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被 告 J○○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林堡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金融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矚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第二○二二二號、第二○三一八號、 第二一九七六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 、第二二七五三號、第二四七三一號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第五六九號、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附表一、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J○○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附表二、三、五、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偽造之車牌叁拾面、螺 絲起子壹支及電鑽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 之附表二、三、五、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偽造之車牌叁拾面、螺絲起子貳支及電鑽壹 支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 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物 均沒收;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 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綽號「長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 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未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喬延健(綽號「保哥」,業經原法院通緝,俟到案 審結)、黃自軍(綽號「肯德雞」,業經原法院通緝,俟到案後審結)及綽號「 老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老唐」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即農曆除夕日)二十一時許,在臺 北市○○路與敦化南路口旁公車亭,以每張偽造金融卡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 代價,提供總張數不詳之偽造金融卡及各該密碼予喬延健,以供行使,隨即由己 ○○、喬延健、黃自軍三人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二十二時許,至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二號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提款機前,分持偽造之金融卡,連續行使 ,而盜領戊○○、寅○○、許俊穎、藍育青、黃麗娟、戴華鍇、高坤成、譚蓉熙 、羅鈴美、陳敏雄、呂淑華、何元惠、戴嘉宏、蘇友平、劉廣平、林麗卿及不詳 姓名之人之世華銀行存款多次,合計盜領款項約二百七十五萬餘元,其中約一百 七十多萬元均已交付予喬延健再轉交給「老唐」。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己○○、喬延健、黃自軍三人,並在己○○、喬延健、黃自 軍身上共扣獲盜領所得贓款合計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及喬延健所有,因盜領 而得或供盜領所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J○○綽號「阿牛」、「小牛」,前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 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刑前強制工 作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六月、七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其中強制工作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免予繼續執 行(未構成累犯),其餘有期徒刑之刑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期始屆滿(尚未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午○○綽號「胖哥」,有殺人未遂、竊盜、脫逃、妨 害公務、傷害、毀損、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己○○、J○○、 午○○均有犯罪習慣;庚○○綽號「阿發」、天○○綽號「白姐」,均無前科。 喬延健、己○○、黃自軍承前概括犯意聯絡,並與午○○、及綽號「代表」之黃 世和(另案通緝,俟到案審結)、綽號「白姐」之天○○、綽號「小義」或「石 頭」之黃中舜(原名黃堂益,另案通緝,俟到案審結)、戴明增(另案審結)及 綽號「黑雞」、「楊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自九十二年五 月間起,共同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自同年七月間起,與J○○及 庚○○(J○○為庚○○前妻兄長)基於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 負責發號司令,尋找作案地點、提供側錄器、針孔攝影機,負責製作偽卡事宜, 並指示天○○出面承租己○○住處隔壁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九巷二一號 十七樓,指示J○○出面承租臺南市○○路○段七○五巷十六號之別墅,指示庚 ○○出面承租臺中市○○街六四一號三樓之三為據點,由綽號「黑雞」、「楊仔 」二人先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一號合作金庫銀行西臺中分行、新竹市○○路 一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臺南市○○路○段一五五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地 所設提款機等地,於門禁刷卡機上裝設偽裝之側錄機,以側錄民眾金融卡上之條 碼,另於提款機上方裝設無線傳輸針孔攝影機,窺視民眾提款時所按之金融卡密 碼,再於提款機附近無人之機車或小客車上裝設無線接收錄影設備,將針孔攝影 機所拍攝民眾提款所按密碼之畫面錄下(所涉竊錄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庚○○ 、J○○、己○○、喬延健、天○○、黃世和、午○○則在提款機附近之另部小 客車上,輪流負責記錄民眾進出之時間,並看管前開針孔及側錄設備,以防被察 覺,隨後再將拍得之密碼及側錄金融卡條碼資料,交由喬延健透過不詳方式偽造 金融卡,共計偽造金融卡約二千餘張(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餘張),上開喬延 健等人並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又加入綽號「 阿強」、「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喬延健將上開偽造之金 融卡分成多組,喬延健分配八百張、J○○分配四百二十張、綽號「阿強」之成 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配八百張,再分別轉交庚○○、「阿全」、黃世 和等人,約定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利用國慶日連續三日假期, 金融機構均無人上班之機會,持上述偽造之金融卡至全省各地多處提款機,分組 同時進行大規模連續跨行盜領,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盜領如附表七所示之 卯○○等人之帳戶內存款(附表金額係包含每筆跨行提款機之手續費扣款),共 計五千六百六十四萬零四百九十三元,實際盜領金額逾五千萬元。 三、J○○與喬延健並為避免上開側錄時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被攝影機所攝而為警 查獲,由喬延健交付二十萬元予J○○,並指示J○○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及 同月中旬,以每組二面偽造之車牌一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二次購買偽造 之車牌,約定於付款後,由J○○在臺中市○○路之超峰快遞公司取貨,嗣經取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①RI-九九五五號、②GB-六五六六號、③○七九八-G A號、④W九-八一八七號、⑤九L-八一六八號、⑥六R-六六一九號、⑦六 二七八-DC號、⑧R七-八八六九號、⑨六U-○五九九號、⑩五D-八二八 八號、⑪六S-三一五九號、⑫二二一五-FG號、⑬八一八五-DG號、⑭三 B-六八五五號、⑮DD-五五五三號等十五組車牌,共計三十面,J○○及喬 延健、黃自軍、「黑雞」再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七月 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在臺南、臺中等縣市,連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①○七 九八-GA號、②六二七八-DC號、③五D-八二八八號、④RI-九九五五 號、⑤九L-八一六八號、⑥六R-六六一九號、⑦R七-八八六九號、⑧六U -○五九九號、⑨六S-三一五九號、⑩二二一五-FG號、⑪八一八五-DG 號、⑫三B-六八五五號、⑬DD-五五五三號等車牌,由黃自軍、「黑雞」、 J○○懸掛於J○○或喬延健等人使用之汽車上,開往前揭各側錄及盜領地點, 進行側錄及盜領,以避免遭警查獲。 四、J○○另分別與喬延健、「楊仔」或吳國誌(綽號「阿文」,另案偵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J○○與「楊仔」、喬延健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為供盜領使用,由J○○、「 楊仔」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四日間之某日凌晨四時許,至臺中市○○路○段 一一五巷內,J○○在旁把風,「楊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一八九 -GE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再由J○○將該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購買之 偽造號碼二二一五-FG號車牌,供「楊仔」、喬延健、黃自軍持上開偽造之 金融卡盜領存款時之代步工具。 (二)J○○再與「楊仔」、喬延健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為供盜領存款時使用,由 J○○及「楊仔」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至臺中市○○區○○ 路一段甘肅停車場內,J○○負責在旁把風,「楊仔」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電鑽及前開螺絲起子各一支(未扣案),竊取S○○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五U-七七七七號之BMW休旅車(價值約三百多萬元),得手後,由J ○○持螺絲起子將該車之車牌拆下,再交由「楊仔」使用,作為盜領存款時之 代步工具。 (三)J○○又另行起意與吳國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二十二時 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號前,見拖運車上載有小客車 ,即由J○○在旁把風,吳國誌則趁拖運車司機陳玉春不注意之際,持插於該 小客車電門上之鑰匙,竊取Q○○所有,車身號碼為WDB二二○一七八A一 三九○八五號,尚未領取車牌之朋馳牌自用小客車一部(價值約三百八十萬元 ),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J○○再與吳國誌承上開㈢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一月八日十九時四十分許 ,至苗栗縣竹南鎮市一三九號新北城餐廳前,由J○○在旁把風,吳國誌 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A○○所有, 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Q八-一七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一百八十萬 元,車內並有丙○○之行照及強制險保險卡),得手後,由吳國誌駛離現場, 供己使用。 五、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庚○○與「阿全」至臺中縣豐原市○ ○○路一三八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之提款機盜領三十九萬四千元後,庚○ ○因戴棒球帽及墨鏡領款,行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在庚○○身上扣得所盜領之贓 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其所有供盜領存款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阿全」則趁 隙逃逸。庚○○遭逮捕後,竟另行起意,以其所盜領之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向 陳宗凱、羅西湖、周洋池三位警員稱:「背包內的錢都給你們,但是要放我走」 等語,行求陳宗凱、羅西湖、周洋池三位員警違背職務,縱放人犯,為陳宗凱、 羅西湖、周洋池三人所拒絕。惟庚○○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查緝,供出上開 案情,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市○○街六四一號三樓之三 租住處搜索,扣得喬延健所有供側錄、盜領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警依其 供述及依指紋採證結果循線查悉己○○、喬延健、黃自軍、天○○、黃中舜、黃 世和、J○○亦參與事實二之犯行;警方再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許,至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八九巷二三號十七樓己○○住處,查扣己○○所有如附表四 之物;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二號三樓之 七喬延健與天○○租住處,搜索查扣喬延健、天○○所有供側錄、盜領所用如附 表五之物;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四巷十弄 八號四樓之四楊志明租住處(楊志明涉藏匿人犯部分另案偵辦)逮捕己○○及天 ○○到案,並扣得附表六之物;復經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 ,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八七號戴明增住處搜索,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 向學一路口查獲戴明增(另案審結),扣得事實欄四之(一)原懸掛車牌號碼為 二一八九-GE號之失竊小客車、事實欄四之(二)失竊之五U-七七七七號車 牌,並扣得二二一五-FG號、八一八五-DG號、三B-六八五五號、DD- 五五五三號八面偽造之車牌,再據戴明增之供述追查上開物品來源,而查獲J○ ○涉及事實欄三、四之(一)、(二)犯行;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 三十分,於桃園中正機場航空站入境大廳查獲由中國大陸返國之午○○;又於九 十三年一月九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當場逮捕J○○(J○○涉 嫌與吳國誌於同年一月九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新北城餐廳前,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固定夾及電鑽,竊取O○○所有之車牌號碼五J-六二 三九號自用小客車,為埋伏在場之員警黃偉展發覺而未得逞,J○○為脫免逮捕 ,竟持槍枝朝警員黃偉展射擊後逃逸,此部分J○○所涉準強盜及殺人罪嫌另案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在J○○所使用之車身號碼WDB二二○ 一七八A一三九○八五號小客車上(該車為事實欄四之(三)Q○○所失竊之小 客車),查獲丙○○之行照及強制險保險卡,而查獲上開事實欄四之(三)、( 四)等情,並扣得J○○所有供行使之偽造車牌號碼RI-九九五五號、○七九 八-GA號、W九-八一八七號、六V-六五六六號、九L-八一六八號、六R -六六一九號、六二七八-DC號、R七-八八六九號、六U-○五九九號、五 D-八二八八號、六S-三一五九號車牌共計二十二面。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告訴 人臺灣銀行、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中國農民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七商業銀行、泛 亞商業銀行、建華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臺新商業銀行、交 通銀行、華僑商業銀行、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新竹市一信、慶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中央信託局、上海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布袋農會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告訴人S○○、丙○○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對右揭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庚○○對右 揭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J○○對右揭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庚○○否認事實欄五之行賄犯行,辯稱:伊僅係因被查獲,心生害怕,並 無行賄之故意云云,另被告己○○、午○○、天○○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犯 行,被告己○○辯稱:伊有告訴喬延健伊不參加,但怕老唐找伊妻小麻煩,所以 伊有去犯罪現場,只是要讓老唐知道伊有參與,伊沒有參與犯罪製作過程,沒有 裝攝影機、沒有現場監控、也沒有去盜領。實際上伊僅留在車上,只是在現場作 陪而已。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出國,未參加盜領款云云;被告午○○則 辯稱:伊沒有參加本件之犯罪行為,伊到臺中是談六合彩的事情。伊只有聽到他 們在討論盜領的人可以分幾成云云;被告天○○辯稱:警訊筆錄所載不正確,伊 有到臺銀臺南分行外面二次,保哥(即喬延健)叫伊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好讓 路上當時老人會的人不要注意到車子,當時車上有保哥、楊仔、黑雞,他們三人 在做什麼伊不知道,其他部分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敘明: 1共同被告天○○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之警訊筆錄(見㉒卷第三頁、第四頁,卷 碼標示於各該卷宗卷面左下角),經原審當庭勘驗該警訊之錄音帶內容,逐字 照錄於原審勘驗筆錄,該次警訊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原審勘驗結果與錄音帶完全相符之部分,自得作為證據,又該次經原審勘驗 之警訊內容述及有關被告己○○、午○○部分,雖與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不符,惟該次警訊筆錄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天○○所述非出於任意性,再參 以被告天○○與共同被告午○○、己○○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 該次警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天○○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八日之警訊筆錄,經原審提示予被告天○○閱覽後,業據被告天○ ○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號第六頁至第九頁筆錄是照我 講的記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㉓第二四四頁),是被 告天○○既對筆錄內容不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相符,已有證據能力。 2共同被告天○○於偵訊所述有關被告午○○部分,業據被告天○○於原審供稱 :「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號卷第七三 頁反面,是照我講的記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訊問㉓第二 四四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 定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午○○、天○○、己○○部分 ,業據共同被告庚○○於原審證稱:「警偵訊所陳述被告午○○所做的事實均 屬實」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業經 具結,自有證據能力;又其於原審供稱:「警偵訊所陳述其他被告部分均屬實 在」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原審審理㊳第二一○頁),是其於警訊及偵查 中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4共同被告己○○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述有關被告午○○、天○○部分,業據其 於原審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 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筆錄是照我講的紀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原審訊問㉓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又於原審證稱:「警訊時所述 如警訊筆錄,即偵一九九九三號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之記載」等語在卷( 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訊問㉔第十八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相符,復經具結,亦有證據能力。 5被告午○○、天○○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均指稱:共同被告庚○○、己○○、天 ○○所述有關被告午○○部分,共同被告庚○○、己○○所述有關被告天○○ 部分,及共同被告庚○○所述有關被告己○○部分,均因未經詰問及具結,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及被告己○○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指稱:己○○之筆錄未詳看 清楚即予簽字云云,顯非可採,均予敘明。 (二)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訊時、偵 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喬延健、黃自軍於警訊時、偵查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時所供述之情 節相符,復據被害人寅○○、戊○○、戴嘉宏、林麗卿、譚蓉熙、陳敏雄、高 坤成、被害人劉廣平之妻李愛欣於警訊時、證人即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副理黃尾 雄、證人即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出納洪逢銘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 有查獲之被告己○○等三人盜領之現金一百零一萬七千七百元,及被告己○○ 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三人所有因上開犯行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交易 明細表四十六張、供上開犯行所用之偽造金融卡四十六張、安全帽三頂、對講 機(含耳機)三臺可稽,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J○○如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業據被告J○○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警訊、同年二月十日、十九日偵訊 、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筆錄、偵卷㉝第三七頁、第二四三頁),該被告 並供稱:「是喬延健叫我去買一些偽造之車牌,側錄時要用。他們開自己的車 去側錄時,把自己車牌卸下來,裝上偽造之車牌,避免遭警查緝。偷五U-七 七七七號、二一八九-GE號車,是楊仔為了讓喬延健盜領案存款使用。跟楊 仔去偷車,是喬延健偷車前跟我說,楊仔會偷車,叫我開車載他去偷,準備盜 領存款時用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偵訊㉝卷第二三三頁、同年二 月十日偵訊㉝第二九六頁、同年二月十九日偵訊㉝第三二七頁),核與告訴人 S○○(事實欄四之(二))、丙○○(事實欄四之(四))、被害人新安產 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孝悅(事實欄四之(一))、陳玉春、Q○○(事實欄四之 (三))、A○○(事實欄四之(四))於警訊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即遭偽造三B-六八五五號車牌之車主周淑萍、證人即遭偽造二二一五- FG號車牌之車主張安民、證人即遭偽造八一八五-DG車牌之車主游勝安於 警訊時證稱車牌未遺失等情在卷(見⑳第九九頁、㉒第九五頁、第一三五頁) ,復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八面偽造車牌之相片附卷可憑(㉝第 二一四頁),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為警查獲之偽造車牌二十二面扣案可佐,且 有告訴人丙○○、被害人Q○○、被害人新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孝悅分別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陳玉 春、S○○、安碁公司報案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J○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庚○○如事實欄五之犯行,業據被告庚○○於警訊時及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宗凱、羅西湖、周洋池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被告庚○○於警訊時即坦承:「九十二年十月十日遭查獲時,有向 現場執勤員警請求不要逮捕。我將盜領近二十次的金額約四十萬元,全部要交 給警方,請求不要將我移送法辦」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警訊⑳第五六頁 ),並坦承:「我被警方查獲時向警方拜託說放我走,背包內的現金全歸警方 所有。警方當場拒絕,並將我逮捕」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警訊⑳第五九 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有對警察說,我將提領的錢還警察,請警察放我 一馬」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偵查⑪第二七頁),其上開多次於警偵訊時 所為之自白,前後內容大致相符,均係行求警方縱放人犯;而證人陳宗凱於偵 查中亦證稱:「庚○○交出現金時,庚○○是要我們放他走,是庚○○親口講 出來的」等語,證人羅西湖於偵查中亦證稱:「庚○○將身上的東西要全交給 我們,要求我們放他走,給他一次改過的機會,後來我們拒絕他」等語,證人 周洋池亦證稱:「在我識破庚○○提領存款是使用偽卡時,庚○○拿著一個黑 色包包推向我們用臺語說:『我領的錢全部給你們,不要辦我』,我當時要我 們同事將庚○○帶回去查,庚○○還重複一次剛剛所說的話,即是將所領的錢 全部要給我們,不要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偵查⑩第一七八頁) ,而本案前開三位承辦員警與被告庚○○並無夙怨,應無惡意誣攀之必要或理 由,被告庚○○案發當時,顯係出於要求承辦員警違背職務釋放現行犯而行求 賄賂,是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被告庚○○事後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辯稱:「當天我提領三十九萬四千元的現金,我是跟三位 員警說,這些錢我要還給員警,但是我的意思是要員警將錢還給被害人,我並 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五)被告J○○、庚○○、己○○、午○○、天○○右揭如事實欄二之犯行,業據 被告庚○○、J○○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數次對自己部分坦承不諱 ,並據告訴代理人即臺灣銀行代理人E○○、合作金庫代理人壬○○、臺灣土 地銀行代理人K○○、蕭長怡、第一商業銀行代理人地○○、簡志益、華南商 業銀行代理人H○○、彰化商業銀行代理人賴豐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 B○○、陽信商業銀行代理人巳○○、高雄銀行代理人宇○○、華泰商業銀行 代理人賴美曄、聯邦商業銀行代理人C○○、中國農民銀行代理人V○○、中 華商業銀行代理人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人L○○、第七商業銀行代 理人R○○、泛亞商業銀行代理人T○○、建華商業銀行代理人玄○慧、日盛 商業銀行代理人申○○、誠泰商業銀行代理人辛○○、臺新商業銀行代理人子 ○○、交通銀行代理人P○○、華僑商業銀行代理人M○○、香港匯豐銀行代 理人邱嘉隆、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代理人G○○、中華郵政公司代理人蔡高禎、美商花旗銀 行代理人甲○○、陳易昌、萬泰商業銀行代理人癸○○、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 乙○○、安泰商業銀行代理人F○○、復華商業銀行代理人D○○、新竹市一 信代理人宙○○、慶豐商業銀行代理人丑○○、陳建國、大眾商業銀行代理人 酉○○、中央信託局代理人辰○○、戌○○、上海商業銀行代理人丁○○、富 邦商業銀行代理人I○○、板信商業銀行代理人U○○、布袋農會代理人N○ ○於警訊時或原審審理時陳報遭盜領客戶及金額等情在卷,並有如附表七之被 害人之警訊筆錄、存摺明細或報案三聯單影本附卷,復有庚○○所盜領之贓款 三十九萬四千元、附表二、三、五及附表四編號一等物品扣案可稽,另有庚○ ○自己書立之自白書(見⑪第八一頁)、庚○○被查獲時之衣著相片(見⑪第 二十頁)及庚○○盜領存款之相片(見⑦第三九至四二頁)附卷可佐;再查,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上九點三十分,即在新竹臺 新銀行領了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查⑪第一一二頁) ,另被告J○○亦於原審供稱:「喬延健告訴我同日(指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晚上九時多去領」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筆錄㉔第一九三頁) ,又依被告庚○○所持手機載明之簡訊內容『發送於2003..9.: :你現在馬上去試一兩個看正不正常。快。我等。發訊人:牛』,有簡訊 內容之翻拍相片可佐(見⑪第八三至八五頁),可認本件被害人應自九十二年 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即遭盜領,附表七之被害人係大量、集中於九十二年十 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間,每日均有數百筆至十數筆之 盜領次數,顯見附表七之被害人之存款應係遭本件被告等所盜領無訛,亦足證 被告庚○○、J○○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 1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詳述綽號「長腳」之被告己 ○○、綽號「白姐」之被告天○○、綽號「胖哥」之被告午○○,均有參與事 實欄二所載為取得偽造金融卡之資料,而於側錄現場監控之偽造金融卡犯行, 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 ⑴被告庚○○於警訊時即供稱:「偽造金融提款卡犯罪集團成員以綽號『四哥 』、『保哥』為首,成員另有『白姐』、『黑雞』、『楊仔』、『阿牛』、 『肯德基』、『長腳』、『胖哥』等七人,四哥、保哥負責發號司令及尋找 作案地點並提供側錄器、針孔錄影器材予楊仔、黑雞負責裝置側錄器、針孔 錄影機,其餘犯案成員與我負責在裝置側錄器、針孔錄影機之金融機構外記 錄被害人提款時間,以便確認提款密碼。由四哥、保哥選定較易動手之金融 機構,並去現場勘查後,仿造相同顏色及型式之門禁管制機套置上去,另在 提款機上方仿製乙片與原來顏色相同之面板,內裝置無線針孔發射器覆蓋於 原面板上,角度由上往下監控被害人領款之密碼。於金融機構提款機附近停 放一輛機車,並於機車置物廂內安裝針孔接收器及連線V8錄影機同步收訊 錄影,以取得被害人領款密碼,竊得資料後由四哥、保哥燒製偽卡,交由我 與其他成員盜領」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訊⑪卷第七九頁);復供 稱:「我當場指證,午○○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胖哥』之成員。午○○綽 號『胖哥』,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保管所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避 免器材遺失」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訊⑩第八頁);又供稱:「『 白姐』與保哥二人均同進同出,包括裝置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時,均一同前 往觀察。天○○就是犯罪集團中綽號『白姐』之人,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監控 側錄器及針孔攝影機,且均與喬延健(綽號保哥)共同參與及策畫」(見九 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警訊⑩第五頁、第八頁);「沒有四哥此人,保哥曾交代 大家說如果出事,便全部推給一位虛擬『四哥』之人,因此根本無此人」( 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⑪第七二頁);「由黑雞、楊仔及保哥外出裝 置機器,而我則與J○○、己○○、黃自軍、天○○及午○○等人分班輪流 監視無線針孔攝影機不被他人拆走及被發現。我們側錄被害人資料後,都交 給保哥」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訊㉕第四頁)。⑵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初小義介紹保哥給我認識,是因為小義知 道我最近財務很困難,小義就跟我說有人在偽造金融卡盜領的事情,看我是 否願意參與,我當時因為經濟困難,就受小義的說服參與他們盜領金融卡的 行為,當初我還不相信這樣可行,但保哥說絕對可行並實際操作給我看,然 後保哥就利用禮拜六的凌晨四、五點左右,到銀行的領款機的上面掛一個針 孔攝影機,針孔攝影機是放在一個與領款機一樣大的盒子裡面,在外面二十 公尺處,有一個人用無線傳輸接收器,利用其來拍攝領款人領款時按密碼的 動作、鍵碼,然後在領款人進去領款時,自動門的門禁我們會做一個假的刷 卡機套在原來的刷卡機上,客戶刷假的刷卡機時門仍然會開,但是客戶金融 卡的條碼就會被我們的刷卡機複製下來,然後再根據針孔攝影機攝影下來的 密碼及我們複製的金融卡條碼,就會複製成一張偽造的金融卡,所蒐集的條 碼及密碼我們就會交給保哥,保哥再交給誰去製作,我就不清楚。而裝設針 孔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我前後做了二個多月,大概是從九十二年七月下旬 開始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幾號。錄製成功後我都交給保哥,除了我這樣做, 還有綽號黑雞,年約二十七、八歲,臺北人,是負責裝設、拆卸針孔攝影機 及假的刷卡機,另外一位年約五十餘歲,姓楊的,也是負責裝設及拆卸針孔 攝影機及假的刷卡機,其他除了我是看管刷卡機及提款機,還有『白姐』、 阿牛、肯德基、『胖哥』、『長腳』、保哥都有在看管。同夥人有叫我另外 在臺中市○○路與中美街口的一棟七樓的電梯大樓內的三之三號租屋,而該 處所這些同夥人都有去過,他們去過至少五次,該地點是他們休息及組裝側 錄器及針孔攝影機的地方」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偵查⑪第一一二至 一一七頁)。又供承:「帶警察到新竹市老人公園旁我們曾住過的松儷賓館 去查證,查登記住房資料,查到綽號『長腳』及『肯德基』的同夥有用他們 的本名登記過,經賓館人員提示登記資料,我才知道『長腳』本名叫己○○ ,綽號『肯德基』的叫黃自軍。後來警察有根據名字調口卡給我指認,確認 就是他們二人沒有錯(檢察官再指示照片確認),這二人就是昨日我向檢察 官說日前曾在臺北因盜刷信用卡被捉後交保的其中二人。我們取得偽造金融 卡去領錢後,錢都交給『保哥』,『保哥』再分給我們二成紅利,我們負責 看管提款機的人,事後另可分得工錢,但我尚未分到工錢。經我詳細檢視照 片結果,J○○即為綽號『阿牛』之人無誤,黃世和亦為同夥共犯,我不知 他綽號,他曾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孔錄影機。J○○亦幫忙看守側錄機及針 孔錄影機及幫忙盜領款項。據我所知,每一個同夥要幫忙盜領三、四十張金 融卡。經我詳細檢視照片結果,喬延健即我先前所講之『保哥』之人,他是 本案的關鍵人物」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偵查⑪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 ),又供承:「『白姐』的真實姓名是天○○(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等人照片 ),從照片來看應該是她,『白姐』都跟『保哥』在一起,『保哥』所做的 事情,『白姐』應該都知道,據我瞭解他們應該是同居人,我與他們見過面 應該超過十次以上,『白姐』與『保哥』幫忙看管側錄器,『白姐』都是在 旁把風,並沒有實際裝置。另外『小義』的本名是黃堂益(後改名黃中舜) ,但是現在是否已經改名我則不清楚,也就是我之前所講的介紹我進入該集 團的人,平常實際上的運作我是沒有看到他在做,但是『小義』是否與『保 哥』從事比較核心的工作,我則不清楚。『胖哥』的本名是午○○(經檢察 官提示照片確認無誤),『胖哥』是負責看管已裝設好的側錄器與針孔攝影 機不要被拿走,我與他見過十次面以上,『小義』我也見過十次面以上,另 外有幾個綽號『楊仔』、『黑雞』、『阿全』、『四哥』這些人的本名我則 不清楚,且警察也沒有提出該四人的口卡讓我指認,所以我無法知道他們的 真實姓名,而在先前,綽號『保哥』的喬延健說如果出事的話,就將事情推 給『四哥』,但依我研判,應該沒有『四哥』這個人,所以他們就在自由時 報刊登一個向『四哥』購買信用卡的廣告,我當天被警察查獲,我就依喬延 健的指示,向警察說是向『四哥』買金卡,實際上並沒有我向『四哥』購買 什麼金卡的事,所以當時那份筆錄不是實話」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偵查⑩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亦經詳供其他被告有從事之犯行,並玄○警 訊時除有關四哥部分之陳述不實在外,其餘部分則無不實。 ⑶另被告庚○○於原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己○○、天○○有參加側錄, 時間到了要去看管側錄的東西。不確定他們去了幾次,但是大部分都有去。 有看到己○○、天○○去。我們會交班。在側錄期間要輪流去看,一天有三 班,不一定由何人交班,我去接班時,有碰到己○○和天○○」等語(見九 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三八頁至四十頁);被告庚○○又具結證稱 :「有親自見聞或聽見午○○去看側錄器或盜錄機,不敢確定日期,大約是 在九十二年七月左右開始到九月上旬,是在臺南、臺中、新竹的銀行。午○ ○犯案部分如警偵訊所述,所指午○○即庭上的午○○,他的綽號叫『胖哥 』。於警偵訊時所陳述被告午○○所作的事實均屬實」等語(見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2被告J○○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經核所稱被告己○○有參與側 錄、現場監控工作部分,與共同被告庚○○所述大致相符。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J○○於警訊時供稱:「盜領集團以喬延健為首,成員尚有己○○、黃 自軍、庚○○及楊仔、黑雞等人,側錄用之針孔、V8攝影機及側錄盒都是 喬延健帶來的,肯德基(黃自軍)、楊仔、黑雞負責裝設針孔等。我只負責 記錄(側錄提款密碼)及監看工作」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警訊㉕一 八三頁、第一八四頁)。 ⑵被告J○○於原審亦供稱:「我是認罪,但是時間是在七月到九月份,我是 他們在側錄時我在那邊看。九十二年八月份我在臺南市○○路的臺灣銀行臺 南分行監看有無人去動針孔攝影機跟側錄機,另在臺中市○○路合作金庫監 看,還有在臺中市○○○路的銀行監看,九十二年七月份都是在臺中負責監 看,其他地方我沒有去監看,我是在車上看有無人去動那些機器,是喬延健 指示我去監看,我有跟黃自軍、黑雞、庚○○、己○○他們在不同時間在同 一臺車子裡面同時做監看(曾在不同時間跟黃自軍、黑雞、庚○○、己○○ 他們在同一台車子裡面同時負責監看之意),我們每次去監看是二部車,因 為一部車停在那裡沒有人,負責放接收器,每三個半小時左右要去那臺車換 帶子,我有看到黃自軍跟黑雞去換帶子過,另一部車載人監看,我只有負責 監看,另黃自軍還有帶一部碼錶,記載進銀行的人進入的時間,我有看過, 另還有看過黑雞有記載進入的時間,監看的人有時候二個人有時候三個人, 我跟庚○○只有負責做監看,我有看過己○○有做過記載進出時間,我沒有 看過己○○有換過帶子,帶子拿回去後,我沒有負責看帶子,楊仔和黑雞負 責裝及負責換帶子,帶子換下來楊仔和黑雞就帶著,帶回臺南我的住處就交 給喬延健,喬延健說楊仔、黃自軍、己○○、黑雞他們回臺北看帶子,就是 看密碼。金融卡是喬延健負責做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 ㉔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雖其後再供稱:「看過己○○換帶子,記載進出 時間」云云(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訊問㉔第一九五頁),就有無見過 己○○換側錄帶之細節於同日庭訊為不同之陳述,惟參以事實欄二之偽造金 融卡犯行之側錄犯行,時間長達數月,記憶及陳述容有不完全之處,在所難 免,上開細節之陳述偶不一致,亦不足認其於原審所述係全盤不可採。 3再查,被告己○○於三次警訊時對自己、天○○及綽號『胖哥』之午○○均有 參與側錄現場之監控及裝設工作等情,均供述在卷,亦與共同被告庚○○、J ○○上開供述大致相符;其於偵訊時對自己有參與側錄密碼亦自承在卷,並指 稱午○○亦係共犯;又其於原審對自己有在側錄現場出現亦不否認,其供述如 下: ⑴被告己○○於警訊時自承:「我於九十二年五月起每逢星期假日,跟著喬延 健、天○○、黃自軍及綽號黑仔(應指黑雞)、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到全 省各地去安裝針孔攝影機及側錄機。我們將側錄所得之金融卡內碼及密碼交 由喬延健保管及製作偽卡,再由他將製好之偽卡交由其他共犯去盜領,至於 他交由何人去製作偽卡,分配由何人盜領等詳情,我就不清楚了。側錄機及 針孔攝影機之材料是由喬延健所提供,並由他指揮我及天○○、黃自軍及綽 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如何製造這些盜錄及側錄之器材,組裝完成 後,再由喬延健帶我們去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我們所製作之偽卡有些是無 效的卡,故實際上盜領所得款項總數多少,我不清楚,我分得之贓款全依他 的意思分配」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㉒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又 供稱:「喬延健負責所有大大小小的事,包括購買相關器材設備,天○○均 跟隨喬延健,我與黃自軍、綽號黑仔、楊仔及『胖哥』之男子輪流在車上監 看側錄器是否被人家發現,另J○○、黃世和、午○○等人亦配合在車上監 看側錄器;裝置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都是由綽號黑仔及楊仔二人負責。我們 自九十二年五月初開始分別在新竹市○○路一號土銀新竹分行、臺中市○○ 路合作金庫、及另外大部分都在臺南市○○路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等處所裝設 側錄機及針孔攝影機,前後約有十次左右。喬延健綽號保哥、天○○綽號『 白姐』、黃堂益綽號石頭、黃世和是J○○小弟、黃自軍綽號肯德基、午○ ○綽號『胖哥』、戴明增綽號阿增等人我認識,並一同前往監看裝置側錄機 及針孔攝影機」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訊㉒第十五頁);又供稱: 「我係負責在車上監看行人,以避免所裝設之側錄機、針孔攝影機被他人發 現,並記錄每位提款者進入提領之時間,以利製作偽造金融卡過程中,得以 明確分辨提款者之卡號及密碼,在參與期間,我曾與戴明增、庚○○二人在 車上監看;另喬延健在製作側錄機、針孔攝影機時,會叫我、黃自軍及黑雞 、楊仔等人協助其製作。在臺南側錄時,居住處曾見過喬延健、黃堂益、J ○○、李佳樺、黃世和、黃自軍、午○○、戴明增等人」等語(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警訊㉒第一三三頁)。 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喬延健在四月底又來找我要我參加,我不到提 款機領錢,其他都可以,包括側錄密碼。從今年五月初開始籌畫,共有六人 ,我本人、喬延健、黃自軍、午○○、黑仔、楊仔。J○○是後來喬(指喬 延健)介紹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㉒第六九頁)。 ⑶被告己○○於原審具結證稱:「『胖哥』是午○○」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十八頁),且證稱:「警訊時所述如警訊筆錄即九十年 偵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所載」等情(見九十三年一月 十九日原審訊問㉔第十八頁),並證稱:「午○○有去臺南、臺中、新竹。 午○○找我們都是在做側錄的期間」等語(見㉔第二十頁)。又證稱:「有 看到天○○、庚○○與喬延健在一起,談側錄的事情。天○○有時候聽,有 時候離開。天○○沒有跟他們說要如何做。我去新竹、臺中、臺南天○○也 有去」等語(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4被告天○○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在側錄現場坐於監控車內 ,使他人不致起疑等情,並於警訊時供稱被告己○○亦為犯罪集團成員等情, 其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亦與共同被告庚○○、己○○之上開陳述,大致相符。 其供述如下: ⑴被告天○○於警訊時自承:「保哥有叫我跟他一起去臺南、臺中,叫我坐在 車子上面而已。就是車子在那邊停那麼久,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人家看 到車子上面坐著一個女的才不會起疑心。去臺南、臺中裝側錄器,是裝在刷 的那邊。我坐在那邊車子停久了,人家也才不會起疑。整個犯罪集團有保哥 、己○○、黃自軍、黃堂益、阿牛、阿發、代表、黑仔和楊仔」等語(見九 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警訊,以原審卷所載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見㉖卷第三三 至四三頁);又供稱:「我只是陪喬延健他們並坐在車子上面。我只是跟他 們前往臺中及臺南等地。我知道喬延健等人係到各金融機構提款機裝設側錄 機、針孔攝影機」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警訊㉒第五頁、第六頁)。 ⑵被告天○○於偵查中亦自承:「他們叫我坐在車上,與他(指喬延健)作伴 ,車上只有我、喬延健、黃自軍、黑仔、楊仔。因為二人在車上停路邊,停 久一點才不會被人覺得奇怪」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偵查㉒第七三頁 反面)。 ⑶被告天○○於原審復自承:「我有去臺銀臺南分行二次,是保哥打電話叫我 過去的,他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就好,好讓路上老人會的人不要注意到車子 。新竹中央路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我也去過外面,與被告喬延健聊天。我 當時知道被告喬延健就是在做盜錄民眾金融卡密碼及條碼,所以他要去銀行 外面等,我是七、八月的時候知道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 審訊問㉓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並證稱:「在臺中庚○○租的房子, 臺南阿牛租的房子,板橋我租的房子有看到過午○○」等語(見九十三年一 月十九日原審審理㉔第三三頁)。 5又被告己○○、共同被告黃自軍與被告庚○○至新竹側錄時,確居住於松儷賓 館五○三室、八○三室等情,亦據被告庚○○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供稱:「 他們二人均在犯罪集團擔任重要成員,己○○就是綽號『長腳』之人,黃自軍 就是綽號肯德基之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警訊⑪第一二九頁),並 有松儷賓館登記住宿資料可佐(見⑪第一三三頁),亦足證被告己○○確有參 與側錄之行為。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己○○、天○○、午○○均有參與本件事實欄二側錄被害 人金融卡資料之犯行。被告己○○、天○○雖辯稱:「僅在現場作陪」云云, 惟被告己○○、天○○二人參與側錄現場之輪班監控,已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顯非僅於現場作陪,另被告天○○亦自承知悉被告喬延健從事 事實二之側錄金融卡資料之犯行,則其非僅同意出面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八九巷二一號十七樓為事實欄二犯行各共犯之據點,再於側錄時亦坐於監 控車內,避免使車外之人對側錄監控車輛產生懷疑,其自無可能對同在車上之 人須從事記錄人員進出銀行之時間等情毫不知悉,是被告己○○、天○○二人 所辯,均非可採。另被告午○○雖辯稱:「我只是聽他們討論」云云,惟查, 被告午○○亦自承:「黃中舜、黃世和、黃自軍、喬延健我都有看過,在臺中 庚○○租住處、臺北天○○租住處、臺南J○○住處都有見過他們,我是偶而 聽到他們談到等一下何人去接監控、側錄的班」等語(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㉔第二一八頁),另查,依被告庚○○、己○○之上開多次供述,均指陳綽號 「胖哥」之被告午○○係本件事實欄二之犯罪集團成員之一,又共同被告庚○ ○、己○○與被告午○○並無怨仇,倘被告午○○並未參與,共同被告庚○○ 既已坦承自己犯行,己○○亦對自己有至側錄現場之事並不否認,何須設詞誣 陷,指證被告午○○即係犯罪集團之共犯「胖哥」?再事實欄二之側錄金融卡 資料事涉隱密,甚至事實欄二參與犯行之人彼此間僅知綽號,而不熟悉真實姓 名,亦據被告庚○○玄○在卷,則倘非確係參與犯行之人,豈可能任其在場旁 聽何人至側錄現場監控?且使未參與犯行之被告午○○知悉並前往臺中市○○ 街庚○○租屋處、板橋市○○路天○○租屋處、臺南J○○租屋處各該作案據 點?是被告午○○所辯,顯非可採。另共同被告J○○證稱:「沒看過午○○ 負責本案的犯行;據我所知天○○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見原審㉔第一九五頁 、第一九六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己○○有無參 加安裝側錄器的事情;未親自看到或聽到午○○有參加側錄或盜領」云云(見 原審㉔第二九頁、第三二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證稱:「我的筆 錄是指喬延健在說要組裝這些東西的時候,午○○有在場聽到,且他都有去臺 南,所以我想他可能也有參與」云云,及證稱:「未與天○○在一部車子上, 喬延健、庚○○未說過天○○一起在車上把風」云云(見原審㉔第二三頁), 與被告己○○、天○○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己○ ○、午○○、天○○之認定。綜合前述,被告午○○、亥○○否認犯罪,被告 己○○、庚○○否認部分犯罪,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庚○○、J○○、午○○、天○○如事 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 卡罪;又被告J○○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J○○如事實欄四之(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四編號(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如事實欄五 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喬 延健、黃自軍、『老唐』就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被告己○○、庚○ ○、J○○、午○○、天○○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黃世和、黃中舜、戴 明增及『黑雞』、『楊仔』如事實欄二之偽造金融卡犯行,被告己○○、庚○○ 、J○○、午○○、天○○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黃世和、黃中舜、戴明 增、『黑雞』、『楊仔』、『阿強』、『阿全』如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 行,被告J○○與共同被告喬延健、『楊仔』如事實欄三、事實欄四之(一)、 (二)等犯行,被告J○○與共犯吳國誌如事實欄四之(三)、(四)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庚○○、J○○、午○ ○、天○○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己○○、庚○○、J○○、午○○、天○○上開多次偽造金 融卡之犯行,被告J○○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欄四之(一)、(二)部分) 、普通竊盜與㩗帶兇器竊盜(事實欄四之(三)、(四)部分)、行使偽造車牌 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 犯,應分別論以一偽造金融卡、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車牌罪,並各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庚○○對所犯如事實欄五之行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見九十二年十月 十日偵查⑪第二七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減輕其刑。檢察官認 為被告庚○○事後改口否認有行賄之犯意,難邀自白減輕之寬典,尚有誤會。再 被告J○○所犯偽造金融卡、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欄四之(一)、(二)部分) 、行使偽造車牌等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從一重之偽造金融卡罪論處 。至被告庚○○所犯偽造金融卡罪及行賄罪,被告J○○所犯偽造金融卡罪及竊 盜罪(事實欄四之(三)、(四)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欄四之(三)、 (四)所之竊盜部分,係J○○為共犯吳國誌把風,將竊得車輛提供共犯吳國誌 所用,而非作為原側錄盜領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且竊盜時間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六 日、同年月八日,距犯罪事實欄四之(一)、(二)所示竊盜時間九十二年十月 一日至四日間某日、同月六日,相差三個月之久,故兩者之間,就犯罪之態樣、 動機、方法、結果均不同,且時間上亦無緊接之關連性。被告J○○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所示之竊盜部分,與犯罪事實欄 四之(一)、(二)所示之竊盜部分,兩者無關,且係事後遇見共犯吳國誌時, 臨時找其所為,係臨時起意等情。按二犯罪行為如成立牽連犯之關係,須該二犯 罪行為之間,有方法與結果,或手段與目的上有密切之關連性之關係,否則兩者 各自獨立成罪,與連續犯無涉。因此,本件犯罪事實欄四之(三)、(四)所示 之竊盜部分犯行,核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側錄盜領犯行及犯罪事實欄四 之(一)、(二)之竊盜犯行,彼此間無方法與結果或手段與目的上之關連性, 要無成立牽連犯與連續犯之關係。原審認為事實欄四之(三)、(四)與事實欄 二、三及事實欄四之(一)、(二)有牽連犯與連續犯之關係,即有未合。又原 審對於被告等所犯偽造金融卡部分均未予宣告併科罰金,尚有未妥。再者,被告 庚○○將盜領所得贓款三十九萬四千元用以行賄,企圖逃脫刑責,原審僅予量處 最低刑度一年,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 於檢察官所指原審就被告等其餘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過輕,及被告庚○○行賄部分 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得減輕其刑等情,為無理由。被告午○○、天○○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罪,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皆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 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不思進取,大規模以側錄金融卡內碼及密碼方式偽造金融卡 ,並盜領民眾存款,可確定之被害人逾五百人,遭盜領金額逾五千萬元,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造成社會不安,惡性重大,及被告庚○○、J○○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庚○○並詳予供述相關案情及共犯,非僅節省訴訟資源之耗費,並助於社 會大眾因知悉遭盜錄之細節,適時遏止盜領風暴持續蔓延,使金融機構得以避免 再遭側錄,並使已遭盜錄而尚未遭盜領之存款戶得以留意更改密碼,避免損害擴 大,其確已有悔意,暨被告庚○○為警查獲之行賄情節,再考量被告庚○○、天 ○○素無前科,被告己○○、天○○、午○○之犯後態度,及被告J○○於盜領 案曝光後,仍再連續竊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刑, 並對被告庚○○所犯行賄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宣告褫奪公權壹年,並 就其所犯上開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另就被告 J○○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又以被告己○○前於 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J○○前於七十九年、八十 一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二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四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刑前 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因竊盜、恐嚇、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七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 行,其中強制工作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免予繼 續執行,其餘有期徒刑之刑期自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起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期始屆滿(尚未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被告午○○有殺人未遂、竊盜、脫逃、妨害公務、傷害、毀損、 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己○○、J○○、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 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其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 ,竟又再為事實欄二之偽造金融卡犯行,是被告己○○、J○○、午○○顯有犯 罪之習慣,爰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對該三人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如附表一之無線電(含耳機)三臺、安全帽三頂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四十六張 ,為共同被告喬延健所有供被告己○○、共同被告黃自軍及喬延健三人如事實欄 一之犯行所用、所得之物,亦據被告己○○於警訊時玄○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對被告己○○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之物,為 被告庚○○所有供盜領存款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庚○○於原審玄○在卷(見原審 ㊳第十五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共同被告喬延健所有、供事實欄二之 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庚○○於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玄○在卷(見⑪第一二六 頁反面、原審㊳第十六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物,係在被告己○○住處查 獲,顯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側錄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之物,係在被 告天○○、共同被告喬延健之租屋處查獲,係被告天○○、共同被告喬延健所有 ,業據被告天○○於警訊時玄○在卷(見警訊㉒第八頁反面),且顯係被告天○ ○、共同被告喬延健供本件側錄、盜領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之偽造金融卡四十六張、附表二之偽造金 融卡八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 造車牌二十二面,及如事實欄五所載之戴明增處查獲之偽造車牌八面,係被告J ○○所有供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所用之物,又被告J○○如事實欄四之 (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各一支,係共同被告 『楊仔』所有之物,及被告J○○如事實欄四(四)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吳國誌所有之物,均據被告J○○玄○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J○○宣告沒收。至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查獲 之盜領款項,仍應發還予被害人或因賠償被害人遭盜領之款項而取得求償地位之 金融機構,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八之物及附表六編號一至七 、十二之物,雖係被告己○○、天○○所有,惟並非供其側錄、盜領存款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己○○、天○○於原審玄○在卷,另附表六編號八至十一之物,係 另案被告楊志明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如事實欄五查獲之偽造車牌三十面, 係被告J○○所有,供事實欄三該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J○○玄○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己○○與共同被告喬延健、黃自軍三人如事實欄一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 及被告午○○、己○○、天○○等人如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三、二四七三一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六一二號係就全部被告九人併辦〕) ,及被告J○○與共同被告喬延健、『楊仔』或吳國誌如事實欄三、四之連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加重竊盜犯行(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二八號、第五六九號、第六一三號),又被告己○○、J○○、午○○、 天○○、庚○○盜領如附表七被害人存款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雖未據起訴, 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J○○、午○○、天○○、庚○○盜領附表八所示被 害人存款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部分,因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存款遭盜領之時間, 依卷內資料,無從確定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 止所盜領,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事實欄二之被告或共同被告等人所盜領,已 難推定確係被告等人所盜領,此部分雖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金融卡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庚○○、己○○、J○ ○、午○○、天○○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所涉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竊錄罪嫌部分,因此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既未據公訴人起訴,復未據附表七之被害人針對竊錄部分表明提出告訴,是 顯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金融卡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予審理,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W○○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二、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㩗帶兇器而犯之者。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