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 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 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二一九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偽造之 「黃泳家」署押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偽造之「黃泳家」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 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號丙○○(原名黃泳家)租處,竊取黃泳家所 有置放在皮包內之車號二K─六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得手後 於同日下午一、二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三○號大大商行,提出黃泳家 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王耀賢代刻黃泳家印章,並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且蓋用黃泳家印文於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再委託不知情之王耀裕代為辦 理過戶手續;王耀裕遂持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往豐原監理站,向該監理站 承辦人邱秋菊申請辦理該車過戶至乙○○名下之手續,使邱秋菊將此不實之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車主為乙○○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 於黃泳家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早 上,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六○巷四十二號住處,查看行車執照而發現上情後 ,遂找乙○○了解,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下午十七時許至 上址,謊稱借用該車使用一日,翌日再一起至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丙○○不疑 有他而交付該車,惟乙○○取得該車後一去不回,且拒不履行過戶手續,丙○○ 至此始知受騙,嗣經丙○○提出告訴,乙○○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該車開 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交還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辦理二K─六六六八號自小客車過戶至其名 下及借用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辦理過戶 ,由告訴人將身分證交伊,並同意伊委人代刻印章持之辦理,借車第二天,伊開 至新竹遭債權人扣留而無法如期歸還,經伊清償欠款後才得以取回,取回後,隨 即通知告訴人取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且證人王 耀賢於偵查中結稱:「乙○○有提出黃泳家之身分證,依一般刻印的習慣,我幫 他刻了,我刻好幫他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並蓋上黃泳家的印章後,連同登記書 及印章都交給乙○○了」等語;證人王耀裕於偵查中結稱:「(你代辦有無問乙 ○○,是否原車主黃泳家有同意?)我有問他,他說有,所以他有交黃泳家的身 分證,而且登記書上已經蓋上黃泳家的印章,所以我認為黃泳家有同意」;證人 劉雪梅於偵查中結稱:「黃泳家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到監理站時才叫我報警 的,我那時認為他們只是吵架生氣而已,所以我就向乙○○說「黃泳家說要報警 」,乙○○聽到說要報警,就對黃泳家說不要辦了」「(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 午,你有無接到黃泳家的電話,向你要了解九十一年五月份乙○○將車子過戶給 黃泳家的過戶手續是否沒有辦妥?)有。黃泳家問我說,車子五月份不是過戶過 了嗎?怎麼現在車子還是乙○○的名義,我就去問邱秋菊,昨天車子怎麼又過戶 到乙○○的名義,邱秋菊說:「我本來還要問你,他們怎麼又來辦過戶」,找不 到我,就沒有問我,就替他們辦了,是王耀煜(應為王耀裕之誤)代辦的,只要 有本人車主的身分證、印章、行車執照、保險卡就可以委託代辦」等語;證人邱 秋菊於偵查中結稱:「(你辦這件過戶手續後,劉雪梅有無向你提起這件辦過戶 的事情?)有。辦理手續的次日,劉雪梅問我說「我朋友是不是有來辦車子過戶 」,我跟他說,是代辦人來辦的,沒有看到他的朋友。(劉雪梅還有無跟你談什 麼有關車子過戶的事情?)有。劉雪梅有說,黃泳家打電話來問,那部車子的過 戶是誰來辦的」等語。綜上可知,告訴人就本件過戶事宜,事先並不知情,否則 告訴人豈會僅交付身分證而未交付印章,且未委託任職於豐原監理站之告訴人友 人,同時為被告小學同學之劉雪梅代辦之理。另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向告訴人借用該車,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將該車開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返還告訴人,其就車輛遭人扣留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況且,如有遭債權人扣車之事實,被告不於遭扣車時立即通知告訴人,直 至告訴人因被告遲未交還該車,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合作派出所報案 ,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將車返還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為 之辯解顯不足採,此外,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等影本各一份及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耀賢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並委由王耀賢於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及加蓋告訴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王耀裕 持該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前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之行為,均屬間接正 犯。又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後持之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偽造之印章 名為「黃泳家」,原判決誤載為「丙○○」,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行使 偽造私文書,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汽(機)車登記書上偽造之「黃泳家」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另偽刻之「黃泳家」 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出資新台幣( 以下同)十餘萬元,告訴人出資一百三十餘萬元,共同購買車號二K─六六六八 號朋馳牌自用小客車一輛,買車之初(九十年六月一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 被告使用,嗣因二人吵架,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將該車過戶給告訴人,並 將該車交由告訴人使用。詎被告事後心有未甘,為達將該車過戶回自己名下之目 的,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六○巷四 十二號告訴人住處,持自稱內裝汽油之保特瓶一個,威脅告訴人交出車號二K─ 六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聯、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及該車備份鑰匙等物, 揚言:如不拿出上述物品,要將汽油倒在車上點燃,毀掉車子,並與之同歸於盡 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告訴人不得已遂偕同被告共乘二 K─六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豐原監理站以便辦理該車過戶予乙○○之手續 ,惟因告訴人於出發前暗中將上情以電話通知在豐原監理站任職之雙方共同朋友 劉雪梅,迨雙方到達豐原監理站後,告訴人即要求劉雪梅報警,被告始於劉雪梅 勸說下作罷,而未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又因告訴人對劉雪梅表示二K─六六六八 號自用小客車上,有被告置放之汽油,不敢上車,劉雪梅乃隨同前往解圍,並將 被告自車上丟下之保特瓶內之液體倒入水溝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 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 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未拿汽油威脅告訴人,那瓶是伊喝的烏 龍茶等語。經查,證人劉雪梅於偵查中結稱:「(你對黃泳家剛剛所講的待證事 項有無聽清楚?)有。黃泳家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但是到監理站時才叫我報警的 ,我那時認為他們只是吵架生氣而已,所以我就向乙○○說「黃泳家說要報警」 ,乙○○聽到說要報警,就對黃泳家說不要辦了」「(你有無跟黃泳家一起到車 上拿一瓶保特瓶裝的汽油?)黃泳家說他不敢上車,說車上有一瓶乙○○放的汽 油,我是想幫他們解圍,乙○○從車上丟下那一瓶保特瓶裝的東西,我就將它撿 起來,當著他們二人的面前倒在水溝裡面,我當時確實沒有聞到汽油的味道,顏 色比礦泉水稍微黃一點」,查汽油之味道濃烈,證人劉雪梅打開保特瓶瓶蓋,將 瓶內之液體倒掉時,如內容物為汽油,證人不可能沒有聞到汽油味。次查,證人 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結稱:「你有聞到汽油味嗎?)我沒有 聞,是被告自己告訴我,那是汽油」「(被告有無帶打火機?)有。被告揚言要 跟我同歸於盡,逼我上樓拿車主聯跟備份鑰匙,他平常沒有抽菸」「(當天你如 果被脅持為何不喊救命?)我當天有暗示劉雪梅報警」「(中間你有下來打電話 ?)沒有。是出門前就打給劉雪梅」「(你當時有沒有告訴劉雪梅說被脅持?) 有」「「被告有跟你到樓上嗎?)沒有。我跟被告說我要上廁所」「(被告到你 家都可以自由進出?)是的,他有鑰匙」等語。查告訴人係於當天上午十一時二 分三秒至十一時五分十七秒時,以家中電話打電話至豐原監理站,此有通話紀錄 在卷可稽,倘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被告豈有任告訴人獨自上樓,使其有打電話求 救之機會,且告訴人不直接打電話報警,反而打電話給在監理站任職之友人劉雪 梅之理;再者,告訴人如確受被告恐嚇,衡情與劉雪梅交談時應是口氣慌張,長 話短說以免為被告發覺,豈會仍與劉雪梅交談長達三分多鐘,而劉雪梅亦僅認為 被告與告訴人當天只是吵架生氣而已。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其恐嚇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恐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恐嚇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 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