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庚○○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 被 告 辛○○ 乙○○ 己○○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及庚○○因缺錢花用,乃萌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KTV」內與戊○○商議共 同以詐賭之方式詐取財物,得手後庚○○及戊○○可各分得新台幣(下同)二十 五萬元之佣金,議定後即推由戊○○負責尋找有資力之對象並帶至草屯鎮參賭, 甲○○則負責詐賭及押人討債。嗣戊○○憶及其高職同學丙○○(原名許宗利) 家中頗有資力,遂以電話通知甲○○及庚○○準備賭博事宜,並於同年八月五日 下午以簽中六合彩為由邀丙○○陪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領款及喝酒,丙○○應允 後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偕同戊○○抵達上開「雅芳KTV」與庚○○會合後,先 在上開KTV內飲酒,嗣並與甲○○會合,期間甲○○提議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 式賭博財物,並輪流作莊,俟開始賭博不久後,甲○○即利用丙○○已達醉酒之 機會,向丙○○詐稱彼輸五百萬元,並取出其預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五張,要丙○ ○簽發每張各一百萬元之本票,此時庚○○及戊○○為配合甲○○之詐賭,亦分 別佯裝各輸甲○○七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予甲○○,丙○○見狀即當場簽發每張 各一百萬元之本票共五張交予甲○○收執。嗣庚○○、戊○○及丙○○又轉往南 投縣草屯鎮○○路「王爺酒店」繼續飲酒,期間庚○○召來乙○○、己○○共同 飲酒,直至翌日(即同年八月六日)上午二時許,甲○○與辛○○(素行不佳, 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駕車前來後,甲○○為索討上開票款,即夥同庚○○、 戊○○、乙○○、己○○及辛○○等六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乙○○、己○○架住丙○○並強押至辛○○所駕駛之LI─二五一七 號箱型車上,並帶往南投縣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第八○○一號房間內,甲 ○○、庚○○並命乙○○、己○○及戊○○看守丙○○,而剝奪丙○○之行動自 由,甲○○於欲先離去時,向丙○○稱要帶同返家並要其家人準備金錢償還賭債 ,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丙○○之母丁○○因擔心丙○○澈夜未歸而以行動電 話與丙○○聯絡,經丙○○告以積欠賭債五百萬元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要家人準 備金錢償債,嗣因丙○○接聽電話遭乙○○、己○○發覺,而取走行動電話,迨 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辛○○返回上開「曼哈頓汽車旅館」,並與 乙○○、己○○及戊○○等人將丙○○帶返台中欲向丙○○之家人取款時,於同 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五三一號查獲,警方並從甲○○ 之身上扣得上開丙○○所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嗣又循線在南投縣 草屯鎮石灼巷八號逮捕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庚○○等三人均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被害人丙○○在 上開「雅芳KTV」喝酒及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害人丙○○共輸 五百萬元並簽發上開五張每張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收執,嗣並至上開 「王爺酒店」繼續飲酒,又至上開「曼哈頓汽車旅館」第八○○一號房間等事實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辯稱:當時 賭博係以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非詐賭。又被害人丙○○從「王爺酒 店」至上開「曼哈頓汽車旅館」,並未遭伊等強押,係因被害人丙○○當時有醉 意而與伊等共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休息,被害人要上車時,雖有扶他上車,但並 非架住他云云。被告甲○○另辯稱:被害人到上開「曼哈頓汽車旅館」後,伊尚 在「王爺酒店」,伊並未命被告乙○○、己○○等人看守被害人云云。被告乙○ ○、己○○等二人亦坦承於前開時間有應被告庚○○之邀而前往上開「王爺酒店 」飲酒及嗣並與被害人等人一同前往上開「曼哈頓汽車旅館」等事實不諱,惟均 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被害人從上開王爺酒店要到 上開曼哈頓汽車旅館時,伊等僅係扶他上車,並非架住他。另伊等在上開曼哈頓 汽車旅館時並未看守被害人云云。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開車而已,其他之事伊均不知情,喝酒、賭博之事 ,伊亦未參與云云。惟查(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自白稱 :「我跟甲○○、戊○○等三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在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 KTV喝酒時,由甲○○綽號『總仔』提議要我跟戊○○尋找對象並負責帶至草 屯鎮參賭,我跟戊○○就可獲得佣金五十萬元,我跟戊○○各分得二十五萬元, 我們三人言明詐賭及押人討債由甲○○負責,只要討回賭博所贏之金額,我跟戊 ○○就可拿到佣金現款」、「是戊○○誘騙許宗利到南投縣草屯鎮○○路雅芳K TV,但事先戊○○有打手機給我稱已快到草屯了,我馬上打收機告訴甲○○對 象來了。...當我自己到達雅芳KTV時,戊○○與許宗利已在店門口等我, 我們三人共同進入KTV第一○三號包廂,當時綽號『總仔』(即甲○○)已在 裡面,後來就開始唱歌喝酒,後來甲○○提議要賭博,我們三人均參與,用骰子 為賭具,押賭金不一定,但我們四人輪流作莊,最後許宗利每次押賭現金一百萬 元,由甲○○作莊,許宗利輸五百萬元,我跟戊○○佯裝也輸了一百四十萬元」 、「我跟戊○○佯裝輸了一百四十萬元,需每人負責七十萬元。甲○○身上備有 空白本票,我跟戊○○佯裝每人在甲○○面前簽立本票一張一百四十萬元,而許 宗利簽立本票五張每張面額一百萬元,...。」、「..詐賭方面是由甲○○ 負責」各等語(見一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於偵查時復自白稱: 「我們聚賭,我與戊○○、許宗利、甲○○四人一起賭博喝酒,甲○○贏了,我 與戊○○先假裝輸了一百四十萬元,我們故意把許宗利灌醉,騙他說他輸了五百 萬元,然後我、戊○○、許宗利再到別處喝酒,之後許宗利說他醉了要回家,正 好甲○○過來就載他回臺中,當時我已經醉了。」、「是在賭博前大家就說好輸 的人要開本票,我與戊○○也有開,但我們是裝的。當時我們並沒有逼許宗利開 本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六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亦自白稱:「我於 昨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十九時打許宗利手機,以甲○○所教理由將許宗利 誘騙到陪同我到草屯鎮」、「因我們設局詐賭贏了許宗利五百萬元,但許宗利無 錢清償,所以押他向其父母要錢,案發當天(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我們是押許 宗利回台中市○○○路五三一號向其父母拿新台幣五百萬元」、「我們是以甲○ ○及庚○○二人為首,由庚○○稱要詐賭,要我找有錢可詐之人,我找到許宗利 ,並告訴他們許宗利有錢可詐之。甲○○就要我假在草屯鎮中十幾萬元六合彩, 然後再騙許宗利與我一同至草屯領錢,屆時與他們會合就有辦法向許宗利詐賭。 」、「我們在押賭時許宗利已經酒醉。」、「我們在包箱內是用骰子向許宗利詐 賭,是以四個骰子擲點數大小論輸贏」「押賭到最後,我輸七十萬元,庚○○輸 七十萬元,許宗利輸五百萬元,全都輸給甲○○,我們都簽下本票予甲○○」各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第二六至第二八頁),於偵查時亦自承稱:「我所要說的 都如警訊中所言,我已經一五一十告訴警察。」、「是庚○○告訴我這樣做的, 他要我物色做案對象,我才找到許宗利。」、「沒有逼許宗利簽發面額一百萬元 本票五張。」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八頁)等語。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稱 :「案發當天庚○○打電話叫我們到王爺酒店後,我喝了約二時許,庚○○就叫 我與乙○○跟戊○○、辛○○、許宗利上車,由辛○○駕車,將車子開往草屯鎮 曼哈頓汽車旅館八○○一室,戊○○、許宗利進房間就睡著了,辛○○、甲○○ 就叫我及乙○○看住許宗利,不能離開」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頁),於偵 查時復自白稱:「我們在曼哈頓汽車旅館時,甲○○有叫我們看著許宗利」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第七九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自承稱:「案發當天,我們 在王爺酒店喝酒後步出酒店外,辛○○已備好箱型車在等候,辛○○又將我、己 ○○、許宗利等人一併載往草屯鎮曼哈頓汽車旅館住宿,當天(六日)早上十時 許,便與辛○○、甲○○、戊○○及己○○等人押許宗利回家拿錢。」、「許宗 利酒醉,我與己○○架他(許宗利)上車的」、「我及己○○、戊○○、許宗利 在曼哈頓汽車旅館時係投宿八○○一房,到達後甲○○另乘一部自小客車前來, 並要我們將許宗利『看好、看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五頁),核與被害 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被害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 等足稽。(二)證人丁○○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害人是我的兒子,案發當天他 說戊○○稱中了六合彩找他去草屯KTV,我自翌日(六日)凌晨零時起打戊○ ○及被害人之電話都不通,後來在七時十分,我打通了我兒子的電話,他說他不 能回家,因為他賭輸錢,他們(指被告)不讓他回家,且稱等一下要帶他回家, 要我準備錢,後來他稱監視他的人醒了搶走他的電話,後來我就報案」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三)被害人於上開汽車旅館期間曾以 電話對外通訊,後為看守之被告乙○○、己○○發覺而將取走行動電話,此業據 被害人及被告戊○○等二人分別陳述在卷,果被告等帶同被害人前往上開汽車旅 館之目的係暫休息於翌日再帶被害人返家,豈有將被害人行動電話取走之理?況 被告等為警查獲時,係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取款時,所有車上乘員除被告庚○○ 外,均與前往汽車旅館之人員相同,其中被告戊○○更為被害人同學,自無不知 被害人住處之理,果被告等有心送酒醉之被害人返家,豈有不知被害人住處之理 。(四)被告戊○○、甲○○、庚○○等三人向被害人詐賭贏得五百萬元後,被 害人已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甲○○,果非被告等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並帶 同返家取款,自可令被害人自行返家籌款,豈有再專車護送返家之理?(五)至 證人鄒孟雅於原審雖證稱:「(問:是否在九十一年八月份時,在「雅芳KTV 」上班?)答:有的。」、「(問:到九十一年八月份時上班多久了?)答:大 約兩年。」、「(問: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上在庭被告有沒有人到雅芳消費?) 答:有的。」、「(問: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晚上在庭被告有沒有人到雅芳消費? )答:當庭指認,被告戊○○、庚○○,甲○○,還有另外的人。」、「(問: 消費時有無一人叫許宗利之人?)答:我知道有一個叫許董的人,但我不知他的 名字。」、「(問:當日除了喝酒唱歌之外,他們這些人有無做其他的事?)答 :當天他們有玩骰子。」、「(問:事情是如何開始的?)答:證人答剛開始是 先喝酒,之後才玩錢,剛開始金額不大。」、「(問:從開始時有哪些人參與? )答:剛開始喝酒時,小姐有參與。後來我有轉台,所以我不知道何人輸贏,但 是我有聽小姐說,是許董輸了。」、「(問:輸了之後如何付錢你是否知情?) 答:我不知道。」、「(問:那位許董你見過幾次?)答:見過兩、三次,都是 在店裡遇到的。見過的那兩、三次,許董也是跟被告戊○○他們來的。」(以上 辯護人主詰問內容)、「(問:當天為何在那裡賭博?)答:有人提議要改玩錢 的。」、「(問:他們是幾點消費到幾點?)答:約晚上九點左右,因為我有轉 台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幾點離開。」、「(問:你在裡面待多久?)答:我前後轉 台好幾次,每次約待十五分鐘,總共在裡面待了壹個小時左右。」、「(問:裡 面總共有幾位小姐?)答:約有十人。」、「(問:小姐有無固定在那裡?)答 :沒有固定。因為是公台。」(以上檢察官反詰問內容)、「(問:這麼久的事 情,如何能記得如此清楚?)答:因為我們店內很少人玩錢,所以才記得很清楚 。」等語;證人洪松萁亦證稱:「(問:你在「王爺酒店」擔任何職位?)答: 總經理。」、「(問: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深夜至八月六日凌晨之間,在庭上的被 告有哪些人到你那裡消費?)答:我只認識庚○○,當天有四、五人一起來。」 、「(問:在消費的過程中有無發現異狀?)答:我沒有發現異狀。」、「(問 :其中有無一人叫許宗利?)答:沒有印象。」、「(問:他們這一群人如何離 開店內?)答:沒有印象。」、「(問:你有無看到一部廂型車來載他們離開? )答:沒有印象,因為我們的店在地下室。」、「(問:當天你最後看到他們的 時候情形如何?)答:我只看到當場剩庚○○一人酒醉躺在現場,其他人已經離 開。」(以上為辯護人主詰問內容)、「(問:庚○○是否常到店內消費?)答 :是的。」、「(問:事發當天你有無去跟庚○○他們打招呼?)答:有。」、 「(問:多少次?時間多久?)答:大概兩、三次,每次進去約一、二十分鐘。 」、「(問:是否認識許宗利?)答:我不認識。」、「(問:除了你去打招呼 外,有無其他的人也去打招呼?)答:沒有。」(以上為檢察官反詰問內容)、 「(問:這家店員工有幾人?)答:約有十五、六人。」、「(問:是否認識許 宗利?)答:因為當天我只認識庚○○,其他的人我不認識,他們來的時候,神 智清楚,他們進來店內時我有看到,並沒有看到有任何挾持的情形。」(以上法 官訊問內容)等語;證人即曼哈頓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廖舞雄於偵查中亦證稱:「 有的,當天凌晨二時來我旅館的,他們是開廂型車,車內人很多,故我開一間雙 人床的房間給他們,他們付錢很乾脆,但當時我沒有登記,且當天我店內之錄影 帶已經錄完我沒有發覺,後來他們過了一小時又有人開車出來,約在上午九時許 所有人都出去,但我沒有注意到車內有多少人,也沒有聽到房間內有吵雜聲,也 沒有要我們提供飲料,車內是否有人酒醉我不知道,他們車號我忘了。(問:九 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六日期間被告等人有去你汽車旅館?)」(見偵查卷第一五四 二○號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等語;證人邱茂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的,因 我朋友甲○○要住那,但沒有錢,當天我們有一起在「雅芳KTV」喝酒,我是 先與鍾姓朋友喝,後來碰到甲○○,我朋友人先離開,我與他們一起再喝,在「 雅芳KTV」喝酒時,他們在那裡賭博,我在旁邊看而已,後來我人就先走了, 後來他們在曼哈頓,由甲○○打電話給我稱他沒有錢,叫我過去刷卡,我才去的 ,刷卡後我人就走了,我到那時是打電話叫甲○○出來我與他一起去刷卡的,. .。」(見偵查卷第一五四○號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等語;惟該證人或非在 場目睹之人,或所供與前開事實不符,足見彼等上開所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人 之詞,並不足取。(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六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又證人丁○○上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前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其效力不受影響。另被害人之指 述係陳述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未依法接受交付詰問,仍 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害人及證人丁○○等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雖迭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但因其二人前已陳述明確,故並無再傳 喚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戊○○、庚○○、辛○○、乙○○、己○○等六人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戊○○、 庚○○等三人並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三人以賭博之 方式行詐欺之實,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不另構成賭博罪。至被告甲○○、戊○ ○、庚○○、辛○○、乙○○、己○○等六人間就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及被告甲○○、戊○○、庚○○等三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庚○○等三人所犯之上 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詐欺取財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辛○○素行不佳,前曾因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戊○○、庚○○等三人所犯之上開詐欺 取財罪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具有 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疏未詳予調 查,遽認本件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六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取得現款即為警查獲、被告甲○○ 、庚○○等二人係本件犯罪之主謀情節較重,應處較重之刑,其餘被告情節較輕 ,應處較輕之刑,及被告等六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辛○○、乙○○、己○○ 等四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六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被告甲○○為取得 上開款項,曾向被害人恫稱:要家人準備二百萬元,否則對之不利等語,致使被 害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等六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 取財未遂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等六人均矢口否認 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六人確有此部分 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尚難以被害人之空口指述,即遽令被告等六人擔負此部分 罪責。況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 被告等六人係為索討上開票款(賭債)而為,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亦有不符,是被告等六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係屬具有牽連 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