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瀆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潘宏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李建賢 律師 吳保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2年9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1、2897、4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乙○○、甲○○部分撤銷。 庚○○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任苗栗縣大湖鄉鄉長(現已卸任),綜理大湖鄉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乙○○則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任職大湖鄉清潔隊,先兼任隊長,七月一日起正式升任隊長,辦理大湖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事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五號二樓「連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連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依「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方」)之處理,需由該工程主辦單位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承包廠商於覓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該堆置場同意其棄土後,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棄置土方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參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迨土方業已運載並堆置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主管機關依據承包廠商取得之「堆置完成證明」,始得據以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等工程。從而,依上開法令,土方之處理,可分為二階段,第一,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所,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其次,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 三、茲因「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間,陸續承攬取得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建照合計六萬五千零五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清運工程,而依前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連晟公司」須先覓妥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取得「同意棄土」之證明後,前開五項工程之承建營造廠商始得以開工。甲○○亟於取得上開「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乃委由「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已於行為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代表「連晟公司」前往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曾峰松乃指示所屬「長虹公司」經理劉雨勝,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函(未載發文日期、字號),表示「連晟公司」願意無償提供五萬立方公尺土方予該公所供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惟經乙○○初步審核後,認為大湖鄉公所顯然無法收容亦無必要使用該數量廢土,而在該申請函上簽註無法同意,並陳請祕書壬○○核章後予以駁回(該函未扣案)。後曾峰松本人乃於同年六月八日再往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並面會大湖鄉長庚○○。庚○○明知大湖鄉垃圾場僅係「垃圾掩埋場」,並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垃圾場之設置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並非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且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然所需廢土極為有限;尤以大湖鄉垃圾場設計容量僅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六立方公尺,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啟用以來,至八十七年間已趨近飽和,依其原始設計及現存容量均顯然不足以容納五萬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況當時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亦甫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022號函通令各鄉鎮市公所,強調衛生掩埋場之接受棄土,「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量接受廢棄土」,以免不肖之徒有可乘之機,庚○○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竟為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之申請,並邀集鄉公所祕書壬○○、清潔隊長乙○○共同會商。嗣經壬○○、乙○○二人表示反對之意後,庚○○仍不為所動。乙○○與壬○○乃私下商議,在既不違背庚○○之意思,又不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由乙○○簽擬文稿,刻意於函文中,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意旨,加註「貴公司欲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本所至為感激。惟本鄉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覆土。請貴公司遵照下列原則辦理:一、土方進場前須通報清潔隊並簽字同意,俾便安排指示傾倒位置。二、工程土方不得夾帶廢棄物。三、貴公司若未遵照辦理,立即取消進場同意。四、本案須經本所同意陳報縣環保局同意後生效。」等文字,呈奉庚○○核可(該函所掛文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大鄉民字第五0二二號函)。惟該函尚未實際寄出之際,同年六月二十日「連晟公司」具文之八七連工字第五0二二號正式申請函亦已到大湖鄉公所(該函文將無償提供之覆土數量逕自五萬立方公尺,又提高為六萬五千一百立方公尺),乙○○乃合併上開六月八日之申請書,層奉壬○○、庚○○二人核可後,依上開文稿內容,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覆「連晟公司」,並呈報苗栗縣政府。後經苗栗縣政府於同日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194號函覆鄉公所略以:「一、請本權責辦理。二、衛生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求量同意廢土進場,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三、覆土過量易導致掩埋場提早飽和現象,請嚴加管制」等語。 四、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連晟公司」復以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0三一號函大湖鄉公所,並以附件表示土方之來源為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工程,棄土數量共六萬五千零五十七立方公尺。乙○○再簽陳壬○○及庚○○核示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覆函「連晟公司」,除重申上開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意旨外,並刻意迴避有關「數量」之內容,僅表示同意土方「來源」為上開五件工程而准予備查。嗣因「連晟公司」於取得前揭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號等同意棄土之公函後,立即轉交各承包廠商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准予開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為大湖鄉公所函文中,雖有同意棄土入場堆置之意旨及「來源」,然並未敘明「數量」,乃又行文苗栗縣政府轉知大湖鄉公所,請大湖鄉公所「須於同意函中載明棄土總數量、各起工程建照號碼及數量」。乙○○乃於所簽擬文稿之函文中,仍刻意迴避直接就「數量」表示意見,逕稱:所需棄土「來源」為該鄉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附件所示之建號云云,並呈奉壬○○、庚○○核章後,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亦從此未再深究,而依據上開「同意棄土」公函,准許上開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工程順利開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連晟公司」又以「更換運棄地點」為由,行文大湖鄉公所,請求將原同意核准許可棄土之建第0二九號土方,更換為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等三工程,亦經乙○○呈奉庚○○核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大鄉清字第八二三五號函准予更換,表示同意備查,致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亦得以順利開工。 五、乙○○於承辦上揭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等公函之初,本意僅在迎合鄉長庚○○之意旨,尚無逕行圖利「連晟公司」之意。惟嗣後乙○○竟因感於庚○○之提拔(乙○○係於庚○○擔任鄉長任內,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先兼任清潔隊隊長,後於同年七月一日起正式升任清潔隊隊長),從而曲從上意,與庚○○基於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行使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連晟公司」僅有象徵性之進土,實際將工程廢土運入大湖鄉垃圾場之數量最多不過八車左右,而與庚○○共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於每次「連晟公司」虛偽申報「進土堆置完成」時,故意跳脫祕書壬○○之核稿層級,直接經由庚○○批示發文,連續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及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分別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等公務機關,表示建第0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均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云云(詳見後附公文),致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藉此圖利「連晟公司」,供該公司因此取得承攬「棄土證明費」之利益合計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詳如下述)。 六、甲○○明知「連晟公司」僅有象徵性之進土,並無將工程廢土全部載運至大湖鄉垃圾掩埋場堆置之事實,竟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先以未具文號之書函行文苗栗縣政府(正本)、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副本),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復以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大湖鄉公所(正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副本),表示已將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一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三日,先後開具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交由建第0八五號、建第四六0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一五三號、建第00四號、建字第一七一號等工程之承造公司收執,且經各該公司分別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版勘驗。甲○○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明知上開建第五一二號、建字第一七一號及建第00四號工程棄土均未完成堆置,竟以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行文大湖鄉公所(正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副本),表示各該工程均已完成堆置云云(註:至於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建第四六0號等三工程,經查並無「連晟公司」申報堆置完成之公文扣案),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有關行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連晟公司」除實際僅載運八車土方,合計120 立方公尺外,其餘全未依規定處理各該工程之廢土,然又分別於上開各工程開工或申請基礎版勘驗完成後,向各該廠商領取其承攬「棄土證明費」之利益分別為:建第一七0號工程為138474元、建第0八五號工程為0000000元、 建第00四號為153270元、建第一七一號工程為0000000元、建第五一二號工程為0000000元、建第一五三號工程為204674元、建第四六0號工程為157500元。以上7件棄土證明費利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57500元+138474元+153270元+204674元-18000元〈實際進場8車,每車15立方公尺,合計12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費以上述最高金額150元之單價計算而得〉)。另於同一時期,甲○○以相同之手法,就其承攬取得之北市建第二五五號、建第四五三號、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等四公共工程之廢土方共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亦徵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同意堆置(有關泰安鄉鄉長黃津,祕書彭欽標、清潔隊長簡義廣涉嫌圖利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4 號案件審理中),且亦明知並未將任何廢土堆置於泰安鄉錦水垃圾場,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相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手法,行文泰安鄉公所,載明:建第四五三建號工程廢棄土方業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已完成堆置作業云云,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先後開具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交付建第四五三號、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北市建第二五五號等四公共工程之承包公司收執,嗣經各該公司先後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基礎版勘驗,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泰安鄉公所有關行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連晟公司」雖實際全未依規定處理各該工程之廢土,然已分別於上開各工程開工或申請基礎版勘驗完成後,向各該廠商領取其承攬「棄土證明費」等利益分別為:建第二五五號為000000 0元、建第四五三號為683820元、建第四七一號為95535元、建第○一二號為0000000元。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調查站)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自八十三年三月起任苗栗縣大湖鄉鄉長(現已卸任),綜理大湖鄉鄉公所各部門之事務,其有於卷內扣案之各該公文函中批示核可(或如擬)字樣,及大湖鄉公所垃圾場無法收容連晟公司提供之全部覆土各情,固不爭執;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為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承包上開大湖鄉公所七件、泰安鄉公所四件棄土案件之事實,亦不諱言,惟被告二人各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包商曾峰松是由乙○○帶來,伊當然請秘書過來研究看看,而且包商還持有泰安鄉的公文,所以伊交代乙○○、壬○○回去研究看看,並未當場答應,乙○○、壬○○並未表示反對之意,伊並不清楚垃圾場有多少存量,而廢土有無進場,係由清潔隊長乙○○負責管制,伊不知道實際並未進土,只有核章而已,並無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亦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甲○○辯稱:因曾峰松告訴伊可以申請到合法之棄置場,要求將工程轉包給他作,曾峰松將合法申請之文件交給伊之後,伊將之交給台北市政府,待市政府核准後才把工程轉交給曾峰松作,公文之處理都是由曾峰松用「連晟公司」的名義發出,伊不知曾峰松僅是象徵性的進土,伊以為曾峰松已經完成堆置云云。被告乙○○則除辯稱完成堆置與完全堆置不同外,餘皆坦認不諱。惟查: ㈠所謂土方(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未經處理前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若經土資場之回收、分類、加工後,仍可供再生利用,而屬有用之砂石資源。尤以我國位處海島,砂石資源本極為有限,為提升國內經濟及滿足國內工程之需要,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自有善加珍惜之必要。又「土方」本身原即具有處理上之矛盾特性;就不需要者而言固為「廢棄物」,致不肖之營造廠商,常不依規定而任意非法棄置,造成國內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惟另一方面,就地勢低窪之地主而言,仍可供整地填平所需,而於需要時尚需籌募資金私以購置以為整地之用,從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合法之營造廠商固常為工程拆除後所剩餘之土石方無處傾倒所苦,而需支付高額「運費」、「處理費」予專業承包廢棄土方之公司,代其處理該「廢棄物」;然另一方面,該「廢棄物」於民間又有買方市場得以出售圖利,致不肖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廠商應運而生,利用法令不備與政府管理上之疏漏,居中二面牟利,一方面向廠商收取高額運費而偽稱代其處理廢棄物;然另一方面,卻又違法不依指定地點傾倒,而循私下管道擅將該「土方」盜賣予需要之地主(多未經申請許可)賺取額外之利益,或勾結其他不肖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於其取得處理廢土利潤之範圍內,另支付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相當之報酬而予違法棄置,甚或逕將前開「土方」恣意棄置於山區○○路、海邊,造成嚴重之國土保安與環境污染問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營建署及環境保護局鑒於上開問題日益嚴重,除積極修改「廢棄物清理法」以為因應外,並由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經多次檢討、協調會議,以「加強各類工程棄土者與需土者之配合,兼顧雙方需要」為基礎,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除一方面加速修改相關法令,提高「土石資源堆置場」之設置,迎合民間工程需要,以加強資源之再利用外,另一方面則加強環境污染法令之修正與管理,此參諸「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廢棄物清理法」即明。被告庚○○為大湖鄉鄉長、乙○○為清潔隊長,對上開法令均不得諉為不知。 ㈡次查,大湖鄉垃圾掩埋場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即行啟用,使用年限為八.七五年,迄八十七年間,該垃圾場已近飽和,且大湖鄉公所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即以八十四大鄉民字第六五八二號函請苗栗縣政府規劃有關垃圾場第二期工程,而庚○○當時即擔任鄉長,對此當無從諉為不知,有「苗栗縣大湖鄉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及內容為:「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於⒊⒈啟用,預定使用年限為八年,即民國年,爰此擬即著手規劃,請查照。鄉長黃○○」,並經時為鄉長庚○○批示「如擬」之公函函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21-22頁、218頁)。且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苗栗調查站詢問時亦供稱:「(〈提示〉依據大湖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計劃書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登載內容,顯示貴公所垃圾場總容量是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六立方公尺,預估使用期限是八點七五年及係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即使用迄今,請問是否屬實?你有無其他意見?大湖鄉公所在使用該垃圾場過程中,有無因容量日趨飽和而著手執行興建第二期垃圾場工程?)大湖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之總容量數據自七十九年起開始使用等,均屬正確;另因該垃圾場將不敷使用,故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即規劃並申請興建垃圾場第二期用地設計掩埋工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四頁正面)。又依上開計劃書記載,該垃圾掩埋場原總容量(含垃圾及覆土)為五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依其覆土體積與掩埋體積之比例為1:5 計算,所需之總覆土量,僅需9583立方公尺(即總容量之1/6)。 不論依該垃圾掩埋場之「總容量」或「總覆土量」,均無必要亦絕無可能容納連晟公司所申請同意棄土之數量六萬五千餘立方公尺之事實,無庸置疑。 ㈢再查,本件之廢土雖有部分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堆置,然最多不過八車左右,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4 頁),以每車十五立方公尺計算,不過一百二十立方公尺,經核與同案被告曾峰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親筆書寫後庭呈之自白書所載:「我和台北聯絡先來幾台車,作進場道路的修護之用並檢查是否與申請案所述一樣的工程廢棄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0頁),而證人徐宇宏、戊○○二人亦均於原審證稱:確有親自運送或目擊數台車進入垃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226 頁、卷㈢第46-47 頁),是本件之工程棄土,雖有少量確有運載至大湖鄉垃圾場,但進場數量極為有限。至其餘之工程棄土均未進場一節,經原審訊諸被告壬○○、乙○○、曾峰松等人均不否認,參以大湖鄉公所清潔隊員阮德盛、徐錦郎、劉永基、許錦臺、楊邱炳梅、吳金星、陳雲富、蔣盛麒、林富源、古耀鈿、彭錦春等人在苗栗調查站詢問時,就八十七年七月迄九月間,均未曾發現有任何大型車輛載運棄土進入大湖鄉垃圾場等語,可證本件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未具文號之書函記載:「本公司已完成北市八七建字第0八五號土方數量23,130立方公尺覆土堆置作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所稱: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已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云云;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所稱:建第五一二號、建字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工程棄土均已完成堆置云云,及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所稱:建第0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均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云云,均屬虛妄,並非事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從而,上開工程廢土既未完成堆置屬實,被告庚○○、乙○○二人竟均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主管之公函,並發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其目的均係在圖利「連晟公司」,顯已昭然。 ㈣被告庚○○、乙○○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另有下開事證得以佐證: ⒈「長虹公司」負責人曾峰松,指示所屬「長虹公司」經理劉雨勝,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代表「連晟公司」至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五萬立方公尺土方予該公所供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經乙○○認為大湖鄉公所顯然無法收容亦無必要使用該數量廢土,陳請祕書壬○○核章後予以駁回,嗣由曾峰松本人前往大湖鄉公所面會鄉長庚○○,終獲核准一節,業經被告乙○○、同案壬○○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經核與同案被告曾峰松、證人劉雨勝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內容相符。而同案被告壬○○因庚○○堅持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一事,深感困擾,曾對當時任職大湖公所人事主任邱安順訴苦,並提出簽擬文稿之便條紙,表示不擬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之申請,然又無法堅持反對等情,亦據證人邱安順於苗栗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無訛(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165、166頁)。是被告庚○○自始即有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昭然若揭。 ⒉被告乙○○辯稱:伊本人於簽擬同意「連晟公司」棄土申請等公函時,原無據此圖利「連晟公司」之意,後因庚○○之堅持,而伊因感於庚○○知遇之恩,而曲從上意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供述明確,被告庚○○固辯稱:伊未面囑乙○○應儘力配合「連晟公司」之棄土案云云,然參以被告乙○○於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之簽擬文稿意見,堪證被告乙○○所供上情,應堪採信,被告庚○○所辯,洵無足採。其理由如下: ①苗栗縣政府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文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35頁):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 ││正 本:大湖鄉公所 ││副 本: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本縣環境保護局 ││主 旨:有關貴所垃圾衛生掩埋場需覆土堆置作業乙案,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 ││ 一、依據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辦理。 ││ 二、貴轄垃圾衛生掩埋場總容量為57,496立方公尺,自││ 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使用迄今。容量是否需要23│ │ │ ,130立方公尺之覆土,請貴所審慎考量,以免造成││ 掩埋場之提早飽和現象。 │ │ │ 三、本案仍請依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環三││ 字第8708000215號函及本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 │ │ 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11334號函辦理。 │└──────────────────────────┘②經查該函係苗栗縣政府接獲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表示已將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一事所發。依該函意旨,顯係在重申有關「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量接受廢棄土」之規定,並促請大湖鄉公所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其警示之意甚為明顯。從而乙○○於同年八月十日在該函簽擬:「本鄉垃圾場自七十九年三月使用迄今已達飽和之限,故連晟公司申請23,230(應為23,130之誤)立方公尺覆土進場,本所『難以許可』,均依大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及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辦理」等語;祕書壬○○亦於次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核稿時加註:「擬如擬。請函復環保局並副知連晟公司、台北市政府」等語。綜合二人所簽意見,均在敘明大湖鄉公所雖曾以大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及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同意棄土,然均限於「依垃圾場之實際需求進土」,尚無同意各該工程全部數量均准許入場之意,若遽予許可備查,則不僅於客觀上違反事實,且與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何殊?因而均主張「難以許可」,不允備查。是證被告乙○○於簽擬本件文稿之時,尚無准許發給棄土堆置完成證明之意,應可採信。惟該簽擬意見嗣經被告庚○○批示:「依上次決議案原核定為之」,顯未採納被告乙○○、壬○○二人之意見,亦有該批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稽諸被告庚○○所謂「依上次決議案原核定為之」云云,無非即係「應就本件之堆置完成一案應准予備查」之意,此參以被告乙○○果依庚○○之核可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發「連晟公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證明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確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即明,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46號卷第150、151頁)。按被告乙○○若原有圖利「連晟公司」之意,當不致於在該日簽呈上簽擬「難以許可」之意見;而若非庚○○之堅持,則被告乙○○自亦不致於事後又一改反對初衷,遽予許可。衡酌被告乙○○前揭敘述之個中原委,是內中之顛倒曲折,即不難理解。惟被告乙○○身為公務員,對明知違背法令、違反事實之情事,不能堅持原則,但求昧於愚忠,迎合上意,其自斯時起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止,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分別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環保局等單位之事實,自應與被告庚○○依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⒊被告庚○○、乙○○二人明知違背法令,不應同意棄土而逕予同意;明知違反事實,仍發給完成堆置證明函件: 查「大湖垃圾場」本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本來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使用,原非專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況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然廢土既係定期於垃圾上舖敷,本即不得逕置入垃圾場「堆置」,而需置於垃圾場旁之「邊坡」以供取需,此道理不言自明。被告乙○○為清潔隊長,對垃圾場業務嫻熟。被告庚○○身為民選鄉長,負有鄉民重託,更應積極了解業務,遇問題戒慎以持,自不得逕以「完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為詞冀圖卸責。尤以本件自同意伊始,即係由被告庚○○基於鄉長身分一手主導,業經被告乙○○、壬○○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況本件自同意「連晟公司」進場堆置廢土之初,函文中即載明,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覆土,且伴有嚴格之管制措施,如進場前須通報清潔隊並簽字同意,俾便安排指示傾倒位置;土方不得夾帶廢棄物等語,然被告庚○○竟就該公司究竟有無核實進土、進土數量若干、是否完工等情,竟均全無了解亦未曾調查,似此不聞不問,濫用公權力以為決策之情形,顯已嚴重違背職務,而係違法瀆職,非「完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一語所可卸責。尤可議者,本件之棄土案,苗栗縣政府已三令五申,迭以87年4月9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022號(見證物箱小箱黑色夾子卷第1頁)、87年6月20日八七環三字第8708000194號函、87年8月6日八七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28、39頁),連續提示大湖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開「棄土證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三日,先後以北市工建字第8767904600號、第8830670500號、第8830671000號、第8832582200號函請鄉公所再予確認「連晟公司」是否確已完成建第0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之「覆土」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01號卷第44、47、53頁)。被告庚○○、乙○○非無足夠之機會反躬自省而懸崖勒馬,竟仍於明知「連晟公司」並未堆置完成之情形下,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各該工程均已完成覆土等語,致台北市政府不疑有他,未續予追究,從而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意圖。 ㈤圖利金額之計算: 被告庚○○、乙○○共同圖同案被告甲○○經營之「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並使連晟公司獲得該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即係使連晟公司得以將承包處理之工程廢土任意傾置而無須支付費用予合法申請設立之棄土堆置場之不法利益,即所謂棄土證明費,不包括土方運費。據此,被告庚○○、乙○○就連晟公司下述各項工程,圖連晟公司不法利益之金額為:⒈87建字第085號部分: 本件工程係崧營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證人簡君印(原崧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崧營公司承包前述土方工程之價格為何?)該工程土方數量為二萬三千一百三十立方公尺,依合約規定騰富公司應給付崧營公司每立方公尺『土方運費』新台幣三百七十二元七角五分(含稅價格)及『棄土證明』費一百四十七元(含稅)˙˙˙」、「(蔡勝發如何取得前述土方工程棄土證明?)蔡勝發原來計畫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四十七元之價格取得棄土證明,但後來因該價格過低無法取得,而導致工程延誤,後來蔡勝發有找其他廢棄土證明業者協助取得棄土證明;後來騰富公司將頭期款(金額不記得了)交給我,蔡勝發及該棄土證明業者向我表示渠等急需款項辦理棄土證明,故我將上述款項中『棄土證明』費部份(金額記不得了)交給蔡勝發及該棄土證明業者辦理棄土證明˙˙˙」(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四八頁正反面)。另依騰富、連晟(甲○○代)、崧營等三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協議「˙˙˙日後工程尾款百分之三十於乙方取得棄土完工證明後亦由甲方代丙方支付乙方,日後由甲方自甲方應付丙方之工程款中扣回,乙方應直接向甲方負責於最短期限內取得棄土完工證明」等語(見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卷第一一三頁)。又依卷附騰富代崧營支付予連晟公司「棄土證明」尾款30% 之廠商請款申請書、連晟公司請款憑單所載金額為0000000元( 同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計算,本建號部分,連晟公司取得棄土證明費為:⑴23130(立方公尺)×0 .7 ×145(元)=0000000( 元)+⑵23130(立方公尺) ×0.3 ×145 (元)=0000000( 元)之總和為0000000(元),即連晟 公司就建字第○八五號至少就「棄土證明」部分,取得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該金額未包含土方運費部分)。 ⒉87建字第171號部分: 本件係桂暘工程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證人廖博凱(桂暘工程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兼工地現場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你承攬前述兩項廢棄土方清運工程之酬勞若干?)五一二號每立方米『合法棄土證明費』新台幣(下同)一六○元,及『挖土運費』三四○元,合計每立方米五百元;一七一號每立方米『合法棄土證明費』一五三元,『挖土運費』三百五十三元,合計每立方米五百零六元整,以上單價均包含機具、工資等費用」、「(桂暘公司有無將前述兩項廢棄土方清運工程轉包他人?)該兩項廢棄土方清運工程均轉包予『連晟』工程有限公司甲○○先生承作」(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四四頁正面)、「(你委託甲○○清運前述兩項工程土方之單價為何?)我係以包含土尾證明費及運費計算,每立方公尺三百八十元或三百九十元之單價委託甲○○清運前述兩項工程土方。機具及工資由『桂暘』負擔」(第一四四頁反面)。廖博凱僅說明其承攬前述廢棄土方清運工程之「合法棄土證明費」、「挖土運費」之個別單價,至於其轉包予連晟甲○○,係以包含土尾證明費(即合法棄土證明費)及運費總和計算,以每立方公尺三百九十元之單價委託甲○○清運此項工程土方。而依比例計算結果,連晟公司承包本項工程之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之費用應為117.9元(計算式: 390÷506×153=117.9,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棄)。而建字第一七一號工程土方為:10800 立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117.9×10800=0000000)。 ⒊86建字第512號部分: 本件係桂暘工程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同前證人廖博凱所述,其承攬前述廢棄土方清運工程之「合法棄土證明費」、「挖土運費」之個別單價,至於其轉包予連晟甲○○,係以包含土尾證明費(即合法棄土證明費)及運費總和計算,以每立方公尺三百八十元之單價委託甲○○清運此項工程土方。而依比例計算結果,連晟公司承包本項工程之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之費用應為 121.6元(計算式:380÷500×160=121.6)。而建字第五一二號工程 土方為:24397 立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121.6×24397=0000000) 。 ⒋86建字第460號部分: 本件係唐城營造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證人莊進誠(原唐城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根據連晟公司請款單及唐城公司付款單資料,唐城公司付給連晟公司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整之費用,其中二百五十元是土方開挖清運費用,另一百五十元則為『棄土證明費』用˙˙˙」(偵字第四一四六號卷第七頁正面)。而建字第四六○號土方數量:1050立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工程棄土證明費用之利益為157500元(計算式:150×1050=157500)。 ⒌87建字第170號部分: 本件係毅新營造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被告選任辯護人所陳報之金額為138474元(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而本件工程土方為1110立方公尺。依此計算,本件土方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為124.7元(以下捨棄), 接近於桂暘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之單價,本院認辯護人所陳報之金額138474元為可採。 ⒍87建字第004號部分: 本件係康翔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證人羅來劼(康翔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述:「(前述○○四號建照工程地下室土方委由何人運送清除?)是委託連晟工程有限公司甲○○運棄的」、「(康翔公司為何委由連晟公司運棄前述○○四號土方?)該○○四號建照工程之『跑件』手續係由我至台北市政府洽辦,我到市政府辦理相關手續時,甲○○主動向我詢問是否需委託該公司處理廢棄土,渠會幫忙辦理相關棄土證明及完工證明給『康翔』申報開工。經過比價,『康翔』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元,委託『連晟』甲○○運棄○○四號建照工程一千三百立方公尺廢棄土方」(見偵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正面)。而建字第○○四號土方數量:1300立方公尺,康翔委託連晟甲○○總工程款:546000元。依此計算「棄土證明」加上「運費」單價:420元/立方公尺(546000÷1300=420)。本院為被告有利計,採依前述最低棄土 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117.9元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 費利益為153270元(計算式:117.9×1300=153270 )。 ⒎87建字第153號部分: 本件係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冠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再由冠昇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依發票記載(發票附於證物箱小箱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卷內),冠昇開給億東公司之金額為493298元,品名為:「土方挖運」、數量為1736立方米,單價284.158元,顯然此項費用不包括棄土 證明費用。除此外,查無其他連晟公司開給冠昇公司之關於棄土證明費用之發票。本院為被告有利計,採依前述最低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117.9元計算,本件工程之棄 土證明費利益為204674元(計算式:117.9×1736=20467 4.4,小數點以下捨棄)。 以上7件棄土證明費利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157500元+138474元+153270元+204674元-18000元〈實際進場8車,每車15立方公尺,合計12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費以上述最高金額 150元之單價計算而得〉)。上開0000000 元即為被告庚○○、乙○○圖連晟公司之不法利益。 ㈥被告庚○○聲請傳喚證人丙○○、辛○○,用以證明於本案開始偵查前一年,伊即主動詢問調查局該棄土事件有無涉及不法,且交付相關資料供調查站查證一情。經查:證人即時為大湖鄉公所政風人員之丙○○於本院證述略以:伊於87年10月14日到職,對本案不清楚,辛○○當時是苗栗調查站人員,他經常會到公所訪視,與伊及鄉長都有交談,至於他和鄉長談些什麼,伊不知道,另辛○○是否於88年間來鄉公所拿關於垃圾棄土之資料,伊也不清楚,印象中辛○○從來沒有和伊談過垃圾場棄土案的事情,伊向庚○○提起調查站人員曾向伊詢問棄土證明核發之事,是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4 頁),自無證實有被告庚○○所辯解之情。另證人即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辛○○於本院作證時證述略以:伊當時負責大湖據點,平常都在瞭解一些民隱民瘼的工作,還有擔任一些機關保防單位的秘書工作,所以會和地方行政首長或地方各機關保持聯繫,八十八年三月報載桃園很多地方爆發核發棄土的問題,後在八十八年年中,開站務會議時,肅貪組的承辦人在會議上有告知桃園有在偵辦這樣的案件,而且北機組也到苗栗縣來調查類似的案件,希望外勤調查員注意,基於此關係,伊有次拜訪黃鄉長時,有向黃鄉長提到這件事情,伊只是去關心這件事情,當時黃鄉長主動請清潔隊長去影印幾份公文給伊做參考,該資料並非調查站所函調之資料,伊負責機關保防工作,平常與公所互動非常頻繁,平常要蒐集民情,也調了很多相關的資料,包括公所壹仟萬元以上的工程調查站都必須要建檔,上述的資料並非用調查站的名義出具公文向鄉長調閱的,因為伊平常都會去公所訪視,所以伊去找鄉長並非因本案而去,而是去時與鄉長聊天時談及此事,調查局對於調查肅貪案件有一定的程序,並非調查員拿了資料就是要調查,因為伊平常還要民情訪問工作,調查站調查一定要立案,經過核准之後,局裡面會正式行文給公所,這才是伊等調卷的工作,就伊之立場言,黃鄉長不管他拿壹仟萬元以上的工程或是其他資料給伊,口頭上都會說不然你調查看看,因為庚○○知道伊是調查局的人員,他不曉得伊要那些資料做何用途,所以他都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5-188頁)。證人辛○○僅係基 於機關保防例行性向身為鄉長之被告庚○○查詢並索取相關資料,被告庚○○亦僅係循例提供資料給證人辛○○,所提供之資料亦無從證實為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是證人辛○○所證,尚難認被告庚○○係主動詢問證人辛○○本棄土事件有無涉及不法,所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又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有一天周姓父子找伊,伊打電話給乙○○、庚○○,在伊服務處內,與周姓父子來的那個人拿了壹張支票影本給庚○○、乙○○看,鄉長看了之後,就說你們談,然後他就走開了,那個人向乙○○說你們鄉長跟我調了五十萬元,支票在我手上,臺北市政府與台北市調站我都處理好了,請你(乙○○)出具壹個棄土證明給我,那個人是用那張支票影本去恐嚇乙○○要出具棄土證明給他等語。然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伊當時臨走的時候有告訴乙○○說你們研究一下看要如何處理,乙○○是伊提拔的,對伊很忠心等語(見原審卷㈢213-214頁);況 被告庚○○為一鄉之長,社會經驗豐富,並非毫無見識之人,苟其無不法行為,對於當時在場之該人有此不合理行徑,理應當場駁斥,甚或報警處理,豈有一走了之,留下乙○○,且要乙○○與該人研究要如何處理棄土證明核發之理?且被告乙○○於原審亦稱:「(這二張票跟被告庚○○有沒有關係?)他們拿二張票,他們沒有跟我講何事,只是被告庚○○說要我處理,我身為一個手下,我如何處理?」、「(叫你處理是付錢還是指何事?)他的意思就是要配合連晟公司的要求完成棄土的證明」、「(看著辦的意思是要你完成棄土證明?)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214頁),足見被告庚○○確有利用其提拔乙○○之恩,要乙○○勉力配合,乙○○也因庚○○提拔之恩而繼續曲從上意,證人己○○所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庚○○無圖利連晟公司之不法行為。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當時鄉長有無說該棄土案非准不可?)當時鄉長沒有這樣說」,然證人壬○○同時又詳細證稱:「(當初連晟公司申請棄土的過程中,鄉長有無做何指示?)我記得在八十七年月份我不清楚,有天早上上班時,鄉長要我到他的辦公室去討論連晟公司棄土的事情,他先交待我與乙○○去辦理這個案子,但是我與乙○○表示垃圾場可能無法容納建築商申請那麼多數量的棄土,後來鄉長拿了一份泰安鄉公所核准棄土的公文問我們說為什麼泰安鄉公所可以做,我們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 6頁)。依證人壬○○所言,被告庚○○雖未直截了當指示壬○○、乙○○非准不可,但以「為什麼泰安鄉公所可以做,我們不能做?」之語氣質問壬○○、乙○○,即屬間接指示壬○○、乙○○要核准連晟公司申請棄土案件,至可認定。㈦被告甲○○就前述行文大湖鄉公所表明上開各工程棄土已堆置於該鄉垃圾場,及出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載稱各該工程棄土已全數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連同大湖鄉公所二件堆置完成證明文件交予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造商之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均已供認不諱,且有上開函件及交予各營造商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於原審辯稱:有關本件之廢土案,均是委由「長虹公司」之曾峰松處理,所有運載棄土之費用,伊均係或親自交付伊所僱用回頭車之卡車之司機或交付曾峰松本人;行文予大湖鄉公所之函件係屬查詢性質,經大湖鄉公所回函證明棄土確已載入該鄉垃圾場,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屬實後,伊始出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予各營造商,伊係相信公務員之操守與政府之公函,始認為各工程棄土確均已載運至大湖垃圾場,而開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云云。惟查,「長虹公司」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曾峰松於原審審理中業供證:伊只是為「連晟公司」負責接洽大湖鄉公所取得同意棄土之證明,其他均未參與,所有大湖鄉公所與「連晟公司」來往函件,均係由大湖鄉公所直接函發位於台北之「連晟公司」,均未曾由「長虹公司」收受。「長虹公司」本身完全不處理廢土之載運工作,亦從未替「連晟公司」運載過本案任何工程之廢土等語;經核與被告乙○○供稱:大湖鄉公所與「連晟公司」之函件,均是由大湖直接寄往台北之連晟公司等語相符。而甲○○所供自行僱用回頭車之卡車載運廢土云云,本與台北市政府及法令規定之廢土處理計劃有所不符;況本件之工程廢土,數量龐大,以平均每台卡車最高可載運十五立方公尺計算,本件高達六萬五千零五十七立方公尺之棄土,若確有核實載運,至少須有四千餘台車次出入,然本件業經查明最多只曾載運八車次、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左右,其餘全未堆置於大湖鄉垃圾場,至於有關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之廢土方共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部分,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案查明,完全未予運載,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以將近合計約八萬四千餘立方公尺之土方載運,被告甲○○縱曾以現金發放卡車司機,然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憑證、記錄以供憑信,孰人能信?而大湖鄉公所雖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第三三一一號、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函覆「連晟公司」所謂「棄土完成堆置」云云,然各該文件均係被告庚○○及乙○○為圖利被告甲○○,而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業經查明屬實,自難以上開不實之函件,以為卸責之詞。又前開大湖鄉公所八七大鄉民字第五0二二號及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之同意連晟公司載運棄土,均未具體載明同意之數量,而僅泛稱「依實際需求同意進場」,已如前述,則此等未具體載明同意進場數量之函件,依前述「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難認已備必要之文件,此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行文大湖鄉公所,請大湖鄉公所具體表明願接納之數量自明,而被告甲○○乃專門承包工程棄土之清理工作,於此必知之甚詳,乃於收受大湖鄉公所該等文義模稜不清之同意函,竟未如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作進一步求證,而逕交予各承包廠商,是被告甲○○明知大湖鄉垃圾場之容量有限,並不足以容納被告甲○○申請之七件工程棄土,竟仍罔顧事實,逕執此行文大湖鄉公所表示上開各工程之棄土已堆置於該鄉垃圾場,並於其業務上制作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載稱各該工程棄土已全數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則其業務登載不實罪行已堪認定;況依查證資料,前述建第四六0號、建第一五三號等二工程,均未經大湖鄉公所出具棄土完工證明,被告甲○○竟仍制作「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載稱已全數堆置完成,交該工程營造商,益徵被告甲○○明知本案大湖鄉棄土案之七件工程棄土未實際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堆置。又被告甲○○於同一時期,以相同之手法,就其承攬取得之北市建第二五五號、建第四五三號、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等四公共工程之廢土方共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徵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同意堆置,嗣後亦明知並未將任何廢土堆置於泰安鄉錦水垃圾場,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相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手法,行文泰安鄉公所,載明:建第四五三建號工程廢棄土方業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已完成堆置作業云云,有苗栗縣泰安鄉公所87年7月17日(87)安鄉民字第5172號、 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連工字第6136號函在卷可稽;復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九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先後開具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交付建第四五三號、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北市建第二五五號等四公共工程之承包公司收執一節,有各該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41、44、47頁)。從而,被告甲○○既明知其承運棄土未實際載運至大湖鄉、泰安鄉垃圾場,竟連續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行文大湖、泰安等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等機關;又連續製作並行使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交予各工程營造廠商,使之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版勘驗,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營建棄土管制及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甲○○聲請傳喚證人戊○○,用以證明連晟公司大小印章係由曾峰松保管,並持以向大湖鄉公所、泰安鄉公所提出聲請、發函一情。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曾峰松有無告訴你他是如何承包連晟公司有關泰安鄉公所垃圾堆棄的業務?)這部分他沒有告訴我」、「(你有無幫曾峰松與連晟公司接洽任何業務?)因為當時我住在台北,所以他曾經要我向連晟公司請款」、「(請款有無交給你什麼資料?)他把請款資料放在信封裡面交給我」、「(請款單有無附什麼證明?)不清楚」、「(你有無載他去大湖鄉或泰安鄉公所?)有」、「(載他去大湖或泰安鄉公所作何事?)拿文件去申請棄土證明」、「(文件其中有印章嗎?)他曾經使用過」、「(什麼樣的印章?)文件申請要用什麼印章,只有他自己知道」、「(你看過他有拿印章到大湖及泰安鄉公所嗎?)我載他去,他進去我沒有進去」、「(申請書上面有蓋章嗎?)有」、「(蓋什麼章?)我不知道」、「(你有幫他拿過這些申請書嗎?)沒有」等語,均未能確切證明有被告甲○○所辯解之情,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另被告甲○○聲請本院向大湖鄉公所調閱87年6月至88年9月發文給連晟公司之發文簿,經大湖鄉公所函覆本院以「該發文簿已被苗栗調查站搜索扣案,當初廠商(民眾)來領公文並無簽收簿,也沒有郵遞的紀錄」等語,有苗栗縣大湖鄉公所93年7月6日大鄉兵字第09300062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再經函請苗栗調查站檢送本案相關證物,該站 函覆本院稱:「本案扣押物可能因承辦人疏誤,未移送苗栗地檢,嗣因職務異動交接等因素,至迄未尋獲本案相關扣押物品」,亦有該站94年1月13日苗肅字第09459800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頁)。 ㈧被告甲○○所經營連晟公司獲取棄土證明費之不法利益: ⑴大湖鄉部分所取得不法利益部分,詳如前述。 ⑵泰安鄉部分所取得不法利益: ①86建字第255號部分: 本件工程係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班長工程有限公司,班長公司再轉包給連晟公司。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8月11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365757200號函所檢附班長公司開給雙全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39 頁)記載,數量為14000米(應為立方公尺之意),單價300元,總價420萬元,品名為「土方挖及運棄」,顯然此項費用不包括棄土證明費用。除此外,查無其他連晟公司開給班長公司之關於棄土證明費用之發票。本院為被告有利計,採依前述最低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117.9 元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利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117.9×14000=0000000)。 ②86建字第453號部分: 本件工程係育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慎都工程有限公司,慎都公司再轉包給連晟公司。依前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所檢附之慎都公司開給育英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42頁)記載,數量為723、5077(總和5800)立方公尺,金額分別為:289089元、0000000元(每立方公尺單價依此計算分別為399.8元、400元),品名為「土方工程」,此項單價與前述桂暘公司轉包給連晟公司之單價380元、390元(棄土證明費、土方運費總和)相當,應為棄土證明費、土方運費之總和。然除此外,查無其他連晟公司開給慎都公司之關於棄土證明費用之發票。本院為被告有利計,採依前述最低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117.9 元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利益為683820元(計算式 :117.9×5800= 683820)。 ③86建字第012號部份: 本件工程係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轉包給慎岑工程有限公司,慎岑公司再轉包給連晟公司。依前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建築管理處函文所檢附之慎岑公司開給鼎州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48頁)記載,數量為6750、2100(合計為8850)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14.8、316.7 元,品名為「土方工程」,顯然此項費用不包括棄土證明之費用。除此外,查無其他連晟公司開給慎岑公司之關於棄土證明費用之發票。本院為被告有利計,採依前述最低棄土證明費用每立方公尺117.9 元計算,本件工程之棄土證明費利益為0000000元(計算式:117.9×8850=0000000)。 ④86建字第471號部份: 本件工程係江衡營造有限公司轉包給盈盛工程有限公司,盈盛公司再轉包給連晟公司。依前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文所檢附之盈盛公司開給江衡公司之發票(見本院卷㈡第45頁)記載,數量為900 立方公尺,金額為220500元(每立方公尺單價依此計算為245 元),品名為「土方運棄」,相較於前述個工程單價,此項單價應僅為土方運費,不包括棄土證明費。除此外,查無其他連晟公司開給盈盛公司之關於棄土證明費用之發票。本院為被告有利計,採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以每立方公尺棄土證明費為106.15元(245÷〈390-1 17.9〉×117.9=106.15,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捨棄)計 算,900立方公尺之棄土證明費利益為95535元。 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乙○○、甲○○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庚○○、甲○○二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另被告乙○○辯稱完成堆置與完全堆置含意不同,亦屬強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等相關證據能力之修正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規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該條文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陳述,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在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取得之有關證據,既均依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應仍有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庚○○、乙○○二人不實登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乙○○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其中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已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本案於被告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且被告等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即應為適用法律之比較,因該法條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法定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庚○○、乙○○就上開圖利及行使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庚○○之圖利犯意,雖非同時開始,然被告乙○○於得知庚○○意圖圖利「連晟公司」後,即積極以行動直接參與,彼此間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屬同心一體,自應就被告庚○○之全部圖利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敘明。被告庚○○、乙○○前後多次行使公務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乙○○為被告庚○○之下屬,且係在庚○○擔任鄉長期間,甫自課員升任清潔隊長,本件發生之初,雖持反對之意,只因眼見被告庚○○似有難言之隱,且又受其囑託,乃一本愚忠,而未顧及後果,依其情狀雖就公務員職守有虧,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縱經減輕後,然嫌過重,情輕法重,因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次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其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本件大湖鄉棄土一案予以起訴,惟有關泰安鄉棄土一案,既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庚○○、乙○○、甲○○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庚○○、乙○○圖利連晟公司之金額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另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甲○○所經營之連晟公司向各廠商所領取之棄土證明費利益金額,亦與本院所認定者不同,又原判決主文、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甲○○與曾峰松係共犯,惟於理由欄卻論述渠二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均有未洽。被告庚○○、甲○○二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另被告乙○○亦為上開部分之辯解,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乙○○、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為民選之鄉長,受有人民重託,本應戒慎惕懼,以全鄉之福祉為念,竟不知潔身自持,且故意違背法令,圖利私人,尤依本案情節,系爭之廢棄土方,於大湖鄉部分有六萬餘立方公尺,既未全部置入垃圾場,其最後去處又因甲○○之諉責而已無從查知,然「連晟公司」既採取違法途徑於先,勢難期待其有妥善處理於後,則本件廢土必已直接影響國土保安、環境衛生及國民之健康甚鉅,且影響深遠。而被告乙○○雖因身分及職務,就鄉長庚○○之指示應予服從,然卻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下,仍曲從上意甚而共同參與,利用所主管之事務共同圖利私人,自亦應就本件圖利犯行,共負責任;至被告甲○○承包清運棄土工程,不思循正常處理程序清運,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以節省成本任意棄置大量工程棄土危害非輕,爰依被告三人於本件犯罪時之身分與職務、情節之輕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乙○○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乙○○為基層公務員,於本件犯行依其情狀本有可堪憫恕之處,若遽予執行其刑,對其家庭、生計均產生重大影響,況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證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亦僅就一小部分有所辯解,尚見悔悟之念,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庚○○、乙○○二人,經查於本件圖利罪行,尚無證據證明渠等本身有何所得,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追繳;而本件圖利之第三人為「連晟公司」,與被告甲○○非屬同一人格,被告甲○○本件所犯罪名,又與圖利罪罪名不同,自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規定,就甲○○部分宣告沒收、追繳,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庚○○、乙○○部分,得上訴。 甲○○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錄:(本件相關重要公函摘錄全文如左) ┌────────────────────────────────────┐ │(苗栗縣政府)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 │ │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 │ │ 正本:大湖鄉公所 │ │ 副本: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 本縣環境保護局 │ │ 主旨:有關貴所垃圾衛生掩埋場需覆土堆置作業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 │ 說明: │ │ 一、依據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辦理。 │ │ 二、貴轄垃圾衛生掩埋場總容量為57,496立方公尺,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 │ │ 一日使用迄今。容量是否需要23,130立方公尺之覆土,請貴所審慎考 │ │ 量,以免造成掩埋場之提早飽和現象。 │ │ 三、本案仍請依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215號 │ │ 函及本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11334號函辦│ │ 理。】 │ └────────────────────────────────────┘ ┌────────────────────────────────────┐ │(連晟公司)87.8.10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 │ │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 │ │ 正本:大湖鄉清潔隊 │ │ 副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 苗栗縣政府環保局 │ │ 主旨: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詳如說明,請查照。 │ │ 說明:依貴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 │ 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環三字第0二七七一八號函,准予本公司無償提│ │ 供土方,作為貴所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本公司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 │ 十日完成堆置作業,請查照。】 │ │ (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數量為23,130立 │ │ 方公尺) │ └────────────────────────────────────┘ ┌────────────────────────────────────┐ │(大湖鄉公所)87.8.11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 │ │ 【受文者: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 副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 苗栗縣環保局 │ │ 主旨: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業於八十七 │ │ 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請查照。】 │ │ (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數量為23,130立 │ │ 方公尺) │ └────────────────────────────────────┘ ┌────────────────────────────────────┐ │(大湖鄉公所) 87.9.2八七大鄉清字第八二三五號函 │ │ 【受文者: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 副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 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皇棟建設北市建第0二九號土方:本所八十七年七 │ │ 月四日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更換來源,同意備查。請查照。】 │ │ (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0二九號工程,棄土數量為15,180立 │ │ 方公尺,因已更換運棄地點,本鄉同意更換為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 │ │ 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棄土總數量為13,646立方公尺) │ └────────────────────────────────────┘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88.3.22北市工建字第8830670500號 │ │ 【受文者: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 │ │ 副本: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田建築師事務所、中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 主旨:本局八六建字第五一二號建造工程,地下開挖土方24,397立方公尺,│ │ 是否已棄置予貴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敬請儘速函覆本局建築管理處,│ │ 以憑辦理,請查照。 │ │ 說明:依貴鄉公所87.6.23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及承造人87.11.21申報 │ │ 基礎版檢附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辦理】。 │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88.3.22北市工建字第8830671000號 │ │ 【受文者: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 │ │ 副本:唐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 主旨:貴所同意本局八七建字第00四號建造工程,地下室開挖之土方,運│ │ 至垃圾場覆土掩埋使用一案,經查該工程地下室開挖之土方1300立方│ │ 公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棄置完成。是否確已運至貴鄉公所垃│ │ 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惠請查告。 │ │ 說明:依貴所87.6.23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及唐翔營造股份有限公 │ │ 司88.3.19陳情書辦理】。 │ └────────────────────────────────────┘ ┌────────────────────────────────────┐ │(大湖鄉公所) 88.3.29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函 │ │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 主旨:有關貴局查詢建第00四號工程、建第五一二號工程土方,是否 │ │ 已運至本鄉垃圾場供衛生掩埋使用,如復說明,請查照。 │ │ 說明: │ │ 一、復貴局88.3.22北市建字第8830671000號及8830670500號函。 │ │ 二、本鄉87.6.23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連晟公司所申請土方來源, │ │ 本鄉同意備查。惟本鄉垃圾場容積量有限,需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 │ ,並請該公司依87.6.26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辦理(如附件影印 │ │ 函文)。 │ │ 三、查連晟公司無償提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 │ 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惟後續未再接獲該公司進場通知。】 │ └────────────────────────────────────┘ ┌────────────────────────────────────┐ │ 【(連晟公司)88.4.8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 │ │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 │ │ │ 正本:大湖鄉公所 │ │ 副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 │ │ 主旨: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請准予備查並函覆。 │ │ 說明: │ │ 一、依貴鄉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及八十七大│ │ 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核准文,敝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貴鄉垃圾場衛│ │ 生掩埋覆土堆置使用,已完成作業(如附件)。 │ │ 二、報請貴鄉准予備查並函覆。】 │ │ (附件內容為建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建第五一二號等三件工 │ │ 程及棄土數量) │ │ │ └────────────────────────────────────┘ ┌────────────────────────────────────┐ │(大湖鄉公所)88.4.12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函 │ │ 【受文者:連晟工程有限公司 │ │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 主旨: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堆置作業使用乙案 │ │ ,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即附件),請查照。 │ │ 說明: │ │ 一、復88.4.5連工建字第8804800號函。 │ │ 二、本鄉依苗栗縣政府八八年二月十日環三字第8808001號函,述明爾後不│ │ 接受外縣市營建土方供垃圾場掩埋使用。】 │ │ (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建第 │ │ 五一二號等三件工程) │ └────────────────────────────────────┘ ┌────────────────────────────────────┐ │(大湖鄉公所) 88.9.20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函: │ │ 【受文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 │ 主旨:有關貴局查詢八七建字第一七0號建照工程土方,無償提供本鄉垃圾 │ │ 場衛生掩埋覆土乙案,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請查照。 │ │ 說明: │ │ 一、復貴局88.9.13北市工建字第8832582200號函。 │ │ 二、本鄉依苗栗縣政府八八年二月十日環三字第8808001號函,述明爾後不│ │ 接受外縣市營建土方供垃圾場覆土使用。】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