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張志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黃俊昇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第二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有影像之健保 投保人資料共捌拾捌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在中央健康保 險局(下稱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負責倉管、勞保資料調卷、 工農會承保及統籌發放健保紙卡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主管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資料,而有權查閱投保人之實際住居所及檔案照片,其 明知健保局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要點第十二條明訂「本局暨分局同仁對於 個人資料,應依本要點作業流程絕對保守秘密,違者依相關法令辦理。」,且知 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住址及照片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及文書,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緣乙○○於九十二年年初時,獲知經營勁榮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勁榮公司,設臺中市○○路二三七號十一樓之二)之友人 丁○○(被訴教唆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從事逾 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之工作,並得知丁○○於勁榮公司受債權人委任催討債務時 ,可就其所催討成功之金額中獲得百分之五十之佣金,惟丁○○及其公司負責在 外催討債務之員工己○○苦於找不到受託債務人之實際下落及無從知悉債務人之 長像,乙○○知悉上情後,竟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利用其主管前開投保人個人 資料事務之機會,明知違背法令,仍基於洩漏或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文書及間接圖丁○○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丁○○將債務人之姓名 或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寫於字條或打電話告知乙○○,乙○○先以其使用之代號D 一一0三六八進入健保局中區分局辦公室之電腦設備,再輸入其個人設定之密碼 一二三四五六或一一一一一一,復依丁○○告知之身分證號碼或姓名查得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後,即將債務人所有住居所資料寫於原先之字條上或打電話告知丁○ ○,以此方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乙○○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 起取得健保局投保人員之影像資料查閱權限,即以上開方式查閱債務人之影像資 料後予以列印,再於列印之紙張上寫上債務人姓名交予丁○○,而交付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至九十二年九月間,健保局中區分局察覺乙○○有異常 查詢投保人資料之情節,乃停止乙○○查詢投保人戶籍資料之權限(查詢影像資 料權限並未被停止),乙○○即以公務需要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健保局中區分局職 員程代琦代為查詢承保人戶籍資料,而利用不知情之程代琦輸入其個人密碼時記 下程代琦之密碼,再以自己使用之電腦,輸入自己之代號及程代琦密碼,陸續再 調閱提供投保人之個人住居所資料予丁○○。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乙○○前 後提供丁○○受託催討之債務人住居所及影像資料共一百筆左右。其中乙○○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查得債權人丙○○委託催討之債務人戊○○之影像資料及住 所資料後交予丁○○,丁○○即將前開資料交予員工己○○及己○○之朋友劉威 勁前往戊○○之住所(臺中市○○街十九巷三四弄五號)討債,己○○等二人依 上揭戊○○之影像及住所資料尋獲戊○○,並告知戊○○其等係因丙○○之託前 來討債,戊○○事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委託先前曾為同一社團成員之丁○○ 為其催討賴秋南積欠之債務,以償還丙○○欠款。又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三日再度查得債務人賴秋南之影像資料及住居所資料(經營家鄉小吃:臺中縣大 雅鄉○○路一七六號,住處:臺中市○○路○段一九一巷三號)後交予丁○○, 丁○○復將前開資料交予員工己○○前往賴秋南之住居所討債,己○○依上揭賴 秋南之影像資料及小吃店住址尋獲賴秋南。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戊○○與賴 秋南之債務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戊○○將三十萬元交由己○○ 代為支付抵銷積欠丙○○之債務,並由己○○代理丁○○自丙○○處取得約定之 佣金十五萬元,丁○○因而獲得利益十五萬元。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持 搜索票,在臺中市○○路二三七號十一樓之二勁榮公司辦公室內查獲有影像之健 保投保人資料共八十八張及委託授權書六十張。 二、丁○○曾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牛度中簡 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思悔改,明知其朋友蔡岳甫(已死亡)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攜往丁○○女友 吳雅惠位於臺中市○區○○街一八七號七樓之二住所之黑色手提袋內,置有具殺 傷力之西班牙LL甲M甲廠製M甲X─I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供 該槍支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顆,欲藏置於前開處所之冷氣窗口 旁,竟未經許可,為蔡岳甫寄藏上開槍彈。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持搜索 票,在臺中市○區○○街一八七號七樓之二之冷氣窗口旁查獲前開槍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丁○○部分)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乙○○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圖利之犯行,辯稱:伊基於朋友之誼才提供健保資料給丁○○,並沒有收取 任何回扣,故伊實無圖利之行為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丙○ ○原來就知悉戊○○之住處,所以丁○○向戊○○催討債務,並非透過乙○ ○提供之健保資料,另戊○○也知道賴秋南開在大雅的小吃店,且丁○○和 戊○○、賴秋南均曾同屬同一社團,所以丁○○原先就知悉戊○○、賴秋南 之電話及住址,因此丁○○就此部分所取得之利益,並非自乙○○調取之健 保資料所獲致,而與圖利罪之要件有間。另丁○○經營帳款處理公司,受託 催討債務,所得報酬係基於委託契約而來,並非不法利益。又健保局提供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要點僅係健保局內部之行政內規,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罪所指之法令,且丁○○不具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之資格,即不可能因繳 付相關規費而取得資料,自無獲得免繳規費之利益云云。經查:1、被告乙○○在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主管全民健康保險之 投保人個人資料,而有權查閱投保人之實際住居所及檔案照片,其知悉投 保人個人資料,應絕對保守秘密,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被告乙○○獲知 友人丁○○從事逾期帳款管理之工作,並得知丁○○可就其所催討成功之 金額中獲得百分之五十之佣金,惟丁○○苦於找不到受託債務人之實際下 落及無從知悉債務人之長像,被告乙○○即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以其使 用之代號進入辦公室之電腦設備,再輸入其個人設定之密碼,查得債務人 之投保資料後,即將債務人所有住居所資料告知丁○○,被告乙○○並自 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查閱債務人之影像資料後予以列印再交予吳 榮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被告乙○○被停止查詢被保險人戶籍資料之權 限,即利用公務機會記下同事程代琦之密碼,再以自己使用之電腦,輸入 自己代號及程代琦密碼,陸續再調閱提供投保人之個人住居所資料予吳榮 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被告乙○○前後提供丁○○受託催討之債務 人住居所及影像資料共一百筆左右等情,業經被告乙○○於臺中市調查站 調查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訊、臺中市調查站調 查時及偵審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第 六課課長胡漢堂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同偵卷第二宗第 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五、六頁),及證人即健保局中 區分局承保二組辦事員程代琦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詳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證述 無誤,並有印有影像之健保投保人資料八十八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乙○○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 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 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本案被告 所洩漏或交付之健保投保人個人住居所及照片資料,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 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而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是被告洩漏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文書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丁○○和戊○○、賴秋南均曾同屬 同一社團,所以丁○○原先就知悉戊○○、賴秋南之電話及住址,因此吳 榮男就此部分所取得之利益,並非乙○○調取之健保資料所獲致云云,然 查: ⑴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你本來認識丁○○?)是,在聯青社認識,那是獅子會性質的社 團,大約是八、九年前認識的。」、「(問:這八、九年你們二人有無再 聯絡?)在聯青社時有聯絡,四、五年前離開聯青社後就沒有再聯絡。( 戊○○嗣後補稱幾年前有到過丁○○家,有留電話給丁○○。)」、「( 問:丁○○是否知道你雷中街住處?)我不知道,後來我在去年委託請他 幫忙向賴秋南討債的時候,他有去過雷中街住處一次,之前應該沒有去過 。」、「(問:是否被勁榮帳款處理公司的人催討過債務?)是,大約去 年十月,地點在我家雷中街十九巷三十四弄五號,委託催討之債權人是王 錦燦,債務金額是五十六萬元,之前沒有被該債權人催討過。」、「(問 :被討債過程?)當時是兩個人到我雷中街住處,事先沒有打電話聯絡就 直接到我家,起先口氣不太好,說帳要處理,不處理不太好,後來我問他 們是誰叫他們來,他們說是丙○○,我說給我三天讓我與丙○○聯絡。」 、「(問:那二個到你家要債的人你之前都沒有見過?)是。」、「(問 :和解時簽己○○的那個人你是否認識?)大家都叫他阿偉,他就是到我 住處跟我要債的其中一人。」、「(問:己○○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參加聯 青社?)我記得他沒有參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以下、 第二宗第一八五頁以下審判筆錄)。由上揭證人戊○○之供詞,可知李銘 義與丁○○先前雖屬同一社團成員,但其二人已有一段時間未聯絡,吳榮 男於受託討債前亦未到過戊○○雷中街住處,且戊○○先前並不認識前往 討債之己○○甚明。再查證人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遷入臺中市 ○○街十九巷三十四弄五號住處,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一份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丁○○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理時供 稱:當時是己○○和其朋友劉威勁去向戊○○討債,伊有提供戊○○的健 保照片及雷中街住址給己○○、劉威勁,所以他們可以認出那個人是李銘 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百頁審判筆錄)。再觀之扣案戊○○健保資 料(可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 宗第一0五頁影本),其上除列印(載明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列印)李銘 義之照片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外,並以手寫方式記載戊○○之雷中 街住址及電話號碼、積欠款項五十六萬元等,及註明三天後給消息(此部 分與戊○○所供相符),堪認己○○、劉威勁二人係依丁○○交付被告王 意文所提供之戊○○健保影像資料及住所資料始尋獲戊○○,殆無疑義。 雖己○○嗣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與丙○○是否認識?) 答:認識。(問:你跟戊○○是否認識?)答:認識。(問:與賴秋南是 否認識?)答:認識。(問:與三個人是如何認識?)答:因為我們都是 同一個社團的社友。(問:丁○○有無請你跟戊○○討債?)答:也不是 討債,因為戊○○有欠丙○○的錢,他們互相認識,所以不好意思,才請 我們出面。(問:當時丁○○有無交照片資料給你?)答:沒有。因為之 前就已經認識。(問:有無交給你何東西去討債?)答:只有票。(問: 你是否知道戊○○家住哪裡?)答:知道,因我跟他認識快十年了。(問 :戊○○家住哪裡?)答:中清路靠近水湳機場的雷中街,詳細地址我不 知道,但我知道怎麼走。(問:戊○○是否一直住在那裡?)答:沒有, 以前也是住在附近,後來才搬到雷中街。(問:搬多久,是否記得?)答 :不記得。」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第四頁至第六頁審 理筆錄),而證人丁○○亦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丙○○與李 銘義是否認識?)答:認識,我們是同一社團。(問:你與賴秋南是否認 識?)答:也認識,是同一社團。(問:丙○○與戊○○是否委託你去催 討債務?)答:是。(問:他們委託你時,提供什麼資料給你?)答:支 票、還有互助會簿。(問:他們有無跟你講住址或電話?)答:他們沒有 講,我之前就已經知道。(問:(請鈞院提示查獲之戊○○健保資料卡) ,上面的文字是何人所寫?)答:是我跟己○○。(問:你寫的是哪一部 分?)答:我寫住址和電話。(問:你寫的電話是哪來的?)答:戊○○ 告訴我的。(問:住址的部分?)答:也是戊○○告訴我的。(問:李銘 義是否本來就住在雷中街?)答:不是,他原本是住在雷中街附近,是後 來他搬到雷中街有告訴我。(問:他為何告訴你?)答:我們是十幾年的 朋友。(問:你跟戊○○、賴秋南是同一社團,是否常在一起?)答:有 。(問:平常在一起做什麼?)答:因住附近,所以晚上會在一起泡茶聊 天。(問:既然他們彼此都熟悉,為何會透過你催討債務?)答:因王錦 燦比較忙,他不住水湳,他住烏日,而我跟賴秋南、戊○○比較好。」等 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八○頁),惟參諸證人己○○上開 所證己○○並不記得戊○○搬往雷中街之時間,且證人丁○○於原審即證 稱:「我有提供戊○○的健保照片及雷中街的住址給己○○、劉威勁看, 所以他們可以認出那一個人是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百頁 ),另所謂與丁○○及己○○屬同一社團之證人賴秋南更於原審證稱:「 伊有八年未與丁○○見面,且伊只知交付款項予姓張之人」等語(詳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核與上開戊○○所證相符,惟與 丁○○於本院所證與賴秋南常在一起之供述,完全不符,且按如己○○所 證其果能認識戊○○,丁○○應無再提供被告乙○○所提供之健保資料上 之戊○○相片供己○○、劉威勁看之必要,則證人己○○在丁○○未交付 戊○○照片及住址前,顯未能認清戊○○之長相以及戊○○之住處至明, 從而己○○於本院證稱:「只有票」以及「與戊○○認識,並知悉戊○○ 住在雷中街」等語,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本件己○○,並非透過丁○○所提供之照片及住址資料找到戊○○,並 無從認定被告乙○○將上開戊○○之健保資交付丁○○即係觸犯圖利罪云 云,即有誤會。 ⑵證人賴秋南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認 識丁○○?)認識。我在做義警分隊長時認識他。」、「(問:是否知道 他在勁榮公司上班?)不知道,我們約有八年沒有見面。」、「(問:是 否被勁榮帳款處理公司的人催討過債務?時間及地點為何?)是,去年九 月,在大雅鄉○○路一六八號。」、「(問:當時交錢給誰?)我只知道 姓張。」、「(問:大雅鄉住址戊○○是否知道?)應該不知道。」、「 (問:實際還錢的地點是那裡?)大連路一段一0二號,就在劉春財議員 住家的旁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第一宗第一九四頁以下審判筆錄) 。而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則到庭證稱:「(問:你如何 找到賴秋南?)丁○○給我賴秋南大雅麵店的住址,丁○○跟他認識很久 。」、「(問:有無看過扣案健保資料?)有的看過,有的沒看過,吳榮 男交給我的主要是委託書及債權資料,也有部分交付扣案健保資料。」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四頁至第三○六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 榮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提供賴秋南的健保照片及大雅小吃店的住址 給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百頁筆錄)相符。 ⑶復查扣案之賴秋南健保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影本),其上除列印(載明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列印)賴秋南之照片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外,並以手 寫方式記載賴秋南之雅潭路一七六號(家鄉小吃)及大連路一段一九一巷 三號住址及電話號碼、其妻姓名暨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及註明約 九月二十八日早上十點,在大連路一段一0二號等字。另佐以證人賴秋南 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遷入大連路一段一九一巷三號住址,有法務 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據。依上,可知丁○○與賴秋 南已有八年左右時間未見面,己○○並不認識賴秋南,己○○係依丁○○ 交付被告乙○○所提供之賴秋南健保資料(包括賴秋南之健保影像資料、 住所資料及其妻年籍資料等)而尋獲賴秋南亦足認定。雖賴秋南於原審證 稱:其住址與健保資料之地址不符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亦執此認定本件並非透過丁○○所提供之照片及住址資料找到賴秋南, 是並無從認定被告乙○○將上開賴秋南之健保資交付丁○○即係觸犯圖利 罪等語,惟如前己○○所證「(問:你如何找到賴秋南?)丁○○給我賴 秋南大雅麵店的住址,丁○○跟他認識很久。」等語,己○○顯係透過吳 榮男的健保地址及相片資料找到賴秋南,並順利取得債款至明,是上開辯 護意旨指稱不能認係圖利云云,亦有誤會。 ⑷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有無 透過勁榮催討公司向戊○○要錢?)有。」、「(問:你們約定的報酬如 何?)我們約定五五分帳。」、「(問:後來戊○○償還你多少錢?)他 還三十萬元,我拿十五萬元給己○○當報酬。」、「(問:是否知道李銘 義如何取得償還你的這三十萬元?)戊○○找己○○去向賴秋男討錢,才 取回我的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二頁至第二十頁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己○○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 :幫賴秋南帳務處理過程?)當初找到賴秋南時,約過幾天處理,約在劉 春財議員那裡協調,後來是以三十萬元處理,在劉議員那邊他拿三十萬元 給我,我拿十五萬元給戊○○還債務給丙○○,另外十五萬元算是給我協 調債務的佣金,因為我是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後來這十五萬元佣金都是用 在公司支付各種開銷。」、「(問:你拿走十五萬元是戊○○給你的?) 不是,我們之前委託書上就寫好一人一半佣金,後來我再幫戊○○將十五 萬元債務還給丙○○,再幫他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三○一頁以下審判筆錄)大致相符。 ⑸另證人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三十萬 元如何給?是否全部給丙○○,或是由丁○○拿一半?)當初是談三十萬 元和解,丁○○將向賴秋南要到的錢,即要到的三十萬元全部交給丁○○ 去跟丙○○處理。」、「(問:和解書在哪邊簽的?)大連路一間花店, 那是賴秋南找的地點,和解日期就是上面所載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賴秋 南現場交三十萬元現金。」、「(問:為何丁○○說他幫你要錢會得十五 萬元的報酬?)我沒有另外給他十五萬元,可能是丁○○要到債後,王錦 燦給他十五萬元報酬。」、「(問:十五萬元報酬是丙○○給他的,那你 委託丁○○向賴秋南要到錢,你要給丁○○多少?)當初我有跟賴秋南說 如果他還三十萬元,這三十萬元就由丁○○直接還給丙○○,我沒有再另 外給丁○○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以下審判筆錄)。 亦與證人賴秋南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勁榮帳款處理公司催討 債務後如何解決?)以三十萬元解決,是給付現金。」、「(問:當初談 三十萬元和解時,戊○○有無在場?)應該是有,我叫劉春財市議員來和 解,對方有三、四個人,都是勁榮公司的人,但丁○○沒有去。」、「( 問:你還錢的地點是那裡?)大連路一段一0二號,就在劉春財住家的旁 邊。」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九五頁以下審判筆錄)相合,並有 戊○○委託勁榮公司向賴秋南催討債務之委託授權書一份及戊○○與賴秋 南之和解書一份扣案可證。 ⑹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查得債權人丙○○委託催討 之債務人戊○○之影像資料及住所資料後交予丁○○,丁○○即將前開資 料交予員工己○○及己○○之朋友劉威勁前往戊○○住處討債,己○○等 二人依上揭戊○○之影像資料及住所資料尋獲戊○○。被告乙○○另於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度查得債務人賴秋南之影像資料及住居所資料後交 予丁○○,丁○○復將前開資料交予員工己○○前往賴秋南之住居所討債 ,己○○依上揭賴秋南之影像資料及小吃店住址尋獲賴秋南。嗣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十日戊○○與賴秋南之債務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戊○○將三十 萬元交由己○○代為支付抵銷積欠丙○○之債務,並由己○○代理丁○○ 自丙○○處取得約定之佣金十五萬元,丁○○因而獲得利益十五萬元之事 實洵堪認定。因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丁○○就此部分所取得 之利益,並非被告乙○○調取之健保資料所獲致云云,尚非可採。 3、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 為要件。所謂「違背法令」,依修正理由,該「法令」係包括法律、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除外,亦應包括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有廉潔從公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本件被告乙○○明知健保局提供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要點第十二條明訂「本局暨分局同仁對於個人資料, 應依本要點作業流程絕對保守秘密,違者依相關法令辦理。」,且知悉全 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住址及照片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及文書,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竟仍洩漏及交付該等消息、文書,即 屬明知違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及違反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及其施行細則制定之健保局提供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作業要點之公務員就個 人資料守密之義務。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違反之 規定,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所指之法令云云,並不足採。 4、再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謂「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之「直接」係指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 假手他人而言。至「間接」則指其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 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復按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謂 「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利益」,係指一切 足使其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 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積極、消極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六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乙○○為吳榮 男查得債務人戊○○及賴秋南之影像資料及住居所資料,丁○○再將前開 資料交予員工己○○前往討債,己○○依上揭被告乙○○提供之戊○○、 賴秋南之影像資料及住址尋獲戊○○、賴秋南二人,嗣戊○○與賴秋南之 債務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戊○○將三十萬元交由己○○代為支付抵銷積 欠丙○○之債務,並由己○○代理丁○○自丙○○處取得約定之佣金十五 萬元。倘被告乙○○未提供戊○○及賴秋男二人之健保影像及住居所資料 予丁○○,己○○即無法順利尋得戊○○及賴秋男二人,丁○○亦無法自 債權人丙○○處獲取佣金十五萬元。是被告乙○○違背法令之行為與吳榮 男圖得不法佣金之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本件認定之不法利益係指吳 榮男現實取得之佣金而非免繳規費之利益。故縱丁○○與委託債權人間有 佣金之約定,亦無解於該佣金係不法利益之性質。另縱丁○○不具申請調 閱相關個人資料之資格,亦不影響本案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因此堪認本件 被告乙○○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吳榮 男)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甚為明顯。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 辯稱:丁○○受託催討債務,所得報酬係基於委託契約而來,並非不法利 益,且丁○○不具申請調閱相關資料之資格,自無獲得免繳規費之利益云 云,要非可採。因而本件被告乙○○否認圖利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在健保局中區分局承保二組擔任辦事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並主管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人個人資料。是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 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公務員洩漏、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文書罪。又被告乙○○ 以公務需要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健保局中區分局職員程代琦代為查詢承保人戶 籍資料,而利用程代琦輸入其個人密碼時記下程代琦之密碼,再以自己使用 之電腦,輸入自己之代號及程代琦密碼,陸續再調閱提供投保人之個人住居 所資料予丁○○,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均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 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處斷。原審判決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明 定。是犯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者,必須有不法所得,始得宣 告追繳沒收,倘其本人或共同犯罪之人並無所得,即不能諭知追繳沒收,自 不待言,至被害人所受損害,因被圖利者並非犯罪被訴追之被告,無從宣告 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僅得依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丁○○並非經追訴為圖利罪之共犯,原 審更認定丁○○涉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教唆 」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部分無罪確定,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審判決諭 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即有違誤。②、原審判決疏未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程代琦犯 罪部分,論被告為間接正犯,復有未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主管全民健康保險個人資料之公務員,本應 清廉自守,不得任意將投保人資料洩漏或交付他人,竟為圖他人私利,於任 職期間擅將約一百筆之投保人影像及住居所資料提供他人便利討債,妨害個 人隱私甚鉅,亦重大影響健保局對投保人資料之守密與管理,惟本案因被告 乙○○提供之健保資料而使他人間接獲得之不法利益僅二筆,情節非重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本件被告乙○○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因丁○○非本件共犯,故丁○○所得 財物一十五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要旨 所示,不應予宣告追繳沒收,附予敘明。又扣案有影像之健保投保人資料共 八十八張,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無影像之陳朝雄、陳朝清、劉素茹資料 一張,被告乙○○否認該張資料為其所提供,同案被告丁○○亦稱該張資料 並非被告乙○○所交付,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張資料係被告乙○○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故就該張資料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直接圖利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 月間起,以其使用之代號D一一0三六八進入健保局辦公室內電腦設備後, 再輸入其個人設定之密碼一二三四五六或一一一一一一取得債務人等之影像 資料及投保資料後,即交予丁○○。九十二年九月間,健保局察覺被告乙○ ○有異常查詢投保人資料之情節,乃停止被告乙○○查詢投保人資料之權限 ,詎料被告乙○○仍承前揭圖利丁○○之犯意,以公務需要為由委託不知情 之健保局職員程代琦代為查詢資料,即利用程代琦輸入其個人密碼時記下程 代琦之密碼,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使用健保局內之電腦設備,輸入程代琦之 密碼,而入侵健保局內查詢投保人個人資料之網頁,再調取投保人之個人資 料予丁○○,而無故取得健保局電腦中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健保局對個 人資料之保密性及投保人之利益,總計利用程代琦之密碼,取得十餘筆投保 人之個人資料,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丁○○受託催討之債權一千萬元中 ,以被告乙○○洩漏之資料覓得債務人十五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五十萬元 (其中十五萬元部分已為前開有罪之認定),而認被告乙○○涉有該部分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三十五萬元部分)及刑法第三 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四)被告乙○○涉犯圖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歷經兩次修正,其中最後一次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 獲得利益,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結果犯,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大幅限縮。故公 務員雖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如其本人或其圖利之對象未因而獲利者,即 屬不罰。又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 之,倘二者者未有相當之關聯性,亦不該當於該圖利罪之要件。 2、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三十五萬元部分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以 保險人個人資料八十九張及委託授權書六十張扣案足稽,且證人即委託人 陳泳村證稱:丁○○代為催討取得之七十萬元中,已由丁○○取得三十五 萬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該部分圖利犯行,辯稱: 伊介紹陳泳村給丁○○幫他討債,該筆要到的七十萬元,是向債務人邵健 中要到的,伊並沒有提供邵健中的健保資料給丁○○,所以該部分與伊無 關。伊另外介紹林冠儀給丁○○幫她討債,後來丁○○跟伊說有要到游登 龍二張二十五萬支票,並說其餘五十五萬元每月攤還五萬元,伊轉告林冠 儀說等支票兌現才給她,後來丁○○說支票都跳票了,所以並未要到這部 分的錢,且伊沒有提供游登龍、林國禎之健保資料給丁○○。又伊雖提供 王小燕、楊旻書等人的健保資料給丁○○,但事實上並沒有向這些人討到 債等語。 3、經查: ⑴證人陳泳村(又名「陳盈任」)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是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透過乙○○介紹委請勁榮公司催討 債務?)是,我有和丁○○簽委託書。」、「(問:委請催討債務之債務 人共有幾位?)好像有七、八位,就是邵健中、邵健華(二人為兄弟,故 委任書寫邵健華當債務人)、黃建雄、張志宏、張志中、盧碧珍、嚴秋晉 (二人為夫妻,故寫盧碧珍為債務人)、周志亮。我那時候做珠寶,被很 多人倒過錢。」、「(有無討得債務?)有一筆,邵健中七十萬,那時候 債權是七百多萬。」、「(問:你討不到錢,為何勁榮公司可以討到?) 他們去找邵健中的媽媽。可能他們比較懂得處理。」、「(問:你之前說 『由丁○○直接將討到的三十五萬元拿給我的債權人,因此我並沒有拿到 任何索回的債款』?)那時候有別的債權人在跟我要錢,所以我請丁○○ 幫我還給來向我討債的討債公司。」、「(問:調查站比對時,你供稱扣 案健保客戶資料並無所委託催討之債務人,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以下審判筆錄)。⑵證人邵健中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被 告丁○○、乙○○你是否認識?)約在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丁○○ 等人到我彰化戶籍地向我討債,共來四、五次,我不認識乙○○。」、「 (問:你怎知丁○○有一同去?)他有給我名片,收據是勁榮公司的黃永 豐寫的。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是協調帳款的日子,我分三次付款,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付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付四十五萬元, 第三次有再付一筆二十五萬元,都是現金,七百七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債務 ,最後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問:你是欠何人錢?)陳盈任 ,我不知他是否為陳泳村,我把我的支票交給哥哥邵健華使用。」、「( 問:向你討債的人,有無拿債權憑證給你看?)有帶合法的討債授權憑證 及拿支票給我看,和解後該支票就還給我了,共七百多萬四張支票,該四 張票都是我本人的,退票理由單上地址彰化市○○路○段二二0巷十九號 是之前的地址。」、「(問:他們有無找你父母要債?)有到我國聖路家 討債,我親眼看到,當時我本來不在家,我要出門,與他們擦身而過。」 、「(問:你之前申報健保資料之地址?)是國聖路地址。」、「(問: 陳盈任是否知道你搬到國聖路址?)知道,討債之前,大約八十三年左右 就認識他,我戶籍是在泰和路,他知道國聖路是我舊家,我們是兩邊都有 人在住,他兩處都有去過,我父母也兩處都有住。」、「(問:提示扣案 健保資料,有否你或邵健華照片?)沒有我或我哥哥邵健華的照片。」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五頁以下審判筆錄),並提出邵健中名義之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收據影本二紙及償還協議書一紙為憑。 ⑶證人邵健華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是否 認識陳盈任?)認識,本來是朋友,後來結拜。」、「(問:你是否有拿 邵健中支票給陳盈任?)有,邵健中支票都是我在用。」、「(問:為何 拿邵健中票給陳盈任?)之前我借錢給陳盈任,他沒有還我錢,我又向地 下錢莊借錢,後來陳盈任說介紹我向趙國光錢莊借錢,利息較低,我拿邵 健中的票去向錢莊借錢,利息很高,票都是交給陳盈任去借錢,我沒有看 過趙國光。」、「(問:提示委託授權書,陳盈任自稱為陳泳村,是否為 此人?)應該是。」、「(問:催討債務時,你本人有否在場?我有與討 債公司的人及陳盈任在臺中一家紅茶店見面,是討債公司的人約我弟弟, 我弟弟找我出面,討債到一半,陳盈任才出現。」、「(問:後來還了多 少錢?)一百二十萬元,在臺中協調時沒有結果,他們後來就找我弟弟, 我弟弟告訴我以一百二十萬元和解,拿回支票,本票部分還沒有處理,我 也沒有拿回來。」、「(問:他們有無找你父母要債?)有到國聖路去討 過債,我聽我弟弟說的。」、「(問:陳盈任是否知道你國聖路地址?) 十多年前,他有到過國聖路處,我不知道他是否還記得該處。」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以下審判筆錄)。 ⑷由前開證人陳泳村、邵健中、邵健華之證詞,可知陳泳村原先就知悉邵健 中、邵健華兄弟之住處,再參以扣案健保個人資料中並無任何邵健中、邵 健華兄弟之資料,此由陳泳村、邵健中指認扣案健保資料及依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扣案資料之身分證號碼配賦人中並無邵健中、邵健華 資料可以得知。是故縱丁○○為被告乙○○介紹之陳泳村討得七十萬元而 獲佣金三十五萬元屬實,因該三十五萬利益並查無積極證據與被告乙○○ 提供健保資料而找到債務人具有相當關聯性,則被告乙○○該部分所為, 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法以 該罪相繩。 ⑸另公訴人認丁○○受託催討之債權一千萬元中,以被告乙○○洩漏之資料 覓得債務人十五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五十萬元乙節,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丁○○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曾稱:伊利用在健保局任職之乙○○所提供 之八、九十筆債務人相關健保資料中,委託催討金額約一千萬元,而找到 債務人約十五人,其中因有債務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所以到目前經伊 公司催討,而由公司所分得討回款項金額約三十萬餘元及一張二十五萬元 支票,共計約五十萬餘元,不過前述支票因跳票而未兌現。這些由被告王 意文所提供之八、九十筆債務人相關健保資料中,經伊公司催討取得款項 者有二人,李銘儀(應為「義」之誤)討得十萬元,賴秋南則討得十五萬 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偵卷第 一宗第九九頁)為其憑據。而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原審審 理時供明:伊所指找到債務人約十五人,經辨認扣案健保人姓名,包含吳 吉祥、戊○○、黃永賢、賴玉男、江樹賓、王大山、王舜田、廖木全、黃 麗珍、江秋來、賴秋南、張仕賢、賴義男,共十三個人。伊之前提到的五 十萬元,應該是指戊○○十五萬元、賴秋南十萬元、陳泳村三十五萬元等 語。 ⑹經原審傳喚及拘提前開吳吉祥等十三人,僅戊○○、賴秋南、吳吉祥、張 仕賢、隨秀雲五人到庭,其中證人戊○○、賴秋南二人供述如前,證人李 銘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在原審審理時另稱:「(問:為何丁○○說他 跟賴秋南討債時要到十萬元的報酬,向戊○○要到錢有拿十五萬元的報酬 ,十五萬元是丙○○給丁○○的,另十萬元部分是否你給丁○○的?)是 。但這十萬元的報酬,不是跟賴秋南要的,是向我的另一個債務人林國楨 要到的。我當時請丁○○討二筆債務。」、「(問:提示扣案健保資料給 證人辨識,是否上面有林國楨的照片?)沒有。」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九一頁)。又證人賴義男、隋秀雲、吳吉祥於同日均證稱:渠等不 認識丁○○或乙○○,也沒有被勁榮帳款處理公司的人催討過債務等語( 詳見原審第一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二頁)。另證人張仕賢於同日在原審 審理亦證述:伊不認識丁○○,伊前妻何麗芬曾欠別人債,去年七、八月 份有人打電話來要債,伊不記得有無告訴對方說伊前妻偷開伊五百六十萬 元支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五頁審判筆錄)。復 觀之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扣案資料之身分證號碼配賦人中, 發現有吳吉祥等多位身分證號碼不同而姓名相同者,可見被告乙○○除以 身分證字號查詢外,有些係以丁○○提供之姓名資料查詢健保資料,方會 出現多位姓名相同者之情況,而真正之債務人可能僅係其中一位而已。因 此除前開被告乙○○提供戊○○、賴秋南之健保資料而使丁○○間接催討 要到債而獲取十五萬元佣金外,並無確切證據足認丁○○有自其餘債務人 討到債並因而自債權人處取得佣金之事實。 ⑺證人林冠儀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有無 到過臺中市○○路、大雅路口大樓十一樓勁榮公司?)乙○○有帶我去一 下就回來。」、「(問:當場有跟你介紹男哥這個人?)沒有。乙○○是 說去男哥公司,我記得當時是一位年輕人在場。」、「(問:當時為了什 麼事去那裡?)為了蘇坤堂欠我錢的事,我去那裡只有跟蘇坤堂講個電話 而已,並交付蘇坤堂自己寫欠我多少錢的字條給乙○○。」、「(問:你 當時是委託乙○○本人,還是勁榮公司?)乙○○,我有提供債務人年籍 資料給乙○○。」、「(問:你供稱扣案健保客戶資料,其中委託乙○○ 催討的債務人有蘇坤堂之妻王小燕及黃中和、楊旻書,有無向該三人討得 債務?)沒有討到。」、「(問:你是跟乙○○約好他幫你收帳款,六四 分帳?)那是他告訴我一般收帳公司都是這樣收。」、「(問:你提供給 乙○○支票、本票、欠債字條共二千多萬元?)是。」、「(問:乙○○ 後來有做清冊統計表?)他有寫下來哪些人欠多少錢。」、「(問:王意 文有跟你說要到游登龍的債?)去年十一月乙○○說他收到游登龍的欠款 共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支票二張,其他是五萬元的本票,他說 票時間還沒有到,等兌現才給我,但是一直到現在都沒有給我,乙○○至 今都沒有要到任何債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九頁以下 審判筆錄)。而證人游登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認識林冠儀?)認識,積欠她酒店消費一百多萬元債務。」、「( 有無人去催討過?)有,己○○。」、「(問:他去哪裡找到你?)我住 家,也是我辦公室。」、「(問:你欠的債務是簽支票?)是,交付林冠 儀支票的退票住址有部分就是該辦公室地址。」、「(問:後來有還債? )丁○○跟我接洽,透過臺中朋友關係減半,去年十月有開二張各二十五 萬支票給他,後來票沒有兌現,因為公司被人家倒了。」、「(問:吳榮 男跟你聯絡,你有無說其他的債務要分期開本票?)有,但是後來沒有開 本票給他。」、「(問:提示扣案健保資料,有無你的照片?)我沒有參 加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九頁以下審判筆錄)。由上可知 林冠儀委託被告乙○○為其討債,被告乙○○再透過同案被告丁○○向游 登龍等債務人催討債務,嗣後均未實際要到債,而其中債務人游登龍並未 加入健保,被告乙○○即無可能提供該人之健保資料甚明。 ⑻原審傳訊前開證人林冠儀所稱扣案健保資料之債務人蘇坤堂、王小燕夫妻 及黃中和、楊旻書等人,其中黃中和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蘇坤堂於九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趙會長的太太(指林冠儀), 我們叫她會長娘,在十幾年前,有請她投資我的電動玩具店,有寫借據載 明投資電動玩具店五十萬元,去年我也曾經與會長娘通過電話,說其中十 五萬元的酒帳是酒店裡某位小姐欠的,另外的則是投資,而這些投資的錢 已經泡湯所以不付了,這些話在十幾年前被警察查獲的時候就已經告訴過 她,這筆五十萬元款項我後來就沒有再支付。」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二十六頁審判筆錄)。另證人楊旻書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 問:你是否有積欠林冠儀錢?)有的,八十幾年間積欠她豪上豪酒店的酒 錢八萬元,我開本票給她。」、「(問:後來林冠儀有無向你催討酒錢? )沒人催討,而那家店也燒掉了,她也不知道我的公司、住家地址,因為 她是酒店幹部,我在酒店出入與她很熟,所以我簽的本票上也沒有寫地址 。」、「(問:去年有沒有人向你要這筆酒錢?)有的,乙○○去年曾經 拿我簽下的票面金額八萬元的本票到東興路我上班的公司,說林冠儀委託 他要這筆債,要我還這筆錢,當時我跟他說因為現在營建業景氣不好,我 無法還這筆錢,至今我也沒有還這筆錢。」、「(問:乙○○向你要債之 後,你是否有再委託他們幫你要債?)我有委託乙○○幫我要一筆我朋友 持有的債務,我有拿二張支票給乙○○,也有簽蓋有勁榮公司印章的委託 書,委託他們要回朱子偉積欠的五十六萬元債務,但是他們並沒有要回這 筆錢。」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審判筆錄)。 依上觀之,被告乙○○雖有提供林冠儀之債務人王小燕(蘇坤堂之妻)及 楊旻書等人之健保資料予同案被告丁○○,惟事實上並未要到債務,吳榮 男也未因而獲取佣金,故被告乙○○該部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條之圖 利罪必須獲利之要件有間。 4、綜上所述,除前開認定有罪之不法利益十五萬元部分外,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案尚有獲得其餘不法利益三十五萬元,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上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圖利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涉嫌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按電腦已成為現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 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 害,立法機關鑑於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 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而電腦安全使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 重要法益,故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三讀通過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並經 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對電腦犯罪者科 以相當之刑事責任,以維繫電腦合理使用之秩序。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第三項所稱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 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亦即電磁紀錄係在永續 狀態中,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 碟等物體,經由電腦程式之判讀,得以分別得知該電磁紀錄所表彰之內容 ,並透過儲存功能,得以使電腦程式重複讀取,延續該電磁紀錄之連續性 。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 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謂「變更」則係指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易言之,即更改電磁 紀錄之內容;所謂「刪除」,係指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 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而破壞 其永續性。若無前揭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行為,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2、查本案被告乙○○查詢健保個人資料之流程,係在自己使用之電腦上先輸 入員工代號、密碼,再輸入丁○○提供之債務人身分證字號或姓名,查得 債務人之投保資料後,即將債務人所有住居所資料寫於字條上或打電話告 知丁○○,並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查閱債務人之影像資料後予 以列印,再於列印之紙張上寫上債務人姓名交予丁○○等情,業經被告王 意文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查扣健 保資料,一般是利用在健保局上班之乙○○到公司泡茶機會,將寫有被查 詢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之字條,交予乙○○查詢,若較為緊急或乙○○幾 天未到公司泡茶時,伊也會以電話告訴乙○○被查詢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乙○○在查得相關健保資料後,大都利用下班後,將資料帶到公司。伊 在接受客戶委託催討債務後,為確定債務人真實居住所,以進行款項催討 業務,才會拜託在健保局任職之乙○○查詢債務人之相關健保資料。而查 詢債務人之健保資料中之照片,則為辨識債務人,以免進行款項催討業務 時認錯人。剛開始時,只是居住所等投保資料,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才 開始有照片資料提供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0一六號偵卷第一宗第九八頁)相符。並經證人胡漢堂於臺中市調查站 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查扣健保資料是健保局辦理健保IC卡所建立投保 人的資料檔,投保人建有個人基本資料檔、投保人戶籍資料檔,後來製作 IC卡後,又增加照片影像檔,該項業務承辦人輸入員工代號及密碼後都 有權限調閱,但戶籍資料檔並無法直接列印,九十二年七、八月之後,因 為辦理健保IC卡業務,投保人的資料才附有照片等情(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六頁、第二0一六號偵 卷第二宗第二二頁)無誤,復據證人程代琦於臺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 平時伊辦理健保IC卡發卡業務時,因擁有健保局所發之個人電腦查詢密 碼,不需逐案批准,可隨時進入健保局電腦資料查詢系統查詢投保人基本 資料,其中包括投保人姓名、身分證號、生日、住址、投保單位、影像等 資料。乙○○與伊在同一間辦公室,且是伊的職務代理人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偵卷第三四、三五頁)屬 實。 3、承上可知被告乙○○係輸入健保局員工代號及密碼後,再依身分證字號或 姓名查詢丁○○委託之債務人資料檔,並抄下投保人戶籍資料,或列印照 片影像檔轉交丁○○,該等行為尚無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 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更 無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 明性或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 、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因此被告乙○○該部分所為,核與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 無法成立該罪。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案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末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本法所定個人,指生存之特定或得特 定之自然人」,是故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 條之得為告訴之直接被害人,即應為保護該個人資料之生存、特定之自然 人為限。因此本案涉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之被害人,應係被告乙○○提供予丁○○資料之健保承保人,因該等承保 人均未提出告訴,故本案被告乙○○不再論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丁○○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一八七號七 樓之二之冷氣窗口旁為警查扣前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未經許可寄 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蔡岳甫、張義雄二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到 伊女友吳雅惠住處泡茶,二十分鐘後蔡岳甫接到朋友電話找他去喝酒,蔡岳 甫走到門外又回頭,說他不方便帶皮包,就把一個黑色皮包放在冷氣窗的縫 ,並說過二天再來拿,伊平時很少住那裡,所以並未打開皮包看過,一直到 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伊去看一下皮包是否還在原位,但並未打開看看裡面有 什麼東西,故伊不知道皮包裡面有手槍及子彈,亦無寄藏槍彈之故意,至秘 密證人甲1所稱的亮槍,伊記得應該是亮己○○所有可發射BB彈的道具槍 ,而不是查扣的制式手槍,況伊忘了是否曾為了取信對方而亮槍這件事云云 。經查: 1、扣案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一個)經送鑑定結果,認係西班牙LL甲M甲廠製M甲X─I型口徑九m 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扣案制式九0子彈十顆,經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刑鑑字 第0九三00一六00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號偵卷第二宗第六五至第七0頁)在卷可稽, 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 2、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自承:「(問:扣案槍枝、子彈 來源?)去年(指九十二年)六月蔡岳甫到吳雅惠位於查獲地點泡茶,提 黑色手提袋,說要放在門口的冷氣窗旁,說會再回來拿,結果都未回來拿 ,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打開來看,再把它放回原位。」、「(問:既 知是槍彈,為何要為蔡岳甫保管?)我有聯絡他,都聯絡不上。」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字第二0一六號卷第一宗第四七頁 至第四八頁)。由上可知被告丁○○確實知悉蔡岳甫放置之皮包內有手槍 及子彈,仍將之藏置於其女友住所,甚且欲聯絡蔡岳甫取回,足見其有為 蔡岳甫寄藏槍彈之意甚為明顯。雖被告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並未 將黑色皮包打開來看,伊是過了一、二個月後才從冷氣窗旁拿出來看看皮 包是否還在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然被告丁○○自稱裝 置扣案槍彈之皮包大小約面紙盒一般,且藏置在冷氣窗縫裡,衡情該皮包 之體積不大,一般人囑託他人後應係置放於室內,惟該皮包竟於陽台冷氣 窗縫不易被人發現之處查獲,堪認被告丁○○顯有代藏該皮包之意,且被 告丁○○為一成年人,豈未有懷疑或好奇皮包內究係置放何物之心?是被 告丁○○既有取出該皮包查看,嗣又改稱並未打開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3、再查秘密證人甲1(按為避免該秘密證人之身分曝光,故以代號稱之)於 警訊時供稱:伊是陪朋友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臺中市○○○路與丁○○ 見面當時,伊朋友因有被別人欠錢欲找丁○○幫忙催討,在他們言談過程 中伊看見丁○○從隨身攜帶的黑色背包內取出黑色手槍,並將彈匣退下來 ,拿裡面數顆子彈給伊朋友看,表示可以信任他幫忙催討債務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卷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五頁)。而 警方依秘密證人甲1之檢舉,即對被告丁○○依法實施監聽及搜索,嗣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臺中市○區○○街一八七號七樓之二被告丁○○ 女友吳雅惠住處之冷氣窗口旁查獲前開槍彈等情,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 字二三九號卷第二頁、第三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附卷足 憑。可見秘密證人甲1指述被告丁○○持有槍彈乙節,尚非虛言。至被告 丁○○另辯稱:秘密證人甲1所稱的亮槍,伊記得應該是亮己○○所有可 發射BB彈的道具槍,而不是查扣的制式手槍云云。經原審函查臺中縣警 察局,該局固回覆「本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丁○○經營之勁榮帳務管理公司(臺中市○○路二三七號十一樓之二)執 行搜索,於員工己○○所使用之辦公桌抽屜內發現乙把已拆解BB彈玩具 九0手槍,因該玩具槍之槍身及槍管均為塑膠材質,客觀上可辨識不具有 殺傷力,故當場未予查扣。」,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中縣警刑 字第0九三00五五一四七號函可據(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七頁)。惟 秘密證人甲1於原審單獨接受訊問時具結證稱:伊確實看到丁○○打開手 提袋亮槍,並拉出彈匣,伊有看到彈匣內有一排子彈,那把手槍及裡面的 子彈就像本案扣得之槍彈照片一樣,伊知道BB彈和子彈不一樣,丁○○ 當時並不是拿裝BB彈的道具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公文彌封袋內 之證人甲1筆錄)。是被告丁○○前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雖證人甲1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於警訊中供述,你是陪 同朋友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在臺中市○○○路與丁○○見面?)答:是我 自己跟他見面的。(問:你為何於警訊中證稱是陪同朋友跟丁○○見面? )答:我在警察局講的是我自己跟丁○○見面。(問:是在路邊還是車內 還是在家裡見面?)答:在車內見面。(問:目的是什麼?)答:我拜託 他討債務。(問:委託被告丁○○討債,有無幫妳討得債款?)答:有。 (問:你說丁○○有將黑色背包內的黑色手槍退下彈匣給你看?)答:他 有拿黑色皮包給我瞄一下後就收起來。(問:你有無摸?)答:沒有,只 有瞄一下而已。(問:為何於地院證稱確實是真槍不是道具槍?)答:我 只是瞄一下而已,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問:為何於地院單獨訊問你 時,你證稱有看到彈匣裡面有一排子彈?)答:我沒有看到彈匣跟子彈。 (問:為何如此證稱?)答:因為我在警訊中的時候,刑警隊的人跟我說 要我講說有看到子彈、彈匣。(問:是哪個刑警隊的人叫你這樣講?)答 :叫王世清。(問:為何你於地院單獨訊問時,為何證稱看到的槍、彈與 扣案槍、彈照片一樣?)答:因為在法庭上給我看的照片是不清楚。(問 :你過去有無摸過槍或是看過槍的經驗?)答:都沒有。(問:本件為何 成為秘密證人?)答:因為我在地院有一件詐欺的案件,他辦的,他說叫 我作為污點證人,要我這樣說。(問:是否是條件交換?)答:是。(問 :是否你依照他們的意思講,他們可以幫你解決詐欺的案件?)答:他們 說可以減輕我的刑期。(問:何人告訴你?)答:是王世清的組長這樣講 的。‧‧‧(問:你認識丁○○多久?)答:兩年多。(問:是否知道吳 榮男做什麼?)答:開一間討債公司。(問:為何委任丁○○討債?)答 :因為有人欠我一筆三百萬元債款。(問:有那麼多的討債公司,為何找 上丁○○?)答:因為他說他有辦法幫我討債。(問:有無看到丁○○拿 槍?)答:他皮包有打開給我瞄一下。(問:他為何拿槍給你看?)答: 表示他有能力幫我討債。(問:地院的詐欺案,是否跟丁○○有關?)答 :沒有。」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五頁),就被告吳 榮男供甲1觀覽之槍、彈,是否為本件扣案之槍、彈不能確定,惟本件確 係依甲1之檢舉而查獲被告丁○○寄藏系爭槍、彈,則無可議,縱認甲1 所指被告供其觀覽之槍、彈並非本件扣案之蔡岳甫所寄藏之槍,並無從以 證人甲1於本院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否定被告吳榮 男寄藏本件槍彈之事實。 4、另證人吳雅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臺中市○○街一八七號七樓之二房 子是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份買的,丁○○一個月會去住一、二次,他有 幾件衣服放在那裡,也有那裡的鑰匙,可以任意進出,要看到客廳冷氣機 必須要從大門打開後再進去一點點才看得到,一般人無法到冷氣旁放東西 ,該地方是個死角,伊整理時也不會整理到那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 第一百頁以下審判筆錄)。又證人即警員張簡承欣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 稱:本案是在丁○○及其女友住處外門進去的玄關的冷氣窗口旁邊搜到槍 枝,那個玄關進去要鑰匙,不是一般人能進去,當時手提包是放在冷氣與 裡面牆壁的中間,要繞道另外一邊才看得到,不是一眼就看得到。伊跟監 及監聽都有發現丁○○常常住在那裡,尤其是監聽過程,有聽到他女友常 問他什麼時候回家,丁○○問他女友要不要買什麼東西回去,搜索時在該 處也有發現丁○○的文件、衣服、鞋子等,可以判斷丁○○有回去那裡, 因為次數太多,所以無法記憶這樣的情形有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八十八頁以下審判筆錄)。依上開證人吳雅惠及張簡承欣之供述,足知扣 案槍彈係在被告丁○○常住之女友吳雅惠居所內不易為人發覺之冷氣窗旁 縫隙查獲,益認被告丁○○應有為蔡岳甫寄藏槍彈之故意甚為明顯。 5、雖證人吳雅惠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不知道九十二年六月間蔡岳甫 有前往伊住處,也不知道蔡岳甫將黑色手提包放在該處窗型冷氣機旁邊等 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然縱使證人吳雅惠對於蔡岳 甫將置有槍彈之手提包放在其住處冷氣機旁邊一事不知情,僅能說明其與 被告丁○○就寄藏槍彈無犯意聯絡而已,而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證據。至證人張義雄於偵查時證稱:丁○○住他女友住處,在美村路、懷 寧街附近,伊去年六月十日與蔡岳甫一起過去丁○○住處泡茶,現場只有 伊三人,要走時,蔡岳甫說要將黑色手提包放在該處窗型冷氣機旁邊,過 二天會來拿,後來就走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二宗第八七頁)。前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說明 蔡岳甫曾提黑色手提包放在被告丁○○女友住處之冷氣機旁邊,表明過二 天會來拿之情,而無法證明被告丁○○究竟嗣後是否知悉手提包內放有槍 彈並予以寄藏乙節,故前開證人張義雄之供述,尚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吳 榮男之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 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 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該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 子彈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丁○○為他人代藏制式槍枝及子彈,復為取信於人其有催討債務之能力而 亮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身安全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及參 酌本案僅查獲手槍一枝及子彈十顆,數量不多,且並未破獲被告丁○○有實 際使用該槍枝討債之事實,而無實害產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制式九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七顆,均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認扣案於鑑定時已試射 之子彈三顆,僅餘彈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未經許可 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關此部分判決不當,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公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蒞庭時認被告乙○○與丁○○合意,由乙○○提 供健保資料給丁○○執行討債業務,如果討到債務,丁○○會給乙○○十分之一 的酬勞,乙○○因而事後自丁○○處取得二十萬元之代價,即自債權人陳泳村部 分分得七萬元利益、債權人林冠儀部分分得十萬元利益、其餘提供資料部分分得 三萬元利益,而加論被告乙○○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對違背職 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加論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並認加論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然查: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利益與其違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克 成立,亦即指公務員於其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 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又是否具有對價,應就違背職 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 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不能積極證明公務員上述受賄或不正利益後就其違背 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之情形,尚不能遽認凡此餽 贈皆為變相行賄性質,則該公務員收受餽贈,雖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 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就公務員之各種貪污行為分別為列舉之規定後,又於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對於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為概括之規定。則其 圖利行為,自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圖利行 為,已合於其他規定者,即應依各該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 三七三一號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七號判決可參);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固均坦承前開丁○○替乙○○償還金麗都酒 店之酒帳七萬元、十萬元及丁○○招待乙○○至金麗都酒店消費三萬元等 事實,惟渠二人堅決否認有該部分受賄及行賄犯行,被告乙○○辯稱:吳 榮男幫伊償還金麗都酒店的酒帳七萬元部分,是因為伊介紹陳泳村給吳榮 男幫他討債,後來債務人邵健中償還七十萬,伊獲得一成利益七萬元並不 是洩漏邵健中資料所獲得的,而是伊介紹陳泳村給丁○○,後來討到債所 得的利益;另外十萬元部分,是丁○○告訴伊有收到林冠儀之債務人游登 龍二張各二十五萬元支票,其他游登龍是用口頭講如何償還,大約總共可 以拿回一百萬元,所以丁○○先用一成十萬元幫伊償還金麗都酒店的酒帳 ,這部分伊也沒有提供游登龍的資料給丁○○。另伊與丁○○常會去金麗 都酒店招待朋友互相請客,三萬元部分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被告丁○○則 辯稱:伊幫乙○○償還金麗都酒店七萬元酒帳,是因乙○○介紹陳泳村到 伊公司處理債務,後來陳泳村帶伊找到債務人邵健中的家,邵健中後來還 了七十萬元,伊才會幫乙○○還債,乙○○並未提供邵健中的健保資料給 伊;另幫乙○○償還金麗都酒帳十萬元部分,是因乙○○介紹林冠儀委託 催討債務,之後收回游登龍二十五萬元支票時,先將該支票交給金麗都酒 店,代償乙○○積欠的酒帳,後來該支票退票,伊才另外拿現金十萬元到 金麗都酒店換回該支票,另伊個人曾招待乙○○到金麗都酒店消費三萬元 等語。 (三)、本案該部分被告乙○○是否涉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及被告丁○○是否 涉及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厥為被告丁○○替被告乙○○償還金麗都酒 店之酒帳七萬元、十萬元及被告丁○○招待被告乙○○至金麗都酒店消費三 萬元之行為,究竟是被告乙○○提供健保資料而要到債之對價,抑或被告乙 ○○介紹客戶陳泳村、林冠儀等人而要到債之對價。查: 1、證人即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張簡承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把 健保資料查扣後,帶回局裡由組長訪談丁○○時,丁○○有說每件債務人之 健保資料都是乙○○親自交付,如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圓滿達成,就將得手金 額的十分之一給予乙○○當酬勞,伊有聽到這部分內容等語。另證人即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林炯彰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勘驗丁○ ○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之談話光碟,有聽到丁○○說他找乙○○調健 保資料,如果討到一萬元的話,就給一千元的報酬等語(以上均見原審九十 三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依上揭證人所述,似被告丁○○接受臺中縣警察 局刑警隊四組組長訪談時,自認被告乙○○提供健保資料,如經由該資料要 到債務即給予一成之酬勞。但查原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扣案封面為白 色之該片訪談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在光碟影片時間為二00四年一月十三日 二十二時八分七秒開始至八分二十秒為止,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 旺根向被告丁○○稱:「你老實講,他幫你調資料怎麼算」,被告丁○○回 答:「打一份給他」,張旺根再問:「壹份怎麼算」,丁○○回答:「一萬 打一千」,張旺根說:「壹份哦」,丁○○答:「對」(均臺語對答),此 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勘驗筆錄可稽。上開實際勘驗光碟結果,被告丁○ ○似又自白被告乙○○提供一份健保資料即給予一成(何金額之一成不詳) 之代價,而與前揭證人所述不盡符合。 2、證人陳泳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透過乙○○介紹委請勁榮公司催討債務, 後來向邵健中討到七十萬元,扣案健保客戶資料並無伊所委託催討之債務人 等語;證人邵健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盈任(即陳泳村)知道伊兩處地址 ,丁○○有和伊協調帳款,伊分三次付款,最後以一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 扣案健保資料沒有伊或伊哥哥邵健華的資料等語;又證人林冠儀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扣案健保客戶資料中,其中伊委託乙○○催討的債務人有蘇坤堂之 妻王小燕及黃中和、楊旻書三人,並無游登龍資料,後來乙○○說他收到游 登龍的欠款共一百零五萬元,其中二十五萬元支票二張,其他是五萬元的本 票,他說等票兌現才給伊等語;證人游登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到伊 住家兼辦公室找到伊,伊交付林冠儀支票的退票住址有部分就是該辦公室地 址,去年十月有開二張各二十五萬支票給丁○○,後來票沒有兌現,伊沒有 參加健保,所以扣案健保資料並沒有伊之資料等語;均業如前述。由上可知 ,實際上被告丁○○之所以替被告乙○○償還金麗都酒店之酒帳七萬元、十 萬元,係因被告乙○○介紹客戶陳泳村、林冠儀予被告丁○○,而被告丁○ ○非由被告乙○○提供之健保資料即自行尋到債務人邵健中、游登龍,並因 而要到債甚為明確。至被告丁○○招待被告乙○○至金麗都酒店消費三萬元 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乙○○提供健保資料或因而要到債之對價。因 此被告丁○○前揭訪談自白被告乙○○提供一份健保資料即給予一成之代價 乙節,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乙○○、丁○○二 人辯稱渠無該部分受賄及行賄犯行,尚堪採信。 四、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罪行及 被告丁○○有何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行,故蒞庭公訴人認被告乙○○、丁 ○○二人前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本院併予審酌 ,顯有誤會,附此予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壹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