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丙○○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肆肆點伍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四點八七,純質淨重貳貳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重六點七一公克)、牛皮紙袋二張、行動電話壹支(OKWAPi66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如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叁肆肆點伍叁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四點八七,純質淨重貳貳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壹只(重六點七一公克)、牛皮紙袋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假釋期間中,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竟意圖營利,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登記持用人為王俊雄 )、0000000000(登記持用人為陳盈全)之綽號 「黑龍」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欲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以轉售予來自臺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牟利。乃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記持用人為吳珮真)綽 號「中兄」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上游毒販聯絡,再由甲○○、「黑龍」與「中兄」約定海洛因交易之地點、數量及價格後(參考卷附通訊監察報告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日甲○○、「黑龍」與「中兄」三人之電話譯文所述),「黑龍」即交代甲○○先行南下,甲○○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左右,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登記持用人為蘇靜宜)之李榮昌(甲○○喚之為「怡樺」),搭乘與甲○○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乙○○所駕駛之維裕交通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為鍀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V-三五八號大貨車,自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八三之一號出發,南下至高雄縣仁武鄉,並住進仁武交流道附近坐落高雄縣大社鄉○○路五一一號情悅汽車旅館,而「黑龍」於籌措購買毒品之款項後,亦隨之於同日晚間乘坐丁○○(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E九-九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廖鳳玲)南下高雄,並於翌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間抵達情悅汽車旅館,迨綽號「中兄」之上游毒販亦搭乘車牌號碼AW-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尤世方)抵達「情悅汽車旅館」後,雙方即進行海洛因交易,交易完成後,「黑龍」將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四點五三公克)外以牛皮紙包裝,並以黑色膠帶封住,提交甲○○、乙○○,塞於前揭車牌號碼SV-三五八號大貨車車斗下之縫隙,由甲○○與乙○○、李榮昌共同將甲○○與「黑龍」販入之海洛因運輸北上彰化,「黑龍」則驅車尾隨於後。嗣「黑龍」因為要把所購之毒品交予臺北下來之買主,所以電告甲○○駛下國道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並約於交流道下之紅綠燈處(彰化縣埤頭鄉)交貨,甲○○等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左右抵達該處,李榮昌先行離去。茲因全部過程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岸巡第四一大隊電話監聽、現譯及跟監,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左右,會同刑事警察局偵一隊三組、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溪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四十號前查獲甲○○,並當場自上開大貨車車斗下縫隙起出前述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四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四點八七,純質淨重二二三點五公克),及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牛皮紙袋二張,並扣得甲○○所有供聯絡用之OKWAPi66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一支,乙○ ○所持有未供聯絡用之摩托羅拉CD928型,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租用人黃國丁)SIM卡行動電話 一支,丁○○所有之NOKIA8250型,使用門號Z0 00000000號(租用人靳慧蓉)SIM卡行動電話一 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等,除被告甲○○坦承其有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擬供己用,並與乙○○共同將該包毒品塞進乙○○之上開車牌號碼SV─三五八號大貨車車斗下之縫隙,然後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下之紅綠燈處被查獲。被告乙○○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左右,有開上開貨車自彰化搭載甲○○南下高雄縣仁武鄉,住進情悅汽車旅館,回程途經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為警在其貨車之車斗下縫隙起出毒品海洛因一包等情外,均矢口否認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甲○○辯稱:其係與被告乙○○合資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向綽號「中兄」買入毒品,目的係供己施用,並非持以出售圖利,監聽譯文內是綽號黑龍者跟其要毒品,其送過去是要拿給黑龍吃,並非要販賣云云,被告乙○○辯稱:係甲○○要帶伊駕車去高雄縣甲仙地區載運實木地板,因甲○○未聯絡到實木地板之老闆,故暫時開車到該情悅汽車旅館,回程時,其不知何人將該包毒品塞於車斗下之縫隙,故其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即 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通訊截收、監聽及錄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八四號(監聽號碼為0000000000,監察 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止)、第九三號(監聽號碼為0000 000000號,監察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 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止)通訊監察書二件、通訊監察錄音帶二捲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據證人即查獲單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查緝隊人員江百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譯資料知林要去拿毒品,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早四點多,他已往中部走,依基地台位置判斷走省道,他那時與要拿毒的人在北斗交流道等,那部車我們在高雄就遇見了,所以到北斗時就相遇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偵辦其他毒品案件,才鎖定甲○○去監聽,四月八日他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向一位「中兄」的人聯絡,當中提及毒品 的事宜。四月九日十三點○三分,甲○○於電話中與「中兄」提到他要南下,其基地台仍在溪湖,但是十七點四十四分他的通聯基地台就在高雄大社,其餘詳如監聽紀錄。之後我們發現他們住進情悅汽車旅館,我們就一直守候在情悅的附近,期間他們也有進進出出,甲○○、乙○○有出入汽車旅館,他們是開大貨車SV-三五八號,由乙○○開大貨車到情悅汽車旅館的門口,而甲○○就直接上車,他們上了南二高之後我們就沒有跟監,但是我們依舊有追蹤他們使用行動電話的基地台,當中他們有與「黑龍」聯繫是否開上高速公路,也有提到台北的人要下來,東西準備到交流道附近接手,之後就提到北斗交流道,我們判斷他們要在北斗交流道附近接手,而我們於七點四十分許到達北斗交流道,看到甲○○下車的時候就上前查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 (二)次查,與被告甲○○共同搭乘由乙○○所駕駛之SV-三五八號大貨車南下高雄,綽號為「怡樺」之男子李榮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甲○○十幾年,甲○○綽號叫「紅龍(宏龍)」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四頁)。而參諸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所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六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 0000000綽號「中兄」之男子,告稱其來不及下去 ,伊等「黑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二頁),復於同日十九時十八分,被告甲○○另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中兄」,其內容稱:「A(被 告甲○○):「中兄」我兄仔(指黑龍)說跟你問一下,如果一次拿五粒怎樣。B(中兄):那也沒有了,沒有那麼多。... A:「中兄」,「黑龍兄」說如果全部來要多少。... C(黑龍):你現在手上有多少。B:我現在剩二或三而已,因為「黑龍兄」我跟你說,這個本身數量不多,全部才三十而已,我們董仔根本沒有要給人,都交給我處理,但是價格太高,我就跟他說我沒辦法處理,我幫他處理一半,一半給別人處理,那個就是價格太高,那個「宏龍」年輕小伙子,我是想他對我這樣,我昨天就有跟他講,說一句臭屁的,台灣全省沒有「一庄」可以跟這個比。C:外觀啦,如果強度,我手上有「一庄」強度很強,但外觀沒有那麼漂亮。B:我就跟他講,你如果拿回去給「黑龍」兄看,我跟你保證,那這個就沒有話講,因為你這個人要美的,你這個人要好的,現在就「軟硬」,就是二種我們這邊都上品貨。... C:我是說如果「三用」,現在你那邊選二個和這一個總共三個。... C:你下去算一下,三個大約多少。B:都減一萬。... 我跟你講,你再減下去就完全都沒那個了,作白工,我相信你也捨不得。... C:好啦,這樣我交代「宏龍」,我叫他下去。B:如果這樣是約等一下還是怎樣。C:要明天啦,馬上要籌那麼多錢。... 要馬上籌那麼多錢,籌不出來。B:我說減一萬,多少你知道嘛。... 不然你叫「宏龍」聽一下。... 「宏龍」我跟你講,我和「黑龍兄」講,他就說要「三用」,我就「一用」都減一萬,你跟他說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昨天跟你說多少,你知道嘛,四十減一萬等於三十九,我先跟你講一下,才不會時間到了,跟人家亂數。A:沒有啦,我在這裡,我又沒有跟大仔多賺。... 因為「中兄」我今天把電話拿給大仔,讓大仔跟你講,我哪有想去賺大仔什麼錢。B:我知道你的個性,我說給你聽,之前我跟你說多少,我現在跟「黑龍兄」減一萬。... 我跟你講,我先說給你聽,因為那個都一樣,是昨天進來的,現在剩二而已。... 二塊,現在如果你看到,... 我昨天有拿給「宏龍」,他不知道有沒有留給你,我不知道。C:有啦,他有留一些,我來看,看得不錯。B:我跟你講,一色都顆粒的,因為它這個如何進來...,皮箱, 皮箱進來的,聽懂嗎,所以一色都顆粒。C:多少。B:我給你六二,我現在能給你的只有一而已,不能再多,我只能撥一給你而已,再多我就不行了。C:好。B:你如果可以,我要你本人下來。C:我會下去。(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同日十九時四十三分,被告甲○○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中 兄」,詢問是否與「黑龍」談妥,而「黑龍」並稱錢伊將一次帶下去,如果明晚籌得出來,就籌出來,不然就後天中午再到「中兄」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八頁),是由上述對話,可知被告甲○○與綽號「黑龍」之男子與「中兄」者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且事前曾取樣品交予「黑龍」,嗣並由「黑龍」與「中兄」約定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及價格。 (三)再參酌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所示,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五時三分,被告甲○○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 0之「中兄」,告稱伊待會就要下去,而「中兄」則要被 告甲○○與「黑龍」一起下來。甲○○稱:我到時候黑龍兄處理完,我再從黑龍兄那邊,拿一粒撥給我叔仔這邊。(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綽號「黑龍」之男子: 「A(被告甲○○):喂,大仔,你有沒有打跟他聯絡。B(黑龍):還沒,我現在錢還沒籌夠,我要怎麼跟他講。... 我現在錢只有一百萬而已。... 我等人家錢拿來,才能跟他講。... A:還是我先一下去,好不好。B: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一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此段其打電話給黑龍,目的是要一起到高雄買毒品,問黑龍把錢準備好沒有,如果已經和對方講好,其可以一起帶回來云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五三頁,然依其說明,當晚黑龍即赴高雄與中兄碰面,應係黑龍已準備好購毒之經費,否則,其如果未帶錢南下,自可留在中部等候被告甲○○北上再去索取毒品,又何須親自南下與中兄碰面,卻未購買毒品,而向甲○○索取?是黑龍於與中兄碰面時,應已交易購得毒品,則其又何須如被告甲○○所辯要約被告甲○○在北斗交流道以索取毒品?),同日十六時一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予門號0000000000之「中兄」,告知伊已出 發,目前位置已在彰化縣埤頭鄉,並與「中兄」約在高雄縣仁武鄉會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四頁)。 (四)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左右,其搭乘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南下,到高雄與「中兄」碰面後,「中兄」帶其等至「情悅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而同案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初次偵查中亦供稱其等於約晚上七點到高雄,後來到情悅旅館休息,在仁武交流道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另證人李榮昌(即綽號怡樺之男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當日確與被告甲○○、乙○○南下高雄,乘坐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嗣被告甲○○之朋友安排其等至汽車旅館(指情悅汽車旅館)投宿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核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信被告甲○○抵達高雄縣仁武鄉與綽號「中兄」之男子碰面後,即住進「情悅汽車旅館」,準備販賣毒品。而被告甲○○於抵達後,曾於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綽 號「黑龍」之男子,詢其是否準備出發,並告知現人在仁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六頁)。 (五)又查,原審檢察官經勘驗卷附之情悅汽車旅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至四月十日之監視錄影帶,載明被告甲○○等入住後:被告甲○○、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零時四十五分二十五秒共同出現在情悅汽車旅館門前,於同日零時四十九分二十六秒搭計程車離去,於二時六分二秒三人又搭車回到汽車旅館,二時九分許進入汽車旅館;二時三十八分,被告甲○○、乙○○再度外出,二時四十八分十四秒車牌號碼AW-八六六0號自小客車來到汽車旅館,因甲○○等不在,隨即馬上離去;二時五十四分十七秒,車牌號碼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進入汽車旅館車上至少有三人;三時五分五十八秒,被告甲○○從汽車旅館走出來,在門口走來走去;三時七分十九秒被告甲○○向汽車旅館工作人員借用手機撥打電話,三時十八分又再度借手機撥打電話;三時二十一分許,有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提示該勘驗筆錄時當庭自承車內人員係「中兄」,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四時二十六分十五秒,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旅館門口,被告甲○○隨即出現,並上車離去,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可按。經對照前揭通訊監察錄音帶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內容: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一時九分,被告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門號0000000000之「黑龍」,詢問其是否業 已到達;同日二時三十分,「黑龍」以所使用之另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被告甲○○,表示可 以到交流道接他;被告甲○○隨即於二時三十四分,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中兄」,告知「黑龍」已經到了;同日二時四十八分,「黑龍」再次告訴被告甲○○說已在交流道正來的橋下等伊;同日二時五十七分,被告甲○○再電告「中兄」說他和「黑龍」已到汽車旅館,「中兄」則表示剛才去汽車旅館,可是被告甲○○等人均不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顯見前述監視錄影中二時四十分十四秒出現之車牌號碼AW-八六六0號自小客車即「中兄」所乘之車輛,而二時五十四分十七秒出現進入汽車旅館車牌號碼E九-九八八六號自小客車,即為「黑龍」所乘,而三時二十一分許,「中兄」再度進入汽車旅館。 (六)綜合上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報告及勘驗監視錄影帶筆錄所示,足認被告甲○○與「黑龍」係共同向「中兄」購買第一級毒品,並要將其中一粒撥(台語,即轉售之意)給其「叔仔」,且甲○○於與「中兄」聯絡中均論及數量、價款,電話聯絡係基於主導地位,「中兄」且要甲○○與「黑龍」一起南下看貨交易,故甲○○非僅居於幫助販賣之地位,而係販賣毒品之共犯,且甲○○既要將購自「中兄」之毒品中之一粒售予其「叔仔」,且與「黑龍」約定在被查獲處交售他人,又其所購入之海洛因重達三百多公克,顯非單純僅供自己施用,而係販入欲以出售圖利甚明。故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與被告乙○○共同出資,南下購買毒品云云,然所言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監視錄影帶筆錄所示不合,因其中未顯示被告乙○○有購買毒品之言詞及動作,況被告乙○○亦否認被告甲○○之說詞,故被告甲○○事後辯稱係買入供己施用云云,自難置信。 (七)又被告甲○○已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均坦承扣案毒品,係其與被告乙○○藏於被告乙○○所駕駛之牌照SV─三五八號大貨車車斗下之縫隙,因為其沒有車子,且其與被告乙○○是吸食毒品的朋友,這次是專門為了買毒品才去高雄的,不是要去載運實木地板,因開自己的車比較方便云云(零星供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本審卷第一四六頁)。且被告乙○○與被告甲○○於駕車南下後,於傍晚即停留在高雄縣仁武鄉之情悅汽車旅館,並未遠赴甲仙地區載運實木地板,待販入毒品後,未曾載運任何實木地板即於凌晨匆匆北返,顯與一般載運實木地板應於白天為之之交易常情有悖,而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見及二人有與何商人談及交易、載運實木地板之事。故被告乙○○辯稱,其係開車與甲○○南下載運實木地板,非為運輸毒品,要難置信。又貨車車斗下之縫隙可以藏放價值不菲之毒品,並可不致掉落遺失,應僅貨車駕駛人乙○○才能知悉,也才有此能耐,故被告甲○○供稱扣案毒品係其與被告乙○○拿去藏放在該大貨車車斗下之縫隙等語,核與實情相符,自堪採信,況被告乙○○自南下至北上之短短幾小時中,均車不離身,亦無人敢冒險擅將數十萬之毒品放置在車斗下之縫隙,而不虞飛失。故被告乙○○辯稱不知何人將該包毒品塞於其車斗下之縫隙,其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殊屬違常之論,並無可採。 (八)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進入汽車旅館泡杯茶就睡覺,發生何事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二一頁),故其證稱並未看到被告甲○○,也沒有看到同車之人有帶大筆現金,沒有看到毒品交易等情,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甲○○認定之證據。又被告甲○○聲請本院傳喚案發當日跟監之警員及製作其警詢筆錄之警員,並勘驗扣案之毒品,欲證明在被告乙○○車上搜出之毒品數量與重量與扣案之毒品數量與重量是否相符,警方查獲現場是否有買方在場,再聲請勘驗案發當日之警詢錄音帶及錄影帶,以釐清被告是否在意識模糊之情形下非出自意願下而為自白,並聲請調閱被告甲○○、乙○○之前案資料以證明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才會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並未自白,自無所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問題,且搜出之毒品數量與重量與扣案之毒品數量與重量是否相符,原本就不影響於被告販賣、運輸毒品罪名之成立(更何況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扣案毒品有短差之情事),而是否之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與被告是否會販賣或運輸毒品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甲○○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因原審法院業已查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登記持用人分 別為王俊雄、陳盈全、吳珮真,且證人吳珮真於原審法院已否認涉案,證人王俊雄、陳盈全、廖鳳玲則傳拘無著,故被告甲○○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再調取上開資料,被告甲○○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鳳玲以證明黑龍與中兄是否有在情悅汽車旅館交易等情,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九)扣案之白粉一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三四四點五三公克(包裝重六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四點八七,純質淨重二二三點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可稽。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如非為圖利,又何必冒被判極刑之危險,足見甲○○之販入毒品,意在營利。綜上所論,被告甲○○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乙○○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均臻明確,犯行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上開條項之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參照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被告甲○○與綽號「黑龍」之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被告乙○○、案外人李榮昌之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故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核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乙○○係應被告甲○○之邀,南下運輸毒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所獲利,其因一時失慮致觸重典倘處以最低刑無期徒刑,在客觀上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誠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予以分論併處,顯有違誤;而原審僅論被告甲○○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亦有未當;再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即塑膠袋(重六點七一公克)一只及包裹上開毒品之牛皮紙袋二張,係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亦有違誤;又被告甲○○所有,而供其與綽號「黑龍」者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動電話一支(型號不詳,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此部分併予沒收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OKWAPi66型,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誤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諭知沒收,均有未洽。被告甲○○、乙○○提起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甲○○素行不佳,且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戒絕非易,施用者恒傾家蕩產,洵至男盜女娼,永劫不復,其販賣之數量亦不少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被甲○○所邀致犯本罪,故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八年。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四四點五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四點八七,純質淨重二二三點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再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即塑膠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秤其重量為六點七一公克)一只及包裹上開毒品之牛皮紙袋二張,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及販賣,自係供運輸、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行動電話一支(OKWAPi66型,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及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型號不詳,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係被告甲○○所 有,且係供其與綽號「黑龍」者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該二支行動電話係供其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併宣告未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綽號「黑龍」者所使用與被告甲○○聯絡以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其登記持用人分別為王俊雄、陳盈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頁),並無證據證明綽號「黑龍」者即係上開二人,自難認屬於綽號「黑龍」者所有,本院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08、2751、2825號判決參照)。至被告等用以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車牌號碼SV-三五八號大貨車,因屬維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其車籍資料可查,自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良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