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 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 制式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 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 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將原本早於九、十年前在大陸地區所購買持有之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 制式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中共製口徑四點五 MM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以其所開 設之「富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頓公司)進口貨品為名義,未經許 可,基於私運上開槍枝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將上開制 式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匿未申 報並夾帶於包括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內,然後委託不知情之船公司載運至台中 港,並委由不知情之「鴻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昇公司)之報關人 員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報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為DA/92/F957/08 37號)。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關員會同不知情之鴻昇公 司梧棲分公司職員李立言開箱查驗,始發現該進口貨物內藏放有上開管制物品, 並扣得前揭非法私運入境之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 把等主要組成零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間曾以其所經營之富頓公司 進口貨品為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及嗣經財政部台中關稅 局關員會同鴻昇公司梧棲分公司職員李立言開箱查驗時曾發現該進口貨物內藏放 有上開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等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等犯行,辯稱 :伊公司係要進口一些托兒所使用之東西,因該東西在大陸地區比較便宜,故始 申報進口上開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並非要進口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之槍身、 槍管、彈簧、拉柄、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 彈簧、拉柄、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伊本來就不要,可能係因伊未交代清楚,以 致在大陸地區打包時,工人一起打包上的,伊並無意要把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 要組成零件帶回台灣。又伊並不知空氣槍係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亦不知該空氣槍 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一)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應詢時 已自白稱:「該兩枝空氣槍係我於十年前,在大陸從事生意往來閒暇之餘,用來 打獵消遣之用,第一枝我係以一百七十元人民幣的價格向當地文具店購得,後因 故障無法修復,再以約二百二十元人民幣的價格購得第二枝,近年來因為未在大 陸常駐,乃想將我在大陸之私人物品運送返台,故利用此次進口托兒所廚房用品 時一併帶回,另連同前述兩枝空氣槍亦一併運送返台」、「前述兩枝空氣槍係我 在大陸作為打獵消遣之用,我將該兩枝空氣槍運送返台,並非用於從事非法犯罪 」、「我確無走私從中獲利之意圖,前述兩枝空氣槍係我私人用品,我純粹只想 將它從大陸運送返台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於偵查時復自白稱:「 這兩把空氣槍是先後買的,拆成零件的這一把是我十年前在廣東省南海市以一百 五十元人民幣買來打麻雀的,後來扳機壞了,我就把他拆開。完整的空氣槍是我 在九年多前在廣東省南海市以一百七、八十元人民幣買來打麻雀的,因為我近視 ,所以沒有打到麻雀,我叫我大陸的職員將我在大陸的私人物品打包,連同我新 買的托兒所廚房用品一起寄回來的」、「(問:為什麼要把空氣槍也帶回來?) 是在大陸幫我打包的工人連同我私人物品一起打包的」、「(問:你記得你的私 人物品中還有兩把空氣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足 見被告係刻意利用自大陸地區進口不銹鋼廚房物品之機會,帶回上開空氣槍一枝 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甚明。被告辯稱係大 陸地區之工人在幫其打包時一起打包上的,其並無意要將上開空氣槍及主要組成 零件帶回台灣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取。(二)證人即財政部台中關 稅局驗貨員張建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零件(缺壓 力缸)是我查獲的,該槍枝是用紙箱裝的,我們打開紙箱把槍枝拿出來排列在櫃 子外面,我查驗的時候該紙箱已經由貨櫃內由工人搬出貨櫃外,但是開紙箱的時 候是在我的目視之下由報關人員開箱。該兩把槍(其中一把係空氣槍主要組成零 件)是放在同一紙箱內,紙箱內僅有放置上開兩把槍及廚具腳墊,並無其他物品 。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是絕對管制之物品,在查驗當時我們從外觀上看不出來裡 面裝有空氣槍,查驗之前我們並不知貨櫃內夾藏空氣槍,報關人員事先亦未告知 我們有夾藏或順便裝運空氣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 此外並有進口報單影本三份、扣押貨物收據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一份、提單影本 一份及翻拍之照片二張等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二一頁),而依上開 進口報單、發票及提單顯示,被告申報進口之貨物中,並未包括扣案之上開空氣 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並未申報進口(見本院卷第五 四頁),益見被告係未經向海關申報而私運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進 口,委無可疑。(三)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之槍身、槍管、 彈簧、拉柄及握把等主要組成零件足稽。而該扣案之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空氣槍一枝,係中共製口徑四點五MM之制式空 氣槍,經裝填鉛彈實際試射三發結果,測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六四點八七、 四十九點八0、五十點九三點焦耳/平方公分;另一枝則認係制式空氣槍之槍身 、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零件,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 0五六0五九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而上開 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零件既係空氣槍拆卸下來之零件,自係該空氣 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至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就上述空氣槍是否具 有殺傷力一節,雖未實際認定,而附上「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以供參考,觀以其 提供之前揭數據中記載(略以):該局對活體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 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而殺傷力之定義:依據 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秘台廳㈡字第○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之 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並以殺 傷力係屬客觀之事實,與刑法上殺人、重傷、傷害等尚涉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 者無關。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參諸本件扣案空氣槍之上開鑑驗結果,顯 已達到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暨參以被告曾自承購買上開空氣槍係供打獵 消遣之用,並曾持以打麻雀(已如前述),益見上開空氣槍應具有殺傷力,且被 告亦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辯稱並不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亦不足採。(四)又槍械(包括零件)早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 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均需經依法申請核准始可合法持有,對未經許可而持有 者,政府均嚴加取締查緝,且在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此乃公 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在台灣及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且案發當時已年近五十歲,其社 會經驗亦屬豐富,豈有不知槍枝在我國已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理?況苟被告不 知上開槍枝係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其豈會將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夾 帶於前開包括不銹鋼廚房物品等貨物內以私運進口之方式為之?益見被告應知上 開槍枝係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甚明。又各國國情迴異,在國外合法買受之物品,並 不表示在國內必定不受管制查禁,況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 第十六條所明定,是退步言之,被告縱不知上開槍枝係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亦無 法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 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而 其所謂持有係指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不以現實之執持為必要。又所謂運輸係 指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行為,即非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 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 民刑事庭會議總會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已自承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 零件係其於九、十年前在大陸地區為供打獵消遣之用所購買(已如前述),且證 人即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驗貨員張建智亦證稱:「扣案之上開空氣槍一枝及空氣槍 之槍身、槍管、彈簧、拉柄及握把等零件均有生銹之情形,是舊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五七頁),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已持有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 多時,並非於案發前不久始購買無訛。是被告私運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 零件回台灣地區,應僅係基於繼續持有之意思而將其原來在大陸地區持有之前述 物品私運回台繼續持有而已,仍屬原持有槍枝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之時為止,並無以運輸之意思由甲地運到乙地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關 於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 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運輸空氣槍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另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但事實欄已敘及,是此 部分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裡。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 槍罪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 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 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 二海浬之海域,本件被告既係從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台中港,顯 已進入台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應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核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其利用 不知情之船公司私運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進口,為間接正犯。又被 告所犯之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處斷。原判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船公司私運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零 件進口,原判決理由欄疏未論以間接正犯,已有違誤。另被告所犯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十三條第四項之罪,係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原判 決認係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零件罪,容有未洽。又原判決論結欄贅引現行法規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犯未經許 可運輸空氣槍罪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並非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及空 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理由詳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私運上開空氣槍罪、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進口之犯意及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雖持有上 開空氣槍罪及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但並未持以犯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罪及空氣槍 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上開空氣槍及空氣槍 主要組成零件多時,且又私運進口,尚難認被告並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 三條第四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 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