影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相符,應堪採信,足見被告與 金錢豹酒店之消費款債務,於消費完畢時即已成立,被告簽交本票係確認債務並 予擔保之性質,其後再行交付之支票,僅係以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支票屆 期若不獲兌現,被告消費款之債務仍不消滅,無從取得新的財產上之利益,是被 告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亦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至 公訴人謂被告交付上開二張支票,係用以換回先前所交附之台欣公司支票,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未見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告訴人乙○○之指訴內 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與民 法第三百二十條新債清償之要件尚有未合,原審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云云,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元)│ ├──┼─────┼─────────┼────┼─────┼─────┤ │ ① │力昇工程行│ 交通銀行中壢分行 │90.11.30│TB0000000 │258,000│ ├──┼─────┼─────────┼────┼─────┼─────┤ │ ② │誠毅企業顧│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90.12.31│JL0000000 │330,000 │ │ │問有限公司│ 作社水湳分社 │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