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益松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㈠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 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乙○○5699」之印文柒枚、偽造「 丙○○診斷書用章」之印文壹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章」之印文壹枚、㈡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上偽 造「醫師乙○○5699」之印文拾叁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章」之印文壹枚、㈢偽造「醫師乙○○5699」之圓形印章壹枚、偽造「丙○○ 診斷書用章」之方形印章壹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章」之長形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劉坤榮有親戚關係,劉坤榮在臺中市○區○○路一五九號一樓,經營通 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德公司),從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仲介之 申請業務,丁○○則以每件仲介業務抽取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仲介費用之 代價,受僱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仲介外籍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之申請業務。 丁○○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接受雇主翁茂一之委託,為其父親翁添明申請外 籍家庭監護工。丁○○與劉坤榮均明知翁添明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監護 工資格,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包括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意聯絡,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由丁○○單獨向翁添明、翁茂一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 、戶口名簿影本等個人資料,再透過不詳管道,將翁添明之個人資料交予與其有 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明光學」之成年男子,先行偽刻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院長「丙○○診斷書用章 」、「醫師乙○○5699」之印章各一枚,再冒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醫師乙○○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 書」,先填載翁添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翁添明患有嚴重骨質疏鬆症脊髓損 傷之病症、日常生活須專人養護之不實內容,並於「應診日期」、「病歷號碼」 、「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科主任」、「診治醫師」等欄位 ,偽蓋「醫師乙○○5699」之印文各一枚,合計七枚,在「院長」欄位,偽蓋「 丙○○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 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又接續於空白 之「巴氏量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偽蓋「醫師乙○○5699」之印文十三 枚,再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 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一份後,交付丁○○ 將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前開證明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通德公司 承辦人員王瑞芬,由承辦人員王瑞芬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檢具 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其他相關證明資料後,以通達公司名義,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持以行使,提出申請,致 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公務員誤信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 之條件,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發函許可翁茂一招募外國人一名從事家庭監 護工之工作(受監護人:翁添明),足以生損害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核准外籍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乙○○、丙○○。嗣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發函查證結果,發現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巴氏量表均係偽造,乃通知翁茂一到場說明,經翁茂一提出丁○○簽署之自 白書及明光學名片影本後,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稱其知悉前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屬偽造之事實 ,惟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伊只是純粹介紹業務給劉坤榮,並沒有拿 取佣金收入,劉坤榮只是給伊介紹費一萬三千元,因為劉坤榮認為這個案子這樣 做比較有利,伊只是知道他這樣做,其他偽造文書之行為都是劉坤榮所為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詳見本院卷第二八至三十 頁);且查: ㈠證人翁茂一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丁○○確有載我父親前往大甲李綜合 醫院進行體檢,並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體檢」、「約於三個禮拜之 前,我接到了行政院勞委會的公函,才知道丁○○持以申請的診斷證明書是偽造 的,當時我隨即向丁○○質問,丁○○表示當時他為了能夠順利做成我的這筆生 意,而透過明光學先生拿到了這一份偽造的診斷證明書,丁○○並於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六日親筆書寫一份道歉書暨自白書給我」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 第六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你是不是曾請通德公司替你父親申請外籍 監護工?)是丁○○替我辦裡的」、「(除了丁○○外,還有其他人辦理?)沒 有,只有丁○○而已」、「(是何人帶你父親去大甲李綜合醫院體檢?)是丁○ ○帶去的」、「(你父親後來有無去中國醫藥學院辦理體檢?)沒有」、「(後 來是否知道翁添明使用之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直到縣府寄一張通知來,我才 知道那張是假的,於是我開始找丁○○,並要丁○○寫一張自白書,丁○○也有 答應要寫自白書,這是何時的事我忘了」、「後來丁○○有跟他老闆一起去找我 ,自白書內容是丁○○自己說的,後來我請認識的一位林小姐替我打一份自白書 ,而林小姐又再請吳杏如打字,於是才產生這份自白書,這份自白書是過了一、 二天後又叫丁○○他們過來,當時丁○○老闆也在,我告訴他們二人看是誰要簽 名,而丁○○看完後就簽了,而且還在上面有錯字的地方,由劉坤榮改字並由丁 ○○蓋手印」、「(在這過程中,是否有人拿出一張明光學之名片?)有,是丁 ○○拿出來的,我非常確定,且自白書上面明光學之名字亦是丁○○寫的」、「 (簽此自白書之過程中,劉坤榮在旁邊做什麼?)劉坤榮說這是你做或不是你做 的不管,反正你是外務,由你簽名」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 並提出被告出具之道歉書暨自白書一份(詳見偵查卷第九頁)、明光學名義之名 片一張(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劉坤榮於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通德開發公司確‧‧‧接受翁茂一 之委託替翁添明代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業務,該案件係由通德開發公司的業 務員丁○○所招攬,當時丁○○備妥了翁茂一、翁添明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翁 添明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將資料交給通德開發公司,通德開發公司的員 工再依據前述資料,向勞委會提出申辦外籍家庭監護工的申請」等語(詳見偵查 卷第十四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目前是否為通德公司負責人?)是」、「 (是否‧‧‧接受翁茂一委託代辦申請家庭監護工?)有」、「(通德公司內, 此案是何人在處理?)我的行政人員,而此案是丁○○招攬的」、「(中國醫藥 學院的診斷證明書何來?)我不知道,是業務人員丁○○拿來給我公司人員辦理 的」、「(〈提示自白書〉何來?)第一次時翁茂一要丁○○寫一份自白書出來 給他,丁○○說要回去想想如何寫,第二次時是翁茂一拜託吳杏如寫一份自白書 要丁○○看這樣對不對,並給在場的人過目,我看了之後,上面有錯字,例如通 德的通及翁添明的明有誤,我把它修改,但上面之手印是丁○○蓋的」、「(明 光學名片何來?)是丁○○自己拿出來的」、「他把文件拿來後,是由公司小姐 辦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 ㈢證人吳杏如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約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我接到林 寶玟的電話,林寶玟告訴我有關翁茂一委辦的外籍家庭監護工申請案發生診斷證 明書偽造情事,所以希望我陪同前往瞭解,當時我們前往翁茂一所經營的當鋪( 位於臺中市○○路○段公益路口附近)中,與承辦該件診斷證明書的業務員丁○ ○及他公司的老闆劉董詢問事件的來龍去脈,我當時依據丁○○的口述將事件始 末做了詳細的摘記,之後我再依據該摘記打印了一份道歉書及自白書,過了幾天 ,再與丁○○及劉董約在翁茂一的當鋪中,經由丁○○確認前述道歉書及自白書 後,由丁○○於上簽署蓋印後,交予翁茂一收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於 『上益當鋪』中,我拿出依據丁○○的陳述所打印完成的道歉書暨自白書後,丁 ○○即拿出一張影印的明光學之名片,將明光學的名字及行動電話填寫在自白書 的空白處,並且在上面簽署,並沒有人強迫他」、「明光學的名片是丁○○所拿 出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正面);復於偵查中證稱:「 (〈提示自白書〉這是如何產生?)我陪我朋友林寶玟到翁茂一家裡,因為聽林 寶玟說雇主表示他偽造文書,故林寶玟要我陪他一起去,在場者有劉坤榮、丁○ ○、翁茂一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當時我進去時,我聽到丁○○在跟大家說,要 申請女傭要點數,例如小孩幾點、老人幾點,我即認為他在說謊,因為申請監護 工根本只要看診斷證明書不需要看點數。故我有跟丁○○說,你說這樣不對,且 我有跟劉坤榮說,應該也只要診斷證明書而已,為何說得這麼複雜,故雇主要求 丁○○說實話,丁○○後來講述如自白書之內容,我只是替他做個摘要,這是林 寶玟要我替他寫摘要,因為林寶玟本來說雇主懷疑他,後來中途林寶玟離開,故 我替他寫摘要」、「(確實丁○○有當面坦承自白書之內容?)是」、「(簽這 份自白書時,你有無在場?)有,當時在場者有劉坤榮、丁○○、翁茂一,我拿 出來說這是我打的草稿,要他們看,每人都有看過,後來好像劉坤榮有做修改, 因為我字有打錯,改完後,丁○○有拿出一張名片,直接把號碼寫在自白書上面 ,雇主也要求身分證要影印在上面,我確定這名片是丁○○拿出來的」、「(在 簽此自白書時,丁○○有無受到任何人言語上之脅迫?)沒有,當時丁○○也未 說什麼,因為他做錯事情」、「過程中有無人強調說,翁茂一服用躁鬱症藥物十 多年簽此自白書是要他安心等語?)沒有」、「(丁○○確實在場跟大家承認自 白書之內容?)是,且當時我有跟他們說如自白書內容有錯,他們可以修改」等 語(參照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八0頁)。 ㈣證人劉青宜於偵查中證稱:「(翁茂一是否曾跟通德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是 ,但都是跟丁○○接洽的」、「(你是否知道後來翁添明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是 偽造的?)直到收到勞委會之文才知道,後來我們請丁○○過來,當天我們一開 始尚未聯絡到丁○○,後來我們到通德公司請公司的人替我們聯絡丁○○,後來 丁○○過來,說不是他偽造的,於是把名片拿出來說是明光學偽造的,因為我公 公很緊張,希望丁○○說清楚,且我們申請時,我們根本不知道丁○○是用偽造 的,丁○○說看大家要如何處理,當時在場者有我、我先生、一位員工、劉坤榮 、我公公翁茂一、吳杏如、林小姐及丁○○」、「(這張自白書何來〈提示自白 書〉?)我們有找林小姐,是我們自己去僱的仲介公司,林小姐帶著吳杏如過來 ,吳杏如比較有經驗,我們要求丁○○寫道歉書,於是吳杏如幫忙擬稿,但有拿 給丁○○看,是否可以,而且可以修改,這是第二次見面的事」、「(簽自白書 時你有無在場?)有」、「明光學之名片何來?)丁○○拿出來的」、「(丁○ ○在簽此自白書時,有無遭受他人強迫?)沒有,他是自願的」、「(在談此事 過程中,有無人說是因為翁茂一有躁鬱症,所以請丁○○簽一簽自白書好讓翁茂 一安心等語?)沒有」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㈤證人王瑞芬於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翁茂一及翁添明?)我有辦過翁茂一的 文件,申請人是翁茂一,是申請外籍監護工」、「(當時翁茂一在申請的案件是 何人在處理?)丁○○」、「(申請之文件是何人提出?)丁○○」、「(印象 中此案承辦之流程為何?)丁○○文件齊全拿給我‧‧‧後來有核下來‧‧‧」 、「(你們公司在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流程為何?)業務把資料(診斷證明書、身 分證、戶口名簿、巴氏量表)收齊後交給我們,我們再把這些資料以公司名義送 給勞委會」、「(劉坤榮有無把本件之診斷證明書交給你?)沒有,是丁○○交 給我的,因為都是業務交給我們的,不可能是老闆交給我的」等語(詳見偵查卷 第二0七至二○九頁)。 ㈥證人翁茂一、吳杏如、劉青宜與被告及證人劉坤榮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蓄意 隱匿事實,構詞誣陷之理,因此,證人翁茂一、吳杏如、劉青宜之證述內容,應 堪採信為真實;而證人劉坤榮、王瑞芬之前開證述內容,亦與證人翁茂一、吳杏 如、劉青宜之證述情節相符,因此,證人劉坤榮、王瑞芬之前開證述內容,亦堪 採信為真實。由此可知,被告確實受僱於劉坤榮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仲介外籍 家庭監護工及外籍幫傭之工作,此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承,被告事後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受僱,辯稱僅係單純介紹業務之情,顯然不實。又被告確有陪同 翁添明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進行體檢,但因不符合巴氏量表之各項標準,無法取 得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非若被告於原審所辯,未 陪同到院進行體檢,則被告明知此情,既未帶同翁添明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再行檢 驗,即予承接該項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案,顯見被告確有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罪動機。再者,明光學之名片,確係被告與翁茂一家屬協調處理過程中所 當場提出,並非劉坤榮提出,且自白書之內容係依據被告之陳述而據實記載,事 後並經被告及劉坤榮之更正後,始經被告在自由意志下簽名,並影印其國民身分 證影本為證,非若被告於原審所辯明光學之名片,係劉坤榮所交付,而自白書係 出於脅迫之下,非自願所為;而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確實係由被告所提 出行使,交與通德公司承辦人員王瑞芬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 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亦非如被告於原審所辯,係透過劉坤榮而提出。復以, 病患翁添明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所開立之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院業字 第九三0一0二六六號函一份(詳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接受 翁添明之委託,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利用不知情之王瑞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許可招募之情,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份(詳見偵 查卷第四七頁)、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一份(詳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巴 氏量表一份(詳見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四四六七三五號許可招募函一份(詳見偵查卷第四六 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與明光學共同偽造前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由 被告交付與不知情之證人王瑞芬,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外籍 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之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與明光學間顯有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另證人王瑞芬雖證稱證人劉坤榮並未經手翁添明之申請案,更未經手提出交付任 何前開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在申辦 過程中,翁茂一如何與劉坤榮接觸?)是在我拿翁茂一的申請文件交給王瑞芬時 ,劉坤榮才知道,並且告知有認識的醫療院所可以配合」、「(翁添明是否符合 申請資格?)翁添明告知我,他是到大甲李綜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但是醫生不准,至於不准的原因我不清楚」、「(劉坤榮是否知道不准的原因 ?)他應該知道,因為翁添明年滿八十歲,符合申請幫傭的資格,我是要以幫傭 的資格申請,當時我問王瑞芬,翁添明在李綜合醫院申請不准,是否有其他的辦 法可以申請看護,劉坤榮就表示他有認識的醫生可以幫忙,所以劉坤榮應該知道 翁添明不符合申請看護工之資格」等語。對於被告供稱原係為翁添明申請幫傭之 情,核與證人劉青宜所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合,該部分固難以採信;然被告受僱於 證人劉坤榮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被告明知翁添明不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 護工之要件,卻仍接受委託,承接該項申請案,證人劉坤榮係通德公司之負責人 ,且證人劉坤榮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明光學會在通德公司內走動,彼此都相互認識 ,且每件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仲介費用每件三萬元,支付被告之仲介業務酬 勞係一萬三千元,在繳交規費一萬元後,證人劉坤榮之利潤僅有七千元,通德公 司尚須以公司名義負責送件,並支付公司業務人員如王瑞芬等人之薪資;換言之 ,證人劉坤榮已無任何利潤可言,甚者可能會有超支之情況發生;而明光學經常 在通德公司內出入,證人劉坤榮對於被告使用明光學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情,按理 應當知悉,否則何以願意容任被告以通德公司名義承辦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申請案 ,更甚者,被告因偽造診斷證明書之行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獲後,及受監 護人翁添明家屬翁茂一之要求協調說明之時,均未表現出憤怒、不解或遭受被告 欺騙之情,僅係表示被告身任外務,應當自行解決之語,更見證人劉坤榮對於被 告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事先有所認知,並容任被告利用通德 公司名義申辦;因此,被告與證人劉坤榮間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證人王瑞芬係不知情之第三者,對於被告與 證人劉坤榮間如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無從知 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等文件又係由被告所交付,故而證人證稱劉坤 榮並未經手翁添明之申請案,意謂劉坤榮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實屬個人推測之詞 ,尚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明光學共同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及被告與劉坤榮共同 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外籍 家庭監護工之申請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證人翁茂一、劉坤榮、吳杏如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筆錄又經各該被詢問人 親閱無訛後簽名用印,本院審酌言詞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證人翁茂一、劉坤榮、吳杏如、劉青宜、王瑞芬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案外人劉坤榮明知受監護照顧之翁添明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家庭監護 工資格,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翁添明之個人資料 交予與其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明光學」之成年男子 ,先行偽刻「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院長「丙○○ 診斷書用章」、「醫師乙○○5699」之印章各一枚,再冒用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乙○○之名義,在空白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 用診斷證明書」,先填載翁添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再偽填翁添明患有嚴重骨質疏 鬆症脊髓損傷之病症、日常生活須專人養護之不實內容,並於「應診日期」、「 病歷號碼」、「病名」、「醫師囑言」、「住院情形」、「科主任」、「診治醫 師」等欄位,偽蓋「醫師乙○○5699」之印文各一枚,合計七枚,在「院長」欄 位,偽蓋「丙○○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後,偽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接續於空白之「巴氏量 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後,偽蓋「醫師乙○○5699」之印文十三枚,再偽蓋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以完成偽造財 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一份後,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予 不知情之通德公司承辦人員王瑞芬,由承辦人員王瑞芬填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 請表,並檢具前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持以行使,提出申請,致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公務員誤信受監 護照顧之翁添明已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條件,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發函許可翁茂一招募外國人一名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受監護人:翁添明), ,足以生損害於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對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核准外籍 勞工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乙○○、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明光學」間就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及被告與案外人劉坤榮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德公司職員王瑞芬,代為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前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而被 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處。又被告與「明光學 」先後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 專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巴氏量表」之行為, 係為達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偽 造行為,而侵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法益,應視為數各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與「明光學」偽造前揭診斷證明書,尚足以生損害於「丙○○ 」,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合;又將被告與「明光學」所偽造之「丙○○診斷 書用章」,載為「丙○○診斷專用章」,與卷證資料不合,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情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偽造私文書 之手段,欲圖達成仲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目的,造成醫師名譽之傷害及醫療院所 、主管機關對於診斷證明書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開違法犯紀之行為 ,固然可議,惟考量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僅此一申請案,且於犯罪後未久,即 經主管機關查核發覺,危害程度尚未擴大,及被告所獲取之利益不多,且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罪情節,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坦稱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一份、「巴氏量表」一份,雖屬被告與明光學共同偽造之私文書, 惟業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雖無從諭 知沒收。惟:㈠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醫師乙○○5699」之印文七枚、偽造「丙 ○○診斷書用章」之印文一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章」之印文一枚,㈡偽造之「巴氏量表」上偽造「醫師乙○○5699」之印文 十三枚、偽造「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印文一枚, 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另㈢偽造「醫師乙○○5699」 之圓形印章一枚、偽造「丙○○診斷書用章」之方形印章一枚、偽造「財團法人 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長形印章一枚,雖未扣押,惟亦未能 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案外人劉坤榮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