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 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高鳴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IG─五 七九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駛,行經同鎮○○ 路與忠全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灣進入忠全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障 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與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欲 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右轉彎,致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前輪撞及右側 同向(沿美寮路由東往西直行)而由楊佩芬所騎乘之車號MB六─三六九號重型 機車,以致楊佩芬人車倒地,身體並隨即為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輪(原審誤繕為 左後輪)輾壓過,致使楊佩芬身體全身多處均受有外傷(挫輾壓),休克並當場 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打 一一0電話報警,並在現場於承辦警員許志忠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 前,主動陳述其係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供 認不諱(見相驗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四反面至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二0 頁至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核與被害人楊佩芬之父母親丙○ ○、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張等在 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至第一六頁)。又被害人楊佩芬確因車禍致身體全身多 處受有外傷(挫輾壓),休克並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附卷可 按,事證至為明確。至被告嗣於本院辯論時辯稱其有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其亦 不知當時為何會沒有看到被害人楊佩芬云云,核與其前開自白不符,應係事後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係考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先驗卷第二0頁 、第二四頁反面),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二紙附卷足稽(見 原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與 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右轉彎,以致肇事,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至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楊佩芬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 之過失責任已甚明確,且被告亦當庭陳稱不需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 二三頁),故本院不再送有關機關鑑定,附此說明。 三、按被告係高鳴貨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於承辦 警員許志忠到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主動陳述其係肇事者,業據證 人許志忠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並有和美分局一一0受理案件記 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且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調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楊佩芬家 屬造成無可磨滅之遺憾,及肇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楊佩芬之家屬達成和 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 事後已與被害人楊佩芬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具有 悔意,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時被害人楊佩芬就讀大三,正值花樣年華,很乖又貼心, 其家屬之悲痛實難以筆墨形容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