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一號、一九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係受雇於何源寶開設之必捷吊車有限公司(下稱必捷公司),從事駕駛、 操作動力機械吊車之工作;林吳宗(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 係億家通運有限公司雇用聯結車司機,均屬從事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緣陳文義 因次承攬皇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延公司)承攬台中市○○○路十二號旁 「美佳富」冷凍廠新建工程(下稱美佳富工程)之鋼筋施作、綑綁之部分,雇請 必捷公司所屬員工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引擎 號碼四二五八六七號之動力機械吊車,前往美佳富工程工地進行吊取鋼筋之事宜 ,並將該動力機械吊車順向停放上址西向道路施工,而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 許完工時,欲將朝向前方之吊桿放平收回,其原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 作場所;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興建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 許可,不得使用道路等規定。又在同一時地,由林吳宗駕駛車牌號碼三J—-七 四七號聯結車,甫在美佳富工程工地由乙○○以上開吊車卸完鋼筋,先至前方路 口迴轉後轉向駛入對向道路左前方,即上址東向道路旁,等候乙○○收吊桿而臨 時停車,其亦應注意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晚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 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之規定;且依當時該處道路平直、路況皆良好、交通非擁擠 、車輛動力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乙○○駕駛上 開動力機械吊車,為施作美佳富工程鋼筋事由,竟未經許可,擅自佔用上址順向 道路,且吊桿放平又無適當警示措施;林吳宗駕駛上開車輛在對向車道臨時停車 等候,未注意已妨礙他車通行,亦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共同形成該道路往 來通行之障礙。適有由謝發勳所駕駛車牌號碼GY-五一三號大貨車沿工業十路 自西往東行經該處,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已形成道路障礙之情,且未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見林吳宗臨時停車阻擋行車,欲由左側超車通過之際,撞及上開動 力機械吊車之吊桿,致謝發勳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緊急 送醫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經民眾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甲○○告訴及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据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違規以吊車拖吊鋼筋致肇事致謝發勳死亡有過 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國超、何源寶、陳文義、林富順分別於警訊時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動力機械行駛臨時通行證影本、經濟 部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及照片三十二張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謝發勳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許倬憲相驗屬實,有被 害人照片四張、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各 一份在卷可憑。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 櫃或動力機械;興建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許可,不得使用道路。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四十條第三、四款、第一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 、地雖在下雨、照明不清,然該處道路平直、路況皆良好、交通非擁擠、車輛動 力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動力機 械吊車未經許可,擅自佔用道路供作上開工程施工之用而停放佔據所有順向道路 ,吊桿放平又無適當警示措施,顯有過失,是被告乙○○對本案車禍事故,應負 過失責任。雖被害人謝發勳正駕駛車牌號碼GY-五一三號大貨車行經該處,應 依上開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對面有來交車交會者,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已形成道路障礙之情,且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由林吳宗駕駛之 聯結車左側超車通過之際,撞及上開動力機械吊車之吊桿,而發生死亡結果,與 有過失存在,惟被告乙○○猶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由,而脫免其過失之責。 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吳宗及被害人謝發勳過失責任之輕重,經審酌該 三人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現場路況、天候及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本院認被告乙 ○○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吳宗與被害人謝發勳同為肇肇事次因。雖本件經送請台 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謝發勳為肇事主因,被 告乙○○、林吳宗二人共為肇事次因云云,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中 市鑑字第九00三四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惟該鑑定委員會,顯未 就該三人之違規比例輕重及與車禍肇事間之關聯,加以比較斟酌,故為本院所不 採,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為職業駕駛人,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 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審酌被告乙○○過失程度之輕重、 所生危害、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又查被告乙○○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 並經告訴人甲○○具狀請求對被告乙○○從輕量刑,且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