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緝字第三 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三二號,及移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件職權上訴,視同被告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被訴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 子彈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九○手槍壹 把及其子彈拾顆、黑星手槍貳把及其子彈拾貳顆、點三五七手槍壹把及其子彈陸顆、 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 十五日以七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七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因與賴宗欽係親戚關係,並有糾紛, 擬報復賴宗欽而圖自己不法之利益,遂透過楊烱衛介紹認識羅漢秋,向羅漢秋、 楊烱衛陳稱賴宗欽利用出售共有土地報假帳,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餘萬元, 可加以勒索云云,羅漢秋、楊烱衛認有機可乘,即邀同溫俊欽、丙○○、邱榮國 、黃冠裕及謝俊勇參與(關於本案,其中謝俊勇、楊烱衛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九月 二十九日以八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四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而告確定;而黃冠裕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五七三號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另羅漢秋、溫俊欽、丙○○、邱榮國 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判決有罪後,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九號 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告確定),而己○○亦明知羅漢秋、溫俊欽、丙○○等人 曾在彰化地區犯案累累,羅漢秋、溫俊欽復因案遭通緝,其等平時身上皆持有槍 彈,得以持該等槍彈犯案,乃八人竟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擄人勒贖之 犯意聯絡,先由己○○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帶同謝俊勇至臺中市○○○路四 ○五號賴宗欽住處附近觀察賴宗欽之作息、外出時刻及行走路線,得知賴宗欽每 日上午七時許,均駕駛裕隆草綠色自用小客車載其子戊○○至臺中市忠信國民小 學上學,乃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由丙○○駕駛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二 日前一個月左右,在不詳處所,透過亦明知為贓車之己○○為牙保介紹,而以六 萬元之代價向竊車集團所故買之紅色龐帝克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該車係李麗卿 所有,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六○號前失 竊,引擎號碼為SNW四MXKC七一五三二四號;己○○所犯牙保贓物與本件 擄人勒贖部分並無牽連關係,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搭載黃冠裕、謝俊勇及邱榮國等三人,另由楊烱衛駕駛某一草綠色BMW廠牌五 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羅漢秋及溫俊欽等三人,其中羅漢秋攜帶九○手 槍,溫俊欽攜帶點三五七手槍,另邱榮國及黃冠裕各攜帶一把黑星手槍,均裝滿 子彈即各十、六、七及七顆,先在賴宗欽前揭住處附近守候,旋見賴宗欽駕車載 其子戊○○上學,八人即尾隨跟蹤至臺中市○○路與五權一街交岔路口,嗣賴宗 欽停車等候紅燈之際,己○○則在前揭草綠色BMW廠牌五二○自用小客車之車 上等候,推由黃冠裕及邱榮國各持前揭黑星手槍一把與謝俊勇共三人下車,而共 同將賴宗欽強行拉上由丙○○所駕駛之前揭龐帝克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戊○○ 則乘機脫逃。丙○○等人乃隨即將賴宗欽載往彰化再轉南投縣草屯方向,途中邱 榮國取出溫俊欽所有之手銬銬住賴宗欽之雙手,嗣前揭二部車輛同行至南投縣草 屯鎮某處河邊空地後,則由羅漢秋持前揭九○手槍、溫俊欽持前揭點三五七手槍 、邱榮國及黃冠裕各持前揭黑星手槍將賴宗欽押下車並帶往河邊,由邱榮國及謝 俊勇共同毆打賴宗欽,逼問其住址與電話號碼,隨後羅漢秋即在車上以行動電話 向賴宗欽之子賴瑞乾揚稱:「你父親被我們綁票,要準備二千萬元贖人」等語, 經數次以電話討價還價,最後以三百八十萬元達成協議,約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 ,在臺中市○○街與精誠二十一街交岔口之「老房子」咖啡廳交付贖款。羅漢秋 等八人隨即以原車將賴宗欽押往南投縣南投市○○路山上某處荔枝園內一間水泥 空屋二樓前室,由邱榮國及黃冠裕各持一把黑星手槍看守,其餘六人則返回臺中 市,而由羅漢秋、溫俊欽及楊烱衛等人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贖 款,惟因羅漢秋等人發現警察埋伏而未出面取款,遂返回押賴宗欽之處所,由丙 ○○以行動電話與賴瑞乾連絡,揚稱:「既然你們無誠意解決,是否未聽到賴宗 欽痛苦聲,你們無所畏懼」等語,並由羅漢秋及溫俊欽二人出手毆打賴宗欽,因 賴瑞乾耳聞其父親之呻吟聲,要求勿再施暴並允付贖款,雙方復約定另於同日下 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岔路口之耕讀園茶藝館交付贖款。嗣 由謝俊勇取代黃冠裕看守賴宗欽,羅漢秋駕車載溫俊欽及楊烱衛,另丙○○則駕 車搭載黃冠裕,分乘二輛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贖款,惟羅漢秋等人至約定地點時 ,因發現似有埋伏遂離開現場,途中又發現有車輛跟蹤,羅漢秋等人即四處逃逸 ,逃逸中曾論及是否槍殺賴宗欽,羅漢秋及楊烱衛建議只令其成殘即可,不要致 死,但未達成協議。而丙○○因見取贖不成,反遭警方追捕,氣憤難抑,竟獨自 萌生殺害賴宗欽之犯意,便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打電話告知賴 瑞乾準備到大肚山收屍,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四時許)返回 該藏匿賴宗欽處一樓,咳嗽一聲示意,邱榮國即下樓詢問其詳,丙○○遂稱:「 錢未拿到,又遭人跟蹤,乾脆殺死賴宗欽」等語。邱榮國雖尚有猶豫,惟因丙○ ○稱恐怕自己與上面「黑白想」,邱榮國即與丙○○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上樓預備殺害賴宗欽,此時外出打電話聯絡羅漢秋等人之謝俊勇返回,向仍在一 樓之丙○○詢問應如何處理賴宗欽,是否應予釋放,丙○○因心裡矛盾,囑謝俊 勇上樓解開賴宗欽之手銬後帶下樓釋放之,然謝俊勇聞言上樓,正待解開賴宗欽 之手銬,邱榮國已用棉被蓋住賴宗欽之頭部,取出身上攜帶之前揭黑星手槍向賴 宗欽之頭部射擊一槍,該子彈則由賴宗欽頭部之右側太陽穴上方近頂骨處射入, 貫穿顱頂,從左側頂骨處射出。謝俊勇見狀當場不知所措,旋邱榮國發現前揭手 槍卡彈,遂下樓告訴丙○○上情,丙○○即將當時所攜帶之另一把黑星手槍交予 邱榮國,囑邱榮國再朝賴宗欽之心臟射擊一發,邱榮國上樓依言,再朝賴宗欽之 胸部射擊一槍,該子彈則卡在賴宗欽胸部之第三、四胸椎與第四肋骨之關節處, 致使賴宗欽當場死亡。謝俊勇下樓後詢問丙○○何以殺害賴宗欽,丙○○不予回 答。其後邱榮國及謝俊勇為圖滅跡,遂另行起意,共同收集報紙,由邱榮國點火 燃燒賴宗欽之屍體後共同離去。羅漢秋、溫俊欽及楊烱衛繼續逃亡,嗣經相互聯 繫,羅漢秋及溫俊欽於二、三天後,始由丙○○口中獲悉賴宗欽已被殺害死亡, 另黃冠裕迄至被捕後始悉賴宗欽被殺害死亡。嗣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邱榮國 因另涉他案而遭警於臺中市○○路三一九巷七號旁空地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 之黑星手槍一支等物(另有海盜型改造手槍等物扣案,惟與本案無涉),且循線 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街三三號四樓七室丙○○之租屋處 查獲丙○○,並扣得槍號一○─一四九號之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彈匣一個 及溫俊欽所有用以銬住賴宗欽之手銬一付等物,再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在臺 中市○○○街二一○巷一八號查獲羅漢秋及溫俊欽,並扣得羅漢秋所有之九○手 槍一把、黑星手槍一把(由羅漢秋另向案外人楊青杰借用交予溫俊欽持有,未曾 持此黑星手槍犯案)及羅漢秋所持有之九○手槍子彈五十顆(業經試射一顆)等 物,始查悉上情;而己○○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始在 臺中市○區○○路與文化路口為警緝獲歸案。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宗 欽之配偶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上情,辯稱:當初係伊某位堂兄要伊去領土地分配款, 要伊找賴宗欽至法院撤銷對伊堂兄之訴訟,惟賴宗欽不同意,伊始請羅漢秋等人 幫忙處理該債務糾紛,不知羅漢秋等人事後持用前揭槍枝擄人勒贖,亦未曾指示 殺害賴宗欽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賴宗欽係遭共犯邱榮國持槍射擊頭部及胸部各一槍致死等情,業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幀及解剖紀錄 在卷可稽(見七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八七號卷第十六、二三、二五頁至三○頁、七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一頁至一○四頁),復有共犯羅漢秋所有提 供作案分由各共犯丙○○等人非法持有,經鑑驗具殺傷力,而先後為警查獲之黑 星手槍二把(槍枝握柄編號為一二─三九九號及一○─一四九號)及子彈五顆等 兇器扣案為證,自堪先認定。又共犯邱榮國及丙○○分別持有之黑星手槍二把( 槍枝握柄編號為一二─三九九號及一○─一四九號者),均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 二mm制式半自動手槍,均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且曾擊發過;另子彈 七顆,編號一至五係中共製口徑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另共犯 羅漢秋所持有之九○手槍一把,係口徑九mm西班牙LLAMA廠出品半自動手 槍,槍號為A67472,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又彈頭五十顆,均係口徑 九mm制式子彈,可供前揭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十九年 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二一六號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四一八九 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存卷可參(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 三頁,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卷㈡第四二頁背面),而共犯羅漢 秋、溫俊欽、邱榮國及丙○○等人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復自承當日各別持有前揭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等情在卷,並互核相符,則共犯羅漢秋、溫俊欽、邱榮 國及丙○○所持有之前揭槍、彈,確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制式手槍及子 彈,亦可認定。 ㈡有關被告己○○被訴共同擄人勒贖部分: ⒈被告己○○辯稱伊與賴宗欽間有土地糾紛等語,雖為證人即賴宗欽之子賴瑞乾 所否認;惟依證人即賴宗欽之妻乙○○於警詢中陳稱:「(問:為何原因會遭 人綁架殺害?)答:我丈夫耕農,自己所有田地七分多地,近兩年來市區地價 上漲,而同宗族的一位叫己○○和庚○○兄弟,在案發一月前到我家宅內,當 面警告我說:『叫你丈夫不要再逼賴鏡堂以前的公帳』,講完就離開,後來己 ○○再打電話找我丈夫,剛好我丈夫不在,己○○就罵我,並在電話中揚言稱 :要給我丈夫出門後即丟掉。」(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二三號警詢筆錄第九六頁以下)、「(問:賴宗欽今天發生的事故,是否與 人有糾紛?)答:去年七十八年十月左右,一位遠親己○○來找我先生,為了 宗祠公地問題而來,而後在七十八年十二月左右己○○來了一通電話找我先生 ,當時我先生不在」、「(問:你認為賴宗欽被架走,因何事故?是否有可疑 人?)答:我想己○○最為可疑,可能是為了公地買賣時之金錢問題而起的。 」(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卷第十四、十五頁)等情,已足認被告己 ○○與賴宗欽間確有關於公地買賣、公帳之糾紛甚明。 ⒉而查,被告己○○確有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先行帶同謝俊勇至賴宗欽住處 附近觀察環境及賴宗欽之作息,且於次日上午共同搭乘由楊烱衛駕駛之前揭車 輛以負責指認賴宗欽,並與羅漢秋等七人共同參與強行挾持及拘禁賴宗欽,再 以電話通知賴宗欽之子賴瑞乾交付贖款之擄人、勒贖及第一次取款之過程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黃冠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當天參與者有羅漢秋 、溫俊欽、丙○○、邱榮國、己○○及綽號阿華、小杰等和我共八人。作案前 一天先由綽號小賴即己○○帶同綽號小杰到賴宗欽住家附近觀察其外出行蹤路 線情形。事先約好翌日即二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至六時之間,在臺中市○○ ○路與忠明南路口紅綠燈下會合,八人到齊後,分乘兩部轎車,一部由丙○○ 駕駛紅色龐帝克進口轎車坐邱榮國、小杰和我四人,另外一部先由溫俊欽駕駛 草綠色BMW五二○進口轎車載羅漢秋、己○○及綽號阿平等四人,兩部車先 到賴宗欽家附近等候。我們依照原先分配由邱榮國、小杰二人負責抓賴宗欽本 人,我負責抓他小孩子,當車停下來時邱榮國二人就先衝下車打開賴宗欽車門 把他拖下來押走,我見他們押賴宗欽上車也回到車上,我們兩部車就往彰化行 駛,上車未久邱榮國就用手銬將賴宗欽銬上,車子由彰化再轉草屯鎮在一處河 邊空地停車,羅漢秋等人就用車上行動電話與賴宗欽家裡聯絡,要求拿出二千 萬元贖人,到中午時刻他們決定我們這一車由丙○○駕駛、邱榮國、黃冠裕、 小杰等四人繼續押賴宗欽往南投市山區前進,最後到民族路南投殯儀館再上去 ,約兩百多公尺左面荔枝園內一棟兩樓空屋藏躲看守至午後,羅漢秋打行動電 話給丙○○要他載我下山回臺中去接拿贖款,我們二人先到南投市買便當回到 空屋給留下看守的邱榮國和小杰二人吃後,才回臺中在復興路與臺中路口與己 ○○相見後,丙○○就駕車跟隨己○○要去取贖款就未回來,我亦獨自回住處 。我有看到邱榮國與小杰各帶一把黑星手槍。」(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警詢筆錄第五一頁以下)、「當天開二部車,丙○○ 開龐帝克的車載我、謝俊勇及邱榮國,楊烱衛開BMW的車載羅漢秋、己○○ 及另一人。(問:分工情形如何?)邱榮國、謝俊勇負責抓人、丙○○、楊烱 衛開車,我負責抓小孩、羅漢秋負責打電話、己○○及溫俊欽坐車上,車上有 二支黑星手槍及一支九○手槍,由邱榮國及謝俊勇各持一支黑星手槍下車衝過 去抓賴宗欽,羅漢秋用車上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害人家屬。(問:何人向家屬取 贖款?)己○○及丙○○。我當天下午二至三點,我到南投買便當拿給殺害人 吃,丙○○帶我回臺中,他說二個人看就可以,丙○○說當日到老夫子餐廳說 有人會拿錢去分,我和丙○○、己○○去,去時說有警察就走了。」(詳見七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訊筆錄第一二九頁以下) 、「(問:你坐BMW車子?)好像是,因為車子時常換,BMW由楊烱衛駕 駛載我、己○○及一不知姓名男子。」(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七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五七三號審判筆錄第六九頁)、「(問:有誰參與開會?)邱榮國、楊 烱衛、己○○開會,是楊烱衛找我去要債。當時我坐楊烱衛的車,車上有楊烱 衛、己○○和一個不認識的人。」(見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 第五七三號第一卷審判筆錄第三一五頁以下)等情、證人即共犯邱榮國於警詢 及偵查時陳稱:「作案的前一天先由己○○帶同綽號小杰到賴宗欽家附近觀察 賴宗欽外出行走路線情形...由丙○○通知我們翌(二十二)日上午七點許 送小孩上學時下手,由丙○○駕駛紅色龐帝克進口轎車,載黃冠裕、綽號小杰 和我計四人,另外綽號阿平駕駛一部草綠色BMW五二○進口轎車載己○○、 羅漢秋、溫俊欽共四人...」(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號警詢筆錄第五九頁以下)、「九月二十二日早上七點多,我坐丙○○ 開的龐帝克,車裡有小杰、黃冠裕及我。另一部BMW是楊烱衛開的,裡面有 溫俊欽、羅漢秋、己○○,在忠明南路賴宗欽家旁之小路等跟蹤到五權路與五 權一街之紅綠燈口,我、黃冠裕、小杰下車,我帶黑星手槍,他們也是,我們 三人把賴宗欽拉下他的車,上我們的龐帝克的車,載到草屯鎮之溪邊,由溫俊 欽或羅漢秋問賴宗欽家之電話及住址,由羅漢秋打電話給他家屬要二千萬元, 後來討價以三百八十萬元。(問:後將賴宗欽載往何處?)南投殯儀館附近之 荔枝園空屋二樓,我們二車的人都有去。」(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訊筆錄第一三八頁以下)等情,以及證人即共犯丙○ ○於警詢中陳稱:「我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七時許駕駛贓車龐帝克,車上 載小杰、邱榮國、黃冠裕共四人,另一輛車由溫俊欽駕駛,車上載綽號賴皮己 ○○、綽號小平和羅漢秋四人,二部車共八人,先在臺中市○○○路四○五號 被害人賴宗欽住處附近守候,等賴宗欽駕車外出後,跟蹤其車後,二輛車交叉 跟隨至五權路、五權一街口遇到紅燈時,由黃冠裕和邱榮國及綽號小杰他們三 位下車,強行拉開被害人賴宗欽車門後強押賴宗欽上我駕駛車輛,二輛車直馳 往草屯方向一處溪邊,由羅漢秋持九○手槍,溫俊欽持三五七手槍,邱榮國及 黃冠裕各持黑星手槍一支將被害人賴宗欽押下車,並用手銬二付銬住雙手帶到 溪邊向被害人賴宗欽詢問地址及電話,確認被害人是賴宗欽後,我們即以被害 人和我們有土地糾紛為藉口,由邱榮國及綽號小杰二人毆打被害人並用槍恐嚇 賴宗欽要二千萬元,由賴宗欽打電話向家人說因土地糾紛,現人在歹徒手中, 要家人籌二千萬元出來贖人。由羅漢秋和對方家屬約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 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街一家咖啡廳內交錢,由死者家屬駕一輛白色 的貨車停於咖啡店前,然後入店內交錢,我們就先將死者押往南投市○○路殯 儀館附近一處荔枝園內一棟沒人居住民宅,當時羅漢秋他們那輛車和我們分手 ,先行到臺中市和被害人家屬議價,我將死者押上二樓後,留下邱榮國和黃冠 裕二人看住被害人賴宗欽,由羅漢秋交一支黑星手槍給邱、黃二人使用,我和 小杰先行下山。」(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警詢 筆錄第九二頁以下)等情在卷,復核與共犯羅漢秋、溫俊欽、謝俊勇及楊烱衛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中供述情節均相符,且羅漢秋等人事後因賴 宗欽之家屬報警,經警埋伏,致不敢出面而未收取任何贖款等情,亦據證人即 賴宗欽之妻乙○○、賴宗欽之子賴瑞乾指述遭勒贖等情節互核相符(詳見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卷第九六至一○○頁,七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八七號卷 第十九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已可見被 告己○○辯稱伊僅要求羅漢秋等人幫忙處理該債務糾紛,未曾參與擄人等過程 ,亦不知羅漢秋等人事後何以持槍擄人勒贖二千萬元云云,已屬矯飾卸責之詞 ,委無可取。 ⒊至共犯羅漢秋、溫俊欽、邱榮國及丙○○等人事後雖均否認有擄人勒贖犯意, 並陳稱被告己○○係要渠等代為處理與賴宗欽間之土地糾紛云云,而證人即共 犯楊烱衛於審理中亦曾供稱:「案發前二十天,己○○要我介紹羅漢秋認識, 處理土地糾紛。」(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七號案卷第七一頁反面) 及「己○○是我長輩。己○○告訴我:他有土地問題,對方耍賴,不分給他們 錢,問我有沒有人可幫他處理。對方就是指賴宗欽。」(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 重更字第三三號案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筆錄)等情,另共犯謝俊勇於審 理時並曾陳稱:「我只知要去處理房地產糾紛,不知要擄人勒贖。我只聽己○ ○說有房地產糾紛,我不知他們要擄人勒贖。」(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重更㈠ 字第四號案卷第一○八至一○九頁)、「己○○打電話,並帶至賴宗欽處,告 知與賴宗欽有土地問題,要羅漢秋處理。」(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重更㈢字第 七號案卷第九四頁)及「本來以為只是要處理土地糾紛,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 擄人勒贖案件。剛開始時己○○帶我去認人,並告訴我該人就是要和他談土地 的事的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案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筆錄)等情,且共犯黃冠裕亦供稱:「賴宗欽被綁架、勒贖的案子,是己 ○○策劃的。楊烱衛如何邀約羅漢秋等人,我不清楚,那時他只是告訴我,要 我一起去處理己○○、賴宗欽間的土地糾紛,才介紹羅漢秋等人與我認識。」 (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案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等 情,亦即渠等事後均改稱強押賴宗欽上車之目的非為勒贖,而僅欲解決土地糾 紛事宜云云;然而,共犯羅漢秋等人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被告與賴宗欽究因何 故發生何種土地糾紛,且渠等究欲以何種方法代為解決,自堪認共犯羅漢秋等 人事後改稱上情均屬無據,而被告己○○提議強押被害人賴宗欽上車,顯非為 解決土地糾紛無疑,否則羅漢秋等人蓋無不事先向被告己○○詳細詢問究須代 為處理何項事宜,且欲如何處理之可能。 ⒋況查,被害人賴宗欽被擄後,羅漢秋等人乃隨即於十五分鐘後在車上打電話向 被害人之家屬勒贖,而未曾論及有關財產糾紛或賴宗欽欠己○○債務之事等情 ,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問:歹徒自綁架你先生後有無打電話向 你勒贖金錢?)有的,被綁架當天十五分鐘後,...(歹徒)打電話叫我準 備二千萬元贖人,後來歹徒又打電話來要一千萬元...而我只能籌到三百八 十萬元,後來...二十三日十一時多歹徒又來電話說我們不要錢了,你準備 到大肚山上收屍好了。以後即未再接到電話了。」(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號卷第九六、九七頁)等語在卷,復核與共犯羅漢秋等七人於警詢、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所述情節均相符,自堪認屬實。而佐以證人黃冠裕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稱:「(問:何人提議找賴宗欽為勒索對象?)賴宗欽與綽號小賴本名己 ○○是親戚,因他得知賴宗欽有很多房地產值錢,就告訴羅漢秋等人策劃擄走 其本人再向家屬勒贖鉅款花用,伊再通知我共同參與作案。」(見七十九年二 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警詢筆錄第五一頁以下)、「(問:綁 架賴宗欽情形如何?)由溫俊欽、羅漢秋二人向賴某(指賴宗欽)以土地糾紛 為藉口,要他拿出二千萬元來,後來談至多少,問羅漢秋、溫俊欽才知道。」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投相字第八七號相驗卷二一頁反面) 等情;以及證人邱榮國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問:為什麼知道被害人姓賴 ?)據我們同夥共犯小賴說,被害人是他親戚姓賴。綽號小賴叫己○○。(問 :擄走賴宗欽之共犯有那些人?)有羅漢秋、溫俊欽、丙○○、黃冠裕、己○ ○及綽號阿平、小杰等人。(問:是何人提議要擄走勒贖賴宗欽?)是賴宗欽 的親戚綽號小賴即己○○知道賴宗欽房地產上漲增值有很多錢,要我們把他擄 走,再向其家屬勒贖可取得很多錢,使我們動心,羅漢秋、溫欽俊等人就策劃 動手的。我們事先準備要勒贖二千萬元,但沒計算如何分贓。」(見七十九年 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警詢筆錄第五九頁以下)、「(問: 是何人提議擄賴宗欽要錢?)是他的姪子己○○向羅漢秋、溫俊欽說的。」( 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偵訊筆錄第一三八頁以 下);以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陳稱:「(問:是誰找他作為下 手目標?)是綽號小賴之己○○找到目標才向羅漢秋和溫俊欽報告,由他們二 人指揮並提供槍械叫我們同夥去綁架勒索,而後因無法取得贖款而槍殺賴宗欽 。」(詳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案卷第九二頁以 下)、「(問:何人提議擄賴宗欽?)是己○○提議,作案前十天向羅漢秋提 議。(問:為何要找賴宗欽擄人勒贖?)是己○○向羅漢秋說的。」(見七十 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案卷第一三三頁以下)、「( 問:是否與己○○、羅漢秋、溫俊欽、黃冠裕、邱榮國、謝俊勇、楊烱衛等人 共同擄賴宗欽?)是的。」(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 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問:是否於七十九年一月上旬 由己○○提議擄其堂叔賴宗欽?)這是己○○、羅漢秋接洽的,是己○○提議 的。(問:是否當時由己○○、羅漢秋、溫俊欽、黃冠裕、邱榮國、謝俊勇、 楊烱衛及你商量後才作此事?)是他們事先商量,才由羅漢秋叫我和他們一起 去坐他們車上去擄人。(問:之前是否己○○、謝俊勇有去觀察他們之生活作 息?)這事我不曉得,我是去擄人那天才坐在車上,之前的事不知道。(問: 後又約定在耕讀園付贖款?)是的,有己○○、楊烱衛、溫俊欽、我、羅漢秋 。」(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 判筆錄第六六頁以下)、「(問:到底事前決定如何分工?)當初是大家共同 決議,內容是要去把他押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我開車,邱榮國、黃冠裕負責抓 人上車,前面那部就是羅漢秋、楊烱衛、溫俊欽、己○○,己○○負責告訴我 們哪一個是賴宗欽。我以前講的都實在。(問:當天在你們共同將賴宗欽擄走 後,在市區逛完,轉往南投草屯砂石場,再到荔枝園拘禁賴宗欽處所,在過程 中己○○是何時離開你們這群人?)過程他是有參與,但不知是在溪邊,還是 在荔枝園離開,現已無法確定。(問:在案發前一天你們共同碰面討論時,是 否有分配案發當天要由何人駕車且其他成員各自搭乘哪一部車?)我那部是我 駕駛,是在前一天就分配好的。」等情(見本件原審案卷第一四六頁以下), 復核與證人即共犯羅漢秋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己○○與賴宗欽因訴訟而懷 恨在心,告訴我們等人賴宗欽有一筆土地被政府徵收,補償費領取二千餘萬元 ,己○○並說只要將賴宗欽押出來,就可以勒索得款最起碼一千餘萬元。」( 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彰警刑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十三頁反面、 第十四頁)、「(問:賴宗欽擄人勒贖是你主謀?)不是,是己○○主謀,我 參加。」(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卷一審第二四二頁反面) 、「(問:臺中市商人賴宗欽被綁架勒索槍擊致死毀屍之經過情形如何?)由 賴宗欽之姪兒己○○策劃擄走,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七時三十分由我 、溫俊欽、丙○○、黃冠裕、謝俊勇、楊烱衛、邱榮國及己○○等八人分乘兩 部轎車押走,往草屯之後打行動電話向賴某家屬勒贖二千萬元,討價還價以三 百八十萬元交錢放人,由丙○○、邱榮國、謝俊勇三人押往南投市○○路殯儀 館約三百公尺處左邊荔枝園內一棟二樓空屋藏匿,留下邱榮國、謝俊勇二人看 守,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八時左右,因索取贖款不成,丙○○即強迫邱榮國殺 死賴宗欽作為報復,開槍殺死賴宗欽後,點火燃燒屍體,賴宗欽被殺的事,我 是事後才聽丙○○說起。」(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卷第 二三五頁以下)、「(問:賴宗欽的綁架是誰提議的?)己○○。(問:在場 有誰同意?)有八位,我、己○○、溫俊欽、丙○○、黃冠裕、邱榮國、謝俊 勇、楊烱衛。(問:綁架賴宗欽當初有無計畫一起綁架戊○○?)我不清楚, 真正策劃是己○○,他說怎麼綁架我沒注意聽到。」(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第三○六頁以下)及「前一天己○○有帶黃冠裕、謝 俊勇去看被害人住的地方,回來之後我們有商量,隔天還是隔了二天我們才去 抓人。我們去押人,己○○有去,在我那部車裡面,楊烱衛開車,我坐旁邊, 後面應該是坐溫俊欽,印象中應該還有己○○,押到人之後,途中我知道他有 離去。(問:己○○透過楊烱衛請你處理事情,有無說要給你什麼報酬?)他 說分一半,印象中是說二千萬拿回來,他一半,另外一千萬給我們。以前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言均實在,拘禁被害人之地點係邱榮國提供,我們開的那 部車都有到過砂石場及荔枝園,從荔枝園離開時,我確定車上有我、楊烱衛及 溫俊欽。」等情(見本件原審案卷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以及證人即 共犯溫俊欽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本案是己○○主使我們綁架賴宗欽擄人勒 贖。」(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彰警刑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四六 頁)、「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己○○提供其親戚賴宗欽很有錢給丙○○、羅漢 秋當擄人勒贖目標。由羅漢秋與丙○○二人以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賴宗欽家屬恐 嚇勒索二千萬元,後討價還價降為一千萬元,再降為三百八十萬元。」(見彰 警刑字第四四六四號卷第六一頁)、「(問:賴宗欽擄人勒贖是你主謀?)不 是,是己○○主謀,我參加。」(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 一卷第二四二頁)及「(問:參與擄賴宗欽,是誰商議的?)我、楊烱衛、羅 漢秋四人商議。」(詳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卷第三一 ○頁)等情均相符,益徵本案確係由被告己○○提議強擄被害人賴宗欽,且被 告原即與羅漢秋等人計劃藉此向賴宗欽之家屬勒贖二千萬元,且有共同參與綁 架、勒贖及取款等過程,伊自始即非為處理土地糾紛事宜而與羅漢秋等人接洽 ,允無疑義。蓋以被告己○○夥同羅漢秋等強押賴宗欽後隨即加以捆綁,帶至 山上藏匿,再打電話要其家屬準備金錢取贖,並毆打之令其家屬聽聞呻吟之聲 音等情,不僅顯非談判解決土地糾紛之手段,且依常理而言,倘若被告主觀上 僅欲向被害人賴宗欽催索債務,則當係於將被害人賴宗欽強押上車後,隨即向 賴宗欽或其家屬詢問欲如何解決前揭土地糾紛,方為合理,焉有推由與被告己 ○○同車之羅漢秋等人於強押被害人十五分鐘後,在車上以行動電話逕行向被 害人家屬勒贖二千萬元之情。基此,共犯羅漢秋等固係經被告己○○告知與賴 宗欽間之土地糾紛,然渠等確係因覬覦賴宗欽之財富,由被告己○○提議後, 始相互謀議意圖擄略賴宗欽而向其家屬勒贖,應可認定。㈡有關被告己○○被訴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 證人羅漢秋等人乃係因另案遭通緝中而隨身攜帶前揭槍枝乙情,固據證人羅漢秋 、丙○○及邱榮國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在無故 持有槍彈之初,亦即在本件犯案之前,被告己○○即與其他共犯就無故持有槍彈 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證人丙○○於本件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審理時證稱:「(問:到現場去押人你是否有去?)答:有」、「(問:你帶什 麼槍?)答:我沒有帶槍,因為我是負責駕駛。但我們其他的人有帶幾支槍」、 「(問:你們帶槍,被告己○○是否知道?)答:知道,因為我們在彰化都有犯 案,身上都有帶槍」、「(問:為什麼被告會知道你們有帶槍,他是否看過?) 答:我曾經在他家有拿出來過給他看」(見本件本院案卷第三一二、三一三頁) 。且依證人黃冠裕於偵查中陳稱:「(問:分工情形如何?)邱榮國、謝俊勇負 責抓人、丙○○、楊烱衛開車,我負責抓小孩、羅漢秋負責打電話、己○○及溫 俊欽坐車上,車上有二支黑星手槍及一支九○手槍,由邱榮國及謝俊勇各持一支 黑星手槍下車衝過去抓賴宗欽,羅漢秋用車上的行動電話打給被害人家屬。」等 情(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案卷第一二九頁以下)、證人邱榮國於偵查 時陳稱:「在忠明南路賴宗欽家旁之小路等跟蹤到五權路與五權一街之紅綠燈口 ,我、黃冠裕、小杰下車,我帶黑星手槍,他們也是,我們三人把賴宗欽拉下他 的車,上我們的龐帝克的車,載到草屯鎮之溪邊,由溫俊欽或羅漢秋向賴宗欽家 之電話及住址,由羅漢秋打電話給他家屬要二千萬元,後來討價以三百八十萬元 。(問:後將賴宗欽載往何處?)南投殯儀館附近之荔枝園空屋二樓,我們二車 的人都有去。」(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案卷第一三八頁以下)等情、 證人丙○○於警詢及本件原審審理時陳稱:「車直馳往草屯方向一處溪邊後,由 羅漢秋持九○手槍,溫俊欽持三五七手槍,邱榮國及黃冠裕各持黑星手槍一支將 被害人賴宗欽押下車,並用手銬二付銬住雙手帶到溪邊向被害人賴宗欽詢問地址 及電話,確認被害人是賴宗欽後,我們即以被害人和我們有土地糾紛為藉口,由 邱榮國及綽號小杰二人毆打被害人,並用槍恐嚇賴宗欽要二千萬元,由賴宗欽打 電話向家人說因土地糾紛,現人在歹徒手中,要家人籌二千萬元出來贖人,對方 家人稱無能為力,贖價降為一千萬元,後又降為三百八十萬元對方答應給錢,由 羅漢秋和對方家屬約定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街 一家咖啡廳內交錢,由死者家屬駕一輛白色的貨車停於咖啡店前,然後入店內交 錢。」(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案卷第九二頁以下)及「(問:當天在 你們共同將賴宗欽擄走後,在市區逛完,轉往南投草屯砂石場,再到荔枝園拘禁 賴宗欽處所,在過程中己○○是何時離開你們這群人?)過程他是有參與,但不 知是在溪邊,還是在荔枝園離開,現已無法確定。」等情(見本件原審案卷第一 四六頁以下),以及證人溫俊欽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稱:「押人時我坐後面那部 車的後座,司機是楊烱衛,還有羅漢秋坐前座,己○○坐我旁邊,我有帶黑星手 槍。(問:你旁邊所坐的己○○是何時離開?)到草屯貓羅溪時,第一現場他還 在那邊,但是他沒有下車,他可能是怕被被害人認出來。(問:他何時下車?) 要去第二現場中途己○○就下車了。(問:他下車後你還有再跟他見過面嗎?) 有,在臺中市跟被害人家屬約在某咖啡廳取款時,他人在車上,我跟羅漢秋四人 一部車。(問:他是如何搭上你的車?)他中途下車回臺中,後來好像是楊烱衛 跟他聯絡事情處理好了,要去拿錢,然後才約在臺中載他。(在你們第二次到耕 讀園取款未能得逞後,被警追逐過程中,你跟何人同車?何人開車?)羅漢秋及 楊烱衛,楊烱衛開車。(問:你最後一次看到己○○是何時在何處?)應該是第 一次要去咖啡廳拿錢,就是一同前去咖啡廳要拿錢。後來我兩次要去拿取贖款也 都隨身攜帶同一把手槍。」等情(見本件原審案卷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 ,可見被告己○○於與羅漢秋等人謀議本件犯罪之前,即已知悉羅漢秋、溫俊欽 、丙○○等人曾在彰化地區犯案累累,羅漢秋、溫俊欽復因案遭通緝,其等平時 身上皆持有手槍及子彈,且於綁架當天亦明知羅漢秋等人均有攜帶手槍及子彈以 利犯案,自應認被告己○○於與羅漢秋等人謀議本件犯罪之初,即就羅漢秋等人 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前揭所辯,核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又被告己 ○○並未與共犯丙○○、邱榮國就殺害被害人賴宗欽乙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難認被告己○○亦涉有故意殺害被害人賴宗欽之犯行(理由詳後所述)。準 此,被告己○○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及擄人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有犯擄人勒贖及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等罪。擄人勒贖部分, 被告己○○之行為原符合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原係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處斷, 惟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被告己○○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己○ ○,自應回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釋 放被害人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新增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第一項之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亦經修正,經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 與被告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刑度較輕,有利於 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己○○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 規定處斷。又被告己○○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而將原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 三項修正為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分別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己○○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己○○,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己○○之舊法即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處 斷。故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以本案 被告己○○係與共犯丙○○及邱榮國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邱榮 國持槍射殺被害人致死,認被告己○○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 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等語(按:本件檢察官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 一日提起公訴時,原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己○○係犯當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於本件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理時當庭擴 張起訴事實為被告己○○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 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罪嫌),然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 與共犯丙○○及邱榮國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所述 ),因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 ,係結合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與殺人罪而為一罪之結合犯,其構成要件自包括意圖 勒贖而擄人與殺人二罪,本院既僅認定被告己○○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則檢 察官所起訴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已縮減為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即非同一事實,起訴法條自無庸予以變更。再被告己○○與羅漢秋、溫俊欽、 黃冠裕、楊烱衛、謝俊勇、邱榮國及丙○○等八人間,就意圖勒贖而擄人及無故 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以 一行為觸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無故持有子彈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本件共犯羅漢秋等人雖在本件犯罪 之前即已持有上開槍、彈,然被告己○○係於與羅漢秋等人謀議本件犯罪之初, 始與羅漢秋等人就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 被告己○○所犯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與無故持有手槍二罪間,為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又被告己○○前曾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七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除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 定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另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犯丙○○及邱榮國復基於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共犯邱榮國持槍射殺被害人致死,因認被告己○○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云云(見本 件原審卷第二四四、二四五頁)。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此部分與共犯丙○○及邱榮國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辯稱:伊有到場指認賴宗欽,於其他共犯抓到人後,伊就未再與他們聯絡,而且 當時只有呼叫器,伊只能透過楊烱衛才能與他們聯絡,伊並未指示丙○○去殺人 ,事後伊是看到報紙才得知賴宗欽已被殺掉等語。而共犯丙○○固於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其被訴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原本 在南投山上是留邱榮國、謝俊勇看守賴宗欽,我載黃冠裕回台中住處。那兒是己 ○○租的,供楊烱衛等人使用。己○○可能已知道錢要不回來,才要我到山上通 知邱榮國等人,將賴宗欽殺死...」、「原本己○○交代要殺賴宗欽後,我們 曾經一同去買鐵鍬等工具,準備殺人後,埋葬他的屍體。但因為被警員追逐,所 以當天並沒有去山上通知殺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案 卷第三宗第二四二、二四三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附於本 件本院案卷內〕第四、五頁之㉜),且共犯黃冠裕亦於該次審理時以共同被告身 分陳稱:「(問:若只是這樣,為何後來將賴宗欽殺害?)答:我也不知道,原 先己○○並沒有指示如果他沒有拿錢出來,就要將他殺死」、「當時是丙○○載 我回台中,有和己○○見面,但我隨即離開,己○○說過什麼,記不得了。我被 抓之後,所有共犯都說是己○○要將賴宗欽殺死的。因事情經過很多年,既(記 )不太清楚了。...」、「經我慢慢回想,確實有被(警)追逐的事,但是不 記得有買圓鍬的事。己○○好像也有說要殺人,但是我認為是玩笑話,所以沒有 當真」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案卷第三宗第二三九、二四 三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十四頁之黃冠裕部分㈡①), 衡諸證人即共犯丙○○於本件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及本院九十四年三月 三十一日亦迭證稱:在擄到賴宗欽殺害他之前,其曾到臺中市○○○街一個租屋 處與己○○見面等語(見本件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及本院卷第三一六頁),固不排 除被告己○○於其等押走被害人賴宗欽後至將之殺害之前,曾在臺中市○○○街 某租屋處與共犯丙○○、黃冠裕見面。惟觀諸共犯黃冠裕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 更字第三三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原係陳稱:其已不記得己○○於該 次見面時,說過什麼話等語,經共犯丙○○供稱:該次見面時,己○○曾說要殺 害被害人等語後,共犯黃冠裕始改稱:「經我慢慢回想,...己○○好像也有 說要殺人,但是我認為是玩笑話,所以沒有當真」等語,依其陳述,所謂「己○ ○好像也有說要殺人,但是我認為是玩笑話,所以沒有當真」,顯見共犯黃冠裕 就被告己○○於該次見面時究有無說要殺害被害人,似無明確之記憶,且縱使被 告己○○當時有說要殺害被害人,其認為是玩笑話,故未予當真,則共犯黃冠裕 於該次審理時之後半段陳述似有受到共犯丙○○供詞之影響,尚難證明被告己○ ○於該次見面時究有無說要殺害被害人,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再 者,證人即共犯丙○○於本件原審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在臺 中市○○○街與己○○見面時,我)跟他說這件事情幫你處理的很不順利,你親 戚方面沒有誠意,且有報警,讓刑事的警方跟監,分析這件事情,讓我很生氣, 我跟他講一講,他也不表示意見...」、「(問:你有無指示邱榮國做什麼嗎 ?)答:並非指示,我大約情形跟己○○說過,他不表示意見,表示默認、默許 ,我跟邱榮國說這件事情,他就上去對賴宗欽開槍」、「(問:你只是跟己○○ 說你親戚沒有誠意,且有報警,這件事情讓你很生氣,你怎麼認定他默認你殺人 ?)答:我有跟他提議這件事情對你很不利,我有跟他分析說如果讓賴宗欽有生 命,他一定知道是你叫我們出來處理這件事情的,事後會對你造成威脅」、「( 問:己○○是默不出聲還是怎樣?)答:他沒有說話,他只是看著我,他也不表 白,我認為他可能是默認了,我就到山上去」等語(詳見本件原審卷第一五六、 一五七頁),依證人即共犯丙○○此部分證詞,係稱當時被告己○○對殺人之事 並未表態,核與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三號其被訴案件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稱:己○○有交代要殺賴宗欽等語,竟大相逕庭,均難遽採 。且證人即共犯丙○○於本件原審所稱「他不表示意見,表示默認、默許」、「 我認為他可能是默認了」等語,亦係證人即共犯丙○○之個人意見及主觀臆測之 詞,復無何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是證人即共犯丙○○於本件原審所稱「他不表示意見,表示默認、默許」、「我 認為他可能是默認了」云云,並無證據能力,難以採憑。又衡諸共犯丙○○於其 被訴案件警詢、偵查及歷審審時,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起先 均未提及被告己○○,直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 號其被訴案件審理時始稱:「(問:最後為何要殺死賴宗欽?是否你叫邱榮國殺 他的?)答:前一天晚上我是被人追,而是邱榮國接到己○○的指示要殺賴宗欽 的,並不是我的原因」。(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號案卷第五三頁; 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二頁之⑫),亦非稱係其直接接獲被告 己○○之指示。而共犯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警詢時甚且稱:「...我 說心情不好,被人跟蹤,還沒拿到錢,乾脆將他(指賴宗欽)帶下樓來,我很想 打死他,此時邱榮國說:『不用,這事交我處理』,他就上樓,一會兒...邱 榮國跟小杰跑下樓來說,已作掉了,順手放火燒掉屍體了,我就叫他們上車離去 」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案卷第九四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 述筆錄對照表」第一頁之①),有時則稱其未指示共犯邱榮國殺人等語,有時則 稱其僅係對共犯邱榮國講氣話,說很想打死被害人,未料共犯邱榮國真的上樓去 殺人等語(見「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一至五頁),並於本件本院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己○○有無告訴你們賴 宗欽有交錢或是沒有交錢之後,要如何解決,或是有沒有要你們殺害或傷害被害 人?)答:當時參與的人很多,己○○有時是透過朋友跟我轉述,我不一定有與 他直接接觸。當初就是要被害人拿出等同他們損失土地買賣的價差賠償,後面不 知道是何人說的,我不記得,就是家屬不要配合,我們就將被害人殺掉」、「( 問:在還沒有說要不要拿錢的時候,有無談到如何處理被害人?)答:沒有」、 「(問:之後確定賴宗欽家人不付錢之後,你剛才稱將被害人殺掉,這個意思是 何人指示的,是否己○○指示的?)答:我們是經過同案的很多被告轉述,並非 被告直接指示,當時控制的部分我們都是用行動電話聯絡」、「(問:羅漢秋、 楊烱衛當時有無何建議?)答:我不記得了」、「(問:就你記憶所及,轉述的 到底是何人?)答:這是時空環境的問題,今天要我記起來,我很模糊」、「( 問:到底己○○有無要你直接將被害人殺害?)答:我沒有與被告己○○通電話 」等語(見本件本院卷第三○四至三○六頁),綜合證人即共犯丙○○自案發後 之歷次陳述,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前後反覆不定,莫衷一是 。衡情倘若被告己○○確有對共犯丙○○明示或默示殺人之情事,以共犯丙○○ 遭逮捕到案之後,被告己○○仍長期逃匿在外,且本案係因被告己○○而起,共 犯丙○○因犯本案並未獲取任何贖款或好處,其自無迴護被告己○○之必要,於 偵審之初自會將實情全盤托出,以免自身背負主導殺人之罪責。然依前所述,共 犯丙○○於警詢、偵訊至本院更三審前竟均未提及本件係被告己○○明示或默示 殺人或本件殺人情事與被告己○○有何關聯,直至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更四 審時始改稱係被告己○○指示共犯邱榮國殺人。觀諸審判初期,共犯丙○○均係 獲判死刑,且當時被告己○○尚未經緝獲歸案,無從對質,共犯丙○○為脫免死 罪,自有可能從本院更四審起企圖將殺害被害人之事嫁禍於被告己○○,始改稱 本件殺害被害人之事乃依被告己○○之指示行事。又其後被告己○○經緝獲歸案 後,共犯丙○○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其均未證稱 :本件是己○○謀議或指示殺人等語,且其雖於本件原審審理時陳稱:己○○當 時均未表示意見,僅看著其,其就認為己○○已默認、默許等語,然於本件本院 審理時則改稱:己○○並未指示其殺人,但究係何人指示殺人,因時隔太久,至 今已印象模糊等語,則證人即共犯丙○○於本件原審之陳述,亦核與其以前之陳 述及於本件本院之陳述有矛盾歧異之處,難認即為真實,是共犯丙○○之歷次陳 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㈢再者,共犯邱榮國於其被訴案件警詢、偵查及歷審審時,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 殺害乙節之陳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係稱:「...見面後,丙○○ 即對我說鬥陣的(在一起的)心情不好,去把他(指賴宗欽)抓下來,我回問他 要做什麼?丙○○即說:抓下來打死,我說:董仔有說嗎?(指羅漢秋有指示嗎 ?)丙○○說:錢已拿不到了,你去把他打死!我說:這樣好嗎?丙○○很不高 興的說:你這樣講我會黑白想!(意思是會懷疑我會背叛他們),我只好上樓. ..」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案卷第六一、六二頁;或「其他共 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五頁之①);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 你們何時決定將賴宗欽射殺?)答:臨時起意」、「(問:何人提議?)答:羅 漢秋向丙○○說,丙○○再到山上向我說,把他射死,說他們被警追」等語(見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號案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頁反面;或「其他 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六頁之②);再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五七三號案件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審理時供稱:「(問:誰殺死賴宗欽?)答: 謝俊勇」、「(問:誰提議殺他?)答:好像是己○○告訴他的」、「(問:殺 他時,在場有幾人?)答:我、謝俊勇、丙○○三人,己○○打電話來,說錢沒 拿到,叫謝俊勇把他打死,這件事是謝俊勇告訴我的...」、「(問:丙○○ 回去時有無說把人帶下來?)答:有,但謝俊勇說不必了,己○○要把他殺死, 謝俊勇和己○○比較熟」等語(見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卷第 一宗第三一二頁反面、第三一三、三一四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 表」第六頁之④);再於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件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是楊烱衛、己○○叫我殺賴宗欽的」等語(見原審 法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案卷第三宗第一七一頁;或「其他共犯之歷次 陳述筆錄對照表」第六頁之⑤);復於本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案件八十年 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謝俊勇說己○○要把人打死」、「己○○叫我打, 我不得不做」等語(見本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案卷第六二頁正面及反面; 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第七頁之⑥);又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 更㈦字第二六號案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我是接受指示行事 ,丙○○說是己○○交代的,我不得不殺人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度 上重更㈦字第二六號案卷第一○七頁反面;或「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表 」第八頁之⑰),可見共犯邱榮國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有時 稱係謝俊勇對其說是被告己○○指示的,有時稱係丙○○對其說是被告己○○指 示的,有時稱係被告己○○對其指示的,顯然前後紛歧,反覆不定,難以遽採。 且依共犯謝俊勇之歷次陳述,共犯邱榮國與丙○○謀議殺人時,其並不在現場, 亦不知道何以他們二人要殺害被害人,由此足見共犯邱榮國所稱係謝俊勇對其說 是被告己○○指示要殺人的等語,與事實並不符合。至於共犯邱榮國所稱係丙○ ○對其說是被告己○○指示的等語,縱然屬實,則共犯邱榮國顯然並未親耳聽聞 被告己○○為此指示,即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而關於共犯邱榮國所 稱係被告己○○直接對其指示的乙節,證人即共犯邱榮國於本件原審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八日審理中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證稱:當時係丙○○說是上面交代要殺害 賴宗欽的,但其不知道上面是誰,且其於押走賴宗欽至將之打死期間,並未再看 到己○○等語(見本件原審案卷第二○八至二一○頁),衡諸共犯邱榮國就本件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其於本案之證詞對於其被訴案件已無何利害關 係,其自可依實陳述,且倘若被告己○○確有明示或默示殺人,共犯邱榮國豈願 甘負偽證罪責而對被告己○○予以迴護,是應認證人即共犯邱榮國於本件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㈣其次,共犯羅漢秋於其被訴案件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係何人指示將被害 人殺害乙節之陳述,迭稱:其等從未謀議要殺害賴宗欽,其不知道要打死賴宗欽 這件事,其是於賴宗欽死後三天才得知此事等語(見「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 對照表」第十至十三頁之羅漢秋部分);且證人即共犯羅漢秋於本件原審九十 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己○○是說是他親戚,他不方便出面,他有交 代是他親戚不要傷害他...」、「...討論時己○○有說那是他親戚不要傷 害他...」等語(見本件原審案卷第一六五、一七二頁),益見於本案共犯謀 議時,被告己○○尚有顧念賴宗欽為其親戚,交代大家不要傷害賴宗欽,是依共 犯羅漢秋之歷次陳述亦難為何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㈤且共犯溫俊欽、楊烱衛於其被訴案件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就係何人指示將 被害人殺害乙節之陳述,迭稱:其等從未謀議要殺害賴宗欽,其二人不知道要打 死賴宗欽這件事,均是事後才得知此事等語(見「其他共犯之歷次陳述筆錄對照 表」第十三、十四頁之溫俊欽部分及第十四、十五頁楊烱衛部分);且證人 即共犯溫俊欽、楊烱衛於本件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亦證稱:其等從未謀 議要殺害賴宗欽,也未聽到有誰說要殺害賴宗欽等語(見本件原審案卷第一七五 、一七六、二三三至二三五頁),故依共犯溫俊欽、楊烱衛之歷次陳述亦難為何 不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㈥又衡諸被告己○○於與共犯謀議本件犯罪時,尚有顧念被害人為其親戚,交代大 家不要傷害被害人,前已敘明,且被告己○○於其他共犯架擄被害人期間,均極 力避免被目擊或暴露身分,其他共犯亦未曾向被害人或其家屬提及本件是因被告 己○○提議始綁架被害人,是被告己○○在不確知其身分是否曝光之前,自無殺 害被害人之必要。且倘若本件確係被告己○○與共犯丙○○等人共同謀議將被害 人加以殺害,其等必有約定於事成之後,共犯丙○○等人如何將結果回報被告己 ○○之措施,惟依本件共犯之歷次陳述,共犯丙○○、邱榮國於殺害被害人之後 ,未曾將結果回報給被告己○○,由此亦難遽認被告己○○有與共犯丙○○、邱 榮國等人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之情事。 ㈦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己○○就殺害被害人賴宗欽乙節與共犯丙○○、邱榮國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己○○亦涉有故意殺害被害人賴宗欽之犯行 ,是被告己○○所辯未共同殺害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被訴故意殺害被害人犯行, 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 為結合犯,故本院就被告己○○此部分被訴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及無故持有手槍、子 彈犯行部分,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己○○僅係犯意圖 勒贖而擄人與無故持有手槍二罪,未涉有與共犯丙○○、邱榮國共同故意殺害被 害人賴宗欽之犯行,且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而原 審誤認被告己○○係犯意圖勒贖而擄人故意殺被害人與無故持有手槍二罪,且其 所犯二罪間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難稱妥適。被告己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並未與其他共犯共同擄人勒贖及無故持有槍彈等語 ,其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其所辯其並未共同殺害被害人等語,其此部分上訴 則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己 ○○被訴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無故持有手槍、子彈及所定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與被害人賴宗欽為親戚關係,竟私圖自己不 法利益,與共犯羅漢秋等人以持槍及多人之勢進行擄人勒贖之前揭犯行,不僅其 間任由羅漢秋等人毆打被害人,其犯罪行徑極度惡劣,且所為之社會危害性甚鉅 ,又被告己○○雖未就殺害被害人乙節與共犯丙○○、邱榮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然其係提議從事本件擄人勒贖犯行者,為本案之始作俑者,且於犯案期 間並未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安全,致被害人慘遭丙○○、邱榮國殺害,並遭焚屍, 被害人家屬亦因本案致內心悲痛甚深,所受恐懼長年揮之不去,及被告己○○犯 罪後隨即逃亡達十餘年之久,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己○○與共犯羅漢秋、溫俊欽、邱榮國、丙○○等共犯本案時,係共同持 有羅漢秋所有之九○手槍、三五七手槍各一把及黑星手槍二把,各裝子彈十顆、 六顆、七顆及七顆,由邱榮國持黑星手槍二把射擊二發槍殺賴宗欽,而除黑星手 槍之子彈餘十二顆外,其他子彈仍存在,且共犯羅漢秋等人確有以溫俊欽所有之 手銬一付銬住賴宗欽等情,業據共犯羅漢秋等人陳述詳實,並互核相符,且共犯 羅漢秋等人供稱每次攜帶槍枝外出必裝滿子彈等情,既亦符合經驗法則,而前揭 手槍及子彈均係違禁物,另彈匣則為手槍之從物,併屬違禁物,是除子彈已擊發 者,因滅失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之手槍及子彈,扣案者固勿論,未扣案者既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手銬一付係共犯溫俊欽所有,且供前揭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共犯溫俊欽等人供述在卷,是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既與前揭公訴人 已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再者,被告己○ ○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刪除,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生效,復尚查無被告己○○有 何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件被告己○○及 檢察官均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係就被告己○○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害被害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另就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 月,乃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依職權逕將本件宣告無 期徒刑之案件送由本院審判,而本件無故持有手槍、子彈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二罪間,原係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原審判決誤為數罪關 係,仍不受其拘束,是上開各罪間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 ,本件無故持有手槍、子彈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二罪應均為職權 上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許 秀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