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0一號;移 字第三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丁○○為使大陸女子楊明湖(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進入台灣地區,明知黃志文(業據檢察官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無結婚之真意,竟與黃志文、大陸女子楊明湖及大陸男子陳炎新(年籍資料 不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丁○○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代價,安排黃 志文充當人頭丈夫,然後透過陳炎新之安排,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使楊明湖與黃志文在中國大陸福建省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 證書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使公務員於公文書上 登載不實之方法,由黃志文持福建省政府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假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黃志文與楊明湖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 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黃志文配偶為楊明湖之戶籍謄本予黃志文收受。黃志文取 得配偶為楊明湖之委由不知情的連文金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前往內政部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管理局)局台中服務處,持以行使,申請取得「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警出境管理局行使,以楊明湖欲來台探親名義, 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 明湖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職掌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楊明湖之入 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楊明湖以配偶「探親」名義,於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 關資料向不知情之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非法入境台灣。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黃志文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分駐所辦理楊明湖之流動人口登記 ,使該所不知情的警員將黃志文妻為楊明湖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上(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以上連續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警政機關、出入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的正確性。楊明湖 非法入境後,未與黃志文有何實質婚姻生活,立即前往他處工作。嗣經黃志文向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及楊明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許,在 台南縣六甲鄉○○路五十一號「滿庭芳小吃部」為警當場查獲其正在坐檯陪酒而 悉上情。 二、丁○○為使大陸女子沈林燕(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進入台灣地區,明知傅學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與沈林燕無結婚真意,仍請傅學圓與沈林燕辦理假結婚,使沈女得以探親名義入 境臺灣地區。丁○○基於同前概括之犯意,竟與丙○○(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傅學圓及沈林燕四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 月十六日,由丁○○以五萬元代價,安排傅學圓充當人頭丈夫,前往大陸地區福 建省三明市(起訴書誤為永安市),與沈林燕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之 結婚公證書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使公務員於公文書 上登載不實之方法,由傅學圓持福建省政府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苗栗縣大湖 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假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 務員將傅學圓與沈林燕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 書上,並據以核發傅學圓配偶為沈林燕之戶籍謄本予傅學圓收受。傅學圓取得配 偶為沈林燕之戶籍謄本後,再以「探親」名義,由丁○○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 等資料前往(起訴書誤為傅學圓)入出境管理局台中服務處,持以行使,申請取 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再由丁○○持前開不實之「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沈林燕欲來台探親名義,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沈林 燕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使該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職掌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後,據以核發沈林燕之入境 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沈林燕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七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 料向不知情之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非法入境台灣。同年五月間某日,傅 學圓與沈林燕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辦理沈林燕之流動人口登記, 使該所不知情的警員將傅學圓妻為沈林燕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 (此部分起訴書漏載),以上連續行使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及警政機關、出入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及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沈 林燕非法入境後,由丙○○至機場接機及安排在台住居,而未與傅學圓有何實質 的婚姻生活。嗣傅學圓因遲未收到丁○○所約定之尾款二萬元,向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報稱沈女行蹤不明,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坦承有安排傅學圓去大陸與沈林燕辦理結 婚登記,並幫忙傅學圓支付到大陸的費用,傅學圓至大陸與沈林燕結婚,並沒有 付任何費用,傅學圓有將所申請之入出境管理局以沈林燕欲來台探親之名義,填 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沈林 燕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使承辦業務的公務員,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 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據以核發入境許可證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沈林燕 ,嗣沈林燕即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至中正機場 入境臺灣;另有安排黃志文至大陸與大陸女子楊明湖辦理結婚登記,然後以同上 方式使其入境台灣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一切都是依法辦理,伊本身也是娶大陸 老婆,並不是騙大陸人來台賣淫,且都是用正當手續申請,楊明湖與黃志文暨沈 林燕與傅學圓確實有結婚意思,沒有拿錢給傅學圓、黃志文云云。經查:㈠、被 告所供大陸女子楊明湖、沈林燕如何與同案被告黃志文、傅學圓結婚,再以探親 名義來台之事實,核與傅學圓、丙○○、沈林燕、黃志文、楊明湖等證述相符, 復有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二○○一)三正字第○一六六號結婚公證書、福州市 公證處出具的結婚證明書、沈林燕、楊明湖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入 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影本、出境登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 ○)核字第○三六二五號、(九一)南核字第0一六五一八號證明書、大陸地區 居民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錄正本、楊明湖之流動 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簽證資料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自白部分 與事實相符。㈡、同案被告黃志文、傅學圓實無與大陸女子楊明湖、沈林燕結婚 之真意,亦無實質婚姻生活等情,業據共犯丙○○、傅學圓、沈林燕、黃志文及 楊明湖等供承在卷,同案被告沈林燕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告訴伊台灣工作機會多 ,薪水高,有辦法用結婚名義申請到台灣工作,手上已有適合人選,且台灣方面 人頭的機票已訂好,於是被告帶傅學圓至大陸與伊辦理假結婚,雙方並未公開請 客,亦無結婚真意,只想藉此名義來台工作等語(見偵字第三四0一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五十四頁反面),同案被告傅學圓於偵查及原審供稱 :被告要我提供證件給他,他要辦一個大陸女子來台,他會負責一切費用,伊不 用付任何費用即可到大陸玩,且要給伊五萬元酬勞,伊貪圖到大陸玩,又有錢可 拿才答應被告辦理假結婚,沈林燕入境後從未和伊住在一起,她在何處居住伊不 知道,伊已收到被告給的部分佣金,他還欠伊二萬元佣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 七頁、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五十六頁反面; 原審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第四、五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供 稱:沈林燕是被告交待伊去機場接運入境台灣的大陸女子,起訴事實實在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原審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筆錄第三頁),同案被 告黃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楊明湖在大陸就言明是假結婚,沒有請客, 她是要來台工作,被告給我五萬元代價,並說是辦假結婚的酬勞,楊明湖在所有 手續辦好後約一小時就走人,在伊家所待的時間沒有超過一天等語(見台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四八九七號卷第十頁反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七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七頁),同案被告楊明湖於警詢中供稱:伊與黃志 文是虛偽結婚,因家境差才來台賺錢等語(見同上警局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筆 錄參照),從上開同案被告丙○○、傅學圓、沈林燕、黃志文及楊明湖之供述情 節,可知傅學圓和沈林燕、黃志文與楊明湖,均無結婚真意,大陸女子沈林燕和 楊明湖二人,確係被告以假結婚之非法方法,使其二人進入台灣地區。㈢、被告 於本院雖舉其胞姐乙○○作證,欲證明黃志文娶大陸女子楊明湖並非假結婚,惟 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你是否知道黃志文有到大陸結婚之事?)我介紹給 他認識的。我弟弟問說我有無認識的人沒有結婚,我說鄰居黃志文沒有結婚,黃 志文就與我弟弟到大陸去看女孩子。事後我就不知道了。(後來黃志文有無與大 陸女子結婚?)我有問他有無看中女孩子,他說有,要娶回來。後來他有吃藥, 腦筋不清楚,我懶得理他。(你有無看過黃志文的大陸新娘?)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並未能證實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又同案被告丙○○於本 院證稱:傅學圓與沈林燕於其子結婚喜宴時曾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惟丙○○於原審已證述:伊只有站在朋友的立場去幫忙接機,後來的情形伊就 不瞭解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是該證人對於傅學圓與沈林燕是否有如被 告所非假結婚之情形,亦未能證實。是以證人乙○○、丙○○於本院供證情節, 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 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其中該條第一項刑度由修正前之「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核被告反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所為係犯該條例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 地區罪;另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使沈林燕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之事實,而未提及使楊明湖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惟被告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此部分與起訴書提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仍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沈林 燕、丙○○、傅學圓間暨被告與黃志文、楊明湖及陳炎新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志文、楊明湖及陳炎新等委由不知情的連 文金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及該局台中服務處申請楊明湖以配偶身分來台探親事宜, 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數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且年月三十一日生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暨公訴人以 被告行為狡詐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正前同條 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