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欣茂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駕照吊期期間,卻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HO-四二七號營大貨車, 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中棲 路與紅竹巷口時,本應於迴車前暫停並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讓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迴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GV五-一六一號重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沿中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因煞避不及,致乙○○所駕駛之重機車,撞擊丙○○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保險 桿護欄,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靭帶部分斷裂、臉及左膝撕裂傷之傷 害。丙○○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陳維竹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台中縣清水鎮公所函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經查:㈠、被告自白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又本件車禍發生之原 因為被告丙○○駕駛營大貨車迴轉入慢車道不當,且迴轉時未讓直行駛來之機車 先行,與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駛重機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二0九0八號函一份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㈡、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行,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 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 ,路面無障礙,被告未注意及此,而迴轉時貿然駛入慢車道,未注意讓直行機車 先行,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 人乙○○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對於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時 駕照吊扣期間駕車,視同無照駕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陳維竹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 裁判,有警訊筆錄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害人乙○○達成 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七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因被告未 向原審陳報致未能審酌供量刑參考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事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