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五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縣豐原市○○路民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聯結 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駕駛F Q─四七七號營業用曳引車(後拖車二S─九○號),沿台中縣石岡鄉○○路由 東勢往豐原方向欲駛回石岡鄉順德保養廠交班,行至明德路石岡加油站前,應注 意加油站係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有陳二維(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在案)騎乘KBZ─七一八號重機車,自石岡加油站加滿油後欲起駛右 轉明德路往豐原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然自加油站起駛右轉進入明德路,當時正好胡兆華騎 乘YGF─○七○號重機車沿明德路往豐原方向駛至該處,為閃避陳二維之機車 而摔倒,胡兆華連人帶車往左前方滑行至石岡鄉戶政事務所前,遭被告乙○○所 駕駛之曳引車右側第二個車輪碰撞後,胡兆華再遭曳引車第三、第四車輪輾壓, 致胡兆華當場死亡。被告乙○○之曳引車輾壓過胡兆華後,再往前行駛百餘公尺 始停車於路旁,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下列各 點為依據:㈠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附卷可證。㈡本件事發之地點在明德路石岡 加油站、石岡戶政事務所之間,係人車匯集、雍塞之處,且被告乙○○之曳引車 撞擊、輾壓胡兆華人車之後,直行至距肇事地點約百餘公尺外之路邊停放,被告 乙○○顯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㈢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之次因。訊之被告 乙○○雖不否認於前記時間、地點,駕駛曳引車輾過胡兆華人車致其死亡之事實 ,惟辯稱:伊並未超速,事發當時完全不知道與胡兆華發生撞擊,是聽到聲音才 知道撞到了,不知道當時車禍如何發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於發生車禍前後,行車時速約為五十公里左右,此有卷附之行車 紀錄表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二十七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件車禍地點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相驗卷第七頁),是被告於車禍當時,行車 速度未逾速限,應先敘明。公訴人雖認為本件車禍,被告係行經人車擁擠之加油 站前,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應有過失,惟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相驗卷第七頁、原 審卷第二五頁以下),本件車禍發生之後,胡兆華頭東、腳西倒臥於往豐原方向 之外側快車道與路肩之間,身後(些方往加油站方向)依序留有胡車之車牌(距 胡兆華倒臥處約二.九公尺)、背包(距胡車車牌約一、九公尺)、長約三十五 .七公尺之機車倒地刮地痕(29.2+6.5=35.7),如加計機車刮痕 起點與加油站出口南端之距離十一、三公尺(相驗卷第七十二頁,2.9+8. 4=11.3),則胡兆華倒臥處距石岡加油站南端出口已有五十公尺以上;而 胡車被輾壓、撞擊後,則頭西、尾東左倒於路肩之上,前輪距胡兆華倒臥處約五 .七公尺(機車之位置在胡兆華倒臥處之南方),胡車被輾壓、撞擊所產生之碎 片則分佈於胡兆華倒臥處及胡車倒地處附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之現場照片) ,依常情判斷,胡兆華倒臥處及機車倒地處附近,應係被告之曳引車與胡車發生 碰撞之地點,由此胡兆華倒臥處之位置、胡車倒地位置,及機車碎片分佈之位置 研判,被告之曳引車與胡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已距石岡加油站出口南端五十公尺 左右,並非行經加油站前,自難認為有何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注意 義務之違反。 ㈡胡兆華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究竟如何與被告乙○○之曳引車發生碰撞一節,據 共同被告陳二維於警訊時供稱:「:::我從石岡加油站加完油出來往豐原方向 行駛,從明德路行駛約十公尺,聽到後方有煞車聲,隨即看到機車駕駛人騎機車 摔倒,在我左側向前滑行約十公尺後,機車駕駛人遭砂石車右側中間輪胎壓到頭 部:::」(相驗卷第十六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聽到後面有機車 煞車的聲音,然後:::我就看到砂石車中間第二個輪子碰到死者,第三個、第 四個輪子輾過死者頭部:::」等語(相驗卷第三三頁背面),指胡兆華係撞到 被告曳引車第二個輪子後遭第三、第四個輪子輾過;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結果,胡兆華係因本件車禍頭部、背部輾壓傷,外傷性休克死亡(相 驗卷第四十三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受之傷害中,頭面頸部:「一、沿下頷以 上頭骨嚴重碎裂,腦組織噴濺四散。二、推定為重車直接輾壓頭部造成」、背腰 臀部:「一、右肩胛部及右肩胛下部可見輪胎印瘀血痕。二、左肩胛下部及左側 腰部擦挫傷。三、腰椎骨折」、四肢部:「右上臂後部可見鋸齒狀輪胎印瘀血痕 (依胎紋應屬大型重車輪胎)」(相驗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五頁驗斷書) ,亦確屬遭被告之曳引車車體直接輾壓之傷痕,而被告之曳引車於車禍發生後, 右前方大燈下方附近並未發現異狀,輾壓異物之痕跡出現於曳引車右側第三輪處 (相驗卷第十頁、第九頁照片),與陳二維上開所述被告之曳引車與胡車發生碰 撞等情亦相符合,告訴人稱陳二維上開供述係事發瞬間之觀察有誤云云,並非可 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當時被 告乙○○正在外側車道行進中,自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惟對於胡兆華騎機車因故滑至其曳引車右處之此一突發狀況,尚屬猝 不及防,任何駕駛人於行進之中當無法隨時注意及有無異物或人車滑行至車輪之 間,自難認為被告乙○○有何過失;本件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胡兆華之機車摔倒後人車偏往左前方滑行至外車道行駛之張車右 後輪處遭輾及,對張車實屬難以防範之狀況,此有該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七十七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稱:「::: 肇事時間為下班時段,肇事地段人車較多,張車(指被告之曳引車)右輪於輾壓 胡女後,再往前行百餘公尺始停於右側路旁,本會委員認為乙○○駕駛聯結車行 經加油站附近人車較多之處所未減速慢行,致同方向右方機車及駕駛人摔倒偏來 時,聯結車立即輾壓倒地之胡兆華當場死亡後,仍往前行駛達百餘公尺始停」、 「乙○○駕駛聯結車行經加油站附近車輛較多處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相驗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惟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慮本件肇事地點已 距石岡加油站出口南端約五十公尺,且未考量胡兆華騎車摔倒左偏滑至被告乙○ ○曳引車下,為一般駕駛人均無法防範;又被告乙○○雖於車禍後,繼續行進近 百公尺後才停於路肩(見原審卷四十一頁),惟胡車滑入被告曳引車輪此一狀況 既屬猝不及防,亦不能以被告車禍後之反應(未及時停車),而反推被告於兩車 碰撞之際有何疏失,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 並非妥適,尚難憑採。 ㈢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乙○○係在胡兆華人車倒地滑行停止後,始由後方駛 來輾過胡兆華(見公訴人上訴書),係基於下述之假設:「依理胡車倒地時車速 最快,其後因與地面摩擦而速度逐漸減慢,胡車倒地滑行之刮痕全長達四十一公 尺,不可能從後追上前方行駛之張車而滑入張車輪下遭輾過」,惟此純屬推論, 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且如前所述,依本件車禍照片,被告乙○○曳引車相關撞擊 之痕跡係在右側第三車輪處,車前右側大燈下方並無撞擊痕跡,且胡兆華機車倒 地之括痕長達三十五.七公尺(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顯示胡車於倒地前之速 度並非緩慢,再者胡兆華人車倒地之際,被告之曳引車與胡車之相對位置不明( 但可以肯定者,被告之曳引車應非在胡車之後方,否則胡車如何避開右前第一車 輪,直接滑入被告曳引車右側第二輪、第三輪之間?),本件相關跡證並無法導 出「被告乙○○於胡兆華騎車倒地前,係行駛於胡兆華機車後方」之此一事實, 公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所請再為鑑定,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I