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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榮龍許秀芬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有限公司
即被告
設彰化
代表人
丁○○
上訴人
即被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四七號、第六二三二號、第六二三三號、第六三七0

號、第六三八0號、第六三八一號、第六五四0號、第七六三一號、第七六八七號、

第七八七五號、第八七五0號、第八七八七號、第八八五八號、第八八六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辰○○、子○○、申○○、己○○、壬○○、戊○○、午○○○、癸○○、丙○○○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午○○○」印章各壹枚及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合併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民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偽造「午○○○」、「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肆枚,均沒收;又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午○○○」印章各壹枚及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合併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民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偽造「午○○○」、「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刻「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午○○○」印章各壹枚及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申請合併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民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偽造「午○○○」、「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癸○○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子○○、申○○、己○○、午○○○均無罪。

事實

一、辰○○原係設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南方巷十四之四號之丙○○○有限公司(下稱明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因向以午○○○擔任負責人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昱公司)承租前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六彰府農保字第二三五九一七號函核准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下稱白沙坑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三筆地號土地面積合計一點三五九六公頃土地之採取土石權利,因涉及有關土石開採及向彰化縣政府申報等事項,需要呈昱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午○○○之印章,辰○○竟未經午○○○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其明吉公司內指示知情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壬○○,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刻「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午○○○」印章各一枚。後黃啟慈與壬○○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壬○○在辰○○之指示下,連續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明吉公司內,將「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午○○○」印章,蓋於以呈昱公司名義所申請合併白沙坑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上,而偽造該申請書,且於該日,由壬○○持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昱公司及午○○○。後該申請為接辦申○○業務之水土保持課技士梁錦淵簽請辛○○以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彰府農保字第一四三二八六號函,要求呈昱公司補齊文件資料後再行申辦。嗣壬○○因受不知情之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課員未○○要求呈報呈昱公司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經與辰○○商量後,其二人遂賡續前開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前開明吉公司之辦公室,由壬○○接受辰○○之指示,在該明吉公司內,參考彰化縣全縣土石產銷情形,明知呈昱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份之產銷數量應為黏土一萬七千一百七十五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元,砂三萬一千八百零八立方米,砂之單價每立方米六十元,竟於該月份業務上應行登載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虛偽記載呈昱公司之產銷數量黏土五百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六十元,砂九百立方米,砂之單價每立方米三十元。其明知呈昱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產銷數量應為黏土六千四百四十五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一百六十元,砂一萬四千二百十一立方米,砂之單價每立方米六十元,竟接續於該月份業務上應行登載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虛偽記載呈昱公司之產銷數量黏土九百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六十元,砂九百立方米,砂之單價每立方米三十元。其明知呈昱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產銷數量應為黏土三千四百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一百六十元,砂一萬三千一百五十三立方米,砂之單價每立方米六十元,竟接續於該月份業務上應行登載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虛偽記載呈昱公司之產銷數量黏土五百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六十元,砂九百立方米,砂之單價每立方米三十元,壬○○並於其上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及「午○○○」印章於三份報表上而偽造之,再隨即持之傳真至該課予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呈昱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化縣政府對於土石採取管理與統計之正確性。

二、辰○○係明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係明吉公司原負責人(現登記負責人為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二人明知明吉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竟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起訴書誤為八十九年)年八月間某日至九月間某日止,提供戊○○原向丑○○、陳有亮等人承租作為明吉公司土石採取區之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之五地號土地(該土地共有人計有:丑○○、陳有亮、陳煉鈰、陳百勳、陳世欣、陳連章、陳聯合、陳聯和、陳聯總、陳聯富)供不詳人回填瀝青、PC水管、廢棄輪胎、衣服、鋁罐、玻璃罐、鐵線、鉛線等一般廢棄物及磚塊、水泥屑等建築廢棄物。

三、癸○○係新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強公司)及雙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雙倫公司),因新強公司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七九三、七九四、七九五、七九七之一、七九八、七九九地號土地採取土石,雙倫公司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許可於彰化縣花壇鄉○○○段三五四之一、

七六七、七六八、七七六、七七七地號土地採取土石,其於職務上每月應負責製作各該公司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定期將採取及銷售數量申報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礦物局備查,係從事業務之人。癸○○基於概括犯意,明知雙倫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份之產銷數量應為級配八千二百八十一點三五立方米,級配之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一百六十元至二百七十元,竟於該月份業務上應行登載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虛偽記載雙倫公司之產銷數量黏土二百五十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七十元,級配一千零八十立方米,級配之單價每立方米三十五元。其明知雙倫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產銷數量應為級配四千三百一十點八立方米,級配之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至二百七十元,卵石三百九十八立方米,卵石之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二百四十元,另產銷土方八百立方米(細目不明部分以單價每立方米一百元推算),竟連續於該月份業務上應行登載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虛偽記載雙倫公司之產銷數量黏土二百九十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七十元,級配一千一百七十立方米,級配之單價每立方米三十五元。其明知雙倫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產銷數量應為級配一千一百七十九點七立方米,級配之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二百四十元至二百七十元,竟連續於該月份業務上應行登載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虛偽記載雙倫公司之產銷數量黏土二百一十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七十元,級配一千二百立方米,級配之單價每立方米三十五元,再連續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有關土石採取管理與統計之正確性。又明知新強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份之產銷數量應為土方一萬三千五百立方米(細目不明部分以單價每立方米一百元推算),土方之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一百元,竟於該月份業務上應行登載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虛偽記載新強公司之產銷數量黏土三百二十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七十元,級配一千二百一十立方米,級配之單價每立方米三十五元。其明知新強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產銷數量應為級配一萬立方米(細目不明部分以單價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推算),土方三千六百立方米,土方之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一百元,竟連續於該月份業務上應行登載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虛偽記載新強公司之產銷數量黏土三百五十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七十元,級配一千一百七十立方米,級配之單價每立方米三十五元。其明知新強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產銷數量應為級配四百立方米(細目不明部分以單價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推算),土方一萬二千三百零六立方米(細目不明部分以單價每立方米一百元推算),土方之銷售單價為每立方米一百元,竟連續於該月份業務上應行登載之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虛偽記載新強公司之產銷數量黏土三百一十立方米,黏土之單價每立方米七十元,級配一千二百五十立方米,級配之單價每立方米三十五元,再連續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有關土石採取管理與統計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辰○○、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鄧嫦娥所供伊未曾同意其等刻呈昱公司及其之印章等語相符,並有偽造之「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午○○○」印章扣案可稽,且有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三紙(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一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四頁,另外放於證物編號C8內)在卷可佐。其等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呈昱公司有同意將土石採取權轉讓與明吉公司,並授權明吉公司於轉讓後代呈昱公司為採取土石之相關事宜,故被告等未經午○○○同意,自行刻呈昱公司與午○○○之印章,此乃採取權轉讓之當然必要之行為,其等嗣後在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申請合併白沙坑段一一九九地號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印章,要屬有權製作,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云云,然核諸呈昱公司與明吉公司所簽訂之承租合約書(他字第三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後)中,僅有在第十條約定:「甲方(呈昱公司)應提供用印,協助乙方(明吉公司)領取保證金之義務」,除此之外,呈昱公司之負責人午○○○並未同意明吉公司使用其印章,故被告等辯稱午○○○應有同意其等為上開刻印等行為,其等係有權製作文書云云,尚有誤會。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壬○○就此部分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掛名負責人,但實際在採石場工作,實際經營人是辰○○... 建築廢棄物是辰○○同意兩輛真實姓名不知的大貨司機載至傾倒掩埋,而瀝青確實是在東方巷道路施工所刨起之廢棄瀝青,... 一切是辰○○接洽同意,我是指引該載運建築廢棄物、廢棄瀝青之貨車司機前往今挖掘之地點傾倒掩埋」等語(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二台(車)廢棄物,四台(車)柏油屑。... (辰○○... 是否有同意你讓別人傾倒?)有。建築廢棄物、輪胎是辰○○跟人接洽的,應該是八十八年八月份夏天時。... 八十八年九月份覆土要停採時,我把柏油與八月份所收的建築廢棄物推在一起再覆土掩蓋,(地點)是辰○○叫他們來傾倒的,我指引地點讓他們倒。」等語(他字第四九九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偵字第七六三一號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被告辰○○於警詢中供承:「大部分挖掘出之第一點與第二點瀝青均是戊○○同意他人到該處掩埋」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警詢筆錄),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戊○○... 說你... 有同意別人傾倒廢棄物與柏油屑,有何意見?)沒有。(戊○○... 有跟你說丑○○發現傾倒廢棄物而來抗議,你說地主既然抗議,就不要倒了,當時是八十八年八、九月時?)正確。戊○○說建築廢棄物是你供人傾倒的,時間是八十八年八月,但是由他指引地點,讓人家倒,也是由他開堆土機把柏油與建築廢棄物混到而覆土,在八十八年九月明吉原來的砂石場就整平了,有何意見?)對。」等語(他字第四九九號卷第三二頁背面、第三三頁)不諱,核與證人丑○○、陳有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證被害之情節相符,證人丑○○並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將土地出租給明吉公司期間,有接獲不明人士打電話向其反應其土地有填埋廢棄物,其有多次前往現場觀察,看到有建築廢棄物、磚塊、水泥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且經警會同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開挖結果,確有挖出廢棄瀝青、PC水管、廢棄輪胎、衣服、鋁罐、玻璃罐等一般廢棄物,有勘驗筆錄、稽查記錄、採掘山土契約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故被告辰○○、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未供人傾倒廢棄物云云,不可採信。至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其有在水泥師傅吳忠勇之指示下,到被告辰○○家中將圍牆倒塌之磚塊以三輪拼裝車載到開採的採區置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然其證詞僅係針對磚塊之來源提出說明,尚無從據以認定現場所開挖出來之廢棄瀝青、PC水管、廢棄輪胎、衣服、鋁罐、玻璃罐等物,並非被告辰○○提供予他人傾倒後之物,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辰○○認定之證據,故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辰○○、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新強公司、雙倫公司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之申報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計九紙(偵字第六三七O號卷二第四五頁至第五十頁);新強公司、雙倫公司統一發票及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均依法申報,依法申請,發票部分係因請款日不同所致,並非數量不符,惟應以發票為準,其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云云,然縱被告癸○○所出貨之砂石在日期上有所落差,但就單價方面,亦不應有所差異,乃核諸被告所銷售級配之單價每立方米至少在一百五十元以上,但申報級配之單價每立方米僅有三十五元,其差異甚大,顯見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核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辰○○、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呈昱公司、午○○○之印章並蓋用偽造呈昱公司、午○○○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合併採區申請書、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壬○○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辰○○與被告壬○○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彼等於呈昱公司內同時偽造八十九年五、六、七月份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之行為,其舉動雖有多次,然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且被害人並無不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被告辰○○、壬○○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申請書、月報表等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辰○○、壬○○僅行使偽造呈昱公司名義之私文書,雖同時偽造蓋用午○○○之印章、印文,但此係因午○○○為呈昱公司之代表人之故,其所侵害之文書制作權人,僅為呈昱公司,仍祇應成立單純一罪,尚無以想像競合犯論處之必要。另公訴人認被告壬○○就登載(偽造)土石採取產量值月報表傳真被告未○○,使之記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故與被告未○○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惟被告未○○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則被告壬○○當亦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於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辰○○、戊○○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至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修正,與本件所適用之條項無關,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法定刑雖由修正前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輕重並無不同,僅係將原得併科罰金銀元一百萬元銀元一百萬元條正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一百萬元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合為新台幣三百萬元,顯然與修正後新法之處罰金額相同),故新、舊法既均相同,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被告無任何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裁判之。核被告辰○○、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辰○○與戊○○二人就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同年九月間,均有提供土地供不詳人回填,惟其等僅提供一筆土地,僅能認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基於同一主觀犯意、完成同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故不生連續犯之問題,附此說明。被告明吉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辰○○,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明吉公司應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使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辰○○於犯罪事實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法院認為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同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論處,尚有未洽。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審法院就被告辰○○、壬○○利用某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之行為,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當。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審法院就雙倫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份產銷之級配數量,應為四千三百一十點八立方米,卻誤載為四千七百十立方米,就雙倫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份申報之級配產銷數量,應為一千二百立方米,卻誤載為一千二百五十立方米,自有欠明確。④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申○○、己○○、辰○○、午○○○涉犯直接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詳如後述,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辰○○、壬○○、戊○○、丙○○○有限公司、癸○○上訴意旨分別否認犯有偽造文書、廢棄物清理法等罪部分,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申○○尚另涉犯圖利及偽造文書、被告癸○○尚另涉業務登載不實罪,請求本院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審判,固均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足採之理由,詳如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辰○○、戊○○、丙○○○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關於被告辰○○、壬○○偽造文書、關於被告癸○○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且被告子○○、申○○、己○○、午○○○、辰○○上訴否認犯有直接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戊○○、壬○○、癸○○等人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告辰○○、戊○○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後,該地之水質檢驗報告結果,並未超出地下水作為自來水或飲用水之最大限值,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偵字第七六八七號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且所挖出之廢棄物之土質檢驗報告,亦未超出環保署公告重金屬溶出試驗標準,係屬無害性,有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字第七六三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又明吉公司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彰化縣政府陳報已全面清除該處土地下之廢棄物並恢復原狀等情,此並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府農工字第Z○○○○○○○○○號函可查,對於環境之損害尚屬輕微,明吉公司應受罰之情節亦隨而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被告壬○○、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偽造「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午○○○」印章各一枚及申請合併一一九九地號等土地為採區之申請書與以呈昱公司為名之八十九年五、六、七月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上偽造之「午○○○」、「呈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均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寅○○(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辰○○將彰化縣花壇鄉○○○段一一九八地號土地供不詳姓名之人回填廢棄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約僱人員甲○○及負責登載同縣路上區域土石採取產銷量值月報表之同課課員未○○與其彰化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等其他單位人員會勘上述地號土地時,查獲寅○○正操作其所有挖土機回填廢棄物,並扣得推土機一部,因認被告辰○○涉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辰○○由警詢至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未容許他人在處傾倒,恐係遭人偷倒所致等語。經查:

①公訴人提起此部分公訴係以「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在該地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後,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導引本檢察官前往勘查,不到半小時時間,被告寅○○即將廢棄物回填,該處且僱有鐘清華擔任出入口管制」(起訴書第二十頁)為據,惟此部分,受警員查勘時間係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有稽查紀錄附於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三O六四號卷)可憑,故公訴人所指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在該地發現傾倒之廢棄物後云云,應係有誤。

②被告寅○○於警詢時供稱:「(廢棄物)不知道何人所傾倒,於今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早上七時上工時即發現,我便請示施焜合如何處置,施焜合遂向我指示,如無毒害之垃圾就將其掩埋,經我檢視為建築廢棄物,便依其指示掩埋。」等語(偵字第六O四七號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四頁背面),核與證人施焜合於警詢中供稱:「(廢棄物)不知道是何人所傾倒,於今日早上七時上工時即發現,我請寅○○前去察看,都是廢木材及廢布,因不影響水源,我就指示寅○○用挖土機將該兩小堆廢棄物用土掩埋。」等語(偵字第六O四七號卷第四九頁背面)相符,又前開土地相當遼闊,而現場所發現之廢棄物只有二小堆,有勘驗筆錄(他字第三五五號卷)、現場照片(偵字第六O四七號卷第五一頁至第六三頁)可佐,是該處若係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焉有僅有二小堆之廢棄物而已,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查獲處亦未見類似棄置場或垃圾場之痕跡,此迥異一般供人回填廢棄物所生之現象。

③證人鐘清華係受僱於採取土石場擔任有關出土單之收取及鄰近道路灑水之工作,此業據證人鐘清華於警詢中供陳甚明(偵字第六四O七號卷第四五頁),而類似此種僱佣,於採取土石場應屬通常之舉,故公訴人以鐘清華在該處擔任出入口管制,即認被告辰○○有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自屬無據。

④是綜上所述,被告辰○○所為辯解,尚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辰○○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則當不得強令其提出無罪之證據,以茲證明,是就被告辰○○被訴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判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與擔任同局技正(原為同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之被告申○○均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與被告辰○○、己○○夫妻、被告午○○○基於共同圖利以被告辰○○為實際負責人之明吉公司之意思聯絡,被告申○○並基於概括犯意。被告申○○與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核准呈昱公司採取土石時,應已明知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及臺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各項土石採取申請案件,於縣市政府定期約請有關單位會勘之同時,應檢附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規定之書件及水土保持計劃書。其後呈昱公司因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該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呈昱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陳情就前開土地繼續採取土石並申請核准展期,當時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之申○○,簽請擔任該課課長之辛○○層轉子○○決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二七二二號函函覆﹁‧‧‧請俟本府查核作業完成後,再予函覆,請查照。﹂其時白沙坑段一一九八地號地主之一乙○○(持分二分之一),已因租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到期,未再將土地續租予呈昱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改租給明吉公司。(白沙坑段一一二0之五地號地主白淑雲、及其夫郭金德則僅同意由呈昱公司及明吉公司借為道路,白沙坑段一一九七地號地主鄭超則透過午○○○與寅○○介紹並擔任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明吉公司簽訂租約,白沙坑段一一九九地號地主陳銘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租予明吉公司。)而被告辰○○、己○○夫妻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之前向呈昱公司負責人午○○○商談轉讓呈昱上述採區,於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同年月二十日之間,由被告辰○○著被告己○○與呈昱公司負責人被告午○○○前往該課找被告申○○洽談此事,因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禁止採區轉讓、出租、承攬(違背者應予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被告申○○、己○○竟與擔任該局局長之子○○洽商日後以「明吉公司不實之代工名義」搪塞責任,而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上開採區復工並展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己○○向申○○等確認雖係承租(實為轉讓)採區,但日後可以代工搪塞責任後,由己○○通知辰○○向呈昱公司負責人午○○○稱已經向彰化縣政府談妥可以復工,而以一百萬元租得(受讓)上述採區之開採權利,並在花壇鄉鳥松巷群隆砂石場,由吳榮輝、寅○○見證下簽約。同日並由辰○○先將午○○○同意蓋用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午○○○印章不實之呈昱公司名義(實為明吉公司)申請復工申請書於下午二點左右擺放於被告申○○辦公桌上,再由被告己○○交予明知明吉公司以承租名義與呈昱公司訂約(實為轉讓),而由丙○○○有限公司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復工並展期,未備土石採取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各類書件之申請書之申○○簽辦核准函稿,當時被告申○○、子○○明知實際申請復工及展期者並非呈昱公司,而係承租(受讓)之明吉公司,不應准許實為受讓(名為承租)呈昱公司採區之明吉公司以呈昱公司申請復工並展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被告申○○竟即未經查核、會勘,而即違背該府常規,未經總收文掛號,以創稿方式擬函稿及「簽」(簽稿併陳)呈請上級核准(隔日週休二日),而將不實之「貴(呈昱)公司申請‧‧‧」登載於被告子○○、申○○職務上所掌之「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0七七一七二號函稿上,函覆呈昱公司「‧‧‧准予復工,並展期十八個月,請查照」。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己○○到該府關切核准函稿,申○○所簽公文函稿經明知其事之辛○○(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層經該局技正梁信義(現為副局長)、子○○核章同意後、由申○○持該函稿親送秘書室轉交該府秘書陳岳嵩、主任秘書黃文瑞、縣長阮剛猛審核、判行後函稿即由申○○發文,申○○於用印發文後,領回該函正本,在該函函稿上簽註「正本領回四、二四」,且於函稿「正本」欄下,以橡皮戳加蓋「自領」,將該函正本交己○○,違背七十年七月份彰化縣縣務會議通過之彰化縣政府加強文書作業各單位人員相互配合注意事項一、(十四)公文於處理製作階段(會稿、陳判、送繕、校、發)禁止交由外人(廠商或申請人等)傳遞(如情形特殊,請派員陪同),三、(一)2。人民申請案件,應隨到隨收,儘速分送單位處理之規定及土石採取規則及臺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被告申○○、子○○等人違法簽准明吉公司於上開採區上實際從事開採,將不實之呈昱公司申請展期復工之事項登載於前述被告申○○等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計自明吉公司違法開採並營運迄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被告辰○○、己○○、午○○○已與被告申○○、子○○等共同圖利明吉公司五百九十九萬七百五十六元,因認彼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一)訊據被告子○○、申○○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事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辰○○、午○○○亦均涉堅決否認涉有與公務員共同犯前開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子○○辯稱:被告己○○非但未曾至其之辦公室,洽詢有關呈昱公司申請復工及可否承租、轉讓土石採取區等問題,且亦未提及所謂「代工」乙詞,再者,其確不知明吉公司業已取得前開土石採區之權利及前開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之復工申請係明吉公司所為等情,其審核呈昱公司之申請復工案,完全依據法令,為適法之審核,故其實未為任何違法行為等語。被告申○○辯稱:其亦不知明吉公司業已取得前開土石採區之權利及前開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之復工申請係明吉公司所為等情,且其亦未曾在局長室與被告己○○商談有關呈昱公司申請復工之詞,有關代工乙詞,確係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方出現之詞句,與該申請復工並無關係,其亦不知明吉公司人員在開採白沙坑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三筆地號土地上之土石,故其方未依法請求撤銷等語。被告辰○○辯稱:其未曾囑咐其妻己○○前往縣政府對農業局人員關說,有關該申請復工之流程,其並不知情,因其認為以呈昱公司為名義人申請復工並無不妥,故其應未違法等語。被告午○○○辯稱:其與縣政府農業局官員即被告子○○、申○○等人並不熟識,不可能與之共同犯罪,其確未參與任何向縣政府官員洽商申請復工事宜,再者,呈昱公司與明吉公司就不論就土石採取區之讓與或出租,均係其等之間之約定,應不影響以呈昱公司之名義申請復工之權利,是其應係無罪等語。被告己○○辯稱:以呈昱名義申請復工,經縣政府核准,其一切程序均係合法,其未曾向有關承辦人員施壓,遑論至農業局長室,與局長即被告子○○、技士申○○商談如何非法予以准核等事宜,至於所謂於事發再以「代工」名義搪塞,更是虛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又,公務員之公務行為,除干預或侵害行政,係侵害人民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而給予人民不利益外,其餘大部分之行政行為,不論係在增進國家社會整體或特定地區之公共利益或授與特定人民利益,就文意而言,均為圖利行為,易言之,就公務之本質而論,任何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其職務內容除單純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外,或多或少均有圖利之性質,此在福利國家之理念興起,給付行政大增後尤為明顯。因此,圖利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就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無「不法」情事,較之是否有「圖利」情事更具重要性。依前所述,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行為時,須有法源依據,此項法源包括憲法、法律或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行政命令等法律規範。綜合言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外,在客觀上,應視該行為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①呈昱公司前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六彰府農保字第二三五九一七號函核准之白沙坑段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等三筆地號土地面積計一點三五九六公頃土地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因該公司涉有盜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七彰府農保字第二一三0八二號函撤銷該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限令停止該處土石採取行為,嗣刑事案件部分,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呈昱公司之負責人午○○○無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行政救濟部分,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四三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撤銷,由彰化縣政府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處分,呈昱公司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陳情書請求回復在前開土地上繼續採取土石及申請核准展期,惟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八彰府農保字第二二二七二二號函覆稱「‧‧‧請俟本府查核作業完成後,再予函復,請查照。」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刑事判決書二份可稽,是被告午○○○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彰化縣政府對呈昱公司所為撤銷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又被撤銷,依理彰化縣政府對於呈昱公司回復土石採取權之申請,如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情形,不僅應予准許,並且應依職權延長其採取期間以補償其被撤銷期間無法採取土石之損害,始為妥當。

②雖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因有意將呈昱公司前開土石採取權利加以承接,乃向被告午○○○接洽,並由被告辰○○之妻即被告己○○多次出面與被告午○○○向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即被告子○○、申○○等人詢問是否得以轉讓之方式取得呈昱公司之土石採取權一節,此經被告午○○○於調查站供陳:「大概在今(八十九年)年三月、四月間,綽號「阿啟」男子(指辰○○)來找我,叫我將前述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五地號土地土石開採交給他處理」(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六頁背面)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三、四月時,辰○○他們去縣府問過說可以復工才來找我,之後才簽約」(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問:妳究竟有否去縣府找申○○?)我跟己○○在申請之前有去過幾次,己○○說可轉讓給她去做,我有跟己○○去問過申○○有關承租採區之事,但是申請那天我沒有去」(偵字第六三七0號卷一第九八頁)、「(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妳有否跟己○○到縣府去找申○○,談一一二0之五、一一九七、一一九八等地號的採區出租給明吉公司是否符合規定?)有去問」等語(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問:己○○告訴妳她在縣府關不錯可以讓妳停工後復工,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受讓?)她跟我說採取權讓與她,她可以復工」

(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等語;被告辰○○於調查站供承:「因呈昱公司負責人午○○○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開發花壇鄉○○○段第一一九七、一一九八、一0二0之五地號土地從事土石開採,因為向前述土地地主承租開發土石之期限已屆滿,地主不願繼續租予呈昱公司,我明吉公司乃與呈昱簽訂承租合約書,將該公司的土石開採權讓渡給我明吉公司」(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一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你太太己○○怎會為了明吉做呈昱採區之事去縣府?)我叫她去的。... 我叫己○○去說承租可否申請復工。... (問:是否在打契約的前半個月左右,己○○就已經為了承租呈昱採區去縣府找過子○○、申○○?)她有問過申○○」(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九頁背面、第五十頁);被告己○○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辰○○說是他叫妳為了呈昱採區之事去縣府,有何意見?)有去問過呈昱之事」(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一第一一四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之約僱人員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在辨公室曾否看過己○○去找子○○、辛○○、申○○?)看過找申○○或子○○... (問:八十九年四月初至二十一日間你有否聽到或看到己○○及呈昱的午○○○為了呈昱採區的復工來找過申○○?)有看過幾次,己○○來找申○○為了砂石場之事,有一次己○○與午○○○來找申○○,有聽到是承租或什麼情況,申○○不能解決,他是原來說不行,後來己○○與申○○直接到局長室,…我有聽到呈昱採區本來是午○○○,後來換己○○做。己○○常來大部分直接到局長室,實際上我看過很多次聽到許多都是為了採區之事要轉讓,己○○來兇申○○,後來經常己○○都為了這事直接到局長室來找局長... 她(指己○○)常來,呈昱要申請復工她就常來,我知道該採區原來是呈昱的,後來己○○有去找申○○說要換成他們的明吉開採,我看過申○○曾對己○○說不行,才到局長室去,有時己○○直接到局長室去,局長才找人來找申○○。」(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背面)等語;證人梁麗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見過己○○常到農業局局長室,有時一星期會來幾次,來時都有別的議員或與其辦理業務有關之人一起來(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第二八一頁)等語;證人即被告未○○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呈昱的負責人(指午○○○)、己○○有來,跟申○○說之後就到局長室,... 己○○當上議員之後常來,所以我不知道她每次來是做何事,..... 當天有聽到申○○問議員,議員也有問申○○談出租或代工兩個名詞,不能解決就往局長室去探討,我背對著課長,不能知道她是否有先去找課長,日期不太確定,因為她常來」等語(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一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一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為民服務很熱心,她常來農業局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相符。又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供承:「(問:有何人授意你如此做(指簽准復工)?)我與局長檢討及己○○... 我一直跟己○○說出租不行,之前他們(指被告己○○與午○○○)有來談過好多次,己○○有提到出租之事... 我說土石採取規則出租、轉讓、承攬是不行的,所以才與局長研討成代工,在局長室研討成代工時,局長、己○○及我有去研討,才用這個名義,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初約申請前半個月... (你既然已曉得是出租為何還要同意?)當時我不曉得要出租給她」等語(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四五頁背面至第四六頁背面),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只記得曾經與己○○、申○○去跟局長談過關於甲公司把採區出租給乙公司是不行的,記不清楚有提代工之事,故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其在覆函核章時,因不知有出租之行為,故未表示反對意見等語(偵字第六三七O號卷二第三九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在局長室有子○○、辛○○(應係申○○)、己○○、我,當時我有聽到代工之名詞,但是何人提出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十六頁)。

③依前開②被告辰○○等人所述各情,縱係屬實,惟此僅能證明彼等曾經討論過此事,但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申○○、子○○於簽、核呈昱公司復工時,已確知呈昱公司已將採石權出租或讓與予明吉公司,更不能遽認其二人有與被告己○○等人達成任何協議,否則,如謂其等已達成「日後若事發,可以由明吉公司代工之藉口迴避規定」之協議,則何以嗣後被告辰○○與午○○○訂約時,仍簽訂「承租合約書」而非「代工契約書」?

④況且,證人寅○○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群隆砂石場簽約之時間為早上九點多,簽約當時在場者有寅○○、午○○○、壬○○、辰○○及群隆砂石場吳先生(按即吳榮輝)等五人(偵字第六四O七號卷第六四頁、原審卷三第三一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問:簽約時妳在場?)有在場,在群隆砂石,早上簽,辰○○、午○○○及一個群隆的吳先生及寅○○有去,是在四月二十一日,支票是我開拿過去的」(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二八七頁背面)等語,顯見簽約當時並無任何彰化縣政府之官員在場,且核呈昱公司與明吉公司所簽訂之承租合約書(他字第三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後),第二條明文約定「承租期限:依彰化縣政府核准及展延日期定」,亦徵被告辰○○在與被告午○○○簽約時,對於彰化縣政府是否核准或何時核准呈昱公司復工,並無法確信,否則,其大可以在簽約時將承租期限加以明定,而無須理會彰化縣政府是否核准!再參酌證人即白沙坑段一一九八地號土地地主乙○○於警詢中供稱:與呈昱公司簽約是由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期滿後未再簽約,而由八十九年四月開始與辰○○簽約將山坡地整平(偵字第六O四七號卷第四六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共友人沈漢彰有同意其出租等語(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證人即白沙坑段一一九九地號土地地主陳銘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前述土地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租給明吉公司(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五四頁背面)等語;證人即白沙坑段一一二O之五地號土地地主白淑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八十九年三月份,辰○○有向其先生郭金德借用其土地作為開採之通道,其事前有同意其先生處理此事,但並未同意土地作為採區之一部分等語(偵字第六五四0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證人即白沙坑段一一九七地號土地地主鄭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曾提供土地給呈昱公司採取土石,本來是跟午○○○訂契約,後來午○○○又找一個人來訂約,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與明吉公司簽約等語(偵字第六三七0卷一第一一九頁背面),並有承租合約書影本二件可查(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一第二九二、二九九頁),顯見明吉公司於事前即已取得部分土地之使用權。而證人施焜合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辰○○,至明吉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依照被告辰○○之指示,前往白沙坑段一一九八地號採石區施工整地(偵字第六四O七號卷第四八頁)等語;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始,以日薪一萬元受僱於明吉公司辰○○(他字第三五五號卷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認明吉公司係在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呈昱公司復工後才開始動工,如被告辰○○、己○○等人與彰化縣政府之被告子○○、申○○事前已有犯意之聯絡,則其預見申請必定通過,為避免資金成本之浪費,大可於向地主取得土石採取權後即行動工,又何須等待縣政府核准許可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始動工?

⑤再被告己○○於調查站時供稱:「(問:據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本局調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是由彰化縣議員己○○親自帶著呈昱公司申請復工及展期之申請書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找我辦理』,詳情是否如此?)該申請案是午○○○與我先生送到縣政府掛號的,後來我去找申○○關心」(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第四頁)等語;被告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申請那天我沒有去」(偵字第六三七O號卷第九八頁)等語;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問:何人去跟水土保持課申辦呈昱的復工?)我去辦的」「前提示之申請書是我在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親自拿至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申○○的辦公桌上」「所以午○○○提供呈昱實業公司大小印章給我,我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復工及展延申請」(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四七頁背面)等語,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呈昱公司之申請書係其自己一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送去,並將申請書直接置放在不在場之被告申○○桌上等語(本院卷三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天係由被告辰○○於先將午○○○同意蓋用呈昱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及午○○○印章,而以呈昱公司名義申請復工之申請書擺放於被告申○○辦公桌上,固堪認定。惟就客觀上而言,彰化縣政府原本對呈昱公司所為撤銷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既被撤銷,在未發現呈昱公司有何違法情形時,其對於呈昱公司回復土石採取權之申請,自無否決之理。況且,呈昱公司申請復工時,如尚在原許可有效期限內,縣府無須再行審查原核准土石採取計畫及辦理會勘認定已完成改善,便可逕自同意復工,有經濟部礦務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礦局石一字第Z○○○○○○○○○O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故呈昱公司提出申請書後,被告申○○逕自以簽稿併陳之方式,認呈昱公司申請准予復工繼續採取土石部分並無不合,而擬准其聲請,並無違反其執行職務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情形,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按當時尚有效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廢止之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土石採取人有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地域採取者,始由縣市政府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未課予主管機關有事先預防土石採取人將採石區轉手他人之義務)。而且,簽稿併陳之方式,亦屬「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一O三點所規定之簽稿格式,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並曾證稱:簽稿併呈在其擔任課長期間數量非常多,並未違反彰化縣政府常規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五頁),故被告申○○依此方式辦理,亦無何違法之處。況查,經原審法院認定並不知情之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係因公差外出,如被告申○○事前有與被告子○○共同圖利呈昱公司之犯意,尤應趁被告辛○○不在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職務代理人核章(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故辛○○既係公差外出,自有其職務代理人代理其職務),再持其函稿轉交主任秘書、縣長等審核、判行,而於當日即行將函文正本轉交被告辰○○或己○○,以避免夜長夢多,乃其卻等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辛○○上班加以審核後,才進行下一步之公文流程,更足以認定被告申○○、子○○等人所為其等簽核呈昱公司復工時,並不知呈昱公司已將土石採取權出租或讓與明吉公司之辯解,堪可採信。

⑥再者,公訴人認被告子○○、申○○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認其等受理呈昱公司之申請展期復工案時,未經查核即行簽准,且未依正常程序經送件,過程應有違常規等情,為其論斷依據。惟查:八十六年間之公文流程速度本即無法與八十九年間之流程速度相比較,且因近年來公務機關莫要求便民、效率,因此若以本件之公文流程速度快於八十六年核准開採之速度,即認被告鍾木等人涉有犯罪,實有不妥,因審核開採與審核可否復工,二者程序不同。且前開公文之流程速度(被告申○○上有課長辛○○、局長子○○,副局長、主任秘書、縣長),亦非被告申○○所能掌握。參酌證人即前彰化縣長阮剛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你有否印象這函稿送批有何附件?)原來是簽稿並呈,簽有附件... (這份函稿上面各級承辦人員的章,水土保持課課長長辛○○及農業局技正、局長子○○、核稿秘書、主任秘書及縣長你本人都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核章,貴府也在四月二十四日完成發文、縣長你究竟知不知道為何本件之速度會這麼快?)承辦人員是四月二十一日簽的,普通公文都是隨到隨辦,所以我們承辦公文的速度過去有省府時都是評比為第一名... 所以我們一向公文速度都是很快的」(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二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四頁)等語,因之公訴人以本件之公文流程迅速為由,認定被告申○○等人涉案,容有誤會。

⑦至於公訴人引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認本件申請展期應附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列文件云云,惟查: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前項採取土石之期間,土石採取人得於期滿前三個月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項書件,土石採取商業營業完稅證明,並敘明理由,申請核准展限,每次最長仍以前項規定為限」內容觀之,此係就土石採取人在獲准開採期限內繼續開採,於期限屆滿時,依第七條第五款所載「採取土石種類及數量」尚未開採完畢者而言。又同規則第二十條雖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惟依其內容觀之,顯係就許可前所規定,此由其明定「停止受理」可知,若許可以後,則無該條之適用。而第一條至第四十一條均無「停工」及「復工」之規定,此足以證明土石採取規則均係就正常開採狀態下所為規定,經正常開採或因可歸責土石採取人之事由而無法在期限內開採完畢而展期者,始應檢附第六條一項規定之各項書件。而本件係檢察官認呈昱公司在前開採取土石區有盜採行為,而對被告午○○○提起竊盜公訴,並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七彰府農保字第二一三0八二號函撤銷該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限令停止該處土石採取行為,嗣刑事案件部分,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呈昱公司之負責人午○○○無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行政救濟部分,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四三三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書將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撤銷,由彰化縣政府依職權另為適法之處分,此與該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載情事完全不同。縱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經(89)礦字第八九二六四五三一號函說明二、(三)中,敘明「對申辦復工之申請是否須實地勘查,再做核駁一節,現行『土石採取規則』並未予以規範,惟實務上對於已核准之土石區其作業缺失應限期改善案件,於申辦復工時,可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依權責決定實地查(複)勘,確認改善完成後,再准予復工」(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二第一、二頁),但呈昱公司並非因作業缺失而由主管機關依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六條予以停止採取之處分,而係依刑事案件經判決無罪後所為之申請(詳述如前),二者並不相同。因此公訴人所認,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⑧原審法院雖以被告子○○、己○○曾有同去中國大陸昆明及日本國出遊考察之記錄,及被告己○○、辰○○經營開採土石之明吉公司等情,認定被告子○○、己○○二人之交情甚好,被告己○○必會就土石開採事項就問於掌管此事項之被告子○○等情,惟按出國考察團,本非友好者自行組團而成,同行者未必熟識,甚至有因而交惡者,故原審此等推論,尚嫌無據。次查經彰化縣政府農業局第八職等農業技術職系技正,因退休產生之職缺,經該府第五次甄審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五次委員會紀錄,提報該局符合升任資格之技士共五名供縣長圈選,其中被告申○○因積分最高而被縣長阮剛猛圈選,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府人一字第Z○○○○○○○○○號函檢送被告申○○八十九年間陞遷案之交辦、簽核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二五頁至第三四頁),故原審法院以被告申○○係因本案獲被告局長子○○之擢升為技正,進而認被告申○○係被告子○○之親信,尤屬誤會。又按彰化縣政府七十年七月份縣務會議所通過之彰化縣政府加強文書作業各單位人員相互配合注意事項一、(十四)公文於處理製作階段(會稿、陳判、送繕、校、發)禁止交由外人(廠商或申請人等)傳遞之規定(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一第九八頁),係禁止外人參與公文處理製作之過程,但並未禁止外人於公文製作完成後直接收受該公文,而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申○○係親持該函稿至秘書室轉交主任秘書、縣長等審核、判行,並於用印發文後,領回該函正本,將該函正本交被告己○○等情,被告己○○並未參與前開公文處理之過程,故原審法院認被告申○○違反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亦有未洽。

⑨又查彰化縣政府農業局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均未有對呈昱公司巡查之紀錄,此經證人即接手被告申○○業務之梁錦淵供明在卷(偵字第六二三三號卷第一O九頁背面),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因為忙於升等技正之事,而未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呈昱公司之採區檢查等語(偵字第六O四七號卷第二五頁),然被告申○○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擔任彰化縣政府農業局技士,為水土保持課山坡地查報取締及土石採取等業務承辦人員,負責主辦全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業務及陸上土石採取計畫業務,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擔任該局技正,負責該局相關業務核稿,此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府農工字第Z○○○○○○○○○O號函可稽(原審卷五第一五九頁),故被告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後,既不再承辦山坡地查報取締及土石採取等業務,自無須再至各土石採取區查勘,故其無法發現明吉公司人員在前開呈昱公司土石採區採石開採,乃屬當然之理,且證人甲○○於調查站亦曾供稱:「在今(八十九)年五月中某日(約月初)我在巡查時發現呈昱實業開採土石的現場有砂石車進出,我即詢問工作人員,他們告訴我他們是合法開採的,我回到水保課後就問承辦人申○○先生,鍾先生告訴我呈昱實業公司已申請復工並獲核准」等語(偵字第六三七O號卷第七六頁),亦證被告申○○主觀上仍認知在現場採取土石者為呈昱公司,尚難以其未有任何簽辦撤銷許可之舉動,即認定其有圖利明吉公司之犯行,益為明顯。

⑩至被告辰○○於偵查中雖供承:「(問:呈昱公司在白沙坑段一一九八地號採區是否你們去縣府問過說可以復工才去找午○○○簽約?)是。」(偵字第六二三二號卷一第十九頁背面)、「二十一日早上己○○去縣府,不知道問何人說可以承租,才來簽約,開即期支票給娥::簽約的地點是在群隆企業」(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一第二七一頁背面至二七二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問:以前妳有說過妳去縣府確定可否復工才付錢,妳先生說是早上叫妳去的?)我有確認。」(偵字第六三八一號卷一第卷二八七頁),惟究被告己○○係向彰化縣政府何人確認,卻不得而知,尚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申○○、子○○之證據。而且,被告己○○縱就本件關於呈昱公司申請復工之事對被告申○○或子○○為請託或關說,然因原彰化縣政府撤銷呈昱公司採石許可之行政處分已經遭撤銷,呈昱公司本即得請求回復原狀,故被告己○○所為,係在督促承辦公務員盡快處理人民申請案件,亦與圖利罪構成要件不合。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申○○、子○○決定准予呈昱公司復工之裁量有濫用情事,縱事後證明其等之決定使明吉公司間接得利,而難免其行政責任,但在無其他積極不法事證佐證之情形下,當不得以事後之發現遽爾認定相關人員於核准呈昱公司復工當時,係明知並圖利明吉公司而科以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彰化縣政府原先對呈昱公司所為撤銷土石採取許可之行政處分既被撤銷,則其對於呈昱公司回復土石採取權之申請,自無恣意否准之理,而被告己○○等人雖曾有找被告申○○等人討論過將採區轉租之事,但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對此有任何可以藉代工為由以迴避規定之協議,且依當時有效之土石採取規則規定,縣市政府僅於土石採取人有以核准之土石區轉讓、出租、由他人承攬採取或超越核准地域採取者,始能撤銷其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未課予主管機關有事先預防土石採取人將採石區轉手他人之義務,而本件復工之申請既係以呈昱公司名義為之,且被告申○○以簽稿並呈之方式准予其聲請,被告子○○予以核章,在行政流程上亦未違反彰化縣政府之內規,就客觀上而言,其等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之情形,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故被告申○○、子○○所為不知情之辯解,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申○○、子○○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申○○、子○○有此犯行,是被告申○○、子○○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而其二人之上開犯罪既不成立,則被告己○○、午○○○、辰○○被訴與被告申○○、子○○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等犯行部分,亦失所依據,依法自應為被告子○○、申○○、己○○、午○○○等均無罪之判決,就被告辰○○被訴此部分犯行,原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經判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申○○於實地勘查被告林崑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於八十八年間所承攬力豪企業社於彰化縣花壇鄉○○○段內庄小段十之四、七之二地號土石採取場之規劃設計時,明知被告林崑龍將廖家興測繪錯誤為無峭壁之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開挖前後剖面對照圖,登載於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土採取之土石採取計畫及水土保持計畫書內,竟不予糾正,而簽報水土保持計畫書符合規定,致使原水土保持課課長廖智內(現同局林務課課長)、辛○○、子○○等各級審核人員於書面審查時不查而審核錯誤,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及經濟部礦務局有關土石採取管理(數量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申○○涉有刑法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申○○堅決否認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力豪企業社申請採取土石案部分,係委外審查,非由縣政府予以審查,且其與審查委員及其他單位同去勘查,因有水池、草木等,故各該會同勘驗之人含委外審查在內,均未指出有何不符之處,且其會驗時亦未發現有提前開挖等違法事宜,故其自無從糾正,且其本於專重專業,確信該圖係屬正確,方准予登載等語。經查:

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農林字第五0三0三二五A號公告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廢止),所規範之水土保持計劃之格式,無規定需畫剖面圖,此有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可參,依此,被告林崑龍為力豪企業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於花壇鄉○○○段內庄段十之四、七之二地號土石採取之水土保持計畫,並不需提出開挖後剖面對照,因此,被告林崑龍為主管機關能了解地形、地貌因開挖所生之結果,而特別載有該圖,則該圖雖未劃有峭壁,但其既無義務畫此圖,則自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可言,首先說明。

②前開彰化縣花壇鄉○○○段內庄小段十之四、七之二地號土石開採之水土保持計劃所附之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開挖前後剖面對照圖,係欣陽礦業水土保持聯合技師事務所員工廖家興至現場所測繪,及該二圖交由被告林崑龍時,廖家興亦未告知該處有峭壁等情,業據證人廖家興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原審卷五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O頁)審理中結證屬實,是該二圖並非被告林崑龍自始即基於登載不實之犯意,徒憑己力所捏造,應可認定。

③而與被告林崑龍同去上開土地勘查之審查委員即證人劉煜炤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去時因當時現場有水池所以我們在該基地外緣看,但那是屬於該基地部分。... (問:看這照片現場已經是峭壁,你們審查時為何沒有指正?)我們去看時有看到邊是較陡,但我們根據計劃書實測圖上看跟現場差不多。... 我們四位技師到現場去看時,依等高線看跟現場是一樣的。(問:本件開採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依照你們外審作業習慣是否要將峭壁予以特別標出?)等高線的標示方法是我們依據現場看。在本件就我的判斷是不用標出來。」等語(原審卷五第二一七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O頁);證人王阿碧證稱:「(問:你們到系爭土地時有無發現該地形地貌是如照片所示(提示)?我們當時沒有辦法那麼貼近現場,因為當時有沼澤沒有辦法進入。當時沒有發現如照片所示的情形。(問: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他是要標示何東西?)主是標示等高線。(問:測量標示等高線是要注意何事項?)等高線、道路,地貌、水準點。峭壁由等高線的疏密可判定。」等語(原審卷五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顯見被告林崑龍與審查委員於審查時,均未發現該處有峭壁。

④而本件於施工中,因發現該處局部陡峭之地形與原工程設計圖所繪有異,即由被告林崑龍指示停工並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行文彰化縣政府請求將不符處予以變更,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彼時未任何偵查等情,此經證人即現場監造人楊國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在監工時是否會注意到開採前後的等高線?)我是在開採後到職,我有注意到。(問:在你監工時公司人員有無告訴你這地方有峭壁?)沒有。(問:你何時發現那地方有峭壁?)八月十六日。(問:你發現後向何人反應?)林崑龍。(問:他如何說?)他說峭壁部分要通知業者停工。(問:是否檢察官在偵查時才叫你們停工?)不是。我告訴他(指林崑龍)後他馬上叫我停工。(當時還沒有偵查?)」等語(原審卷五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明確,且有欣陽礦業水土保持聯合技師事務所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書一本可稽,而本件檢察官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對被告林崑龍及力豪企業社之申請是否違法發動偵查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彰警刑第三七七八三號卷宗可查。被告林崑龍若有意隱暪,何須在未受任何偵查前,主動要求停工,函請主管機關同意變更。

⑤力豪企業社申請採取彰化縣花壇鄉○○○段內庄小段十之四、七之二地號土石案之水土保持計劃,係委由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此即委外審查),非由彰化縣政府予以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彰府農保字第二三0一七五號函及臺灣省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省水保技字0三四0號函可稽(原審卷六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一九頁),而委外審查之個案,基於尊重專業,縣政府於一般情形下方均不再審查等情,亦由同案被告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明確(原審卷六第十九頁),是被告申○○辯稱其對該案不負審查責任,亦非無據。再者,省旅遊局八卦山風景區管理所、彰化縣環保局、花壇鄉公所、力豪企業社、水土保持技師及代表彰化縣政府農業局之被告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本件土地勘查結果,未有與勘人士提出不符或違法之事,有山坡地土石採取案件會勘紀錄表一紙可證(原審卷六第二二三頁),是被告申○○所辯,因有水池、草木等,故於會驗時亦未發現違法事宜,故其自無從糾正等語,應可採信。

⑥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申○○就此部分之辯解,堪可採信。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以明知該事項不實為前提。故被告申○○既未明知該情形(即開挖前後等高線地形對照圖、開挖前後剖面對照圖未載削壁,係有所不實),自無從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可言,因此,就被告申○○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至於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認被告申○○另基於圖利及偽造文書等之概括犯意,於負責承辦審查潔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潔興公司)、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申請設置之建築廢棄物處理場之水土保持計劃,其竟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

1、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竟隱匿違規事實,擬稿未述明地號,且記載不實事項之「水土保持法未頒佈前於山坡地從事採取土石(民國六十二年間),超挖形成約二公頃窪地,」本府要求業主進行填平植生,填平土方來源由其毗鄰而凸出的坡地分層分段採取土地填於窪地,合計作業面積超出四公頃,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經水保課課長辛○○、技正梁信義核章,梁信義並以農業局局長子○○甲章判行,而以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彰府農保字第一三二一四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釋示。

2、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鐘木生至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勘查,明知該場有關水土保持先期作業部分中圍籬部分尚未完成,仍擬稿經課長辛○○、技正梁信義審核,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彰府農保字第五四0六一號函准予備查。雙倫公司未依規定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申報開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雙倫公司函請就已完工之水土保持先期作業加以檢查,申○○非惟未依規定勒令停工並限期令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補報開工,於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先期作業無技師監造情形下,仍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彰府農保字第0九七四八三號函請環保局陳文祥、吳武憲與申○○於六月二日會勘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水土保持設施,申○○又於六月十五日單獨前往該場檢查,明知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中圍籬及植生尚未完成,竟於移交承辦業務予接辦人梁錦淵後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仍以簽稿併呈方式擬稿簽准「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簽中並記載「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會勘,除農塘尚有積水外,餘均照規定完成水土保持先期工作」之不實事項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彰府農保字第一一六五一七號函雙倫工程公司准予備查,將不實事項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會勘,該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載入該簽,將不實事項之「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現場勘查‧‧‧」載入該函,而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及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均未完成」前述二函竟均就該二場之「先期水土保持作業完成」予以備查,致生損害於該府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管理,因該函副知環保局等相關單位,環保局再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九彰府環字第一一0一七九號函認為雙倫公司得以營運,使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之該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得以開始營運,使雙倫公司得以牟取不法之利益。

3、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點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第一課稽查員陳文祥因彰化縣副縣長張朝權交代,除尚未及審閱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復未依照設置要點第五點請工務局估算震災建築廢棄土物數量,又未比照許可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立時,先由環保局估算震災廢棄土物數量,亦未提出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已經營運之廢棄土物容量(依照潔興公司所提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營運數量,至八十九年二月底營運數量為建築廢棄土物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八點五六立方米,至八十九年三月底為十五萬五千零九點七六立方米),且未同時檢附雙倫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並無任何比照潔興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依照行政程序(如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用地變更或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之行政行為,即擬議呈請核准而以簽稿併呈方式經課長楊素季、環保局局長黃勝發審核,黃勝發、楊素季未審核雙倫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定稿本之有無及定稿本之內容是否妥適,楊素季、黃勝發即予核章後,由陳文祥持簽稿及函稿簽會各單位,除工務局、法制室、地政局會章外,其中水保課長辛○○當日並未差假,農業局水保課申○○簽註意見「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而未詳加審核雙倫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非建築廢棄土物處理場)設置計畫之有無與是否符合所簽註附加意見及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與有無逾界設計,並冒充水保課長僭行水保課長職務,擅自加蓋水保課長職務代行章、再由農業局局長子○○蓋章表示該局同意申○○意見,再層送主任秘書、副縣長、縣長審核判行,於縣長判行核准函稿後,由陳文祥將核准原簽交申○○將「九二一震災建築廢棄土物之設置,請業務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處理,與本局無關」以修正液塗抹後,另行變造補寫「本案本局僅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審核與監督工作,至於是否適用緊急命令,請主政機關依法處理,案應與本局無涉。」因認被告申○○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與本案之犯行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申○○業經判決無罪,核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機關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十、再公訴人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O六、八五O七、八五O八號)認被告癸○○另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

1、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人所駕駛之車輛,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時間,未進入雙倫公司傾置建築廢棄土物,竟將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車號不實登載於雙倫公司之車輛進場紀錄表,並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不實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管制廢棄物進場量之正確性及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人之權益。

2、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明知王純榜、洪世雄、黃廖宗惠、黃碧娥、許勝飛、施森田、黃春圖、洪林美珠、莊金泉等人於起造或承造建築房屋之前,需取得營建工程剩餘土方堆置場同意書,始能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報開工,卻在王純榜等人取得雙倫公司出具之營建工程剩餘土方堆置場同意書,並載運建築廢棄土物至雙倫公司傾置後,為掩飾廢棄物進場量,竟未予登載,亦未開立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管制廢棄物進場量之正確性。

3、明知:⒈雙倫公司與弘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曾簽訂廢棄土處理同理書,弘景公司並於九十年六月間,至雙倫公司傾置廢棄土。⒉自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二三八號自宅拆下建築廢棄土物,並於九十年六月間,堆置在雙倫公司。竟於雙倫公司九十年六月份建築廢棄土物進場量統計表登記為零,並向環保局為不實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局對於管制廢棄物進場量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癸○○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行為間,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查本件被告癸○○所為之右開犯行,係發生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與併案所述犯罪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九十年六月)尚非密接,其行為態樣亦不相同,且被告癸○○復否認有併案部分之犯行,自尚難認本件犯行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併辦部分與本件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F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申○○、己○○、午○○○、癸○○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另行依法偵結,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林 宜 民

檢察官、被告辰○○、戊○○、壬○○、明吉公司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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