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己○○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寅○○部分撤銷。 己○○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甲○○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各壹枚,及偽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壹張,與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以及偽造之「庚○○」、「辰○○」、「子○○」、「戊○○」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己○○因欠債累累,遂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之目的,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己○○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葉士奇具名向不知情之屋主廖永全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八之七號之房屋,作為虛設「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後詐騙進貨之倉庫使用,復以新臺幣(下同)三至四萬元之報酬,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寅○○,藉從事房屋仲介買賣貸款等業務之便,輾轉從不知情之友人陳東堯、施海泉處取得不知情之遊民庚○○、辰○○、子○○及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充當公司人頭股東,己○○並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寅○○陪同下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前臺糖宿舍旁之公園,覓得無業遊民王煜鑫(王煜鑫以下犯行俟其到院後,再另行審結),由己○○提議以月薪一萬元之報酬,徵得王煜鑫同意充當公司名義負責人,先由寅○○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帶同王煜鑫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七六號房屋並居住其中,並至戶政事務所將王煜鑫戶籍遷至該址,再由寅○○載王煜鑫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將門號○四—00000000之市內電話以及帳號HN—000000 00之寬頻網路(ADSL),裝設在前述臺中市○○區○ ○路三段一九八之七號之倉庫,以作為「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對外聯絡電話及網路服務之用,己○○再於九十年十月間以王煜鑫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曹賜清承租坐落臺中市○○路六巷三號之房屋,作為「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處所,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隨後即委任日信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彭維貞為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其因而交付人頭股東庚○○、辰○○、子○○及戊○○之身分證影印本各一枚給彭維貞,使不知情之彭維貞誤以為庚○○、辰○○、子○○及戊○○等人願為股東,而委請某刻印店偽刻庚○○、辰○○、子○○及戊○○之印章各一枚並各蓋印偽造印文一枚於「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上。己○○與彭維貞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即王煜鑫、庚○○、辰○○、子○○及戊○○等人並未實際繳納,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仍由己○○委由彭維貞(彭維貞涉犯此部分罪行,未經起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以「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存入一百萬元,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嗣取得存入一百萬元之存摺資料後,彭維貞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筆一百萬元提領一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隨後即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以及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影本(表明收足股款)、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股東名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而辦理「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而由王煜鑫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乃為己○○,足以生損害於庚○○、辰○○、子○○及戊○○等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 ㈡己○○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先後帶同王煜鑫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分別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號、戶名王煜鑫,以及帳號000 0000000000號、戶名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 款帳戶,王煜鑫明知己○○將利用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向廠商詐騙貨物時虛偽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卻仍基於幫助己○○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意,予以同意並偕同申辦,己○○再到臺中市東山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作為「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詐騙廠商貨品之用。己○○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即以「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煜鑫」之名義,利用工商名錄或上網尋找不特定廠商,先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之支票以建立廠商對「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賴,俟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大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廠商訂貨,己○○並以「王煜鑫」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多紙,向各該廠商之接洽及承銷人員佯稱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致各該廠商之接洽及承銷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運交至前述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九八之七號倉庫。又己○○前於九十年六、七月間開始,即自稱「蘇進福」而與經營塑膠皮料、機械設備買賣進出口以及代理國內外廠商之經銷報價業務之普貿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巫喜領有業務上往來,故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以前述方式陸續詐取廠商貨物後,即於每次進貨後一、二日內,通知不知情之巫喜領到上開倉庫清點各該貨物,而委請不知情之巫喜領以普貿有限公司名義,以併櫃之方式,將該等貨物運至菲律賓之己○○所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NONI」之成年男子,或以低於市價約百分之五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巫喜領。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廠商所受領之支票於屆期後陸續均遭退票後,各該廠商始知受騙,惟己○○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貨運行將前述倉庫內之存貨搬運一空,不知去向。己○○即以此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共計廠商受有總出貨價達七百五十餘萬元之貨物損失,該等貨物之總市價則高達約一千萬元,己○○即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㈢嗣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己○○復故技重施,承前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之概括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不知情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充當「寶紘實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負責人,及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一顆,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嗣委託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辦理設立公司登記,其遂與陳屬藤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之犯意聯絡(陳屬藤涉犯此部分之罪行,未經起訴),推由陳屬藤於次日轉帳存入二百萬元於上開帳戶,以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陳屬藤於取得存入二百萬元之存摺資料後,旋提領一空,而無繳納股款之實,陳屬藤嗣持己○○提供上開甲○○之印章,依序蓋印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申請文件之私文書上,再為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持該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而代為辦理「寶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而由不知情之甲○○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乃為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己○○於「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成立後,復開始利用工商名錄或上網尋找不特定廠商,著手向不詳廠商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之支票,藉以逐步建立廠商對「寶紘實業有限公司」之信賴。 ㈣己○○又為取信於訂貨廠商並掩飾其前開犯行,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家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己○○將其本人相片二張,交予「客家人仔」並支付二萬元之代價,由「客家人仔」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己○○相片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將己○○之相片更換黏貼在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卯○○」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變造方式,變造「卯○○」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之後,即交予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卯○○、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資料查核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格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警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循線查獲王煜鑫、寅○○,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循線查獲己○○,並在己○○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一二二號之住處,扣得偽造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變造「卯○○」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案經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辛○○○、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蔣瑞琴律師、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及代理人張秋雄、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壬○○○○負責人丑○○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業據同案被告王煜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四九至五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二五至二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四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八九頁;同院卷第一六五頁),並據證人廖永全、曹賜清(以上二人均為不知情之屋主)、吳淑貞(即證人曹賜清之妻)、彭維貞(即會計師)於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九一頁、第一○八頁),復經證人戊○○、子○○(以上二人為不知情之人頭股東)於偵訊中證述屬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八六至八七頁),且有「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二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四至一○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九五至九九頁)、同案被告王煜鑫戶籍登記謄本(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二○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ADSL優惠專用申請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六六六○○七號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案卷(含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五八至八二頁)、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泛港(九一)發字第九○五號函檢附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提匯款資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八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二○至二四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竹商銀東海字第一八一之一號函所檢附之存摺支存臨時對帳單列印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四二至五四頁)等附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巫喜領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被告己○○委託併櫃及出售貨物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六至二○頁、二五至三三頁、三五至三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六○至七二頁、第八九至九一頁、第一二一頁),且據證人張秋雄(即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二九至三三頁)、丑○○ (即壬○○○○負責人,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六七至六八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一頁)、高文正(即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三六號卷第八至九頁)、洪明章(即承宥企業社負責人,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莊桂抱(即勝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劉毓雯(即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課長,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彭兆良(即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行銷部工程師,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朱鳳珠(即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五三至五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一頁)、莊世欽(即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七三至七四頁)、劉順琴(即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廖威震(即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九四頁、第一○七至一○八頁)、陳永茂(即凱宜企業有限公司業務員,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一頁)等人,先後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吳佳儀(即受被告己○○僱用之不知情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己○○確實自稱「王煜鑫」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明確(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五至七頁),並有支票暨退票通知單、退票理由單多份(受款人分別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凱宜企業有限公司、弗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第四六至四七頁、第六九頁、第七九頁、第九五頁、第一一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號卷第一八至二三頁)、「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單多份(出貨人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壬○○○○、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四○頁、第五七頁、第七○頁、第七五頁、第八八頁、第一二三頁)、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五五頁)、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九六至九七頁)、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品攜出放行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四二至四五頁)、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七七頁)、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及膠帶製造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八三至八七頁)、玖崑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九八至一○三頁)、凱宜企業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勝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宇明興實業工廠)訂購單及出貨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普貿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一四頁)等存卷足憑。 ㈢「事實欄一、㈢㈣」所載部分,業經證人楊欣樺、陳苑如(即受被告己○○僱用之不知情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己○○確實自稱「甲○○」而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明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六○至六一頁),且有「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二一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六七九一五○號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案卷(含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名簿、真正「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委任書、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印本等,單獨影 印成卷)等附卷可查。且查,扣案之變造「卯○○」汽車駕駛執照(交通部製發、印製號碼為〈省〉00000000、台北區監理所註記自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七日止吊扣駕照),雖為主管機關所製發,然該汽車駕駛執照正面右上角之膠膜有明顯撕開之痕跡,且其上相片欄內之相片顯為到庭被告己○○無誤,故該扣案之貼有被告己○○相片之「卯○○」汽車駕駛執照,確經變造無訛。又經本院比對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六七九一五○號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案卷中真正「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下稱真正身分證)以及扣案之偽造「甲○○」身分證原件(下稱偽造身分證,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該真正身分證與偽造身分證之正面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核發日期、姓名、出生年月日,以及背面役別、父母、出生地,所記載內容雖均屬相同,且其上均有「內政部印」及「彰化縣政府」等公印文,然相片欄內之相片顯為不同二人之相片(真正身分證上之相片身著淡色圓領衫、頭髮略長、未配戴眼鏡;偽造身分證上之相片則身著格紋有領襯衫、頭髮較短、有配戴眼鏡,且顯為到庭被告己○○無誤),且兩兩比對身分證字號、核發日期、姓名、出生年月日、役別、父母、出生地、住遷註記等欄內之文字以及其上「內政部印」之印製字型、大小、版面位置均顯有不同,另該偽造身分證之紙張底圖花紋,並未如同一般真正國民身分證般印有鏤空之中國大陸小型圖樣連延鋪排其上,凡此均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辨識,綜上所述,足徵扣案之貼有被告己○○相片之「甲○○」身分證,確屬偽造無訛。此外,被告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之犯行,均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扣押清冊等在卷可憑(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 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申請設立和際公司、寶紘公司都是由會計師辦理,這兩家會計師都是伊自己去找的,申請和際公司時,一定要送交存款證明,和際公司成立時有壹佰萬元的存款證明,這壹佰萬元是會計師那邊調錢幫我們存進去的,我們要付利息,最後連同辦理的費用及利息,要給會計師壹萬多元。存入之這壹佰萬元後由會計師他們領走。他只是依照我們的意思及資料辦理而已。因為每個成立公司的人,會計師都是這樣辦。成立寶紘公司時也存入兩百萬元,也是由會計師辦理,存入之兩百萬元後也是由會計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開這家公司,沒有出資,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做出來的云云 (見20208號偵查卷第28頁、第47頁)。且該設立公司之存款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若為股東之出資,亦不致於幾天內即領走一空,而分文不剩,又被告己○○若有二百萬元之現金,亦無庸虛設公司施詐。故堪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要旨、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要旨均可供參酌。觀諸被告己○○圖以虛設公司之方式遂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其犯罪計畫縝密,於短短二月之內,即詐騙牟利高達約七百五十餘萬元,以其犯罪過程及獲利狀態以觀,俱見其從事詐騙犯行之規模甚鉅,短期內非法所得款項龐大,並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己○○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且堪採信。從而,被告己○○所為前揭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繳納收足、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等犯行,事證均業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公司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四日生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原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修正後改列於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法定本刑亦改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己○○先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寶紘實業有限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而虛設公司之犯行部分,其行為終了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前述公司法修正之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己○○偽刻被害人庚○○、辰○○、子○○、戊○○、甲○○之印章,並偽以渠等名義蓋印於附表二之十所示之申請文件之私文書上,其後並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行使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庚○○、辰○○、子○○、戊○○、甲○○等人,以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之正確性甚明。 ㈢故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於「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及變造特種文書罪(汽車駕駛執照)。 ㈣被告己○○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家人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㈣」所載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己○○、彭維貞、陳屬藤雖非該「和際實業有限公司」、「寶紘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而無特定關係,惟渠等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罪,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己○○使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蓋用甲○○之印章公司申請書上、公司章程上、申請表上、存款帳戶資料確認表上、股款明細表上;及使不知情之日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彭維貞偽刻庚○○、辰○○、子○○、戊○○等之印章,盜蓋在和際公司章程上,均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 ㈥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㈢」所載多次偽以「甲○○」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申請文件之私文書,惟要屬一犯意接續所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先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㈦又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其間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處。 ㈧被告己○○先後二次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犯行,以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㈨被告己○○所犯前開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變造特種文書等四罪之間,係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之目的,再以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手段,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目的,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亦在於取信於訂貨廠商並掩飾其常業詐欺之犯行,故其所犯上開四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處斷。 ㈩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內敘及,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被告己○○先後以不知情之人頭股東庚○○、辰○○、子○○、戊○○、甲○○等名義,辦理本件虛設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事宜,且該部分與公訴人業已起訴成罪之虛設公司而連續違反公司法規定以及常業詐欺等事實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被告己○○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原審對被告己○○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並無與寅○○共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理由詳后),原審竟以此部分之共同正犯論處,已有未當;己○○係各與會計師彭維貞、陳屬籐共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原審卻認會計師彭維貞、陳屬籐係不知情,己○○係間接正犯,亦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尚屬青壯之年,卻不思從事正途營生,反以不法方式僥倖牟利,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虛設公司為手段,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業已實際繳納收足,致使主管機關審核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資料喪失正確性,亦妨害工商經濟發展,又藉此詐騙多家廠商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該等貨物總市價高達約七百五十萬餘元,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其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甚鉅,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諭知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壹枚,及偽造之卯○○汽車駕駛執照壹張,為被告己○○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承明確,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中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彰化縣政府」鋼印等公印文各一枚及其上被告己○○相片一張,因已附隨於該國民身分證上,而屬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本體之一部,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另予沒收,且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以不詳方法所偽刻之「庚○○」、「辰○○」、「子○○」、「戊○○」之印章共四枚,雖未據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另偽刻之「甲○○」印章五枚亦屬偽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和際公司」及王煜鑫印鑑章各一枚、應付款項相關資料一本、「和際公司」相關交貨明細表等資料一疊、估價複寫簿二本、筆記簿二本,乃因王煜鑫自願為人頭之結果,並非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公訴人認為應予沒收,顯無理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合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寅○○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之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之事實部分,因分別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均已依規定繳足股款,符合設立規定,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核准設立,並發給公司執照,因認渠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另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上開修正前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時刪除,另由經濟部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授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九○)商字第○九○○二二五六八三○號函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取代之。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之申請,該主管機關不惟有令其改正之權限,且非俟其改正,尚有不予登記之權限。是向主管機關申請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對於公司各該股東之資本總額及出資額一事,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足認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實登載出資額,尚無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倘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依前開說明,亦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即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尚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九九號、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三一○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己○○於申請「和際實業有限公司」時、被告己○○於申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時,雖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等事項予以登載,然依據前開說明,該等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成立該條之罪甚明,然公訴人既認被告己○○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係將其本人相片交由與其有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綽號「客家人仔」之成年男子,以更換黏貼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屬特種文書之「甲○○」國民身分證(實則應為偽造特種文書,業如前開「理由欄壹、二、㈢」所述),被告己○○即將上開變造(實則為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交由不知情之品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寶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以為行使,因認被告己○○該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若確係成罪,則應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己○○委託不知情之品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屬藤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經濟部代為辦理「寶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時,被告己○○係持交真正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而非本件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一節,業經本院比對前述「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資料案卷中真正「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原件之相片、印製文字之字型、大小、版面位置、紙張底圖花紋等,確認無誤(詳前開「理由欄壹、二、㈢」所述),則被告己○○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所提出行使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既非本件扣案之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則公訴人認為被告己○○該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若確係成罪,則應為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即有所誤解,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己○○有何將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提出行使之事證,故被告己○○被訴行使變造(若確係成罪,則應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之精神,即應推定為無罪,以示審慎,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己○○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寅○○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為虛設公司遂行詐騙廠商貨品變賣圖利,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假借不知情之友人葉士奇名義租賃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九八之七號,作為虛設公司詐騙進貨之倉庫,復委託從事房屋仲介買賣之友人寅○○,以欲辦理房屋貨款為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施海泉間接取得不知情之遊民庚○○、辰○○、子○○及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充當人頭,並在寅○○之引領下,至彰化縣溪湖鎮○○路邊前台糖宿旁之公園,覓得無業遊民王煜鑫,由己○○商得王煜鑫同意,以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若利潤高再視情形分紅,計向己○○領得十餘萬元)充當新成立之虛設公司負責人。未幾,王煜鑫在寅○○帶領下將戶籍自彰化縣遷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七六號以掩人耳目,再由寅○○將其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得門號為(○四)00 000000之市內電話,作為新成立之虛設公司對外聯 絡之用後,己○○、王煜鑫、寅○○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掛名負責人即董事王煜鑫及人頭股東庚○○、辰○○、子○○及戊○○等人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由己○○將王煜鑫與庚○○、辰○○、子○○及戊○○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虛偽出資額等不實資料,委由不知情之日信會計事務所人員,以和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際公司)為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十至十二月間,王煜鑫又在寅○○、己○○之陪同下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開戶取得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王煜鑫及帳號0000-0000000 00號,戶名和際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各一戶,並至台中 市東山稅捐稽徵處申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票,作為和際公司詐欺商家貨品之用。旋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己○○即假冒「王煜鑫」之名,利用工商名錄或上網尋找不特定廠商,先以少量訂貨並簽發可兌現之支票以建立和際公司之信用,俟取得往來廠商之信任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大量向國碩科技工業股分有限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禹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玖昆不織布企業有限公司、凱宜企業有限公司、承宥企業社、佛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廠商訂貨,使上述公司商號之接洽及承銷人員陷於錯誤,將貨品依約運交至台中市○○路○○路三段一九八之七號之和際公司倉庫,己○○並以「王煜鑫」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數紙,佯供給付貨款(僅對勝宇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以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並以此為常業。因認寅○○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被告己○○、王煜鑫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己○○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在籌設和際公司時,係支付三、四萬元報酬予寅○○幫忙找人頭股東的,寅○○知道伊成立的是虛設公司,並欲行詐騙之事;而九十年年底有告知巫喜領,伊所取得之貨品全係詐欺之贓物,巫喜領仍同意以併櫃之方式幫伊銷贓至菲律賓,或以低於市價一至二成之價格向伊購買之等語;被告王煜鑫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伊係透過寅○○與己○○認識的,帶伊去台中縣太平市○○路七六號找租屋的,以及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得門號為(○四)00000000之市內電話 ,作為和際公司對外聯絡之用者,均係寅○○;而寅○○亦與己○○一同帶伊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開了二個支票存款戶,供和際公司對外開立支票付款之用等語。(二)被告寅○○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王煜鑫係透過伊認識己○○,而伊亦有幫王煜鑫遷移戶籍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七六號,以及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得門號為(○四)00000000之市內電話,作 為和際公司對外聯絡之用,並收取己○○數萬元之酬勞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寅○○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以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堅決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帶同案被告王煜鑫申辦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更否認有何參與被告己○○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常業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寅○○並未於前揭時、地帶同案被告王煜鑫申辦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一節,業據同案被告王煜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分別供述綦詳,並指認實係被告己○○帶同伊申辦前開支票存款帳戶無訛(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一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至第五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同院卷第一六五頁),且被告己○○亦於偵訊中曾明確供承:「我有向被告寅○○說過借人頭是要成立公司用,但沒有說我是要行騙之用。」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卷第一四五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王煜鑫申請電話、遷戶籍、開銀行帳戶、領支票,是如何辦理?)申請電話、遷戶籍是我委託寅○○帶王煜鑫去辦的,其餘都是我帶王煜鑫去辦的...(審判長問:去新竹商業銀行等銀行開戶,寅○○有無去?)沒有。」等語(詳同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該等涉案情節,則被告寅○○是否確有公訴人指稱帶同案被告王煜鑫申辦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情事,即非無疑,則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寅○○與被告己○○間就本件常業詐欺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速斷。再者,被告寅○○雖係以提供人頭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帶同案被告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及申辦聯絡電話等行為分擔,然於「和際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實查無被告寅○○有何參與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詐騙貨物付款之用、向受騙廠商接洽聯絡、取得詐騙所得貨物或因此獲利之情事,亦即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於被告己○○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過程中,被告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故尚不得僅以被告寅○○曾參與前述提供人頭身分證影本之行為,即率爾認定其必有參與其後被告己○○常業詐欺之犯行。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之精神,即應推定為無罪,以示審慎,次查,己○○雖於警訊中供稱:我只有委託寅○○代為與會計師交涉申請公司。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公司登記也是寅○○去找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各云云。然共同被告之供述,仍應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前後供述無瑕疵可指,始可做為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2423號、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分別著有判例。 經查,己○○於警訊之初即供稱:「和際公司」是我先請台中市建興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我載王煜鑫到台中市東山稅捐處核對資料云云(見21581號卷第17頁正面第7至10行)。而「寶紘公司」則係己○○自行拿取甲○○之身分證影印本及盜刻甲○○之印章申請設立登記的,此為己○○所是認之事實。己○○既能自行請會計師辦理申請設立「和際公司」於先,又何用於後設立之「寶紘公司」委託寅○○代為與會計師交涉申請公司。且上開兩家公司均係己○○設立用以詐欺取財著,委託會計師辦理,又需言及費用,豈有由寅○○代為與會計師交涉申請公司之理。足見己○○所供:其委託寅○○代為與會計師交涉申請公司,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違,要難據為認定寅○○犯罪之不利證據。次查,上開二家公司,並非寅○○所欲設立著,寅○○並非股東,亦無投資,其又如何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故縱使寅○○有受委託代為與會計師交涉申請公司,仍難據此即認定寅○○有與己○○以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繩以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寅○○論罪科刑,顯有未當。寅○○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誤,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諭知寅○○無罪。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害公司廠商│詐 騙 時 間│ 詐 騙 方 式 │詐欺所│進貨價即被│ │ │ │ │得之物│害廠商所受│ │ │ │ │ │損害 │ ├──────┼───────┼──────────┼───┼─────┤ │國碩科技工業│㈠九十年十二月│㈠支票面額二十七萬五│光碟片│新臺幣(下│ │股份有限公司│ 五日 │ 千元、發票日九十一│ │同)一百四│ │ │㈡九十一年一月│ 年二月五日、屆期退│ │十六萬四千│ │ │ 二十日 │ 票 │ │五百六十二│ │ │㈢九十一年二月│㈡未獲支付六十八萬九│ │元 │ │ │ 一日 │ 千零六十二元五角 │ │ │ │ │ │㈢支票面額五十萬五百│ │ │ │ │ │ 元、發票日九十一年│ │ │ │ │ │ 二月二十六日、屆期│ │ │ │ │ │ 退票 │ │ │ ├──────┼───────┼──────────┼───┼─────┤ │巨擘科技股份│九十一年一月三│㈠支票面額五十二萬五│光碟片│一百一十萬│ │有限公司 │十日 │ 千元、發票日九十一│ │二千五百元│ │ │ │ 年一月三十一日、屆│ │ │ │ │ │ 期退票 │ │ │ │ │ │㈡支票面額五十七萬七│ │ │ │ │ │ 千五百元、發票日九│ │ │ │ │ │ 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 │ │ │ │ 屆期退票 │ │ │ ├──────┼───────┼──────────┼───┼─────┤ │叢達實業股份│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兩張支票但面額共九│PVC絕 │九十六萬零│ │有限公司 │間 │十六萬二百九十元、發│緣膠帶│二百九十元│ │ │ │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二月│ │ │ │ │ │八日,因二月八日是農│ │ │ │ │ │曆除夕,叢達公司朱鳳│ │ │ │ │ │珠將支票寄還和際公司│ │ │ │ │ │要求電匯但未獲匯款 │ │ │ ├──────┼───────┼──────────┼───┼─────┤ │壬○○○○ │九十一年一月十│支票面額五十三萬二千│黑色牛│五十三萬二│ │ │七日 │零九十元、發票日九十│巴哥乳│千零九十元│ │ │ │一年二月六日、屆期退│膠皮 │ │ │ │ │票 │ │ │ ├──────┼───────┼──────────┼───┼─────┤ │禹尚企業股份│㈠九十年十二月│㈠支票面額十萬九千七│舒美布│二十七萬三│ │有限公司 │ 十二日 │ 百二十五元、發票日│ │千五百二十│ │ │㈡九十一年一月│ 期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五元 │ │ │ 八日 │ 、屆期退票 │ │ │ │ │㈢九十一年一月│㈡未收到貨款八萬一千│ │ │ │ │ 二十九日 │ 九百元 │ │ │ │ │ │㈢未收到貨款八萬一千│ │ │ │ │ │ 九百元 │ │ │ ├──────┼───────┼──────────┼───┼─────┤ │晉通化學工業│九十年十二月十│㈠支票面額共一萬七千│OPP透 │七十四萬六│ │股份有限公司│四日 │ 三百七十元、發票日│明包裝│千九百一十│ │ │ │ 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袋 │元 │ │ │ │ 屆期退票 │ │ │ │ │ │㈡支票面額七十二萬九│ │ │ │ │ │ 千五百四十元、發票│ │ │ │ │ │ 日九十一年二月、屆│ │ │ │ │ │ 期退票 │ │ │ ├──────┼───────┼──────────┼───┼─────┤ │玖崑不織布企│㈠九十一年一月│支票面額一百一十七萬│不織布│一百一十七│ │業有限公司 │ 二十三日 │零七百五十一元、發票│ │萬零七百五│ │ │㈡九十一年一月│日九十年二月五日、屆│ │十一元 │ │ │ 二十四日 │期退票 │ │ │ ├──────┼───────┼──────────┼───┼─────┤ │凱宜企業有限│㈠九十一年一月│支票面額十一萬零七百│PE膜 │十一萬零七│ │公司 │ 二十四日 │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 │百元 │ │ │㈡九十一年一月│月七日、屆期退票 │ │ │ │ │ 二十五日 │ │ │ │ ├──────┼───────┼──────────┼───┼─────┤ │承宥企業社 │九十一年一月三│支票面額十萬五千元、│喇叭、│十萬五千元│ │ │十一日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擴大器│ │ │ │ │日、屆期退票 │、電視│ │ ├──────┼───────┼──────────┼───┼─────┤ │弗斯特科技股│㈠九十年十二月│㈠支票面額七萬九千元│筆記型│七十七萬零│ │份有限公司 │ 二十二日 │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電腦 │六百元 │ │ │㈡九十一年一月│ 月五日、屆期退票 │ │ │ │ │ 十四日 │㈡支票面額三萬四千六│ │ │ │ │㈢九十一年一月│ 百元、發票日九十一│ │ │ │ │ 二十二日 │ 年二月五日、屆期退│ │ │ │ │㈣九十一年一月│ 票 │ │ │ │ │ 三十一日 │㈢支票面額三萬六千四│ │ │ │ │㈤九十一年一月│ 百元、發票日九十一│ │ │ │ │ 三十一日 │ 年二月五日、屆期退│ │ │ │ │㈥九十一年一月│ 票 │ │ │ │ │ 三十一日 │㈣支票面額五萬元、發│ │ │ │ │㈦九十一年一月│ 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 │ │ │ │ 三十一日 │ 十一日、屆期退票 │ │ │ │ │ │㈤七萬二千八百元、未│ │ │ │ │ │ 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 │ │ │ │ │㈥支票面額十四萬五千│ │ │ │ │ │ 六百元、發票日九十│ │ │ │ │ │ 一年二月四日、屆期│ │ │ │ │ │ 退票 │ │ │ │ │ │㈦支票面額四十二萬三│ │ │ │ │ │ 千二百元、發票日九│ │ │ │ │ │ 十一年二月七日、屆│ │ │ │ │ │ 期退票 │ │ │ ├──────┼───────┼──────────┼───┼─────┤ │勝宇塑膠工業│九十年十二月二│未收到二十六萬五千二│止洩帶│二十六萬五│ │股份有限公司│十七日 │百元貨款 │ │千二百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備 註 │ ├──┼───────────┼────────────┼───────┤ │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甲○○」印文壹枚 │附在經濟部中部│ │ │記申請書 │ │辦公室第679150│ ├──┼───────────┼────────────┤號寶紘實業有限│ │ │寶紘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甲○○」印文壹枚 │公司案卷內 │ ├──┼───────────┼────────────┤ │ │ │同意書 │「甲○○」印文及簽名各壹│ │ │ │ │枚 │ │ ├──┼───────────┼────────────┤ │ │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甲○○」印文貳枚 │ │ │ │請表 │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確認 │「甲○○」印文壹枚 │ │ ├──┼───────────┼────────────┤ │ │ │委任書 │「甲○○」印文壹枚 │ │ ├──┼───────────┼────────────┤ │ │ │資產負債表 │「甲○○」印文叁枚 │ │ ├──┼───────────┼────────────┤ │ │ │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甲○○」印文叁枚 │ │ │ │細表 │ │ │ ├──┼───────────┼────────────┤ │ │ │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甲○○」印文叁枚 │ │ │ │戶資料確認 │ │ │ ├──┼───────────┼────────────┼───────┤ │ │和際實業有限公司章程 │「庚○○」、「辰○○」、│附在經濟部中部│ │ │ │「子○○」、「戊○○」之│辦公室第666007│ │ │ │印文各壹枚 │號和際實業有限│ │ │ │ │公司案卷內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