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飛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八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辰翊行銷有限公司訂購單壹張上偽造之「丙○○」署押 壹枚及在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東虹百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壹張上偽造之「丁○○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取得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下稱全 國總工會)購買電腦等相關設備之訂單,雙方約定買賣金額為四十五萬元。其明 知自己並無資力給付購買電腦設備之費用,亦無給付該等買賣價金之真意,竟仍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乃依全國總工會所訂購之商品,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六日,透過不知情之達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船公司)業務員甲○○,先後向達船公司詐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電腦相關商品,價值計為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使達船公司甲○○等相關 人員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批 將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商品交予全國總工會。乙○○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 全國總工會收迄買賣價金四十五萬元,惟未支付予達船公司。嗣乙○○又明知其 雖係東虹百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虹公司)有關信用卡業務之臺中分區業務經理, 且其自己雖與辰翊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下稱辰翊公司)有信用卡業 務之往來,惟並未經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授權、同意以東虹公司或辰翊公司名義 向達船公司訂購電腦商品,竟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向甲○○詐稱辰翊公司及 東虹公司欲各提供五部電腦供抽獎,各欲向達船公司訂購五台電腦等語,甲○○ 乃依乙○○提供之資料,先傳真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之訂購單各一張予乙○○, 乙○○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中 市○○路○段二五六巷六號十六樓之六內,在上開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訂購單上 ,分別偽造丙○○及丁○○之簽名各一枚,用以偽造表示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向 達船公司購買電腦設備之訂購單之私文書各一張,並於同日在臺中市○○路○段 二五六巷六號十六樓之六內,先後將該二張訂購單傳真至達船公司,用以取信甲 ○○等達船公司相關人員,使渠等陷於錯誤,依乙○○指示,分別將華碩S二○ ○筆記型電腦三部及康柏PR一五○○筆記型電腦二部交予乙○○(五台電腦合 計買賣金額為二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及將華碩S二○○筆記型電腦三部寄 至乙○○指定之東虹公司桃園分公司(負責人為丁○○),再由乙○○至東虹公 司桃園分公司領走該三台電腦,足以生損害於達船公司、辰翊公司及王俊程(辰 翊公司訂購單部分)、東虹公司及丁○○(東虹公司訂購單部分)。旋乙○○又 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在臺中市○○路○段二五六巷六號十六樓之六內,在甲○○ 所傳真之東虹公司訂購單客戶確認欄上簽名,用以表示東虹公司向達船公司確認 訂購康柏PRESARIO一五○○筆記型電腦二部,聯絡人為乙○○之私文書 一張,並即將該張訂購單傳真予達船公司,使達船公司陷於錯誤,由甲○○將二 台康柏PRESARIO一五○○筆記型電腦交付予乙○○,乙○○且在表示東 虹公司業已收取該二台電腦之送貨單上簽名,並持以行使交回達船公司。嗣因達 船公司所出售之上開電腦等相關設備之貨款均未獲給付,且經達船公司向全國總 工會、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追討貨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達船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供承有透過甲○○向達船公司購買電腦 設備等商品,並已領取上揭商品,及其未經丙○○及丁○○授權同意,即擅自在 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丙○○及丁○○簽名,並傳真予達船公司之情 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伊係在網路 上以個人名義從事電腦銷售業務,且與甲○○係屬舊識,乃於有人向伊下單購買 電腦後,以伊個人名義透過甲○○向達船公司訂購電腦,再轉賣予該下單顧客, 並非以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名義向達船公司購貨,甲○○對於此節亦有所知悉。 且因達船公司要求統一發票須開立予公司,而該等購貨發票復屬伊多餘之統一發 票,伊始在領貨後要求甲○○配合,請達船公司開立買受人為辰翊公司及東虹公 司之統一發票,以供伊友人使用。又伊事先均有告知丙○○及丁○○有關統一發 票要開立予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一事,並將達船公司開立予辰翊公司之統一發票 交予丙○○,至丁○○則於統一發票開立後稱不需要該張統一發票,伊乃未將東 虹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丁○○。又關於全國總工會之貨款,伊曾先後交付部分款 項計約二十餘萬元予甲○○,且伊取得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名義之貨物後,亦曾 透過友人游家裕帳戶匯款四萬元予甲○○,並非全部未曾清償。況伊事後亦曾應 達船公司人員要求,出面協商,除就全國總工會貨款部分簽具分期付款協議書及 本票予達船公司外,並曾主動提出三台電腦欲交予達船公司抵債,惟遭達船公司 人員拒絕。::伊簽署文件,伊是貨到後協議要開立發票,才簽署文件,而不是 為了訂貨而冒簽。::伊和達船公司訂貨的時候,沒有刻意偽造交易證明、交易 紀錄,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丁○○、丙○○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伊確有透過甲○○向達 船公司購買並已領取右揭電腦設備等商品,且伊確係未經丙○○及丁○○授權 同意,即擅自在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訂購單上偽造丙○○、丁○○簽名,並傳 真予達船公司,伊並已向全國總工會收迄四十五萬元價金等語相吻合,復有自 訴人提出之請購單五張、訂購單九張、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捷元股份有限 公司及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計九張、大榮貨運公司貨物收據二張、 統一發票一張(以上為有關全國總工會貨物部分)、大榮貨運公司貨物收據二 張、辰翊公司訂購單一張、東虹公司訂貨單二張、達船公司送貨單三張、料品 進出單二張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並行使,其犯罪即已成立,縱事後該他人追認或默認 其行為,亦無解於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此與民事上之他人默認或追認其無權代 理行為者,即發生授與代理權之法律效果者迥異。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 現代理及一百七十條第一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 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 時,則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 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 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 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第四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 辰翊公司及東虹公司訂購單,係因被告向甲○○詐稱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欲各 購買五台電腦供抽獎使用,達船公司始於被告訂購貨物之初,依被告所提供之 資料而填製買受人為辰翊公司,聯絡人為丙○○之訂購單一張及買受人均為東 虹公司,聯絡人分別為丁○○及被告之訂購單各一張後,交予被告確認,之後 被告即將已簽妥「丙○○」、「丁○○」及被告姓名之上開訂購單交予甲○○ 轉交回達船公司,而達船公司交予東虹公司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送貨單,係 交由該筆貨物之「東虹公司聯絡人」即被告代表簽名,及甲○○與達船公司均 係以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為交易對象,嗣並向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催討貨款未 果,業經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該等訂購單及送貨單在卷可按。再 佐以,上開訂貨單及送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係記載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之名稱 、地址、統一編號、(公司)聯絡人,統一發票亦係開立予東虹公司及辰翊公 司等情,益徵證人甲○○所述情節非虛。而證人丙○○、丁○○於本院實施交 互詰問時,亦均證稱:被告簽署伊等署名之前伊等均不知情,且未授權被告簽 名等情。被告亦始終供承丁○○及丙○○並未授權、同意其在訂購單上偽簽「 丙○○」及「丁○○」署名,及本案電腦等相關商品實際上均係被告個人所購 買等語。準此,被告既明知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均未向自訴人購買商品,且該 等商品均係其個人所購買,而與上開二公司無涉,竟猶擅自以東虹公司名義及 辰翊公司名義,向達船公司訂購商品,進而在表彰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向達船 公司訂購商品意旨之訂購單上偽造丙○○、丁○○簽名並據以行使,自屬偽造 並行使該二張私文書至明。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初向達船公司購貨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向 全國總工會收迄買賣價金四十五萬元,該四十五萬元有一部分被告係用以給付 之前向其他廠商購買商品之欠款,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足認被告於向達 船公司購買本案貨物之前,資力已屬不佳,再觀諸被告一方面以四十五萬元之 價格將前揭電腦設備等商品出售予全國總工會,另一方面卻以高於其獲利之價 格即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向達船公司購買要交付予全國總工會之商品, 轉手間被告竟即虧損三萬餘元,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悖;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出面佯與達船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簽發本票予達船公司, 惟嗣後並未依約還款,且未曾再與達船公司聯繫,使達船公司追索無著;甲○ ○向丁○○催討貨款後,丁○○曾與被告聯絡,當時被告含糊其詞,推稱見面 再談,惟嗣後即更換電話號碼,業據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甚明。益證被告確 係於向達船公司購買本案貨物時,即已無資力清償貨款,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 ,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至被告雖另辯稱:事後伊曾與達船公司 協商達成和解,並曾提供客票及電腦三台抵債,惟遭達船公司所拒,故無詐欺 犯意。且伊係因父親中風住院,而父親係住在臺北縣三重市,只好遷居該址就 近照顧父親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於購貨之初即有詐欺故意,有如前述,且達 船公司人員劉智鴻係因認為該張客票與原購貨人不同,而不願接受,並因被告 所提出之三台電腦與達船公司售出之電腦型號不同而予拒絕,亦經證人劉智鴻 及甲○○於原審結證甚明。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雖曾針對全國總工 會部分之貨款與達船公司協商,惟當時雙方係約明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支 付第一期款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支付二十萬二千 九百六十四元、應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支付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有上述 分期付款協議書一張及本票影本三張可按,是被告既完全未依約履行,嗣復拒 不出面處理,使達船公司追索無著,則其與達船公司協商,顯僅係其拖延達船 公司處理債權之手段,自無礙於被告自始具有詐欺犯意之認定。又被告父親住 院時間既係在協商後約八個月即同年九月間之事,且被告縱係為照顧父親而遷 居臺北,惟其並未主動與達船公司聯絡還款事宜,致達船公司追索無著。經原 審傳拘無著並發布通緝後,始於欲搭乘飛機離開臺灣地區時,遭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警員緝獲,足認被告確無付款之意甚明。 (四)被告經原審通緝到案後,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向全國總工會 收取四十五萬元後,有給付十餘萬元現金予甲○○,但未向甲○○拿取收據云 云。旋又改稱:伊跟達船公司訂購要交予全國總工會之商品時,有交付將近十 萬元予甲○○云云。嗣又補稱:伊是陸陸續續交付十餘萬元予甲○○,且因有 人在網路上向伊下單購買電腦,故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二十餘萬元向 達船公司購買華碩及康柏電腦計五台,伊並有給付七萬餘元現金予甲○○。另 伊向達船公司購買之三台電腦,並有給付二十二餘萬元現金予甲○○,讓甲○ ○決定清償何部分積欠之貨款。就上揭全國總工會、東虹公司、辰翊公司之貨 款,伊合計給付三、四十萬元現金予甲○○,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云云。再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其領取東虹公司及辰翊公司之貨物後,曾透過友人游家裕 帳戶匯款四萬元予甲○○云云。惟被告就其究竟交付多少貨款予甲○○及係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等情,所供先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又被告與達船 公司針對全國總工會部分之貨款係約定買賣價金為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 ,業據自訴人指陳甚明,並有統一發票一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確實未曾針對本 案所有貨款,而交付款項予甲○○,亦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在卷。且達船 公司因無法收取全國總工會之應收帳款,而派員工劉智鴻與甲○○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針對該部分帳款與被告協商時,雙方所簽具之分期付款協議書除 明確記載:被告積欠達船公司「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同意依百 分之十計算加計利息等語外,並由被告簽發面額計為四十九萬三千二百三十二 元之本票三張予達船公司,亦據證人劉智鴻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分期付款協 議書影本一張及本票影本三張在卷可稽。再參諸被告苟真有針對本案貨物給付 貨款予甲○○,則其豈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達船公司協商時,未主張 扣除已付款項,而仍與達船公司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全國總工會部分之全部價 款即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予達船公司之理。準此,被告所辯其曾給付部 分貨款予甲○○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右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 罪。又偽造之訂購單,利用傳真機傳送,用以行詐,已達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五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右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為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與達船公司、東虹公司、辰翊公 司原有生意往來,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鉅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辰翊公司訂 購單壹張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刑事 卷第三十五頁)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東虹公司訂購單壹張上偽造之「丁○ ○」署押一枚(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乙○○取得全國總工會訂單後,竟與共同被告甲○○(業經 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共謀,先由甲○○捏造以 員工購物為由,依據自訴人公司內部「員工購物應透過採購部門人員名義申購」 之規定,而以自訴人公司採購部門員工林吉宏之名義,申購如附表一所示六項電 腦相關商品。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甲○○又捏造全國總工會名義,訂購如附 表二所示三項電腦相關商品,並於同日又捏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名義,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五項電腦商品,使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商品。甲○○及被告乙○○且為掩飾犯行,而偽造自訴人公司出貨予 合聯工作室(負責人為呂峰慶)之出貨單,並情商與渠等熟識之合聯工作室員工 李芷瑩,於自訴人公司之出貨單上簽名,及偽造合聯工作室「呂慶峰」之署押於 自訴人之送貨單上,以偽造上述商品確已出貨交付予合聯工作室之證明,並據以 向自訴人公司申請開立交易發票憑證,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勞委會及「呂慶 峰」等人,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尚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既經原審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之自訴人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更不得就其有利之部分提起上訴,且雙方於本院就此亦未作任何爭執,本 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