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 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藍唯軒(本件共同犯行,已因本院九十二年 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購商品,再 變賣得款花用,謀議既定,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等三人,或乙○○ 藍唯軒二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前不久,乙○○等三人相約在臺中市○○路○段 五十號「水舞饌崇德店」,由綽號「阿信」成年男子,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 信用卡二張(其中一張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一張資料不詳,該二張信用卡之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均已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簽署不詳之名字)交予乙○○,再由 乙○○轉交予藍唯軒收受之,綽號「阿信」並以酒精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 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除去,由藍唯軒在該處偽簽「丙○○」之署押一枚,共同 變造完成表彰持卡人丙○○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私文書(下稱偽造之丙○○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丙○○、卡面發卡銀行ABN .AMRO BANK(下稱荷蘭銀行)、實際發卡銀行Natexis Banques Populaires( 下稱實際發卡銀行)及真正持卡人。 ㈡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六Q─四九○九號自小 客車,搭載綽號「阿信」成年男子及藍唯軒,前往臺中市○○區○○路九五八號 「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招牌為「艾唯音影音精品館」,起訴書誤為「愛唯 音精品館」,下稱東雅電子公司),藍唯軒持前開由綽號「阿信」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二張偽造信用卡,綽號「阿信」成年男子則持另外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偽造 內容不詳)進入店內購物,乙○○則在外接應。綽號「阿信」者及藍唯軒於選定 商品後,分別將手上各二張偽造信用卡交予東雅電子公司行銷部門市人員甲○○ ,表示要以各該信用卡刷卡付款,行使各該偽造信用卡,同時行使表彰丙○○在 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變造私文書,使甲○○因而 陷於錯誤,誤以為綽號「阿信」者及藍唯軒均係合法持卡人,同意其等簽帳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一所示及其餘三張資料不詳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荷蘭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及東雅電子公司。甲○○隨後即以上開四張偽造信用 卡刷卡,但刷卡處理機均顯示「拒絕交易」,綽號「阿信」者及藍唯軒因而作罷 ,乙○○等三人詐財遂未能得逞。 ㈢翌日,即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乙○○、藍唯軒及綽號「阿信」成年 男子,又持上開攜帶之四張偽造信用卡,以相同方式再次前往東雅電子公司欲刷 卡詐購財物,於綽號「阿信」者及藍唯軒選定商品,並交付前開四張偽造信用卡 予該公司門市人員甲○○而行使之,甲○○仍誤信其等為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 ,同意其等簽帳消費後,該四張偽造信用卡依然無法通過刷卡處理機,以致乙○ ○等三人第二次在該店詐財計畫,未能成功,然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一 所示及其餘三張資料不詳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荷蘭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及東雅 電子公司。再次一日,即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乙○○三人又相約在東雅電子 公司對面之集集茶坊會合,共同商討再至東雅電子公司,以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 事宜,綽號「阿信」者並提議向店家聲稱其等在開設應召站公司,乙○○為董事 長,藍唯軒之女友戊○○為會計(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業已確定),四人一起演戲唱雙簧云云。謀議既定,乙○○等三人乃偕同 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進入東雅電子公司,由藍唯軒向門市人員甲○○佯稱: 乙○○是其等之董事長,戊○○是會計,當日是與綽號「阿信」者來替乙○○購 買電視云云,致使甲○○不疑有他,藍唯軒於選定商品後,又交付其先前所攜帶 偽造信用卡二張予甲○○而行使之,甲○○因誤信藍唯軒係合法持卡人陷於錯誤 ,同意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丙○○、如附表一所示及另張資料不詳之信用卡 真正持卡人、荷蘭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及東雅電子公司。但藍唯軒所交付偽造信 用卡,依舊無法通過刷卡機,藍唯軒乃故意向乙○○詢問:「董仔,錢是不是沒 匯進去,不然怎麼刷不過?」,並轉向戊○○問道:「錢到底有沒有匯進去?」 ,乙○○亦搭腔問戊○○:「我叫妳匯錢,有沒有匯?」,戊○○亦當場答稱: 「有啊,禮拜六匯進去的」等語,致使甲○○誤以為乙○○等四人,確實係同一 公司成員,有付款真意到店消費,同意其等在該店內消費,惟該次詐財計畫仍因 刷卡無法通過而未遂。 ㈣離開該商店後,綽號「阿信」者又教導乙○○、藍唯軒,由其中一人至店家消費 ,另一人則打電話到店家佯稱是發卡銀行人員,並與店家核對持卡人資料,以此 方式詐騙財物。而藍唯軒先前曾向綽號「阿信」者購買換貼藍唯軒照片之偽造丙 ○○國民身分證一張,乙○○與藍唯軒乃謀議由藍唯軒進入店家購物,乙○○則 扮演銀行人員角色,共同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月二十 八日二十一時許,由藍唯軒攜帶偽造丙○○信用卡及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 再次進入東雅電子公司消費,於選定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 之液晶電視二台後,交付偽造丙○○信用卡予門市人員甲○○而行使之,甲○○ 誤信藍唯軒係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簽帳消費,但經甲○○刷卡三、四次,均未能 通過刷卡處理機,此時,待在臺中市○○路○段八十六之二號「漢口商務休閒旅 館」(又名漢口大飯店)五一二號房內之乙○○,即打電話至該店,佯稱係中國 信託緊急危機處理小組人員,詢問甲○○是否有人在該店持卡消費,並表示因金 額過於龐大,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是否正確,甲○○乃向藍唯軒索取身分證件,藍 唯軒遂交付偽造丙○○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經甲○○與乙○○一一核對藍唯軒 所交付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乙○○即向甲○○訛稱:藍唯軒確實 係持卡人,並告以該商店代碼及授權碼,請甲○○以手動方式刷卡,甲○○不疑 有他,即依指示操作,順利完成刷卡程序,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 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誤以為係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原持卡人本人親自持卡 消費,乃透過東雅電子公司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編號C00000 00,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藍唯軒便在該 份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丙○○」署押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簽 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內容係表 彰由丙○○消費金額合計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 一式二聯,藍唯軒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交給甲○○,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 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甲○○即將藍唯軒詐購液晶電視 二台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東雅電 子公司、荷蘭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原持卡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藍唯軒順利詐得 二台液晶電視後,乙○○即以每台五萬五千元價格,轉賣予不知情賴國勇,合計 得款十一萬元,並將其中三萬五千元朋分予藍唯軒,餘款據為己用。 ㈤乙○○與藍唯軒,見前開詐騙方式可順利詐財,謀議再以同一手法騙財,於同月 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前不久,由藍唯軒持偽造丙○○信用卡及偽造國民身分證,再 前往東雅電子公司,並於選定價值十四萬九千元四十二吋LG電漿電視後,交付 偽造丙○○信用卡予門市人員甲○○而行使之,由於甲○○於前日藍唯軒消費後 ,曾電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知藍唯軒係持偽造信用卡消費,一方面暗中通知 警方,一方面依藍唯軒要求刷卡,因仍無法通過刷卡處理機,乙○○即在「漢口 商務休閒旅館」五一二室內,續以與前一日相同電話內容及核對持卡人身分手續 方式,向甲○○謊稱,經藍唯軒交付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供甲○○核對而行使 後,甲○○即以手刷方式刷卡,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該刷卡消費 之信息後,仍誤以為係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原持卡人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乃透過 東雅電子公司之刷卡處理機,列印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編號C0000000),藍唯軒 即在該份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因複寫作用 ,在簽帳單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丙○○」之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內 容係表彰由丙○○消費金額十四萬九千元商品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二聯,藍唯軒 再將偽造之簽帳單第二聯交給甲○○,主張確認以上開刷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荷蘭銀行、實際發卡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原信用 卡持卡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確性(此次東雅電子公司並未受騙而生有任何損害)。於同日十八時許,臺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前來東雅電子公司臨檢,當場識破藍唯軒,並在其身上 起出偽造丙○○信用卡、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編號C0000000簽帳單 客戶存查聯一紙,摩托羅拉 V998手機一支(含SIM卡00000000000張),乙○○ 與藍唯軒此次詐財計畫因而未能得逞。嗣於同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方 循線在「漢口商務休閒旅館」大廳內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摩托羅拉V3688 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諾基亞8250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各 一支,始查悉上開共同犯案情節。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警訊、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藍唯軒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供述情節 相符,並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至東雅電子公司購物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又經證人即東雅電子公司 門市人員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函文、現場圖、編號C0000000、C00000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 各一份、銷貨單二紙、丙○○真實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照片二張、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偽造之 丙○○信用卡各一張、編號C0000000簽帳單客戶存查聯一紙足資佐憑,可見被告 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只分受二萬元 云云,惟與先前所供未合,自難遽採。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雖於原審時,坦承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被告 乙○○及共犯藍唯軒、綽號「阿信」者,一同前往東雅電子公司,於男友藍唯軒 、被告乙○○分別詢問伊時,確有回答:星期六才去繳錢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並辯稱:原本與男友藍唯軒在吃東西, 藍唯軒友人即被告乙○○,及另名不相識男子說要去東雅電子公司買東西,伊就 陪同進去,並不知其等是要去詐購商品,且當初是以為其等要借用伊信用卡刷卡 ,才回答星期六才去繳錢云云,被告乙○○及共犯藍唯軒亦附和伊詞,但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第三次是七月二十七日四人都有來本公司,藍唯軒 稱乙○○是他們的(董仔),戊○○是會計,他及該名不詳男子是幫(董仔)來 買電視,藍唯軒刷了兩次未刷過,並說(董仔)你看錢是不是沒有匯進去,否則 怎麼會刷不過去,乙○○說怎麼可能,並拿藍唯軒的卡來刷了兩、三次也沒有刷 過,藍唯軒就問戊○○到底錢有沒有匯進去,戊○○說錢有匯進去,藍唯軒問戊 ○○什麼時候匯進去,戊○○說禮拜六匯進去,你是不是記錯了,是禮拜五匯進 去,結果沒有刷過,他們就一起離開」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在庭的戊○ ○有無參與?)戊○○有去店裡是第三次,在那一次,藍唯軒告訴我乙○○是董 仔,戊○○是會計,戊○○在場也有聽到,藍唯軒並說是會計沒有把錢匯進去, 藍唯軒並當場問戊○○妳何時把錢匯進去,戊○○就回答是星期六,藍唯軒就說 星期六怎麼匯錢,是星期五吧,妳是否記錯了,戊○○就沒有回答,只是笑一笑 」、「(藍唯軒刷卡沒有過帳的部分,戊○○有無看到?)有」等語(參見偵查 卷三二、一三○頁),可見證人甲○○前後指訴之情節至為一致。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七月二十七日下午藍唯軒和另一名綽號阿信的男子 友人,要我和藍唯軒的女友戊○○配合他們一同持偽造信用卡到東雅電子公司演 戲詐騙,我同意後即和他們三人一同到電子公司去,我自稱老闆,戊○○自稱是 會計,由阿信及藍唯軒負責刷卡...因為刷不過去,我就說是不是錢沒有匯進 去,藍唯軒即問戊○○,錢到底有沒有匯進去,戊○○即回答有啊,有匯進去, 藍唯軒說是不是你記錯了,戊○○即回答說沒有啊我沒有記錯」等語,又於偵查 中供述:「這次有四人包括我、藍唯軒、戊○○、阿信去,本來打算要買東西, 戊○○只是陪著去演戲」等語(參見偵查卷二七頁背面、一○八頁)。又證人即 共犯藍唯軒於警訊時供陳:「第三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約十四時許... 阿信提議向店員聲稱我們是應召站公司,乙○○為董事長,又稱我女友戊○○為 會計(戊○○在現場,在當時之前,她並不知我們預備以持偽卡詐騙計畫),由 我、戊○○、乙○○及阿信四人唱雙簧,希望刷卡能成功」、「(你女友戊○○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一起前往購買電視刷偽卡消費,她是否知情?)我女朋 友之前不知道,等到乙○○、阿信及我叫她為會計後,她才知道」等語,於偵查 中再供稱:「二十七日下午兩點我跟戊○○去逛街,乙○○打電話給我,叫我們 再去刷刷看,我就帶戊○○過去,戊○○她都不知情,進去後又刷不過,我就故 意問乙○○說,董仔,我要會計匯錢有沒有匯,乙○○也搭腔問戊○○說,我叫 你們匯錢有沒有匯,戊○○也說有」、「當天(按指七月二十七日)是到電器行 之後,我順口就問戊○○說會計,銀行信用卡的錢有沒有繳,她先是一臉茫然, 遲疑了一下,就回答我說有繳,乙○○也順口問她妳何時繳的,她說是星期六繳 的」等語(參見同上卷二三、二四頁,八三頁,一一二頁),益見證人甲○○之 上開證述,核與被告乙○○及共犯藍唯軒右開所陳均相符,自堪信採。 (三)依被告乙○○、共犯藍唯軒當時詢問同案被告戊○○之問話內容,被告乙○○、 共犯藍唯軒及證人甲○○,既均一致陳稱係有關會計戊○○是否匯錢之事,詞句 簡短,語意明確,顯然不致使人產生要借用同案被告戊○○信用卡刷卡之誤解, 是同案被告戊○○辯稱:以為被告乙○○等三人要借用伊之信用卡刷卡,才回答 星期六才去繳錢云云,與情理不符,礙難採取。再者,被告乙○○、共犯藍唯軒 於刷卡未能通過後,隨即詢問同案被告戊○○匯款之事,而同案被告戊○○當時 亦站在收銀處,對於共犯藍唯軒持刷卡未能刷過乙節,當無不知之理,伊又明知 被告乙○○並非董事長、伊亦非會計,對於被告乙○○、共犯藍唯軒與實情不符 之應答,顯然係在訛詐門市人員甲○○,自難諉稱不知,從而,同案被告戊○○ 辯稱:並不知悉被告乙○○三人係在詐騙財物云云,委不可採。再依被告乙○○ 上開警訊初供,佐以乙○○、藍唯軒均有持偽卡消費前科,戊○○與藍唯軒男女 關係等情,足認戊○○於七月二十七日在東雅公司,以假扮會計方式,與乙○○ 、藍唯軒應答唱雙簧之手法,共同對該公司店員甲○○,持偽卡施用詐術之共同 詐騙行為,應有參與,至為顯明,乙○○藍唯軒上開所供,核係迴護之詞,難以 採取,是被告乙○○並無付款真意,竟與共犯藍唯軒、綽號「阿信」者共同謀議 ,推由藍唯軒或綽號「阿信」者,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詐購財物(戊○○僅 參與七月二十七日詐購未遂),並於七月二十八日詐得二台液晶電視,再予轉賣 得款花用,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及共犯藍唯軒、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擅自持如附表一所示及其 餘三張資料不詳偽造信用卡,前往東雅電子公司刷卡消費,且未經被害人丙○○ 同意即由共犯藍唯軒在簽帳單上冒名偽簽「丙○○」之署押,自已妨害各該信用 卡真正持卡人要否購買商品,及是否要以該張信用卡刷卡付款之自主權及決定權 ,並使被害人丙○○及各該偽造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受有遭受商家追討債務之 困擾,甚而影響信用或發生誤為清償之危險。茲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 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 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 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 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 七九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基此,被告乙○○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廿 五、廿六日、廿七日、廿八日,均以偽造信用卡在東雅電子公司詐購商品(廿九 日之購買,該商店已事先查悉),致使證人甲○○誤以為其等為合法持卡人,並 有支付意願及能力,同意其等以刷卡方式消費,並於七月廿八日該次詐騙過程中 交付二台液晶電視,顯已對東雅電子公司在決定是否與乙○○等人為買賣交易及 交付財物判斷上,造成妨害,因而交付財物喪失各該財物之持有使用權利,自受 有損害。又被告乙○○與共犯藍唯軒持偽造之丙○○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商家 誤以為係卡面發卡銀行荷蘭銀行之客戶,自影響荷蘭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且經刷卡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誤以為係附表一所示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乃藉由東雅電子公司之刷卡處理機,列印簽帳單 ,並為該筆消費之記錄,實際發卡銀行在各該刷卡消費中,亦接收到以如附表一 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訊息,顯然對於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實際發卡銀行 就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妨害。再者,被告乙○○及共犯藍唯軒,未經徵 得被害人丙○○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行使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以供商家核 對身分,致使商家誤認共犯藍唯軒即係被害人丙○○本人,自已妨害丙○○之自 主性,同時妨害戶政機關對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 犯罪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右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由共犯綽號「阿信」者,將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之簽名 塗掉,再由共犯藍唯軒偽造「丙○○」署押予以變造後,復多次持以行使部分, 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另自綽號「阿信」 成年男子收受偽造信用卡,並持以刷卡詐購財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指事實欄 一㈣部分)、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指事實欄一㈡、㈢、㈤部分) 。又由共犯藍唯軒在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再持以行使部分,核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由共犯藍唯軒持偽造之丙○○ 國民身分證,供店員甲○○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 ,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裁判意旨) 。本件被告乙○○及共犯藍唯軒、綽號「阿信」等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先由綽號「阿信」者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內之簽名塗銷, 再由共犯藍唯軒偽簽「丙○○」署押,自係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其等三人或二人 ,或夥同戊○○,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地,將上開偽造丙○○信用卡持交予 東雅電子公司店員甲○○,欲供付款之用而行使之,核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犯藍唯軒在偽造丙○○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次按,「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 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乃交付如其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等情,則所為除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此 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 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盜用他人信用卡向商店購物,當然含有詐欺性質,而不再論 以詐欺取財罪,其法律見解未免有誤」(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 一號判決意旨)。基此,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時地,持偽造信用卡 刷卡詐購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 為達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的,先自綽號「阿信」者處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前 行為,則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依詐購財物是否得逞而分別犯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㈡㈢㈤部分)及詐欺取 財既遂罪(即㈣部分)。另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 表示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特約商店 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 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示時地 ,由共犯藍唯軒在東雅電子公司刷卡處理機所列印之簽帳單上偽簽「丙○○」之 署押,並將第二聯交予店員甲○○而行使之,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犯藍唯軒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之行為,係該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 定人身分,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乙○○推由共犯藍唯軒交付偽 造丙○○國民身分證,供東雅電子公司店員甲○○核對持卡人身分而行使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共犯 藍唯軒與綽號「阿信」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被告乙○○等三人 與同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㈣持偽卡演雙簧應答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與 共犯藍唯軒就事實欄一㈤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等人,行使偽造丙○○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第二項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⒊又按,預備、著手、既遂,原屬一犯罪行為之不同階段,如法律規定行為各該階 段獨立成罪,自應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屬於同一之罪名,故如連續數行 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上開情形,雖其前後行為有預備犯、未遂犯或既遂犯之 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成立連續犯,並應從較 重之既遂行為論科(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 字第四五一五號判決意旨)。據此,被告乙○○四次詐欺取財未遂及一次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乙○○多次行使偽造 信用卡犯行及二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亦均時間緊接,各該行為方法皆相 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分別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一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分別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四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乙○○所為如 事實欄一㈢後段㈣㈤所載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詐欺取財等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有明定。本件被告乙○○,其他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核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連續 犯與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犯行,合併加 以審理。 ⒋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未認定同案被告戊○○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 共犯,且未認定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阿信」者亦係共犯,依上所述,均有 違誤。又被告之前案件,所行使之偽造信用卡甚多,該案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確定,本案僅詐欺得逞一次,共犯藍唯軒所涉同一犯行,復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調閱共犯之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所載,該案亦 係使用偽卡,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於本 案逕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顯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已因持用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度 以持用偽造信用卡詐購財物之相同手法犯罪,顯未能因前開刑罰之執行而得任何 懲儆之效,其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屢次以偽造信用卡詐騙他人財物,除造成信用 卡持有人之不便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損害外,亦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投機 取巧之心態實無可憫,手段雖屬平和,但本件多次施詐之地點均在東雅電子公司 ,行徑囂張,目無法紀,惡性重大,成功詐得財物為液晶電視二台,價值合計約 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再予轉賣後,與共犯藍唯軒分別得款七萬五千元、三萬五千 元,所得非少,然於犯後坦認不諱,卻就同案被告戊○○參與犯罪部分予以袒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共犯藍唯軒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丙○○信用卡一張及另一張資料不詳之偽造 信用卡,共犯綽號「阿信」者持用資料不詳偽造信用卡二張,雖未據扣案(即附 表二編號一),但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丙○○信用卡背面持卡人 簽名欄上「丙○○」偽造署押一枚,因該署押所附信用卡已宣告沒收,爰不予重 複宣告沒收。共犯藍唯軒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冒名偽簽編號C0000000、C0000000 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各一份,均係被告乙○○與共犯藍唯軒所有,共同 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乙○○、共犯藍唯軒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二份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下,雖有由共犯藍唯軒偽造之「丙○○」署押各一枚,但因各該署押所附 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查聯已宣告沒收,亦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 二)。至編號C0000000、C0000000簽帳單第二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各一份 ,固亦係被告乙○○與共犯藍唯軒共同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均因共犯藍唯軒已交 付予東雅電子公司店員甲○○保存,不屬被告乙○○或共犯藍唯軒所有,與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開簽帳單 第二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有共犯藍唯軒因在各該第一聯偽簽時而複寫偽造 之「丙○○」署押各一枚,就此偽造署押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三)。又扣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共犯藍唯 軒所有,並供被告乙○○與共犯藍唯軒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共 犯藍唯軒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張 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中市政府」公印文各一 枚,及所黏貼之共犯藍唯軒照片一張,均因附隨在該證件上,無從分割,並因前 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即附表二編號 四)。扣案之被告乙○○所有摩托羅拉牌V3688型、NOKIA牌8250型行動電話各一 支(分別內含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一張),及共犯藍唯軒所有之 摩托羅拉牌V998型行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SIM卡一張,雖係被告乙○○、 共犯藍唯軒犯本案犯行時相互聯繫使用之物,但並非專供犯罪之用,爰均不諭知 沒收,附此載明。 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與共犯藍唯軒、同案被告戊○○經由台灣日報廣告欄 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在販售身分證及信用卡,其與藍 唯軒及該名男子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信用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六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以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相片一張,供該名 「阿信」男子偽造丙○○之身分證及荷蘭商業銀行信用卡云云,因認被告乙○○ 另有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信用卡之犯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 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 有何公訴人指訴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扣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係藍唯軒所購 買,其事先不曉得,扣案偽造丙○○信用卡,則係綽號「阿信」成年男子所交付 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所辯稱:共犯藍唯軒購買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其事先不曉得, 是藍唯軒自己跟阿信購買的等語,核與共犯藍唯軒於偵查中供述:「(你偽造身 分證,乙○○是否知道?)他事後才知道」等情相符,且依被告乙○○、共犯藍 唯軒之警訊、偵訊筆錄,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關扣案偽造丙○○國民 身分證係如何取得,反之,共犯藍唯軒則對購買過程均為一致且詳細供述,參以 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者,亦係共犯藍唯軒之相片,並非被告乙 ○○之照片,有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乙○○、共犯藍 唯軒一致供稱: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係藍唯軒自行取得,與被告乙○○ 無涉等語,顯非無稽。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對於共犯藍 唯軒取得扣案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乙○○除有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該張偽造國民身分證之 犯行外,另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丙○○信用卡,係共犯綽號「阿信」成年男子交予被告 乙○○與共犯藍唯軒,由綽號「阿信」之人塗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原有 之簽名,再由共犯藍唯軒偽造「丙○○」之署押於其上等情,業由本院審認明確 ,詳述如前,被告乙○○、共犯藍唯軒均未曾供述該張偽造之信用卡,係由其等 二人委由綽號「阿信」者偽造,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徒憑 扣案之偽造丙○○信用卡確係偽卡,即遽認被告乙○○與共犯藍唯軒亦有參加偽 造該張信用卡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 公訴人所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是公訴人指訴 被告乙○○涉犯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信用卡犯行,核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 此等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 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R 附表一: ┌────────┬───────┬────────┬─────┬───┐ │ 卡 號 │ 卡面發卡銀行│ 實際發卡銀行 │ 有效期限 │正面英│ │ 卡 別 │ │ │(西元) │文名字│ ├────────┼───────┼────────┼─────┼───┤ │0000000000000000│ABN.AMRO BANK│Natexis Banques │2001/05 至│SHIU.P│ │ VISA卡 │(即荷蘭銀行)│Populaires │2004/05 │IE YU │ └────────┴───────┴────────┴─────┴───┘ 附表二: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 │ 一 │㈠扣案偽造之丙○○信用卡一張。 │ │ │㈡資料不詳,分別由共犯藍唯軒、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持以犯本案│ │ │ 之偽造信用卡三張。 │ ├──┼────────────────────────────────┤ │ 二 │㈠商店代碼及名稱: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期:2003 年7月28日、金│ │ │ 額十三萬七千八百元、編號C0000000、持卡人簽名:「丙○○」,簽帳│ │ │ 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一紙。 │ │ │㈡商店代碼及名稱:東雅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日期:2003 年7月29日、金│ │ │ 額十四萬九千元、編號C0000000、持卡人簽名:「丙○○」,簽帳單第│ │ │ 一聯客戶存查聯一紙。 │ ├──┼────────────────────────────────┤ │ 三 │㈠前開編號C0000000簽帳單第二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持卡人簽名欄│ │ │ 下之「丙○○」偽造署押一枚。 │ │ │㈡前開編號C0000000簽帳單第二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聯持卡人簽名欄│ │ │ 下之「丙○○」偽造署押一枚。 │ ├──┼────────────────────────────────┤ │ 四 │扣案之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一張。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