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為朋友關係,其利用向乙○○借用機車之機會,未經乙○○許可 ,即擅自拿取機車置物箱內乙○○所有之印鑑章一顆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該存摺係由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核發,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四分許,及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二 度前往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分別在社頭鄉農會編號四四四號及四四九號取款憑條 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及四千元,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乙 ○○之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乙○○之取款憑條後,持以向該農會之經辦人 員提示而行使之,使該農會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權領款之人,而 如數給付上開指定提領之金額,致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對於存款 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冒領乙○○農會存款得手後,再將上開農會存 摺及印鑑章放回機車置物箱內以掩飾犯行。嗣因乙○○發現上開農會存摺存款有 異常變動之情形,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係甲○ ○領款,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對於右述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編號四四四、四四九號取款憑條、乙○○農會存款存摺之提領明細、自彰化縣社 頭鄉農會監視器所翻拍之被告取款畫面三張附卷可憑,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⑴被告偽以被害人乙○○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進而冒領存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次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二次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卷附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因缺錢花用, 所盜領之金額為二萬九千元,與被害人乙○○原為朋友之關係,至今未與之達成 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所涉竊盜部分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 ,另敘明犯罪事實欄所述二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係由被告以真正印鑑章盜蓋 而成,自無須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認被告上開冒領存款之犯行,另犯竊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未經許可拿取乙○○存款存摺、印鑑章領款花 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 意圖為其主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他人之物永久或以相當時間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意思,是以,行為人如基於其他目的,未經同意或趁人不知取走他 人之物,然達其目的後立即歸還,回復原持有人之持有狀態,則難謂行為人對於 該物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不應遽以竊盜罪相繩。查被告冒領乙○○之存款後 ,隨即將上開存摺、印鑑章放回原處,此由被害人乙○○係事後透過上開存摺資 料始覺查異狀等情足以見之,可見被告未經同意拿取被害人之農會存摺及印鑑章 之目的,乃為盜領被害人之存款,其於盜領款項得手後,仍將上開存摺、印鑑章 放回原處以求掩人耳目,益徵其對於上開農會存摺及印鑑章等物品,要無不法所 有意圖,顯屬至明,被告上開所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尚乏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一四四 五、一五三一、一五三二、一八三五、一九四一、三三三三、四0二一、四0二 二、四0二三、四四三一、四七四一、五二一五、)要旨以:被告甲○○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或與蕭炳森或與蕭燕庭二人共同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被害人之 財物,得手後或將財物變賣,或供己花費、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 有竊盜罪嫌,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起訴書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觀諸附表所示之竊盜犯 行,與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之間,其手段、目的各異,所犯罪名亦不相同,應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此部 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A 附表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 ├──┼────────┼────────┼───────────┼────┼────────┼──────┤ │ 一 │九十二年十二月中│彰化縣社頭鄉里仁│被告獨自趁該處建築物大│賴潤謠 │金牌三面(經變賣│刑法第三百二│ │ │旬某日十二時許 │村邱厝巷八號 │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 │所得為新台幣(下│十條第一項 │ │ │ │ │徒手竊取神明金牌三面得│ │同)四千七百七十│ │ │ │ │ │手後離去(無故侵入住宅│ │元)。 │ │ │ │ │ │部分未據告訴),嗣將金│ │ │ │ │ │ │ │牌販賣予「金和成銀樓」│ │ │ │ │ │ │ │老闆娘劉淑英。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彰化縣社頭鄉山湖│被告獨自趁該處建築物大│陳溪亨 │日本清酒三瓶、白│刑法第三百二│ │ │十八日十二時許 │村清水岩路四一號│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 │蘭地一瓶及梅酒二│十條第一項 │ │ │ │ │徒手竊酒供己飲用(無故│ │瓶。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彰化縣社頭鄉埤斗│被告獨自趁該處建築物大│蕭振國 │四千三百元。 │刑法第三百二│ │ │十九日十二時許 │村北源巷一四號 │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 │ │十條第一項 │ │ │ │ │徒手竊取臥室桌上之三千│ │ │ │ │ │ │ │三百元,及椅子上長褲內│ │ │ │ │ │ │ │之一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 │ │ │ │ │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 四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彰化縣田中鎮頂潭│被告獨自徒手破壞該處建│蕭高忠 │一千二百元。 │刑法第三百二│ │ │十日二十時許 │里崁頂路一三六巷│築物之門鎖後進入屋內(│ │ │十一條第一項│ │ │ │四三號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第二款 │ │ │ │ │訴),竊取衣物內之一千│ │ │ │ │ │ │ │二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 │ │ ├──┼────────┼────────┼───────────┼────┼────────┼──────┤ │ 五 │九十三年一月十七│彰化縣社頭鄉山湖│被告獨自趁車主疏未拔下│陳錦文 │車牌號碼NON─│刑法第三百二│ │ │日二十三時許 │村清興路一二八號│機車鑰匙之機會,徒手以│ │五五二號重型機車│十條第一項 │ │ │ │附近 │車上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 │一部。 │ │ │ │ │ │機車得手後離去。 │ │ │ │ ├──┼────────┼────────┼───────────┼────┼────────┼──────┤ │ 六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彰化縣北斗鎮新政│被告獨自趁該處建築物大│陳艷秋 │三百元。 │刑法第三百二│ │ │四日十四時許 │里文苑路二五之二│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屋內│ │ │十條第一項 │ │ │ │號 │徒手竊取三百元,得手後│ │ │ │ │ │ │ │花用殆盡(無故侵入住宅│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七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彰化縣社頭鄉社頭│被告獨自趁無人看守之際│黃效忠 │車牌號碼TCF─│刑法第三百二│ │ │四日十八時許 │火車站前 │,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機車│ │四五九號輕型機車│十條第一項 │ │ │ │ │龍頭鎖並啟動電源,竊取│ │一部。 │ │ │ │ │ │機車得手後離去。 │ │ │ │ ├──┼────────┼────────┼───────────┼────┼────────┼──────┤ │ 八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彰化縣社頭鄉社頭│被告與蕭柄森二人共謀竊│張淑媚 │車牌號碼TQL─│刑法第三百二│ │ │六日十八時三十分│火車站前 │取機車,由被告以其所有│ │一四一號輕型機車│十條第一項 │ │ │許 │ │之鑰匙一支(已扣案)啟│ │一部。 │ │ │ │ │ │動機車電門,蕭柄森在旁│ │ │ │ │ │ │ │把風,待被告竊取得手後│ │ │ │ │ │ │ │,二人共乘機車離去。 │ │ │ │ ├──┼────────┼────────┼───────────┼────┼────────┼──────┤ │ 九 │九十三年三月十九│彰化縣社頭鄉東興│被告獨自趁無人看守之際│蕭文和 │ │刑法第三百二│ │ │日九時五十五分許│村忠勇街二○之五│,持長約十一公分、金屬│ │ │十一條第二項│ │ │ │號附近 │材質、前端扁平,客觀上│ │ │、第一項第三│ │ │ │ │堪為凶器之T型板手,撬│ │ │款 │ │ │ │ │開車號QH─一七九三號│ │ │ │ │ │ │ │自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 │ │ │ │ │ │ │內財物,嗣經蕭永福察覺│ │ │ │ │ │ │ │,與車主蕭文和趕赴現場│ │ │ │ │ │ │ │而未遂。 │ │ │ │ ├──┼────────┼────────┼───────────┼────┼────────┼──────┤ │ 十 │九十三年四月十一│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被告與蕭燕庭二人共謀由│周滄來 │綠色漆包線電線一│刑法第三百二│ │ │日十時至十一時許│路福田段四○一號│蕭燕庭騎乘車牌號碼TC│鄭翠琴 │條(長度十四點四│十一條第一項│ │ │ │農地與彰化縣溪州│I─四五○號之機車,後│ │公尺,規格為五點│第三款 │ │ │ │鄉○○村○○路四│載被告並攜帶金屬材質、│ │五mm)、灰色漆│ │ │ │ │九之三號工地前 │前端尖銳、客觀上堪為凶│ │包線電線一條(長│ │ │ │ │ │器之尖嘴鉗,先於第一地│ │度為一六點四公尺│ │ │ │ │ │點推由被告以上開尖嘴錘│ │,規格為三×三點│ │ │ │ │ │,竊取周滄來所有之綠色│ │五mm)、裸銅線│ │ │ │ │ │漆包線電線一條,後於第│ │一捆(重十點五公│ │ │ │ │ │二地點推由蕭燕庭徒手竊│ │斤)。 │ │ │ │ │ │取鄭翠琴所有之灰色漆包│ │ │ │ │ │ │ │線電線一條,得手後至三│ │ │ │ │ │ │ │潭國小後門進行拆解,為│ │ │ │ │ │ │ │警當場查獲。 │ │ │ │ ├──┼────────┼────────┼───────────┼────┼────────┼──────┤ │十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彰化縣社頭鄉湳雅│被告獨自徒手破壞該處建│劉怡君 │電腦一組(經變賣│刑法第三百二│ │ │一日十三時許 │村新雅路一之一八│築物之門鎖後進入屋內(│ │所得為一千元)。│十一條第一項│ │ │ │五號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第二款 │ │ │ │ │訴),竊取客廳內電腦一│ │ │ │ │ │ │ │組得手後離去,嗣將電腦│ │ │ │ │ │ │ │販賣予古物商。 │ │ │ │ ├──┼────────┼────────┼───────────┼────┼────────┼──────┤ │十二│九十三年三月三十│彰化縣員林鎮新興│被告獨自趁該處建築物大│陳東林 │金牌二面(經變賣│刑法第三百二│ │ │一日十一時許 │里正興街二九六號│門未鎖之機會,進入徒手│ │所得為三千五百元│十條第一項 │ │ │ │正興宮內 │竊取神明金牌二面得手後│ │)。 │ │ │ │ │ │離去(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嗣將金牌販│ │ │ │ │ │ │ │賣予古物商。 │ │ │ │ ├──┼────────┼────────┼───────────┼────┼────────┼──────┤ │十三│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彰化縣溪州鄉榮光│被告獨自趁無人看守之際│鄭清輝 │ │刑法第三百二│ │ │八時四十分許 │村大同北路二八號│,持乙支客觀上堪為凶器│ │ │十一條第二項│ │ │ │ │之螺絲起子,破壞窗戶後│ │ │、第一項第二│ │ │ │ │欲進入屋內竊取財物,嗣│ │ │款、第三款 │ │ │ │ │經陳美珍察覺,通知屋主│ │ │ │ │ │ │ │鄭清輝報警並趕赴現場,│ │ │ │ │ │ │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 │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