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八號,移 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七五八五、八四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在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後,送監執行;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惟 其於假釋中,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 年度上訴字九八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因之撤銷 ,而須合併執行所餘殘刑;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其再經裁定准予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賴富程(另行審結) 缺錢花用,先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前某不詳時間,在賴富程位於彰化縣 大村鄉田洋村田洋橫巷四號之家中謀議行搶,計劃以先竊取機車之方式,作為搶 奪用之交通工具。議定後,丁○○或單獨或與賴富程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盜或搶奪他人之財物 (詳如附表所示)。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八時許,與賴富程一同至彰化縣 埔心鄉○○村○○路八十二號前,由賴富程在旁把風,丁○○則以自備之機車鑰 匙一支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停在該處為黃秀線所有之車牌號碼HC六─一 九七號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得手後,隨即將該 機車駛離。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某處廟宇 旁,由賴富程以將黑色膠帶黏貼在前揭竊得之機車牌照上之方式,將該機車牌照 號碼改成HC八─四八七號,而變造該機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 二人於變造機車牌照完成後,即由賴富程騎駛前開機車附載丁○○,並均各自戴 上賴富程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出發至臺中市伺機行搶。嗣於同 日上午十時許,於行經臺中市○○路九十號前時,見有男子周光義騎駛機車附載 其妻任淑芳在前行駛,而任淑芳左手上有咖啡色皮包一只(內有銀行存摺一本及 價值約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手機一具),賴富程即騎駛機車向前,由丁○○伸手搶 奪任淑芳手上之皮包,周光義及任淑芳因丁○○突如其來之拉扯動作,猝不及防 ,因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任淑芳手上之皮包亦為丁○○所搶走。二人於得手 後,即將皮包內之手機取出,留待使用,至皮包及該皮包內之存摺,則隨意棄置 於地點不詳之大排水溝內,無法尋獲。迨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左右,二人仍由賴 富程騎駛機車附載丁○○,於市區街道上徘徊、尋找搶奪之目標,而行經臺中市 ○○街○段七巷二號之麥味登早餐店前時,因見女子楊文娟左腋下夾著一只黑色 皮包正在買早餐,認為有機可乘,即由丁○○下車負責搶奪,賴富程則騎駛機車 在旁把風、接應,而趁楊文娟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得楊文娟所有之皮包一只(內 有現金二千二百元、信用卡八張、金融卡一張、現金卡三張),丁○○於得手後 ,隨即由賴富程騎駛機車附載逃逸。嗣因楊文娟追呼遭搶,為適行經該處之巡邏 員警發現並即自後追緝,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 ○段一八六號前,當場逮捕賴富程、丁○○二人,並扣得前揭機車鑰匙一支、機 車一輛、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手機一具(內有門號晶片)、皮包一只(內含 現金二千二百元、信用卡八張、金融卡一張、現金卡三張)等物(機車及皮包連 同其內之物品部分,業經黃秀線之子陳文勝及楊文娟分別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賴富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暨被害 人楊文娟、任淑芳、黃玉雯、己○○○、庚○○、乙○○、丙○○、李宗原、戊 ○○、陳鑾、壬○○、謝淑柿、癸○○、辛○○、黃秀麗、證人周光義、陳文勝 (即前揭機車車主黃秀線之子)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二十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 參,此外,復有賴富程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口罩二個、丁○○所有之機車鑰匙一 支、被害人任淑芳所有之手機(連同門號晶片)一具等扣案可證,是核被告丁○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具有特許證性質之機車牌照)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加以更正)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 被告先後五次搶奪及十五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除附表編號四、 十二外,對於犯罪行為與賴富程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三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 雖未就被告丁○○所犯搶奪被害人任淑芳財物及附表所示:部分之行為加以起訴 ,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害人任淑芳及證人周光義雖於警詢中陳述因人 車倒地,分別受有左手或左腳部位之傷害,惟此部分既未經渠二人明確表達告訴 之意,復未據渠二人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是難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原無不合,惟查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均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年富力強,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之資,反希冀以不勞而獲之 方式,謀取他人財物,其行為之方式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心理之安全,均 生極大之危害,且其素行非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諸多前科,詳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惟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之財物價 值並非甚鉅,及其變造機車牌照行為對於公路監理機關與警察機關管理正確性與 秩序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其與賴富程竊取本案被害人黃秀 線所有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安全帽二頂及口罩二個,雖為賴富程所有,且於渠等二人為搶奪行 為時所分別戴用,惟核渠等戴用安全帽或口罩之行為,不過為掩人耳目、避免他 人指認渠等相貌而遭追緝,與搶奪犯行之實施間,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 ,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就此部分之物品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F ~IVG2T50X8L2Q8J7; 附表: ┌─┬───────┬────────────┬───────────────┬────┬─────┐ │編│ 發生時間 │ 發生地點 │ 被害人損失財物 │ 被害人 │ 類型 │ │號│ │ │ │ │(嫌疑人)│ ├─┼───────┼────────────┼───────────────┼────┼─────┤ │ │92年9月10日14 │彰化縣花壇鄉○○路一五○│皮包一只、一千六百元、身分證、│黃玉雯 │搶奪 │ ││時50分 │巷二一號 │健保IC卡、金融卡二張、行動電話│ │賴富程 │ │ │ │ │二具 │ │丁○○ │ ├─┼───────┼────────────┼───────────────┼────┼─────┤ │ │92年9月8日10時│彰化縣花壇鄉車路巷一六五│車號HFD-578號重型機車 │己○○○│機車竊盜 │ ││ │號前 │ │ │賴富程 │ │ │ │ │ │ │丁○○ │ ├─┼───────┼────────────┼───────────────┼────┼─────┤ │ │92年9月17曰2-3│彰化縣鹿港鎮溝墘巷一八三│車號KNE-198號重型機車 │庚○○ │機車竊盜 │ ││時 │弄十六號 │ │ │賴富程 │ │ │ │ │ │ │丁○○ │ ├─┼───────┼────────────┼───────────────┼────┼─────┤ │ │92年9月17日21 │彰化縣花壇鄉○○街九八號│車號KYA-753號重型機車 │乙○○ │機車竊盜 │ ││時 │ │ │ │丁○○ │ ├─┼───────┼────────────┼───────────────┼────┼─────┤ │ │92年9月10日19 │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一│鋁合金屬廢材料一包價值一千元 │丙○○ │竊盜 │ ││時 │五九號 │ │ │賴富程 │ │ │ │ │ │ │丁○○ │ ├─┼───────┼────────────┼───────────────┼────┼─────┤ │ │92年9月11日19 │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一│鋁合金屬廢材料一包價值一千元 │丙○○ │竊盜 │ ││時 │五九號 │ │ │賴富程 │ │ │ │ │ │ │丁○○ │ ├─┼───────┼────────────┼───────────────┼────┼─────┤ │ │92年9月13日10 │彰化縣花壇鄉○○街六七巷│鉛塊三包價值二千元 │李宗原 │竊盜 │ ││時 │五八號 │ │ │賴富程 │ │ │ │ │ │ │丁○○ │ ├─┼───────┼────────────┼───────────────┼────┼─────┤ │ │92年9月13日19 │彰化縣花壇鄉金墩村西前巷│自行車車鋁合金把手價值二萬元 │戊○○ │竊盜 │ ││時20分 │一一五號 │ │ │賴富程 │ │ │ │ │ │ │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